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4/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0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月21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十五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元(澳門幣叄仟陸佰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三十日徒刑。
另外,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十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否則構成違令罪。
2. 本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B有限公司須向原告C賠償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圓捌角(MOP22577.80),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駁回其餘部份民事請求。
*
嫌犯刑事事宜部分的裁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0頁至第31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本案中上訴人被控以一項「逃避責任罪」,有關指控且經認定的事實載於判決書第二部分,有關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原審判決作出有關之事實認定及單憑如此簡單理由說明便解釋了如何得出有關認定。
4.首先,本案指控的是一逃避責任罪,有關之罪狀要件是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5.有關之罪狀前提必定是行為者有意識且故意避免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作出。
6.原審判決對事實判定之理由說明可知,原審法官是根據有關之光碟內容、各人之聲明及證言,從而得出有關判定。
7.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之證據時明顯出現了錯誤的判定。
8.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針對有關之證據重新作出審查,對此,上訴人亦附上本案庭審中,針對嫌犯之聲明及各人之證言之錄音文字記錄。(附件1)
9.上訴人於庭審中否認有關之指控,其清楚表示完全不知悉案發當時發生了碰撞事件。
10.根據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雖然可以看到片段中兩車有疑似碰撞的過程,但當中卻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意識到有關碰撞的客觀跡象。
11.片段裡,上訴人整個過程中沒有落下車窗亦沒有下車查看,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正常駕駛者若遇上懷疑碰撞的情況,必定會下車查看是否真的發生或有關碰撞的損毀程度為何。
12.然而,上訴人並沒有,而是與正常駕駛者開車駛離停車位一般平常地駕車離開。
13.上訴人亦有表示由於有關停車位對面是牆,且空間不足的原因,其有多次前後移動車輛的情況,這是正常能理解到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
14.若有使用過或曾到現場查看過案發中的停車場,都會知道案發之停車場空間的確非常狹窄且是一難到眾多駕駛者的一個停車場。
15.其後,聽從輔助人的聲明,其只陳述了如何發現車輛損毀及發現上訴人的經過;面對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的碰撞,輔助人只單純表示其認為上訴人應該知道,而沒有任何實質客觀的證據或事實去支持其說法。
16.第一名證人為輔助人之父親,其沒有參與有關之事發過程,主要只是就有關民事事實方面作證言。
17.最後,便是本案的關鍵證人,負責製作本案之調查報告的警長E,其於庭上陳述了輔助人報案後之過程及調查的經過,當中亦有清楚提及其親身到現場進行過調查。
18.而從此名證人之證言可得知,其清楚地不止一次表示,認為上訴人是真的有可能不知道碰撞的發生。
19.證人尚有陳述到上訴人車輛體積的原因、停車場空間狹窄的原因及有關停車位改建的原因,地上可能存有前電單車位改建後而遺留的鐵片導致地面不平等原因。
20.這些原因都足以支持此名證人所說,認為其為何認定上訴人不知道有關碰撞發生的可能性。
21.但原審判決在作出相關之事實認定時,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到此名證人之證言,且亦沒有在原審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納該名證人之證言。
22.原審判決只單純表示綜合各人證言使得出了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碰撞,其為逃避責任因而不顧而去,且判定到上訴人是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作出有關之行為。
23.然而,僅憑各人之證言根本不能得出原審判決之認定,尤其最後一名證人之證言與原審判決之認定明顯相矛盾。
24.且整個庭審過程中亦沒有任何客觀且實質的證據去證明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碰撞且故意逃避責任。
25.更甚,檢察院在對本案作結案陳詞時,亦一度認為對上訴人是否知悉有關之碰撞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認定,且亦相信上訴人應真的不知道碰撞的發生。
26.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27.本案中,並非所有之證言或證據都一面倒偏向上訴人是有意識作出有關之犯罪行為,當中是存有不同立場的證言及疑點,而作為檢控之機關亦對上訴人是否存有犯罪故意持不肯定的意見。
28.既然是這樣,原審判決更有責任應在判定的理由說明當中清楚解釋為何能得出有關之認定,以及解釋為何不採信最後一名證人之證言,從而得出一個相矛盾的認定。
29.原審判決沒有清楚闡述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理由及其形成心證之過程,只是簡單表示綜合有關之證據從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30.顯然,本案之原審判決並沒有按照法律要求對有關之證據作出批判性的分析,或是說從有關的判決中體現不到有關的分析。
31.原審判決更沒有列舉證據並指出與說明是否採納的理由,為此並不能體現有關之判定是否符合自由心證的範圍。
3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圖時作出了錯誤的認定。
33.有關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
34.另一方面,有關輔助人與上訴人之車輛是否確實存在碰撞且有關碰撞之損毀程度到底為何,原審判決亦是沒有明確作出一詳細的說明。
35.雖然,原審判決透過庭上播放的影片認定了兩車發生碰撞,但當中有關碰撞而導致車輛的損毀程度在影片中是未能反映出來的。
36.根據本案卷宗之資料、輔助人的聲明、警長證人的證言及載於卷宗37-38頁的調查報告顯示,輔助人是於本控訴書所載事發的第二天才發現有關損毀。
37.而發現上訴人的車輛為本案之涉事車輛更是相隔了案件發生後的個多月。
38.庭上警長證人作證時,曾講述在調查期間,上訴人亦有表示有關車輛曾發生其他的碰撞事故,以致車身上存有很多不同的花痕。
39.而司警人員曾在發現上訴人車輛,即事發的個多月後,對案中兩部車輛作檢查,對比兩車的碰撞位置之痕跡,認為輔助人車輛的右前泵把與上訴人車輛的左車尾部之花痕吻合,因而認為有關之損壞就是上訴人造成。
40.然而,有關的比對是經過了這麼長的一段時間作出,在這段期間,兩車在不停的日常使用中難免會產生其他的損毀。
41.在這情況下所作出的比對是如何能確定有關之損毀是由什麼造成?
42.根據卷宗第38頁之調查報告總結內容,當中清楚記載:「...但根據警員檢查汽車MP-XX-XX後,雖發現汽車MP-XX-XX左後車輪及左後車身有損毀,而左後車身最後部分之損毀,亦與汽車MX-XX-XX損毀高度相約,但事發時到汽車MX-XX-XX駕駛者,再次發現汽車MP-XX-XX時,已是相隔差不多壹個多月了,故此,警員亦未能確定上述損毀痕跡,是否由該宗意外造成及與該意外有關,因此,綜合上述情況後,祇能知悉(嫌犯)駕車離開至尊花城停車場車位時,曾碰及汽車MX-XX-XX右方車頭位置,才令汽車MX-XX-XX之行車記錄監控出現輕微搖晃,雖然,汽車MX-XX-XX駕駛者: C,聲請追究(嫌犯)毀損其汽車之責任。但卻未能證實,汽車MX-XX-XX右前方之所有損毀,均由汽車MP-XX-XX離開車位時造成。」
43.如此看來,原審判決在審查有關證據時亦沒有考慮到上述之調查結論。
44.其次,對有關車輛作花痕比對的司警人員並非本案之警長證人,該名司警人員並沒有就有關之事實在庭上作證。
45.顯然,警長證人在此部分作出之證言為一間接證言。
46.另經檢察官詢問警長證人有否對兩車作油漆比對鑑定,證人於庭上亦表示並沒有作出有關之調查措施。
47.就在這樣缺乏客觀證據以及有關情況存有疑點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仍然能對有關的損害作出認定,這是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
48.原審判決根本缺乏足夠的證據從而認定有關的損毀,又或應是說原審判決在存有疑點的情況下,應遵罪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未能認定有關之損壞是否存在或程度為何的判定。
49.原審判決在此部分的認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50.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存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原審法院根本不存在條件認定上訴人作出了控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51.為此,懇請尊敬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針對有關之證據重新作出審查,從而判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上訴人之罪名不成立。
*
輔助人C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330頁至第335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因此,其請求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並判處針對嫌犯所指控的一項的「逃避責任」罪名不成立,或移交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二、上訴人於結論第29點指出原審判決沒有清楚闡述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理由及其形成心證之過程,只是簡單表示綜合有關之證據從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三、除應有之尊重外,輔助人不同意上述見解。
四、其次,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部份已經扼要及完整地列出其作出裁判之依據,尤其已指出了其透過調查光碟內關於當時交通意外的錄影內容,結合庭上各人之聲明及證言,以及卷宗內之書證及警方調查報告內容等卷宗內所有證據,從而認定控訴書內的所有事實均獲得證實。
五、第三人透過上述理由了解原審法院針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的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扼要及完整地列出其作出裁判之依據,以及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有關判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無需於判決書內說明其心證的形成過程。
七、倘若上訴人於結論第23條及第28條內闡述其指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當中應清楚解釋為何得出有關之認定,以及解釋為何不採信最後一名證人之證言為理由提出上訴,則輔助人認為其在質疑原審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並非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八、關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之規定,主要為既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或者是原審法院在認定既證事實時的理據存在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九、事實上,原審法院通過光碟內容確認兩車存在碰撞、以及聽取庭上嫌犯、證人及輔助人之聲明,再根據法官的個人心認(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分析,從而認為嫌犯是知悉車輛發生碰撞後其選擇仍然故意逃離事發現場,以圖避免自己承擔倘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當中之事實推論沒有明顯的矛盾。
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嫌犯之聲明及最後一名證人的證言並非判決存在說明理由之矛盾之瑕疵。
十一、基於此,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理據為不成立。
十二、上訴人於結論部份第33條及第49條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意圖時作出了錯誤的認定,以及本案未能認定有關之車輛的損壞是否存在或程度為何的判定。
十三、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十四、本案較為客觀的證據為光碟內的錄像片段,在庭上通過觀看光碟之錄影內容,關於兩車之間有碰撞的事實是完全可以獲得證實,兩車輛在碰撞時亦出現了波動。
十五、關於嫌犯在主觀上是否知悉車輛碰撞事件之發生以及故意逃離事發現場避免承擔倘有之責任的事實,原審法院觀看錄影內容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之書證作出分析判斷,然後憑審判者個人心證得出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控訴書內的犯罪事實,當中沒有違反任何一般經驗法則。
十六、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採納嫌犯之聲明及警長E之證言,很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這個心證實(是)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十七、另外,上訴人也指出本案未能認定有關之車輛的損壞是否存在或程度為何的判定,以及警長證人E的證言為間接證言,不能被採納為證據。
十八、關於車輛花損部份之事實認定,原審法院是通過卷宗內之書證以及庭上的證人之證言作出認定,當中並沒有涉及任何審查證據之錯誤。
十九、在庭審過程當中,嫌犯承認了事發時是她駕駛MP-XX-XX之輕型汽車,通過錄影內容也能看到她駕駛MP-XX-XX之輕型汽車時與被害人的輕型汽車有明顯的發生碰撞。
二十、被害人也在庭上陳述自其下班後至回家泊車並發現損痕這段期間並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也可以排除被害人的輕型汽車MXXXXX之花損由其他交通意外所產生。
二十一、通過卷宗第13頁、第15至16頁及第14頁的報告也描述了嫌犯之輕型汽車左後車身部份之損毀與汽車MX-XX-XX損毀高度相約。
二十二、事實上,嫌犯的左後車身部份之損毀與汽車MX-XX-XX損毀高度相約,事發時亦是嫌犯左後車身部份與被害人的汽車MX-XX-XX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者證據存在高度吻合的程度。
二十三、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發時嫌犯駕駛MP-XX-XX之輕型汽車時撞毀了汽車MX-XX-XX,並沒有違反明顯的邏輯錯誤。
二十四、至於間接證言部份,警長E為本案之偵查官,其職務為領導本案之偵查,並對其下屬進行偵查行為時作出指導及跟進,故此,其必然及直接了解其下屬對兩台車輛之損痕位置進行對比時的情況。
二十五、因此,警長E為調查報告內的內容作證及解釋為直接證言。
二十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及c)項之瑕疵。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基本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判定上訴得直(詳見卷宗第337頁至第34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經細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分析有關被上訴之判決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結論部分第39條及44條中所引述情況與事實不符,但檢察院對其大部分上訴理由予以認同,故在對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表達應有的尊重外,基本上也認為該判決似乎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
2.根據已證事實,本案之交通意外發生於2018年9月11日,但是嫌犯(上訴人)的肇事車輛(輕型汽車MP-XX-XX)卻於2018年11月9日(即案發後近兩個月)才被尋獲及被調查。
3.根據卷宗第24頁資料:於2018年11月9日約下午18時,本案被害人(輔助人)在氹仔大連街至尊花城停車場1樓某車位發現嫌犯的輕型汽車MP-XX-XX,經治安警察局氹仔交通站首席警員D與嫌犯一同檢查輕型汽車MP-XX-XX,發現該車左後車輪及左後車身有輕微損毀花痕,左後車輪之損毀未能確定是否新造成及與本案有關,而左後車身最後部份之損毀與被害人的輕型汽車MX-XX-XX損毀高度相約,但未能確定與本案有關。
4.從被害人的編號為MX-XX-XX之輕型汽車的行車紀錄儀之監控錄像可見,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澳門氹仔大連街至尊花城收費停車場的泊車區內駕駛編號為MP-XX-XX之輕型汽車左轉駛出泊車位時,上訴人的輕型汽車碰擦了被害人的編號為MX-XX-XX之輕型汽車的右邊車頭,碰撞發生後,上訴人駕車駛離了肇事停車場。
5.毫無疑問,上訴人駕車駛離泊車位時碰蹭到停泊在其左邊車位的輕型汽車後繼續駕車駛離停車場的行為,符合「逃避責任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6.但本案的關鍵問題是,上訴人是否知悉兩車曾發生碰蹭及是否存在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意圖。
7.細閱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並結合庭審聽證及審查所得之證據材料,不難發現,本案沒有目擊證人,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明知交通事故發生後,故意駕車駛離現場。
8.正如上訴書所言,從錄影片段所見,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落下車窗,亦沒有下車查看,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正常駕駛者若遇上懷疑碰撞的情況,必定會下車查看是否真的發生碰撞,並下車了解碰撞的損毀程度。
9.另一方面,負責調查本案的治安警察局警長E(現已退休)在庭審聽證中指出,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是車身較高的“SUV”,且是“右軚”,駛出車位時是左側車身碰到被害人的輕型汽車右側,因此證人E認為上訴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
10.原審法院之判決書未有詳細說明不接納治安警察局退休警長E之證言的原因及理據,就認定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批示第6條(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在其駕駛MP-XX-XX輕型汽車與MX-XX-XX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後,嫌犯為避免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選擇採用任何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離開公共停車場)及第7條(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並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載為既證事實,並判定上訴人有罪。
11.除保持應有的尊重之外,本人認為,原審判決似乎未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及精神,即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也就是說,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顯得不足,僅列舉了庭審聽證所得的證據,卻未有深入說明其裁判依據。
12.檢察院認為,負責調查本案的E是一名治安警察局的警長(現已退休),曾去往肇事停車場察看及調查,其證言及認為上訴人可能不知碰撞發生而駕車離開現場的認定雖然純屬個人判斷,但是,該證人在庭審聽證中交代了本案的調查細節,尤其是說明了上訴人的輕型汽車之具體特徵(屬於車身較高的“SUV”、“右軚”操作及沒有開啟車窗)、被害人車輛的損毀狀況(右前泵把“少少磨擦”及“甩咗油”)以及涉案停車場泊車位的現場環境(由電單車車位改建而成、地面不平、地上有“鐵馬”等等)。檢察院認為,E(退休警長)的證言在剔除其主觀判斷部分之外,其對肇事車輛及現場環境的客觀描述實有助於發現本案事實真相或至少對發現事實真相具參考價值。
13.其實,本案在預審階段,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所以對嫌犯(上訴人)作出起訴,主要是因為嫌犯的車輛並非流暢地駛離停車場,並認為可以合理地懷疑嫌犯是知道事故發生仍不顧而去。
14.檢察院認為,上述合理懷疑雖然有一定的客觀合理依據,但並非有十足客觀的合理依據,因為同樣根據涉案停車場及泊車位的客觀環境及嫌犯車輛車身的客觀情況,嫌犯(上訴人)的上述駕駛行為及駛離停車場的狀況,也不能排除存在另一種可能性:在受制於泊車位置狹窄及車身較大的情況下,其駛離前曾經暫停車輛、往右轉軚及向右前方行駛少少距離,再停車然後向左轉軚駛離停車場的等等駕駛行為,完全是受制於客觀環境狀況的正常駕駛操作,並不能僅僅因為其車輛不是流暢地駛離停車場就認定嫌犯主觀上知悉曾碰擦到其他車輛。
15.經分析嫌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就其不存在犯罪故意的主觀方面的解釋,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16.參考庭審錄音,嫌犯何詠負(上訴人)在回答獨任庭法官問題時,就其主觀上不知悉其所駕駛車輛碰擦到被害人車輛曾經作出以下解釋: “因為我當時其實係完全唔知嘅,我都係正常咁樣出車,同埋因為對面係牆,我架車又比較大呢,所以我係要扭幾手呔先可以出到個停車位。”
17.綜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卷宗所載的照片、監控錄像及證人E的證言,並結合一般經驗、物理法則及邏輯分析,檢察院認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知悉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左側車身部分“輕微碰擦”到被害人的輕型汽車之右前“泵把”的可能性,是故原審法庭將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批示第6條及第7條所載列為既證事實,並裁定上訴人有罪,似乎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8.綜上所述,本人基本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應判定上訴得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裁定上訴得直(詳見卷宗第359頁至第36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º
於2018年9月11日下午約3時,C將其MX-XX-XX輕型汽車停泊於大連街至尊花城收費停車場之向公眾對外開放的泊車區域的MI-60號車位內。
2º
於2018年9月11日晚上約10時35分,嫌犯A欲取回其停泊於MX-XX-XX輕型汽車右邊的MP-XX-XX輕型汽車。
3º
嫌犯在上述收費停車場向公眾對外開放的泊車區域內駕駛MP-XX-XX輕型汽車期間,因車位距離不足,其駕駛MP-XX-XX輕型汽車往左轉出車位時與停泊在MI-60車位的MX-XX-XX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MX-XX-XX輕型汽車右前泵把損壞。
4º
發生上述車輛碰撞後,嫌犯為免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其選擇沒有通知停車場管理實體或警察,遂駕駛MP-XX-XX輕型汽車離開上述肇事地點。
5º
最後,嫌犯駕駛MP-XX-XX輕型汽車經過至尊花城停車場之向公眾對外開放的泊車區域的出入口離開上述公共停車場。
6º
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在其駕駛MP-XX-XX輕型汽車與MX-XX-XX輕型汽車發生碰撞後,嫌犯為避免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選擇採用任何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離開公共停車場。
7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並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從MX-XX-XX輕型汽車的行車紀錄儀之監控錄像顯示,兩車碰撞時亦導致原告安裝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儀產生了震動(參見載於卷宗內之光碟之行車紀錄儀錄像)。
由於發生了上條所指的車輛碰撞,嫌犯駕駛輕型汽車時引起的碰撞事故導致MX-XX-XX輕型汽車右前泵把損壞(參見卷宗第13頁)。
經警方對MP-XX-XX的白色汽車進行檢查及拍攝,警方發現前述白色汽車的左後車輪有少許花損痕毀,近車輪的位置亦有少許花損痕毀,與經碰撞後的MX-XX-XX輕型汽車的車前泵把花損位置的高度是吻合的(參見卷宗第15及16頁)。
為了回復車輛受損部份之原狀,原告合共花費了MOP$18,577.80(澳門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圓捌角)的費用(第67頁)。
由於事發時原告購買MX-XX-XX輕型汽車仍不足一年,其十分愛惜且經常保養前述汽車,基於新購買的汽車受到損壞,該事件令到原告感到沮喪。
在車輛碰撞事故發生之後,原告便立即將其輕型汽車送往原廠維修。
由於原告居住於澳門巴坡沙大馬路且其工作地點位於氹仔,其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已送往維修,導致該期間原告上下班時產生極大的影響,尤其增加其來往住所及工作地點的時間。
是次交通意外造成原告巨大的困擾。
被告B有限公司為有關汽車MP-XX-XX之承保人 (參見卷宗第207頁及背頁 - 汽車MP-XX-XX之民事責任保險卡,保險單編號XXXXXXX)。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三萬元。
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實之事實: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判決書之要件
- 間接證言
- 再次調查證據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以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對有關之證據重新作出調查,從而判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上訴人之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4及第6點的認定,認為上訴人不存在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
上訴人指出,除了有關播放的錄影顯示疑似發生過碰撞,但當中看不到上訴人意識到有關碰撞的客觀跡象,輔助人及其父親不曾參與事發過程,證人警長E曾清楚地不止一次表示其認為上訴人是真的有可能不知道碰撞的發生,但原審法官只是簡單指出根據相關的光碟內容、各人的聲明及證言,即得出有關判定,卻對於為何不採納警長E的證言未作出說明;本案,僅憑各個證人之證言根本不能得出原審判決之認定,且整個庭審過程中亦沒有任何客觀且實質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碰撞且故意逃避責任。
原審法院面對並非一面倒向上訴人有意識做出相關犯罪的情況下,有責任但是卻沒有闡述是否接納相關證據的理由。被上訴判決沒有清楚闡述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理由及其形成心證之過程,只是簡單表示綜合有關之證據從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未能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的規定,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亦從質疑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發生碰撞以及有關碰撞所導致車輛的損毀程度方面出發,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犯罪主觀方面之事實所作之認定。
上訴人指出,就有關兩車之碰撞和損害程度,原審判決也沒有作明確詳細解釋。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聲明、證人警長的證言及載於卷宗的37-38頁報告,輔助人於第二日發現其車輛損毀,而上訴人的車輛更是在案犯之後多個月發現;有關車輛花痕的對比,是一名司警人員作出,其沒有出庭,而證人警長沒有參與此調查,因此,警長的該部分證言為間接證言,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導致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的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第2款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間接證言)第1款規定:“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判斷”及“定罪”部分指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於庭上播放光碟,有關錄影內容顯示兩車之間有碰撞(第30頁),錄影報告內容可以證實相關事實。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輔助人聲明及本卷宗內的書證及光碟內容,同時考慮警方調查報告(第37及38頁)內容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
關於對證據採信理由的闡述和解釋,上訴人認爲,被上訴判決沒有指出對證據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沒有清楚闡述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理由及其形成心證之過程,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並因此導致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首先,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在被上訴判決中列出的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有:
- 上訴人的聲明;
- 證人證言:根據審判聽證筆錄,有:警長E的證言,輔助人的父親的證言;
- 輔助人聲明;
- 庭審中播放的光碟內容;
- 警方調查報告(卷宗第37至38頁)內容;
- 卷宗内的其他書證。
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審查了卷宗第37至38頁的警方調查報告。該份報告由偵察官警長E撰寫,報告中,偵察官首先陳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包括轉述相關人士的口供或聲明內容,然後給出結論性意見。
警方調查報告是警方在檢察院領導和指導下對案件展開調查,並在完成調查之後,向檢察院提交的結論性意見,是調查工作的總結報告。
根據聽證的直接原則,在審判聽證中,法院應直接詢問證人,更何況警方調查報告的製作人警長E親自出庭作證,法院應調查分析其在庭上所提供的客觀展現某一事實的證言,其所製作的調查報告不能替代其證言。
基於此,原審法院未能遵守聽證的直接原則,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由於上述情況,導致無需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理據。
**
上訴人要求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規定,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三、如依據第四百一十五條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結論後須指出其認為接收上訴之法院應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第1款規定:“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參見中級法院第 107/2003 號案件2003 年 6 月 12 日合議庭裁判書: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2 條第 3 款及第 415 條的規定,為了再次調查證據,應同時具備四個前提: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或再次調查證據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之後,只是聲請針對有關之證據中心作出審查,並沒有列明每一證據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這樣,不具備重新審查證據的基礎。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直接作出裁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並組成合議庭對整個案件的刑事事宜重新審判。
*
綜上,基於有別於上訴人上訴理由,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並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的整個刑事事宜部分重新審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基於有別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並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的整個刑事事宜部分重新審判。
*
本案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輔助人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254/2021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