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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從犯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不屬於從犯。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9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12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控訴書所列的八項事實,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在其判決書中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
2. 事實上,上訴人A已坦然說明案中的細節。(參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頁。)
3. 然而,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在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否定上訴人A對事實的闡述。(參見被上訴的判決書第4頁及第5頁。)
4. 就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的判斷,除予以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A卻不能認同。
5. 首先,正如獲認定的事實第一條及第七條已明確指出上訴人A是接到一名不明人士的指示而作出被歸責的事實,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
6. 因此,上訴人A在被指控的事實中,僅為實行該第三人既定的犯罪決意。
7. 正如《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
8. 葡國司法見解早已對『共同犯罪』與『從犯』作出清晰的區分。而澳門司法見解亦不乏相似的判決。
9. 此外,在被上訴的判決書既獲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
10. 而涉案的金額亦不過為人民幣100,001元。
11. 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卻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地違反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12. 既然獲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而涉案財物的損失亦僅達到巨額的標準,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直接對上訴人適用徒刑以替代罰金刑,以實際徒刑以剝奪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的機會。
13. 因此,上訴人A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請求:
懇請法官閣下充分考慮上述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所主張的依據,並根據所引的法律依據及法官閣下依職權所補足的其他法律依蟻,並作出如下判決:
A)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詰裁判】的瑕疵,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從而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
B)並按照原審合議庭 法官閣下所認定的事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不過是聽從第三人的指令而作出被歸責的事實,其僅為實行該第三人既定的犯罪決意,故應以《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之「從犯」處罰之〔見其結論a至i〕。
2. 但我們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顯是正在執行一名身份不明人士的指示去詐騙被害人B,其正正知道有關「鈔票」是練功券的情況下帶同「鈔票」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而事實上被害人亦在上訴人面前將人民幣十萬零一元轉入上訴人提供的戶口,所以,上訴人無疑是以正犯的身份,與身份不明人士分工合作以「共犯」方式觸犯巨額詐騙罪,並不符合「從犯」的法律概念,因為上訴人的實施行為及犯罪決意正正是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內容,並不只是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協助如此簡單。
4.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其行為屬於「從犯」而不是「共同犯罪之正犯」,只是列舉了一系列葡國及澳門的司法見解,但該等司法見解旨在區分兩者的分別,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就是從犯。
5. 針對共犯的犯罪理論,中級法院確立了及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所有共同犯罪人應完整地承擔因為他們的共同故意及行為衍生的刑事責任,尤其包括中級法院第222/2013號裁判中─「22.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6. 所以,上訴人恰恰是與身份不明人士「平頭」有着共同犯罪的協議,在分工合作下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各部分,而上訴人更是負責最重要及不可或缺的一環。
7. 故此,考慮到已證事實,以及「事實之判斷」,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巨額詐騙罪」,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之瑕疵,更遑論是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予以緩刑。
9. 上訴人在庭上否認詐騙被害人,案情亦顯示上訴人有預謀地伙同他人詐騙被害人,其罪過及故意程度高;而且,正如原審法院之量刑所言:「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往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是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其有計劃地來澳犯罪、騙取的金額巨大及同類案件近年在本澳頻生,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見第250頁背頁﹞。再者,這幾年間犯罪份子不斷透過“練功券”充作真鈔誘騙被害人,“車手”一旦被發現時便會裝作不知情以逃避法網,這種詐騙情況日益嚴重及頻繁,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帶來巨大損害,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10. 至於上訴人所要求予以緩刑,正如中級法院第782/2020號合議庭裁判所示─案中嫌犯觸犯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考慮到其承認控罪、作出全數賠償及已被羈押了九個月,中級法院才會給予緩刑機會;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可予被減刑及緩刑之理由。
11. 故此,考慮到被詐騙的金額數目〔人民幣100,001元〕,且上訴人一直沒有賠償且否認控罪,有關案件的嚴重性,被上訴裁判作出不予緩刑之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則上訴人的此部份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3月7日晚上,上訴人A接到一名不明人士的指示,前往XX酒店與被害人B進行貨幣兌換,獲告知被害人以人民幣二十一萬四千元兌換港幣二十五萬元,兌換匯率為0.856:1(見第99頁)。
2. 晚上約11時52分,上訴人與被害人在XX酒店大堂會合後,一起進入XX房進行交易(見第111頁)。
3. 期間,上訴人應被害人的要求從手提包中取出了三疊港幣「鈔票」向後者展示,聲稱有三十萬元港幣,讓他放心交易。上訴人展示後隨即收起,並拒絕被害人進行點算的要求,並着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入其展示的內地XX銀行帳戶。然而,上訴人展示的「鈔票」中的298張實為面額港幣一千元,印上「練功券」字樣的非真鈔,僅其中一疊最上面的兩張用來遮掩下方「鈔票」的港幣一千元為真鈔(見第113-116頁)。
4. 對此,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於3月8日凌晨0時08分和0時10分將人民幣共十萬零一元匯入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後(見第43-44頁),再次向上訴人要求點算港幣。
5. 然而,上訴人再次拒絕被害人的要求,堅持要被害人將全部用作兌換的人民幣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後才交付港幣給他。此時,被害人察覺可疑,從而揭發上述事實。
6.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亦清楚上述「鈔票」中只有2張港幣一千元為真鈔,其他的298張非為真鈔。當被害人匯出上述款項後,上訴人便能與上述從事貨幣兌換的不明人士將被害人支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取得上述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訛稱可兌換貨幣,並以「練功券」充當現金進行兌換,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向其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0.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兼職銷售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
上訴人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從犯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及第7項,已明確指出其是接到一名身份不明人士的指示而作出被歸責的事實,因此其僅為實行該第三人既定的犯罪決意,故應以《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從犯處罰,而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應被害人的要求從手提包中取出了三疊港幣「鈔票」向後者展示,聲稱有三十萬元港幣,讓他放心交易。上訴人展示後隨即收起,並拒絕被害人進行點算的要求,並着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入其展示的內地XX銀行帳戶。然而,上訴人展示的「鈔票」中的298張實為面額港幣一千元,印上「練功券」字樣的非真鈔,僅其中一疊最上面的兩張用來遮掩下方「鈔票」的港幣一千元為真鈔(見第113-116頁)。
對此,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於3月8日凌晨0時08分和0時10分將人民幣共十萬零一元匯入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後(見第43-44頁),再次向上訴人要求點算港幣。
然而,上訴人再次拒絕被害人的要求,堅持要被害人將全部用作兌換的人民幣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後才交付港幣給他。此時,被害人察覺可疑,從而揭發上述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亦清楚上述「鈔票」中只有2張港幣一千元為真鈔,其他的298張非為真鈔。當被害人匯出上述款項後,上訴人便能與上述從事貨幣兌換的不明人士將被害人支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法院可以從上述事實中作出推論,上訴人實施了詭計以及獲取了不正當利益。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其行為屬從犯的問題實際上是一個法律問題。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從原審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在交易中向被害人展示涉案假鈔後隨即收起,並一再拒絕後者進行點算的要求。很明顯,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易時已清楚知悉涉案鈔票為假鈔,仍與其他同伙合作並直接從被害人處騙取金錢,其行為無疑屬詐騙罪之實行行為,絕非單純為便利他人行騙提供幫助。
換言之,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其恰恰是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直接、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詐騙犯罪。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但在明知對方犯罪意圖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幫助,換言之,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明顯地,依據本案的狀況和情節,上訴人掌握犯罪計劃,並不屬於從犯。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共同正犯方式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犯罪的罪狀要件。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其為初犯,而涉案金額亦不過是人民幣100,001元,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根據犯罪的情節作出處罰,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分析:“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其有計劃地來澳犯罪、騙取的金額巨大及同類案件近年在本澳頻生,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846/2021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街上被人搭訕而決定來澳門做事情賺錢,然後加了XX號“XX”的“老闆”,並在其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見警方對上訴人的手機的XX通訊截圖)。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XX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涉嫌人手中直接接到三疊現金,而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先賺錢後才交付現金,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很難說明上訴人看到假錢時候的平淡反應以及與受害人前往警察局報案的具體行為所顯示的對事態度;更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XX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拉黑這些“搬運工”。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上訴人與“XX”之XX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C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18日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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