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價值之衡量
-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2款之放棄告訴權
裁判書内容摘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2.《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的證據價值衡量原則乃針對審判聽證行為而設,而非限定法官的任何決定行為。
3. 《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第2款規定的告訴人因已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是可能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的問題,就該審判之先前問題,法院在可以立即作出審理的情況下,應立即作出審理及決定,並不取決於必須進行且完成聽證。
4. 在本案中,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所需的要素,包括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的時間、本案提起刑事告訴的時間、兩案是否涉及同一債權等,基於本案已有的證據資料,特別是本案控訴書內容、相關民事案件卷宗文件證明書,已足以供法庭作出判斷,並不存在不能立即作出決定、必須進行聽證的情況。
5.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在聽證中,對於調查證據,法院有權判斷相關證據的重要性,並決定調查或審查對審判具重要性之證據,且根據該條第4款之規定,可駁回證據申請。
6. 支票存在兩個關係,一個是表面的支付關係,一個是基礎的債之關係;前者關係的存在建基於後者關係的存在,兩個關係不能絕對割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
(Comp.de Promoção de Jogos A)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0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卷宗第260頁至261頁之批示,裁定如下:
裁定嫌犯所提出的抗辯成立,輔助人在提出本案犯罪的告訴前已就相關事實獨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規定,輔助人在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放棄了針對本案的告訴權,故此,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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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2020年9月10日,嫌犯B遞交答辯狀,提出告訴權的放棄和告訴權的消滅。
II. 2020年10月6日,上訴人呈交意見,載於卷宗第179頁至第180頁,認為需要透過庭審聽證,尤其結合書證和人證,才可以確實本案與相關民事案件是否針對同一債權。
III. 2020年11月17日,原審法庭作出決定,載於卷宗第260頁至第261頁,裁定輔助人在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放棄了針對本案的告訴權,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IV. 原審法庭作出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價值之衡量。
V. 《商法典》沒有規定支票須記載款項來源;《民法典》第452條規定無須受款人證明該支票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而《刑法典》第214條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是針對支票本身,因其具極高流通性而作出的法律特別保障,是保障受款人所享有的支票上之債權——即開票人承諾自願向受款人支付支票上款項的債權。
VI. 卷宗第45頁之輔助人受權人C作出的聲明筆錄顯示本案債務本金為港幣7,150,000元,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追討的債務本金港幣6,000,000元不同。
VII. 卷宗第50頁背頁之嫌犯的訊問筆錄,指出本案拖欠金額亦非CV2-20-OOll-CEO民事案件的債務本金港幣6,000,000元。
VIII. 消費借貸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得以人證證明借貸事實,但被上訴批示在沒有聽取任何證人證言的情況下,便作出事實認定,忽略消費借貸可以以口頭方式訂立。
IX. 擔保人負償還欠款的義務,此亦可透過證人證明,而非單單書證。
X. 被上訴批示完全沒有考慮證人證言對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性,也沒有考慮債務之來源可源自口頭借貸、擔保人亦須承擔債務的情況,即使上訴人曾提出要求庭審聽證。
XI. 控告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是基於考慮涉案支票債權,控訴書指出“嫌犯B為向被害人「A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幣七百四十萬元用作償還較早前借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限定了案件被指控犯罪的事實內容,應以控訴書事實作為判案之考量,尤其“簽發空頭支票罪”的重要事實是涉及支票之債權有否作出給付,而非以檢舉書內容限定控罪事實。
XII. 被上訴批示僅以卷宗內資料,沒有展開聽證,亦沒有應上訴人聲請以開展聽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應被予以撤銷。
XIII. 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XIV. 民事訴訟案件採用“處分原則”,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但刑事案件應當是為著尋求事實真相而調查證據。
XV. 上訴人曾聲請留待庭審聽證,結合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言,以判斷是否同一債權,載於卷宗第179頁。但被上訴批示沒有接納相關聲請。
XVI. 證人是證據方法之一,控訴書亦載有證人名單,但被上訴批示卻指出“...輔助人...應在答覆中指出有關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證據予法庭審視,但輔助人並沒有...”而事實上,上訴人已於第179頁提出證據,要求聽取證人證言。
XVII. 證據不只限於書面文件,借貸亦非僅得以書面文件證實,證人證言和嫌犯聲明也是證據方法,但被上訴批示沒有考慮聽取證人證言,只考慮書證,違反調查原則。
XVIII. 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即使於庭審聽證期間,上訴人亦可以聲請其他證據方法,上訴人不認為僅得在庭審聽證前羅列全部證據,亦不認為證據可以在庭審聽證前全部獲得判斷或證實,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的答覆作為提供證據的最後期限,違反調查原則。
XIX. 上訴人於卷宗第179頁聲請聽取證人證言,沒有證據顯示相關聲請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因而應被駁回,且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22條規定的其中一種證據方法,不應被拒絕進行。
XX. 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XXI. 被上訴批示考慮的其中一項書證,是卷宗內的檢舉書,但檢舉書並非足以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方法,法律沒有賦予該檢舉書的事實內容具完全證明力,當中涉及的事實須透過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證據規則。
XXII. 口頭方式借貸、以擔保人方式擔保債務人之借款,亦足以設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因此,證人具重要性,但被上訴批示忽略證人證言以認定事實之可能性,沒有接納上訴人聲請聽取證人之請求,也沒有合理理由以駁回聽取證人之聲請,違反證據規則。
XXIII. 被上訴批示認為,根據卷宗書證便可以作出認定,但卻忽略載於卷宗第45頁和第50頁之資料,該兩份資料顯示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一樣。
XXIV. 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XXV. 根據嫌犯B在輔助人賭廳借貸賭博的流水帳目,嫌犯B拖欠輔助人的借款尚涉及三張借據,分別為2018年7月16日和2018年8月7日簽署的借據,以及擔保D於2018年8月8日簽署的借據之借款和利息,涉及借款本金合共港幣9,000,000元和利息。
XXVI. 嫌犯曾向輔助人承諾,擔保D之上述借款,並承諾就上指三筆借款還款本金港幣7,150,000元,另加上部分遲延利息港幣250,000元,合共港幣7,400,000元,因而簽發本案涉及的三張支票。
XXVII. 輔助人亦曾向嫌犯表示,同意以三張支票方式,先收取上指港幣7,400,000元,餘下遲延利息則再慢慢計算。
XXVIII.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定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是完全同一債權。
XXIX.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第321條第1款,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且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根本並非完全同一債權,因此,應當撤銷被上訴批示,並將案件交予合議庭主席以便訂定審判聽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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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見卷宗第318頁至32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價值之衡量。
1. 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應展開聽證,並聽取證人聲明,以便認定本案支票與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債權。
2.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旨在解決本案中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的問題,而非對實體問題進行聽證審理。
3. 審查和認定上訴人告訴權並不取決於聽證。法官在審查卷宗資料後完全有權基於已有證據作出判斷。
4.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的證據價值衡量原則乃針對審判聽證而設,而非限定法官的任何決定行為。換言之,在許多非為審判聽證的訴訟行為中(如作出本上訴針對之批示),聽取證人聲明並非強制性行為。
5. 本上訴所涉及的判斷上訴人是否放棄了告訴權問題,顯然不是審判聽證行為,因而法官 閣下作出相關批示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l款規定的證據價值衡量原則所約束。
二、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6. 對此,上訴人依然堅持認為法官 閣下應聽取相關證人。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在聽證中,對於調查證據法院有權判斷相關措施的重要性,且根據該條第4款之規定,可駁回證據申請。我們認為,法院的這一權能在作出其他諸如本上訴涉及之問題之決定時亦適用。
8.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基於已有的證據資料,特別是已附卷之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之證明,已足以判斷本案支票與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債權,原審法官 閣下也因此得出了該結論。
9. 因此,本院不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10. 事實上,上訴人一再要求聽取證人聲明,是欲在其已放棄告訴權的情況下將本案訴諸審判。此舉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同時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規定的“告訴乃論”的追訴原則。
三、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分析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難發現,上訴人在此問題上還是在強調原審法官 閣下沒有聽取其聲請之證人便認定本案支票與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債權。
1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13.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14.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法官 閣下得出結論並非不合理。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之理由說明分析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明顯錯誤。
15.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3
16.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四、關於本案支票債權與CR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17. 應指出,本案的關鍵就在此問題上。
18. 在上訴中,上訴人認為本案支票債權與CR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19. 對此,本院堅持第258-259頁檢閱中所持之立場,並認同被上訴之批示所作之分析及得出之結論。
20. 質言之,盡管上訴人在CR2-20-0011-CEO民事案件聲請中所描述之事實與本案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並不完全一致,但其民事請求所涉事實及請求金額已涵蓋了本案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
21. 因此,根據卷宗資料,我們有理由認定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前已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了因本案所控犯罪引致的民事損害賠償。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此作為便應視為放棄告訴權之舉動,本案也就等同於沒有提出告訴。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之規定,取決於告訴的訴訟程序在沒有告訴時,檢察院便沒有正當性促進相關程序。
23.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認定事實正確,且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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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見卷宗第331頁至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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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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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 2020 年2 月28 日,上訴人就嫌犯簽發的三張支票在法定承兌期間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提出刑事告訴。
2. 在提出告訴的“刑事檢舉書”中,輔助人主要陳述如下:
1)涉案三張支票涉及輔助人向嫌犯提供的兩筆借款:
- 2018年7月16日,借款港幣500萬,30日償還借款,逾期按法定利息5倍支付遲延違約金,雙方簽署了借據(附件1:借據副本,正本已遞交至初級法院作民事追討)
- 2018年8月7日,借款港幣100萬元,30日償還借款,逾期按法定利息5倍計提利息,雙方簽署借據(附件2:借據副本,正本已遞交至初級法院作民事追討)
- 截止2019年9月30日,按照法定利率之3倍,即年息29.25%計算,兩筆借款連利息,嫌犯合共欠本金及利息港幣7,958,547.90元。
2)於2019年9月17日,嫌犯為支付上訴本金及利息,向輔助人交付涉案3張支票,支票日期分別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及2019年11月30日。
3)輔助人在上述支票日期後八日法定期間內兌現,因存款不足,三張支票均未能兌現。
3. 檢察院完成偵查後,對嫌犯做出控告,控訴書載於卷宗第109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4. 隨後,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排期審理。
5. 嫌犯提出永久抗辯,指稱就本案之事實,輔助人已經在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於2020年1月17日在初級法院提出第CV2-20-0011-CEO執行程序。
6. 根據CV2-20-0011-CEO發出的證明書,在該通常訴訟程序之給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上訴人針對本案之嫌犯及其配偶,以兩份借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 2018年7月16日,借款港幣500萬元,30日償還借款,逾期按法定利息5倍支付遲延違約金,雙方簽署了借據;截止2020年1月17日,嫌犯拖欠本息合共港幣7,083,561.60元,該筆借款之借據載於卷宗第251頁;
- 2018年8月7日,借款港幣100萬元,借款港幣100萬元,30日償還借款,逾期按法定利息5倍計提利息,雙方簽署借據;截止2020年1月17日,嫌犯拖欠本息合共1,399,028.2元,該筆借款之借據載於卷宗第252頁。
7. 輔助人對上述永久抗辯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79頁至18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8. 輔助人在其答覆中聲稱三張支票和民事案所涉及的並非同一債務,但沒有具體說明,只是簡單指稱:支票金額涉及的款項來源,在支票上沒有任何載明,因此需要進行庭審聽證;且支票涉及的欠款本金金額和CV2-20-0011-CEO號民事案涉及的本金金額不一致,如果是同一筆借款,不可能金額不一致。
9. 檢察院作出檢閱,認為應裁定嫌犯的永久抗辯成立,見卷宗第258頁至25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0. 就嫌犯提出的永久抗辯,2020年11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卷宗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57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本案中,嫌犯在其答辯向法庭提出輔助人對本案針對嫌犯的空頭支票犯罪事實的告訴權,已因其在提出告訴前獨立提起了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而視為放棄,因此,由於輔助人不能再針對本案提出告訴,所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宣告消滅(參見卷宗第165頁至第170頁)。
輔助人及檢察院就此發表意見(參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0頁及第258頁至第259頁)。當中,檢察院同意嫌犯之意見,認為輔助人在提出告訴前已因獨立提起了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應視為放棄了針對本案的告訴權,並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現就上述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規定:“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而按照《刑法典》第220條之規定,本案指控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之空頭支票罪為需告訴才能進行追訴的程序。
如嫌犯所述,本案之告訴權於2020年2月28日提出,而輔助人於2020年1月17日向初級法庭提出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而現在要查明的是,本案指控的犯罪所建基的事實是否與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所建基的事實相同,倘是,嫌犯的抗辯即能成立。
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檢舉書、第CV2-20-0011-CEO號卷宗證明、卷宗第3頁、第4頁、第251頁及第252頁的內容),可以確定,正如嫌犯及檢察院所言,本案指控的犯罪所建基的事實與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所建基的事實相同。
雖然本案所指控的空頭支票罪以嫌犯簽發空頭支票為事實基礎,但嫌犯簽發空頭支票背後所建基的基礎法律關係,正正是輔助人在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所主張的與輔助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具體而言,即是“嫌犯於2018年7月16日向輔助人借取港幣5,000,000萬元,並約定相應的遲延利息”及“嫌犯於2018年8月7日向輔助人借取港幣1,000,000萬元,並約定相應的遲延利息”這個法律關係。嫌犯正是基於上述法律關係,才開出案中所指的三張大西洋銀行支票,所以,本案指控的犯罪所建基的事實與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請求所建基的事實相同。
如果輔助人認為本案三張支票所建基的債務關係(或其所指支付的債務)是多於或有別於輔助人在第CV2-20-0011-CEO號民事訴訟所主張的債務關係,其應在答覆中指出有關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證據予法庭審視,但輔助人並沒有。面對案中所存有書證,不可能得出上述結論以外的其他結論。
因此,裁定嫌犯所提出的抗辯成立,輔助人在提出本案犯罪的告訴前已就相關事實獨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規定,輔助人在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放棄了針對本案的告訴權,故此,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及《法院訴訟費用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裁定輔助人支付1個計算單位司法費。
取消原訂的審判聽證。
作必要措施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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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價值之衡量
- 原審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 原審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是否本案支票債權與CR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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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價值之衡量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展開聽證,並聽取證人聲明,以便在經綜合書證和證人聲明之後,認定本案支票與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否是同一債權。原審法院沒有展開聽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關於證據價值之衡量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證據價值之衡量)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根據該法條之規定,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我們同意檢察院方面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的證據價值衡量原則乃針對審判聽證行為而設,而非限定法官的任何決定行為。
本案,被上訴批示旨在解決本案中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的問題,是訴訟前提的問題,是決定能否繼續進行刑事程序的先決事項,而非對屬實體問題的犯罪事實進行聽證審理。
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刑事告訴的問題,是可能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的問題,就該審判之先前問題,法院在可以立即作出審理的情況下,應立即作出審理及決定,並不取決於必須進行且完成聽證。
在本案中,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所需的要素,包括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的時間、本案提起刑事告訴的時間、兩案是否涉及同一債權等,基於本案已有的證據資料,特別是本案控訴書內容、第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卷宗文件證明書,已足以供法庭作出判斷,並不存在不能立即作出決定、必須進行聽證的情況。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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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上訴人在此理據中,所堅持的仍然是認為法院應進行聽證,並對證據進行調查或審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章有關調查證據部分,第321條(一般原則)規定如下:
一、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二、如法院認為有需要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之證據方法,則儘早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三、如證據或有關之方法為法律不容許者,則以批示駁回有關證據之聲請,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下列情況屬明顯者,則亦駁回證據之聲請:
a)所聲請之證據屬不重要或不必要;
b)證據方法屬不適當、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其能否獲得;或
c)聲請之目的純為拖延時間。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在聽證中,對於調查證據,法院有權判斷相關證據的重要性,並決定調查或審查對審判具重要性之證據,且根據該條第4款之規定,可駁回證據申請。
如上,在本案中,決定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其提起民事請求的時間、本案提起刑事告訴的時間、兩案是否涉及同一債權,基於已有的證據資料,特別是控訴書內容、第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卷宗文件證明書,已足以供法院作出判斷。原審法官基於已有的證據得出其結論,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調查證據原則。
正如檢察院尖銳指出,上訴人一再要求進行審判聽證,是欲在其已放棄告訴權的情況下將本案訴諸審判。此舉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同時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規定的“告訴乃論”的追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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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考慮的其中一項書證,是卷宗內的檢舉書,但檢舉書並非足以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方法,法律沒有賦予該檢舉書的事實內容具完全證明力,當中涉及的事實須透過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證據規則;此外,口頭方式借貸、以擔保人方式擔保債務人之借款,亦足以設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因此,證人具重要性,但被上訴批示忽略證人證言以認定事實之可能性,沒有接納上訴人聲請聽取證人之請求,也沒有合理理由以駁回聽取證人之聲請,違反證據規則。被上訴批示認為,根據卷宗書證便可以作出認定,但卻忽略載於卷宗第45頁和第50頁之資料,該兩份資料顯示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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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認為檢舉書內容不足以作出判斷,檢舉書沒有完全證明力;口頭借貸、及作為借貸的擔保人,是否存在借貸關係,應由證人證言證明,原審法院不聽取證人之聲明,忽略證人證言以認定事實之可能性;在審理的書證中,原審法院亦忽略載於卷宗第45頁(輔助人代表的聲明)和第50頁(嫌犯的聲明)之資料。
事實上,上訴人仍是在強調其上述兩項理據,其就哪些證據屬具重要性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其自己的對證據的理解意圖推翻被上訴批示的“本案支票與第CR2-20-0011-CEO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債權”之判斷。
被上訴批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內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不存在事實之間不相容、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情況,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證據價值法則和職業準則。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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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本案支票債權與CR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上訴人認為, 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並非完全同一債權。
上訴人指出,根據嫌犯B在輔助人賭廳借貸賭博的流水帳目,嫌犯B拖欠輔助人的借款尚涉及三張借據,分別為2018年7月16日和2018年8月7日簽署的借據,以及擔保D於2018年8月8日簽署的借據之借款和利息,涉及借款本金合共港幣9,000,000元和利息。嫌犯曾向輔助人承諾,擔保D之上述借款,並承諾就上指三筆借款還款本金港幣7,150,000元,另加上部分遲延利息港幣250,000元,合共港幣7,400,000元,因而簽發本案涉及的三張支票。輔助人亦曾向嫌犯表示,同意以三張支票方式,先收取上指港幣7,400,000元,餘下遲延利息則再慢慢計算。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定本案支票債權與CV2-20-0011-CEO民事案件債權是完全同一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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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指的第三筆擔保D於2018年8月8日簽署的借據之借款和利息,輔助人之前不曾明確指出,在回覆嫌犯的永久抗辯時,也沒有指出該事實,而是在本上訴中方提出。
控訴書第1點指出:“2019年9月17日,嫌犯B為向被害人A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幣七百四十萬元作償還較早前借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這裡,有一個時間點:2019年9月17日交付支票日;一個事實點:較早前借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我們按照上訴人的思路,根據嫌犯B在輔助人賭廳借貸賭博的流水帳目,在2019年9月17日之前,三筆債務的本金總和為港幣743萬元;第三筆的港幣300萬元,在8月8日當日清還了港幣100萬元,在9月7日清還了港幣57萬元;此金額(三筆債務的本金總和為港幣743萬元)一直維持在上訴人提付支票;直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筆再歸還了港幣28萬元之後,三筆借款本金總額才降至港幣715萬元。這裡,沒有任何利息。
根據控訴書事實,特別是第1點,嫌犯簽發三張支票是為了支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當中,不能理解為自動包含其擔保他人的借款;此外,支票被提示兌付之後,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後更是如此,相關支票的金額被調整作支付雙方其他款項,已經超出本案訴訟的標的範圍,是不能接納的事實。
對照本案的檢舉書、CV2-20-0011-CEO發出的證明書,兩案涉及的借款是相同的兩筆借款,只是計算利息的截止時間不同,而導致金額的不同。本案計算的利息截止時間早於民事案件的利息截止時間,可以說,民事案中所請求的金額涵蓋了本刑事案中的金額。
可見,兩案的債務關係是相同的債務關係。
上訴人在本案眾多的機會,特別是在回覆嫌犯提出的永久抗辯時,向檢察院和法院清楚指明三張支票實際涉及的債務,如有調整,也該及時說明理由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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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支票存在兩個關係,一個是表面的支付關係,一個是基礎關係。支票關係的存在是建基於基礎關係的存在,兩個關係不能絕對割斷。
的確,簽發空頭支票罪,旨在保障受害人的財產權同時,亦有保障金融秩序的目的,但是,立法者基於主要之法益將之設為半公罪,那麼,在保障了被害人以民事途徑保障自己的債權的情況下,毋須再以刑事犯罪處罰行為人不兌現支票的行為。
因此,當被害人首先循民事途徑解決涉案三張支票所依據的基礎關係事宜,則等同於放棄刑事告訴。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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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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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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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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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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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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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上訴狀中作出之裁判。
2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和第9/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參見中級法院在第701/201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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