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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1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自2009年起有多次的判刑紀錄,及至2013年分別在四個案卷中涉及毒品犯罪而被競合判處緩刑,其所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三項吸毒罪及四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1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5-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二。
2. 上訴人同意對其實行假釋。
3. 因而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假釋的形式要件。
4. 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頭,並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家人定期探訪上訴人溝通以便了解故此近況,亦藉此保持良好的家庭關係。
6. 上訴人的家人更協助上訴人出獄後的生活安排,
7. 顯示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表明出獄後與家人同住。
9. 上訴人亦主動參與獄中各項職業培訓,包括派發包頭和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課程。
10. 上訴人以冀從中學習多種技能,提高自身能力,致力為未來重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11.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12. 上訴人的價值觀已得到一定程度的矯正,也加強了自控能力,以及經接受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的生活及行為態度更為正面,(這正正是刑罰的目的)。
13. 上訴人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14. 上訴人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15. 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並對上訴人近年以來的行為表現有良好及正面的評價。
16. 上訴人於2018年6月因違規而被處罰後,已改過自新,沒有再違規。
17. 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出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18. 故此,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損害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19. 被上訴法院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的假釋將為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明顯地是具有瑕疵的。
20. 援引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237/2010之判決中所言,“…,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3. 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而其在獄中的亦有良好表現,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
24. 因此,被上訴法院實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5. 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從而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7. 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8. 倘若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及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驗期間遵守。
29.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條第1款(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2款及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無須繳納司法稅及預付金,並由於上訴人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其不能負擔本訴訟之費用;因此,應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標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
3. 批准免除上訴人繳納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表示其於2018年6月因違規被處罰後,沒有再違規,亦積極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課程,為重新投身社會作好準備。另外,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得到家人的接納和支持,認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又指其人格和行為明顯有正面的改變,認為提早釋放其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故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2. 本院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正如原審法院所述,上訴人服刑接近7年,近年來表現轉趨穩定,參與獄中的職訓,亦重視培養運動習慣,以擺脫過去以吸毒減輕身體痛楚的生活,加上上訴人家人關係良好,對未來的生活亦有所安排,本院認為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4.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過往的生活、人格演變、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尚餘的刑期,本院認為如本次申請假釋獲批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不大,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結論: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接近7年,近年來表現轉趨穩定,參與獄中的職訓,亦重視培養運動習慣,以擺脫過去以吸毒減輕身體痛楚的生活,加上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未來的生活亦有所安排,本院認為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過往的生活、人格演變、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尚餘的刑期,本院認為如本次申請假釋獲批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不大,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3.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31日,在第CR3-11-01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另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的附加刑,為期9個月,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於2015年5月21日上訴人的緩刑期被延長1年。
於2015年10月22日有關刑罰被宣告消滅。
2. 於2013年5月6日,在第CR4-13-00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1條第 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一年三個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接受戒毒課程的附隨考驗制度。
3. 於2013年9月19日,在第CR3-13-018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被判刑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
卷宗與第CR4-13-0041-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上訴人不再吸毒及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
4. 於2013年10月11日,在第CR1-13-023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上訴人須接受社工跟進(包括倘需要的院舍戒毒)。
卷宗與第CR4-13-0041-PCC號卷宗及第CR3-13-0186- 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3個月,條件是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包括倘需要的院舍戒毒)。
5. 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CR1-13-0102-PCC合議庭普通刑事訴案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卷宗與第CR4-13-0041-PCC號卷宗及第CR3-13-0186-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6. 於2014年1月8日,第CR1-13-0102-PCC號卷宗與第CR4-13-0041-PCC號卷宗、第CR3-13-0186-PCS號卷宗及第CR1-13-0232-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上訴人A被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3個月,條件是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其後,該案中的緩刑於2016年6月29日被廢止,上訴人須服案中所判處一年十個徒刑。
緩刑廢止批示於2016年7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65頁背頁)。
7. 於2014年4月24日,在第CR1-13-023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訴案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數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其於2014年9月11日服刑完畢。
8. 於2016年1月29日,在第CR2-15-0269-PCC合議庭普通刑事訴案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其後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
裁決則於2016年5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9. 結合上述第CR1-13-0102-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4-13-0041-PCC號卷宗、第CR3-13-0186-PCS號卷宗及第CR1-13-0232-PCS號卷宗),以及第CR2-15-0269-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須服刑7年19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及背頁)。
10.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2-15-0269-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12月25日被拘留,並自同年12月26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
- 在第CR1-13-0102-PCC號卷宗內被拘留1日;
- 在第CR4-13-0041-PCC號卷宗內曾於2011年3月26日被拘留1日;
- 在第CR3-13-0186-PCS號卷宗內曾於2011年7月14日至15日被拘留2日;
- 在第CR1-13-0232-PCS號卷宗內曾於2011年8月11日被拘留1日。
11. 上訴人將於2023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12. 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9月9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8頁)。
13.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4. 上訴人已繳付第CR5-15-0181-PCC號卷宗(舊編號為CR2-15-269-PCC號卷宗)以及第CR1-13-010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但未繳付緩刑廢止批示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9頁、第91頁及第171頁)。
15. 上訴人並非初犯,亦非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54歲。
16.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自2019年12月26日獲准參與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2020年1月至4月)職訓。
1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其於2018年6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18. 上訴人入獄的事已得到家人的接納和原諒,親友亦每數個月來訪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鼓勵。
1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回到本澳黑沙環的住所與家人同住,並打算退休照顧孫兒,亦會從事兼職司機的工作。
20. 監獄方面於2021年7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9月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不屬初犯,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二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經歷6年9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已繳付卷宗相關的司法費用,但尚未繳付廢止緩刑批示所判處的訴訟費用。
從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中可見,其自2009年起有多次的判刑紀錄,及至2013年分別在四個案卷中涉及毒品犯罪而被競合判處緩刑,其所觸犯的罪行包括1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3項吸毒罪及4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見,毒品對其負面影響相當深遠,一再地為了吸毒而冒險犯案,行為流露出漠視法律的態度。
然而,回顧被判刑人接近7年來的服刑表現,雖然於2018年6月曾發生違規事件而受到獄方處分,但近年來表現轉趨穩定,自2019年12月26日獲准參與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2020年1月至4月)職訓,表現有改善及進步。而且,空閒時亦參加了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且重視培養運動習慣去強身健體,以擺脫過去以吸毒減輕身體腰痛的生活,可見,其不但善用服刑時間,刑罰的教育目的在被判刑人身上已得到體現,在價值觀上已得到一定程度的矯正,近年來穩定的表現亦顯示被判刑人已加強自控能力,加上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未來的生活亦已有具體安排,將會退休與家人一同照顧孫兒。以上種種跡象均令本法庭有理由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遠離毒品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
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可見,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中,法庭相信社會大眾不會希望治安情況走“回頭路”,相反,社會大眾要求嚴懲一些嚴重犯罪 – 如有組織性犯罪、暴力及毒品犯罪 – 的呼聲越來越高。
另一方面,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首先,被判刑人在案中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而且,必要重點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判刑人並非首次觸犯毒品罪行,亦非首次入獄,從其刑事記錄中可以看到被判刑人實在是犯案累累。在此情況下,同時考慮到被判刑人餘下的刑期尚有1年10個月,法庭認為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重複地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如此長時間的提前釋放。
考慮到本澳的毒品罪行情況愈趨嚴重,且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亦非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其於2018年6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自2020年1月至4月參與獄中的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第CR5-15-0181-PCC號卷宗(舊編號為CR2-15-269-PCC號卷宗)以及第CR1-13-010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但未繳付緩刑廢止批示所判處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的事已得到家人的接納和原諒,親友亦每數個月來訪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本澳黑沙環的住所與家人同住,並打算退休照顧孫兒,亦會從事兼職司機的工作。

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自2009年起有多次的判刑紀錄,及至2013年分別在四個案卷中涉及毒品犯罪而被競合判處緩刑,其所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三項吸毒罪及四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犯罪前科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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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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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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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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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2021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