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81/2016號-II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19年11月28日合議庭在第381/2016號上訴案中,其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第六嫌犯A:
- 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處以4年徒刑;
- 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操縱賣淫罪」,每項罪名處以5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處以4年8個月徒刑。
第六嫌犯A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經終審法院的第三審,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被判處的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並將卷宗發回本院,命本院對其餘三項被判處的「操縱賣淫罪」作出數罪並罰。
本院收到卷宗後,尊敬的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建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並罰。
經過各助審法院的檢閱,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部分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部分
關於可資判決的事實部分,我們將2019年11月28日合議庭在第381/2016號上訴案中所認定的事實部分視為全文摘抄。
三、法律部分
合議庭在上述的判決中基於控訴書上僅提出三項控罪的事實而根據控訴原則僅以三項操縱賣淫罪判處第六嫌犯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操縱賣淫罪」,每項罪名處以5個月徒刑。此項判處不能再上訴而不能予以改變。
而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合議庭僅需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並罰。
合議庭考慮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第六嫌犯的犯罪情節以及社會生活狀態,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必須衡量的標準因素,我們認為對第六嫌犯處以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比較合適。
而基於第六嫌犯於2016年3月17日被釋放之時亦已經被羈押超過上述數量的徒刑,無需再服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根據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15日在第13/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在維持對第六嫌犯A所判處的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操縱賣淫罪」,每項罪名處以5個月徒刑的決定的基礎上,對第六嫌犯A 9個月的有期徒刑的單一刑罰,而基於第六嫌犯於2016年3月17日被釋放之時亦已經被羈押超過上述數量的徒刑,無需再服刑。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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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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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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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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