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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820/2021/A
日期: 2021年11月04日
關鍵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820/2021/A
日期: 2021年11月04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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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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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21至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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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內容載於卷宗第40至41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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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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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於2014年09月15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與配偶B團聚。
2.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3. 鑒於認定存有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曾作出涉嫌觸犯「公開誹謗及詆毁罪」之犯罪行為,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08月0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聲請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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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無法在澳門繼續經商、居住及生活,令其失去了工作及破壞其在本澳的人際關係;
- 侵犯其基本人權。
關於第一項損失方面,聲請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離澳後,不能或難於在其他地方工作及生活。此外,亦沒有說明倘執行有關行為會如何破壞其在澳門的人際關係。真正良好的人際關係是不會因地域距離而消失的。
就第二項損失方面,聲請人同樣沒有具體陳述和證明執行有關行為會如何侵犯其基本人權。缺乏相關資料,我們不能認定相關事實。
申言之,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聲請並不具備上述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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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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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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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04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李宏信


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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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02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