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11/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53/2021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並提交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1-010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三千澳門元(MOP3,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 裁定嫌犯向被害人B作出五百澳門元(MOP500.00)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未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1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上訴人認為按其情節,在本案件中應可選擇罰金刑。
3. 上訴人為無業及接近退休年齡,對其而言,暫緩執行刑罰對而阻嚇性並不高。
4. 相反,上訴人對金錢的敏感更為高,罰金刑更令警醒他,及令他有深切體會守法的重要性而避免犯罪。
5. 因此,上訴人認為罰金刑在本案中已經能預防其再次刻意挑戰法律,達致特別預防的目的。
6. 上訴人在本案維持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7. 因此,本案仍是存在可以給予緩刑之情況,而緩刑期應定為2年。
8. 結合本案的情況,罰金日數應訂為50日,而金額則為MOP100.00(澳門幣壹佰元),合共MOP5,000.00(澳門幣伍仟圓正)。
9.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選擇暫緩執行刑罰,為期1年6個月,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暫緩執行時間方面是過長的。
10. 上訴人由案發後至今已接近1年6個月,在等待庭審的期間,上訴人在面對可能被判刑的心理煎熬下,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清楚知道可能失去自由的痛苦。
11. 故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暫緩執行刑罰定為1年已達到刑罰目的。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判處不多於50日罰金,而金額為MOP100.00,合共MOP5,000.00(澳門幣伍仟圓正)的罰金。
倘不被法庭接納的話,則補充請求將其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改為1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2. 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裁判所作出的處罰不服,上訴人認為未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罰金刑在本案中已經能預防其再次刻意挑戰法律,達致特別預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暫緩執行刑罰定為1年已達到刑罰目的。
4. 上訴人請求改判其不多於50日罰金,補充請求將其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改為1年。
5. 在本案,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上訴人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中等。
6. 此外,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否認控罪,毫無悔意。
7.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嫌犯A提出的上訴為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全部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1月23日下午約1時50分,正在執行職務的兩名市政署公務員、即被害人B及C在XX街近XX目睹嫌犯A隨地吐痰。
2. 下午2時01分,被害人與C向嫌犯表明身份及出示市政署工作證,同時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便作出檢控,嫌犯拒絕。
3. 被害人與C報警求助。
4. 治安警察局警察到場前,嫌犯情緒激動,向被害人說出“傻閪”,被害人立即警告嫌犯停止侮辱,否則將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嫌犯再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及“戇居”,被害人感到受侮辱。
5. 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B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仍向B說出足以侵犯他人名譽的言詞。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學歷,無業約兩年多,沒有收入,現時靠兄長資助維生;其之前任職電工,其時每月收入約為20,000澳門元;其需供養一名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本案沒有未獲證明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
- 原審法院因本案之事實對其科徒刑並不容許以罰金代替,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原因是上訴人認為按本案情節應可選擇罰金刑,且按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作金錢上的處罰會更令其感受到守法的重要,請求將被判處的徒刑以罰金代替。
- 被上訴判決在確定暫緩執行時間方面是過長,案發至今已近1年6個月,在等待庭審期間上訴人面對被判刑的心理煎熬下已受教訓,其認為1年的緩刑期間已達刑罰目的。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徒刑以罰金替代的問題,我們認為,雖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來代替,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仍然需要執行徒刑,立法者考慮的和法院不能忽視的正是預防犯罪的需要。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
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基於特別預防的需要,而這正符合其在判決書中的所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毫無悔意,而且在庭審中態度十分惡劣…為著預防嫌犯將來再次犯罪,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選擇罰金刑。”從而作出不適用罰金代刑的決定。
在此必須強調,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目的是向犯罪人傳達強烈訊息,喚醒其守法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及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此外,執法者也期待通過刑罰的適用達到阻嚇威懾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而徒刑的暫緩執行與罰金相比,前者毫無疑問更能發揮刑罰在這方面的作用。
上訴人提出的以罰金代替徒刑的理由並不能成立,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而關於緩刑的期間的過長的問題,在本案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要求,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可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來准予暫緩執行刑罰。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當中亦包括緩刑的期間。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准予暫緩執行刑罰時,並無疏忽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訂立的標準,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最終決定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並按照第48條第1款訂定緩刑期間為1年6個月,緩刑期的長度合適,明顯已考慮到上訴人的狀況及刑罰的目的及需要,這刑罰幅度已經是輕無可輕。
很顯然,被上訴的判決在緩刑期間上的決定並無過長,無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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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我們認為此處是上訴人明顯的筆誤,暫緩執行徒刑應該意為“罰金替代刑”,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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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3/2021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