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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11/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27/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七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及
- 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賠償請求人針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嫌犯A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支付澳門幣1,222,776.00元賠償以及倘有的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33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七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3. 嫌犯A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支付澳門幣1,222,776,00(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所作出的刑事有罪判決及民事賠償部份表示尊重,並不作爭議,但就有關判罪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上,上訴人希望尊敬的上級法院可考慮以下對上其屬有利的情節,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以便其改過自新,及繼續工作以盡快彌補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造成的損害。
2. 從原審裁判在作出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時的理由說明部份可見,原審法院僅指出緩刑的幾個要件,隨即以上述一些量刑的因素作為其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
3.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屬有利的情節,並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重複用於考慮量刑及緩刑之中。
4. 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是量刑的考慮。
5. 上述要素影響刑罰的種類和具體刑罰多少,但至於能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具體刑罰以緩刑之方式執行,當中並沒有絕對及必然的關係,僅取決於該條文規定的前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6. 首先,形式要件是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於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科處二年九個月的徒刑,因此符合這一形式要件。
7. 其次,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意思是指在採用徒刑的暫緩執行時,必須從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來判斷,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護的法益。
8. 在本案中,上訴人現已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科處撤職之處分,其亦不可能在澳門特區內再次擔任任何公職行為,因此上訴人無法亦無可能再犯,因此,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及司法體系乃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威信。
9.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10. 上訴人現職的士司機,願意繼續努力工作賺錢來盡快清償本案對澳門特區的損害。
11. 倘若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繼續工作以賺取金錢支付賠償以彌補澳門特別行政區,更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刑法特別預防的目的。
12. 上訴人除了為清償本案的賠償一直辛勤工作外,期間仍不時前往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擔任義務司機的工作,積極回饋社會。
13. 上訴人的家人、朋友及前同事在得悉其被本案判處實際徒刑後,亦十分關心上訴人並為其書寫求情信向本案求情。
14.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因本案涉及的不法事實,已被海關於紀律程序中被科處撤職之處分,因此,上訴人已因本次事件而承受失去公職工作及長俸的嚴重不利後果。
16. 根據原審裁判的民事部份,上訴人亦因本次事件而在民事責任方面承擔著巨額賠償的結果。
17. 我們知道犯罪事實應予以處罰,但倘有關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行為人本身造成特別嚴重的懲戒,顯示行為人已對其作出的事實承擔了某程度上比刑事處分更為嚴厲的惡害,則應從刑法的判罰上對行為人作出從輕的處理。
18.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誇大了其痛症以獲得了一些本來不應獲得的有薪病假,從而構成詐騙,但上訴人並不是如一般詐騙罪犯般處心積累地構思犯罪計劃來騙取別人金錢,其在接獲本案有罪判決後亦自願接受,並希望積極盡快償還相關民事賠償。
19.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已同時承受失去公職、刑事有罪裁判、留下刑事紀錄及負上相應詐騙所得金額加上利息的民事賠償責任,如再判處其須立即服監禁之刑,不給予其任何緩刑之觀察期,似乎判處有過重之嫌。
20.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裁判在裁定是否給予緩刑時欠缺考慮涉案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上訴人分別在紀律責任及民事責任方面帶來特別嚴重之懲戒,從而認為透過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並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有關裁定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21. 倘獲改判其得到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定必盡最大的努力償還本案所判處的民事賠償,以盡早彌補本案事實所帶來之惡害。
22. 事實上,上訴人在接獲原審裁判至提交本上訴理由陳述期間,已盡其所能籌集到澳門幣200,000元,以償還部份之損害。
23. 對於將來的還款計劃,上訴人亦已有打算:按照上訴人現時的工作收入,以及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每月至少可償還澳門幣10,000元予特區政府,並預計約1年後上訴人的還款能力還可提升至每月澳門幣15,000元以上,故有信心可在五年內還清餘下的民事賠償以及利息。
24. 因此,倘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緩刑期為五年,條件為須在緩刑期內每月償還澳門幣15,000元的民事賠償,並須在緩刑期屆滿前還清全部民事賠償餘數及相關利息,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2至5款之規定的。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而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緩刑期為五年,緩刑條件為其須分期償還民事賠償,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15,000元,並須在緩刑期屆滿前還清全部民事賠償餘數及相關利息。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 案發時,上訴人為海關的關員,屬紀律部隊人員,理應比一般市民更瞭解法律,但仍知法犯法,利用偽造的醫生證明長期休假並從事的士司機,令特區政府產生錯誤每月向其支付薪金及其他福利。
3. 上訴人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態度並不合作,以及沒有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而20萬元賠償亦是在第一審判決後方作出,故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有關特別減輕的情節。
4.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相當高。
5.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6. 根據案中獲證明的事實,以及上訴人一直拒不認罪的態度,對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即使單從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亦不應得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7.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是保護法益,而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8. 換言之,即使法庭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傾向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9. 近年本澳公務員實施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管治威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將會令其他人,尤其是公務員誤認為實施犯罪並不嚴重,這樣便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0. 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暫緩執行徒刑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11. 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公正、合法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不給予緩刑是正確的,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於1998年8月31日起入職澳門海關,擔任關員一職。
2. 2013年嫌犯A經診斷後被確診患上椎間盤突出。
3. 經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後建議海關安排嫌犯執行輕便之工作,自2014年1月20日起海關安排嫌犯執行文書處理之輕便工作。
4. 2014年1月23日,嫌犯A成功考取駕駛的士的資格,嫌犯於2014年2月21日領取編號22304之的士專業工作證,嫌犯每年均會為其的士專業工作證續期(參閱卷宗第11至15頁)。
5. 自嫌犯A成功考取駕駛的士的資格後,嫌犯除了在海關任職關員外,還會以駕駛的士之方式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6. 根據交通事務局資料顯示,嫌犯A分別駕駛車牌編號M-19-XX及MN-29-XX的士於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8月23日及2014年8月29日涉及4宗的士違規紀錄(參閱附件二第2至27頁)。
7.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顯示,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MN-29-XX的士於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8月10日涉及5宗相關的士之交通違例罰款紀錄(參閱卷宗第108至113頁)。
8. 自2014年9月26日起,嫌犯A為了收取海關關員的薪俸,同時透過駕駛的士提供恆常的士客運服務,以賺取額外收入,故決定以椎間盤突出引起痛症為由,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檢查,並向診治醫生訛稱“反覆腰腿痛”、“企一陣就會腰痛”及“無法上班工作”,由於椎間盤突出的症狀很難根據患者的外在情況判斷病情輕重,醫生在診症時通常會按壓患者的患部、要求患者作出一些簡單的動作及透過患者對自身病情作出陳述,從而判斷患者的患病程度,因此,醫生根據嫌犯的陳述只能相信其腰部不適及不適宜上班,醫生在嫌犯的要求下會為其開立醫生檢查證明書,從而證明其因患病而無法上班工作,同時,嫌犯為了方便其外出駕駛的士,多次要求醫生在醫生檢查證明書上勾選“不能上班,但無須留在家中休息”。
9. 2014年9月26日開始,嫌犯A透過B以分租的方式向的士包頭C租用車牌編號M-31-XX的士之夜更時段,嫌犯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10. 自此,車牌編號M-31-XX的士之中更司機D在每日下午5時30分前,均會將的士駛至澳門李寶樁街南光油站與嫌犯A進行交更,嫌犯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至翌日清晨5時30分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嫌犯下班時便會將的士駛至翠怡花園停車場停泊,以便早更司機E自行前往該處取車。
11. 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間,嫌犯A每次駕駛車牌編號M-31-XX的士後,在交更時均會填寫駕駛該的士之行車里數表,當中包括填寫駕駛的士當天的公里數、開車及收車時間等資料,嫌犯以簡簽“X”作為其本人的簽名(參閱附件四第2至1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2. 根據交通事務局資料顯示,嫌犯A曾分別駕駛車牌編號M-31-XX及M-24-XX之的士於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9月4日涉及7宗相關的士之違規紀錄(參閱附件二第28至87頁)。
13.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顯示,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M-31-XX的士於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9月21日涉及12宗相關的士之交通違例罰款紀錄(參閱卷宗第108至113頁)。
14. 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嫌犯A明知自己的椎間盤突出病情並沒有嚴重到連海關的輕便工作也無法擔任,但嫌犯為了接替上述的士之中更,在提供的士客運服務過程中賺取額外的收入,於是分別於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9月22日,先後67次前往醫院就診,並向診治醫生訛稱“反覆腰腿痛”、“企一陣就會腰痛”及“無法上班工作”,誇大其痛症之情況,使醫生相信嫌犯的疼痛症狀已達至無法勝任其工作的情況,因而為嫌犯開立於就診當天患病,須於5至12天不等日期內康復的醫生檢查證明書(參閱附件一第58至61、65、66、70至74、78、79、84至90、94、98至103、107至110、114至117、121至127、131至140、145至148、151、153、157、159至161、163、167、168、170及17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5. 事實上,嫌犯A利用醫生對病人的信任,相信嫌犯對自身病情的陳述,向醫生作出不實的病情自訴聲明,令醫生為嫌犯開立了具錯誤事實內容的檢查證明書。
16. 嫌犯A向海關遞交上述醫生檢查證明書,經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該些醫生檢查證明書後,視嫌犯的缺勤為因患病而合理缺勤(參閱附件一第58至148、151至173頁)。
17. 2015年9月23日,嫌犯A終止租用車牌編號M-31-XX的士,自2015年9月24日起, 嫌犯A透過B以分租的方式向的士包頭C租用車牌編號MG-96-XX的士之夜更時段,嫌犯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18. 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間,F租用車牌編號MG-96-XX的士之早更時段,每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前,F均會將的士駛至澳門李寶樁街福建學校旁的油站與嫌犯A進行交更,嫌犯於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清晨6時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嫌犯下班時便會將的士駛至翠怡花園停車場停泊,以便早更司機F自行前往該處取車。
19. 2016年10月19日起,G租用車牌編號MG-96-XX的士之早更,每日下午5時30分前,G會將的士駛至翠怡花園停車場停泊,並會透過手機通訊軟件“微信”通知嫌犯A,以便嫌犯自行前往該處取車,嫌犯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至翌日清晨5時30分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嫌犯下班時便會將的士駛至翠怡花園停車場停泊,以便早更司機G自行前往該處取車。
20. 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嫌犯A每次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後,在交更時均會填寫駕駛該的士之行車里數表,當中包括填寫駕駛的士當天的公里數、開車及收車時間等資料,嫌犯以簡簽“行”作為其本人的簽名(參閱附件四第16至4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1.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嫌犯A每次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後,在交更時均會填寫駕駛該的士之行車日誌,當中包括填寫駕駛的士當天的日期、時段、專業工作證編號等資料,嫌犯再以簡簽“X”作為其本人的簽名(參閱附件四第46至7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2. 根據交通事務局資料顯示,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於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2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及2018年1月23日涉及19宗相關的士之違規紀錄(參閱附件二第88至227頁)。
23.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顯示,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於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4日及2018年2月20日涉及20宗相關的士之交通違例罰款紀錄(參閱卷宗第108至113頁)。
24. 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嫌犯A明知自己的椎間盤突出病情並沒有嚴重到連海關的輕便工作也無法擔任,但嫌犯為了接替上述的士之夜更,在提供的士客運服務過程中賺取額外的收入,於是分別於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24日,先後107次前往醫院就診,並向診治醫生訛稱“反覆腰腿痛”、“企一陣就會腰痛”、“無法上班工作”,誇大其痛症之情況,使醫生相信嫌犯的疼痛症狀已達至無法勝任其工作的情況,因而為嫌犯開立於就診當天患病,須於2至14天不等日期內康復的醫生檢查證明(參閱附件一第4、9、14至19、23至25、29至31、35至39、43至47、51至57、212至230、234至245、249至283、289至30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5. 事實上,嫌犯A利用醫生對病人的信任,相信嫌犯對自身病情的陳述,向醫生作出不實的病情自訴聲明,令醫生為嫌犯開立了具錯誤事實內容的檢查證明書。
26. 嫌犯A向海關遞交上述醫生檢查證明書,經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該些醫生檢查證明書後,視嫌犯的缺勤為因患病而合理缺勤(參閱附件一第4、9、13至57、212至230、234至245、249至283、289至300頁)
27. 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嫌犯A分別於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201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2016年6月17日至7月4日、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017年6月23日至7月6日及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享受當年的年假(參閱卷宗第293至299頁)。
28. 除了上述嫌犯A享受年假的期間外,由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嫌犯只分別於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9日及2014年11月2日實際上班三日。
29. 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嫌犯A透過向海關遞交醫生檢查證明書,從而取得合共1,197天的因病合理缺勤,而不論嫌犯是否處於因病缺勤、享受年假或正常上班等日子,嫌犯絕大部份日子均會駕駛夜更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當中只有76天沒有嫌犯駕駛的士的紀錄(參閱卷宗第301至335頁的分析報告)。
30. 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嫌犯A所提交的醫生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及聽取嫌犯對自身病情的陳述後,替嫌犯的傷殘率進行評定,儘管嫌犯長期駕駛的士進行夜更工作,但根據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6年4月及2017年4月的意見,嫌犯的病情在一年間內持續有所改善,嫌犯的傷殘率更由10%降至8%(參閱卷宗第393至487頁、附件一第5至8、11至13、231至23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31. 2018年4月19日下午約5時44分,嫌犯A經澳門台山新街16號翠怡花園翠暉閣大廈正門步行至R/C層停車場第59號車位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開始提供的士客運服務(參閱卷宗第87至89頁)。
32. 2018年4月25日下午約6時45分,嫌犯A在巴波沙大馬路的食肆用餐後前往翠怡花園停車場駕駛車牌編號MG-96-XX的士開始提供的士客運服務(參閱卷宗第102頁)。
33. 2018年4月30日下午約5時32分,嫌犯A在關閘馬路及台山中街的彎位欲登上車牌編號MG-96-XX的士時被廉政公署人員截停(參閱卷宗第114頁)。
34. 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海關均會向嫌犯A發放每月的薪金,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高達1,094,136.00澳門元(參閱附件三、卷宗第279至280及289頁)。
35.事實上,嫌犯A有能力長時間地坐在的士座位上並進行駕駛操作,嫌犯所患椎間盤突出的病情根本不是嚴重到連海關的輕便工作也無法擔任,但嫌犯為了收取海關關員的薪棒,同時透過駕駛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以賺取額外收入,因而自2014年9月26日開始,頻繁地以椎間盤突出所引起的痛症為由,前往醫院接受檢查,並向診治醫生訛稱其“反覆腰腿痛”、 “企一陣就會腰痛”及“無法上班工作”,將上述載有不實的病情自訴聲明,載於醫生檢查證明書,嫌犯再將醫生檢查證明書遞交予海關,使海關相信嫌犯因患病而無法上班工作,並向嫌犯發放了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的薪俸,嫌犯透過上述方式取得了高達1,094,136.00澳門元不應收取的薪金。
36.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7. 嫌犯A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及使本特區有所損失,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多達173次在醫院就醫時向診治醫生陳述虛假的病情,令醫生相信嫌犯的疼痛症狀已達至無法勝任其工作的情況,令醫生為嫌犯開立了具錯誤事實內容的檢查證明書。
38. 嫌犯A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將上述載有不實的病情自訴聲明,載於醫生檢查證明書,並予以遞交予海關,使海關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騙,從而向嫌犯發放高達1,094,136.00澳門元的薪金,以及128,640.00澳門元的假期津貼,使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39. 嫌犯A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0. 嫌犯A於1998年8月31日起入職澳門海關,擔任海關一職。
41. 根據起訴書所指嫌犯A於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透過向診治醫生陳述虛假病情,以不法取得醫生檢查證明書,從而合共取得1197天的因病缺勤。(文件三)
42. 嫌犯A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分別於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201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2016年6月17日至7月4日、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017年6月23日至7月6日及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享受當年的年假,以及在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9日及2014年11月2日實際上班三日。
43. 嫌犯A作出的不法行為,成功詐騙了海關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相關規定給予其的報酬,包括職級薪俸、假期津貼、聖誕津貼及年資薪金。(文件四)
44. 嫌犯A犯罪行為造成海關的財產損失,表列如下:
因病缺勤期間
2014年9月26日至12月31日(職級薪俸290點,每點74元)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職級薪俸290點,每點79元)
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職級薪俸290點,每點81元)
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職級薪俸290點,每點83元)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職級薪俸290點,每點85元)
職級
薪俸
46,496.80
208,735.80
214,020.00
219,972.70
82,166.80
在職
薪俸
9,299.30
37,928.50
38,889.00
39,983.20
12,324.80
假期
津貼
23,680.00
25,280.00
25,920.00
26,560.00
27,200.00
聖誕
津貼
3,946.70
25,280.00,
25,920.00
24,346.70
9,066.70
年資
奬金
5,772.00
25,912.00
26,568.00
27,307.00
10,200.00
總金額澳門幣
1,222,776.00
民事答辯:
- 嫌犯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刑事部份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嫌犯A利用醫生對病人的信任,相信嫌犯對自身病情的陳述,並單純藉此聲明,醫生為嫌犯開立與事實不符的醫生檢查證明書。
民事請求狀:
- 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不超逾3年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就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其已被撤職因此不可能擔任公職及再犯;此外,其為初犯,現職的士司機,願意努力工作賺錢以向澳門特區作出損害賠償。若其實際服刑將令其無法工作,及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因此,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最後,請求中級法院給予緩刑,為期5年,及須每月償還澳門幣15,000元的民事賠償,並在緩刑期屆滿前還清全部賠償及相關利息。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通過以直接以及口頭的原則指引下進行的庭審所形成對嫌犯的人格以及社會生活條件的總體印象以及因此而得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僅在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上訴人在案中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詐騙犯罪,以及在偵查過程及審判期間拒不認罪,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且沒有對其罪行作出真誠悔悟。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A犯案時是紀律部隊人員,知法犯法,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還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高達澳門幣1,222,776.00元的損失,至今只作出了少量賠償。這些無論在犯罪的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都具有極高的要求。
我們理解,曾經身為海關官員甚至成為家庭的驕傲的上訴人,突然身陷囹圄,對其家人朋友會是一個衝擊,甚至可以相信其可能不會也不敢再犯,但是,這些都不能決定和改變法律對澳門的社會法律秩序的維護方面的要求,司法機關更不能受上訴人以上訴以及求情的方式的“感情綁架”,並再次令澳門法律付出巨大的代價。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所得出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沒有明顯的不合適。相反,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以為紀律部隊人員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
被上訴的合議庭不給予緩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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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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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27/2021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