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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案第652/2020號
主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eguros A, SARL)
從屬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
-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
-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d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1項和第4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害人B以民事原告身份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見卷宗第102頁至1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損害賠償:
1. 現行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澳門幣611,506.90元,其中包括:
a. 澳門幣111,506.90元的財產性賠償;及
b. 澳門幣500,000元的非財產性精神賠償;
  以及上述請求金額加上自傳喚日起至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2. 保留在訴訟的續後階段向民事被告追討倘有的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3. 保留在訴訟的續後階段向民事被告追討自2019年5月20日之後的醫療、藥物費用 以及須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4. 判處民事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包括職業代理費及開支費用。
  民事原告於2019年7月11日要求縮減其薪金損失的請求至澳門幣12,600元,故由原來請求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11,506.90元縮減至澳門幣25,406.90元,並維持民事起訴狀內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見卷宗第1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其後,於2019年12月3日,民事原告提出在民事起訴狀提交後至2019年8月20日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追加請求澳門幣457.50元,由原來請求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5,406.90元增加至澳門幣25,864.40元,並維持民事起訴狀內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見卷宗第2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之後,於2020年1月7日,民事原告提出在民事起訴狀提交後至2019年8月20日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追加請求澳門幣242.90元,由原來請求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5,864.40元增加至澳門幣26,107.30元,並維持民事起訴狀內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見卷宗第2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11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及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結果之加重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並著令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的5日內(如無上訴,本裁判將於2020年3月26日轉為確定,該5日由2020年3月27日起至3月31日止),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以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d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1項及第4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已被上述罪狀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 判處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275,006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起訴狀第2點及第3點)。

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初級法院於2020年3月6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須向民事原告B(以下簡稱“民事原告”)支付澳門幣275,006.00元的損害賠償金(當中包括澳門幣8,376元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2,600元的工資損害賠償、澳門幣4,030元的電單車損毀賠償,以及澳門幣250,000.00元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幣250,000元之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並認為該金額屬過高。
3. 首先,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被告於是次意外發生後僅住院2天。(參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第13行)
4. 根據載於卷宗第69頁的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患者住院期間只接受觀察治療,無需進行任何手術。
5. 為了就民事原告的傷勢是否構成任何暫時無能力及/或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狀況進行評定,民事原告在本案中進行了鑑定措施,鑑定結果顯示民事原告的暫時無能力日數為95日,但是次意外並沒有對民事原告造成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參見卷宗第218頁的醫學會診意見書)
6. 同時,民事原告因是次意外而缺勤的日數僅為12天,之後一直有上班。(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
7. 基於以上所述,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書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幣250,000元之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屬過高。
8. 有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作出之第86/2015號判決指出:“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詳見附件一)
9.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嫌犯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至14,000元。
10. 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於2019年第四季的主要統計指標顯示,總體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澳門幣17,000元,嫌犯顯然屬於社會低下階層且缺乏經濟能力。(詳見附件二)
11.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現時依法向民事原告承擔的民事責任,以及對嫌犯所享有的求償權,相關的金額為澳門幣275,006元。
12. 換言之,嫌犯作為本案的責任人,可能因本案而將承擔為澳門幣275,006元的損害賠償,而當中僅基於本案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已是嫌犯的月薪金額之18.5倍。
13. 誠然,儘管根據第...號民事責任保險單之規定,車牌號碼為MT-XX-XX之輕型汽車(以下簡稱“該汽車”)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及其受保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承擔。
14. 然而,由於本案意外之發生是基於嫌犯在醉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款之規定,上訴人對嫌犯C享有求償權,上訴人為此亦已在本案中誘發了C為參與人。
15. 由於可合理預期嫌犯C最終仍須承擔是項賠償金額,故嫌犯的經濟狀況在審議和訂定本案之賠償金額方面絕對重要,不能由於存在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被上訴之判決就訂定出責任人之經濟能力不可能承擔的賠償金額。
16. 須指出的是,非財產/精神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精神慰藉,而非賠償,更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7. 基於以上所述,考慮到民事原告所承受的損害,以及責任人的經濟狀況,被上訴判決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幣250,000元的金額顯然過高及過度,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100,000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100,000元。
  
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作出回覆:
違反衡平原則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指出以被上訴人因本次意外所承受的損害為考量,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2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所規定之衡平原則。
2. 訂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不僅限於抵償受害人肉體上承受的疼痛,甚至是精神上的不快、悲傷、或聲望之喪失等。
3. 在本案中證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5歲,任職工程監察員,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
4.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左側顱內硬膜下血腫,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3-04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曾危及其生命。
5. 特別須指出的是,被上訴人是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至倒地受傷,頭部受創及肢體皮膚挫傷,隨即失去意識,醒後感到十分驚懼以致一度失憶。
6. 被上訴人需要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進行救治,期間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
7. 住院期間為觀察腦部會否再度出血而需施行開腦手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被上訴人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以致無法入眠。
8.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留院治療2天後直至2018年11月15日(合共94天)仍需到門診繼續治療,長時間的治療期使其心裏感到難受及憂慮。
9. 即使恢復工作仍需避免體力勞動3個月。
10. 意外發生後,被上訴人經常感到頭痛,每當置身於陽光下即感到暈眩,且記憶力變差,對其日常出行及工作均帶來了嚴重影響。
11. 民事請求人在康復期內有時仍需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補腦藥。
12. 至今被上訴人每當經過事故現場時仍心有餘悸。
13. 可見,被上訴人由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倒後直至整個治療期間所遭受的肉體疼痛、精神打擊程度非常巨大。
14. 絕不能如上訴人所指稱單憑被上訴人住院的日數及沒有對其造成任何長期部份無能力,就認定被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需承受的悲傷及精神上不快的程度是相對較輕。
15.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遺留考慮責任人(嫌犯C)的經濟狀況。
16. 即使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僅當考慮行為人過錯的程度、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明顯)者,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定出低於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17.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顯示,本案事故發生完全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上的交通規則,醉酒(血液所含酒精量為1.54克/升)下及越過實線逆向行駛撞到被上訴人正在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導致被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甚至危及其生命(結果加重的情況)。
18. 而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亦指出,嫌犯罪過及違反謹慎義務的程度為高(在醉酒及逆駛的情況下駕駛)。
19. 故此,嫌犯是唯一違反謹慎駕駛義務的過錯方,就其危險駕駛道路上車輛的行為,須對本次交通事故須承擔100%的過錯責任。
20. 但是,由於在案發時涉案的輕型汽車對本案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民事責任,按照民事責任保單的規定及其受保範圍已移轉予上訴人承擔。
21. 故此,針對原審法院訂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並非由責任人(嫌犯C)向被上訴人作出支付,而是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有關支付。
22. 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嫌犯享有求債權,有合理預期嫌犯之經濟能力不可能承擔本案裁定的賠償金額。
23.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所有針對嫌犯醉酒駕駛下享有求償權,是源於涉案輕型汽車的車主與上訴人之間所訂立保險合同以及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款之規定,但此並不導致構成法院定出低於所造成損害價值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合理理由。
24. 否則就會演變成即使在醉酒及逆駛的情況下駕駛,只要侵害人的收入較受害人低時,法院就要訂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價值的賠償金額(即侵害人就可以支付低微的賠償金額),這反而才是真正違反衡平原則的表現!
25. 此外,原審法院在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顯然並無遺留考慮嫌犯的經濟狀況。
26. 而事實上,不論嫌犯抑或是上訴人在本案中亦從未就證明嫌犯明顯缺乏經濟能力上提供任何合理之依據(即嫌犯之經濟能力明顯不可能承擔本案裁定的賠償金額)。
27.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而本案獲證的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28. 本案中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2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相當於嫌犯一年六個月的薪金。
29. 但相比起被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至今以及餘生往後日子所遭失的精神損失,將面對澳門地區不斷的通賬率,以及受惠的賠償數額不大,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應改判不超過澳門幣1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所依據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民事請求人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從屬上訴:
由於本案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書中的民事賠償部份不服,故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的規定,民事請求人B向中級法院提起從屬上訴。
-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250,000.00之裁判。
2. 透過本案中的獲證事實(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第6-1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得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5歲,任層工程監察員,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
3.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左側顱內硬膜下血腫,自訴傷後每天都有頭痛及眩暈,每次持續數秒後自行緩解,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3-04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 – 曾危及其生命。
4. 特別須指的是,上訴人是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至倒地受傷,頭部受創及肢體皮膚多處挫傷,隨即失去意識,醒後感到十分驚懼以致一度失憶。
5. 上訴人需要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進行救治,期間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
6. 住院期間為觀察腦部會否再度出血而需施行開腦手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上訴人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以致無法入眠。
7. 另一方面,上訴人留院治療2天後直至2018年11月15日(合共94天)仍需到門診繼續治療,即使恢復工作仍需避免體力勞動3個月及康復期內繼續藥物治療。
8. 尤其,意外發生之日至四個月後,上訴人仍有左側頭疼和短期記憶力減退,經醫生建議仍需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長時間的治療期使其心裏感到難受及憂慮。
9.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經常感到頭痛,每當置身於陽光下即感到暈眩,且記憶力變差,對其日常出行及工作均帶來了嚴重影響。
10. 上訴人在康復期內有時仍需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補腦藥。
11. 至今上訴人每當經過事故現場時仍心有餘悖。
12. 可見,上訴人由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倒後直至整個藥物治療期間所遭受的肉體疼痛、精神打擊及心理影響程度非常巨大,直接影響上訴人的生活與情緒,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需承受的悲傷及精神上不快的程度是相對嚴重。
13. 事實上,按常理當正常人得知自己可能需要施行開腦手術,隨時出現生命危險,均會感到萬分驚恐及擔憂。
14. 再者,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僅55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的月收入,事故導致其頭部機能有缺失,這必然地會為上訴人原有的日常生活帶來了不便及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同時亦大大降低其工作表現,亦意味著上訴人在未來難以另尋其他薪金較為優厚的工作。
15. 尤其,上訴人經常頭痛、暈眩及記憶力變差更會為其日後在工程地盤上工作帶來了潛在的危險。
16. 每當上訴人想到不能完全康復,或即使在醫學上視為痊癒,但仍留有後遺症度過餘生,對其心裏造成了極大的困擾及焦慮。
17.根據澳門居民男性預期壽命為80.3歲(見附件1,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相),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僅得55歲而言,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生活多25年。
18. 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因是次意通意外受傷後其餘生根本沒法像過往般自如生活及工作,使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
19. 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應當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本的生活、現行之薪酬及工作條件、學歷及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期許等。
20. 上述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符合《民法典》第489條所訂立的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理念—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
21. 最後,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應以一般澳門居民的角度出發更為合理,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最新公佈澳門2019年第四季總體就業人口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7,000.00(見卷宗第32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22. 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MOP$250,000.00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14.7倍,相當於一名一般澳門居民14.7個月工作收入,根本不能與上訴人上述所遭受傷患痛楚困擾相對稱。
23.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係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24. 在本案中,足以認定上訴人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而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25.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MOP$250,000.00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
26.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的嚴重性、為其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金額不低於MOP$5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民事請求人)B支付一項不低於MOP$5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A保險有限公司對民事請求人B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指出,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的嚴重性、為其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25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因而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澳門幣5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指出的依據。
3. 首先,就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的嚴重性方面,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被告於是次意外發生後僅住院2天。(參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第13行)
4. 根據載於卷宗第69頁的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患者住院期間只接受觀察治療,無需進行任何手術。
5. 為了就上訴人的傷勢是否構任何暫時無能力及/或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狀況進行評定,上訴人在本案中進行了鑑定措施,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的暫時無能力日數為95日,但是次意外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長期部份無能力。(參見卷宗第218頁的醫學會診意見書)
6. 同時,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缺勤的日數僅為12天,之後一直有上班。(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
7. 從被上訴判決已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所見,上訴人至今並不存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闡述”的第8點所聲稱之左側頭疼和短期記憶力減退的狀況,亦已恢復正常工作,現時並不存有任何因本次交通意外而導致之傷患影響其工作表現、影響其生活質素,或伴隨其餘下的生活。
8. 此外,就本次交通意外為上訴人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方面,有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終審法院於2016年4月13日作出之第86/2015號判決指出:“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詳見附件一)
9. 事實上,除了上訴人以外,損害的彌補尚應尤其考慮本案實際責任人的經濟狀況。
10. 根據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嫌犯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至14,000元。
11. 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於2019年第四季的主要統計指標顯示,總體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澳門幣17,000元,以嫌犯的月收入而言,嫌犯顯然於社會低下階層且缺乏經濟能力。(詳見附件二)
12.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現時依法向上訴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以及對嫌犯所享有的求償權,相關的金額為澳門幣275,006元。
13. 換言之,嫌犯作為本案的責任人,可能因本案而將承擔為澳門幣275,006元的損害賠償,而當中僅基於本案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已是嫌犯的月薪金額之18.5倍,且尚未包括嫌犯日後所須面對通脹而造成的財政壓力。
14. 誠然,儘管根據第...號民事責任保險單之規定,車牌號碼為MT-XX-XX之輕型汽車(以下簡稱“該汽車”)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及其受保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承擔。
15. 然而,由於本案意外之發生是基於嫌犯在醉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款之規定,上訴人對嫌犯C享有求償權,上訴人為此亦已在本案中誘發了C為參與人。
16. 由於可合理預期嫌犯C最終仍須承擔是項賠償金額,故嫌犯的經濟狀況在審議和訂定本案之賠償金額方面絕對重要,不能由於存在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被上訴之判決就訂定出責任人之經濟能力不可能承擔的賠償金額。
17. 基於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所承受的損害,以及責任人的經濟狀況,被上訴判決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幣250,000元的金額顯然過高及過度,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澳門幣5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顯示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人的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基於僅屬於民事請求的範疇而沒有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8月14日凌晨約1時20分,嫌犯C駕駛一輛編號MT-XX-XX輕型汽車由氹仔埃武拉街前往澳門荷蘭園大馬路。嫌犯駕駛前曾飲用含酒精飲料。
2. 當嫌犯駛至本澳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行車天橋(方向由海港前地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加德油站)近燈柱編號10B03時,因受酒精影響,越過實線駛入對向行車道,與迎面駛至的一輛編號MF-XX-XX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行車方向由水塘往海港前地)行駛中的,導致該電單車駕駛者B(被害人)被撞至倒地受傷。
3. 上述碰撞導致輕型汽車前車頭及右前門嚴重損毀及電單車前車頭、右車身、尾箱、前車頭大燈及儲物箱嚴重損毀、右剎制、油門及右前鏡花損,電單車(報價)維修費用為澳門幣4,030元。
4. 警員D接報到場發現嫌犯及倒地受傷的被害人,隨即將被害人送往出頂醫院接受治療及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血液所含酒精量經扣減後為1.46克/升。
5. 嫌犯不服測試結果,稍後被送往山頂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血液所含酒精量為1.54克/升。
6. 被害人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詳述於卷宗第49、60、69、70及7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7.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側硬膜下血腫,約需3-4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及危其生命。
8. 意外發生時下雨、夜間、街燈亮著、路面濕滑及交通密度稀疏。
9. 嫌犯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
10. 嫌犯醉酒駕車且違反道路上之交通規則,越過實線駛向對向行車道,因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
11. 嫌犯不小心駕駛,在醉酒狀態下且逆法定方向行車並撞倒被害人,其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包括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案發時,涉案的編號MT-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E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A保險有限公司,保單編號:...,賠償限額為澳門幣1,500,000元(見卷宗第1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部轉錄)。
-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原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見卷宗第 49頁、第7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經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原告的左側顱內硬膜下血腫(見附件3及附件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民事原告需留院治療2天,出院後,民事請求人仍需到門診繼續治療。
- 法醫於2019年1月28日的意見指出:民事原告自訴於2018年8月14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及後在該院門診隨訪;臨床診斷;左側硬膜下血腫。自訴傷後每天都有頭痛及眩暈,每次持續數秒後自行緩解。其傷患特徵符合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3-04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 138條d項所指——曾危及其生命(見卷宗第7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民事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多次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對於引起的治療事項,民事原告為此花費的醫療費、藥物費及影像檢查費合共為澳門幣8,376元。
- 當中,民事原告支付了澳門幣2,214元的醫療費、藥物費及影像檢查費,而有澳門幣6,162元的住院治療相關費用尚未支付。
- 但民事原告將來仍須向醫院支付該筆費用。
- 此外,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編號MF-XX-XX重型電單車損毀,所引致的(報價)維修費用使民事原告損失了該電單車損毀部份的價值澳門幣4,030元。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原告在XX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監察員,月薪為澳門幣31,500元。
-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至四個月後,民事原告仍有左側頭疼和短期記憶力減退,經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建議,民事原告仍需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
- 民事原告於1963年7月9日出生,在交通意外發生(2018年8月14日)時年齡為55歲,任職工程監察員,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
- 交通事故當時,民事原告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至倒地受傷,頭部受創隨即失去意識,肢體皮膚多處挫傷,直至醫護人員趕至才漸漸恢復意識,民事原告醒後亦因感到十分驚懼。
- 而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地導致民事原告左側顱內硬膜下血腫,使其先後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進行救治,期間民事原告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
- 在住院2日期間,為觀察民事原告腦部會否再度出血而需施行開腦手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民事原告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以致無法入眠。
- 根據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主診醫生的建議,給予民事原告出院後(即2018年8月16日)直至2018年11月15日(合共94天)的病假休養,以及仍需繼續門診治療,長時間的治療期使其心裏感到難受及憂慮。
- 此外,民事原告即使恢復工作,仍需避免重體力勞動3個月及在康復期內繼續藥物治療。
-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原告經常感到頭痛,每當置身於陽光下即感到暈眩,且記憶力變差,對其日常出行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 民事原告的職業為工程監察員,職務內容主要為監察地盤的水電情況,現由於民事原告經常感到頭痛,且記憶力下降,亦嚴重影響到其履行工作。
- 故此,民事原告在康復期內有時仍需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補腦藥。
- 而在事故發生後至今,因事故遺下的陰影使民事原告每當經過案發現場時仍心有餘悸。
- 不論在事故發生時或在康復期間均對民事原告造成巨大的痛楚。
- 於2018年7月12日期間,民事原告月薪為澳門幣31,500元,僅於2018年8月無法上班12日,原因是民事請求人一向是一個勤奮的員工,如果可以選擇的話都不會缺勤,而僱主同意讓民事原告輕工上班,故其實際失的薪金為澳門幣12,600.00(=MOP$31,500.00/30*12)。
民事答辦狀:
- 根據第...就民事責任保險單,車牌號碼為MT-XX-XX的輕型汽車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的規定及其受保範圍移轉予民事被告承擔。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因上述行為觸犯了逆駛的輕微違反,並已於2018年9月28日在第CR4-18-0232-PCT號卷宗內繳付了有關罰金,故該案已透過批示裁定追訴權終止。
- 嫌犯現為賭廳公關,每月收入港幣13,000至14,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但載於民事起訴狀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其餘載於民事起訴狀的事實則屬於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
- 民事原告於2019年2月19日及5月14日所花費的醫療費及於2019年3月2日所花費的藥物費澳門幣400.90元與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有關及必須的。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民事原告住院後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仍需繼續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導致民事原告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由2018年8月14日案發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病假休養(包括住院期間),時間共94天,民事原告損失的薪金共澳門幣98,700元(=MOP$31,500.00/30*94)。
- 民事原告至今仍有左側頭疼和短期記憶力減退,經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建議,民事原告仍需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
- 交通事故當時發生後,民事原告在醒後一度失憶。
-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原告截至2019年8月20日,仍須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支付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澳門幣457.50元。
-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民事原告於截至2019年8月20日,仍須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支付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澳門幣242.90元。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個上訴,一個是民事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訴,一個是民事原告提起的從屬上訴。
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對原審法院多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提出質疑,認為:首先,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被告於是次意外發生後僅住院2天,患者住院期間只接受觀察治療,無需進行任何手術。同時,民事原告因是次意外而缺勤的日數僅為12天,之後一直有上班。民事原告在本案中進行的鑑定結果顯示其暫時無能力日數為95日,但並沒有對民事原告造成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書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幣250,000元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屬過高。
民事原告僅針對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提出了從屬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MOP$250,000.00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及第487條的規定。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的嚴重性、為其帶來餘下人生的影響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金額不低於MOP$5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主上訴與從屬上訴均提出了相同的問題,我們看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的時候不可能盡數列舉所考慮的因素,至於是否考慮本次交通意外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寫明,但是我們認為這並非重要的事情,一方面,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其對所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與受害人或民事原告按比例分配進行計算的問題,另一方面,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民事原告於2018年8月14日在交通意外中受傷,臨床診斷;左側硬膜下血腫。自訴傷後每天都有頭痛及眩暈,每次持續數秒後自行緩解。其傷患特徵符合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3-04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 138條d項所指——曾危及其生命。
- 而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至四個月後,民事原告仍有左側頭疼和短期記憶力減退,經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建議,民事原告仍需藥物治療及門診複診。
- 民事原告於1963年7月9日出生,在交通意外發生(2018年8月14日)時年齡為55歲,任職工程監察員,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
- 交通事故當時,民事原告被迎面駛至的輕型汽車撞至倒地受傷,頭部受創隨即失去意識,肢體皮膚多處挫傷,直至醫護人員趕至才漸漸恢復意識,民事原告醒後亦因感到十分驚懼。
- 而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地導致民事原告左側顱內硬膜下血腫,使其先後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進行救治,期間民事原告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
- 在住院2日期間,為觀察民事原告腦部會否再度出血而需施行開腦手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民事原告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以致無法入眠。
- 根據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主診醫生的建議,給予民事原告出院後(即2018年8月16日)直至2018年11月15日(合共94天)的病假休養,以及仍需繼續門診治療,長時間的治療期使其心裏感到難受及憂慮。
- 此外,民事原告即使恢復工作,仍需避免重體力勞動3個月及在康復期內繼續藥物治療。
-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原告經常感到頭痛,每當置身於陽光下即感到暈眩,且記憶力變差,對其日常出行帶來了極大的不便。
- 民事原告的職業為工程監察員,職務內容主要為監察地盤的水電情況,現由於民事原告經常感到頭痛,且記憶力下降,亦嚴重影響到其履行工作。
- 故此,民事原告在康復期內有時仍需服食醫生開出的止痛藥及補腦藥。
- 而在事故發生後至今,因事故遺下的陰影使民事原告每當經過案發現場時仍心有餘悸。
- 不論在事故發生時或在康復期間均對民事原告造成巨大的痛楚。
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尤其是曾經危害生命安全,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25萬元明顯偏低,應該予以提高,我們認為確定為50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因此,保險公司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而受害人的從屬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應該得到5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A保險有限公司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民事原告的從屬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所有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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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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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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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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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52/2020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