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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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1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035-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1年7月22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廢止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被判刑人A須服三年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8至5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6至5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林嘉裕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75至5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9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9-0035-PCC號案)中因觸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96條第b)項及第199條第4款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全數(澳門幣252,006.67元)向輔助人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加上自被上訴裁判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並以每月償還壹萬元的分期方式支付,首次支付日期為2020年7月1日,並須於每月8日前將有關支付憑證附入卷宗。
該判決於2020年6月8日轉為確定。
2. 直至2021年7月22日為止,原審法院先後因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而分別四次傳召其前來聽取聲明(分別於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8日、4月15日及6月21日),更多次需要透過命令狀才能對上訴人作出通知,期間亦因應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而將還款額下調至每月還款澳門幣7,000元。即使如此,上訴人仍未能依期作出償還,且在本院傳召及多次督促下才勉強分別存入澳門幣30,000.00元及15,000.00元,以及7月20日存入的澳門幣7,000元的欠款。
3. 上訴人於2021年6月4日在第CR4-21-0058-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條件是上訴人須在判決轉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8,400.00元的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該判決於2021年7月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是在2020年9月4日觸犯上述案件判處的犯罪行為。
4.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還款的緩刑義務;以及在本案(第CR3-19-0035-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重覆觸犯刑罰,於2021年7月22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檢察官、輔助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及卷宗資料,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19年12月19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96條第b)項及第199條第4款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全數(澳門幣252,006.67元)向輔助人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加上自被上訴裁判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並以每月償還壹萬元的分期方式支付,首次支付日期為2020年7月1日,並須於每月8日前將有關支付憑證附入卷宗。該判決於2020年6月8日轉為確定。
直至2021年7月22日為止,本院先後因被判刑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而分別四次傳召其前來聽取聲明(分別於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8日、4月15日及6月21日),更多次需要透過命令狀才能對被判刑人作出通知,期間亦因應被判刑人的經濟能力而將還款額下調至每月還款澳門幣7,000元。即使如此,被判刑人仍未能依期作出償還,且在本院傳召及多次督促下才勉強分別存入澳門幣30,000.00元及15,000.00元,以及7月20日存入的澳門幣7,000元的欠款。
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再次於2020年09月04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於2021年6月4日被第CR4-21-0058-PCC號案件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在判決轉為確定後的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8,400.00元的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該判決於2021年7月8日轉為確定。
在本案中自判決確定後至今已超過一年的時間,被判刑人A僅賠償了澳門幣52,000.00元;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CR4-21-0058-PCC案中所實施犯罪時間是2020年9月04日,換言之,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不足3個月便再次觸犯法律,雖然被判刑人聲稱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想儘快還清欠款,才再次實施詐騙犯罪,然而直至2020年11月5日,被判刑人從未存入過任何欠款。可見被判刑人從未珍惜過法院給予其的緩刑機會,也從未認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未顯露過真正的悔意,更在緩刑期間因再次犯罪,且故意程度極高,並因此而被判刑。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廢止本案徒刑的暫緩執行,被判刑人A須服三年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其違反緩刑義務具有經濟困難的合理原因,而一旦其服刑將對其一生以及家人造成巨大影響,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19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9-0035-PCC號案)中因觸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196條第b)項及第199條第4款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全數(澳門幣252,006.67元)向輔助人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加上自被上訴裁判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法定利息),並以每月償還壹萬元的分期方式支付,首次支付日期為2020年7月1日,並須於每月8日前將有關支付憑證附入卷宗。
從上述裁判中可以看到,法庭曾經相信可以藉緩刑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然而,上訴人在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一年期間,上訴人只是承諾,然後不遵守承諾,在催促後再作各種解釋,然後再重覆承諾,再不遵守…最後在法庭多番催促、聽取其解釋甚至降低還款額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未依期每月還款。更甚,在法庭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2020年6月)的三個月後,在2020年9月,上訴人再次觸犯刑事罪行,而最終在2021年6月被判處刑罰。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看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甚至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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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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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2021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