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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032/202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主題﹕
商業公司檢查之訴
股東的資訊權
訴訟正當性

裁判書內容摘要﹕
  聲請人在對商業公司檢查之訴中,指出基於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據位人的不當行為而未能獲得公司財務資訊和指出公司和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共同被聲請人,則法院應傳喚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予訴訟,以便法院就檢查公司的請求和聲請人指出的不當行為作出決定前,能直接讓機關據位人就法院可能對彼等據位人個人施以對其本人不利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第二部份、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款b項和第六款第二部份規定的賠償義務和解除其機關據位人的職務等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作申辯。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032/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及其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C及D,根據《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五款及二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及隨後條文的規定,提起對公司檢查之訴,主張第一被聲請人拒絕向其提供其有權獲得的公司財務狀況的資料和第二及第三聲請人作為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拒絕提供資訊時作出不當行為為依據,向法院提出如下的請求:
1) 傳喚被聲請公司及其全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C及D,以便其在法庭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內聽取意見;
2)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63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被聲請公司向聲請人提供以下公司資訊:
i. 所有由E有限公司對被聲請公司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而作之估價報告;
ii. F與被聲請公司為著上述大廈之建築費借貸而交換的書信內容(尤其是倘有之F明確表示不會延長借款期限的通知及/或公司必須在9月30日前進行還款的警告信等等);
iii. 解釋公司在2018年營業年度完結後8個月,為何向F的借款總額由澳門幣76,154,563.60元升至澳門幣87,993,622.56元,及解釋增加的貸款額所應用之具體目的,及相應之文件證明;
iv. 該筆向F借取金額為澳門幣14,487,141. 00元款項的具體用途,及相應之文件證明。
3)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63條第2款之規定,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對被聲請公司進行查核,包括但不限於查核公司為著興建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而使用的建築費、為此而曾經向F申請的建築費貸款、及被聲請公司將該等由F批出的貸款的用途及收款實體;
i. 為著履行上述目的,尤其請求法庭命令相關核數師查核被聲請公司每次向F申請借貸時所呈交的請款申請、請款申請內所載明的理由、要求被聲請公司提供相應的建築工程紀錄和開支紀錄。
4) 倘核數師在檢查公司的運作時發現嚴重的不當情事,亦請法庭依據《商法典》第211條第5款b)項之規定,解除C及D於被聲請公司所擔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
5) 依據《商法典》第211條第6款之規定,判處被聲請公司承擔聲請人於本案中一切具合理依據而作出的開支,相關金額留待執行時結算;以及
6) 判處被聲請公司、C及D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及當事人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提出的請求,一審法院法官作出如下的初端批示,基於第二、第三被聲請人不具訴訟正當性駁回聲請人針對兩人的請求和僅命令傳喚第一被聲請人:
  本案中,聲請人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的規定,要求第一被聲請人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關於公司營運活動的資訊。
  聲請人之所以又針對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提出請求,是因為他們均為第一被聲請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商法典》第209條所規定的資訊權,屬於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而不是聲請人與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之間的個人關係。
  當然,公司的日常運作,根據法律規定是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負責的,但他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作一切行為是代表著公司,而非代表其個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聲請人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正當性是指就爭議標的之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基於該地位,當事人將爭議之情事帶到法院之中,以便透過爭訟捍衛其應有之利益。倘若備受爭議之情事是屬於當事人的,他們就具有正當性參與訴訟,因該法律地位賦予了他們參與訴訟之正當性,因他們不能夠透過訴訟主張他人之權利。
  那麼,應如何界定當事人具有參與訴訟的正當性呢?
  應透過兩種方式,一、法律規定,二、從有爭議實體關係中所體現之主體。
  我們必須強調的是,在正當性問題方面,應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受爭議之實體關係為對象(《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本案中,聲請人提出請求的的訴因,是基於被聲請人公司沒有向其作為公司股東之一提供一切關於公司營運的資料,剝奪了股東享有獲得資訊之權利。因此,備受爭議的關係是聲請人/股東與被聲請人公司之間的關係,這與公司行政關係機關成員個人無關。
  基於此,裁定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不具消極正當性。
  就此,駁回針對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
  傳喚第一被聲請人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便於10日,以便就聲請人請求提供資訊(載於卷宗第8頁背頁第2) i.、ii.、iii.及iv.項所指者)提出反對(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25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4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聲請人依法獲通知後,對上述批示駁回其針對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的請求部份不服,分別針對同一判決向原審法官提出無效情事的爭辯和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就無效情事的爭辯,原審法院法官裁決理由不成立。
  就上訴請求,原審法院決定受理,並定出上訴具有單純移審效力和延後上呈。
  依法獲通知受理上訴的批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並作出如下的結論和請求:
1.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主要認為上訴人是依據《商法典》第209條之規定要求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關於公司營運活動的資訊,故原審法庭認為有關爭議僅屬上訴人與B之間的爭議,並以此作為拒絕向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C及D(其各自為B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進行傳喚的依據,及駁回針對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的請求。
2.
  然而上訴人所選擇的訴訟手段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對公司進行之司法檢查的非訟事件,為了支持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請求,上訴人在起訴狀內基本上主張了 1.B透過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多番拒絕向上訴人提供公司營運的資訊;及 2.B營運資金出現了嚴重不當情事。
3.
  按照《商法典》第209條第5款及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這皆是提出對公司進行之司法檢查的理由。因此,本案並非如法庭在上述批示所定性的“提供資訊之訴”,相反是次案件是屬於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非訟事件。
4.
  根據《民事訴訴法典》第1262條第2款之規定,當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被歸咎在履行職務時出現了(嚴重)不當情事,其同樣需要與被聲請公司一同接受傳喚以提出(倘有之)反對。
5.
  而且《商法典》第211條第2款亦規定,法庭在決定是否對公司命令進行司法檢查前,聽取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是必要的步驟。
6.
  可見當上訴人提出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非訟事件時,必需同時傳喚被聲請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本案則為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因為這是法律所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見同一法典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7.
  更重要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8.
  既然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主張了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在管理B時出現了不當情事,同時亦請求法庭一旦確認B在營運上出現嚴重之不當情事時應解除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的行管職務,即無論是因為訴因抑或請求,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皆有正當性就有關問題進行答辯及防禦。
9.
  而事實上,就著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應否被解除,B並不具有正當性替代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進行答辯,B提出之反對不等同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反對。
10.
  如若依據原審法庭的理據而免除對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進行傳喚,倘若法庭最終決定解除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有關決定亦會因缺乏給予其答辯之機會而引致無效(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
11.
  基於本案的屬性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a)款之規定,由於缺乏對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傳喚,故此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應予撤銷。
12.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法庭重新傳喚B及第二和第三被聲請人,以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第2款及隨後條文之步驟。
四、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i. 廢止被上訴批示;
ii. 宣告原審法庭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應予撤銷;及
iii. 命令原審法庭重新傳喚B及第二和第三被聲請人,以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第2款及隨後條文之步驟。
請求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公正審理!
  一審法院繼續隨後的程序,最終就聲請人提出的各項請求作出判決,認為被聲請公司的作為不存在任何嚴重的不當情事,因此,裁決聲請人提出的對被聲請公司進行司法檢查請求理由不成立。
  聲請人對這一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獲受理和聲請人亦提交理由陳述後,連同聲請人就初端駁回針對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提起和獲受理的上訴,一併被移送至本中級法院,
  經由中級法院的主案法官受理後,兩位助審法官亦對之檢閱,隨後由評議會作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先後就初端部份駁回請求的批示及一審終局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鑑於初端駁回的批示是基於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不具被訴的正當性而駁回上訴人針對彼等兩人部份的請求,故若上訴理由成立而本院亦認為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具有正當性參與訴訟時,則必將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撤銷在其效力上取決於被廢止批示有效性的一切續後訴訟行為,包括一審判決。
  因此,本上訴法院應先着手審理就初端部份駁回請求的批示提起的上訴,視乎上訴結果而決定是否需要審理聲請人就一審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上訴人擬爭議的部份為一審法院認為本訴訟的訴因僅涉第一被聲請人,即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一名股東,即聲請人A之間的事宜,而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僅以第一被聲請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據位人身份作出行為,故彼等個人不具正當性參與訴訟。
  上訴人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聲請的公司的管理機關據位人,即第二、第三被聲請人亦應被傳喚參加訴訟。
  《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資訊權)
一、股東有下列之權利,但不影響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之適用:
a) 查閱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
b) 查閱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c) 查閱股份之登記簿冊;
d) 查閱倘有之出席紀錄;
e) 查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之一切文件;
f) 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
g) 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h) 要求提供a項至d項所指簿冊內之決議或紀錄之副本。
二、上款g項所設定之權利得受章程規定之限制;對有限責任股東,並得限定占公司資本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該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之股東,須對由此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時,得以說明理由之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十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如請求獲批准,拒絕提供資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之費用。
五、股東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根據上述條文第一款g項的規定,商業公司的股東享有對關於公司運作的資訊權。
  《商法典》賦予公司股東享有就公司一般和特定的運作享有資訊權。
  倘這一權利被公司或公司的管理機關據位人尊重,股東們可順利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資訊權。
  然而,基於種種原因,股東未能有效行使其享有的獲得資訊權利,尤其是不獲公司或其管理機關的據位人的配合和合作,則股東必須獲賦予一機制,通過司法機關介入,強制公司和管理機關據位人履行其依法必須履行的向股東提供資訊義務。
  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就股東享有的資訊權未能行使時,如何通過司法救濟獲得依法有權獲知的資訊的前提和程序等事宜作出程序上的規定。
  上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院受理對公司檢查之訴時,必須傳喚公司和被指在行使職務時作出不當行為的公司機關據位人,以使彼等可依法就請求提出反對。
  在本個案中,據起訴狀的訴因所見,聲請人指出是基於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第二、第三被聲請人的不當行為而導致其不獲提供其擬獲得關於公司財務狀況,尤其是借貸方面的資訊。
  因此,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明示規定,一審法院應於初端批示中一併命令傳喚第二、第三被聲請人,以便彼等決定是否就聲請人的請求行使辯論原則賦予其的訴訟權利。
  既然是法律明示規定應予傳喚,則毫無疑問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必須被傳喚參予訴訟,以便法院就檢查公司的請求和聲請人指出的不當行為作出決定前,能直接讓機關據位人就法院可能對彼等據位人個人施以對其本人不利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第二部份、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款b項和第六款第二部份規定的賠償義務和解除其機關據位人的職務等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作申辯。
  故被上訴批示決定不予傳喚第二、第三被聲請人的部份應予廢止。
  一如上文所述,如針對初端部份駁回的批示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成立,則一審判決亦應予撤銷。
  在為本上訴作結前,本院認為有必要指出,若暫且不考慮因欠缺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參予而必須被撤銷的問題,一審終局裁判也不應予維持。
  事實上,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單純公司正常借貸融資以支付建築工程等費用,在建築物落成和取得使用准照(入伙紙)後,公司仍向銀行大額舉債而導致負債金額大大提高,以導至債權銀行向公司發出還款的警告等事實,若被視為獲得證實,應基於此乃特殊財務活動和狀況而股東亦因此應被承認有權在會員大會以外的途徑獲得關於公司資產和負債以及借貸用途等方面的資訊。
  然而,本院將基於遺漏傳喚第二、第三被聲請人而廢止部份初端批示,並撤銷初端批示後一切在效力上取決於初端批示被上訴的部份有效性的續後程序和行為,包括一審判決,故上述者並非本院在審理上訴人就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但作出如上的說明僅表示更有理由支持讓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參與訴訟,以便彼等可就其作出拒絕提供資訊的行為的依據及合法性和可能面對法院對其個人作出的不利的判決,尤其是《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和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款b項及第六款第二部份的後果作出回應和作出對其有利的主張。
結論:
  聲請人在對商業公司檢查之訴中,指出基於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據位人的不當行為而未能獲得公司財務資訊和指出公司和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共同被聲請人,則法院應傳喚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予訴訟,以便法院就檢查公司的請求和聲請人指出的不當行為作出決定前,能直接讓機關據位人就法院可能對彼等據位人個人施以對其本人不利的法律後果,尤其是《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第二部份、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款b項和第六款第二部份規定的賠償義務和解除其機關據位人的職務等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作申辯。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就初端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決定廢止初端批示中決定不傳喚第二、第三被聲請人的部份及一切續後且其效力上取決現被廢止的前批示的有效性的訴訟行為,包括一審判決,並命令發回一審法院,由原審法官命令傳喚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和重新進行審理程序。
  由第一被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聲請
一、 在法律容許對公司或合夥進行司法檢查之情況下,欲聲請進行司法檢查之人,應提出檢查之理由,並指出欲檢查之事項及其認為宜採取之措施。
二、 須傳喚公司或合夥,以及被指稱在擔任職務時作出不當行為之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三、 如檢查係基於不準時提交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年度帳目及其他有關提交帳目之文件,應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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