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6/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判決無效
- 緩刑
摘 要
1.法院判決只要扼要且儘可能完整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便不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欠缺說明理由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判決的無效的情形。
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3.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4. 基於上訴人有多次判刑記錄,且在無充足有利情節之情況下,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沒有給予緩刑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9日,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4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卷宗所判刑與卷宗CR3-21-0016-PCS所判刑兩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 民事請求部份成立,被告A需支付原訴人B精神及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3,778(澳門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判決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判決如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二、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先後三次犯案,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不予暫緩”
三、另外,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本卷宗所判刑與卷宗CR3-21-0016-PCS所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原審法院決定不予暫緩執行。
四、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結果,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之規定。
五、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六個月徒刑,但其選擇刑罰方面的理由“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本卷宗的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針對“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作出詳細闡述。
六、事實上,單憑“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作為選擇刑罰的說明理由,有關理由無法清晰解釋原審法院為何對其採取監禁刑之目的,尤其針對上訴人採用監禁刑會在預防犯罪方面帶來什麼樣的效果?
七、監禁刑作為剝奪自由之刑罰,無疑對嫌犯造成巨大打擊及影響,但原審法院沒有解釋為何對上訴人採取監禁刑有助於將來犯罪之必要性,其所作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八、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內針對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作出說明理由,有關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判決的無效。
九、從犯罪之情節方面作出分析,本案是因的士爭客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怒之下才會發生打鬥的犯罪,上訴人並非存心或者蓄意挑起爭執事件。
十、上訴人認為本次事件發生具有偶然性,原審法院不能完全認定上訴人在本案實施的犯罪故意程度嚴重,而且上訴人因一時意氣而作出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動機也不能算為惡劣。
十一、雖然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先後三次犯案,但上訴人涉嫌觸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人已在相關案件當中提出上訴,有關上訴仍在審理(卷宗編號CRl-20-0198-PCC)。
十二、再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澳門地區的多發犯罪,但大多數成因均為雙方當事人一時意氣而發生打鬥,根據過往同類案件的判例,對涉嫌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嫌犯判處暫緩執行徒刑已經足以讓社會帶來警惕以及達到預防犯罪目的,不會對社會造成巨大影響。
十三、基於此,懇請 閣下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部份,並在針對上訴人選科刑罰方面改判為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作為代替。
十四、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到本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改判暫緩執行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判處六個月徒刑。
十五、另外,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本卷宗所判刑與卷宗CR3-21-0016-PCS所判刑作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原審法院決定不予暫緩執行。
十六、上訴人認為其先後三次犯案均沒有對社會造成巨大影響,經原審法院刑罰競合後判處一年徒刑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嫌犯不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
十七、因此,懇請 閣下廢止原審法院不予暫緩執行經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並改為判處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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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量刑,表示不同意。就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應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或暫緩執行相關徒刑。另外,就本卷宗與第CR3-21-0016-PCS號卷宗進行犯罪競合後,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應暫緩執行競合後之徒刑。
2.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64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當中明確指出,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本卷宗與第CR3-21-00 16-PCS 號卷宗作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0條之規定,在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上,除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外,還需考慮預防犯罪之需要。
5.上訴人在第CR1-15-0112-PCS號卷宗曾獲暫緩執行徒刑。但是,在該案的刑罰宣告消滅後,上訴人一再犯罪。在第CR1-15-0112-PCS號卷宗、第CR3-21-0016-PCS號卷宗及本卷宗均涉及故意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7.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8.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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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444頁至4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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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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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案發時,被害人B為C有限公司的跨境司機,而嫌犯A為D有限公司的跨境司機,上述兩間旅遊公司在中國珠海橫琴口岸與澳門蓮花口岸之間區域近橫琴口岸對開的汽車候車區設有營業櫃台,彼等的工作是負責在上述地點駕車接載往來本澳之客人。
2019年7月15日凌晨約4時多,被害人與嫌犯在中國珠海橫琴口岸出入境大樓門外因爭客問題發生爭執。
突然,嫌犯用手推向被害人胸部,再用腳踢向被害人,E見狀便上前欲分開兩人,其後,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引致被害人的頭部受傷,故被害人用手按壓著面部,然後嫌犯推開前來勸架的E,再上前揮拳擊向被害人頭部。
接著,被害人回到汽車旁邊並打開車門,約十秒後,被害人衝向嫌犯處欲作出還擊,但嫌犯連續三次揮拳打到被害人,其後兩人互相發生拉扯。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眼眉挫裂傷,其傷勢需要5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3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作出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嫌犯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卷宗編號第CR1-15-0112-PCS號內,於2015年5月21日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另處以嫌犯禁止進入賭場3年之附加刑。刑罰已告消滅。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b)項及d)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卷宗編號第CR1-20-0198-PCC號內,於2021年2月26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現於上訴階段。
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於卷宗編號第CR3-21-0016-PCS號內,於2021年4月22日被判處九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21年5月17日轉確定。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為初中二學歷,現依靠政府津貼維生。
須供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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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上的未證之事實:
嫌犯行為造成被害人骶尾部挫傷,其傷勢需要14日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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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241至245頁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腦震盪,開放性頭部損傷,右眼眉挫裂傷。
並伴有頭痛、頭暈及嘔吐的徵象。
原告被被告攻擊後,因頭部大量出血,當時即場前往珠海市香洲區人民醫院進行急救。
為急救所產生的費用為人民幣17元以及935.8元,即合共澳門幣1,082.38元((17+935.8)+1.136=1,082.38)。
為着報案之需要,原告在警察陪同下亦前往山頂醫院進行檢查,費用為澳門幣60元。
回澳當天晚上,原告因為感到頭部劇痛並有暈昡症狀,在其兒子陪同下,原告便前往鏡湖醫院急診部進行檢查。
費用為澳門幣3,152元。
隨後,原告前往鏡湖醫院複診,費用合共澳門幣5,478元。
原告月薪澳門幣$19,800元。
在案發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正常。
就身體方面,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其右眼眉骨上有凹洞且有一條約長為2厘米之疤痕。
而在精神方面,原告每當回想起相關案發經過,便感到害怕及失眠,令其前往橫琴口岸時倍感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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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的未證明之事實:其餘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原告因本案而有14日之康復期。
原告直至本年年中仍感到骶尾骨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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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徒刑之選擇
- 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判決無效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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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及《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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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定罪與量刑部分指出: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具備法定罪狀之客觀及主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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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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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就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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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先後三次犯案,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不予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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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於卷宗編號第CR3-21-0016-PCS號內,於2021年4月22日被判處九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21年5月17日轉確定。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本卷宗所判刑與卷宗CR3-21-0016-PCS所判刑得作刑罰競合,故此本院決定兩案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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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先後三次犯案,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不予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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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徒刑之選擇及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判決無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選擇刑罰方面的理由,沒有針對“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作出詳細闡述,沒有解釋為何對上訴人採取監禁刑有助於將來犯罪之必要性,其所作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同時,由於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內針對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作出說明理由,因此,有關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判決的無效。
*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第1款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第1款a)項規定之判決無效之情形為:
“……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
……”
*
我們認為,《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的代替和《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徒刑之選擇是有所不同的。
《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的》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和44條規定之準則不同,前者是具體量刑準則,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主要基於得出該刑罰足以達到刑罰目的之肯定的結論;後者是以罰金代替徒刑為通則,在得出只有徒刑方能預防將來犯罪之需要這一嚴謹結論時,方構成適用這一通則的障礙。(參見中級法院第290/2005號上訴案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
具體而言,前者是針對可科處剝奪自由徒刑或非剝奪自由刑罰之犯罪,需要首先選擇一種刑罰,此時的準則為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而後者,則是針對具體科處不超逾六個月剝奪自由刑罰者,此時的通則為應選擇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剝奪自由的刑罰。前者的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和後者的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徒刑,兩者的實際前提條件均是基於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若針對有關犯罪可科處徒刑或罰金,而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選擇了徒刑,當所科處的為不超逾六個月的徒刑,該徒刑是否還可以以罰金或其他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在尊重其他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法院已經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當中包括考慮到預防行為人本人和他人將來的犯罪而選擇了徒刑,法律已經不會再強制要求審判者適用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因爲,再重新考量為預防將來犯罪要求可否例外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是一種重複和自我否定的作法。
本案,經整體閱讀被上訴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之闡述,可見,被上訴判決已經扼要、清晰地展現出原審法院認為為預防上訴人將來犯罪有執行徒刑必要的依據,並沒有欠缺說明理由,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同時,亦不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欠缺說明理由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判決的無效的情形。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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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緩刑
上訴人補充認為,考慮到本案之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且其先後三次犯案均沒有對社會造成巨大影響,認為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被上訴人判決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先後三次犯案,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不予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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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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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參見2003年1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200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
基於上訴人過去有多次的判刑記錄,且無法證明存在對其有利的情節,由於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沒有給予緩刑的理由。(參見2011年1月2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34/2010)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人非為初犯,具多次犯罪紀錄,涉及為賭博的高利貸和偽造文件罪。顯見,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教訓。結合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法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
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的情況,特別是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上訴人有數宗犯罪紀錄,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並無可指責之處。
*
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對於有多次犯罪前科的上訴人,且本案在無充足有利情節之情況下,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仍然給予緩刑,會嚴重損害法律誡命的尊嚴,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誡命之尊重和信任,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故此,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無錯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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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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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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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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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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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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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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