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跟隨上訴人到上訴人所入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在到達房間後,上訴人突然用左手按著被害人的臉部及右手箍著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再使用腰帶捆綁被害人,繼而取走被害人手袋中的巨額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在犯罪後立即經關閘邊檢站返回內地,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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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1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6-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編號CR4-18-002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加重搶劫罪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現已經達到刑罰的三分之二,刑罰的三分之二到2020年9月28日屆滿。
2.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努力完成職訓任務,上訴人對其所犯罪行深感悔疚,在人格上發生積極變化。
4. 然而,被上訴批示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具高度反社會型及社會危害性,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5.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6.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7.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8.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個案中,這方面因素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
9.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0. 然而,被上訴批示雖充分肯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顯示的有利因素,但卻過於偏重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1.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2. 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實際徒刑7年6個月,至今已服刑超過六年,所餘下之刑期已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13.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14.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5.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服刑人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服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服刑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服刑人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本案之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而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服刑人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亦未支付司法費及其他負擔。今次是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4. 《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實質要件:
1.期待被判刑者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務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2.提前釋放被判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5. 在本案中,申請人符合第二次申請假釋之形式條件。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服刑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亦須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7.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結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犯罪人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8. 一般預防的目的是:
一、使用刑罰產生的威懾效果來遏制其他潛在的行為人實施類似的犯罪行為。
二、通過刑罰來維護和加強一般公眾對法律制度的忠誠,使公民的法律意識得到撫慰。
9. 也就是說,在一般預防方面,即使在行為人沒有再犯危險的情況下,也不允許完全放棄刑罰,應當同時充分考慮不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是否容易激起其他人進行模仿的興趣。
10. 澳門特區作為國際旅遊娛樂城市,服刑人作出搶劫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到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此一犯罪類型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
11. 僅憑現時其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犯罪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現時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尚未獲得彌補,倘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
12. 考慮到服刑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其行為對澳門博彩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另外服刑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服刑人將不利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3. 因此,檢察院認為服刑人不符合假釋的要求。因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5月1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02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2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上訴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9月24日作出簡易裁判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
上訴人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10月11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22背頁)。
上訴人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8年12月12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至第24背頁)。
2. 上述裁決於2018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2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9月28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本卷宗第44至46背頁)。
6. 上訴人以判刑卷宗的扣押金繳交了800澳門元作為訴訟費用,其餘餘款以分期繳付的形式繳交,合共已繳付了1,200澳門元。而上訴人沒有透過判刑卷宗支付賠償金(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19年7月至8月期間參與維修工程職訓,其後轉往男工藝職訓至今,其職訓的工作態度獲導師認同。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居住於內地的家人都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而過去一年受疫情的影響,上訴人的家人沒有來訪,其主要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人的近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待生活安定後會返回廣東佛山工作,並自行開設一間小商店及接一些珠寶雕刻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9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以兌換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跟隨被判刑人到被判刑人所入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在到達房間後,被判刑人突然用左手按著被害人的臉部及右手箍著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再使用腰帶捆綁被害人,繼而取走被害人手袋中的巨額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被判刑人在犯罪後立即經關閘邊檢站返回內地。相關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道歉及會重新做人。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3年10個月,期間有參與獄中的職訓並獲得導師的認可,在前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然維持良好表現,此一方面值得鼓勵。另外,被判刑人在前一次及本次假釋聲請中均有定下賠償計劃,表示打算以日後每月工資的六成作為償還司法費及賠償金。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的家人支持及接納被判刑人,並已替其安排好出獄後的工作計劃,為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提供良好的條件。誠然,以上這些因素確實是對被判刑人假釋申請的有利因素,但我們仍須顧及本案在一般預防方面的影響。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類藉兌換貨幣為由引導被害人上房實施搶劫的行為最近有上升趨勢,且部分後果更涉及被害人生命安危,情況令人關注,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被害人的損害亦沒有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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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7月至8月期間參與維修工程職訓,其後轉往男工藝職訓至今,其職訓的工作態度獲導師認同。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居住於內地的家人都曾前來探訪,以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及鼓勵其在獄中重新改過。而過去一年受疫情的影響,上訴人的家人沒有來訪,其主要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人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待生活安定後會返回廣東佛山工作,並自行開設一間小商店及接一些珠寶雕刻的工作。
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跟隨上訴人到上訴人所入住的酒店房間進行交易,在到達房間後,上訴人突然用左手按著被害人的臉部及右手箍著被害人的頸部,之後再使用腰帶捆綁被害人,繼而取走被害人手袋中的巨額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金錢損失,上訴人在犯罪後立即經關閘邊檢站返回內地,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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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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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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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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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202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