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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案件中被判刑人聯同多名同伙分工合作,訛稱兌換外幣而誘使被害人向其等交付20萬港元現金,事後假裝向被害人轉帳並乘機逃離現場。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金融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4-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1年9月13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之徒刑,現已服刑1年8個月,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上訴人為初犯,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後悔;又坦然面對被判2年6個月徒刑的事實;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上訴人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未能獲准入讀回歸教育課程;但上訴人於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0日曾參與樓層清潔職訓;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獄中受疫情影響,僅能與家人以書信和電話聯絡,保持家人間關係;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河北生活,並與家人同住;
-而工作方面,上訴人承諾會盡快找工作,賠償受害人及賺錢照顧家人;
-獄方的社工、處長、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5. 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的束自己,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的影響。
6.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4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7.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8. 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9. 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起預防
10.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第一,上訴人仍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第二,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有上升趨勢。
11. 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兩項原因作出反駁。
12. 首先,就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問題方面:
(1)在現行假釋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支付受害人之賠償來作為假釋的要件。
(2)但這樣並不表示上訴人無須或不願作出任何金錢賠償,尤其我們不應忘記,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現正在獄中生活,賺錢賠償的機會自然比非被剝奪自由之罪犯少很多。
(3)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對上訴人繼續監禁亦對金錢賠償無濟於事,倒不如提前釋放上訴人,讓上訴人盡快投入社會工作,以讓上訴人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賠償,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3. 其次,參考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14. 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6. 16.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6個月,從2000年1月14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是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的;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批取得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正如我們在有關被判刑人A的假釋而提交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該被判刑人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伙同他人進入澳門特區,其行為不單令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相當巨大之財產損失,也給澳門社會秩序的安令全性和穩定性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加上其尚未獲得假釋後之工作保障,不得不令我們對其是否能夠真正重返社會持保留態度。上訴人儘以其在服刑期內表現良好,坦白認罪就認定其已具備重返社會條件和能力是不够的。
6. 事實上,對上訴人而言以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之人是必不可少的,以此可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必要警示,就是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所作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條件」的論斷。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2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2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206,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2月26日裁定上訴不成立。
2. 裁決於2021年3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20年1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7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1年9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未繳付本案賠償金、司法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26頁)。
7. 上訴人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未能獲准入讀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0日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其後因判刑而調離該區域。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在獄中受疫情影響僅能與家人以書信和電話聯絡,保持家人間關係。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河北與家人同住,其會盡快找工作,賺錢照顧家人。
12. 監獄方面於2021年7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9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而被判刑人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未能獲准入讀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0日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其後因判刑而調離該區域。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遵守規矩,投入職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行為值得予以肯定。
另外,經審閱判決內容,在案件中被判刑人聯同多名同伙分工合作,訛稱兌換外幣而誘使被害人向其等交付20萬港元現金,事後假裝向被害人轉帳並乘機逃離現場。從中可見整個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的預謀,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的分工仔細,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顯示其等為求不當金錢利益,聯群作案,對被害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侵害。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從被害人手上騙取上述款項後,卻一直沒有將絲毫的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兌換外幣,從而騙取被害人20萬港元現金,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此外,有關犯罪直接與博彩有關,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尤其是現時關於兌換黨實施的詐騙犯罪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僅1年8個月,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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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因入學試未達標,故未能獲准入讀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0日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其後因判刑而調離該區域。
上訴人在獄中受疫情影響僅能與家人以書信和電話聯絡,保持家人間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河北與家人同住,其會盡快找工作,賺錢照顧家人。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案件中被判刑人聯同多名同伙分工合作,訛稱兌換外幣而誘使被害人向其等交付20萬港元現金,事後假裝向被害人轉帳並乘機逃離現場。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金融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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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202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