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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021號案 日期:2021年7月30日
(刑事上訴)

主題:“犯罪集團”罪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的理由說明
   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罪狀要素

摘要
  一、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卻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二、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三、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
  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04/2021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及(其妻)乙(B),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分別作為(第四和第五)被告被檢察院提起控訴後,在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聽證中應訊。
  經舉行審判聽證,初級法院作出(2020年10月9日第CR5-20-0023-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在其“主文部分”作出如下裁決:
  —裁定(第四)被告甲以共同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科處6年6個月徒刑;
  - 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
  - 與其在第CR3-14-0061-PCC號案中被科處的刑罰合併,初級法院判處其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
  —裁定(第五)被告乙以共同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科處6年6個月徒刑;
  - 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
  - 數罪併罰,初級法院判處其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第9422頁至第9688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前述(第四和第五)被告針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3日作出(第1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見第11010頁至第11059頁背頁)。
*
  (第四和第五)被告仍不服,提起了本上訴,指稱—概括而言—被上訴裁判(在涉及“犯罪集團罪”的部分)存有“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瑕疵和“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見第11292頁至第11319頁)。
*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1321頁至第1325頁),之後案卷被送呈至本法院,進行了適當的程序步驟,檢察院出具意見,同樣認為應確認所作的裁決(見第11373頁)。
*
  上訴獲受理—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沒有任何阻卻性事由,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9433頁背頁至第9535頁所列出及載明的事實已獲“認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我們將在下文適當提及該等事實,以便審理及裁決所提出的問題)。
  
  法律
  三、前述(第四及第五)被告現針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指責被上訴裁判(在涉及“犯罪集團罪”的部分)存有“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瑕疵和“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無需贅言,我們來看兩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中級法院的裁判中對本案重要的部分有以下內容:
  『首先,就第四被告甲和其妻子第五被告乙針對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二人力指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涉及「犯罪集團」罪的判罪決定的部份,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作出應有的判罪依據說明。
  然而,原審判決書內容已清楚顯示,原審庭已遵守了上述條文的要求。的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和未經證實的事實,也指出了其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包括對被告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也說明了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兩名上訴人可以不認同原審庭就判決而發表的事實審審判結果,但這並不意味原審庭已違反了上指條文的要求。
  須強調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力陳的見解,其實是涉及原審既證事實能否足以判處「犯罪集團」罪罪成。而此本屬法律審範疇的問題是不可歸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情況內的,更何況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也未能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就案中的「犯罪集團」罪應否罪成的問題,得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第72頁第4行起至第74頁第17行內已作出的以下分析:
  「本澳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犯罪集團罪構成主要有三個基本要素,即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目的要素:“-組織要素: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集團穩定性要素: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犯罪目的要素:為了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參見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參見終審法院第34/200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結合本案中認定的所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資料,至少自2010年起,甲及乙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一個團伙或集團,利用在本澳持有或實質操縱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透過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則透過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甲及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而在續後的程序中,透過「貿促局」內部高層,以隨時了解個案申請的有利或不利的內部消息、最新申請進度,並在有需要時,要求相關高層人士提供指導,並使用虛假方式,令個案可以符合申請要求。丙及丁參加甲及乙犯所創立的集團,並在其中主要負責在具體個案中的製作各種虛假文件、聯絡各方人士,跟進及協助處理臨時居留許可權申請。
  在組織要素方面,各上訴人有組織、有分工,系統地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甲負責訂定收費標準及決定個案是否退款,也包括聯絡「貿促局」負責人戊;上訴人乙主要負責財務方面,包括簽發支票,處理虛假注資、虛假薪金支付等,也有作為受權人協助申請人處理申請文件;上訴人丙及丁則在具體個案中,按上訴人甲及乙指示,親身製作個案所需的虛假文件,跟進個案進度,也作為中間人聯絡申請人、「貿促局」人員及上訴人甲及乙。在整個集團的運作中,上訴人甲及乙為領導者及指揮者,親身參與犯罪活動或向下屬發出指令;上訴人丙及丁則為集團成員,按所接獲的指示實際執行相關犯罪活動。四名上訴人在完全知悉所實行的屬犯罪行為情況下,仍形成合意,分工合作,作出一系列犯罪行為。
  在目的要素方面,彼等形成組織,從根本上看,是以實施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幫助不符合申請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在形式上符合申請條件,以此達到賺取高額服務費的不法利益之目的。目的要素明顯成立。
  至於集團穩定性要素方面,從本案查明由各名上訴人共同負責,透過偽造文件,使申請人形式上有資格提起臨時居留權申請的眾多個案可見,除上訴人丁為於2013年加入外,至少自2010年己個案起,彼等已形成犯罪集團,有既定的犯罪模式,能夠長期有序地為眾多虛假申請人提供服務,一直運作至案件揭發之時。期間針對不同個案,集團持續作出一系列偽造文件的行為,且制定了一套既定的程序以便能夠替虛假專才移民及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所需的相關文件,從而令該等申請者可以以虛假文件達到「貿促局」批准臨時居留的相關要求,包括由集團不同人士開始提起申請前的操作、向「貿促局」人員打探該局視為內部資訊甚或機密訊息的相關資訊、在提起申請後作出相應的跟進及補充等等。此外,各上訴人會為所有申請人開立專門的文件夾,存放彼等為各申請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或副本,以便能有系統替更多虛假專才移民或者虛假重大投資移民的申請者偽造相應的文件。顯然,四名上訴人之間形成長期及穩定的組織運作,彼此間相互協調、積極配合,完全符合集團穩定性要素。
  故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定甲及乙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如此,毫無疑問,原審庭對兩名上訴人的「犯罪集團」罪的判決並沒有違法,兩名上訴人因而並非單純是「偽造文件」罪的共同犯罪人。
  (……)』(見中級法院2021年6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1036頁至第11037頁背頁)。
  —行文至此,接下來審理及裁決所指稱的“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
  與現正審議的“問題”相關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內容如下: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在此要注意,上述規定(如今的)行文經第9/2013號法律的修改,在原有版本上增加了“……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必要性(在“就事實事宜的裁判說明理由”時)。
  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就當時“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法案”所編制的第3/IV/2013號意見書中指出的:
   『按理由陳述所載,修改第355條第2款的目的是細化判決書的要件,並為此規定,必須在判決書中包括對裁判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曾作出審查及衡量的內容。理由陳述還指出,“雖然現行法律已要求在判決書中就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事宜作出理由說明,但由於對有關規定的理解存在分歧,而普遍亦認同為確保裁判的公信力,法官應就其判決說明理由,包括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事宜,以及指明及分析用作法院心證的依據,且為更好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公正的透明度,我們建議明確規定要求法官在判決說明理由方面須包括審查及衡量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法案對現行判決書理由說明的實質要件制度作出了細化,不僅要求須對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作出說明,亦要求就證據所作出的“審查及衡量”的情況加以說明。
建議的修改旨在強化刑事裁判就說明理由方面的要求,明確規定判決書中必須包括對證據價值所作出衡量的說明。至於事實事宜方面,法院除須指出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的證據外,還須說明就證據的價值及用作形成法院心證時已作出審查及衡量的情況。這樣,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應能讓訴訟參與人及上級法院(如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明白促使事實成為經證明的事實背後的邏輯或思維過程。因此,“一般及表格化的聲明方式將對被告的辯護權保障造成損害,因為其未能確保法院能審查一切控、辯方面的事宜,造成審判不明,無法對審判作出監察,這與司法裁判說明理由的要求背道而馳。作為判決基礎的說明理由是必不可少的,其昭示司法裁判的認知和評價的過程。由於“就是一切可以讓人得悉裁決是否有遵守證據的要求和得悉心證形成歷程的客觀證據要素,即尤其在跡象證據中作為證明其是具有邏輯性、或無理甚或是荒謬的推理的分析評價要素。說明理由並非一項衡量證據價值的標準,它只是服務於裁決理性和透明度的手段,正因如此它的欠缺將導致判決之無效。”
關於闡述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所作出的衡量方面,根據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闡述能讓人明白促使形成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過程中的理由及思維,則闡述也得以“扼要”方式為之,但其仍應是“儘量可能完整”,因為“要求對證據作批判性的審議,(是為了)讓上訴法院作出審查”。因此,在理由說明中只列出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並不足夠,還應就用作形成法官心證的事實或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作出闡述,即使闡述是扼要的。如判決欠缺須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見上述意見書第43頁至第46頁)。
  終審法院亦曾就相同問題發表過意見,認為: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判決的理由說明作出規定,根據該規定(現行版本),理由說明部分應該“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對該規定的修改是為了“更好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司法的透明度”。1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
  (……)』(尤見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而在另一宗相同的上訴中(同樣指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終審法院還闡述過如下見解:
  『(……)
  誠然,法律規定了“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相比之前更為嚴格。
  然而,要注意,所要求的只是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換言之,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的所有證據中,法律強調的是那些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而且僅就這些證據要求作出審查及衡量並於判決內載明所作的審查及衡量。
  此外,即便對這些被認為極其重要的證據而言,要求巨細靡遺地審查所有證據也是不現實的(因為法律說的是“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的闡述),原因自然是立法者清楚地知道這是一項法院無法完成的任務。
  還要強調,評價證據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原則為之,對此應適用經驗法則及法院的自由心證,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這表示法院可以採納或不採納各利害關係人提交辯論的事實說法之一。
  (……)
  最後,我們必須指出下面這點: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第一審法院裁判所要求的一般,規定上訴法院亦必須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對所提出的證據進行分析和審查衡量。
  (……)』(尤見終審法院2016年2月17日第58/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誠然,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已經)是不夠的,這樣,法院顯然應當(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地)同時闡述基於何種“理由”重視及/或採信所使用的證據資料,用作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
  然而,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不容忽視的是,相關條款規定(仍然規定)的是“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根據前文所述的內容,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這一問題?
  實際上—即便認為中級法院本可以就相關“問題”作出更為詳細的探討—我們認為,稱初級法院未能闡述使其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因而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無效”)是不公平的。
  在本案中,我們甚至認為涉案“裁決”本身即可表明初級法院為盡可能詳細地闡述及解釋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而作出了(巨大)努力。
  只需看到相關“闡述”在合議庭裁判中占據了200多頁的篇幅(從第227頁開始,至第466頁結束),當中特別提到了各被告、各被告的聲明(或在訴訟上的態度)以及審判聽證中所詢問證人的證言,提到了扣押的文件,尤其是關於涉事企業銀行賬戶和會計資料的文件,以及各種“資訊記錄”和“電話訊息記錄”—提到了轉錄該等訊息的相關“附卷”—以解釋法院為何就案中(每一)被告的“行為”得出相關“心證”。
  顯然—仍然—可以說相關說明(還)可以更好……(更明確、更清晰、更客觀……)。
  然而,在我們看來(結合現正審議的具體“問題”),認為法院未能根據上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履行就(合議庭所作的)事實方面的裁判“說明理由的義務”並非適當(而合理)的見解。
  有必要考慮到本案—特別而獨有的—“特點”:公訴書篇幅長(長達213頁,內有700多條),指控26名被告觸犯了多項不同罪名,並在審判中(開庭50次)詢問了50名證人(見第8059頁至第9369頁背頁的“審判紀錄”)。
  說這些(顯然)—絕對—不是想表明可以(或者有理由)減輕相關“說明理由的義務”。
  但如上文所述,要考慮到“案件的構成因素”。
  事實上,除不可否認初級法院已專門指出(並解釋)針對當前涉及的現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形成有關心證的理由外—見第9544頁及後續數頁,當中尤其指明了證人(廉政公署的一名調查員)及其證言的內容—,亦不應忽略初級法院在其(整個)理由說明中就兩上訴人制定(及實施)的“計劃”所作的其餘闡述,即兩上訴人利用自己的商人身份和與對相關事宜握有決定權的其他被告之間所保持的熟識及信任,作為多間公司/企業(“空殼公司”,共9間)的“股東”(或企業主),建立起一個“團體”,透過“既定方式”“協商行動”,基於所謂的“投資”及/或“招聘專業勞工”的理由—藉助“銀行存取款操作”和偽造的文件予以證明及申請—為有興趣人士取得“澳門居留許可”,換取對方支付的巨額錢款,且兩上訴人以規律、穩定及連續的方式—在案中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的“支持”下—將上述行為實施了數年(從2010年開始—尤見第349項和第402項的事實—至2019年初為止,尤見第595項的事實)。
  確實,不能忽略,同樣已認定這兩名被告分別觸犯了“二十三項”和“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前述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亦被裁定觸犯了一項“犯罪集團”罪,以及分別觸犯了“二十三項”和“二十一項”上述“偽造文件”罪。
  因此,(結合所作的理由說明,並鑒於就上述罪行所作的裁判已轉為確定),我們認為,從中(同時)得出對兩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而言“應有的效果”不失合理,由此而認為法院未遵守相關“說明理由的義務”並不合理。
  —關於所指稱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本法院曾(反覆)指出,“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的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面對兩上訴人的(具體)主張,首先看到的是,中級法院的見解恰如其分,亦即所提出的問題與上述“不足”毫無關聯,而是牽涉到“獲認定事實的刑法定性的問題”,因此,結合初級法院和現被上訴裁判所作的決定,我們認為無法認同現上訴人有道理。
  讓我們來看。
  兩上訴人稱-經我們適當的概括-“獲認定事實”過“短”,無法令法院裁定已符合他們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罪狀的所有構成要素。
  在對此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持有不同觀點,應當強調,在當前涉及的部分上,中級法院所作的(已於前文轉錄的)闡述在我們看來完全適當,無需再做補充。
  不過,仍要作出以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訂定了“犯罪集團”罪的罪狀,其內容如下: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Manuel Leal-Henriques在評述該罪狀時-在此值得注意-發表以下見解:
  『作為抽象危險犯,犯罪集團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合意所具有的加重危險性,無論該等犯罪是否既遂,因此,旨在保護社會安寧,使之不受可能妨害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之行為的威脅。
  於是立法者—正確地—認為,這種實體,僅僅因其存在且能夠向其成員施加一種強烈的驅動力,便有必要從其組建時起就予以刑事上的制止,因為社會大眾從這一刻開始知悉並感受到該實體對他們有權享受的福祉和安寧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威脅。
  換言之,想要處罰的是為實施犯罪而成立組織這種行為所體現的特別危險,而不是它最終引發的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因為,根據被廣泛接受的觀點,組織本身即構成一個可產生刑事後果的專門而獨立的實體,不取決於其後續作出或可能作出的那些違法行為,不過顯然可以與之合併。
  所以這裡存在刑事保護的前置化,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特點。
  因此,這裡要維護的是公共安寧,“指的是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見J. FIGUEIREDO DIAS,上引著作,第1157頁)。
  另外,這也是著名學說(尤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上引著作,第299條;M. MIGUEZ GARCIA/ J. M. CASTELA RIO,上引著作,第299條)和一般司法見解(尤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9年12月3日第187/09.7YREVR.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持有的立場。
  在此方面,上文列舉的最後一項裁判闡述相當清晰,明確了相關罪狀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準確含義為社會大眾對不受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特別危險組織威脅的群體生活的期望”。
  3.— 綜合學說理論與司法見解就該犯罪的客觀結構所作的具體而有用的思考及闡述—並以法律作為明確支援—我們能夠得出的結論是,該罪狀所依據的要件主要有三項:
  - 組織要件;
  - 時間要件;
  - 目的要件。
  組織要件指的是,首先,兩個人聯合建立一個實體,該實體有別於其每一成員個體,並帶有特定目的,關於其目的,我們將於下文說明。
  集團概念的前提正在於此:將以某種共同精神(通常稱為對某種高於成員自身的存在的歸屬感)相互聯繫的多個意願結合起來,以便推進及完成被設定為已建立或將建立實體之目標的目的。
  通過反復使用“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表達,組織性概念清晰地貫穿於相關規定的字裡行間,但其中顯然不包括僅僅加入或單純聚集(例如參與騷亂—第291條)又或以共同犯罪方式(按照第25條的規定)協助或參與犯罪實施的多人群體,因為從這些活動中未能形成一個獨立的、能夠因所展開的犯罪活動被追究責任的實體。
  用NÉLSON HUNGRIA的話說,“建立集團意味著聚集、聯合或集合……以謀求某種共同目的”(上引著作,第177頁)。
  而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闡述,集團要求“在心理學及社會學現實層面,因合意而產生一個獨立的中心,可針對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進行或將進行的行為對其作出事實歸責”(上引著作,第1160頁)。此觀點同樣貫穿在司法見解一貫的論述中,可參見葡萄牙埃烏拉中級法院1989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90期,第483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3年1月8日第42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第896/07-5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
  我們所討論的這種“組織”或“集團”既可以是新建立的組織或集團,也可以是利用其他任一者的合法存在,轉而從事不同業務的組織或集團,當前情況下,即為改投犯罪活動。
  因此,總而言之,能夠被我們賦予組織性的,只有計劃建立一個獨立而不同的實體或者改變一個現有的合法實體的合意,且不論是哪種情況,都必須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
  然而,此處涉及的集團無須遵守為一般集團所制定的慣用規則標準,亦無須遵循嚴格的設立或構建形式。
  正如NÉLSON HUNGRIA所恰當表述的,這裡說到集團,“並非想指遵從章程、規章或紀律規定的社團”,“只需一個初步的社會組織,僅以共同努力的長久意願為特徵”即可(上引著作,第177頁及後續數頁),這是我們的學說界普遍支持的觀點,特別是FIGUEIREDO DIAS教授,他曾提到“最低限度上的組織結構”,意思是相關集團不必“具備典型形式……可以具體呈現為各種各樣的形態”,從而為“某種超越簡單人員的存在提供實質基礎” (上引著作,第1161頁及第1162頁);亦獲司法見解認同(尤見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1988年4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十三卷,第二冊,第27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86年4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56期,第136頁,及該法院1994年6月30日第4527J-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5年10月18日第4554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8日第104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27日第490/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總之:應作為犯罪集團根本標誌的絕不會是其程度或高或低的組織性、明確性或結構性,而主要是謀劃實施犯罪活動的合意,聯繫其他要件(將於下文分析),能使我們確認所涉及的是犯罪類型的集團。
  因此學說理論和司法見解甚至不要求集團成員之間互相認識(甚至可能有成員暗中行動……)、有住所或集會地點或是聚集在一起,只要他們能夠知悉所屬實體的方案或計劃,從而能夠以某種方式使個人意志服從集體意志,進而參與實行集體計劃即可。
  相關罪狀的另一個結構性要件被我稱為時間要件,與通常所說的組織穩定性要件相關。
  在這方面—如我們下文將看到的—存在一定爭議,特別是在司法見解中,關於集團是否必須存續一定時間方具犯罪性質的問題。
  在國外與我們相近的領域中,僅當集團屬於“穩定及持久(並不代表永久)的集合”(即“重要的是顯現出聯合的穩定性或持久性”)時方具有刑事意義,因此,如共同犯罪一般“為實施某一犯罪而達成偶然及臨時的協議”是不夠的(NÉLSON HUNGRIA,上引著作,第177頁及後續數頁)。
  就葡萄牙的學說而言,追溯到BELEZA DOS SANTOS的理論,其追隨Manzini的觀點,認為當實施刑事不法行為的合意“有一定穩定性或持久性,或者至少以這種穩定性為目標”時,才存在犯罪集團,並總結道“即使有關集團在建立後立即解散,並因此未能在實際上長久存在,只要其成員曾以長久存在為目的而決議建立集團,那麼仍會構成該犯罪”(上引著作,第114頁)。
  較近的學說中,FIGUEIREDO DIAS強調,有關團體必須有“一定存續期,不必事先確定多久,但必須有存續期,使集團能夠實現犯罪目的”,“只有具備這種特徵……才能在最低限度上顯示出存在一個超越單純偶然合意的獨立實體”(上引著作,第1161頁),最新的司法見解亦遵循這種觀點,可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嚴格來說,持久性和穩定性並非針對組織結構而言(章程、住所、領導及指揮),而是對犯罪計劃本身而言,犯罪計劃應當堅定到能夠被視為一個面向未來的集中意願,也就是有長久持續的“野心”,從而使相關計劃有可實現性、有達成目標的活力。
  這就是說,至少犯罪計劃的構思和設計必須“以持久為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計劃的時間久到被認為足以展開真正的犯罪活動,很難在短暫地實施一次犯罪行為後就結束,儘管—有人認為……—一項符合罪狀的簡單而孤立的行為亦能滿足法律的要求,前提是,顯而易見—據稱—成立集團時須以時間上的持久和延續為目標(尤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88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76期,第64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4年11月3日第4657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5年5月18日第43.1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8日第104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在我看來—通過單獨一次犯罪行為的實施來證明建立集團的最初及決定性目的—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所以犯罪是複數)—已隨著僅一項刑事違法行為的實施而實現並非易事,除非某種不可預見的外部因素限制或阻礙了有關活動的繼續。
  相關不法行為客觀方面的第三個要件是目的要件。
  按照法律規定,集團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這表示這種目的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要素。
  這樣,借用NÉLSON HUNGRIA的話,“如共同犯罪一般為實施某一犯罪而達成偶然及臨時的協議是不夠的”,需要“相關協議這一個共同的持久行動,亦即實施並未準確指明的犯罪,或是僅約定了類別的犯罪,既可以是單一類別(例如搶劫),亦可以是多種類別(例如搶劫、勒索及殺人)”(上引著作,第177頁),似乎應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以及將集團作為獨立實體入罪所欲打擊的危險性—“集體協議以實施一項單獨的犯罪為目的絕對”是不夠的(J. FIGUEIREDO DIAS,上引著作,第1163頁),不過在連續犯中是可以的,因為根據我們的法律,後者由數項犯罪構成,只是虛構的統一,目的是避免受到特定效力的約束,特別是刑罰的實質合併,其中構成連續犯的每一事實都維持自身的完全獨立性,即使就其主觀要素而言亦如此(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88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76期,第64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6年7月11日第483/9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 Parte especial》,第六卷,2018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91頁及後續數頁)。
  關於上述“犯罪”、構成其罪狀的要素以及該罪與“共同犯罪”方式和“黑社會”罪(由第6/97/M號法律規定及處罰)之間的區別,本法院曾發表過以下見解: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見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合著,《澳門刑法典》,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
  針對“共同犯罪”—作為實施犯罪的方式—本院亦指出:
  “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協議。根據《刑法典》第25條,共同犯罪只不過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見2003年2月21日第2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有鑒於此,如前文所指出的,我們認為兩上訴人顯然沒道理。
  實際上,已認定事實(主要)如下:
“一、
  至少自2010年開始,兩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了一個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是利用兩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二、
  上述虛假聘用的手段是指兩名被告甲及乙以彼等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名義虛假聘用申請人,製作各類虛假文件使「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以及使「貿促局」誤以為該等公司有實際營運(相關行為包括向「貿促局」提交該等公司的經營業務合同以顯示該等公司有營運,實際上有關合同均只是該等公司與被告甲名下的其他公司虛構相互判給資料的虛假合同,該等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營運跡象,以及使用其他人士的身份資料虛報社保及虛報職業稅與透過虛假注資的方式營造涉案公司有實際營運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投術人員」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三、
  上述虛假投資的手段是指兩名被告甲及乙安排實際上沒有出資的申請人成為兩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公司之掛名股東,令「貿促局」誤以為申請人持有該等公司的股權從而製造存在重大投資的假象,藉此為申請人以「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四、
  兩名被告甲及乙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首腦,彼等是有關團伙所代辦的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居留申請個案的策劃者,其中,被告甲主要負責招攬辦理移民的客戶、領導犯罪集團運作並安排及指示團伙成員跟進客戶以虛假聘用及虛假投資的方式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過程。被告乙擔當犯罪集團的財務總管,尤其是領導財務工作、收取服務費、簽署各類虛假文件、為申請者進行虛假注資操作、指使成員執行製造各類內容不實的虛假文件及指使成員為申請者作出虛假支薪的操作。
五、
  被告丙一直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被告丁則約於2013年10月加入有關犯罪集團,彼等均為兩名被告甲及乙的下線,並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協調聯絡者及分工者的角色。兩名被告丙及丁會成為兩名被告甲及乙為首的團伙所代辦之居留申請個案之受權人及聯絡人,並親身跟進有關個案,及會按照兩名被告甲及乙的指示親身或安排他人製作各類目的為申請者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且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同時,兩名被告丙及丁也是兩名被告甲及乙與申請者之間的溝通橋樑,起着上傳下達作用。
六、
  被告戊於2010年2月1日獲委任為「貿促局」主席,且其與被告甲至少自2011年1月起已經常聯繫。被告戊曾向被告甲透露有助於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核的「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被告甲曾得到被告戊在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提供方便,尤其曾查詢申請進度及審批情況。
七、
  被告庚於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間擔任「貿促局」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被告甲至少自2014年起向被告庚承諾提供以遠低於市場價格認購由被告甲在國內開發的住宅單位作為報酬這一利益。被告庚利用其於「貿促局」從事多年審批及分析居留申請卷宗的經驗,曾為該團伙在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及被告甲甲個案中提供不法的解決方案,親身或指導兩名被告丙及丁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見第9433頁背頁至第9434頁背頁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製作的譯本)。
  根據上述內容,同時考慮到導致兩名現上訴人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丙和丁—被判處上述“偽造文件”罪的所有其餘事實,可見所作裁判並無不妥。
  關於將“犯罪集團”列為犯罪的刑事政策上的解釋,Jorge Figueiredo Dias和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兩位教授寫道:『此類組織所具有的極度危險性是公認的。這種危險性尤其涉及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變化。犯罪組織趨於切斷其成員與主流價值及文化之間的聯繫,同時引導他們接納並忠於次文化或反文化的價值。這一切的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下降,令其成員毫無阻礙地向犯罪活動靠攏。
  總而言之,用Rudolphi的話說:“一般而言,這些集團會制造一種獨立的動力,驅使人作出被期望的行為,同時淡化甚至完全抹除其成員的個人責任感。這種現象有雙重根源:首先,這些集團內部設立的團體驅動程序摧毀了個人抵抗力,而且很多時候為實施犯罪提供了補充理由;其次,這些集團使犯罪的實施變得極為容易,或是因為具備以犯罪為目的導向的內部組織結構,或是因為擁有策劃及實行犯罪的能力”』(見“犯罪集團—《刑法典》第287條”,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十年度,1985年,第四卷,第11頁及後續數頁)。
  本案即為這種情況。
  因有機會並期望獲取財產利益而制定的“計劃”使兩上訴人(最初)“團結一致”,分工合力,在上述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的支持下分工、有序及長期地實施了所計劃的行為。
  此外,考慮到他們採取的“運作方式”(已證實在該“計劃”中所有人均合意參與)以及共同行動“期間”,我們認為顯然相關犯罪的所有構成要素在上述事實中都有所反映。
  確實,無法否認存在按照計劃以“協同”方式實現犯罪(為目的)的“合意”,且在落實“共同計劃”的過程中作出了約定好的分工合作。
  實際上,一如Beleza dos Santos教授所闡釋的,“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見《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70年度,第97頁及後續數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nabela Morais的文章《Controvérsia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載於《Julgar》雜誌,2019年12月)。
  兩上訴人還稱,他們不可能-僅靠“兩人”-組建一個“犯罪集團”,並稱所實施的“罪狀”—“偽造文件”—不能符合犯罪集團所專有的犯罪目的要素(因“欠缺危險性”)。
  顯然我們尊重上述的觀點。
  然而,我們不認為應予以接納。
  認定存在“犯罪集團”所必需的“要素個數”只有“兩個”,或者說是兩名個人(尤見前述所引用L. Henriques的“評論”,具體而言,見上述著作的第27頁)。
  不應忽略的是,9月4日第59/2007號法律對葡萄牙《刑法典》第299條進行了修改,要求犯罪集團至少包含“三個要素”。
  然而,在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的行文,我們看不到有捨棄所持觀點的理由。
  就“偽造文件”罪罪狀而言,我們也沒看到有任何理由裁定該罪狀不符合上述“目的要素”,因為相關規定本身僅要求“集團”的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此見解,尤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2年2月13日第4223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414期,第186頁)。
  已審查並解決所提出的全部問題,接下來應裁定兩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兩上訴敗訴。
  兩上訴人須各自繳納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7月3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參閱於立法會網站上刊登的第9/2013號法案的理由陳述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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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04/202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