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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34/2020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另外,建議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科處三名嫌犯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16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方式《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處罰。
對第二嫌犯A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方式《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的附加處罰。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檢察院控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檢察院控訴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方式《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認定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2.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了涉案人士曾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抽取利息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故沒有事實支持認定第1、16及17條結論性事實為已證,亦即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裁判。
3. 第4至8條已證事實只顯示被害人將港幣拾萬圓(HKD$100,000.00)的現金交予涉案人士後只取得等額籌碼作賭博,亦即不存有向被害人借出款項的客觀行為。
4. 第7條已證事實只顯示涉案人士於賭博過程中只是陪同被害人賭博及把風監視,沒有指出曾抽取利息。
5. 第6條已證事實亦只顯示第一嫌犯曾透過上訴人之帳戶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兌換成等額籌碼,沒有款項從上訴人之帳戶中借出,亦沒有指出存有何種利益。
6. 根據卷宗內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報告書”,亦均指出案發錄影片段沒有發現被害人被抽取利息,因此,本案中不存有抽取利息的行為,亦即沒有財產利益。
7. 而第1、16及17條已證事實為結論性事實,不能以此等事實之已證而作出有罪認定。
8. 綜上所述,由於獲證明之已證事實中顯示沒有賭博款項的借出、沒有抽取利息、亦沒有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亦即已證事實不能證明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予開釋上訴人有關控罪。
9. 其次,上訴人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0. 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後,指出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其曾經與上訴人進行溝通,故認為二人就犯罪作出協議並因而作出有罪認定。
11. 然而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其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並指出其於本案中僅聽從涉嫌男子B/“老闆”的指示、只與“老闆”以電話或微信進行溝通及聯絡。
12. 任何常人從卷宗資料中(尤其第一嫌犯之聲明中)均可輕易得出第一嫌犯沒有與上訴人溝通、及沒有達成協議的結論,故原審法院對有關證據的評價是存在明顯錯誤的。
13. 那麼,原審法院以錯誤的證據評價繼而針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認定的續後心證必然亦存有錯誤及不準確,故應重新審視其餘證據並作出評價。
14. 根據被訴裁判,供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認定的其他理由為認為上訴人知悉他人在其博彩帳戶存款、取款要得其同意,及被害人之款項無法提取。
15. 然而首先,在本澳使用博彩帳戶存取款項是一個常見及正常行為,當中亦存有例如款項存取、籌碼與現金或各種幣值間之匯兌、債務人償還等不同原因。
16. 正如卷宗第48至50頁有關上訴人之博彩帳戶資料,事發後數日上訴人之貴賓會帳戶仍然存有多個涉及不同人士的存取款項紀錄,可見上訴人會經常使用其帳戶作存取。
17. 故此,應予查證存取款項的原因以及各當事人間的關係,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知悉及參與了本案犯罪。
18.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本案中由“老闆”、不知名男子及第一嫌犯於涉案貴賓會進行了涉案犯罪行為,但上訴人事發不在本澳,一切涉及上訴人博彩帳戶之行為均是由第一嫌犯聽從“老闆”的指示作出。
19.被害人亦均指出其基於“老闆”的要求才會交出賭剩之賭資。
20. 因此,應予查明“老闆”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才能得悉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參與本案。
21. 然而,本案中未能尋獲“老闆”以進行調查,亦即無法查證“老闆”與上訴人間存有怎樣的私人關係,更無法進一步查證二人是否存在犯罪協議、如何分工、各人獲取之利益等事宜,故上訴人認為本案在證據鏈中缺失了最為關鍵及重要的一個環節。
22. 此外,倘上訴人知悉及聯同他人使用其帳戶作出涉案犯罪,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捲款逃走及不再使用有關帳戶,或最起碼有一段時間不會再使用該帳戶。
23.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事發後數日,上訴人之貴賓會帳戶仍然存有多次存取款項紀錄及曾存有約17萬圓之結存,這反映上訴人對本案不知情,沒有使用該戶口作出詐騙,因此才會隨即繼續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
24. 基於此,由於應予認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不曾溝通或聯絡及沒有達成犯罪協議,故僅憑曾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作兌換及存款等極為薄弱的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知悉並參與了涉案的為賭博高利貸犯罪及詐騙罪,亦即屬欠缺足夠證據供以支持犯罪事實認定的自由心證。
25. 綜上所述,任何常人按經驗法則審視卷宗資料及證據均可發現原審法院錯誤評價第一嫌犯之聲明繼而作出錯誤的事實認定、且亦欠缺足夠證據供以對上訴人存有與他人合謀犯罪作已證認定的自由心證。
26. 因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經重新審視卷宗資料後,應改判本案的控訴書中涉及指控上訴人作出犯罪部份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尤其第1、15至18條已證事實),及最終對上訴人作出無罪裁決。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應予開釋上訴人有關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之控罪;及
2) 裁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之所有控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在上訴理由中,上訴人首先指出原審判決視為獲證實之第2至8條事實沒有具體指出涉案人士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抽取利息、藉此獲取財產利益”等情節,故不足以支持第1、16及17條事實,並認定上訴人非法借貸罪罪名成立,被上訴之判決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2. 關於“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一貫認為,“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3. 對於上訴人(第二嫌犯)的涉罪部分,原審判決提出了如下理由說明:“至於第二嫌犯,據警員稱,任何人向一名戶主的戶口內存款或提款,戶主也是知悉,尤其提款時,必須得到戶主的同意。再者,結合第一嫌犯之聲明,其有與第二嫌犯作溝通,可見第一、第二嫌犯有作出協議之事,且第一嫌犯的後來存款行為,若非有詐騙成份,第二嫌犯應給予同意存款之指示,但第二嫌犯沒有這樣做,反而第二嫌犯再吩咐第三者取走所有款項,可見,第二嫌犯是知情的,亦與第一嫌犯合謀作案。”
4. 審視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之與非法借貸罪有關之事實,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參與實施之非法借貸行為是以“配碼”形式進行的,而非上訴人所稱屬“等額兌換”。
5. 此外,上訴人稱被害人沒有被抽取利息。然而,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換言之,有無實際抽取利息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6. 從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參與其中的行為存在向被害人提供賭資之客觀事實,也存在彼等從中獲利之意圖。因而無論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還是主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均已符合了非法借貸罪的罪狀,獲證實之事實足以支持得出罪名成立的結論。
7.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借貸罪罪名成立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8. 至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中指“結合第一嫌犯之聲明,其有與第二嫌犯作溝通,可見第一、第二嫌犯有作出協議之事,”存在明顯錯誤,因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沒有任何溝通或聯絡。
9. 對此,我們是這樣看的:在本案中,雖然未有資料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曾直接聯繫,但是,二名嫌犯均承認彼此知道對方的存在及同屬一伙人,且透過身份不明之人,上訴人更知道並同意第一嫌犯利用其帳戶進行非法借貸活動。由此可以認為,彼等之聯繫是透過第三人進行的。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彼等之間有聯繫並無不妥,即彼等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分工行為是有證據支持的。
10.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1.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3.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包括嫌犯聲明在內的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14.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15. 事實上,上訴人在此意圖質疑的是原審合議庭的自由心證。
16.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7.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在未查明之時,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一名化名“老闆”的男子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配碼予他人進行賭博,從中抽取利息,此外,當客人停止賭博且尚有籌碼時,便要求客人將該些籌碼存入彼等指定的貴賓會賬戶,再在其他娛樂場從該貴賓會賬戶取走所有款項(包括客人自行出資作配碼之用的款項),從而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
2. 2019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D途經XXXX娛樂場附近時,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向其詢問是否有意以“配碼”的方式增大賭資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
3. 經商議,該名男子向被害人表示倘由被害人自行出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其可借出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予被害人,以讓被害人使用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賭資進行賭博,借款條件是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4.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該名男子召來一名化名“老闆”的男子及第一嫌犯前來,並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交予“老闆”。
5. “老闆”取得上述款項後,便與第一嫌犯及該名男子將被害人帶到XXX娛樂場XX貴賓會,之後,“老闆”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6. 同日晚上約11時59分,第一嫌犯將上述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拿到該貴賓會賬房,並在第二嫌犯的同意下使用第二嫌犯的賬戶(戶口:A,戶口號碼:VXXXXXXX)將該些現金兌換為籌碼,然後,第一嫌犯將其中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見卷宗第24至背頁及第27至28頁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截圖)。
7. 賭博過程中,“老闆”及第一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及在場把風監視(見卷宗第24至背頁及第28至29頁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截圖)。
8. 同年8月12日凌晨約0時46分,被害人賭博至剩餘港幣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時便停止賭博,此時,“老闆”要求被害人先將上述籌碼暫存在上述貴賓會第二嫌犯的賬戶內,以便被害人休息完畢後再取回該些籌碼賭博,被害人同意並跟隨第一嫌犯前往該貴賓會賬房存款,此時,“老闆”伺機離開現場(卷宗第24至背頁及第29至30頁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截圖)。
9. 同日凌晨約1時45分,第一嫌犯將上述港幣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籌碼連同尚未交予被害人賭博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籌碼存入第二嫌犯的賬戶(戶口:A,戶口號碼:VXXXXXXX)內,並將該存款收條經拍照後傳送予“老闆”,以便“老闆”知悉已進行存款(見卷宗第24至背頁及第30至31頁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截圖、第49頁文件及第54頁圖片)。
10. 完成以上操作後,第一嫌犯將上述收條撕毀丟棄並欲離開現場,被害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事件驚動現場保安員。
11. 其後,保安員將被害人及第一嫌犯帶到保安室,在該保安室內,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離開娛樂場後便會將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取回交還予被害人。
12. 同日凌晨約2時6分,第三嫌犯前往XX娛樂場XX貴賓會從第二嫌犯的上述賬戶(戶口:A,戶口號碼:VXXXXXXX)內提取港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圓(HKD192,730.00)現金,當中包括上述被害人賭博剩餘的港幣捌萬伍仟圓(HKD85,000.00),當時,第二嫌犯透過電話向該貴賓會職員確認同意讓第三嫌犯取走該筆款項(見卷宗第49頁文件)。
13. 同日凌晨約2時11分,被害人與第一嫌犯離開娛樂場後,第一嫌犯隨即逃離現場,故被害人報警求助。
14. 同年10月30日,警員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實施上述活動時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8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同年11月3日,警員截獲第二嫌犯,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實施上述活動時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13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6. 第一、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約定抽取利息,意圖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17. 第一、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藉口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賭博剩餘的款項,從而使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18.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約定抽取利息,意圖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 第三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藉口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賭博剩餘的款項,從而使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需審理第二嫌犯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中沒有事實支持認定第1點、第16點及第17點結論性事實為已證事實。案中已證事實只顯示被害人將港幣100,000元的現金交予涉案人後取得等額籌碼作賭博,不存有向被害人借出款項的客觀行為;且第7點已證事實只顯示涉案人陪同被害人賭博,沒有抽取利息,第6點已證事實只顯示第一嫌犯透過上訴人A的帳戶兌換籌碼,沒有款項從上訴人A帳戶借出,亦沒有指出存有何種利益。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存有賭博款項的借出、沒有抽取利息、亦沒有人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上訴人A認為已證事實不能證明已符合「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上訴人A與第一嫌犯之間不存在同伙關係,而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認為其曾與上訴人A進行溝通,兩人就犯罪有作出協議並因此原審法院作出有罪認定,事實上正相反,第一嫌犯聲明不認識上訴人A,並指出其於本案中僅聽從涉嫌男子B/“老闆”的指示,及只與“老闆”以電話或微信進行溝通及聯絡。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在本案中,獲證事實第2點及3點已證實了被害人和上訴人A的同伙協議以“配碼”方式增大賭資賭博,而具體的配碼方式亦已在第3點中說明。因此,該配碼行為並不是如上訴人A所辯稱的籌碼等額兌換,而是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當中第1款的客觀構成要件“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
本案獲證事實中雖然沒有顯示出被害人於賭博過程中有被實際抽取利息,但根據獲證事實第3點,借款條件中有約定抽取利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期。”可見,意圖獲得財產利益已符合該犯罪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並不需要實際獲得財產利益。因此,獲證事實足以支持得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的結論。
而實際上,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存在任何漏洞,或者因缺乏審理而形成的事實漏洞,並不出現如上訴人A所言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的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當中包括如何認定上訴人A是如何與第一嫌犯作出協議。我們認為,判決書事實的分析判斷部份,就認定上訴人A是如何與第一嫌犯合謀作案時所述的“其有與第二嫌犯作溝通”(詳見卷宗第319頁背頁)並不是指兩人只能直接聯繫,而是彼等溝通亦可透過第三人聯繫。
第一嫌犯在訊問筆錄中表示,其是按“老闆”吩咐行事,包括使用上訴人A的貴賓會帳戶進行兌碼及“開工”。另一方面,司警偵查員在庭審作證時指出,任何人在戶主的戶口內存款或提款,戶主也是知悉,尤其提款時,必須得到戶主的同意。可見,作為涉案戶主的上訴人A是知悉及同意第一嫌犯的存款和第三嫌犯的取款。由此判斷,第一嫌犯和上訴人A肯定知道彼此的存在,他們同屬一伙人,兩人之聯繫是透過中間人進行。因此,被上訴裁判認定兩人有聯絡及有協議進行本案的犯罪行為,是有相關證據支時。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反過來說,上訴人A的想法是主觀的。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A僅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很顯然,本案中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A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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