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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86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上訴人因觸犯兩項「詐騙罪」而服徒刑。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將仿真的港幣“練功券”當作真實貨幣向兩名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導致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巨額和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兩名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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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09-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2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至第4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7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違規行為。其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但自2021年6月22日開始接受油漆職訓。同時參與了獄中的自我認識工作坊。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刑期不長,但仍有意投入獄中的職訓,善用時間,態度正面,人格及價值觀在獄中有了初步的矯正。
  然而,被判刑人與同伙分工合作,訛稱以兌換外幣為由,騙取被害人將金錢轉至其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而實際上被判刑人只是帶同仿似真鈔的“練功券”準備交予被害人。彼等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 – 對於兩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195,00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手上騙取上述款項後,卻一直沒有將絲毫的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其在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賠償計劃,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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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i.上訴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二。
  ii. 上訴人同意對其實行假釋。
  iii. 因而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假釋的形式要件。
  iv. 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並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v. 上訴人日常透過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溝通以便了解彼此近況,亦籍此保持良好的家庭關係,
  vi. 上訴人的家人更協助上訴人出獄後的工作及生活安排,
  vii. 顯示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良好。
  viii. 上訴人表明出獄後與家人同住。
  ix. 上訴人亦主動參與各項課程,包括油漆的職業培訓課程及自我認識工作坊。
  x. 上訴人以冀從中學習多種技能,提高自身能力,致力為未來重新投人社會作好準備。
  xi.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xii. 上訴人心智比從前更踏實和成熟,以及經接受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的生活及行為態度更為正面,(這正正是刑罰的目的)。
  xiii. 上訴人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xiv. 上訴人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xv. 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並對上訴人近年以來的行為表現有良好及正面的評價。
  xvi. 上訴人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xvii.上訴人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限於不富裕的經濟狀況,現時只能向社工及法院表示願意把每月培訓所得工資賠償給被害人,更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向被害人承諾把出獄後每月工資所得之一半賠償予被害人。
  xviii.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出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xix. 故此,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損害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xx.被上訴法院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現時的賠償狀況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的假釋將為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明顯地是具有瑕疵的。
  xxi.援引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237/2010之判決中所言,“...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xxii.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xxiii.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xxiv.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而其在獄中的亦有良好表現,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
  xxv.因此,被上訴法院實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xxvi.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從而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xxvii.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xxviii.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xxix.倘若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xxx.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2款及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無須繳納司法稅及預付金,並由於上訴人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其不能負擔本訴訟之費用;因此,應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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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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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86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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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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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9月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14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以及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以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95,000元。判決於2020年9月24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20年1月18日被拘留,並於1月20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2年7月18日屆滿,並於2021年9月1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但未有支付任何賠償。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6. 上訴人現年26歲,在中國湖南出生,原家庭除父母外尚有一姐,一家為農民,在山區居住,家庭經濟因母親患病而增加開支,故其外出打工支持家中經濟。
7. 上訴人讀書至高中畢業,其曾到深圳做售貨員,再回家鄉當地盤工人。
8. 上訴人在獄中主要通過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聯絡,其姐亦曾到獄中探訪。
9. 上訴人2020年1月20日服刑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自2021年6月22日開始接受油漆職訓。同時參與了獄中的自我認識工作坊。
12.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湖南與父母同住,其家人在當地為其找到一份休閒會所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在本法庭親身作出聲明,表示在獄中為自己的貪婪而犯罪感到悔悟,尤其經過與社工的交談,重新找到生活的方向,而父母亦為其籌錢以支付訴訟費用,在獄中善用時間充實服刑生活,未來會以守法的態度踏實地生活。期望法官諒解及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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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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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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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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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25歲,於中國湖南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自2021年6月22日開始接受油漆職訓並參與了獄中的自我認識工作坊。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湖南與父母同住,其家人在當地為其找到一份休閒會所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但未有支付任何賠償。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仿真的港幣“練功券”向兩名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在兩名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兩名被害人,其中一名被害人更是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向發展,遵守獄規,參與職訓,聲稱具賠償被害人的方案,但是,其演變至今的情況仍未足夠和穩定,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經達至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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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裁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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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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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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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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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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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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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869/202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