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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11/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7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CR4-20-008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之部份),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對上述裁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中級法院於2021年4月29日作出判決,因原審法院認定的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依職權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對嫌犯是否持有美工刀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
   
   於2021年9月30日,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083-PCC號重審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之部份),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31至6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47至64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未證實)
2. (未證實)
3. 2019年11月17日,第一被害人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5頁)。
4. 同日,第二被害人C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32頁)。
5. 11月18日,第三被害人D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後,入住E酒店702號房間,之後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第249及253頁)。
6. 11月19日,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分別入住F酒店2008號及1315號房間,並分別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第6及230頁)。
7. 同日上午11時57分,上訴人A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21頁)。
8. 上訴人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wechat ID: …)在微信群組“...”中尋找目標搶劫財物(第27背頁、142及143頁)。
9. 下午約12時,上訴人添加了第一被害人B的微信用戶名稱“...”(wechat ID:...),並向第一被害人要求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當天下午1時在F酒店2008號房間交易(第27頁)。
10. 中午12時48分,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長褲、內穿白色T-SHIRT及配戴黑框眼鏡的上訴人進入第一被害人租住的F酒店2008號房間(第111及115頁)。
11. 在房間內,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B發生性行為後,訛稱未能成功透過微信刷碼向第一被害人支付交易費用,要求全身赤裸的第一被害人交出手機讓其刷碼轉帳。
12. 第一被害人B按上訴人指示將手機交予上訴人操作,之後轉身欲穿回衣服時,上訴人突然用手臂從後箍著第一被害人的頸部,使第一被害人失平衡,倒卧在地上,上訴人隨即走到第一被害人面前,左手掌按著第一被害人的嘴巴,要求第一被害人以微信向其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元(CNY$15,000),第一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上訴人便要求第一被害人將手機支付軟件開鎖,讓其查看帳戶內餘款數額,並表示只會拿取當中的一半金額,第一被害人拒絕(第27頁及其背頁)。
13. 之後,雙方討價還價,第一被害人被迫將其一部白色手機,牌子:APPLE,型號:IPHONE 6及一部黑色手機,牌子:APPLE,型號:IPHONE 7 PLUS按指示交予上訴人,並將兩部手機內的大部份資料刪除及電話卡取出(第27頁及其背頁、第34頁)。
14. 下午1時39分,上訴人取去上述兩部手機,隨即離開房間,用力拉著門鎖,阻止第一被害人開門追趕(第111、115及116頁)。
15. 下午1時40分,上訴人除去身上的外套,乘升降機至1樓娛樂場(第111背頁、116至119頁)
16. 下午1時43分,第一被害人穿回衣服離開房間(第111背頁及120頁)。
17. 下午1時45分,上訴人經娛樂場,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街道離去(第111背頁及120、259及260頁)
18. 第一被害人B因此損失兩部手機,分別價值人民幣玖佰元 (CNY$900)及人民幣柒仟肆佰捌拾元(CNY$7,480),合共損失人民幣捌仟叁佰捌拾元(CNY$8,380)。
19. 上訴人再次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wechat ID: …)在微信群組“...”中入群(第27頁之背頁、142及143頁)。
20. (未證實)
21. 下午2時6分,上訴人進入F酒店(第259及265頁)。
22. 下午2時7分,上訴人進入在F酒店1315號房間(第及262頁)。
23. (未證實)
24. 下午3時2分,上訴人離開房間,乘升降機至1樓娛樂場,經娛樂場往酒店大堂離開,往E酒店方向離去(第259頁及其背頁、266至269、273及274頁)。
25. 上訴人再次用其手機以微信用戶名稱“…”在微信群組“...”中添加了第三被害人D的微信用戶名稱“…”(wechat …) (第27背頁、28、142及143及145頁)。
26. 下午3時16分,上訴人再次進入在E酒店702號房間(第273、275及277頁)。
27. (未證實)
28. 下午3時42分,上訴人離開上述房間後,把門關上,第三被害人在房內嘗試把門打開,上訴人用力拉著門柄阻止,之後,上訴人乘升降機至酒店大堂離去(第273、277至281頁)。
29. (未證實)
30. 下午3時43分,上訴人在E酒店門外乘坐的士,至長壽大馬路下車,嘗試向附近押店典當從第二被害人的兩條項鍊,但不果(第273、281、284至287頁)。
31. 下午3時46分,第三被害人D向酒店保安員求助(第273之背頁及282頁)。
32. 下午4時17分,上訴人經邊境站離開澳門(第122至124及221頁)。
33. (未證實)
34. 同日晚上11時5分,上訴人帶同上述18K金項連鑽石咀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221頁)。
35. 11月20日凌晨2時11分,上訴人獨自將上述屬第二被害人的18K金項鍊連鑽石咀帶到位於澳門…巷…號XX中心第一座地下…鋪“XX押”向職員G要求典當,並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交G登記交易押本編號:…的典押票,取得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第139、153、156、157、288至294頁)。
36. 11月21日,警方在邊境站截獲上訴人(第128、221及223頁)。
37. 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張編號:…的“XX押”典押票,以及一部透過微信聯繫三名被害人進行交易的手提電話,當中包括第三被害人轉帳予上訴人的記錄(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
38.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掠取在澳門賣淫女子的財物,於2019年11月19日在與第一被害人B性交易後,搶去第一被害人B兩部手機,使第一被害人B損失人民幣捌仟叁佰捌拾元(CNY$8,380)。
上訴人以未查明的方式獲得第二被害人C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並將之典當予“XX押”,使“XX押”損失現金港幣陸佰元(HKD$600)。
3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9年7月19日,上訴人於第CR4-18-04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以二個月分期方式,對民事請求人全數支付澳門幣36,500元的賠償,以及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19年09月30日轉為確定。
41.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經進行第一次及本次之聽證後,下列屬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一點:上訴人有賭博及嫖妓習慣。
2. 控訴書第二點:2019年8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A因輸光金錢,欠下合共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無法償還,便計劃在本澳召妓時搶劫來澳賣淫的內地女子的財物。
3. 控訴書第七點:同日上午11時57分,上訴人入境澳門將一把美工刀藏在身上。
4. 控訴書第十點:上訴人進入第一被害人租住的上述酒店房間時帶備上述美工刀。
5. 控訴書第十二點:上訴人從身上取出事前準備好的上述美工刀,用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的頸部喉嚨位置,上訴人用刀鋒抵著第一被害人的右邊腹部。
6. 控訴書第二十點:上訴人添加了第二被害人C的微信用戶名稱“…”(wechat ID:… ),並向第二被害人要求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在F酒店1315號房間交易(第41頁之背頁、144頁)。
7.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上訴人進入在F酒店1315號房間時帶備上述美工刀。
8.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在房間洗手間內,第二被害人C替其口交後,便先行步出洗手間,之後上訴人手持事前準備好的一把美工刀步向第二被害人,用美工刀指嚇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財物,第二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上訴人便要求第二被害人打開手機透過網上銀行轉帳其帳號內,第二被害人作出強力反抗,上訴人怕事件被發現,便取去被害人繫在頸上及放於枱上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隨即離去(第43、156及157頁)。
9.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上訴人向第三被害人要求進行性交易,雙方相約在E酒店702號房間交易。
10.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上訴人進入在E酒店702號房間時帶備上述美工刀。
11.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下午3時41分,在房間內,上訴人要求第三被害人D替其按摩及手交後,便往洗手間,之後上訴人手持上述美工刀步出洗手間,並用美工刀指嚇第三被害人,要求第三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表示沒有錢,上訴人便要求第三被害人打開手機透過網上銀行轉帳至其帳號內,第三被害人按指示透過微信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其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內,上訴人確認到帳後,隨即離去(第28、29、142及145頁)。
12.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第三被害人D因此損失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
13.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上訴人在中國珠海將上述美工刀棄置,並以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售出上述從第一被害人B搶來的兩部手機,將從第二被害人C搶來的18K金項鍊連鑽石咀藏在身上,另一條項鍊存放於珠海家中。
14. 控訴書第三十八點:上訴人以美工刀指嚇三名被害人,上訴人搶去第二被害人C的一條寶格麗項鍊及一條18K金項鍊連鑽石咀,以及迫令第三被害人D將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轉帳至上訴人的微信帳號內,令第三被害人D損失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
15.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作出賠償及撰寫悔過書的有關行為可以看出上訴人有真誠悔悟之態度及對其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表現良好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沒有如實交待案情。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為掠取賣淫女子的財物,在與第一被害人性交易後,搶去其財物,作案性質惡劣,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均屬甚高。
此外,上訴人被羈押後單純遵守獄規及沒有作出其他不法行為,不代表其具真誠悔過的表現,卷宗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已向第一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亦承諾不會再犯罪,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行為對旅遊業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上訴人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之部份),判處三年徒刑,約為刑幅四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最後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在中午時份持刀作出搶劫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於2019年7月19日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獲緩刑兩年。然而,上訴人並未從中汲取教訓,在緩刑期間作出本案中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的罪行,而且搶劫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搶劫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以及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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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02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