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58/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二十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裁定民事請求理由成立,並裁定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HKD178,100.00相關法定利息、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26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
1.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十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本案件針對第二嫌犯的上述刑罰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4. 民事請求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成立,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獨立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陸仟圓(HKD6,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另外,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以連帶方式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現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標的為被上訴裁判的刑事部分,在該部分,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二十七項公務上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零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罪狀方面,應適用「信任之濫用罪」而非「公務上侵占罪」。
3.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的罪狀,其中一個構成要素是行為人需要具有特定的身份,即“公務員”,屬學說上的「身份犯」,行為人在作出犯罪行為之時需要是「公務員」才構成該罪。
4. 焦點落在上訴人在作出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之時,是否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份,即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說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的工作人員」。
5. 「專營」「指由政府授權商人獨家經營某些業務,在相關範疇內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等方面確保沒有競爭者加入,條件是業者服務及利潤水平由政府管制。」
6. 上訴人的前僱主「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特區經營「幸運博彩」是否「專營」?如果是,那麼,該公司就是《刑法典》中所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相對而言,上訴人就是刑法上的「公務員」。相反,如果上述公司不是「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那麼,上訴人就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7. 《刑法典》的法律條文沒有為「專營」給予定義。事後亦沒有為此制定解釋性法律去解釋何為「專營」。而2001年第16/2001號法律最後部分亦無指明該法律生效後,《刑法典》中「專營」概念的範圍。
8. 博彩監察協調局網頁上,上載了以下公開的事實,對判斷是否「專營」有重要裨益:在「澳門博彩業歷史」欄目,講到「博彩專營制度」,提到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由「D」自1962年開設「XXX娛樂場」起,從此展開其長達40年的幸運博彩專營事業。而在講到「回歸後的賭權開放」,2001年8月通過的第16/2001號法律,決定「D」的專營合約在期滿後,將批出三份承批合同。在2002年2月8日特區將幸運博彩經營權批給六家博企,直至現在。「承批合同」欄目,上載了六家博企與特區政府的以公證書方式訂立的幸運博彩承批合同,當然包括「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從中可見六家博企的業務範圍都是相同的,亦覆蓋整個澳門特區。
9. 尊敬的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網頁上載著《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一書。非常難得全文轉載立法的「理由陳述」,這一直視為立法者的「立法思想」。在「理由陳述」部份,以下事實屬有參考價值:第三段「一九六一年的立法者還訂定了經營幸運博彩法律制度的另一個核心問題,“就是經營幸運博彩的批給須透過專營制度作出”」。第四段「自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生效後,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的均以專營制度批給。」第七段「經營幸運博彩新法律制度的其中一個革新之處,就是終止了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一直所採用的專營制度,而引入市場的開放。」
10. 事實上,第16/2001號法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都間接表達了上述立法思想。
11. 上述三部分事實,都反映了「專營」制度自第16/2001號法律生效及六份「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公証證合同」生效起結束,「專營」瞬間已成為歷史產物。
12. 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的規定,以上事實是眾所週知的,屬於「明顯的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為此,並沒有需要上訴人提交答辯狀或在本案卷宗附上相關書證或人證去證明屬實,法庭亦應採納。
13. 六份「合同」以公文書方式作出,所載事實(發出六個批給分別給予六家公司在澳門境內同時經營幸運博彩業務)具有完全證明力,對法院構成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例外。
14. 相對於本刑事訴訟亦完全適用,見該法典第114條及第154條。
15. 故將上述事實納入法律適用時,應理解為上訴人在2018年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其僱主「C公司」並非以「專營」方式從事幸運博彩。事實是與另外五家企業,一起在競爭環境下「經營」幸運博彩。
16. 上述客觀事實已無法再納入專營的定義中去。所謂之「專營合同」亦改名為「經營合同」。
17. 被上訴裁判所沾有的瑕疵是錯誤解釋和適用了《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有關「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之工作人員」,而認定上訴人是刑法上的公務員,適用「公務上侵占罪」的規定處罰。除非有更好理解,否則應適用同一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處罰。及
18. 倘上述理解得到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們所認同,並將「公務上侵占罪」改為「信任之濫用罪」之時,基於後罪需取決於被害人告訴,故亦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查核卷宗文件以確定被害人是否已依法及適時行使了告訴權,否則依法應以歸檔處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罪狀方面,應適用「信任之濫用罪」而非「公務上侵占罪」。
2. 本人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現在討論的重點是本案所涉及的承批公司(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
4. “賭權開放”,從產業組織的角度來看,實際上是由一家公司變成一個市場,從過去的一家專營的公司完全壟斷,變成由多家公司進行競爭的寡頭壟斷,所以博彩業的開放只是使市場的結構由過去的完全壟斷轉變為寡頭壟斷。開放賭權之目的,從產業層面上來看,競爭有利於形成良好的產業格局;從宏觀層面上來看,競爭有利於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引入競爭能促進業界的經營及服務水平提高,也可以增加博彩業的總收益、帶動其他行業的發展、增加就業機會、保障公共財政收入。從國際層面上來看,更提升了澳門博彩業的國際競爭力。因此,新的博彩法將批給增加至三個牌照,其目的是為了市場的開放,並非改變專營的制度。
5. 正如中級法院第260/2010號案件所述:
“在這些案件中,已經認為了並非新的博彩法才建立最多三個經營博彩牌照的,其實在之前的博彩專營法律(第6/82/M號法律)已經規定了最多4個博彩專營牌照,後來被第10/86/M號法律縮減為3個(見該法律第5條第1、2款)。
實際上,要看這些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發多了兩個可以專營的牌照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以前政府發了一個專營牌照,那就是一種叫做壟斷(monopólio)的專營。既然不是自由化,那麼還是保留了專營的性質(exclusividade)。而既然這些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6. 在本案中,上訴人身為專營制度經營賭場業務的承批公司(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根據《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等同於「公務員」。
7. 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6月1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7項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處以1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主張應適用「信任之濫用罪」而非「公務上之侵占罪」。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不屬於《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公務員身份,原因是前僱主「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並不是「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根據第16/2001號法律,決定D的專營合約在期滿後,將批出三份承批合同,後來特區將幸運博彩「經營權」批給六家博企。《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理由陳述中,亦表示經營幸運博彩新法律制度的其中一個革新之處,就是終止了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一直所採用的專營制度,而引入市場的開放。而且,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8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4條都間接表達了上述立法思想。因此,上訴人認為「專營」制度自第16/2001號法律生效及6份,“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公證合同”生效起結束。換言之,「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專營」方式而是與另外5家企業在競爭環境下「經營」幸運博彩。因此,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適用法律錯誤,應改判成《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信用之濫用罪」。
眾所周知,賭場職員在澳門刑法上具有公務員身份這個法律認定是肯定的,在眾多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2日在第260/2010號刑事上訴案件中就有十分明確的解讀:
“1.並非新的博彩法(第16/2001號法律)才建立最多三個經營博彩牌照的,其實在之前的博彩專營法律(第6/82/M號法律)已經規定了最多4個博彩專營牌照,後來被第10/86/M號法律縮減為3個(見該法律第5條第1、2款)。
2.要看這些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發多了兩個可以專營的牌照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
3.既然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此外,中級法院467/2017號和第811/2017號等刑事上訴卷宗亦有同樣的見解,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上訴人A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是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認定其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
我們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根本無須更多的討論,就可以肯定必須予以否決。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並無錯誤適用法律,在本案中以《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來對上訴人A作出定罪是正確無誤的。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A分別與第二嫌犯B及“涉嫌女子A”達成共識,分工合作作出下述不法行為。
2. 案發時,第一嫌犯A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娛樂場的賭枱荷官,第二嫌犯B及“涉嫌女子A”則為賭客。根據第一嫌犯A分別與第二嫌犯B及“涉嫌女子A”所作的協議,以及約定好的分工模式,第二嫌犯B及“涉嫌女子A”在第一嫌犯A當值(即擔任荷官)時,分別前往第一嫌犯A當值的賭枱假裝向第一嫌犯A要求要以港幣現金兌換成現金籌碼,而第一嫌犯A則會將多於擬作兌換的現金數額的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及“涉嫌女子A”,之後,第一嫌犯A會與第二嫌犯B或“涉嫌女子A”平分當日之犯案所得。嫌犯等人合謀使用上述方式,將因擔任職務而由上指娛樂場交付予第一嫌犯A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3. 1)2018年5月28日晚上至5月29日清晨期間,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的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5月28日—時間為23:45:58,以及於2018年5月29日—時間分別為00:01:46、04:19:29、04:59:48、05:22:06、05:56:10、06:45:18,先後7次來到上述其中一張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第94至97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至4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2018年5月30日晚上,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416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於當天時間為23:04:01來到該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因此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及其背頁、第98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5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3)2018年5月30日晚上至5月31日清晨期間,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416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5月30日—時間為23:37:59,以及2018年5月31日—時間分別為01:18:37、02:59:41、04:32:00、05:43:21、06:02:23、06:35:08,先後7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背、第99至100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6至7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4)2018年6月1日晚上至6月2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於2018年6月1日—時間分別為23:02:36、23:18:26,以及2018年6月2日00:05:42,先後3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之後不久,至2018年6月2日凌晨時間00:56:02,“涉嫌女子A”又來到同一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叁仟圓(HKD3,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群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4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參閱卷宗第86背頁至第87頁、第101頁及第102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8及圖示9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5)2018年6月2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日—時間分別為02:01:10及06:00:24,先後2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同一天時間分別為03:30:12及04:27:49的時候,第二嫌犯B亦先後來到上述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4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第103至104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0及圖示11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6)2018年6月2日晚上至6月3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52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日時間為23:51:07,以及2018年6月3日--時間分別為03:35:32、04:19:37、06:53:46,先後4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3日時間為00:46:47的時候,第二嫌犯B亦曾來到上述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伍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5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第105頁及第107頁分別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2及圖示14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7)2018年6月3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52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於當天期間02:18:22來到該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因此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背頁、第106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3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8)2018年6月3日晚上至6月4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414號百家樂賭枱及第SSB34927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3日—時間23:40:19,以及2018年6月4日—時間分別為01:52:56、02:39:29、03:21:44、04:13:02、06:36:46,先後6次來到上述其中一張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4日時間為03:48:15的時候,第二嫌犯B來到上述第SSB34927號骰寶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背頁至第88頁、第108至109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5及圖示16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9)2018年6月5日晚上至6月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5414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5日—時間為23:49:44,以及2018年6月6日—時間分別為00:11:53、02:02:39、05:03:03、06:06:55,先後5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參閱卷宗第88頁、第110至111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7及圖示18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0)2018年6月7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7日—時間分別為05:00:41及05:33:04,先後2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於同一天,當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時,第二嫌犯B於06:38:28的時間來到該賭枱,並將壹個面額為港幣貳拾伍圓(HKD25.00)的現金籌碼投注在“幸運六”的投注位置,隨即在開彩時勝出,應賠彩金為港幣伍佰圓(HKD500.00),但第一嫌犯A卻趁其他人不注意時向第二嫌犯B賠出彩金港幣陸佰圓(HKD600.00)的現金籌碼,即多賠港幣壹佰圓(HKD1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3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貳仟壹佰圓(HKD2,100.00)(參閱卷宗第88頁、第112至113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19及圖示20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1)2018年6月8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8日—時間分別為03:09:33、05:18:47、06:23:14、06:37:26,先後4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參閱卷宗第88頁背頁、第114至115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21及圖示22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2)2018年6月8日晚上至6月9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8日時間為23:32:06,以及2018年6月9日—時間分別為04:48:47、05:17:52、05:57:43、06:33:34、06:52:59,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第116至118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23至25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3)2018年6月10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0日--時間分別為05:06:15、05:25:20、06:18:06、06:26:20、06:57:07,先後5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第119至120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26至27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4)2018年6月10日晚上至6月11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0日時間為23:52:38,以及2018年6月11日—時間分別為02:59:37、03:45:21、04:46:28、05:28:12、06:34:16,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第121至122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28至29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5)2018年6月12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2日--時間分別為00:36:25、01:03:32、02:03:38、02:40:12、03:20:38、03:42:15、06:42:20,先後7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12日時間為06:11:54的時候,第二嫌犯B亦曾來到上述第NCB21784號百家樂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8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背頁、第123至124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30至31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6)2018年6月12日晚上至6月13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2日時間為23:22:58,以及2018年6月13日—時間分別為00:22:45、04:46:08、05:27:28、06:18:08,先後5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B尚於2018年6月13日時間分別為02:05:30及02:56:54的時候,先後2次在上述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第125至126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32至33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7)2018年6月15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第NCB21780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5日--時間分別為00:13:18、00:50:29、01:24:50、02:31:53、04:30:27、04:56:51、05:08:03、05:42:55、06:25:43,先後9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及其背頁、第127至128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34至35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8)2018年6月15日晚上至6月1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先後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5日時間為23:55:35,以及2018年6月16日—時間分別為03:15:16、03:38:00、05:33:29、06:34:35、06:54:50,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B尚於2018年6月16日04:53:13的時候,在上述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背頁、第129至130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36至37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9)2018年6月16日晚上至6月17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36211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6日時間為23:21:05,以及2018年6月17日—時間分別為00:06:57、00:21:49、01:37:24、01:58:05、02:54:17、04:34:10、05:53:27、06:42:40,先後9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第131至132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38至39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0)2018年6月18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SSB21842號百家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8日--時間分別為00:50:22、01:06:25、02:04:02、02:32:35、03:06:18、03:16:37、03:28:47、03:42:30、04:38:00、05:00:17、05:52:17、06:11:22、06:39:15、06:57:21,先後14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第133至134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40至41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1)2018年6月19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5526號百家樂賭枱及第SSB21829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當日—時間分別為00:19:18、00:57:45、01:11:37、01:54:04、02:20:25、04:35:12、06:02:02、06:35:54、06:54:48,先後9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及其背頁、第135至136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42至43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2)2018年6月19日晚上至6月20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SSB21829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19日時間為23:40:22,以及2018年6月20日—時間分別為00:01:53、00:29:16、01:53:29、02:18:43、03:00:43、03:47:13、04:02:21、04:12:23、04:24:38、06:02:58、06:22:23、06:41:51、06:56:53,先後14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背頁、第137至138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44至45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3)2018年6月21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7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1日—時間分別為01:19:05、02:26:42、03:12:18、03:54:54、04:29:58、05:30:43、06:56:09,先後7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背頁至第92頁、第139至140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46至47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4)2018年6月23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3日—時間分別為00:54:53、01:59:22、02:25:11、04:03:46、05:51:30、06:40:07、06:55:39,先後7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第141至142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48至49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5)2018年6月24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86號及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4日—時間分別為00:06:15、02:18:22、04:39:47,先後3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及其背頁、第143至144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50至51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6)2018年6月25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5日—時間分別為01:24:46、01:57:54、03:50:34、04:48:37,先後4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B尚於2018年6月25日04:03:58的時候,在上述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5次行為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背頁、第145至146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52至53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7)2018年6月25日晚上至6月2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A先後正於「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C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B於2018年6月25日—時間為23:24:17,以及2018年6月26日—時間分別為00:19:45、01:28:30、02:12:39、06:14:51,先後5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A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A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B,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背頁至第93頁、第147至148頁所載之翻閱光碟筆錄圖示54至55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4. 第一嫌犯A身為博彩經營權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替自己及第二嫌犯B取得不正當利益,與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第二嫌犯B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以及透過向第二嫌犯B超額派彩的方式,二十四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5. 此外,第一嫌犯A為了替自己和“涉嫌女子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涉嫌女子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A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本人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涉嫌女子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三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6. 澳門「C娛樂場」是屬於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賭場,案中該娛樂場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圓(HKD178,100.00)。其中,兩名嫌犯A及B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導致「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而嫌犯A及“涉嫌女子A”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則導致「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
7. 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道其倆的上述行為屬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7年11月9日,於第CR1-17-0352-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第二嫌犯九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刑六十日。判決已於2017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支付上述罰金。該案已歸檔。
2) 於2019年7月18日,於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伙同涉嫌女子A)判處2年徒刑;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伙同第二嫌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3) 於2020年7月17日,於第CR3-19-0161-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該案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六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現正等候裁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7月18日,於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證實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六百五十六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不屬於《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公務員身份,原因是前僱主「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並不是「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根據第16/2001號法律,決定D的專營合約在期滿後,將批出三份承批合同,後來特區將幸運博彩「經營權」批給六家博企。《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理由陳述中,亦表示經營幸運博彩新法律制度的其中一個革新之處,就是終止了在澳門經營幸運博彩一直所採用的專營制度,而引入市場的開放。而且,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8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4條都間接表達了上述立法思想。因此,上訴人認為「專營」制度自第16/2001號法律生效及6份,“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公證合同”生效起結束。換言之,「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專營」方式而是與另外5家企業在競爭環境下「經營」幸運博彩。因此,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適用法律錯誤,應改判成《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信用之濫用罪」。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賭場職員具有公務員身份這個法律認定的問題,在眾多司法見解都有與以下判決相同的判決:
“1.並非新的博彩法(第16/2001號法律)才建立最多三個經營博彩牌照的,其實在之前的博彩專營法律(第6/82/M號法律)已經規定了最多4個博彩專營牌照,後來被第10/86/M號法律縮減為3個(見該法律第5條第1、2款)。
2.要看這些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發多了兩個可以專營的牌照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
3.既然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2
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上訴人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是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認定其當時具有(準)公務員身份。
我們仍然堅持這個立場來解決本案的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面對上訴人A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是賭場職員的事實,當然應該且必須認定其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此部份的決定,採納檢察院控告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律定性,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無須更多的討論,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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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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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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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75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的決定,並表決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身為博彩經營權承批公司的職員,為了替自己及第二嫌犯B取得不正當利益,與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第二嫌犯B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以及透過向第二嫌犯B超額派彩的方式,二十四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此外,上訴人為了替自己和“涉嫌女子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涉嫌女子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本人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涉嫌女子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三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按照《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上述的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是指在該業務範圍單一經營的公司。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C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應為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七項《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罪。)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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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Para os efeitos que se têm por pertinentes à presente resposta, por acórdão datado de 17 de Junho de 2021, foi a Arguida e Demandada Cível A condenada pela prática de 27 crimes de peculato, p. e p. ex vi do nº 1 do artigo 340º do Código Penal, assim como foi condenada a pagar à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o montante de HKD6,000.00, assim como o pagar solidariamente (com a Arguida e Demandada Cível Pan Rong) à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a quantia de HKD172,100.00 – o que perfaz o montante global peticionado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2. Inconformada apenas com 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levada a cabo pelo Tribunal a quo no acórdão ora em apreço, veio a Recorrente A interpor o seu respectivo recurso, afirmando, em suma, que:
a) Face a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o Tribunal a quo deveria ter qualificado os mesmos como crimes de abuso de confiança, p. e p. através do nº 1 do artigo 199º do Código Penal, assim como
b) Coloca em causa a apresentação oportuna de queixa-crime por parte da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algo que, no seu entender, a não se ter verificado e caso o Tribunal ê provimento à sua pretensão de 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imposta pelo Tribunal a quo, deverá alegadamente determinar o arquivamento do presente processo, por falta de impulso processual por quem, in casu, teria legitimidade para tal.
3. Salvo melhor e fundamentada opinião, que não se vislumbra, nenhuma razão deverá assistir à Recorrente A.
Senão vejamos,
4. Em primeiro lugar, cumpre referir que a Recorrente A foi clara ao delimitar o escopo do seu recurso à matéria criminal do acórdão colocado em crise – delimitação essa que encontra guarida legal no artigo 393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 , não versando o seu recurso sob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nem tão-pouco sobre a matéria cível constante do mesmo acórdão.
5. Em consequência, não poderá deixar de se ressaltar e sublinhar o facto de que a Recorrente A se conformou, de forma expressa, com a factualidade subjacente à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factos provados) e com a decisão do mesmo no que respeita à matéria civil dos presentes autos (indemnização civil devida à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6. O recurso apresentado pela Recorrente A centra-se, prima facie, n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oferecida pelo Tribunal a quo quanto à factualidade subjacente ao caso concreto, considerando que mal andou aquele Tribunal ao considerar que 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configura a realização plúrima de crimes de peculato por parte da Recorrente, uma vez que, no seu entender, deveria ter integrado tais factos enquanto crimes de abus de confiança, questão de direito essa que está na base das alegações do recurso interposto,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7. Não se pode considerar que tal questão é inaudita ou sequer constitui uma novidade para os tribunais de Macau.
8. De facto, tal questão teve já oportunidade de ser amplamente discutida junto das instâncias jurisdicionais da R.A.E.M., máxime junto do douto Tribunal ad quem.
9. Como é sabido, face aos concretos elementos do tipo, o crime de peculato pode ser configurado como um crime e furto qualificado em razão da qualidade especial do agente (ou especial função que desempenha, onde se engloba a sua relação com os bens objecto do presente crime) ou um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qualificado em razão da qualidade de funcionário.
10. Sendo que entre o peculato e o abuso de confiança e entre o peculato e o furto simples há uma rel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de especialidade, devendo subsumir-se a factualidade criminosa ao tipo de crime de peculato sempre que a qualidade do agente assim o determine (vide, por exempl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proferido no âmbito do Processo nº 42/2016).
11. Ora, essa qualidade específica do agente é patente no caso sub judice, porquanto a Recorrente A, por força das concretas funções que desempenhava ao serviço da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enquadrava-se, à data da prática dos factos, no conceito de funcionário, previsto no artigo 336º do Código Penal, mais concretamente na equiparação levada a cabo pelo legislador na parte final, da alínea c), do nº 2 do referido artigo.
12.Pelo que forçosa se tornará a integração das condutas criminosas praticadas pela Recorrente A no tipo de crime de peculato, p. e p. por via do nº 1 do artigo 340º do Cível Penal, atendendo às regras aplicáveis ao concurso aparente de infracções criminais.
13. Aliás, quando confrontado com casos análogos ao dos presentes autos,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tem considerado tratar-se efectivamente de condutas criminosas que devem ser integradas no tipo de ilícito criminal de peculato, p. e p. por via do artigo 340º do Código Penal.
14. Podemos citar,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os acórdãos proferidos pelo ora Tribunal ad quem no âmbito dos Processo nº 570/2007, 260/2010, 828/2011, 870/2016, 835/2017, 634/2018, 668/2019 e 964/2019.
15. O própri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no acórdão proferido no âmbito do Processo n¹ 42/2016, entendeu do mesmo modo.
16. Donde se conclui estarmos perante uma questão suficientemente tratada e decidida na jurisprudência, afigurando-se como pacífica – apesar de não se ignorarem vozes em sentido contrário, algo que é tão próprio do mundo do Direito…
17. Em conclusão, considera a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qu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merece qualquer reparo, devendo ser integralmente confirmada.
18. Já no que concerne às alegações da Recorrente relativas à oportuna/tempestiva dedução de queixa-crime por parte da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sempre se dirá que esta é uma “não-questão” por duas ordens de motivos.
19. Desde logo, em face do concreto tipo de crime em apreço (crime de peculato, configurado pelo legislador como um crime público), não seria necessária a apresentação de qualquer queixa-crime por parte da Assistente e Demandante Cível para que o Ministério Público tivesse toda a legitimidade para promover o processo penal,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37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0. Por outra parte, ainda que se tratasse de outro tipo de crime (pretende a Recorrente que lhe fosse imputado o crime de abuso de confiança, ainda que sem razão lhe assista, como demonstrado supra) que exigisse a apresentação de queixa-crime para assegurar a legitimidade da promoção do processo criminal (nos cas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38º e 39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 Recorrente bem sabe que a factualidade subjacente e em discussão nos presentes autos foi alvo de queixa-crime apresentada junto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de forma oportuna e tempestiva – a saber, em 19 de Julho de 2018.
21. Em boa verdade, as alegações da Recorrente, nesse ponto em concreto, roçam a litigância de má-fé, porquanto a mesma sabe, ou tem obrigação de saber, que tal queixa-crime existiu, tanto mais que foi essa queixa-crime que esteve na génese do presente procedimento criminal, como aquele que deu origem ao Processo nº CR2-19-0049-PCC, no qual a Recorrente era arguida, tendo sido igualmente condenada por crimes de peculato.
22. Para que dúvida não subsistam no espírito do julgador, e para repor a verdade material dos factos, a qual foi omitida de forma que apenas se poderá ter como intencional por parte da Recorrente A, procede-se à junção de certidão exarada do Processo nº CR2-19-0049-PCC, contendo exactamente a queixa-crime em apreço (cfr. Documento 1, que ora se junta e cujo teor se dá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23. Destarte, ainda que o Tribunal ad quem – por razão que não se vislumbram e jamais concedendo – concluísse pela 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crimes pelos quais a Recorrente A foi condenada para outro tipo de crime de cariz semi-público, sempre se diria que a legitimidade para a promo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havia sido tempestivamente assegurada e acautelada, não existindo qualquer motivo atendível para a absolvição da Recorrente.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o recurso apresentado pela Recorrente A ser declar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por não provado,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 quo, com o que V. Exas. farão a costumada e desejada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2日在第260/2010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判決。亦參見中級法院467/2017號和第811/2017號等刑事上訴卷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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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8/2021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