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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11/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15/2021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1-0022-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針對第一嫌犯A: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第一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二萬澳門元(MOP$20,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針對第二嫌犯C:
-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第一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二萬澳門元(MOP$20,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嫌犯A及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之判決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觸犯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並作出判處如下:
“針對第一嫌犯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
針對第二嫌犯B: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2. 除了對不同法律見解予以尊重外,兩名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的定罪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原審法院對本案所認定之事實,主要基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錄影片段及卷宗內其他書證。
4.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內證據以對已證事實第七、第八及第九點作出認定之過程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5. 首先,就已證事實第七及第八點部分:
6. 正如被上訴之判決所指,根據在庭上中所宣讀第一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第一上訴人明確表示於案發當日晚上約8時,其如常清理房間內的垃圾並將之放置於房間外的收集點,以及到房間外走廊的指定位置填報體溫及身體狀況,當時誤以為房門鎖上,才因而到第二上訴人房門外拍門要求其協助致電大堂處理;其後,在第二上訴人答允協助打電話時,第一上訴人發現房門並沒有緊閉,便自行返回房間;以及表示其沒有進入第二嫌犯的房間,而其返回自己的房間時第二上訴人仍未打開房門。(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6頁)
7. 而根據在庭上中所宣讀第二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第二上訴人的聲明與上述第一上訴人的聲明相吻合;第二上訴人亦清楚表示只有開門回應第一上訴人,並沒有離開其本人的房間。(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7頁)
8. 因此,根據上述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兩名上訴人沒有在公眾走廊聊天,第一上訴人更沒有違反防控措進入第二上訴人的房間。
9. 此外,根據第三證人警員D在庭審中表示,於案發時其是負責協調及聯繫駐守警員和衛生局,其並非駐守在酒店的警員;其只是單純在庭上解釋酒店因設有監測系統,在開啟房門後保安員便會知悉,故案發當時是保安員通知警方有關情況。(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8頁)
10. 然而,綜觀本案卷宗內之書證及所有資料,並沒有發現該證人警員所指稱的酒店所設有之相關監測系統的資料記錄文件。
11. 而且,根據載於卷宗第2頁之治安警察局報告,當中載明警員是收到酒店保安隊長通知,經翻看酒店內之監控錄影片段後得悉兩名人士離開了進行醫學觀察的房間;上述報告內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酒店監測系統的事宜。
12. 故此,考慮到第三證人警員D只是負責協調及聯繫駐守警員和衛生局,並非駐守在酒店的警員;在缺乏有關酒店保安隊長的證言之情況下,單憑卷宗資料實際上無法確定酒店內是否確實設有監測系統以即時確認那一間酒店房間曾有人士出入。
13. 而且,亦無法得知酒店保安隊長是否透過相關監測系統發現有人士離開房間並清楚知悉所涉及的酒店房號;抑或其亦只是單純經翻看酒店內之監控錄影片段,並憑個人判斷而推測出所涉及的酒店房號為兩名上訴人所入住的房間。
14. 上述種種疑問均不能透過第三證人警員D的證言而得出第一及第二上訴曾違反防控措施的結論。所以第三證人警員D的證言是存在可被質疑的方。
15. 另一方面,針對案中作為重要證據的錄影片段方面;
16. 根據卷宗第22頁至第26頁之觀看錄影資料筆錄及相關片段截圖,當中確實顯示有兩名人士曾於案發當時離開房間。
17. 然而,考慮到監控鏡頭距離涉案的酒店房間較遠,以及錄影片段的畫面清晰度為一般;單單依據有關錄影片段,根本無法準確辨認涉案酒店房間的房號,以及離開房間的人士是否確實為兩名上訴人。
18. 而且,被上訴之判決亦同樣指出有關錄影片段沒有拍攝到房間號碼(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9頁)
19. 原審法院僅是將有關錄影片段,與第三證人警員D的證言及載於卷宗第2頁之治安警察局報告作結合,並由此推斷出片段中所拍攝到的人士為兩名上訴人。
20. 可是,正如上述第(12)至(14)條事實所指,在缺乏有關酒店保安隊長的證言之情況下,無法得知酒店保安隊長是透過何種方法確定所涉及的酒店房間號碼,因而第三證人警員D的證言是存在可受質疑的地方。
21. 綜上,兩名上訴人認為在欠缺酒店保安隊長的關鍵證言,且欠缺足夠的書證之情況下,原審法院得出監控片段中所拍攝到的人士即為兩名上訴人的結論,實際上存在疑問的地方;被上訴之判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的「疑罪從無原則」,裁定已證事實第七及第八點為未能證實。
22. 第二,就已證事實中第九點部份這一方面;
23. 雖然,第三證人警員D表示會向旅客派發宣傳張,當中載有倘離開房間即屬違反等字眼。(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8頁)
24. 但是,正如被上訴之判決所指,載於本案卷宗第13及第14頁有關第二上訴人之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中,並沒有載明接受醫學觀察的人士離開指定房間之後果為何。(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10頁)
25. 而根據負責上述文件的第二證人衛生局職員E在庭上所作的證言,其清楚指出聲明書內確實沒有載明違反防控措施的後果;而且如旅客沒有向其詢問,其亦不會特意說明。(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8頁)
26. 而在卷宗內亦缺乏有關載有倘違反防控措施所需承擔有關法律後果之文件。
27. 基於此,在經第一及二上訴人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中沒有載明違反防控措施的後果,而負責相關事宜的衛生局職員又沒有主動向第一及二上訴人解釋的情況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知悉離開房間須承擔刑事責任亦屬合理,且可理解的。
28. 所以,第一及二上訴人實際上根本不知悉違反防疫措施的法律後果,並不存在實施「違反防疫措施罪」的主觀故意。
29. 可是,即使如此,被上訴之判決仍認為第二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到相關資訊,有關本澳防疫措施的資訊亦容易在網絡上查找,故第二上訴人應當在接受醫學觀察前已能夠接受到相關資訊。
30. 需強調,就連案發當時要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之政府文件中,都沒有載明違反防疫措施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之裁判不應單純推斷第二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到相關資訊,便因而認定第二上訴人明知在接受醫學觀察期間不可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並知悉違反防疫措施的法律效果。
31. 綜上,被上訴之判決經審查卷宗內證據後,認定了已證事實第七、第八及第九點的結論,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32.所以,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3. 基於此,就著被上訴之判決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被控訴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部分,被上訴之判決因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應改判處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兩名上訴人。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應改判處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兩名上訴人。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判決主要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2. 兩名嫌犯(即兩名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對之提出上訴,認為該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我們認為,雖然兩名嫌犯所描述的事發經過與案中的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有所不同,但錄影片段確實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曾分別離開自己的房間並站於走廊上,而且,錄影片段亦顯示第一嫌犯曾進入第二嫌犯的房間內。
5. 正如原審法院所述,雖然錄影片段中沒有拍攝到房門號碼,但考慮到案件被揭發的過程,以及酒店提供肇事錄影片段的經過,足以證實錄影片段中所拍攝到的人士為案中兩名嫌犯。
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是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形成心證,認定兩名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了被控訴的犯罪行為。
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基於以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的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兩名上訴人是在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應裁判兩名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A(第一嫌犯)和B(第二嫌犯)為表兄弟關係。
2. 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澳門特區政府衛生局根據第2/2004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發出公告:自2020年3月25日零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到過香港的人士,入境澳門後必須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該公告已張貼在澳門各出入境口岸,並通過多種方式向入境旅客作出宣傳。
3. 2020年7月23日晚上約9時,A(第一嫌犯)和B(第二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辦理入境手續後,澳門衛生局人員為兩名嫌犯辦理入境人士醫學觀察措施。
4. 兩名嫌犯填報並簽署由澳門衛生局提供的表格(曾到訪廣泛社區傳播地區或高發國家/地區人士口岸調查表及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
5. 兩名嫌犯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已列明:14天的醫學觀察期由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止,並同意在上述期間按照衛生局指定的喜來登酒店接受醫學觀察,期間不得離開所安排的酒店房間。
6. 2020年7月23日,A(第一嫌犯)和B(第二嫌犯)到達澳門喜來登大酒店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第一嫌犯被安排入住該酒店9樓第2-XXXX號房間。第二嫌犯在該酒店9樓第2-XXXX號房間。
7. 2020年8月2日下午約7時48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各自離開各自的酒店房間,並在該酒店9樓公眾走廊聊天。
8. 2020年8月2日晚上約10時8分,第一嫌犯離第2-XXXX號房間,並進入第二嫌犯第2-XXXX號房間,直至當晚約10時14分,第一嫌犯離開第2-XXXX號房間並返回自己的房間。
9.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接受醫學觀察期間不可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並知悉違反防疫措施的法律後果。
10. 兩名嫌犯的行為對防疫工作帶來風險。
11.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50,000至100,000港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2)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程度學歷,平均每月收入100,000港元,需供養父母。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兩名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兩名上訴人A及B在彼等上訴理由中,就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7、第8及第9點的認定過程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彼等在聲明中表示沒有在公眾走廊聊天,且第一上訴人沒有進入第二上訴人房間。由於卷宗內沒有證人警員D所指的房門監測系統的記錄,因此無法確定有關監測系統是否確實存在,亦無法得知酒店保安是透過該監測系統或是經翻看酒店監控錄影片段來推測房間號碼。此外,卷宗內錄影資料的鏡頭距離涉案房間較遠及清晰度一般,亦沒有拍攝到房間號碼,因此上訴人認為單依靠錄影片段是無法確認離開房間的就是兩名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監控片段中拍攝到的人士即為兩名上訴人的結論實際上是存在疑問,已證事實第7點及第8點應為未能證實。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指出,卷宗內第二上訴人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中,沒有載明接受醫學觀察的人士離開指定房間之後果,且第二證人衛生局職員亦指出聲明書內沒有載明違反的後果,且如旅客沒有詢問亦不會特意說明。因此,上訴人主張第二上訴人不知離開房間須承擔刑事責任亦屬合理,並表示其不存在實施「違反防疫措施罪」的主觀故意。被上訴法院不應該單純推斷第二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到違反防疫措施的法律效果的資訊就存有犯罪主觀故意,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就兩名上訴人提出已證事實第7點及第8點的認定問題,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表明採用的證據除了卷宗內的錄影片段外,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庭審中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書證等(參見卷宗第95頁)。庭審中警員證人D已解釋了喜來登酒店的監測系統在有人開啟酒店房間的房門後,保安員就會知悉。雖然卷宗內沒有該系統的記錄資料,我們認為上訴人缺乏足夠理據去否認相關系統存在,因為正正是該系統令保安員知悉有人離開酒店房間。此外,第一嫌犯在聲明中表示於案發當晚約8時曾步出房間,而錄影片段顯示,在19時48分左右有人步出房間,我們認為兩者基本吻合,原審法院認定錄影片段中所拍攝到的人士就是兩名嫌犯我們認為合符邏輯,並無明顯錯誤。
換言之,原審法院是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已證事實第7及第8點作出認定。原審法院是在透過多方面不同證據的審查及分析而綜合得出認定兩名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B的犯罪故意的問題,事實上,B自願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卷宗第13頁)中,已載有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及第15條的條文,當中第15條清楚載明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顯然第二嫌犯B是能清楚知悉上述文件當中所載的刑事責任的告誡。
實際上,第二嫌犯B明知當時全球正嚴重爆發新型冠狀病毒,澳門亦已因新型冠狀病毒而處於防疫狀態,且其由當時屬新型冠狀病毒高發地區的香港抵澳,雖然第二嫌犯B是自願進行醫學觀察措施,但其不理會已簽署的書面文件當中所載刑事責任的告誡,擅離房間到公共地方,其違反有關措施的意欲是無可推諉且顯然易見的。原審法院就第二嫌犯存有故意的認定在證據審查上並無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立法者亦無要求行為人必須熟暗刑事法律條文的犯罪構成要件,方能以刑法作出處罰,上訴人B對自己行為不法性的認知(即使只是廣義的法律層面)顯然是存在的,且應受法律所譴責。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駁回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共同支付,包括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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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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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5/2021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