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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372/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之“文件”
  - 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
  - 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
  
  
裁判書内容摘要
  
1.並非所有文書均符合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定義的「文件」,其要求:
- 文書之内容存在一“表示";
- 該“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
- 上述“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
- 且有關“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2. 兩名被上訴人申請社會房屋,為此,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將其等的財產狀況填報於文書中,以供房屋局審核批准。
  3. 兩名被上訴人填寫及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從下面三個方面考慮:
  1)首先,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2)其次,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廢止。)
  當時生效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現行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申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具備“文件”特性。
3)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4. 本案,兩名被上訴人為了申請社會房屋而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社會房屋申請表」是申請社會房屋不可缺少的啟動文件,「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更是不可或缺且不允許有任何隱瞞的重要資料,屬於法律上重要之文件。兩名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財產狀況,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其等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裁定罪名成立。
5. 由於檢察院僅就案件之事實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而提出上訴,沒有涉及是否亦構成「詐騙罪」以及兩罪存在什麽情況的競合關係提出上訴,故此,基於上訴標的之限制,無需就此等問題作進一步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2/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2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3月2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1) 開釋第一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1)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按照原有控罪事實,判處第一嫌犯以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開釋第二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1)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按照原有控罪事實,判處第二嫌犯以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
  檢察院就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定罪及量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因而開釋了兩名嫌犯A及B被控訴的「偽造文件罪」。
  2. 本檢察院不服,認為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243條a項的規定,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本案的關鍵在於確定兩名嫌犯所偽造的文件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
  4. 原審法庭認為本案兩名嫌犯填寫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並不具有能適當地證實嫌犯資產這一特性,不能作為這方面適當證據。經分析後,原審法庭認定該聲明書中關於嫌犯資產狀況的內容並不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不屬於《刑法典》中所指的「文件」,其行為不會對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故此,嫌犯向當局就自身狀況向當局作不實申報的行為並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5. 在充份尊重被上訴之判決的前提下,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庭的以上觀點。
  6. 根據案發當時適用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的規定,“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7. 該等文件是依法必需提供,作為房屋局評定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必不可或缺的文件,且房屋局必須透過該等文件來評估申請人在申請時家團的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進而釐定申請人是否獲列入確定輪候名單內,並最終決定是否批准申請。
  8. 明顯地,上述文件具有證明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社會房屋的資格,且對申請人最終是否獲批准分配社會房屋具有重要意義,該等申請文件的內容無疑屬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9. 本院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這一聲明是當事人自己作出、內容對自己有利(有利於其獲得當局批准),且是在有其他證明方法可進一步確定有關資產狀況時,該聲明書並不會被社會大眾視為一個有相當證明力的文件。
  10.試想像一下,倘若申請人是故意漏報本澳以外的資產,如不動產,當局又如何對資產作準確查核?可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正正就是申請人證明其具備申請社會房屋獲批的資格。否則,申請的要件根本沒有必要要求申請人申報資產,交由公共當局直接核查即可。
  11.儘管房屋局在分配房屋前可透過其他證據審查的方法再次核實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以確認候選人是否符合申請租貸社會房屋的要件,然而,此不妨礙上述申請文件的“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
  12.上述文件啟動了公共服務程序,具有社會公共活動的屬性。這就是說, 該等文件無論對私人還是公共當局都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這一公信力有利於保證公共當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而屬受刑法保護的、維持誠信社會運作的重要法益。
  13.從法益層面看,兩名嫌犯的行為涉及到公共事務的管理,毫無疑問, 其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其行為不能不認為如原判決所指出的那樣,“打破了文件表像與現實間的關係,破壞了文件的可信性”,因而不能說不是“對大眾就文件在其證據上的信任造成破壞。”
  1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述“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屬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1)之文件,兩名嫌犯已作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的行為,有關既遂行為構成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直接以該罪定罪,重新量刑。
*
  第一嫌犯A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199頁)。
*
  第二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13頁)。
  被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依照原文編號):
  5O.
  上訴人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就《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之「文件」,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51.
  在對檢察院既有的尊重下,本人對檢察院的見解並不認同。
  52.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之規定,已明確規限了該罪狀的範圍,即「文件」的範圍包括如下:
  (1)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2)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53.
  從「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上分析,「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54.
  為此,並非任何“表示”均是偽造文件犯罪所保護的標的,只有那些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的“表示”,才是偽造文件犯罪中所指的「文件」。
  55.
  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作出不實的申報行為,相關聲明書因不具有能適當地證實嫌犯資產這一特性,因房屋局在最後審批時,能以其他途徑核查嫌犯的資產總值,以非單純透過嫌犯提交的聲明書作最終的審批依據。
  56.
  為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非《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結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之「文件」。
  57.
  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是能適當證明嫌犯的資產是否符合申請社屋的資格或證明嫌犯的真實資產為何,即嫌犯申報不實內容的行為不會對「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
  58.
  另一方面,從《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2款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來分析,「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免受侵害。
  59.
  嫌犯作出不實申報的目的在於誤導房屋局相信其家團的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所需要的要件,而取得承租社會房屋的資格。
  60.
  倘嫌犯成功,便會使房屋局錯誤地給予嫌犯承租社會房屋,從而錯誤地處分或使用了相關的財產,造成房屋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損失1。
  61.
  這種損失也就是《民法典》第558條所說的除了實際受到損害的“損失”外的“喪失的利益”。
  62.
  故此,嫌犯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2款的「詐騙罪」。
  63.
  基於嫌犯最終未能成功承租有關的社會房屋,故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判處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未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經特別減輕後,刑幅可處以最高二年徒刑或科處240日罰金。
  64.
  在量刑上,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經常出現,為了向社會傳達法庭會嚴懲這類犯罪行為的信息,及為著預防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對嫌犯科處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5.
  結合嫌犯犯罪動機、故意程度高、不法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之嚴重性一般等,原審法院最終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
  66.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以及嫌犯為初犯,認為現階段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
  67.
  本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上,已按照控訴書內已獲證的事實為審判的依據、結合嫌犯在庭審過程中作出的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事後表現後悔及犯罪未遂等情節,原審判決的刑罰已體現了特殊及一般預防犯罪的需求,且量刑時未超過嫌犯之罪過程度。
  68.
  綜合上述的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1)之文件,兩名嫌犯在聲明書中作出不實申報的行為不為作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故有關行為不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69.
  基於嫌犯最終未能成功承租有關的社會房屋,就有關的未遂行為,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70.
  為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不論從罪狀上、法益上、量刑上;均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3頁及第225頁)。
*
  本院接受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經查明屬實之事實:
(1) 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的規定,社會房屋申請人須符合法規所訂之家團每月收入及總資產淨值上限的要求。根據2017年11月08日第4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房屋局通告:「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第三款之規定,2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不可超過375,0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51頁至5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 2017年12月05日,第一嫌犯A以2人家團方式(家團成員包括:妻子第二嫌犯B),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申請表編號:...)及“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申報其家團於2017年11月08日的總資產淨值,按金融管理局2017年11月08日當日公佈的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計算,合共折合82,471.68澳門元(參閱卷宗第12頁至15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日期
2017年11月08日
名稱
A
B
XX銀行
MOP:43,405.00
CNY:27,100.00

XX銀行
MOP:6,254.00

合計(折合澳門元)
82,471.68元

(3) 2018年01月10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B,再次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房地產價格咨詢報告、銀行帳戶資料,申報其家團總資產淨值於2017年11月08日的銀行存款、不動產等,按金融管理局2017年11月08日當日公佈的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計算,合共折合173,418.52澳門元(參閱卷宗第16頁至37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日期
2017年11月08日
名稱
A
B
XX銀行
MOP:43,405.00
CNY:27,100.00

XX銀行
MOP:6,254.00
MOP:9,382.00
MOP:5,893.00
XX銀行

MOP:39,590.00
不動產
CYN:29,800.00

合計(折合澳門元)
173,418.52元
(4) 然而,根據「XX銀行」、「XX銀行」及「XX銀行」的回覆,兩名嫌犯於2017年11月08日的家團總資產淨值為380,961.3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56頁至58頁及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日期
2017年11月08日
名稱
A
B
XX銀行
MOP:43,404.86
CNY:27,099.89
HKD:29,748.66

HKD:200,000.00
XX銀行
MOP:6,253.65
MOP:9,381.49
MOP:5,892.95
XX銀行
MOP:4,557.51
CNY:1,064.58
MOP:4,589.33
不動產
CYN:29,800.00

合計(折合澳門元)
380,961.30元
(5) 房屋局就有關2017年社會房屋申請須知中,要求申請人在申請前應先閱讀申請的「通告」、《社會房屋申請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等要求,還在溫馨提示中列明了家團的總資產淨值上限(參閱卷宗第43頁至5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填寫上述申請表的要求,清楚知悉所填報的資料必須真實無訛,但兩名嫌犯在申報時,明知其家團的總資淨值已超出當時的申報上限,但仍故意隱瞞其真實的資產狀況,將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並向房屋局提交載有不實內容的有關資料。
(6) 兩名嫌犯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
(7) 兩名嫌犯明知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證實:
(8) 除本案外,本案兩名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9)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5千至6千元。
(10) 第二嫌犯具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
 (二)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
  -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之“文件”
  - 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3條a)項之(1)及第244條)/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
*
  檢察院控告兩名被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243條a)項之(1)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上訴判決改變了法律定性,開釋該控罪,改判兩名被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未遂。
  檢察院不服上述法律定性之改判,向本院提出上訴。
  檢察院於上訴中指出,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並不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從而開釋了兩名被上訴人被控的「偽造文件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243條a)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檢察院認為,涉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證明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社會房屋的資格、且對申請人最終是否獲批准分配社會房屋具有重要意義,其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使房屋局嗣後可再次核實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藉此確認其是否符合申請租貸社會房屋的要件,但並不妨礙相關文件的“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特性;兩名被上訴人虛報財產的行為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這一受保護的法益;兩名被上訴人以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請求對兩名被上訴人以「偽造文件罪」定罪並重新量刑。
*
  (一)關於《刑法典》第243條規定之“文件”
《刑法典》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可以肯定的是,並非所有文書、信件、光碟中內容(為了與刑法上的「文件」作出區分,這裡所指的“文書"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書面文本)均符合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的定義。只有法律所指的「文件」才是《刑法典》第244條所指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標的。
與社會大眾對文件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按照《刑法典》第243條a項,《刑法典》中所指的「文件」並非指文書、信件、光碟這些物件(這些物件我們可以稱之為“載體"),而是指一個存在於(或表現於)前述物件中的“表示”(這個“表示”在葡萄牙語即“Declaração”,是人類思想活動的表示,是對某一意願的表達,或就某事物的認知的表達)。而這個“表示"需同時具有以下特性才符合《刑法典》中“文件”的定義(在此僅討論第一類“文件",《刑法典》第243條a款(二)項的類別在此不作討論):
(1)該“表示"表現於文書,或記錄在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
(2)這個“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
(3)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
(4)且該“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只有具有上述特性,才能視為《刑法典》第243條中所指的「文件」。
*
  本案所要具體解決的問題正是,涉案之“表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所規定的“文件”的特性。
  本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
  兩名被上訴人以二人的名義申請社會房屋,為此,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將其等的財產狀況填報於文書中,以供房屋局審核批准。至於兩名被上訴人於「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申報的內容是否屬於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我們從下面幾個方面考慮。
  首先,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其次,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兩名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廢止。)
  在兩名被上訴人參與的一期申請中,於2017年11月08日第4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房屋局發佈「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的通告,其中第5條規定:
  5. 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5.1.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並提供相關正本作核對。
  5.2.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5.3.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5.4. 《二零一七年社會房屋申請須知》所指明之文件。
上述申請通告之決定所依據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申請)規定:
一、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以及,上述申請通告之決定依據的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規定:
  ......
  二、除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家團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相關正本;
  (二)家團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三)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
  三、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的確,現行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和第30/2020號行政法規與兩名被上訴人實施有關事實時的法規規定有所不同。
  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條(提交申請)規定:
一、申請社會房屋須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申請表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申請表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可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婚姻狀況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
(四)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
(五)其他所要求的證明文件。
三、上款所指文件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房屋局可要求申請人出示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正本作核對;如未能出示,房屋局可拒絕接納相關文件的副本。
新法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聲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是文件。
再者,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基於此,本院認為,涉案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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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本案,兩名被上訴人為了申請社會房屋而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社會房屋申請表」是申請社會房屋不可缺少的啟動文件,「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更是不可或缺且不允許有任何隱瞞的重要資料,屬於法律上重要之文件。兩名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財產狀況,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其等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因裁定罪名成立。
據此,檢察院該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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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檢察院僅就案件之事實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而提出上訴,沒有涉及是否亦構成「詐騙罪」以及兩罪存在什麽情況的競合關係提出上訴,故此,基於上訴標的之限制,無需就此等問題作進一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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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量刑
承上,本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兩名被上訴人以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現予以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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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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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興建社會房屋、推出系統的申請及審核方案,目的在於協助那些有住屋需要卻存在實際經濟困難的家庭。本案兩名被上訴人明知其等的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仍刻意隱瞞個人和整個家團的實際財產,虛報「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違反公平原則,其等的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故意程度高,不法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之嚴重性一般。
  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本合議庭認為,對於兩名被上訴人處以罰金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選取剝奪自由之刑罰。
  依照《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根據兩名被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有利和不利的不屬於罪狀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分別判處兩名被上訴人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判處各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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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被上訴人A、B以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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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上訴人須各自支付二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1,800元辯護人之辯護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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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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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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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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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類似見解檢察院曾於850/2018合議庭裁判中發表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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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021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