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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021號案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刑事上訴)

主題:“層壓式傳銷”罪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
   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

摘要
  一、即便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不得對被爭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由於本案涉及的是“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那麼應受理上訴並對這個“問題”作出審理及裁決。
  二、“金融金字塔”是一種建立在以“通過招攬新成員而獲得回報”為(主要)目的,即通過“加入生意的入場費”而獲得回報的商業騙局之上的商業模式。
  由於每位新成員都會進行一筆初始投資,所以下層成員在不斷供養著上層成員,使金錢向頂部上升。
  這樣,使生意得以維持的“方式”其實並不是出售產品或服務,而是新成員的加入,這些人在加入時需作出“財務貢獻”。
  隨著這種組織架構規模的不斷擴大,它最終必然會因不可持續而終結,因為最終(絕對)不可能向所有人支付回報,成員數量變得如此之大,以至於支付回報變得不再可能,只有位於頂部的人才能夠賺到錢。
  三、澳門《刑法典》第7條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澳門立法者通過這項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
  四、立法者在規範“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時採用了多種理論相結合的做法,即綜合了活動或行為理論【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作為(或不作為)-的地點為犯罪地點】;效果理論(犯罪結果產生的地點為犯罪地點);以及中間效果理論(犯罪在行為人的動能達到其客體或觸及被害人時發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11/2021號案
(刑事上訴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通過在第CR1-18-046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作出的2020年2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甲(A)及乙(B)(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和第45-A條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每人判處4年徒刑(見第1261頁至第1268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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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第一和第二)被告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1年2月25日(第42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有罪裁判(見第1489頁至第1527頁)。
*
  兩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和結論中提出了據其所稱為“澳門特區法院不具審判權/管轄權”(審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對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不當”和“量刑錯誤”的“問題”(見第1562頁至第15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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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我們將2021年6月18日“第3/2021/R號聲明異議卷宗”中所作之決定的內容(第1676頁至第1678頁)視為完全轉錄,接下來立即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嫌犯甲得知一個在中國廣西南寧市運作的“純資本投資”項目,該項目並不涉及任何實體產品、任何正式注冊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
  2. 上述“純資本投資”計劃不是以貨物買賣賺取利潤,而是以招攬新會員之入會費作為利潤。詳情為:
  - 開始時需購買一般“原始股”,價值為3,800元人民幣,之後所購每股的價值為3,300元人民幣;
  - 開始參加的澳門居民,至少必須購買21股,即合共需支付69,800元人民幣,取得“主任”職級,而一張澳門身份證只可購買21股;
  - 當投資了上述款項後,便可收取19,000元人民幣的佣金,之後必須介紹新人入會參與投資才可繼續收取佣金;
  - “主任”級成員每介紹一名新人加入成為“主任”(即購買21股),則有7,000元人民幣的佣金;
  - 如加入時購買超過65股,便可成為“經理”,但需支付162,800元人民幣;
  - 當“經理”每介紹一名新人加入成為“主任”(即購買21股),則有13,000元人民幣的佣金;若介紹一名新人加入並成為“經理”,則有27,900元人民幣的佣金;
  - 當“經理”及其下線“主任”合共購買的股數達600股,該名“經理”便可以升級成為“老總”。
  而“老總”又分為四級:
  - 第一級“老總”:即剛成為“老總”後,可收取其下線或下線再招攬的下線每股380元人民幣作佣金;
  - 第二級“老總”:即第一級“老總”的任一下線成為第一級“老總”後,原來的第一級“老總”便可晉升為第二級“老總”,可收取其下線或下線再招攬的下線每股57元人民幣作為佣金;
  - 第三級“老總”:即第二級“老總”的任一下線成為第二級“老總”後,原來的第二級“老總”便可晉升為第三級“老總”,可收取其下線或下線再招攬的下線每股38元人民幣作為佣金;
  - 第四級“老總”:即第三級“老總”的任一下線成為第三級“老總”後,原來的第三級“老總”便可晉升為第四級“老總”,該原第四級“老總”便要退出有關投資,即功成身退。
  3. 嫌犯甲和嫌犯乙之後到處尋找下線成員,並向各下線成員承諾參與後可隨時退出計劃及退出時可取回投資額,並邀請及陪同有意參加者到廣西南寧考察,藉機推銷該計劃。
  4. 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兩名嫌犯作為直接組織者及召集人,在澳門發起及招募了下線成員,組成了五層成員架構,成員全部為澳門居民。第一層為召集人甲與乙;第二層為丙及丁夫婦;第三層為戊、己及五名不知名人士;第四層為己的下線庚及辛、壬夫婦;第五層為辛、壬夫婦的下線癸(參閱卷宗第906頁之架構圖)。
  5. 上述第二層丙及丁夫婦在計劃運作期間,向加入者收取了總共逾壹佰萬人民幣,全部轉交給嫌犯甲與乙。丙及丁夫婦也從嫌犯甲與乙處收取了約壹佰萬人民幣的佣金,但這些佣金部分退回給了退出計劃的其下線人士,而丙及丁夫婦的本身投資款項及轉交予嫌犯甲與乙的下線投資款項則未被該兩名嫌犯退回。
  6. 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兩名嫌犯作為組織者及召集人(名義上甲甲為組頭),發起及招募了至少14人,組成了一個六層成員架構,成員中除甲乙和甲丙為內地居民外,其餘均為澳門居民。第一層為召集人甲與乙(名義上是甲甲);第二層為甲丁;第三層為甲戊、甲己、甲庚;第四層為甲己的下線甲辛,甲庚的下線甲壬,甲戊的下線甲癸;第五層為甲癸的下線乙甲、甲乙;第六層為乙甲的下線乙乙,甲乙的下線甲丙。(參閱卷宗第906頁之架構圖)。
  7.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兩名嫌犯作為組織者及召集人(名義上乙為組頭),發起及招募了至少9人,組成了七層成員架構,成員除乙丙為香港居民外,其餘全部為澳門居民。第一層為召集人甲與乙;第二層為乙丁;第三層為乙戊;第四層為乙己;第五層為乙庚;第六層為乙庚的下線乙丙及乙辛;第七層為乙辛的下線乙壬(參閱卷宗第906頁之架構圖)。
  8. 2009年5月前,兩名嫌犯作為組織者及召集人,發起及招募了下線成員,組成了四層成員架構。第一層為召集人甲與乙;第二層為乙癸;第三層為丙甲、丙乙;第四層為丙乙的下線丙丙和丙丙的舅父丙丁。
  9. 自2010年4月到2011年4月期間,由於丙丙(其乃通過向丙丁借款來參與投資)、乙甲、乙己、乙庚、丙及丁夫婦、甲丁均未能向嫌犯甲和嫌犯乙取回已投資予“純資本投資”計劃的資金,故先後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而各人投入的資金介於69,800元人民幣至265,000元人民幣不等。即使扣除各人收取的介紹下線而取得的佣金後,該等報案人所蒙受的總損失仍遠超澳門幣拾伍萬元。
  10. 經警方查核第二嫌犯乙持有的澳門[銀行(1)]賬戶(帳號:XXX-X-XXXXX-X),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交易記錄顯示,當中有三筆超過港幣18萬元轉入款項,與本案所提及的純資本運作要成為“經理”級所需金額人民幣162,800元吻合(以當時市場兌換率計算)(參閱卷宗第916至92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嫌犯甲和嫌犯乙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配合,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推行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該等活動的參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決於參加者招攬加入這些活動的新參加者人數。
  12. 嫌犯甲和嫌犯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發起及組織以澳門居民為主要成員的層壓式傳銷活動,並導致參加者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總損失。
  13.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均為初犯。
  -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甲--公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 嫌犯乙--家庭主婦。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卷宗第1263頁背頁至第1266頁、第1517頁至第1518頁背頁及附卷第82頁至第88頁)。
  
  法律
  三、(第一和第二)被告甲和乙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一如所見,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此二人針對初級法院宣告他們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和第45-A條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判處每人4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敗訴。
  ——首先,在此有必要作出一項“前言”。
  內容如下。
  本上訴是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在就上訴人針對之前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提起的聲明異議所作的裁決之後,根據該裁決而受理的(見第1676頁至第1678頁)。
  確實(正如在前述決定受理上訴的裁判中所強調的那樣),鑑於上訴是以“違反管轄權規則”作為其依據,根據(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規定,沒有理由不受理上訴。
  我們認同這種觀點,但這卻不代表可以認為本法院應該審理“兩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提出的所有問題”並就其表明態度,我們認為正確的觀點是,本院(僅)須就作為受理上訴並將其上呈至本法院之依據的“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否則便會找到這樣一種可以針對原本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不得提起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方法”,為此只需當中涉及“澳門特區法院的審判權/管轄權”問題即可,從而讓法院對其他問題作出重新審理……)。
  換言之,如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的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那麼在上訴中提出可能存在的“違反管轄權規則瑕疵”應該僅僅作為在這個“問題”上受理上訴的依據,終審法院只應該審理這個問題,並由此產生必然後果(若認定該瑕疵存在則撤銷裁判,若認定該瑕疵不存在則裁定上訴敗訴;就此方面,見本終審法院2016年1月22日第8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經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3款的規定,接下來審理被兩上訴人列為屬於“澳門特區法院審判權及/或管轄權”的問題。
  首先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向法院提出的任何請求中,法院只須根據其中提出的“問題”來審理請求,而不是根據各訴訟主體為論證或解釋其對所提出的(真正)“問題”持有的觀點而提出的“依據”、“理由”、“意見”,甚至所援引的學說理論來作出審理,因為“問題”這個(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包含各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論據”的意思(此一觀點,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31日第51/2020號案、2020年9月9日第62/2020號案、第63/2020號案、第147/2020號案、2020年9月16日第65/2020號案、2021年5月12日第3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在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我們來看。要提醒的是,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條第2款的規定,“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本案顯然不屬於例外情況,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條)。
  如前所述,兩上訴人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和第45-A條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
  根據上述第28-A條的規定:
  “一、發起或組織第四十五—A條所指的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因上款所指的任何行為而造成的總財產損失:
  a) 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 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如屬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科一百日至八百日罰金,且不影響其他可科處的刑罰。
  三、招攬他人加入層壓式傳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上款所指犯罪如屬過失之情況,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而根據第45-A條的規定:
  “一、層壓式傳銷是指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促成或進行財貨或服務交易的活動,而參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決於參加者招攬加入這些活動的新參加者人數,而非取決於參加者或新參加者實際銷售的財貨或服務的數量,又或參加者於加入這些活動之時或之後,須以明顯高於市場正常價格或在沒有公平的退貨保障下購買指定數量的財貨或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益包括報酬、退款、佣金、在購買財貨或服務時獲得減價,以及其他付款、服務或好處。”
  在我們看來,這兩條法律規定忠實地反映出在修改舊《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的過程中所展現出來的擔憂,因為它們明確回應了“將層壓式傳銷刑事化的立場,並界定了該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所適用的刑罰幅度”以及“不僅對發起和組織層壓式傳銷者進行處罰,也對招攬他人加入層壓式傳銷者加以處罰”的立法意圖,因為正如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就當時的“標題為‘修改第6/96/M號法律’的法律提案”而在第2/III/2008號意見書中所指的那樣,“鑒於層壓式傳銷所具有的組織性以及參與人數眾多的特點,委員會對是否有必要將招攬他人加入層壓式傳銷活動者,也給予刑事處罰的規定進行了深入的討論。由於層壓式傳銷通常涉及的人數眾多,且很多時他們本身也是該種活動的受害者,因而難於對招攬他人加入者追究責任,從而對將來的執法造成一定的困難;除此之外,法案還規定對招攬他人加入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也給予刑事處罰。”
  這樣,在我們看來,便確定了前文中所轉錄之規定的含義和擬涉及的範圍,有必要簡要地分析一下“金融金字塔”(區別於其他銷售方式,如“直銷”或“多層次營銷”)的意思。
  眾所周知,商業公司採用多種方式和策略來讓市場接受並消費其產品和服務。
  這可被稱為“營銷”。
  從根本上說,它一般就是指獲取並維持客戶的技巧(包含多個方面,可以使用多種方法)。
  而其中一種營銷的策略就是所謂的“多層次營銷”或“網絡式營銷”,即招募售賣某公司產品或服務的人,再讓這些人同時去招募其他人,從而形成一個“網絡”。
  這樣,參與者不但通過自己的銷售行為賺錢,同時也通過組成其網絡之人的銷售行為賺錢。
  而“金融金字塔”—龐氏騙局,以Charles Ponzi命名,他是上世紀初這種騙局最著名的創立者之一—是一種“商業模式”,它建立在以“通過招攬新成員而獲得回報”為(主要)目的,即通過“加入生意的入場費”而獲得回報的商業騙局之上。
  “金字塔”一詞完全是源自這種“模式”的形狀:從位於最頂部的一個銷售者開始,他招攬一群人來到下一層,這一層的每一個人又負責招募自己的群組來到再下一層,以此類推……
  由於每位新成員都會進行一筆初始投資,所以下層成員在不斷供養著上層成員,使金錢向頂部上升。
  這樣,使生意得以維持的“方式”其實並不是出售產品或服務,而是新成員的加入,這些人在加入時需作出“財務貢獻”。
  換言之:成員需付費入場,之後在成功指定—或“招攬”—一定數量的成員入場時又賺取一定的回報。
  隨著這種組織架構規模的不斷擴大,它最終必然會因不可持續而終結,因為最終(絕對)不可能向所有人支付回報,成員數量變得如此之大,以至於支付回報變得不再可能,只有位於頂部的人才能夠賺到錢(龐氏本人通過這種組織架構—在被捕前—成為了富翁,但卻對許多人造成了巨大損失)。
  有人可能會問:為什麼這種組織架構不可持續?
  答案很簡單:因為若想得以維持,“金融金字塔”需要永遠持續擴大其規模,這(不論在物理上還是在科學上都)顯然是不可能的(例如,在這個組織架構中每個人應指定另外六個人,那麼到了第九層將有一千萬成員,第十一層需要大概三億六千萬參與者,那麼將沒有足夠的人來支持到達第十三層;此一觀點,見Mitchell Zuckoff的著作《Pondi’s Scheme: the trurstory of a financial legend》;The Wall Street Journal,2009年3月6日,《The Madoff case: A timeline》;Helio Beltrão的著作《O maior esquema de Pirâmide do Seculo – como Bernie Madoff enganou meio mundo durante 30 anos》;Amorim Pinho的著作《Pirâmides Financeiras》,R.A.N.M.,第二期;B. Souza de Andrade的著作《Pirâmides Financeiras e Marketing Multinível》,2018年;以及J. Kayky的著作《Esquema Pirâmides – um crime sofisticado》,2019年)。
  在對本案所涉及的“犯罪”進行了簡要概括之後,我們繼續來看。
  本案中,關於兩上訴人所提出的現在審議的問題,中級法院主要的觀點如下:
  「(……)
  (一)關於無國際管轄權
  依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涉及兩方面的問題,即《刑法典》第4、5條所規定的澳門《刑法典》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以及澳門法院對本案的行為是否具有廣義上的管轄權(jurisdição)的問題。
  《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規定:
  “第四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
  第五條 (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
  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d)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第10點的已證事實顯示,警方在嫌犯乙的澳門[銀行(1)]戶口中發現了三筆超過港幣18萬元的轉入款項,正與證人甲戊及第2點已證事實所提及的純資本運作要成為“經理”級所需金額人民幣162,800元吻合,可見,不但招攬事實有在澳門發生,甚至有付款手續在澳門完成,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條的規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
  再者,根據第4點、第6點及第7點已證事實證實,兩名嫌犯甲及乙,以及七名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即使認為本案的招攬行為並非在澳門發生,但根據《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的規定,由於兩名嫌犯甲及乙被發現身在澳門,因此,澳門法院仍有管轄權,除非其行為在澳門不被視為犯罪。然而,在澳門,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禁止層壓式傳銷》引入了關於「層壓式傳銷」的處罰內容,並於2008年6月19日正式生效之後,有關行為已經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了。
  (……)
  因此,對於本案澳門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轄權是無須爭議的,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第1款d項的規定的,上訴人甲及乙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見卷宗第1521頁至第1521頁背頁及附卷第96頁至第98頁)。
  如何看待這份裁決?
  我們認為,該裁判在其理由和意思方面是“清楚”及“客觀”的,雖然簡要,但卻“完整”,因為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完整的回應,而且“適當”,因為對相關事實事宜和具重要性的法律依據作出了準確的分析,完全符合無疑適用於本案的“屬地原則”,沒有任何需要補充之處(此一觀點,見M. Lopes Rocha的著作《Aplicação da Lei Criminal no Tempo e no Espaço》,Jornadas de Direito Criminal do C.E.J.;Júlio A. C. Pereira的著作《Conflitos de Jurisdição Penal》,《澳門法學學刊》,特別刊,2004年;劉高龍的著作《Leis Nacionais a Aplicar na RAEM》;Maria Leonor Assunção的著作《Âmbito de Aplicação da Lei de Macau – Problemas Afins》,《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一年度,第三期,1997年,第210頁;以及L. 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M.》,第一冊,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118頁及續後數頁)。
  我們承認—顯然也尊重—兩上訴人為論證其觀點而付出的努力。
  但是,(在現正審議的問題上)他們顯然沒有道理,因為他們僅對事實提出爭論,而最終提出了(實際上是)一個“偽命題”。
  事實上,在就該“問題”作出審查與裁決時,我們同樣亦不能忘記澳門《刑法典》第7條的如下規定: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而且我們注意到—正如L. Henriques在前述著作的第187頁所指出的—澳門立法者通過這項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而一如所見,這樣的標準有著其人所共知的優點,因為正如M. Leonor Assunção也強調的,“它不但具有傾向於以均衡的方式去解決犯罪活動的連續性和持續性、習慣性或共同犯罪這些極為複雜的情況的功能,而且還可以消除對於實際實行的犯罪(實質犯或結果犯)而言總是可能因為採用單邊標準(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的發生地、還是結果的發生地、抑或是法益的損害發生地)而產生的使犯罪免於處罰的風險”(見前述著作,第210頁)。
  這樣,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同時也是由於可以總結出立法者在規範“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時採用了多種理論相結合的做法,即綜合了“活動或行為理論(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作為(或不作為)—的地點為犯罪地點);效果理論(犯罪結果產生的地點為犯罪地點);以及中間效果理論(犯罪在行為人的動能達到其客體或觸及被害人時發生)”(見L. Henriques的前述著作),兩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的解決方法就顯而易見了。
  這樣,由於被上訴裁判(在其被上訴的部分)—在作為受理本上訴之理由的“問題”上—是正確且恰當的,同時又不能審理任何其他問題,因此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待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10月1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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