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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72/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0-0021-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其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
- 裁定嫌犯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有關賠償將在嫌犯所提存的款項中作出支付。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院認為,本上訴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本案獲證實之事實(主要是嫌犯之故意)是否足以認定嫌犯A之行為已構成檢察院所控訴之罪名?
2. 對此,原審判決得出了否定答案。
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4. 首先,比對控訴書控訴的事實和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的事實可見,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即兩份訴訟文書中均肯定了以下事實: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
5. 據此,我們不太理解的是,原審判決隨之卻認為以下事實未獲證實:
a)嫌犯打算透過案中網絡專頁直接向被害人置予侮辱性的言詞,以對被害人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
b)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控訴事實第6條內容
6.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獲證實之事實與上述未獲證實之事實之間存在明顯不相容之情形。
7. 既然原判已證實“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悔辱性言的貼文。”,按照正常的邏輯,那就說明,在不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嫌犯應當認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這是由構成要件的不法性推定功能決定的。
8. 我們很難想像,當一個人對他人故意作出侮辱行為時,他可以以其“不打算”(直接也好間接也好)侮辱他人以及不知不法而自辯。
9. 在當今的文明法治社會,不得侮辱他人如同不得殺人一樣,並非一個不常見的法律禁止規範,它應為且已久為“國民有知法的義務”所涵蓋。
10. 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嫌犯“不打算”(直接)侮辱相關警員是違反常理和法理的,繼而認為嫌犯不清楚其行為的法律禁止性更是難以令人接受的。
11. 依本院的判斷,原審判決在此可能混淆了犯罪故意和動機,把犯罪動機當成了犯罪故意。正如原審判決認定的新事實所指:“嫌犯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區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底線由本院所加)
12. 我們的拙見認為,以上劃線內容指的是嫌犯的犯罪動機。
13. 必須指出,在本案中,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定罪。況且,犯罪動機亦非原控訴書中所載之罪狀事實。
14. 我們注意到,原審判決在心證分析時指出:“結合案中所存在的其他證據,法庭可以認定控訴事實大部份內容。但嫌犯犯罪意圖方面,法庭無法認定。”
15. 如果我們沒有理解錯的話,這裡所謂的“犯罪意圖”似乎應是指犯罪故意。然而,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獲證事實的第5條,我們可以斷言:嫌犯是存在故意的。因此,倘真原審判決無法認定嫌犯存在犯罪故意,那絕對與其所認定獲證實的事實相矛盾了。
16. 為了進一步說明此問題,比對一下獲原審判決證實的以下兩項事實是有益的: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
“嫌犯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
17. 仔細審視這兩項事實後,我們禁不住審慎地提出反問:
難道由後一事實可以得出嫌犯沒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嗎?
難道兩項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嗎?
18. 恕我們直言,我們認為,前一項事實肯定了嫌犯故意的存在,而後一項事實又否定故意的存在。
19. 簡言之,我們的意思是:在侮辱罪中,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宣泄不滿”是最為常見的“打算”),只要他故意(明知且自由地)作出了針對被害人的侮辱行為,就構成了侮辱罪。良好的動機或許可以減輕其刑事責任,但不能否定他的刑事責任—罪過。
20. 分析原審判決視為獲證實和未獲證實的事實以及所得出之結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2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2. 經過以上比對分析和說明,本院認為,應該很清楚了,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獲證實之事實與未獲證實之事實明顯存在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所指之互不相容情形,且由此得出嫌犯沒有犯罪故意的結論在邏輯上也是不可接受的。
23. 除了上述瑕疵外,原審判決所持的另一個觀點本院也不能認同。
24. 在此,我們不妨先分析一下原審判決的如下理由說明:
“「侮辱罪」與《刑法典》第174條的「誹謗罪」的其中一個主要分別是,「侮辱罪」的侮辱行為或言詞是直接向被害人(即使透過特定傳播媒介,如電話、郵件、網絡)作出的,而「誹謗罪」的行為或言詞則是向非被害人的第三者作出的。
25. 如早前所分析,本案中嫌犯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區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也就是說,其行為或言詞並非向被害人作出,而是向第三者作出;而且嫌犯亦沒有將該言論傳達予被害人的意圖。因此,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26. 原審判決在此提出了一個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即「侮辱罪」的侮辱行為或言詞是否要求直接向被害人作出,以及如何理解直接向被害人作出?
27. 本院承認,過往相當長的時期內,人們形成了一個觀念,即成立「侮辱罪」,侮辱行為或言詞要“直接”向被害人作出“傳遞”。的確,實際中發生的侮辱罪大多數也是當被害人的面(所謂“直接”)作出的。
28. 然而,當代在發展,法律也在發展,觀念也在更新。正如第8/2017號法律對強姦罪的修補規定(第157條第2款)一樣,改變了傳統的強姦觀念。
29. 事實上,在侮辱罪方面,現行的法律早已有言在先。
30. 我們不妨看看《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的規定,因為該條正是本院控訴的依據。
31.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的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 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32. 在此,我們只需關注上條第2款的規定。
33. 由上條第2款的規定可見,法律規定了侮辱罪可以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
34. 如此,我們很難想像,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侮辱行為可以表現為傳統的“直接”方式向被害人本人作出,且不為其他人所知悉。
35. 當今時代,人們的信息來源渠道眾多一面對面的、電訊的、網絡的(如本案“臉書”中的“高登起底組”)不一而足。哪個是直接,哪個是間接?似乎取決於看問題的角度。
36. 我們以為,《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恰恰在法律上因應信息時代侮辱罪和誹謗罪的新特點作出了回應,具體的本案,或者可以說對侮辱罪的傳統的“直接性”作出了新解讀,否則對法益的保護便會出現漏洞。
37. 讓我們回到現實中看一看。
38. 按照原審判決的意思,在本案中,嫌犯的侮辱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直接作出,故不構成侮辱罪。
39. 據此,我們不妨設想出現以下場景:
在立法會選舉宣傳期內,某人故意在候選人的宣傳畫像上打上“交叉”,並寫上污言穢語藉以發洩對該候選人的不滿。
或是另一種情形;某人將與之有過節的人的畫像潑上紅油後(仍可辯識本人),扔在市政廣場上,再踩上幾腳。
40. 前述情形中,畫像的本人從媒體報道或其他途徑得知後,難道他沒有受到侮辱,難道行為人沒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僅僅是因為行為沒有“直接”向被害人作出嗎?
41. 在此,我們無論如何不能認同原審判決的觀點,因為它不合時宜,也沒有正確解讀法律。
42. 依照本院的理解,建基於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的事實(實際上應是本院控訴的全部事實),本案中嫌犯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了控訴書所引述的法條罪狀,特別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罪狀。那麼,原審判決理應認定嫌犯罪名成立,並作出適當量刑。
43. 原審判決開釋嫌犯,錯誤地認定了事實,錯誤的解讀了法律,上級法院應予以糾正。
44. 順便一提,雖然原審判決判定嫌犯罪名不成立,但卻認為“案中已證實被害人在瀏覽到案中嫌犯的貼文後,其尊嚴受到損害。亦證嫌犯可注意其所網上所發佈的內容能被被害人見到,並對其造成損害,但其忽視了有關可能性。為此,可以認為嫌犯的過失行為導致了被害人尊嚴受到侵犯。符合民事損害的情況。而被害人的損害屬上述條文所指的非財產損害。故此,被害人有權因精神上之損害而獲得賠償。”
45.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嫌犯“過失侵權”本院也覺得與事實不符。當然,這並不是本上訴爭議的重點。在認定嫌犯罪名成立後,此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46.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中級法院應判定本院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改判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之刑罰,或將卷宗發回,指令下級法院判定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之刑罰。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本院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改判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之刑罰,或將卷宗發回,指令下級法院判定嫌犯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之刑罰。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人在保持充分尊重的情況下,不予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的理由。被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5條與未證事實a項,兩者看似有矛盾但實際上不存在矛盾。因為已證事實第5條是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的客觀描述:而未證事實a項所述的重點是,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關於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直接”歸責被害人,抑或是“間接”歸責被害人,倘若被上訴人的行為是“間接”歸責被害人,則不構成被指控的加重侮辱罪。
2. 關於在社交網絡上發佈貼文,向被害人置以侮辱性言辭,是構成侮辱罪還是誹謗罪,可參閱中級法院第744/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尤其是該裁判書摘要第四點所提到的內容),當中指儘管該案嫌犯在互聯網討論區張貼帖子,內容帶有辱罵局長字眼,基於不符合直接面向被害人作出,認定嫌犯沒有觸犯侮辱罪。
3. 此外,可參考《刑法典評註[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鄧志強譯,澳門大學法學院於2015年出版)第534至535頁關於就“直接”將侵犯他人名譽之事實歸責於他人”應如何理解作出之見解。
4.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社交網站的高登起底組內發佈貼文,針對被害人使用了帶侮辱性的語句,根據上述學術見解和司法裁判的理解,被上訴人的行為確是面向社交網站上的第三人作出的,而非“直接”面向被害人作出的,被害人並不“積極在場”--無法立即反駁被上訴人所歸責的內容,故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就侮辱罪而規定的基本罪狀。
5. 儘管被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上自認有作出控訴書所指之行為,然而,其亦聲明(有關聲明與其在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所作出的嫌犯訊問筆錄一致):“其並沒有針對抄牌的交通警員(因嫌犯並沒有留意告票上交通警編號),只是在貼文後附上的相片當中有一張是告票,告票上載有警員的編號。”故被上訴人當時在貼文中上載告票之圖片,意圖想向第三人證明自己當天有被警員抄牌,但公眾是無法僅憑警員編號去得知警員為誰。
6. 至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74條關於誹謗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讚同原審判決第10頁之有關見解:“誹謗罪的既遂會要求行為在客觀及抽象上具有能使被害人名譽受損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嫌犯僅在網上張貼了載有被害人警員編號的交通違例罰單,並沒有證據顯示他人會透過該編號識別出被害人身份及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可能性。因此,假設認為嫌犯的行為構成誹謗罪,其行為尚未達致既遂。”
7. 基於上述,應判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8. 然而,假設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被上訴人須提出下列理據—基於被上訴人在接受檢察院訊問的前一天已刪除有關貼文,被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上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原審判決第11點證實了被上訴人有提存澳門幣1,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之規定,即使判處被上訴人罪名成立,有關刑罰須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以不同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加重誹謗)」罪名成立,並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而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4月8日凌晨3時7分治安警察局...號警員B(被害人)針對嫌犯違例停泊在澳門瘋堂斜巷24號門牌對開行人道上的MO-XX-XX號電單車依法作出了檢控。
2. 當日上午7時左右嫌犯到上述地點取車時發現該車已被檢控,為表達對警員依法執法不滿,於7時5分使用其手機的上網功能,在社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其本人登記註冊的賬戶“...”在澳門高燈起底組內發佈一個貼文並附載清楚顯示被害人警員編號的檢控單相片(見卷宗第20頁)。嫌犯在該貼文內針對被害人使用了帶侮辱性的語句,包括“…吊你老母!咁撚樣都抄牌,仆你個臭街!又唔係阻街,咁撚大條路行,吊你老母,吊埋你老豆先得今次,冚家剷…沮咒你冚家都仆街比車撞死。…吊你老母,凌晨3點幾抄牌?你老母食飽飯無屎屙?…我今次真係要沮咒你先得冚家仆街比車撞死!”
3. 被害人於同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在上述群組內獲悉上述貼文內容以及載有其本人警員編號的違例泊車通知書截圖。
4. 嫌犯的上述貼文由發表至次日中午12時獲得了532個回應並被22次分享。
5.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
同時證實:
6. 嫌犯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
7. 被害人在瀏覽到案中嫌犯的貼文後,其尊嚴受到損害。
8. 嫌犯可注意其所網上所發佈的內容可能被被害人見到,並對其造成損害,但其忽視了有關可能性。
9. 除本案外嫌犯未有犯罪前科。
10. 嫌犯聲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至16,000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視為未證,當中包括:
a) 嫌犯打算透過案中網絡專頁直接向被害人置予侮辱性的言詞,以對被害人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
b)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控訴事實第6條內容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的事實載明“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但隨之認定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嫌犯打算透過案中網絡專頁直接向被害人置予侮辱性的言詞,以對被害人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為未獲證實,明顯顯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獲證實的事實與上述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明顯不相容之情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改判嫌犯A被控告觸犯的1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實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這種自由心證基本是不能對抗的,除非出現法律規定的瑕疵,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而上訴法院進行這些瑕疵的存在的確認,除了通過對比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本身外,主要是通過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從中確認是否在認定事實過程中存在有關的事實瑕疵。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法院所採納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然而,檢察院的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實際上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
首先,上訴理由中所主張的觀點: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貼文”為已證事實,同時認定未獲證實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即“嫌犯打算透過案中網絡專頁直接向被害人置予侮辱性的言詞,以對被害人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的事實實際上是兩項結論性事實,即使事實之列中沒有陳述,法院亦可以通過對其他客觀事實的解釋並作出推論,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其次,原審法院基於又證實了嫌犯A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區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認為嫌犯A的行為或言詞並非向被害人作出,而是向第三者作出,且不存在將該言論傳達予被害人的意圖,從而認為不符合「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是適用法律的錯誤。
不然,我們逐一予以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及第175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第一百七十六條
(等同)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無論「誹謗罪」抑或「侮辱罪」,兩者擬保護的法益都是名譽權,在雙重事實規範概念上來說,其不但包括個人在社會上享有的聲譽及好名譽(外在名譽權),還包括個人的內在尊嚴,且不取決於其社會地位(內在名譽權)2。
而在客觀罪狀方面,「誹謗罪」包括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或傳述上述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至於「侮辱罪」,其不僅可以完全適用「誹謗罪」的內容,還包括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然而,兩者最大的區別是在於,「誹謗罪」是向第三人作出,與之相反,「侮辱罪」則是直接向被害人作出。3
在本案中,根據第2點已證事實可以證實,嫌犯A為表達對警員依法執法的不滿,而使用其手機的上網功能,在社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其本人登記註冊的賬戶“...”在澳門高登起底組內發佈一個貼文並附載清楚顯示被害人警員編號的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
然而,原審法院基於又證實了嫌犯A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區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認為嫌犯A的行為或言詞並非向被害人作出,而是向第三者作出,且不存在將該言論傳達予被害人的意圖,從而認為不符合「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這樣,要區別本案情節適用「誹謗罪」抑或「侮辱罪」,首先要解決的是嫌犯A在社交網站“臉書”的澳門高登起底組內所發佈的當中包括針對被害人使用帶有侮辱性語句及載有被害人警員編號的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的帖文,是針對被害人作出,抑或是對第三人作出。
眾所周知,“臉書”是一個公開的社交平台,除具有公開的特質外,還有便利散布的特徵,而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發佈帖文的地方為社交網站“臉書”的“澳門高登起底組”,該討論區為一個公開群組,任何人都能看到群組成員所發佈的帖文(詳見卷宗第9頁),申言之,發佈的對象是任何人,可以是特定人亦可以是特定人以外的第三人。
正如上引《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第2款所規定的,第175條規定的侮辱罪可以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並以第177條的罪名予以懲罰。

首先,嫌犯先後在涉案帖文中指出“咁耐以黎第一次上黎鬧人”及“你係我第一個公開要吊爆你既人”,並在涉案帖文中上載有被害人警員編號的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毫無疑問,嫌犯A所發佈的內容必然是針對被害人所作出的。
其次,嫌犯除了針對被害人致以大量帶有侮辱性的言詞外,還在貼文中寫道“咁撚多醉酒駕駛、楂車玩電話等等戈啲吾見你捉,整係識合啲良好市民”、“咁撚多警察部門,真心覺得最撚廢最撚無用既係交通警,垃圾都不如,廢撚咁,整係識抄牌抄牌”、“定偷懶完行過見到順便抄張扮交功課?”的言論,完全能夠讓一般人都能清楚知悉嫌犯A所針對的正正是其所上載的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中所指的被害人警員,並使人自然地聯相到被害人就是曾經作出上述所謂不當行為的警察,正就是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或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毫無疑問,已經完全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也就是說,嫌犯的網上貼文不但構成對受害人的侮辱(謾罵和詛咒),也對受害人的誹謗(在抄牌過程中選擇性執法),這些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加重)」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雖然嫌犯A上載的僅是載有被害警員編號的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但我們必須強調,由於嫌犯A所發佈的對象是所有第三人,完全包括且沒有排除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而事實上,單憑警員編號就能容易識別出警務人員的身份,因此,即使違例臨時通知書的相片僅顯示被害警員的編號,不能導致所有人能透過該編號識別出被害人身份,卻完全充分及足夠讓整個警隊,特別是其所屬的交通廳的上司及同事能透過該編號識別出被害人身份,明顯地,被害警員的名譽權已受到了嚴重的傷害。
至於在主觀方面,必須強調,無論「誹謗罪」抑或「侮辱罪」都只要求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行為具有不法性即可,而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意圖方能構成犯罪。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兩個結論性事實值得注意:
- 嫌犯不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而是欲透過該討論向第三人置以針對被害人的言詞,引起第三人和應,以宣泄不滿情緒。
- 嫌犯可注意其所網上所發佈的內容可能被被害人見到,並對其造成損害,但其忽視了有關可能性。
關於第一點,我們首先要強調的是,這點事實,即使作為結論性事實,它也並沒有與未證事實“嫌犯打算透過案中網絡專頁直接向被害人置予侮辱性的言詞,以對被害人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控訴事實第5條部份內容”或者“嫌犯A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帖文”相矛盾,一方面,行為人的作為犯罪的主觀要件的個人意志由其具體的行為所表現,向對全世界人公開的網絡平台發表對某人的侮辱言論,而並不想直接對受害人本案發出,是一種明顯的掩耳盜鈴。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是否“打算”透過案中討論區而直接向被害人傳達侮辱的言論方面,實質上是將犯罪的一般故意及特別故意所要求的意圖混為一談。
根據第5點已證事實,既然原審法院證實了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社交網絡發佈針對依法執法警務人員的帶侮辱性言詞的帖文,那麼就完全可以斷言,嫌犯A絕對有能力知悉其所作出的侵犯被害人名譽權的行為是會破壞社會及法律秩序,更不能用於以對行為的合法性的錯誤為由排除其行為違法性。
其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打算”的主觀意圖並不能完全體現嫌犯對事實的情節產生錯誤(《刑法典》第15條),因為,我們知道,當行為人誤以為是在第三人面前誹謗被害人,而該第三人正是被害人本人時,會排除適用「誹謗罪」,且對該行為亦不會以「侮辱罪」處罰4,而在這裡嫌犯在作出行為之時並不出現對事實發生的情節的錯誤,而是一直對期待受害人能夠看到其貼文顯示出接受的心理狀態。
關於第二點,原審法院增加了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意圖表示嫌犯對受害人看到貼文存在過失的主觀狀態。網絡平台並現場表演,觀眾錯過了某一段就沒有在回放的可能,而是從貼出一刻起,任何人都可以反覆觀看,任何人也可能轉告受害人,所以,因互聯網的這種時間和空間的特殊性,行為人的侮辱和誹謗言詞,即使通過他人轉告受害人本人也構成對其本人發出。因此,原審法院所得出的這種過失的主觀狀態的結論明顯錯誤,應該不予以考慮。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論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詆毀罪(加重侮辱)」罪名成立。
作出定罪改判之後,根據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在第130/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由中級法院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尤其是以下的事實:“除本案外嫌犯未有犯罪前科。嫌犯聲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至16,000元,需供養兩名子女”,合議庭有條件直接作出量刑。
根據刑罰的目的以及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嫌犯的行為所實施的情節以及對受害人的影響程度,同時也考慮嫌犯的社會經濟條件,對嫌犯A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比較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被上訴嫌犯需支付兩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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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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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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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上述有罪裁決,但考慮相關情節,認為判處罰金已足夠。)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a Códi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3ª Edição,第723頁第2點及第731第2點,原文為:“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a honra, numa dupla conceção fáctica-normativa, que inclui não apenas a reputação e o bom nome de que a pessoa goza na comunidade (a honra externa), mas também a dignidade inerente a qualquer pessoa, independentemente do seu estatuto socia (a honra internal).”
3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狄雅士)著《刑法典評註》,中文譯者:鄧志強,澳門大學法學院2015年12月版,第533頁第3點、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3ª Edição,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第723頁第4點及第731頁第4點,原文分別為:“O tipo objectivo inclui a imputação de um facto ofensivo da honra a outra pessoa, a formulação de um juízo ofensivo da honra de outra pessoa ou a reprodução daquela imputação ou deste juízo. A difamação é “dirigida” a terceiro, ao invés da injúria. A injúria é dirigida exclusivamente ao ofendido.”及“O tipo objectivo do crime de injúria é composto pelas mesmas condutas do crime de difamação, com uma particularidade: as condutas devem ser “dirigida” directamente ao ofendido.”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3ª Edição,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第724頁第8點,原文分別為:“O erro do agente sobre a circunstância de a comunicação ser dirigida a terceiro é relevante, quando o agente está convencido de que está a difamar o ofendido perante um terceiro e quem o ouve é o próprio ofendido, ficando afastado o tipo da difamação, sem que a conduta do agente possa ser punida a título de injú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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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72/202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