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36/2021號
日期: 2021年11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條件
裁判書内容摘要
上訴人先後在四個卷宗中被判刑,首三次被判刑分別是因觸犯了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最後一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三項「非法再入境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亦同樣高發;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事由因小事爭吵,上訴人以用刀毀容的方式傷害被害人,情節和手段惡劣,須嚴厲譴責。上訴人的該等罪行對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居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是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嚴重的負面衝擊。
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有正面演變,但是,並不足以消除其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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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5-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1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9至第4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6頁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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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初犯,是次為首次入獄,其入獄至今已有2年3個月,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其在獄中報考了小學教育課程,正等待錄取結果,其於本年2月亦報名了金工、印刷、工藝的職訓。可見,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循規蹈矩,亦有意投入到學習及職訓之中,雖然其尚未有實際參與其中,但態度明顯有了更正面的變化,價值觀具良好演變。
然而,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的案情,其於2017年至2019年間有多次的判刑紀錄,當中涉及3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而在其犯罪中最嚴重的當屬「加重傷人罪」,案情中顯示,被判刑人及其同伙分工合作,由同伙抱緊被害人使之無法反抗及逃走,而其則用菜刀由上而下傷及被害人的面部,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不但一再地以非法途徑偷渡來澳,漠視本地區的法律,更甚者,明知自己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行為依然相當衝動,僅因口角而用菜刀傷人,自控能力極低,守法意識薄弱。
另外,案發至今被判刑人並無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反映其承擔犯罪後果的態度消極,而且,亦沒有支付案中判處的賠償金,而該筆賠償金僅數千澳門元,當中包含了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可見其在犯罪後亦沒有為彌補被害人而作任何努力,對自身的罪行未見有真正的悔悟。
綜上,儘管被判刑人入獄以來的表現尚算守規矩,但是,法庭在分析被判刑人是否真正作出反省時,需要視察其在獄中是否能夠保持一段長時間的良好表現,只有這樣,才能說服法庭,令法庭相信即使讓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其亦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然而,現階段種種跡象尚未足以說服法庭被判刑人已能夠良好地重新融入社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應繼續積極利用剩餘的刑期對犯罪進行更深刻的反省,並裝備自己以便將來重返社會。基於此,本案目前尚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分別在四個案卷中因觸犯加重傷人罪、使用他人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合共被判處3年5個月實際徒刑。其所觸犯的罪行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非法入境罪行的猖獗儼然成為了社會治安的禍患。此外,非法入境人士往往為逃避本澳對非法移民的監管,藏有甚至偽造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掩飾,此舉不但打擊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的公信力,同時妨礙非法移民的立法的法律效力。再者,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尚包括一項暴力傷人行為,基於人的身心完整性屬刑法中相當重視的法益之一。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故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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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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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確自2019年6月6日入獄起,在獄中評價為“良”,屬信任類犯罪。
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因此刻守獄中規條,力圖悔改。
4.另外,上訴人係奉守孝道之人,與其它囚犯相處融洽、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可見其在服刑期間循規蹈矩,態度明顯有了正面的變化,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5.上訴人出獄後打算返回河北省老家與家人同住並尋找合適的工作,承擔為人子之責任,靠自己的勞動力賠償受害人以及支付相關庭審費用,並向親友償還款項。
6.由此得知,上訴人其實敢於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並且對將來重返社會的生活有着積極且正面的態度。
7.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8.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9.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由於嫌犯分別在四個案卷中因觸犯加重傷人罪、使用他人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其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
10.然而,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整體而言對本澳治安並未構成太大影響。
11.在第CR4-19-0196-PCC號卷宗中,嫌犯係在被挑釁的情況下出手傷人,並非有意傷害他人,事發至今已深感內疚,由此可見嫌犯態度上的轉變。
12.而針對嫌犯所犯的罪行,嫌犯已經服刑約2年4個月,相信是被澳門市民所接納的。
13.並且,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因此,假釋後將會返回河北省老家與家人同住,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4.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5.因此,不應該因為一般預防的作用,而無視上訴人在接受判決後,受刑2年4個月後之改變。
16.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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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8至第69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當初犯案情節,可見其過往自制能力極差。雖然近年表現有所好轉,應該承認其人格是朝著積極方向發展;但其行為改善至今時間不長,在缺乏更進一步的表現之下,仍需對其表現持續進行觀察,方能使我等確信其已獲得足夠矯正,有條件重投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4.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考慮到上訴人涉獄的罪行屬暴力和傷人的犯罪,手法粗暴,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不良衝擊,加上其一再從事非法入境活動仍輕易提早釋放的話,將無法再據此有效地威攝其他擬從事相同活動之人士。在這樣的背景下,結合上訴人自身的情況,現時釋放似乎仍屬過早,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和社會安寧將來帶負面影響。
5.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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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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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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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7年11月1日在第CR2-17-0121-PSM號卷宗中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該案所判處的刑罰其後被第CR2-17-0569-PCS號卷宗所競合;
-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於2018年2月13日在第CR2-17-0569-PCS號卷宗中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該案與第CR2-17-0121-PSM號卷宗的犯罪競合,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1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兩年;判決於2018年3月13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9年7月22日,法庭廢止了該案中的緩刑,上訴人須服11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廢止緩刑的決定於2019年9月13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9年6月6日在第CR3-19-0033-PSM號卷宗中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9年7月1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和第129條第2款c項、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20年1月17日在第CR4-19-0196-PCC號卷宗合共被判處2年2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被害人7,362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61頁)。有關判決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
- 結合以上四個案卷中的判刑,上訴人合共須服刑3年5個月。
2. 上訴人A的刑期將於2022年11月3日屆滿,並於2021年9月12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及背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卷宗的訴訟費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2頁至113頁)。
4. 上訴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須支付給被害人之賠償。
5.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頁至111頁、第115頁)。
6. 上訴人並非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7. 上訴人現年32歲,中國XX出生,家中排行最小,其尚有一姐,姐姐本已成家自立但因父母身患癌症而回家照顧父母。上訴人一家以務農及牧羊為生。上訴人自20多歲便外出自立,與父母聚少離多,但會負責父母的生活費。
8.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畢業,輟學後當上汽車修理學徒,18歲時承包了一台客運車,之後曾經營餐廳及在國內的投資公司工作。
9. 上訴人因父母的病情而未敢將入獄的消息告知,僅與姐姐之間有聯絡,姐姐因要照顧自己的孩子而無法來澳探訪,其入獄以來有兩個朋友曾來訪。
10. 上訴人自2019年6月6日在本案服刑至今。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不曾因違規被處罰。
12. 上訴人報考了獄中的小學教育課程,正等待錄取結果,其於本年2月亦報名了金工、印刷、工藝的職訓。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河北省的老家與父母同住,其考慮找尋保安員的工作,留在父母身邊侍奉雙親。
14. 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對自身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自省,十分後悔,希望可以盡早回家照顧年老多病的親人。
15. 監獄長及檢察院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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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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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應給予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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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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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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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的案情,其於2017年至2019年間有多次的判刑紀錄,當中涉及三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及一項「加重傷人罪」,而其中的「加重傷人罪」的事實之不法性最為嚴重,使用菜刀傷及被害人的面部。
根據監獄記錄,上訴人服刑期間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記錄。
上訴人沒有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也沒有支付案中判處的賠償金,可見其在犯罪後沒有為彌補被害人而作任何努力。
上訴人報考了獄中的小學教育課程,正等待錄取結果,其於本年二月亦報名了金工、印刷、工藝的職訓。
上訴人的親人無法來澳探訪,其入獄以來有兩個朋友曾來訪。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河北省的老家與父母同住,其考慮找尋保安員的工作,留在父母身邊侍奉雙親。
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支援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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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案情,在2017年至2019年期間,上訴人先後在四個卷宗中被判刑。上訴人首三次被判刑分別是因觸犯了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最後一次被判刑是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上訴人多次被判刑,且當中重覆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可見其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反省和約束能力差。服刑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這是對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除遵守獄規之外,未見上訴人有其他突出的表現,沒有支付任何訴訟費用,也沒有為履行支付給被害人賠償金之判決作任何努力。
雖然上訴人的人格有正向演變,但卻沒有重大突出表現,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現階段種種跡象尚未足以說服法庭其已能夠良好地重新融入社會,因此認定上訴人目前尚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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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三項「非法再入境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亦同樣高發;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事由因小事爭吵,上訴人以用刀毀容的方式傷害被害人,情節和手段惡劣,須嚴厲譴責。上訴人的該等罪行對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居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是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嚴重的負面衝擊。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迄今為止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有正面演變,但是,並不足以消除其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不宜批准上述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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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相關類型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a)項和b)規定的情形,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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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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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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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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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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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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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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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2021
83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