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69/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8日
關鍵詞: 管轄權
摘要:
- 倘雙方約定有爭議時,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另一方必須接受仲裁。有關條款只賦予雙方一種選擇的權能。即任一方當事人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又或選擇透過司法途徑解決。
- 在雙方沒有協議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亦沒有約定只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屬強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原告提起的訴訟。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69/2021
日期: 2021年10月28日
上訴人: XX建築有限公司(被告)
上訴標的: 裁定以法院無管轄權提出之抗辯理由不成立之批示
*
一. 概述
被告XX建築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1年02月1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21年2月10日作出批示,針對被告提出的法院無管轄權問題,裁定被告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3. 本上訴針對的主要問題,是涉案合同的仲裁條款,到底是排除法院管轄權,抑或是賦予仲裁機構與法院競合管轄權。
4. 根據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的理由陳述,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第13條規定了“...任何一方均可...”,不論是字面上還是從合同內容上理解,也只能認定雙方透過此條款約定的內容是指,當某一方有爭議時,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另一方必須接受仲裁,該條款賦予雙方一種選擇的權能。即任一方當事人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又或選擇透過司法途徑解決。
5. 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理解,並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解釋法律錯誤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兩個瑕疵。
6. 關於解釋法律錯誤這一層面上的瑕疵,應解決的問題是應否接納仲裁庭和法院存在競合管轄權的可能性,即仲裁協議是否可以約定既可由仲裁庭解決爭議,亦可由法院解決爭議。
7. 引入仲裁條款的目的,本身就是為了排除國家司法機關對爭議事宜的管轄,此亦為仲裁條款的消極效果,倘若立約雙方在排除訴諸法院解決爭議的同時,又容許訴諸法院解決爭議,便會陷入自相矛盾的情況。
8. 而且,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條第8款規定了「法院最少干預原則」,明文規定《仲裁法》所規範的一切事宜,法院僅在該法律有所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作出干預。
9. 在《仲裁法》未有規定仲裁協議得約定將爭議既可提交仲裁又可提交法院解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其具有管轄權審理本案的訴訟,明顯違反了「法院最少干預原則」。
10. 此外,根據同一法律第7條第2款而應予考慮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該文件的解釋說明部分亦明確表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有意識地排除法院管轄權和選擇仲裁程序終局性及方便性的決定,除仲裁法律有所規定以外,法院不得作出干預。
11. 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中的第七條上半部分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
12. 綜合相關的法律條文、相關解釋說明及學說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解釋相關法律時,明顯違反了立法者的原意,尤其是違反了仲裁法上的「法院最少干預原則」,故不應得出仲裁條款容許約定競合管轄權的結論。
13. 關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這一層面上的瑕疵,被上訴裁判基於涉 案合同的仲裁條款的表述方式為“...任何一方均可...”,故認定該條款賦予了雙方當事人選擇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爭議的權能。
1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贊同上述的觀點。
15. 事實上,在涉案合同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除了約定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外,亦約定了如果雙方出現爭議時採取行動的方法,後者的所有規定均集中在涉案合同的第13條內,標題為「爭議解決方式」,當中僅提及兩種爭議解決手段,即“調解”和“仲裁”,完全沒有提到司法管轄的可能。
16. 對於無明確規定是否賦予競合管轄權的仲裁條款的解釋,正如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教授所教導的:“na falta de desposição legal e contrariamente ao que sucede nos pactos de jurisdição, nas convenções de arbitragem deverá entender-se (em caso de dúvida, obviamente) que a competência do tribunal arbitral é exclusive, por ser a solução que melhor se quadro com a vontade presumível das partes.”
17. 而且,涉案仲裁條款使用“...任何一方均可...”一詞,立約雙方的真實意思並非是給予任一方選擇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爭議的權能,而是表達透過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為締約雙方的權利。
18. 而且,涉案仲裁條款使用“...任何一方均可...”一詞,立約雙方的真實 意思並非是給予任一方選擇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爭議的權能,而是表達透過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為締約雙方的權利。
19. 事實上,葡萄牙已有不少的司法見解對類似仲裁條款的問題作出分析,並一致同意有關條款屬於排除法院管轄權,茲節錄如下:“a utilização do verbo “poder” alinha-se com o reconhecimento de que, por força do acordo a que chegaram, as partes têm a possibilidade, a faculdade, de accionar um Tribunal Arbitral para dirimirem o seu litígio. Um poder, não uma obrigação, na medida em que, conforme pondera Raul Ventura, "liminarmente é de excluir que as partes se obriguem a submeter o litígio a arbitragem, no sentido de ficarem obrigadas a propor a acção, pois, não obstante a convenção de arbitragem, nenhuma das partes é forçada a manter o litígio ou a fazê-lo solucionar; a completa inactividade de ambas as partes quanto ao litígio abrangido pela convenção não viola qualquer obrigação por elas tomada”. O uso do verbo “poder” conjuga-se igualmente com a formulação do propósito de procura inicial de uma solução conciliatória. Frustrada esta, então qualquer das partes “poderá” recorrer ao tribunal arbitral, cuja formação, composição e funcionamento são desenvolvidamente regulados na cláusula e que se apresenta como o meio de resolução contenciosa do litígio convencionado pelas partes, em detrimento, pois, dos tribunais estatais.”
20. 在如何解決合同爭議的問題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約定了涉案合同的 第13條「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亦是合同中唯一一條關於合同爭議如何解決的條款。在該仲裁條款沒有明文約定法院具管轄權審理合同爭議的情況下,將之解釋為法院具管轄權,除了與當事人的意思不符外,亦違反了「法院最少干預原則」。
21. 故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第31條第2款、第33條第 2款的規定,基於涉案仲裁條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應駁回對上訴人的起訴。
*
原告A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1至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關於管轄權問題
被告在起訴狀中以雙方訂定仲裁條款而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認為原告向本法院提訴,違反了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的協議。因此,認為原告不得向本院提訴,本院無管轄權。
被告主要認為,涉案合同(原告連同起訴狀的附件三、五、六及七)都存在以下條款﹕「爭議解決方式﹕如雙方發生爭議或協調意見不能統一,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地法定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
因此,認為如有爭議必須透過調解仲裁解決,而不是透過法院,因法院無管轄權。
原告在反駁中指出,在解釋上述仲裁條款時,應理解為是賦予雙方的一種權能。即有爭議時,可選擇透過仲裁,如不選擇仲裁則可透過一般途徑訴諸法院解決爭議。
現就此作出審理。
法院認為就管轄權問題,首先需要審理的是,雙方是否曾協議,當有爭議時必須透過仲裁解決爭議,還是雙方的協議是指當有爭議時,可選擇仲裁解決爭議。
根據載於上述合同第13條的規定(「爭議解決方式﹕如雙方發生爭議或協調意見不能統一,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地法定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當中規定, “……任何一方均可……”。
不論是字面上還是從合同內容上理解,也只能認定雙方透過此條款約定的內容是指,當某一方有爭議時,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另一方必須接受仲裁。該條款賦予雙方一種選擇的權能。即任一方當事人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又或選擇透過司法途徑解決。
鑑於雙方並沒有協議排除本法院的管轄權,亦沒有約定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屬強制,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審理原告的提訴。
基於此,裁定被告提出的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上述批示轉為確定後,再送閱。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1年10月28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25
66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