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3/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聲請人: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B,C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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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針對B,C及D,身分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在2019年7月1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了裁決,命令對A有限公司(即現聲請人)進行清算。(詳見文件1)
- 上述裁決是在第一審法院於第153/2019號公司清算案中作出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ompanies (Winding Up) no. 153 of 2019)。
- 在上述同一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在裁決對聲請人進行清算後,於2019年12月18日亦指定B,C及D作為A有限公司的清算人,以便彼等得共同或單獨(“Joint and Several”)代表清算中的公司。
- 故此,以下的被聲請人在香港已被登記成為公司的清算人: B,持編號為G0XXXX9(4)之香港身份證;C,持編號為G4XXXX7(2)之香港身份證及D,持編號為K7XXXX5(1)之香港身份證。(詳見文件3附入之香港商業登記證明)
- 根據現以文件4附入的證明顯示,上述聲請人的清算裁決(見上述附入的文件一)亦已登記於香港商業登記內。
- 事實上,正處於清算階段的A有限公司現時在澳門擁有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為著實現清算之目的,有要求對有關財產進行管理及轉移。
- 然而,在上述命令清算公司(即聲請人)之香港法院裁決澳門未獲確認(及產生效力)之前,不得對上述財產進行轉移。
- 針對確認指定相應清算人(即被聲請人)的裁決亦是如此。
- 因此,必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於2019年7月17日及於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裁決進行審查和確認,以便有關裁決得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完全效力。
- 上述裁決已確定;
- 裁決並不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
- 有關裁決並無抵觸澳門公共秩序。
根據以上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有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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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比等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裁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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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在2019年7月1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了裁決,命令對A有限公司(即現聲請人)進行清算。(詳見文件1)
上述裁決是於第153/2019號公司清算案中作出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ompanies (Winding Up) no. 153 of 2019)。
在上述同一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在裁決對聲請人進行清算後,於2019年12月18日亦指定B,C及D作為A有限公司的清算人,以便彼等得共同或單獨(“Joint and Several”)代表清算中的公司。
被聲請人在香港已被登記成為公司的清算人。
上述聲請人的清算裁決亦已登記於香港商業登記內。
正處於清算階段的A有限公司現時在澳門擁有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為著實現清算之目的,有需要對有關財產進行管理及轉移。
上述裁決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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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任何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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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就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決作出確認。
首先,待確認的文件屬於兩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沒有跡象顯示上述裁決至今仍未轉為確定。
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決的法院是透過法律欺詐而取得管轄權,且有關裁決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決是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決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決涉及商業公司清算的問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易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決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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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分別於2019年7月17日及12月18日作出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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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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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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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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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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