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08/2021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嫌犯D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三嫌犯E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G:
- 為直接正犯,分別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七嫌犯B及第八嫌犯H為直接正犯,分別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九嫌犯I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36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以及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 第三嫌犯E須向被害人J賠償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三嫌犯E須向被害人K賠償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四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五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六嫌犯G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及
- 第七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第八嫌犯H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 第九嫌犯I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九嫌犯I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九嫌犯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嫌犯B提起上訴: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就原審法院之量刑方面,除給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3. 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等事實,該決定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以及第65條第2款;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 且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6. 上訴人認為按本案之具體情節,有關量刑實為過重。這是因為:
7. 首先,上訴人從本案偵查階段起,已表現非常合作,向警方交代一切有關情節,並在審判聽證時向法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意。
8. 加上,從卷宗內第1175頁之驗尿報告可知,上訴人於2020年7月21日進行之驗尿結果為陰性,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已沒有再吸食毒品。
9. 再者,根據卷宗內第2006至2009頁之社會報告可得知,社會重返廳對上訴人再犯風險評估結果為“低危”。
10. 且透過家訪與上訴人之妻子接觸得知,上訴人之妻子對上訴人有較大的信心,認為上訴人有明顯的進步。
11. 上訴人須供養兩名年幼之子女,且其妻子非為本澳居民,倘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巨大衝擊。
12. 上訴人現時有穩定的工作,且自2020年7月起已沒有再吸食毒品的習慣,倘若此時再將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定會非常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13. 此仍與《刑法典》第40條冀達致的目的相違背。
14. 且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定的五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確實屬高。
15. 而就原審法庭不准予緩刑方面,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1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7. 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18. 亦符合緩刑的實質要件 - 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19. 因為該實質要件之評定,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
20. 有關見解可參見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判宗編號:1678/04-3a,“為了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
21. 故結合本案之具體情節,尤其是反應上訴人已停止吸食毒品之陰性驗尿報告,可見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作出後有明顯的有利改變。
22. 緩刑亦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可使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參見2020年9月1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694/2020)。
23. 因此,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且不給予緩刑,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違法瑕疵。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
1. 重新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作出較輕量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及定出緩刑期間。
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提起上訴:
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1. 根據卷宗內的事實,可看出上訴人只是基於朋友之偶爾幫助交收毒品而並非如被上訴判決所指般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達成共識,分工合作。
2.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只是普通室友關係,且只同住十多天,上訴人並不知悉單位內販賣毒品之事宜,單位中搜獲的毒品全屬於第二嫌犯,且都在第二嫌犯之房間內搜獲,而亦未能證實有關毒品屬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共有。
3. 除此以外,上訴人只是與第二嫌犯在XX花園B舖閣樓居住十多天的時間,如此短暫的時間甚至可能連續第二嫌犯的房間都未曾進入,更何況會發現房間中藏匿的毒品。
4. 由此可見,有關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對單位搜獲毒品之事實是知情的。
5. 另外,上訴人並不認識第一嫌犯,之前上訴人亦只是由於第二嫌犯身體不適,故第二嫌犯著其與第一嫌犯會面,第一嫌犯將一些物品交了給其轉交給第二嫌犯,由於其沒有打開過有關物品,故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6. 所以毫無疑問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販賣毒品行為是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合作。
7. 除此以外,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亦並不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8. 庭審認定事實第五點第六點的均提及到,司警在第三嫌犯的住所及該大廈內,發現多件毒品及與毒品有關的物品。
9. 這裏還需指出的是在第三嫌犯住所及所居住的大廈內所獲得到所有毒品及與毒品有關的物品,卷宗內均並無證據顯示,該些毒品及與毒品有關的物品與上訴人具有關係,僅驗出有第三嫌犯的DNA,屬第三嫌犯所有。
10. 上訴人承認曾助第三嫌犯向他人交通毒品一次,當時其知道是毒品,是上訴人在第三嫌犯的要求下,將其交予第六嫌犯。
11. 但其後上訴人便把毒品交予第六嫌犯,亦曾與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一起吃過一次飯。但之後便再無交集,私下更沒有與第六嫌犯有任何交流。
12. 所以,一直販賣毒品的都是第三嫌犯;上訴人僅一次協助幫助其交收毒品予第六嫌犯。
13. 而卷宗內能證實由上訴人所作出的毒品交易,亦僅有這一次而已。
14. 最重要的是,第五至第八嫌犯均表示,其所吸食的毒品均由第三嫌犯所提供,第六嫌犯亦清楚表示,上訴人僅曾一次將毒品交給第六嫌犯。
15. 且此次與第六嫌犯交收之毒品並沒有作出定量分析,並不能確定此次交易之份量是否超過法定每日用量的五倍。
16. 卷宗內的種種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僅一次協助第三嫌犯交毒品予第六嫌犯,且其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毒品來源毫不知情,即,兩者之間亦沒有任何合作關係,只是偶發地協助並非共同合作。
17. 因此,根據卷宗內的證據,以及罪疑唯輕之原則,上訴人的情況便不應對適用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是應適用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法律適用錯誤
18. 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只是偶爾一次幫助第三嫌犯交收毒品予第六嫌犯,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並沒有任何合作關係。
19. 且再三重申於第三嫌犯住所搜獲之所有毒品,均與上訴人是沒有任何關係,全屬第三嫌犯所有。
20. 所以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庭在適用法律上出現明顯錯誤,因上訴人符合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之所有客觀要件,包括第一款所指之對事實的不法性輕,以及上訴人於整個犯罪過程中並不支配任何第2款所指之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
21. 因此,請求尊敬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原審法庭判處之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相同法律規定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並科處合適的刑罰。
為着謹慎履行辯護之目的,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主張,上訴人亦作出主張如下:
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2.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4. 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25. 即是,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26. 而正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合作、組織販賣毒品。
27. 並且,在經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且在犯罪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行為,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出上訴人存在再犯之可能。
28. 另外,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吸食毒品之不良習慣,在此之前更沒有犯罪記錄,為初犯。
29. 且上訴人只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千至五千元,而且需供養一名女兒。
30. 在結合案件之嚴重程度以及上訴人之情節,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對其科處五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請求:
1)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改判為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規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並科處合適的刑罰;或
2)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改判為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規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並科處合適的刑罰;或
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見解及請求時,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將刑罰從原本之6年6個月降至5年6個月;或
4) 以其他更好的理據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較有利)之刑罰。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對上訴人B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七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之量刑過重,以及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3. 經分析本案的事實及情節,上訴人B並非初犯,承認事實。
4. 原審法院指出B本次犯罪後果屬一般,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一般,考慮到B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認為罰金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5.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有犯罪記錄,於2018年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判處徒刑,暫緩執行,但該嫌犯並沒有珍惜緩刑機會,被法院廢止緩刑,且其已因此服了四個月實際徒刑。
6. 正如原審法院所述,上訴人B於2019年6月份刑滿出獄,但其在出獄後四個月左右,便開始犯本案的事件,從2020年1月至6月期間犯案。
7. 可見,上訴人B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8. 基於以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B五個月實際徒刑及裁定實際執行該徒刑,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上訴人A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四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提出本上訴,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量刑過重情況。
3. 根據卷宗資料,第四嫌犯A與第二嫌犯居於同一單位,警方曾去到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居住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到三本販毒記錄之筆記簿、與毒品有關的物品,包括有毒品痕跡之物品及數量也不少之透明膠袋,且在第四嫌犯的電話中拍攝有販毒記錄之筆記簿,當中記載方式均極為相似,尤其包括“C”、 “C”、“糖”、均為相關毒品的俗稱,而且,記載下相當多的數量。
4.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為情侶關係。警方進行搜索當日,第三嫌犯也在現場。
5. 警方在第三嫌犯的手提現中還發現與多名人士的對話內容,顯示第三嫌犯與其他人所進行的是毒品交易,第三嫌犯除了親自將毒品交給有關人士外,亦有透過第四嫌犯A將毒品交予他人。
6. 基於上述證據,以及按照卷宗資料,並結合警方搜獲毒品的數量,原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嫌犯A、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共同作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販毒行為,並無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7. 另外,上訴人A為初犯,否認事實。
8. A為非澳門居民,前來本澳作出有關販毒行為,這種情況在澳門經常發生,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而且,毒品對人造成的危害亦十分嚴重。因此,檢察院認為在量刑時應著重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9.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到相關犯罪的抽象法定刑幅,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刑罰並無過重,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A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控訴書所述的不法行為。
涉嫌人“L”負責在外地透過運輸公司將毒品郵寄到澳門,並指示第一嫌犯C在澳門接收毒品郵包。
另外,在案件初期,第二嫌犯D與第四嫌犯A為同居室友關係,其後轉與第三嫌犯E同居。
2. (1) 2020年5月21日,香港海關在一個由涉嫌人“L”(微信名:XXX)以新加坡「XXX PTE LTD」的名義,透過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即XX)寄出,經香港送往澳門,接收人為第一嫌犯C的郵包中發現懷疑毒品(郵包編號:9517142725),於是通報司法警察局(參閱卷宗第2至6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 2020年5月22日,警方開始對第一嫌犯C進行跟蹤及監視,發現第一嫌犯C曾與第九嫌犯I接觸(詳見本控訴書第十一點)。
(3) 其後,警方對上述郵包及運送過程進行嚴密監控。2020年5月25日15時30分,在警方的監控下,由XXX協助正常送件,第一嫌犯C在其居所合益樓附近簽收上述郵包(參閱附件(1)第2至4頁的監聽記錄及附件(3)第9至11頁的跟蹤及監視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4) 在第一嫌犯C步往大廈入口方向時,警方隨即對第一嫌犯C進行截查,並扣押其簽收的郵包及其身上的手提電話,郵包內有(參閱卷宗第85至90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 三個盒面印有“Livy’s”字樣,內藏有毒品“冰”的黑色紙盒,連盒重量分別約為396.4g、393.2g及392.8g;
2) 三個樽面印有“Victory”字樣,內藏有毒品“氯胺酮”的白色膠樽,連樽重量分別約為75.6g、73.6g及72.4g;
3) 三個樽面印有“Victory”字樣,內藏有毒品“氯胺酮”的黑色膠樽,連樽重量分別約為74.9g、73.5g及73.4g;
4) 一個底部已被打開、樽面印有“Victory”字樣的黑色膠樽,樽連內藏物約重59.2g,樽內裝有:
4.1 一個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內裝有毒品“氯胺酮”,連袋約重10.03g;
4.2 三張銀色錫紙;
4.3 一張藍色過底紙;
5) 一個已被打開、盒面印有“Livy’s”字樣的黑色紙盒,盒連內藏物約重404.3g,盒內裝有:
5.1 一個底部已被打開、樽面印有“Livy’s”字樣的黑色膠樽、樽連內藏物約重368.9g,樽內裝有:
5.1.1 一張透明膠紙,包裹著白色晶體毒品“冰”,連膠紙約重75.3g;
5.1.2 一個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毒品“氯胺酮”,連袋約重10.2g;
5.2 三張藍色過底紙;
5.3 兩張銀色錫紙。
(5)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拆開上述第二、(4)點提及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在第二、(4)點中的扣押物1及5.1.1內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在第二、(4)點中的扣押物2,3,4.1及5.1.2內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毒品“氯胺酮”的痕跡(參閱卷宗第1394至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246至Tox-T0266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扣押物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153.30g,毒品“氯胺酮”的淨含量為77.07g(參閱卷宗第1444至1457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247至Tox-T0263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6) 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每日用量為0.2g,五日用量為1.0g。
毒品“氯胺酮”屬於一種靜脈全麻醉藥,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C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氯胺酮”的每日用量為0.6g,五日用量為3.0g。
3. (1) 警方亦在第一嫌犯C居住的合益樓XX樓XX室的房間內,發現另一個由第一嫌犯C於2020年4月23日所簽收,同樣由涉嫌人“L”寄出的郵包(郵件編號:6163300846),郵包內容包括16瓶與第二、(4)點中的扣押物2至4相似,印有“Victory”字樣的膠樽(參閱卷宗第92至93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471至1475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 2020年4月20日,在“L”的安排下,第二嫌犯D陪同第一嫌犯C到郵電局及 XXX嘗試領取上述第三、(1)點所述的郵包(參閱卷宗第138至145頁、第392至401頁的通話記錄、第877至887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388至1390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2020年4月23日,第一嫌犯C收取郵包後,便應“L”的要求,在2020年4月29日將郵包內的8瓶與第二、(4)點中的扣押物2相似的白色膠樽交予第二嫌犯D(參閱卷宗第145至147頁的通話記錄及第888至896頁的視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 2020年5月27日,第二嫌犯D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藍卡)續期手續,被警方截獲。
(4) 其後,警方帶同第二嫌犯D前往其聲稱的住址:小新巷XX號X樓,但抵達後第二嫌犯D改稱小新巷XX號X樓為舊居。第二嫌犯D再帶警方到其與第四嫌犯A一同居住的福安街XX號XX花園XX舖閣樓進行搜索。警方表明身份並拍門後,第三嫌犯E從單位內探頭張望,但並沒有即時開門,其後單位內的廁所燈亮著,且有沖廁的水聲,幾分鐘後,第四嫌犯A才開門予警方進入單位。
(5) 警方在福安街XX號XX花園X舖閣樓搜獲屬於第二嫌犯D的下列物品(參閱卷宗第 441至475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第二嫌犯D房間花籠的行李袋內搜獲:
1) 一本寫有販毒記錄的藍色筆記本;
2) 一本寫有販毒記錄的黃色筆記本;
3) 九個約2cm x 2cm曾裝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4) 兩個約2.5cm x 3cm曾裝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5) 十一個約2.5cm x 2.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6) 一個約10cm x 6.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7) 一百三十五個約2.5cm x 3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8) 兩個約9cm x 14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 在第二嫌犯D房間的化妝枱中搜獲:
9) 一個曾裝有毒品“冰”,重約76.6克,印有“cosmetics”字樣的白色罐;
10) 一個重約150.6克,印有“cosmetics”字樣的白色罐;
(6) 警方亦在第二嫌犯D的房間內搜出第二嫌犯D承租的位於小新巷X號X樓單位的鑰匙及租賃合同(參閱卷宗第441至443頁的扣押筆錄及第475頁的租賃合同,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警方隨即將第二嫌犯D帶到小新巷X號X樓單位,並在第二嫌犯D的房間內搜出下列物品(參閱卷宗第480至482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在房間近床邊枱面搜獲:
1) 一支長約13cm,用作吸毒的粉紅色膠飲管;
2) 一支長約20cm,曾用作吸食毒品“冰”的粉紅色膠飲管;
3) 一支長約20.5cm,曾用作吸食毒品“冰”的粉紅色膠飲管;
- 在房間的垃圾桶內搜獲:
4) 一支長約6cm,曾用作吸食毒品“冰”的藍色膠飲管;
5) 一支長約11.5cm,用作吸毒的黃色膠飲管;
- 在房間的地櫃面搜獲:
6) 一支長約5.5cm,用作吸毒的粉紅色膠飲管;
7) 一支長約17.5cm的黃色瓶蓋透明膠樽。
(7) 經司法警察局對第三、(5)點及第三、(6)點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第三、(5)點中的扣押物3, 4, 9及第三、(6)點中的扣押物2, 3, 4內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閱卷宗第1394頁至第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11至Tox-T0321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4. 警方在福安街XX號XX花園X舖閣樓搜獲屬於第四嫌犯A的下列物品(參閱卷宗第 441至475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單位近樓梯的儲物櫃中搜獲:
1) 一本寫有販毒記錄的黃色筆記本;
- 在第四嫌犯A放在客廳茶几上的黑色手袋中搜獲:
2) 犯罪所得的現金澳門幣貳仟壹佰元(MOP2,100);
3) 四部用作犯罪聯絡用的手提電話;
- 在第四嫌犯A放在客廳茶几上的啡色手袋中搜獲:
4) 犯罪所得的現金澳門幣壹萬叁仟貳佰元(MOP13,200);
5) 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壹仟元(HKD1,000)。
警方在上述筆記本中發現販毒的記錄,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發現與販毒有關的訊息(參閱卷宗第514至51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5. (1)警方在第三嫌犯E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壹萬貳仟捌佰元(MOP12,800)的販毒所得(參閱卷宗第520至521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並在第三嫌犯E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與販毒有關的聊天記錄,第三嫌犯E更以“豬”、“豬肉”、“可樂”、“Cokacola”、“茄”、“酒”等,作為毒品的代號(參閱卷宗第536至555頁及第978至98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第1068至1069頁、第1112至1115頁及第1125至1129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2)隨後,警方將第三嫌犯E帶到其住所林德遠巷XX閣X樓X室,並在第三嫌犯E的房間內搜出下列物品(參閱卷宗第529至532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在房間床下儲物格內搜獲:
1) 一個曾用作吸食毒品“冰”,經改裝的透明膠樽,樽內留有小量液體,且樽蓋插有一支橙綠色吸管和一個白色濾嘴;
2) 一個曾裝有毒品“冰”的圓形膠盒,盒身印有“mannings”字樣;
3) 十個曾裝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4) 一個裝有毒品“冰”的拉密式膠袋,連袋重約0.6g;
- 在房間書枱櫃桶內搜獲:
5) 六支經剪裁且曾用作吸食毒品的吸管(當中三支沾有毒品“冰”);
- 在房間書枱底的斜孭袋內搜獲:
6) 一百一十五支用作吸食毒品的吸管,連同一個已開口的吸管包裝袋,袋身印有“双童”字樣;
- 在房間床頭櫃上的膠籃內搜獲:
7) 一個銀色面黑色底,用作分裝毒品的小型電子磅,底部印有“CHANGXIE”字樣。
(3)經司法警察局對第五、(2)點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在第五、(2)點中的扣押物1-5內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閱卷宗第 1394頁至第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26至Tox-T0335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第五、(2)點中的扣押物4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0.317g (參閱卷宗第 1444頁至第1457頁的鑑定報告的Tox-T0326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第五、(2)點中的扣押物5的其中一支沾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橙色吸管中檢出第三嫌犯E的 DNA(參閱卷宗第 1394頁至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28號化驗物及第1421至143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Bio-T1347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第五、(2)點中的扣押物5的其中一支沾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黃色短吸管中檢出第三嫌犯E及第二嫌犯D的DNA(參閱卷宗第 1394頁至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29號化驗物及第1421至143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Bio-T1348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4)第三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5)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及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6. (1)2020年8月4日約21時,警方接獲情報指新橋區一帶有販毒活動後,前往新橋區一帶調查,並在新橋區發現第三嫌犯E神色慌張地四圍張望,且急步行走,故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被害人J及被害人K上前表露身份,並對第三嫌犯E進行截查,期間,第三嫌犯E突然大叫,並反抗及推開刑事偵查員J及K,更對二人拳打腳踢,導致二人受傷。
(2)第三嫌犯E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J的左膝部軟組織挫瘀傷,左前臂、左手手背及右手第一、四、五指軟組織挫擦傷,共需3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 156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為完全轉錄);以及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K的右側胸壁及右手手掌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 156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3)警方以適當武力制服第三嫌犯E後,將第三嫌犯E帶到其與第二嫌犯D一同居住的林德遠巷XX號XX閣X樓X室,在刑事偵查員與第二嫌犯D的對話中,第二嫌犯D表示其本人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亦曾於2020年7月至8月期間目睹第三嫌犯E在林德遠巷XX號XX閣X樓X室吸食毒品“冰”,但第三嫌犯E及第二嫌犯D拒絕提供尿液樣本檢驗(參閱卷宗第 1305及1307頁的聲明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4)警方在林德遠巷XX號XX閣X樓X室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 1282至1288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三十個中透明膠袋;
2) 一個印有“可自由彎曲彩色吸管”字樣的膠袋,內裝有四十支用作吸食毒品的吸管。
(5)警方亦在第三嫌犯E的身上搜獲一部用作犯罪聯絡用的手提電話及犯罪所得的現金澳門幣捌佰元(MOP800),並在該電話內發現與販毒有關的訊息(參閱卷宗第 1572至157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6)在警方對上址進行搜索時,警方發現第三嫌犯E神色有異,不停地望向門外,因此,警方對大廈的梯間進行搜索,並在隱蔽處發現屬於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的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 1268至127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大廈地面層至一樓的梯間圍牆搜獲:
1) 一個表面印有“順豐胶水”字樣的白色紙盒,紙盒內藏有一個表面印有“ECLIPSE”字樣的藍色金屬盒,金屬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內包裹著11個裝有毒品“冰”的透明小膠袋(每包約重0.6g,11個小膠袋合共重6.6g);
- 在大廈一樓樓層的1A電錶箱內搜獲:
2) 一個表面印有“MEVIUS”字樣的深藍色煙盒,盒內藏有40個用作分裝毒品的小透明膠袋;
- 在大廈一樓樓層的1B電錶箱內搜獲:
3) 一個表面印有“MEVIUS”字樣的深藍色煙盒,盒內藏有58個用作分裝毒品的小透明膠袋;
- 在大廈三樓樓層的3B電錶箱內搜獲:
4) 一個表面印有“MEVIUS”字樣的深藍色煙盒,煙盒內藏有一個用作分裝毒品的黑色電子磅。
(7)經司法警察局對第六、(6)點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第六、(6)點中的扣押物1內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參閱卷宗第1358頁至第1365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 第六、(6)點中的扣押物1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4.04g(參閱卷宗第1583至1589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 在大部份的化驗物表面均檢出第二嫌犯D或第三嫌犯E的DNA,特別是在第六、(6)點中的扣押物1中的藍色金屬盒及裝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小膠袋表面檢出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的DNA(參閱卷宗第1366至1377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8)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每日用量為0.2g,五日用量為1.0g。
(9)第三嫌犯E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暴力反抗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10)第三嫌犯E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正在執行職務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被害人J及被害人K的身體。
7. 警方透過第三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編號:XXX)的交易記錄,發現下述曾向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的人士(參閱卷宗第922至927頁的銀行帳戶記錄及第949至950的銀行覆函,並視為完全轉錄)。
8. (1)第五嫌犯F與第六嫌犯G為情侶關係,且均有吸毒的習慣。
(2)2019年12月起,第五嫌犯F最少7次向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約重0.4g的毒品“冰”,第五嫌犯F會以現金、銀行轉帳或微信紅包方式支付,然後到第三嫌犯E的住所林德遠巷XX閣X樓X室交收毒品(參閱卷宗第922至927頁背頁的銀行帳戶記錄及第1073至1075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3)2019年12月起,第六嫌犯G曾多次向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約重0.5g或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約重0.25g的毒品“冰”。
(4)2020年5月21日09時許,第六嫌犯G(微信名:XXX)向第三嫌犯E(微信名:XXX)購買毒品,第三嫌犯E收到第六嫌犯G轉帳的毒資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後,便透過微信指示第四嫌犯A(微信名:XXX)到鏡湖醫院門診大樓對面的中國銀行與第六嫌犯G交收約重0.5g的毒品“冰”(參閱卷宗第537至538頁、第545至547頁的圖11至圖19、第638至639頁、第539至540頁及第548頁圖22至圖24的微信記錄,第927背頁的銀行帳戶記錄、第951至95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1039至1041頁的報告)。
(5)2020年5月28日,警方在第六嫌犯G的住所澳門菜園涌邊街XX花園第X座XX樓X室,發現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一同在房間內,並在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之房間搜出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6161至620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 兩個曾裝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2) 一個啡色紙盒,盒內裝有一個有蓋玻璃杯及一個曾裝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3) 一百五十八個曾裝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4) 一個印有“玉溪”字樣的紅白色煙盒,盒內裝有十四個曾裝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一條沾有毒品“冰”的綠色飲管及一條沾有毒品“冰”的透明飲管;
5) 一個裝有透明液體(毒品“冰”)的透明玻璃瓶,瓶蓋上經改裝後插有兩支沾有毒品“冰”的透明吸管,其中一條尾部連接一個透明玻璃燒瓶。
(6)經司法警察局對第八、(5)點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除第八、(5)點中的扣押物2的一個有蓋玻璃杯外,在其餘扣押物內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閱卷宗第1394頁至第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36至Tox-T0343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 除第八、(5)點中的扣押物5的其中一支沾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管中檢出第五嫌犯F的DNA(參閱卷宗第1394頁至第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343號化驗物及第1421至143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Bio-T1354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7)警方得到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的同意及簽署聲明書後,隨即把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證實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均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666及66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8)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
(9)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G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及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0)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G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9. (1)2019年底,第七嫌犯B透過朋友取得第三嫌犯E的微信,在2020年起,第七嫌犯B便開始向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冰”,每次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購買“一隻”或以澳門幣伍佰元(MOP500)購買“半隻”毒品“冰”(具體分量不詳),每“半隻”毒品“冰”便可供第七嫌犯B吸食一星期。
(2)2020年1月至5月期間,第七嫌犯B曾最少10次向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冰”(參閱卷宗第922至927頁背頁的銀行帳戶記錄及第1073至1075頁的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第七嫌犯B每次均會按第三嫌犯E的要求,將毒資轉帳予第三嫌犯E後,再於渡船街「美心餅店」附近的內街與第三嫌犯E當面交收,其後第七嫌犯B將從第三嫌犯E購入的毒品“冰”用於個人吸食。
(3)約2020年6月21日,第七嫌犯B以澳門幣捌佰元(MOP800)向第三嫌犯E購買“半隻”“豬肉”(即毒品“冰”),由於第三嫌犯E向第七嫌犯B表示其銀行帳戶已被扣押,因此要求第七嫌犯B支付現金,故二人於義字街近渡船街「美心餅店」當面交收,其後第七嫌犯B將從第三嫌犯E購入毒品“冰”用於個人吸食。
(4)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
(5)第七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0. (1)2018,第八嫌犯H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第三嫌犯E。2020年年初,第三嫌犯E曾兩次邀請第八嫌犯H到其住所林德遠巷XX閣X樓X室與第三嫌犯E一同吸食毒品“冰”,每次份量約0.2g,毒品“冰”及吸食工具均由第三嫌犯E提供。
(2)2020年3月,第八嫌犯H多次要求第三嫌犯E提供免費毒品,但第三嫌犯E表示第八嫌犯H需要向其購買。
(3)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
(4)第三嫌犯E及第八嫌犯H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11. (1)警方對第一嫌犯C進行跟蹤及監視期間,發現第一嫌犯C於2020年5月25日0時35分曾到第九嫌犯I入住的摩珀斯酒店XXX號房間(參閱卷宗第859至869頁的視像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2)警方在酒店間清潔員XXX、大堂經理XXX及保安員XXX的協助下,收集了從XXX號房間收拾出來的垃圾,警方在當中扣押了一個曾裝載毒品“冰”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參閱卷宗第163至164頁的扣押物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其後,警方將第九嫌犯I截獲,並在其登記入住的摩珀斯酒店XXX號房間夾萬內搜獲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72至174頁的扣押物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 一個高14cm,印有“FIJI”,曾用作吸食毒品“冰”之膠樽,內載有橙皮;
2) 曾用作吸食毒品“冰”的一個藍色膠蓋連有2條吸管及玻璃燒瓶;
3) 一個紅色“雙喜牌”香煙盒,內藏有6個裝有毒品“冰”的拉密式透明膠袋(3個連袋約重0.5g,3個連袋約重0.6g,共約重3.3g);
4) 一個印有“IPHONE”字樣之白色電話盒。
(4)經司法警察局對第十一、(2)及(3)點的扣押物進行化驗後,證實:
- 在第十一、(2)點及第十一、(3)點中的扣押物1,2,3內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參閱卷宗第1394頁至141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267至Tox-T0270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在第十一、(3)點中的扣押物3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1.93g(參閱卷宗第1444至1457頁的鑑定報告中的Tox-T0269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 在沾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第十一、(3)點中的扣押物2,檢出第九嫌犯I的DNA(參閱卷宗第1421至1438頁的鑑定報告中的Bio-T1319號化驗物,並視為完全轉錄)。
(5)警方得到第九嫌犯I的同意及簽署聲明書後,隨即把第九嫌犯I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驗,證實第九嫌犯I均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物質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335頁的醫生檢查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6)毒品“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根據載於同一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每日用量為0.2g,五日用量為1.0g。
(7)第九嫌犯I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吸食及持有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8)第九嫌犯I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得及持有遠超五日用量之毒品“甲基苯丙胺”。
(9)第九嫌犯I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持有專門用於吸服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器具。
12.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將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在澳門出售圖利。
13. (未證實)
14.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B、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九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10月23日,於第CR4-18-0283-PCS號卷宗,第五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且在緩刑期間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另判處禁止駕駛1年3個月的附加刑(《道路交通法》第90條)。判決已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之刑罰已於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內作出競合。
- 於2018年11月23日,於第CR4-18-0191-PCC號卷宗,第五嫌犯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年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徒刑緩刑二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元。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並維持二案各自的緩刑條件(捐獻及考驗制度)及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判決已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7月23日,法院將第五嫌犯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但將相關的尿檢次數改為每星期兩次。第五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不成立。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七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3月23日,於第CR5-18-0035-PCS號卷宗,第七嫌犯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嫌犯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且在緩刑期內,嫌犯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輔助跟進。判決已於2018年4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1月16日,法院廢止對第七嫌犯所給予的緩刑許可,並執行本案中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四個月徒刑。有關裁判已於2019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八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2年11月16日,於第CR4-12-0133-PCC號卷宗,第八嫌犯因觸犯一項較輕的販毒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45天徒刑;一項不法吸毒罪,判處45天徒刑。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1年8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判決已於2012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7月1日,法院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由原審緩刑期屆滿之日或本批示確定之日的較後者計算),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的義務,並告誡第二被判刑人需配合社工為其所安排的治療方式,包括社工認為有需要的院舍式治療。有關延長緩刑期的批示已於2014年7月22日轉為確定。
證實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至第八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平均每月收入港幣五萬元,需供養母親及哥哥。
- 第二嫌犯於2020年5月29日在刑事起訴法庭報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六千元至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
-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千至五千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沒有收入,靠父母養,需供養一名兒子。
- 第七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元,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 第八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 第九嫌犯於2020年5月26日檢察院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港幣十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與涉嫌人“L”組成一個以涉嫌人“L”為首的跨國販毒集團,共同作出本控訴書所述的不法行為。
- 涉嫌人“L”指示第二嫌犯D在澳門接收毒品郵包,再由第二嫌犯D將毒品交予其男朋友第三嫌犯E一同分裝,第三嫌犯E則負責分裝及聯絡客人出售毒品,並由第二嫌犯D及第四嫌犯A與客人交收毒品。
-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一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法將受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在澳門出售圖利。
- 控訴書第十三點: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參加以涉嫌人“L”為首的跨國販毒集圖,分工行事、持續地在澳門作出販毒行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
- 控訴書第十四點:第一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第一嫌犯知悉有關涉案郵包內藏有毒品,以及在知悉有關物品是毒品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A及B提起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只證實上訴人A僅一次協助第三嫌犯交毒品予第六嫌犯,且上訴人A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毒品來源及販毒行為毫不知情,主張其本人與他們沒有合作關係,只是偶爾協助。而且,其與第六嫌犯交收之毒品並沒有作定量分析,不能確定份量是否超過法定每日用量的5倍,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A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應適用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和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其並非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合作、組織販賣毒品,且為初犯,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以及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習慣,同時只具小學五年級學歷及需供養女兒,因此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處於5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則表示其於偵查階段起已表現合作,且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存有悔意,其需供養兩名年幼子女,且妻子非為本澳居民,倘被判實際徒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巨大衝擊。此外,其有穩定工作及自2020年7月起已沒有再吸食毒品,因此就其觸犯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是明顯過重。另外,考慮本案之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B已停止吸食毒品,主張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第一、嫌犯A的上訴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包括民事訴狀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當法院沒有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出審查,並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經常表現為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的時候,就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並使得判決無效。1
我們也一直認為,這個瑕疵是指事實的漏洞,而不是證據的不足,在沒有對原審法院的審查證據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提出證據不足則是違背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原則的。
首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與第三嫌犯具有合作關係的證據不足,這其實正是質疑原審法院審查證據的錯誤。然而,不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已經充分顯示不支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而且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時候也已經充分作了證據的審查和衡量。
已證事實第四節(參見卷宗第2056頁),證實警方於上訴人A被扣押的手機中發現了與販毒有關的訊息(參見卷宗第514頁至第515頁),此外,亦在屬上訴人A的筆記簿中發現與販毒有關的記錄,從而證實上訴人A有參與第三嫌犯E的販毒活動。
已證事實第八節第(4)點,證實了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E合作,按其指示將約重0.5g的冰毒售予第六嫌犯G。
正如被上訴法庭於裁判書中指出,根據卷宗第1061頁至第1065頁所載上訴人A手機中的筆記簿圖片內容,與在上訴人A和第二嫌犯同住的住所中搜獲的筆記簿內容及記載方式極為相似,包括日期、“C”、“糖”、該等物品及總數等方面的內容。此外,上訴人A手機內亦有多張以透明包裝著的相信是毒品的照片(第1061至第1065頁),且通信中亦有提及第三嫌犯的名字“XX”。
其次,原審法院還衡量了顯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過往的合作關係的證據:根據第三嫌犯E的手機通話記錄,當第三嫌犯於2020年5月21日指示上訴人A去交收毒品時,當時的內容是“你見過ge,你上次送去四面佛果個”,(卷宗539頁至第540頁),可見第三嫌犯已不止一次指示上訴人A將毒品交予該人。很明顯,被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有共同作出販賣毒品的行為時,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再次,在上訴人A是明知第三嫌犯的販賣活動仍參與計劃的基礎上,上訴人幫忙將毒品交收,此行為是整個犯罪計劃必不可缺的一環,也就是說其行為在販毒活動中,上訴人A是提供了分銷毒品的直接正犯。
因此,上訴人所指責原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的瑕疵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後,有關沒有將上訴人交給第6嫌犯的毒品進行定量分析也陷入了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問題,這也是沒有道理的。確實,法院沒有對上訴人交付第6嫌犯的毒品進行定量分析,但是,由於那部分毒品已經被吸食完了,從第5、6嫌犯的住所所受搜到的毒品以及吸毒器中驗出甲基苯丙胺,結合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合作交付第6嫌犯毒品的記錄,認定了“考慮到本案中所獲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涉及毒品為甲基苯丙胺,淨重為0.317和4.04克,為該毒品的每日用量參考的21.8倍,…… 但按本案的情節以在較長時間向他人提供毒品”(第2077背頁)。
也就是說,由於證實上訴人A不止一次參與販賣毒品,以及上述各次累計毒品的數量的總和,上訴人A主張的原審法院的事實不足的瑕疵以及應適用「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眾所周知,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有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一個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就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2078頁背頁至第2080頁)。
就上訴人A所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A為初犯,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期間從事販毒活動,多次將毒品售予他人,可見其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就罪過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事實上,販毒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侵犯人類健康最嚴重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及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一直高企不下,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A 6年6個月的徒刑,刑罰並沒有明顯過重,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A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
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理由。
根據卷宗資料,我們認為上訴人B雖然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事實,但是,根據上訴人B的刑事紀錄,其非為初犯,並在其出獄的四個月左右再次犯下本案,最少10次從第三嫌犯E購買毒品“冰”。透過本案的已證事實,可以清楚反映上訴人B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未見其真誠悔悟,亦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雖然法律對吸毒行為的懲罰乃基於對吸毒者本人的健康法益的保護,但是,仍然要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與毒品有關的犯罪,乃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從淨化社會秩序的空氣角度看,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B的罪過程度,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B5個月的徒刑;我們認為刑罰幅度並不為過,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也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中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可見,被上訴判決並無明顯的量刑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規則。鑒於此,上訴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就上訴人B在其上訴中提出的緩刑問題,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於2018年因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緩刑,並於2019年被廢止緩刑而實際服刑4個月,其後在2019年6月出獄。因此,上訴人B是在服刑後4個月左右就再次犯案實行本案的犯罪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B非初犯,且在刑滿後4個月左右就再犯性質接近的罪行,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對上訴人B所判處的5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四嫌犯A 6個計算單位,第七嫌犯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分別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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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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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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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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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8/2021 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