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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875/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更改緩刑義務
- 廢止緩刑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2. 《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因嗣後發生之重要情節而更改緩刑義務,該規定是建基於被判刑人真心且認真履行其被命令的義務,且有關事實的發生完全是其能力之外的因素,而不是被判刑人自己造成的。
3. 本案,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支付所判之民事損害賠償:其中在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先支付澳門幣50,000元,及以每月分期方式支付餘額,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4. 判決確定之後,首月,上訴人沒有支付其聲稱已經準備好的澳門幣五萬元,而是將之用作賭博,之後的每月分期支付義務,上訴人也完全沒有履行,這顯示,上訴人對須履行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完全不予以重視,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努力,更是搬離住所、切斷電話逃避法院之詢問。
5. 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後,一直是在逃避履行支付賠償的緩刑義務,其聲稱因疫情失業而存在嗣後發生重要情節,不能夠被接納,僅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已經不能符合給予緩刑的目的。
6.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上訴人沒有彌補其行為帶來的惡害的意願和努力,更是以逃避法庭的方式以逃避法律對其的制裁。上訴人沒有悛改的意願和行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義務,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3-19-015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9月14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二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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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詳見卷宗第302頁至第307頁)。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請求撤銷初級法院廢止緩刑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及訂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及相應的期間。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實施本案被判處之犯罪時,其年齡為37歲。
  2.至今,上訴人仍未支付本案的任何賠償款項;
  3.上訴人亦為一名未成年人子女的父親。
  4.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判決中為上訴人訂定須於該判決轉為確定後的一個月內賠償澳門幣五萬圓正(MOP50,000.00)予被害人及其餘賠償款項分期以至少澳門幣叁仟圓正(MOP3,000.00)至澳門幣伍仟圓正(MOP 5,000.00) 的緩刑義務,否則上訴人須服刑兩年六個月;
  5.澳門特區政府設百億抗疫援金,以緩解因新冠狀肺炎而引致澳門社會成員失業的情況;
  6.上訴人亦因此疫情而失業,故確實出現作為嗣後事實的新冠狀肺炎而造成的失業事實;
  7.上訴人在本年大約7月份方能尋找新工作—擔任滅蟲工作,每月人工為澳門幣壹萬圓正(MOP10,000.00) ;
  8.現時上訴人處於澳門現時的經濟狀況確實難以立即完全支付全部賠償款項;
  9.理應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訂定給予上訴人兩年期間以支付餘下的任何賠償款項;
  10.否則,繼續要求上訴人立即完全支付任何賠償款項的緩刑義務屬於不適當、不適度和不合理;
  11.而且,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2.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3.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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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聲稱,其因疫情而失業,確實難以立即完全支付全部賠償款項;認為其被判處的徒刑毋須實際執行,只需要訂定其在兩年內支付餘下的賠償款項。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2.在本案,上訴人因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須在緩刑期間內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其中在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先支付澳門幣50,000元,及以每月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餘額,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至今,上訴人沒有支付分毫賠償款項。
  3.上訴人在2009年犯案後便離澳返回內地,直至2019年才回澳,長達九年期間一直未有向被害人償還詐騙款項。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表示感到後悔,並稱已儲了一筆錢,可在十日期間內先償還港幣5萬元,其後分期每月償還港幣4千元,若疫情過後收入增加,可提升至每月償還港幣1萬元。原審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案中各項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及表現悔意,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決定上述的刑罰。
  4.上訴人清楚判決內容,知悉其須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賠償被害人。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卻將審判聽證時所承諾支付的首期賠償金用於賭博,並且自判決確定至今的十二個月期間,沒有履行過任何一期的賠償,卻每月給內地妻子數仟元供樓款項。更甚者,上訴人明確表示知道法庭在尋找他,卻仍然在更換居所後不與法庭聯繫,逃避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
  5.由此顯示,上訴人並非欠缺金錢致未能支付賠償,也非上訴人所述的嗣後出現狀況,而是自始就不想賠償被害人。在庭審時,原審法庭聽取了上訴人自述的賠償計劃及承諾,亦考慮其償還能力,才將其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以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上訴人清楚判決內容,卻將已有的首期賠償款項用於賭博,不支付給被害人。上訴人明顯不遵守法庭的判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未獲滿足。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應實際執行。
  6.即使視原審判決所訂定的是緩刑義務,而非緩刑條件,上訴人隨後的行為,包括整整十二個月沒有履行過任何一期的賠償,以及逃避法庭的聯繫,仍然顯示其在判決後,並無因為獲判處徒刑暫緩執行而積極糾正自己的行為及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原審法庭藉著緩刑讓上訴人改正,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這一期望已經落空。上訴人明顯及長期重複違反緩刑所給予的義務,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應予以廢止。
  7.與此同時,尚需要考慮被害人的期望,在判決確定後的整整十二個月,上訴人即使有錢,也不賠償被害人。上訴人在判決後的行為,仍然繼續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法庭的判決必須有效及實際執行,才能修補上訴人行為對法律制度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
  8.基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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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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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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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在本案(CR3-19-015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內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其中在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先支付澳門幣50,000元,及以每月分期方式支付餘額,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在2009年12月份實施了上述犯罪事實,其隨即於2010年1月份便潛逃到內地,直至2019年才回澳。在這九年期間,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3. 在本案(CR3-19-0158-PCC案)審判聽證當日,上訴人坦白認罪並表示後悔,並承諾可在十日內先支付澳門幣五萬元及之後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澳門幣4,000元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4. 2020年7月份,在上述合議庭判決作出後,上訴人隨即失踪。關閉了手提電話並遷離原住址。上訴人也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也沒有爲此做出任何努力。
  5. 2021年9月14日,上訴人被拘留後翌日,法院立即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聲稱,其將承諾在第一個月支付的澳門幣5萬元賠償金用於賭博,此外,其自2020年11月開始失業,最近才開始有工作。其知道法庭一直尋找其本人,因為沒有金錢還款所以更換了地址。
  7. 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裁判,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 示
被判刑人A於本卷宗CR3-19-0158-PCC中,於2020年7月17日因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緩刑期附帶條件,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內支付以下民事損害賠償,其中在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先支付澳門幣50,000元,及以每月分期方式支付餘額,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見第239頁)。
被判刑人於2009年犯案,2010開始潛逃返回內地長達九年(見225頁),在十年期間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在本案審判聽證當日表示自己儲了一筆錢,可在十日內先償還五萬元,及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澳門幣4,000元(見225背頁)。七月判決後隨即失去蹤影,並將賠償金用於賭博,同時表示每月也有負責內地單位的供樓。在判決後至今的一年期間,被判刑人一直逃避法庭,因為更換地址致使法庭一直未能聯繫上被判刑人,時至昨日才成功將其截獲(同時涉及另案偵查),被判刑人將供樓甚至賭博均置於賠償之上,原本判刑應對被判刑人起到一定教育作用,但以其判決後之表現看來更加彰顯其特性,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因此,基於被判刑人一年內均沒有履行緩刑條件而且逃避法院,今天在庭上亦未交出實際履行所定條件的具體方案,誠意欠奉,故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a)項規定)。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
  通知。
  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須繳付最低之司法費及訴訟負擔,並須負擔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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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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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廢止緩刑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因疫情而失業,出現作為嗣後事實的新冠狀肺炎而造成的失業事實;上訴人在2021年大約7月份方尋找了滅蟲工作,每月人工為澳門幣壹萬圓正(MOP10,000.00),目前上訴人在所處的澳門現時經濟狀況下確實難以立即完成支付全部賠償款項;應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而訂定給予上訴人兩年期間以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否則,繼續要求上訴人立即完成支付全部賠償款項的緩刑義務屬於不適當、不適度和不合理。上訴人還認爲,短期徒刑之弊端眾所周知,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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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9條(義務)第2款和第3款規定:
“……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第1款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緩刑,可以單一給予緩刑或附加一項、多於一項或一併使用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之內容。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為:義務(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
  作為緩刑條件所指的義務是特定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
  命令被判刑者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目的主要是為著便於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透過以重新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規則,讓被判刑者持續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重新納入社會。
  附隨考驗制度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或形式,要求被判刑者遵守生活上的義務及規則,彌補犯罪所引致之傷害,明白到犯罪對於被害人、社會及其本人帶來的惡害。緩刑期內,被判刑者必須接受考驗,以便確定其是否有能力遵守對其要求的一系列條件,且必須顯示出其在自由的狀態下仍能準備好面對其生活環境中出現的挑戰。被判刑者在執行實際刑罰的威嚇之下,倘若不遵守相關義務,則考驗不獲通過,進而,如若顯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則緩刑須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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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2020年9月7日判處上訴人徒刑之判決確定,開始暫緩執行所判處之徒刑,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遵守緩刑義務。根據判決,上訴人須在判決確定之後,首月支付澳門幣五萬元的賠償,之後,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至少澳門幣三千元。合議庭判決確定這一支付方案,亦是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承諾、及其支付能力範圍。判決確定之後,首月,上訴人沒有支付其聲稱已經準備好的澳門幣五萬元,而是將之用作賭博,之後的每月分期支付義務,上訴人也完全沒有履行,這顯示,上訴人對須履行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完全不予以重視,更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努力,更是搬離住所、切斷電話逃避法院。
可見,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之後,一直是在逃避履行支付賠償的緩刑義務,其聲稱因疫情失業而存在嗣後發生重要情節,不能夠被接納,僅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已經不能符合給予緩刑的目的。
我們需要強調,《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是建基於被判刑人真心並認真履行其被命令的義務,且有關事實的發生完全是其能力之外的因素,而不是被判刑人自己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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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可見,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上訴人沒有彌補其行為帶來的惡害的意願和努力,更是以逃避法庭的方式以逃避法律對其的制裁。上訴人沒有悛改的意願和行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義務,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綜上,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本案之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期間的義務,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履行,缺乏自我更新的意願和珍惜重返社會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合議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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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不但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
綜合本案案情,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就個案而言,廢止緩刑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刑罰原則並不相違背。
  故此,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二年六個月徒刑之決定,並無不當。被上訴裁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和第3款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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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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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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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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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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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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