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907/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任何情況下,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21-1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14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2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6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9年6個月,雖然其在2018年10月因違規行為而被處罰,但近年來,按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的行為有改善,表現穩定,在獄中曾報讀獄中之中文及數學小學回歸教育,於2016年3月至7月曾參與獄中開設之水電職訓,後來因探期而停止職訓。其於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暫代樓層清潔。自2020年6月申請男倉洗衣,直至2021年4月申請包頭組的職訓工作,現在輪候當中。可見,經歷多年來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逐漸修正了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自控能力得到了改善,亦有意投入獄中活動,態度正面。
  回歸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聯同他人,虛構帶領國內女子來澳遊玩或介紹工作,通過計謀誘騙被害人來澳,其後使用嚴重脅迫及暴力的手段,迫使其等在本澳的桑拿或夜總會等場所賣淫及進行性剝削,意圖侵犯其等的人身自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案情對社會的危害性確實非常嚴重,彼等的犯罪不法侵害了對多名的內地女子的人格尊嚴。然而,經法庭細閱其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被判刑人犯罪時約20歲,在多名同伙影響下衝動犯案,入獄至今已有9年半,失去了人生最寶貴的時間,在獄中已深刻地為自己的罪行感到後悔,與家人在入獄前關係亦很好,父親已為其找到一份業務員工作,薪金約人民幣3000元,由此可見,從過往的刑罰中被判刑人汲取了應有的教訓並培養出積極正面的人生觀,致使法庭認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倘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同時,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和工作計劃,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實踐其於信函的承諾,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返回內地侍奉雙親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對於犯罪嚴重性越高,案中情節越為惡劣的犯罪,一般社會大眾便要求批准假釋的標準越為嚴謹。因為在社會大眾之冀望所推動下,澳門政府一直致力打擊犯罪,正因如此我們現時才能生活在一個治安相對良好的社會環境。
  正如前述,案中涉及的販賣人口犯罪屬於非常嚴重的犯罪,當中涉及誘騙被害人來澳,且利用其在澳門脆弱境況,並施以威脅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在澳賣淫。在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時,需要根據本澳社會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法庭認為對於此類犯罪,社會大眾絶對會是要求謹慎考慮假釋的聲請,所以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亦會對普遍社會成員、尤其是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削弱刑法的威懾力,會嚴重打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現階段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3.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認為,本案上訴人所涉的販賣人口罪屬於非常嚴重的犯罪,現時釋放被害人,將對普遍社會成員、尤其是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並認為現時上訴人所服刑期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4. 應指出的是,監獄獄長、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社工均同意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在第CR4-12-0206-PCC號案內被判處以共犯方式觸犯了七項「販賣人口罪」及三項「操縱賣淫罪」,案發時年約20歲,服刑至今約9年6個月。
  5. 觀乎上訴人在上指案件中被指控實施的事實,顯示出其並非案件主謀,大部分時候均是配合執行命令看管被害人,並沒有參與任何暴力或脅迫活動籍以要求被害人作為或不作為。
  6. 可以說,對於當時的上訴人而言,有關「犯罪事實」與一般庶務工作無異,其執行上司指令、完成工作並收取報酬,為自己及家人賺取生活所需,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那般嚴重惡劣。
  7. 只是,當時的上訴人受學歷及人生視野所限,價值觀有所偏差而誤入歧途,未能意會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其甚至也是整個人口販賣及操縱賣淫計劃之中的一個工具人。
  8. 事實上,社會大眾對於這類犯罪分子的要求和期望,與有關犯罪分子的個人特質及犯罪情節係密不可分。對於上訴人這類本性積極及樂於受教的人,相信讓其早日重返社會,理應更能達致刑罰欲要實現之目的,展示懲教雙長的優良面貌。
  9. 能及早重返社會以「反面典型」告誡世人、「為社會盡得綿薄之力」,亦是上訴人的誠摯心願。
  10. 並且,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假釋後將會返回遼寧家鄉與家人同住,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1. 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2. 囚犯所犯罪行本身的嚴重性,與社會是否接納提前釋放有關囚犯,並無直接關係,否則便會事實上造成上述裁判書中所指的效果——“嚴重罪行不能假釋”
  13. 我們不應忘記的是,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亦為我們法律體系中刑罰的另一個主要目的,故不應該因為一般預防的作用,而無視上訴人在接受判決後,受刑9年6個月後之改變,尤其係該段時間於上訴人而言屬人生中最寶貴的時間。
  14. 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及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15. 另外,在考慮是否應提前釋放上訴人時,上訴人並不同意應考慮在心理上之接受程度。
  16. 關於刑罰與被害人的關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認為:「處罰的目的必然會通過刑罰的種類和程度得以體現,它並不是為了讓被害人滿意,至少這不是其直接目的,因此不能認為刑罰的種類和程度會對被害人構成影響。」
  17. 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強調,刑事犯罪行為的具體量刑與刑事不法行為的被害人的利益沒有直接關係,因為這是屬於國家懲處權的內容(處罰利益),只有在特定情況下,被害人才會對有關刑罰具有切身利益。
  18.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158至第159頁)。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本人基本認同法官閣下之理解,即該囚犯犯案時年青,僅約20歲,且服刑已逾九年,服刑表現良好,對其倘獲假釋後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可抱有正面展望。
  5. 在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所實施的販賣人口罪及操縱賣淫罪犯罪後果嚴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聲譽和眾多被販賣及操縱賣淫之被害人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故此,倘在餘刑仍長之情況下輕易批准該囚犯假釋,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該類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 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3年3月8日,在第CR4-12-02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七項澳門《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a項及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經對上述十項犯罪進行競合,上訴人須服刑十二年九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至6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分別於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11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至117頁背頁)。判決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
  2. 上訴人A於2012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同年3月16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4年12月12日屆滿,並於2020年9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頁及背頁)。
  3. 上訴人至今尚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01頁)。
  4. 上訴人沒有任何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12頁)。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時年約20歲。
  6. 上訴人現年30歲,遼寧出生,家中獨子,與父母的感情良好,家人曾以種田及捕魚為生。
  7. 上訴人小學畢業後輟學,十七歲開始到城鎮任電工,約4至5年時間,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左右。
  8. 上訴人的父母因年老難以前來探訪,其主要探訪者是朋友。
  9. 上訴人自2012年3月16日服刑至今已超過9年6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18年10月因違規而被處分。
  11. 上訴人曾報讀獄中之中文及數學小學回歸教育;於2016年3月至7月參與獄中開設之水電職訓,當時因探期而停止職訓;之後,於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暫代樓層清潔;在2020年6月開始,申請男倉洗衣,並於2021年4月開始,申請包頭組的職訓工作,現在輪候當中。上訴人在空閒時參與宗教活動4至5年,還參加了葡文興趣班。
  12. 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回遼寧與父母同住,家人為其找到一份業務員工作。並打算任保安員。
  13.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16頁至第45頁),表示經歷多達9年的牢獄生活,讓其失去了寶貴的時間,十分後悔當初的衝動及無知,立志洗心革面,好好做人,希望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是次申請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尚算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仍未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
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根據監獄記錄,上訴人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被處罰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報讀獄中之中文及數學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參與獄中開設之水電職訓,從事暫代樓層清潔,申請男倉洗衣及包頭組的職訓工作,現在輪候當中。上訴人在空閒時參與宗教活動4至5年。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打算出獄後回遼寧與父母同住,家人為其安排了一份業務員工作。
我們看到,上訴人的表現並不突出,整體上算是平穩,其長年的服刑行為和表現得以顯示出有真心悔改的願望並為此作出了努力,這些努力得到了原審法庭的正面認可,認為上訴人尚算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任何情況下,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申言之,一般預防的要求是假釋的最根本的前提要求。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參與的犯罪是具集團犯罪模式的共同犯罪,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有計劃地以暴力或威脅手段,誘騙七名女子來澳從事工作,並協助三名被害人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獲利,剝削式地操縱相關被害人從事賣淫活動,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七項「販賣人口罪」及三項「操縱賣淫罪」,並被判刑。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特別是販賣人口犯罪屬於非常嚴重的犯罪。上訴人及其同伙,為著不當利益,誘騙被害人來澳,且利用其在澳門脆弱境況,並施以威脅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在澳賣淫,情節惡劣。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嚴重違背和衝擊本澳社會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的確,在審理假釋時,我們要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找到一個平衡點。
本案,雖然在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獲得具有利因素的肯定,但也只是差強人意,其目前的改善程度仍未能足較大程度地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削弱刑法的威懾力,會嚴重打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
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充分且謹慎地衡量了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沒有偏重後者。因此,被上訴裁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5
90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