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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2/11/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44/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檢察院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1-003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依職權裁定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七澳門元(MOP$1,212,837)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 根據於2021年5月5日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作出的判決書,裁定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上訴人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 裁定上訴人A為唯一的過錯方,依職權裁定上訴人A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七澳門元(MOP$1,212,837)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具體的項目分為:
1) 治療因本案而受傷之處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叁萬壹仟零壹澳門元(MOP31,101.00);
2) 精神損害賠償:貳拾伍萬澳門元(MOP250,000.00);
3)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玖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陸澳門元(MOP931,736.00)
合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七澳門元(MOP$1,212,837){[MOP$17,000 x (552個月 + 10個月)]+(MOP$17,000 ÷ 30日x 4日)x 15% x 65%}=(MOP$1,212,837)。
B.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能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i) 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裁定彌補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在訴訟法中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辯論原則及獲得公正程序原則
C. 首先,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原審法院在依職權的裁定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了違反辯論原則及獲得公正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
D. 法律允許法庭有權依職權裁定彌補的權限,但與此同時,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辯論原則就是立法者對法官在行使這一法律賦予其權力的限制之一,亦是保障各方當事人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即便是屬法庭依職權審理的情況,這是避免要當事人接受突如其來的裁判。
E. 終審法院在第67/2019號判決、中級法院在第109/2002號裁判中亦曾分析過《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重要性,尤其是主要旨在避免作出“突然裁判”,即在未事先給予當事人機會就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表明立場前、提出延訴抗辯、提交證據或證人前,不得就此等問題作出裁判。
F. 在本案中,被害人從來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過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次向上訴人提出需要具體賠償金額的意願的時點為CR5-21-0036-PCS的審判聽證當日。
G. 被害人雖然有表示要追究上訴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但也是沒有詳細指出具體索償請求之依據以及具體請求金額:“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請求不少於十五萬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害賠償,同時向法庭提交醫療單據及醫療報告請求附卷。”
H. 針對原審法院於2)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3)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的裁判,對於上訴人來說可謂是突如其來的巨額裁判,因為,唯一一次在法庭上的聽證中,被害人也僅指出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的賠償,原審法庭在裁定第2)精神損害賠償時是裁定了貳拾伍萬澳門元(MOP250,000.00)、在裁定第3)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是裁定了玖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陸澳門元(MOP931,736.00),並且從來沒有讓上訴人發表過任何意見、尋找合適的證據或證人!
I.於2021年4月30日,原審法院雖然曾向辯護人發出通知書,但通知書中僅以下兩點(見卷宗第150頁及第151頁):
1) 被害人B於2001年9月28日出生。
2) 被害人為治療本案而受傷之處需至少支付31,101澳門元的費用。
J.綜合分析學者Leal Henriques和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的見解,可合理認為辯論原則應至少要有一個可以被討論的標的以及由法官作出的可實現討論機會的通知。
K. 顯然,是次通知書從未有指出將要作出精神損害賠償和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之計算基準、事實依據等,包括但不限於原審法院裁判中提及到的以65%作為折算被害人賠償金、以每月壹萬柒仟澳門元(MOP17,000.00)作為計算被害人的月收入直至被害人65歲等,上述書面通知僅指出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及治療開支費用。
L. 值得指出的是,即便認為有作出一個通知,但被害人提出民事賠償是於審判聽證當日,即2021年4月23日,而宣讀鄰決之日為2021年5月5日,相差僅約有11天,且中間有5天的假期(4月24、25及5月1、2日為周末,5月3日為勞動節補假)。
M. 上述通知書的日期於2021年4月30日發出,緊接的5月1日、2日便是周末、5月3日為公眾假釋(勞動節補假),即便上訴人及/或其辯護人收到該通知時,已到宣判的日期(2021年5月5日),在時間上及內容上無疑是等同完全沒有給予上訴人及/或其辯護人合理的、或可實現討論機會的辯護期間。
N. 再者,根據第57/94/M號法律第45條指出:“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非正當。”
O. 從卷宗的資料亦可見,原審法院連給予上訴人請求已就涉事車輛所購買保險的“E保險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的機會也沒有,便要獨自接受超過澳門幣100萬元的損害賠償的裁判,而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是無法承擔該等賠償的。
P. 原審法院從未有就可能會參考的將要訂定賠償的基準、金額、保險等情況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可以採取適當的反應,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Q.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並非否定自身需要為事故負上一定責任,但是承受行為的後果和判決前,上訴人希望獲得公平公正的審判程序,讓其可以就民事索償的部分提出應有的防禦,這亦是法律上應給予嫌犯或被告的正當權利!
R.故此,原審法院並沒有讓上訴人適當發表意見、抗辯、提交證據、提出證人的機會的前提下(尤其是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已然作出了判決,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辯論原則和獲得公正程序的原則。
(ii) 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所規定之不可補正無效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
S. 在充分尊重各人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所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之瑕疵—違反與法院管轄權有關之規則。
T. 這是基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2款規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及第23條,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得以獨任庭方式判處超出澳門幣壹拾萬元正(MOP100,000.00)的賠償。
U. 引用葡萄牙學者Costa Pimenta的見解,通過適當之訴訟形式獲得審判也是獲得公正程序之權利原則所要求保護之要素之一。
V. 在本案中,基於被害人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故在上訴人於刑事部分的答辯期間,上訴人便沒有機會提出要求以合議庭的形式審判。
W. 即便上訴人在答辯期間提出要求以合議庭的形式審判,亦基於沒有人提出正規的民事索償請求,有關請求亦會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駁回。
X. 再者,在被害人首次在審判聽證上提出賠償後、以及被害人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後,原審法院亦沒有通知上訴人以便其行使適當的辯護權利,亦沒有考慮到基於判處高於澳門幣壹拾萬元正(MOP100,000,00)的民事損害賠償的可能性,依職權主張組成合議庭。
Y. 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所規定的無效之瑕疵。
Z.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認為原審法院有權作出依職權裁定彌補的裁判,則上訴人亦懇請考慮下列的上訴理由:
(iii)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裁定彌補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賠償金額過高
AA. 作為判處依職權彌補的前提,《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就列舉了3個前提要件,其中c項規定:“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BB. 上訴人認為僅憑判決書內所載之事實以及卷宗內的證據,按照民法之規則,並不足以讓原審法院裁定目前判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
CC. 首先,就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法院指出考慮到受傷的部位、所需康復的時間及所需接受之治療時間而定出貳拾伍萬澳門元(MOP25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但在卷宗內資料及審判聽證當日,原審法院卻從未有了解無了解因是次交通事故而引致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的傷害和後遺症。
DD. 同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本案的重要情節:上訴人是基於過失而引發事故,但被害人卻是故意無牌駕駛。
EE. 一個合法的駕駛者必須具備駕駛執照,而取得駕駛執照就必須進行相關專業培訓,被害人在經驗不足以及沒有專業訓練的前提下不能合理應對道路上之各種情況是一個必然的事實。
FF.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GG.故,在綜合考慮上述各項情節,上訴人認為上述金額屬於略高,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或以下的金額。
HH.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之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實屬不適當、不符合事實和一般經驗法則。
II. 原審法院以下列公式計算被害人的賠償:{[MOP$17,000 x (552個月 + 10個月)] + (MOP$17,000 ÷ 30日x 4日) x 15% x 65%}= MOP$931,736.00。
JJ.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的裁判中考慮的唯一證據為:被害人事故發生時是18歲的中學生。
KK. 及後,原審法院便基於《民法典》有關推定的規則,推定她會由18歲一直工作到65歲(562個月零4日),並採用其他數據如澳門統計暨普查局關於2019年第4季統計的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壹萬柒仟澳門元(MOP17,000.00)的數字為基礎計算該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卷宗第168頁)
LL. 原審法院在計算之時是直接將所有因素相乘的,這意味著原審法院認為在被計算的這麼多個月中,被害人都會必定會收到2019年第4季統計的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壹萬柒仟澳門元(MOP17,000.00)的收入。
MM. 可是,這也意味着原審法院推定一個18歲的中學生,在沒有大學文憑就已經有機會獲得及已開展一份月薪為壹萬柒仟澳門元(MOP17,000.00)的工作,且途中沒有被解僱的風險,而原審法院亦沒有調查被害人是否會選擇繼續升學而暫不工作。
NN. 而且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大學2017年的數據,由該大學畢業受採訪而從實教育、酒店和銀行及金融的應屆大學生收入中位數也才只有壹萬肆仟澳門元(MOP14,000.00)澳門元左右。
OO.更重要的是,不能單從客觀的社會數據便判定被害人應獲得之彌補,必須考慮具體的個案,而事實上,至少原審法院對於判定被害人在2019年至裁判作出之日(2021年5月5日)是否有工作及相關的薪資時,是沒有經過調查的!
PP. 在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工作,而被害人也聲稱事發時自身為學生。
QQ. 同時,從被害人的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記錄可見,被害人於2019年至2020年9月份一直沒有社保的供款記錄,僅在2020年9月至12月曾有過供款記錄(也未知是否屬強制性或自願性供款),然後由2021年1月份至提起本上訴之日,再無任何供款記錄。
RR.可見,被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前並沒有工作,亦沒有工資收入,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及經過康復後,被害人仍然未有工作,上訴人認為實不能被認定為《民法典》第558條所指之“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故原審法院是在裁定了上訴人支付不存在的損失。
SS. 除此之外,關於原審法院認為基於被害人一次提前約46年收取賠償,考慮到經驗效應作一折算,並指出在參考中級法院第740/2014號合議庭裁判後,認為訂定折算的百分比為65%屬合適。
TT. 然而,被害人是足足提前了46年多(18歲至65歲)取得賠償金額,與上指作為參考的中級法院第740/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指提早約25年的時間接近多出一倍(裁判指出提早25年的經濟效益折算為75%),故上訴人認為有關的經營效應的折算不應高於50%。
UU. 綜上,在充分尊重各人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在計算的公式上出現三項錯誤,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以及嚴重缺乏實質證據:
1) 公式計算的月份不應為556個月零4天,因為被害人一直沒有工作;
2) 即便需要作出計算,亦不應以壹萬柒仟澳門元(MOP17,000.00)計算被害人的每月薪金,而應以不高於壹萬肆仟澳門元(MOP14,000.00)作為計算基礎;
3) 不應以65%作為折算的百分比,提早46年一次性取得賠償金額而生的經濟效應,應不以高於50%作為折算的百分比。
(iv)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是次交通事故過錯的分擔比例
VV.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然而,此裁定並沒有考慮被害人應負之責任。
WW.控訴書的第2條就已經提及到被害人不具備駕駛摩托車的資格,且卷宗第26頁亦顯示,直至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已累計合共4次的無牌駕駛以及2次的駕駛沒有購買強制性保險車輛的行政違法行為。
XX. 被害人的這些記錄都是能證明被害人是否真的具備謹慎和合法駕駛意識的證據,以及是故意在沒有駕駛執照的前提下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在事發當日駕駛重型摩托車駕駛在道路上。
YY. 須當指出,倘如被害人遵守道路交通法,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根本不會駕駛著重型摩托車出現在事發當日的道路上,亦不會有後續事故的發生,這是顯然牽涉到在民法上的因果關係及過錯分擔問題。
ZZ.故此,因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亦應為事故負上一定的責任,上訴人認為被害人至少應負上50%以上的責任,亦即其過錯比例至少為50%。
(v)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裁定附加刑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AAA.原審法院指出依照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及第109條,裁定上訴人的九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且指出上訴人所提交的工作證明無顯示其依賴司機的工作維生、可輕易投身其他行業、工作證明不符合要求等。
BBB. 在充分尊重各人見解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上述見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亦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
CCC. 首先,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於2021年4月20日及2021年4月29日已向法院遞交相關工作證明(見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9頁),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當日,亦指出其擔任職業的士司機的工作狀況:平均每月上班26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至凌晨5時。
DDD.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按照上述的上班時間,除上述工作外,上訴人實無法再有其他工作作為主要穩定的經驗來源,以養活母親及二名子女。
EEE. 上訴人並不是基於單純其個人的意願而不尋找其他工作,而是眾所周知,目前基於受疫情影響,澳門的失業率持續上升,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資料,以上訴人的學歷(僅為小學六年級)、目前已投入司機行業6年之久,要投入其他行業以供養家人談何容易!
FFF. 在上訴人遞交的工作證明中,由C女士簽署並蓋上D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D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正正是C女士,按照澳門《商法典》第236條第1款規定,應符合公司表見代理的規定。
GGG. 為了避免疑問,上訴人現附上多一份工作證明書供法院考量(見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審查上述證據,加以考慮,並廢止對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請求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理由成立:
1) 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基於違反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辯論原則及獲得公正程序原則,廢止原審法院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判決;或
2) 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基於違反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的規定,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
3) 改判依職權彌補的民事索償金額,並判處不高於由原審法院所裁定的金額,以及判處就交通事故,應由被害人承擔不低於50%的責任;或
4) 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發還重審;及
5) 在刑事責任部份,廢止對上訴人的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就刑事部分,原審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判處嫌犯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2. 上訴人,即嫌犯A除不認同原審法院就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方面的判處外,亦就刑事部分判處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在刑事部分,上訴人認為應廢止對其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3. 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指出依照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及第109條,裁定上訴人的九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且指出上訴人所提交的工作證明無顯示其依賴司機的工作維生、可輕易投身其他行業、工作證明不符合要求等。上訴人認為上述見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當存在可予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5.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1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6. 在本案中,作為判決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上訴人遞交了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9頁、及宣判前附入卷宗之工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現擔任的士司機一職,上訴人聲稱將會繼續任職該工作。然而,上述文件中沒有明顯示簽發文件的人具權力代表相關公司發出證明文件,文件亦僅載明嫌犯為兼職的士司機,未實際反映其只依靠該工作為收入的來源。
7.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狀況未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不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8. 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去對事實作出認定,我們實在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9. 此外,原審法院判處嫌犯A為期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是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不存在任何違法情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嫌犯A就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5月5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
此外,初級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1,212,837澳門元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除了針對原審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部份提出上訴人;亦就被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提出上訴,認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主張應廢止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就上訴人A的上訴中涉及民事事宜的部份,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第9/1999號法律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在此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就上訴人A的上訴中涉及刑事事宜的部份,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依照上訴人所提交的工作證明無顯示其依賴司機的工作維生、其可輕易投身其他行業、及質疑工作證明中簽名人士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發出文件等事實,而裁定對上訴人適用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判決已就為何不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作出了詳細觸犯(卷宗第166頁及背面)。當中指出“然而,嫌犯聲稱為一名職業司機,其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需保障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規例,但僅僅是本案件之嚴重程度(包括上述已提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並考慮到嫌犯在庭審所展現的態度,本法庭未能得出嫌犯已提高駕駛謹慎意識、已具備安全條件在道路上負責任地駕駛的士之結論。...為著平衡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需要,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在本案中,一如上述已提及的各個因素,本法庭認為有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各個因素,包括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及職業需要,以及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上訴人在庭審上展現的態度等,而作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決定。而不是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否全職或兼職職業司機來決來是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照。
另一方面,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其適用前提是與行為的嚴重性掛勾的,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在此,值得引述的司法見解還有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之裁判:
“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出代價。”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必然是因為上訴人在駕駛時所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倘若在此情況下不即時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必然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的秩序安全造成十分大的負面影響。可以說,在本案中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而原審法院作出不予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決定是一個符合本案情節的合理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所以,應裁定上訴人A就不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這部分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而其民事賠償部分的上訴理由又明顯成立,並且中級法院一直如此裁判,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d項規定的權能,對這部分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1月24日晚上約8時,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MR-XX-XX之黑色的士沿青洲河邊馬路近臨時燃料中途倉的對出車道往鴨涌馬路方向行駛。
2. 與此同時,被害人B駕駛車牌號碼MM-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青洲河邊馬路往工業園前地方向行駛。被害人B並不具備駕駛電單車的資格。
3. 當嫌犯駛至近青洲河邊馬路與工業園街的路口交滙處時,其所處路口清楚標示着三角讓先符號,表示嫌犯應讓沿青洲河邊馬路往工業園前地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通過,但嫌犯在明知應讓先的情況下沒有仔細觀察路面交通情況,輕率地將其車輛直接駛進該路口之交滙處。
4. 此時,被害人正駕駛著其重型電單車正常行駛至上述路口交匯處,其所處位置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
5. 因事出突然,被害人立即剎車閃避,但其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因急剎而失控,被害人被抛至前方並倒地受傷。
6.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自意外當日起在該院接受臥床及對症治療至2020年1月23日出院。其後,被害人多次前往上述醫院覆診,並於2020年7月21日被其骨科主診醫生評定其傷殘率為15%。
7. 經臨床診斷,證實上述事故直接導致被害人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及十二肋,右側第九及十肋)伴雙肺挫及雙側少量氣胸,第一腰椎體骨折,面部、雙手掌及左肘多處擦傷。依據法醫之鑑定,被害人上述傷患特徵符合交通意外所致,共需8個月康復(依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該等傷患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被害人長期患病,或將留有腰部活動困難及疼痛的後遺症(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7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事故亦導致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多處受損(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0頁之車輛檢查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警方事後在現場進行勘察,未發現任何煞車痕跡。
10.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但街燈照明充足,且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稀疏。
11. 嫌犯作為職業司機,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讓先的交通標記,從而違反了讓慎駕駛的義務。
12. 其上述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及其所駕駛之電單車受損。
13.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其上述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12,000至13,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無其他犯罪記錄。
3) 嫌犯於一審裁判作出前,向本案卷存入30,000澳門元以作賠償。
4) 被害人B於2001年9月28日出生。
5) 被害人為治療因本案而受傷之處需至少支付31,101澳門元的費用。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嫌犯對原審法院的刑事部分以及依職權作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首先對原審法院的依職權的判決提出反對,認為1)基於違反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辯論原則及獲得公正程序原則;2)原審法院以獨任庭裁定超過上訴利益值的賠償金額,違反了管轄權的規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3) 改判依職權彌補的民事索償金額,並判處不高於由原審法院所裁定的金額,以及判處就交通事故,應由被害人承擔不低於50%的責任;或4) 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發還重審。
其次,就原審法院的刑事責任部份,請求廢止對上訴人的附加刑。
首先,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判決書無效的問題,理由明顯成立。
第一,根據卷宗的庭審筆錄所記載,原審法院僅接受了受害人向卷宗遞交醫療單據和醫療報告的請求,檢察院和辯護人也僅對附件請求不提反對意見,並沒有就文件和請求所載的內容發表任何意見的機會,明顯違反了辯論原則,原審法院不能就這樣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作出決定。
第二,作為獨任庭的原審法院,其民事裁判的管轄權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以下的金額的裁判(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以及23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上訴法庭裁判嫌犯賠償超過100萬的賠償金額,不但違反了管轄權的規則,更因么可有傳召交通意外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的介入,陷入了訴訟主體不正當的瑕疵。
單就此兩點,就可以廢止原審法院的依職權作出的民事判決,而無需審理民事部分的其他上訴理由,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根據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決定有關事項。

其次,而決定了民事賠償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我們繼續。

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的刑事部分,認為原審法院依照上訴人所提交的工作證明無顯示其依賴司機的工作維生、其可輕易投身其他行業、及質疑工作證明中簽名人士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發出文件等事實,而裁定對上訴人適用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主張應廢止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判決已就為何不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作出了詳細觸犯(卷宗第166頁及背面)。當中指出“然而,嫌犯聲稱為一名職業司機,其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需保障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規例,但僅僅是本案件的嚴重程度(包括上述已提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並考慮到嫌犯在庭審所展現的態度,本法庭未能得出嫌犯已提高駕駛謹慎意識、已具備安全條件在道路上負責任地駕駛的士之結論。…… 為著平衡嫌犯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需要,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在本案中,一如上述已提及的各個因素,本法庭認為有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各個因素,包括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及職業需要,以及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上訴人在庭審上展現的態度等,而作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決定。而不是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否全職或兼職職業司機來決來是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事實上,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照。
我們經常在此類的上訴案件中提到,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出代價。2
在本案中明顯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原審法院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沒有明顯的錯誤和違反刑罰不合適的原則。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
- 嫌犯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 嫌犯的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根據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決定有關事項。
判處上訴人繳付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無需判處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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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見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174/2010號合議庭裁判、於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541/2009號合議庭裁判、以及於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585/2009號合議庭裁判,www.court.gov.mo
2 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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