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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告訴權之放棄

摘 要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在事發現場警員勸導雙方冷靜,雖然被害人沒有即時到警局報案,但被害人最終亦沒有明確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即使警方的紀錄也只是指明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沒有記錄被害人不追究或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此,被害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放棄告訴權,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顯示其放棄行使告訴權。
   相反,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晚上到警署,堅持行使告訴權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從中可以排除被害人有顯露放棄告訴權的事實,亦即不存有默示放棄告訴權的意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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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8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
   另外,嫌犯A被判處支付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元(澳門幣壹仟元)。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並科處其需繳納60天,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罰金,以及支付予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元。
2. 在保留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法律,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為依據提起本上訴。
3.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認為:「[…],雖然被害人及警員在庭上均表示在案發現場被害人表態可以不追究嫌犯,但由於沒有正式的簽署文件,在晚上感到疼痛再決定報警處理,此一告訴仍為合法有效的告訴」。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5. 當中僅規定放棄告訴權可追過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除此之外,法律並沒有附加任何其他要式。
6.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於《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Penal de Macal》, volume II, Pag. 511中所提及: 「Se daí resulta que o declarante manifesta sem equívocos a vontade de renunciar ao direito de queixa estão em regra reunidas as condições para que essa declaração se torne eficaz e produza os devidos efeitos jurídicos.」。
7. 於2012年2月23日中級法院於第318/2011號卷宗中所作之判決中亦指出:「A renúncia e um negócio juridíco unilateral que produz as seus efeitos desde que seja exprimida de livre vontade, independentemente de qualquer homologação.」。
8. 在本案中,被害人以明確及毫不含糊之方式,向兩位在場警員及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該行為屬以明示方式放棄告訴權,無需再取法其他要式。
9. 故此,被害人放棄告訴權之行為實屬有效,且即時產生效力,檢察院不具正當性促進刑事訴訟程序。
1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為放棄告訴權之意思表示增添了一項法律無要求之要件,錯誤地解釋《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11.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故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對上訴人所控訴之一項「普通傷身體完整性罪」。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判決,並判處上訴人被控告之一項「普通傷身體完整性罪」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在兩名警員及上訴人面前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因此,原審法庭認為告訴合法有效是違反《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2. 根據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被嫌犯用手肘打了左肩一下後, 警員到場,其向警員表示追究,但警員不斷勸說,其本人就是這樣沒有堅持著追究。
3. 到場處理的警員C在審判聽證中聲明,其到場了解,雙方均稱曾爭執。警員就對雙方進行調解,後來雙方均稱不需要協助、和解。
4. 卷宗第11頁治安警察局報告,紀錄了當日到場處理的情況和結果。當中清楚記錄:“經在場警員調解後,雙方心情均恢復平靜,同時聲稱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及不願到來本處,故警員摘錄資料後便離開上址。”
5. 上述資料顯示,當時警員是用和稀泥的方法讓雙方冷靜,被害人並沒有明確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即使警方的紀錄也只是指明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沒有記錄被害人不追究或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為此一情況根本沒有發生。因此,被害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放棄告訴權,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顯示其放棄行使告訴權。
6. 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晚上到警署,堅持行使告訴權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被害人的告訴,適時合法有效,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0月29日下午約3時21分,A(上訴人)將ML-XX-XX輕型汽車停泊在氹仔埃武拉街“XX海鮮火煱酒家"正門外,準備下車到對面馬路買飲品。
2. 其時,被害人B行經“XX海鮮火煱酒家"正門外。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視後發生口角。隨後,上訴人下車與被害人爭論,期間上訴人用雙手將被害人推向XX海鮮火煱酒家正門的外牆,然後用左手按著被害人胸前,並以右手手肘打向被害人左肩部一下。
3.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肩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傷勢詳見於卷宗第2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5.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6.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7. 上訴人具有初中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8. 需供養一名女兒。
9. 上訴人為初犯。
10. 上訴人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的自認。

未證事實:沒有。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事發時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事件,而在現場,經警員了解後,報案者(B)聲稱不認識相關男子(A),並於今天約15時20分,報案者(B)及相關男子(A)在上址因態度問題發生糾紛,期間沒有發生打鬥,稍後經在警員調解後,雙方心情均恢復平靜,同時聲稱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及不願到來本處,故警員摘錄資料後便離開上址。(詳見卷宗第11頁內容)。
隨後,在當日23時30分,B去到警局報案,聲稱以刑事及法律程序追究此事件。(詳見卷宗第7及背頁內容)

關於告訴權的合法性,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裁定如下: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具備法定罪狀之客觀及主觀要素,雖然被害人及警員在庭上均表示在案發現場被害人表態可以不追究嫌犯,但由於沒有正式的簽署文件,在晚上感到疼痛再決定報警處理,此一告訴仍為合法有效的告訴。”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告訴權之放棄

   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在兩名警員及上訴人面前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即是明示放棄告訴權。因此,原審法庭認為告訴合法有效是違反《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108條之規定: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上述條文中規定,告訴權人在行使告訴權之前有兩種方式放棄告訴權,一種是明示表示放棄,另一種是默示表示放棄。
   
   而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則可以參看《民法典》第209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209條規定: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為明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礙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據以推斷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符合有關要式要求。”
   
   即是說,權利人在直接表意方法表示放棄告訴權,即是明示放棄告訴權;另一方面,可從權利人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的事實中推斷其放棄告訴權則為默示放棄告訴權。
   
   本案中,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提及,根據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被嫌犯用手肘打了左肩一下後,警員到場,其向警員表示追究,但警員不斷勸說,其本人就是這樣沒有堅持著追究。
   到場處理的警員C在審判聽證中聲明,其到場了解,雙方均稱曾爭執。警員就對雙方進行調解,後來雙方均稱不需要協助、和解。
   然而,根據卷宗第11頁治安警察局報告,紀錄了當日到場處理的情況和結果。當中清楚記錄:“經在場警員調解後,雙方心情均恢復平靜,同時聲稱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及不願到來本處,故警員摘錄資料後便離開上址。”
   因此,由於並未紀錄被害人明確表示放棄追究,有關情況並不能視為被害人明示放棄告訴權。
   
   現在我們看看被害人有否默示放棄告訴權,即從其行為中是否可以顯露意思放棄告訴權。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在事發現場警員勸導雙方冷靜,雖然被害人沒有即時到警局報案,但被害人最終亦沒有明確表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即使警方的紀錄也只是指明現時無需警員繼續協助,沒有記錄被害人不追究或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此,被害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放棄告訴權,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顯示其放棄行使告訴權。
   相反,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晚上到警署,堅持行使告訴權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從中可以排除被害人有顯露放棄告訴權的事實,亦即不存有默示放棄告訴權的意思。
   
   被害人在事發當晚的告訴,適時合法有效,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裁決正確,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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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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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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