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918/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8/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54-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2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0至第6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至第81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為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3個月的牢獄生活,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申請了水電維修、廚房和車輛維修的職訓。此外,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於2020年4月因在囚倉內與人賭煙而被處罰,可見其入獄後未有汲取教訓,在監獄中依然無法達致完全的安份守紀,守法意識低,行為表現總評價僅為「一般」。
觀乎本案中的案情,被判刑人於2016年7月初來澳後,即與案中的同伙合謀在一個地盤的臨時辦公室內進行盜竊電腦設備的犯罪活動,使被害人蒙受約20,6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在實施上述盜竊行為後,被判刑人沒有離開本澳,甚至在合法逗留期過後在澳門的一個住所單位進行吸毒活動,其後被警員截查時,更虛構身份資料瞞騙警方。因此,被判刑人分別在兩個刑事案件中合共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一項「作虛假聲明罪」、一項「吸毒罪」以及一項「持不適當的器具或設備罪」而被競合判刑3年5個月。從以上的案情中可見,被判刑人是特地來澳進行犯罪活動,並事先與他人預謀,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另外,其犯罪後仍留澳吸毒並向警方作虛假陳述,顯示其在首次作案後毫無悔意,接二連三作出的犯罪行為,亦流露出其漠視本地區法律的特質,守法意識極低。
再者,被判刑人至今尚未繳付部分的訴訟費用,亦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賠償,但其入獄已有兩年多,被判刑人卻絲毫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支付案中的賠償,反映其對彌補被害人積極性不足,故對於其在信函中所表達的悔悟,法庭仍存有相當大的疑問。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在獄中出現違規行為,其不穩定的行為表現無法證明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抵禦不法的金錢利益。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特地入境本澳進行盜竊活動,其後更在非法逗留期間在澳吸毒因而被兩個刑事案件判刑,當中尤其以「加重盜竊罪」的嚴重程度高,涉案的金額合共為20,600澳門元,其行為非但對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直接的侵害,且屬本澳較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加上,被判刑人作案時以工具撬開大門的方式進入因而具備加重情節,且對社會治安及本澳公共安寧構成負面影響。考慮到現時日益增加的同類型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後往往可以輕易地迅速離開本地區,從而免受法律的制裁,故此,法庭認為有必要對有關的犯罪行為予以重點的打擊。
再者,考慮到被判刑人現時僅服刑2年3個月,且尚未作出絲毫賠償,倘法庭將之提早釋放,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認為即使在被害人的損失沒有彌補的情況下可以輕易獲得假釋的機會,使不法分子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且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 上訴人在編號CR4-19-0328-PCC之合議庭案件中,就四案六罪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11月16日屆滿,且已於2021年9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b)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c) 然而,被上訴批示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具高度反社會型及社會危害性,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d)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e)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f)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g)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個案中,這方面因素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
h)另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i) 然而,被上訴批示雖充分肯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顯示的有利因素,但卻過於偏重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j)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k) 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實際徒刑3年五個月,所餘下之刑期已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1)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m)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頁及84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91至第9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在下列二個案件中被判處徒刑,並須服該二案犯罪之競合刑罰:
- 於2018年4月27日,在第CR4-17-00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合共被判處4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不再吸毒及附隨戒毒考驗制度,判決於2018年5月17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12月1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32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及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支付20,600澳門元賠償。經與上述第CR4-17-0022-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刑3年5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2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裁決於2020年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9年6月18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2年11月16日屆滿,並於2021年9月2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背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CR4-19-0328-PCC號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繳付該案所判處的賠償(見卷宗第37頁)。
4. 上訴人沒有任何卷宗待決(見卷宗第39頁至卷宗第48頁)。
5. 上訴人非為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其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
6. 上訴人現年42歲,於廣東出生。其原家庭除父母外,尚有三位均已成家自立的兄長。上訴人於2005年與妻子結婚,二人育有一女,現年14歲。上訴人與妻子離婚後,女兒交由上訴人母親照顧。上訴人與女兒關係良好。
7.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一年級輟學,其後從事司機及裝修工人工作,收入一般。
8. 上訴人在獄中主要以書信及電話與親人保持聯絡,家人因工作的原因無法時常來訪。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20年4月因違規而被處罰。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申請了水電維修、廚房和車輛維修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上訴人計劃在獲釋後回家鄉與母親和女兒一同生活;家人為其在當地已找到一份司機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表示誠懇地認罪及悔罪,對被害人感抱歉,承諾往後會遵紀守法,希望能及早回到家鄉照顧家人,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批准上訴人是次假釋申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應給予其假釋。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為首次入獄,須服兩個案件的競合刑罰。
上訴人在獄中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分為“一般”,於2020年4月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申請了水電維修、廚房和車輛維修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尚未繳付最後判刑卷宗(CR4-19-0328-PCC號案)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繳付該案所判處的賠償。
上訴人如獲釋,將回家鄉與母親和女兒一同生活,家人已為其在當地已找到一份司機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根據上訴人二個判刑卷宗的犯案情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於2016年7月11日進入澳門,當晚與同伙合謀且分工合作,針對地盤內的辦公室實施撬鎖入室盜竊,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為逃避警方追查,沒有離境,並在其逗留許可期過後仍繼續逗留在澳門,且將其身份證明文件丟棄,稍後,於2016年8月 18日被警方截查時虛報個人身份資料,由此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此外,在實施上述「加重盜竊罪」之後、被警方截查之前,上訴人聚眾吸毒,被裁定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自我管理和約束能力不足,未有顯示出其已經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上訴人目前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多項犯罪行為,尤其是入室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忽視假釋實質要件的任何一方面的要求,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1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918/202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