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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10/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19/2020(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0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0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23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60日,每日200澳門元的罰金,罰金合共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1至1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8至1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月24日下午約5時22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M-**-**的輕型汽車駛經順景廣場80號附近,見左方的上落客貨區內的一輛屬B、車牌號碼為MS-**-**的輕型汽車右方有一個停車位置,於是讓女乘客下車指引停泊。
2. 期間,上訴人因未注意因應與汽車MS-**-**的距離調整車速或方向而碰撞到該車的右前車輪沙板,導致其花損。
3. 上訴人意識到上述情況,卻未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事件,召回女乘客後便驅車離去。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規避其因交通意外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7. 上訴人聲稱具大學三年級學歷,商人,去年平均每月收入20,000澳門元,需要供養母親及兩名妹妹。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緩刑

上訴人提出其個人獨自經營一間公司,上訴人需要每天運輸貨物,這一原因應該是《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應判處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一般,故意程度中等,嫌犯無刑事紀錄及考慮到其交通違例紀錄,本法庭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罰金刑足以適當實現刑罰的目的,判處60日,每日20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此外,按本次犯罪的嚴重性以及經參考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雖然嫌犯表示其所經營的公司需要由嫌犯作運輸,以減輕公司的營運成本,嫌犯所述的情況,是否屬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從而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法庭完全同意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03/2013號合議庭裁判的相關內容及決定,而該案件的上訴人的狀況亦與本案的嫌犯狀況相類似,有關合議庭裁判認為:「首先,上訴人並不是職業司機,並不是依靠它維持生計唯一方式。其次,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確實,嫌犯在被禁止駕駛期間不能親自駕駛車輛運載物品,確實會為其營商帶來不便,但這些顯然是違反相關法律而被判處禁止駕駛造成的必然法律後果,也正是法律制度欲通過制裁方式而達至的預防犯罪的效果的渠道。事實上,禁止駕駛對嫌犯帶來的負面影響並不足以威脅其生計或生活,僅屬一般常人生活中不自駕車輛而帶來的不便,嫌犯仍可繼續經營,而其需要為營運上的情況再思考成本分配的問題,故此,嫌犯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構成「可接納的理由」,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故相關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正如原審法院詳盡的分析,上訴人不能親自駕駛車輛運輸貨物確實不構成可以接納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理由。

就相同的問題,本中級法院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嫌犯行為的嚴重程度,本案中可考慮准予緩刑執行附加刑的理由並不達到可被接納,因此,應實際執行有關附加刑,而原審裁決應予維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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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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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2020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