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95/2021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9月30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08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另外,判處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182,500元及向第二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8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案中,上訴人以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目的性犯罪)為最終目的,以實施假貨幣轉手罪為工具(工具性犯罪),兩者本應存在吸收關係,故前罪亦已吸收後罪;
2. 上訴人明知練功卷並非真貨幣的情況下,以此向被害人進行虛假的非法貨幣兌換,故上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計劃(詭計)--已包括其中;
3. 故應一罪論處上訴人;
4. 上訴人屬於初犯;
5. 上訴人現年33歲、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人女兒;
6.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上訴人透過以虛構非法兌換金錢的營利計劃及以練功卷(假貨幣)給予被害人方式而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故上訴人現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7.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8. 這樣,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3年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3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9. 對上訴人科處3年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0.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3年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1.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3. 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要其照顧的情況下,故有助於其得到監獄社工的鼓勵及未成年女兒的支持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4.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5. 短期徒刑的禍害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16.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7.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64條規定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 -- 不高於2年1個月徒刑;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理解,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 -- 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經過上述分析可見,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認為的兩罪吸收的表面競合。
2. 雖然本案同時涉及假貨幣及詐騙的犯罪事實,但從作案順序及既遂時間來看,實際上是詐騙罪在先,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在後。
3. 按照本案具體情節,最初被害人要求上訴人交出鈔票時,上訴人是拒絕交出假鈔的,亦即當時上訴人仍未確實作出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行為,之後,兩名被害人將款項轉賬到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在成功轉賬之時,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已經確實地遭到損害,詐騙罪已經達致既遂狀態,到了這時,詐騙罪都已經成就了,即詐騙罪的作案手段(詭計)無論如何都已經完成了,而是在這之後,上訴人才將假鈔交給兩名被害人,假鈔才被上訴人轉手至被害人,從而真正作出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行為及達致犯罪既遂。
4. 也就是說,雖然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是有涉及到假鈔的情節,但上訴人根本並非通過作出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事實作為詭計手段來達致構成詐騙罪的犯罪目的及效果,而是在詐騙罪完全既遂之後,上訴人才真正作出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作出的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犯罪行為根本不是上訴人作出詐騙罪的作案手段,對於上訴人而言亦根本不是作出詐騙罪的必要手段。
5. 申言之,上訴人作出及觸犯的詐騙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之間是實實在在的實質競合關係,上訴人是獨立地作出及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6. 至於量刑方面,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多次重申,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7.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內容,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提出的所有有利情節已獲被上訴判決考慮,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不存在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的遺漏考慮;另外,我們認為3年有期徒刑肯定不屬短期徒刑,相反,如果3年都是短期徒刑,上訴人請求的減刑豈不是更為短期的徒刑及更不利其改過自身!?
8. 從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尤其是上面列舉及分析的情節,上訴人伙同其他作案同伙早有預謀地到澳門從事犯罪活動,作出的詐騙犯罪行為導致兩名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的金錢款項,完全罔顧大量假鈔一旦流通於市面將對澳門金融秩序、社會經濟活動、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權益帶來的重大危害及極其負面的影響,仍作出將假鈔轉手的犯罪行為,再加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澳門近年頻生的犯罪活動,如同被上訴判決所言應當作出嚴厲打擊。
9. 種種情節皆顯示,上訴人作出的犯罪不法性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皆屬甚高,在考慮包括上述在內的一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之後,原審法庭分別在最低2年至最高10年徒刑,以及在最低1個月至最高5年徒刑的量刑幅度中,決定對上訴人分別判處2年6個月及9個月徒刑,經過競合後,再在最低2年6個月至最高3年3個月徒刑的量刑幅度中,決定對上訴人單一判處3年實際徒刑,實屬明顯偏低的量刑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量刑明顯過重的違法瑕疵。
10.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顯然不存在上訴人指控的違法情況,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皆應予判處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判處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全部內容!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1. 2020年7月,A(嫌犯)在中國內地透過網上交流群組認識一名叫“老闆”的男子,兩人協議在澳門娛樂場使用港幣1,000元的影印鈔與他人進行兌換,從而騙取他們金錢。
2. 2020年10月29日,嫌犯按“老闆”指示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隨後一名叫“B”男子會合。
3. 2020年10月30日中午約12時42分,嫌犯與“B”來到XXXX 227097號房間,在房間內,嫌犯向“B”提供其本人的一個卡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卡及密碼,以便在與他人兌換貨幣騙錢時作收款之用。
4. 2020年10月28日下午,兩名中國內地居民C(第一被害人)和D(第二被害人)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兩人隨後入住XXX酒店1631號房間。
5. 2020年10月30日晚上約10時30分,兩名被害人賭博輸掉大部份現金後,有意兌換港幣繼續賭博。第二被害人於是聯絡微信號“XXXXXX”、帳戶名“E”表示有意用人民幣兌換港幣,對方回覆兌換率是8.75。兩名被害人同意,協議兌換港幣300,000元,折算後人民幣262,500元,其中第一被害人出資人民幣182,500元,第二被害人出資人民幣80,000元。
6. 雙方約定於2020年10月31日上午約1時30分到XX酒店的“XXX”店舖交易。
7. 為方便計算,第二被害人先透過其中國內地農業銀行戶口及帳戶名為“偉金洞”的中國內地交通銀行戶口,將合共人民幣80,000元轉到第一被害人的中國內地交通銀行戶口,讓第一被害人代表與上述人士兌換貨幣。
8. 其後,“B”及“老闆”安排嫌犯於約定時間到上址與兩名被害人進行交易。交易前,“B”將一個裝載有三疊用透明塑膠袋札封的港幣1,000元影印鈔的黑色斜肩包交給嫌犯。
9. 嫌犯取得上述影印鈔票時,已清楚知悉該些鈔票是虛假的。
10. 2020年10月31日凌晨約零時54分,嫌犯與兩名被害人來到威尼斯人運河購物中心近XX酒店的天橋見面,雙方確認身份後,嫌犯要求兩名被害人先將人民幣262,500元存入上述帳號為“XXXXXXX”、戶口名為“A”的中國內地工商銀行。
11. 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展示港幣才答應轉帳,嫌犯只好打開攜帶的上述黑色斜肩包拉鍊,快速向兩名被害人展示袋中的三疊“鈔票”,兩名被害人要求點算鈔票,但嫌犯拒絕。
12. 同日凌晨約1時36分,第一被害人透過其帳號為“XXXXXXXX”的中國內地交通銀行轉人民幣162,500元到嫌犯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21頁)。
13. 同日凌晨約1時50分,第一被害人透過其帳號為“XXXXXXXX”的中國內地農業銀行轉人民幣50,000元到嫌犯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22頁)。
14.同日凌晨約1時52分,第一被害人透過其帳號為“XXXXXXXX”的中國內地郵政銀行轉人民幣50,000元到嫌犯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23頁)。
15. 嫌犯確認收到款項後,立即把手上的黑色斜肩包交給第一被害人。兩名被害人擔心收到假鈔,於是第一被害人帶同鈔票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找他人辨別真偽,第二被害人留在現場防止嫌犯離去。
16. 第一被害人從娛樂場職員口中知悉上述鈔票是影印鈔後,立即返回現場及通知第二被害人阻止嫌犯離去,第二被害人與嫌犯為此發生爭執,不久治安警員到場處理。
17. 第一被害人向警員提供上述合共310張印有港幣1,000元的鈔票影印本(現已扣押於本案)。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該批港幣影印本為偽鈔(見卷宗第221至229頁)。
18.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2,500元,折質後約澳門元206,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80,000元,折算後約澳門元91,000元。
19. 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參與本案活動時的聯絡工具(現已扣押於本案)。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嫌犯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行事。
22. 嫌犯以虛假的兌換貨幣為借口來博取第一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促使第一被害人將屬於其本人及另一名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款項透過手機轉帳至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3. 過程中,嫌犯向兩名被害人出示了310張港幣1000元偽鈔,其行為損害澳門金融秩序。
24.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廚師,月入平均人民幣2,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雙方約定於2021年10月31日上午約1時30分到XX酒店的“XXX”店鋪交易。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第一, 被判處的兩項犯罪存在吸收關係,因為其於本案中以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為最終目的,而實施假貨幣轉手罪為工具,前罪已吸收後罪,應以一罪論處上訴人,請求改判上訴人僅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應吸收「將假貨幣轉手罪」,請求改判其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第二, 其屬初犯,現年33歲、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請求將判刑減至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否則我們看看。
關於詐騙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的表面競合的問題,首先,確定兩罪是否獨立予以判處的主要因素是由其各自罪名的法律規定所保護的法益所決定。雖然,詐騙罪被編納於《刑法典》第二編侵犯財產罪的第三章中的一般侵犯財產罪,而假貨幣轉手罪是被編納於《刑法典》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第二章偽造罪內第三節的造貨幣、債權證券及印花票證的章節之中,不足以說明兩者一定不存在吸收關係,但是,不僅立法者已明確兩罪在法益保護上的差異性,上訴人所謂的假貨幣轉手罪為詐騙罪的實施手段,並不排除法律基於受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獨立予以懲罰,更重要的是,即使作為前者犯罪的實施手段,也並不顯示其犯罪事實構成前者罪名的犯罪要素之一,因為構成嫌犯詐騙罪的“詭計”要件在於受害人相信嫌犯有兌換港幣的意圖而作出轉賬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5點,上訴人在確認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相關財產已經移轉,詐騙罪已達既遂狀態,但是,上訴人仍將涉案的假鈔交予被害人,可見將假貨幣轉手的行為是在詐騙行為既遂後才作出,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和將假貨幣轉手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
而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屬初犯,現年33歲、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請求將判刑減至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並且法律賦予法院在上述刑幅之間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而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錯誤或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且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事實上,這等情節沒有被原審法庭忽略,在被上訴裁判中亦被提及(參見第326頁),但是,這等情節本身所能起到的實際減輕作用其實有限,因為本案證據充份,包括人證及物證,而且作案所用的假鈔已被扣押,及部分犯案行為已被保安系統及手機所記錄下來。
上訴人連同他人藉著兌換貨幣為名,以詭計使兩名被害人將合資的人民幣共262,500元從彼等內地帳號轉帳至其指定之帳號,造成兩名被害人沉重的經濟損失。同時,上訴人更將310張面值港幣100元的假鈔轉手交予被害人。可見,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案發後,上訴人從未嘗試實際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從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只是作出口頭承諾會賠償,不禁使我們對其是否存有真誠悔悟的態度存有疑問。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嫌犯作出的詐騙行為涉及的金額屬相當巨額,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且至今兩名被害倘未獲得任何實際賠償。此外,上訴人將偽鈔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損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及影響了本澳的金融秩序。本澳近來類似的以假鈔兌換的詐騙罪案件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2年至10年的刑幅中選判了2年6個月徒刑,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及於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最高5年的刑幅中選判了9個月徒刑,並沒有明顯罪過不相適應,而最後兩罪並罰,上訴人被判處的3年徒刑也沒有明顯的過重,明顯沒有減刑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9月30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尊敬的簡要裁決的第10頁指出:「關於詐騙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的表面競合的問題,首先,確定兩罪是否獨立予以判處的主要因素是由其各自罪名的法律規定所保護的法益所決定。雖然,詐騙罪被編納於《刑法典》第二編侵犯財產罪的第三章中的一般侵犯財產罪,而假貨幣轉手罪是被編納於《刑法典》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第二章偽造罪內第三節的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印花票證的章節之中,不足以說明兩者一定不存在吸收關係,但是,不僅立法者已明確兩罪在法益保護上的差異性,上訴人所謂的假貨幣轉手罪為詐騙罪的實施手段,並不排除法律基於受侵犯的不同法益而獨立予以懲罰,更重要的是,即使作為前者犯罪的實施手段,也並不顯示其犯罪事實構成前者罪名的犯罪要素之一,因為構成嫌犯詐騙罪的“詭計”要件在於受害人相信嫌犯有兌換港幣的意圖而作出轉賬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5點,上訴人在確認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相關財產已經移轉,詐騙罪已達既遂狀態,但是,上訴人仍將涉案的假鈔交予被害人,可見將假貨幣轉手的行為是在詐騙行為既遂後才作出,所以本案中的詐騙和將假貨幣轉手兩個犯罪行為是相對獨立,是實質競合的關係。」
2. 本案中,異議人以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目的性犯罪)為最終目的,以實施假貨幣轉手罪為工具(工具性犯罪),兩者本應存在吸收關係,故前罪亦已吸收後罪;
3. 異議人明知練功卷並非真貨幣的情況下,以此向被害人進行虛假的非法貨幣兌換,故上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計劃(詭計)--已包括其中:
4. 必須指出:詐騙行為—目的性犯罪—的既遂根本與假貨幣轉手罪行為—工具性犯罪—的既遂的時點不相同並不是決定應以兩罪論處的依據,皆因兩罪的既遂時點不相同亦可以前者吸收後者!
5. 至於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侵犯法益的不同也只是作為罪數並罰(實質競合)的依據,但該依據亦非絕對。
6. 葡國最高法院於2001年3月8日作出第4005/2000號合議庭裁決的摘要如下:「假貨幣轉手罪與詐騙罪之間同時存在一個違反行為的表面競合(curso aparente)。」
7. 葡國最高法院於2004年10月13日作出第3210/04號合議庭裁決所言:「1.從犯罪上,犯罪實際競合(concurso efectivo de crimes)屬於真實競合,當行為人實施多個獨立符合多項犯罪的行為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的複數)的行為;當行為人透過一個相同行為違反刑事規範或其重複違反相同刑事規範(行為的單數);2.除了犯罪的實際競合的範圍外,亦有多於一條刑事法律同時符合僅處於表面狀態的表面競合,按照特別原則、補充原則或吸收原則以解決該等刑事法律間相互排斥而確定一條法律將另一條法律排除在外;3.該等範疇間的區分的操作性標準回歸至法益(bem jurídico)及構成每一罪狀的具體定義。 4.關於假貨幣流通或被等同活動的犯罪及詐騙罪的保護空間的交匯處方面,最高法院已有兩個立場,分別為按照吸收原則的表面競合及該兩個罪名之間存在真實競合;5.然而,第一個立場是確定了按照吸收原則的表面競合,該立場適當地處理已提及的假貨幣流通或彼等同活動的犯罪及詐騙罪的受法律保護法益的區分的問題、其意義及範圍。」1
8. 這樣,兩罪間存在表面競合,應針對異議人以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方為較佳的解決方法。
9. 異議人屬於初犯;
10. 異議人現年33歲、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人女兒;
11. 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判決及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簡要裁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異議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異議人透過以虛構非法兌換金錢的營利計劃及以練功卷(假貨幣)給予被害人方式而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故異議人現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12.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上,就異議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異議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異議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13. 這樣,對異議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3年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異議人不高於2年3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14. 對異議人科處3年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重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5.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異議人3年徒刑無疑使異議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6. 這不利於異議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7. 無可否認,異議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8. 必須肯定,異議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要其照顧的情況下,故有助於其得到監獄社工的鼓勵及未成年女兒的支持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9. 異議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20. 短期徒刑的禍害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21. 異議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22.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第64條規定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簡要裁決、改判異議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對異議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2年1個月徒刑;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理解,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簡要裁決及對異議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異議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批示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上訴人在上訴中的問題,並在異議中予以重複,並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尤其是意圖依此方式令其在不能向更高級別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由本院合議庭在此審理其上訴的問題。
首先,我們認同裁判書製作人所認為的,不但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且本案的犯罪事實也顯示嫌犯獨立地事實了兩項罪名的事實,法律適用正確,予以維持。
其次,關於量刑的問題,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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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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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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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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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5/2021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