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77/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合理解釋
摘 要
1. 原審法院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了在2017年9月9日下午約1時10分,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從黑沙環馬路轉入製造廠巷時,在該處的行人橫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當被害人拍打上訴人的貨車車門後,上訴人隨即在車廂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敲打被害人的右手肘,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分析兩人的聲明後,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在兩人爭執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2. 上訴人職業為裝修工程判頭,而在其貨車上存有裝修工具鐵鎚亦是正常,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點,證實了當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隨即在其駕駛的車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而非鐵鎚的金屬鎚)敲打被害人的右手。
雖然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該鐵鎚,但從已證事實的時間(發生爭執後隨即),以及空間(在貨車車廂內)兩個因素中可以推斷,上訴人是在發生爭執後即時以及隨手在車廂內拿起鐵鎚,用攻擊性比較弱的木柄部分敲打被害人的手。從上述情節中並未能推斷,上訴人是刻意尋找鐵鎚用以攻擊被害人的。
因此,本院認為盡管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有關鐵鎚,但當時上訴人持有有關鐵鎚仍然是屬於合理。
上訴人持有可用作攻擊的工具,但持有時有合理解釋,其行為並未觸犯相關禁用武器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7/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11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為期兩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錯誤適用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之法律規定。
2. 根據庭上嫌犯陳述的事實包括: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當時其一輛貨車,與一名行人,即被害人因過馬路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害人拍打其車門。當時,該貨車是停著的,車門是關著,窗則是開啟著的,車的寬度約2米,其在司機位上。期間,被害人想沖上貨車的駕駛室,被害人的手及身體已在車廂內,並用手打其腳一下,其對被害人的行為感到害怕,便在後座位處拿起一個鐵鎚,以阻止被害人上車。其表示知錯。”
3. 及被害人的證言為:”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再繼續追究本案有關傷害其身體的刑事責任。另外,其表示事發時其與妻子由斑馬線橫過馬路時,嫌犯沒有讓行人先行,故其拍打了嫌犯駕駛的貨車車門,但其沒有爬上該貨車,也沒有拍打嫌犯。嫌犯及其發生爭執,嫌犯便從其後座車位拿起一個鐵鎚,嫌犯透過乘客座位伸手出左邊車窗外,其站在貨車外,嫌犯想打其,並用鐵鎚打其,因此導致其手肘受傷。該貨車寬度約2米,不請求民事賠償。
4. 有關『禁用武器罪』的事實:嫌犯表示其因被被害人打,且被害人嘗試上車,故其拿起有關鐵鐵鎚阻止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表示被嫌犯用鐵鎚打。雖然嫌犯與被害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但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書人的右肘挫瘀傷,需3日的時間康復。按照有關傷勢,以及考慮各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嫌犯當時從車廂內取出一把木柄鐵鎚,並作出傷害他人的行為,其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使用該鐵鎚。”
5. 在兩者之聲明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選擇採信被害人之版本,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6. 既然,原審法院亦認為存在兩個版本,這樣,在不能認定被害人的傷勢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做成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嫌犯。
7. 事實上,正如被害人及嫌犯所述,貨車寬度約2米,嫌犯一直都在車上,被害人則坐在乘客位置外的地方,嫌犯事實上是沒有可能穿過寬度約2米的車輛拍打被害人。
8. 這樣,被害人的證言存在不合理之處。
9. 故此,以被害人的證言作為判決依據,是違反法律及存有錯誤的。
10. 在庭上,嫌犯已清楚交待,為何持有該鐵鎚“尤其表示當時其一輛貨車,與一名行人,即被害人因過馬路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害人拍打其車門。當時,該貨車是停著的,車門是關著,窗則是開啟著的,車的寬度約2米,其在司機位上。期間,被害人想沖上貨車的駕駛室,被害人的手及身體已在車廂內,並用手打其腳一下,其對被害人的行為感到害怕,便在後座位處拿起一個鐵鎚,以阻止被害人上車”。
11. 故此,嫌犯存有上述鐵鎚是有合理正當的理由。
12. 嫌犯使用該鐵鎚亦有合理正當理由的,正如本上訴第20條中所述,嫌犯是為著保障自身安全而使用該鐵鎚。
13. 澳門《刑法典》第31條的規定:“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14. 嫌犯使用鐵鎚之行為符合上述正當防衛之規定。
15. 另一方面證人C(嫌犯的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該貨車的寬度約為1.4米。其為一名水電工人,其曾在接貨車上看見過鐵鎚,是用作裝修工作的工具。(見判決書內事實判斷第4段)
16. 可見,該鐵鎚是嫌犯平時工作的必須用具而存放於貨車上。
17. 因此,應視為嫌犯有正當的理由的情況下持有該鐵鎚。
18. 綜觀全部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上述瑕疵及錯誤,嫌犯的行為不符合禁用武器罪的構成要件,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
19.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
20. 自由心證是按經驗法則,對各證據要素作必需的總體及批評性的評價後而形成的。
21. 既然,原審法院亦認為存在兩個版本,這樣,在不能認定被害人的傷勢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做成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嫌犯。
22. 事實上,正如被害人及嫌犯所述,貨車寬度約2米,嫌犯一直都在車上,被害人則坐在乘客位置外的地方,嫌犯事實上是沒有可能穿過寬度約2米的車輛拍打被害人。
23. 這樣依一般邏輯及常理,被害人的證言存在不合理之處,在不合理之處的情況下證人的證言即存有疑問。
24. 依上所述,該判決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25. 如此,原審法庭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有關判決應被撤銷及改判罪名不成立。
26.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7.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見中級法院2014年7月17日第681/2013號司法判決及過往眾多的司法判決)
28. 設嫌犯的陳述是不真實的,被害人的證言方為實,那嫌犯在車上,被害人在馬路上,嫌犯為何突然拿出鐵鎚在車上揮動,這是違反邏輯及一般常理的。
29. 邏輯上及一般常理下,人一般遇到危控告或在緊急情況下,方可能拚命地找尋工具,以協助自己抵禦外來的攻擊。
30. 理論上,嫌犯的版本是較合理及可信的,倘若以被害人的版本為依據,嫌犯根本不可能或需要找尋工具的。亦由於被害人急著衝上車去拍打嫌犯,以致自己沒有第三隻手作出防禦,方令自己受傷。
31. 為此,上述裁判依據存著錯誤,以及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32. 既然,原審法院亦認為存在兩個版本,即被害人的語言亦有可疑的處,這樣,原審法院應遵守法律原則,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嫌犯。
33. 事實上,正如被害人及嫌犯所述,貨車寬度約2米,嫌犯一直都在車上,被害人則坐在乘客位置外的地方,嫌犯事實上是沒有可能穿過寬度約2米的車輛拍打被害人。
34. 如上全部所述及見案中已證事實足以作出嫌犯的陳述是較合理及可信的,然而,原審法院卻作出一個相反的判決,這明顯是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35. 故此,有關判決應被撤銷及改判罪名不成立。
36. 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應給予一個罰金刑或低於6個月以下徒刑(並同時給予緩刑)
37. 假設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應判處嫌犯罪名成立,嫌犯認為於判刑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3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規定。
39. 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40.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41. 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判決)
42. 根據《刑法典》第262條3款規定的禁用武器罪的最高刑罰是2年
43. 庭審前嫌犯為著息事寧人,亦與被害人B達成和解,給予被害人賠償,並表示知錯。(見判決書內事實判斷第一段)
44. 證人D(嫌犯的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的人格良好,性格不暴躁。
45. 因此,嫌犯應有特別減輕情節的適用。
46. 而且,嫌犯在本次事件中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輕微,其揮動鐵鎚的目的亦只是為了驅趕被害人,且嫌犯清楚解釋了其鐵鎚是因工作需要而長期存放於貨車之內,庭審中亦有證人(C)可以證實。
47. 即使嫌犯的禁用武器罪成立,在考慮到上指之情節後可知,嫌犯之犯罪動機,所造成的後果,尤其是有關犯罪的輕微從而並沒有對社會的安全造成負面的後果。
48. 因此即使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亦足以滿足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之 需要。
49. 嫌犯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50.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的表現等等考慮,及綜觀上述所述,應對嫌犯適用更低的刑罰。
51.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應給予一個罰金刑或低於6個月以下徒刑(並同時給予緩刑)。
請求
綜上全部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判處: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或
2. 減輕判刑至6個月以下(同時給予緩刑)或以罰金刑代替,或
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有其他不同見解時,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發還重審;或
4. 若尊敬的合議庭有不同理解時,懇請:
以其他更好的法律理解或理由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合適的法律規定,作出一個公正裁判取代之。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正當防衛、違反自由心證及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有關正當防衛、違反自由心證及疑罪從無原則的理據,是以採信上訴人的事實版本為前提,而本案中,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而非上訴人提供的事實版本,並充分說明理由,過程中未見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因此,在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的前提下,有關正當防衛、違反自由心證及疑罪從無原則的理據自然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3. 上訴人認為,其是一名貨車司機及裝修工程判頭,貨車上載有涉案的木柄鐵鎚構成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貨車車箱取出木柄鐵鎚,並將之用作攻擊被害人,這持有行為中,木柄鐵鎚已非如上訴人所言單純的裝修工具,而是轉變為一個攻擊性武器,因此,上訴人已經實施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原審法院沒有錯誤適用法律,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應予駁回。
5. 上訴人認為,其真誠悔悟,但原審法院卻沒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給予特別減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普通傷人方面和解、給予被害人賠償,並表示知錯,但對於禁用武器的部份,其沒有完全自認,亦未見有任何減輕甚至明顯減輕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結合第2款c項給予特別減輕,並無不妥之處,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應予駁回。
7. 最後,上訴人認為,應輕判至6個月以下徒刑,以罰金代刑或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原審法院在選擇量刑及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說明理由,過程中未見有錯誤之處,看不到上級法院介入的空間,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應予駁回。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9月9日下午約1時10分,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從黑沙環馬路轉入製造廠巷時,在該處的行人橫道與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當被害人拍打上訴人的貨車車門後,上訴人隨即在車廂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敲打被害人的右手肘,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
2.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肘挫瘀傷,經法醫鑑定需3日的時間康復,有關傷勢詳見卷宗第2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為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該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上述啡色木柄鐵鎚總長36厘米,木柄長32厘米,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9頁及第10頁。
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 上訴人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6. 上訴人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為目的,從車廂內取出一把木柄鐵鎚,並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使用該鐵鎚之木柄襲擊被害人。
7.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屬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9.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0.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一名兒子及岳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合理解釋
- 特別減輕
- 罰金替代徒刑
- 量刑
1. 首先審理上訴人提出關於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違反邏輯的證言,而不採信上訴人較合理及可信的陳述,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自由心證及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當時其一輛貨車,與一名行人,即被害人因過馬路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害人拍打其車門。當時,該貨車是停著的,車門是關著,窗則是開啟著的,車的寬度約2米,其在司機位上。期間,被害人想沖上貨車的駕駛室,被害人的手及身體已在車廂內,並用手打其腳一下,其對被害人的行為感到害怕,便在後座位處拿起一個鐵鎚,以阻止被害人上車。其表示知錯。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不再繼續追究本案有關傷害其身體的刑事責任。另外,其表示事發時其與妻子由斑馬線橫過馬路時,嫌犯沒有讓行人先行,故其拍打了嫌犯駕駛的貨車車門,但其沒有爬上該貨車,也沒有拍打嫌犯。嫌犯及其發生爭執,嫌犯便從其後座車位拿起一個鐵鎚,嫌犯透過乘客座位伸手出左邊車窗外,其站在貨車外,嫌犯想打其,並用鐵鎚打其,因此導致其手肘受傷。該貨車寬度約2米。不請求民事賠償。
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接報到場,貨車寬度約2米。看見被害人手肘受傷,忘記貨車玻璃如何破壞。
證人F (嫌犯的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該貨車的寬度約為1.4米。其為一名水電工人,其曾在該貨車上看見過鐵鎚,是用作裝修工作的工具。
證人D(嫌犯的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的人格良好,性格不暴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已在庭審過程中宣告相關部份之刑事程序消滅(見卷宗第98頁背頁)。
有關『禁用武器罪』的事實:嫌犯表示其因被被害人打,且被害人嘗試上車,故其拿起有關鐵鐵鎚阻止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表示被嫌犯用鐵鎚打。雖然嫌犯與被害人提供了不同的版本,但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的右肘挫瘀傷,需3日的時間康復。按照有關傷勢,以及考慮各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嫌犯當時從車廂內取出一把木柄鐵鎚,並作出傷害他人的行為,其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使用該鐵鎚。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為目的,從車廂內取出一把木柄鐵鎚,並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使用該鐵鎚之木柄襲擊被害人。”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不採信其聲明但採信被害人的證言。
具體分析兩人的聲明,其中最明顯的分別就是在爭執後,被害人有沒有衝上貨車以及打了上訴人。
原審法院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了在2017年9月9日下午約1時10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貨車從黑沙環馬路轉入製造廠巷時,在該處的行人橫道與被害人B發生口角爭執,當被害人拍打上訴人的貨車車門後,上訴人隨即在車廂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敲打被害人的右手肘,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分析兩人的聲明後,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在兩人爭執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其是一名貨車司機及裝修工程判頭,而有關鐵鎚是上訴人平時工作的必須用具而存於貨車上,因此,上訴人在貨車上載有涉案的木柄鐵鎚構成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上述條文第三款規定沒有合理解釋而持有攻擊性工具,觸犯有關罪行。
怎樣理解條文規定的合理解釋呢?
中級法院2006年3月9日第29/200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中曾經裁定,只有當其使用是為着那些一般的目的以及具有人類日常行為所須的合法及可以為人理解的必要性時,其持有的原因才算合理。1
考慮到上訴人職業為裝修工程判頭,而在其貨車上存有裝修工具鐵鎚亦是正常,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點,證實了當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隨即在其駕駛的車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而非鐵鎚的金屬鎚)敲打被害人的右手。
雖然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該鐵鎚,但從已證事實的時間(發生爭執後隨即),以及空間(在貨車車廂內)兩個因素中可以推斷,上訴人是在發生爭執後即時以及隨手在車廂內拿起鐵鎚,用攻擊性比較弱的木柄部分敲打被害人的手。從上述情節中並未能推斷,上訴人是刻意尋找鐵鎚用以攻擊被害人的。
因此,本院認為盡管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有關鐵鎚,但當時上訴人持有有關鐵鎚仍然是屬於合理。
上訴人持有可用作攻擊的工具,但持有時有合理解釋,其行為並未觸犯相關禁用武器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其罪行應被開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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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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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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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sua posse estará justificada quando ela é afecta a uma daquelas finalidades normais e necessidades legítimas e compreensíveisda actividade do ser humano no seu dia a 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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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019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