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C(C)
D(D)
E(E)
日期:2021年1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 較輕生產和販賣罪
- 犯罪未遂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可卡因”的淨量為至少1.974克,即多達每日參考量的65.8倍,並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且彼等所持之毒品數量及質量均未顯示出其所實施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以及卷宗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可相當減輕其實施犯罪行為不法性的其他情節,因此並不存在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空間。
4.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向他人提供的毒品份量包括已向當晚場內的人士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已吸食的份量,以及打算提供但仍未提供及打算吸食的淨含量至少1.974克的毒品“可卡因”。
兩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處於既遂狀態,而兩名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犯罪未遂的特別減輕亦無從說起。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79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A)
B(B)
C(C)
D(D)
E(E)
日期:
2021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9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7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十九嫌犯E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期間均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將上訴人的控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各自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予以尊重,但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b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 “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之規定,並錯誤地將上訴人案中被扣押的現金認定為犯罪收益;而且,在量刑方面,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22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沒有給予特別減輕及量刑過重;而且,在減刑後應給予緩刑。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3. 案中一切證據及已證事實均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並不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而只是代表眾人統一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
4. 卷宗附件一第137頁所載之監聽紀錄,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並不是預先購買大量毒品,等待客人落單購買,而只是留待消遣時整合朋友意願,統一購買;上訴人之配偶在通話中明確表示“畀你賺架啦啲我就唔搞架啦”,足證上訴人及其配偶只是單純的吸毒者,無意販售或提供毒品,更無意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5. 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述證據後,卻仍然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明顯存在錯誤,有關事實認定應予撤銷。
6.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其配偶只是作為“代表”幫忙統一購買毒品,因此才會出現已證事實第39條、第68條及第76條的情節,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向在場人土“收集現金”。
7. 按照已證事實第78條,上訴人在收集現金的數分鐘後向第三嫌犯交付毒品價金MOP$20,000.00(澳門幣貳萬圓正),但在交收後不久上訴人經已被捕,當時上訴人被搜出持有現金HK$49,000.00(港幣肆萬玖仟圓正)及MOP$5,000.00(澳門幣伍仟圓正);如果上訴人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而不是代買的話,單憑這些現金已足夠向第三嫌犯支付毒資,毋須在現場“湊現金”,足證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向現場人士提供毒品,而只是代買的角色。
8. 可是,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收集資金”,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向第三嫌犯購貨,但另一方面卻認為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向現場朋友“提供毒品”,關於這部份內容,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事實認定應予撤銷。
9. 上訴人身上被搜獲的毒品“可卡因”,是上訴人與其配偶代表在場眾人合資購買,相關份量應與現場至少20人共同擁有的,故實際上並無條件按照法定日使用數量來計算及定罪。
10. 而且,上訴人及其配偶僅是代表眾人統一購買毒品,即使份量超出法定數量,其行為與一般吸毒者的行為完全無異,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之罪狀構成要件,實不應以販毒罪名論處,因此,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應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上述法律第14條所規定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1. 倘若上述理解不為 閣下所接納,則基於“罪疑從輕”原則,並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及其配偶是代買的角色,而不是對外發售或提供毒品,行為不法性相對較輕,謹此補充請求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上述法律第11條所規定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12.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而已證事實中亦沒有顯示上訴人是以販賣的方式將涉案毒品提供予在場朋友,本案並無犯罪收益可言。
13. 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買賣全部是採用澳門幣的,而且上訴人在第4次與第三嫌犯交收毒品後不久隨即被捕,然後被搜獲案中被扣押的現金。既然毒品與價金經已交收清楚,結合已證事實第76條的情節,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並不是犯罪收益,亦不是用作購買毒品的資金。
14. 原審法院卻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扣押現金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應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返還上述被扣押的現金。
15. 最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存在沒有給予特別減輕、量刑過重及沒有給緩刑的問題。
16. 涉案淨含量為1.974克之“可卡因”,是上訴人與現場至少20人共同擁有的,在量刑上應有所體現減輕,而不能完全與數量掛鉤。
17. 而且,與一般販毒案件情節不同的是,上訴人被指控作出的行為(假設 閣下仍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法販毒罪),並不是向陌生的、不認識的大眾廣泛地提供毒品,其面向的受眾範圍明顯極小,對社會帶來的衝擊及對法益的侵害明顯較小。
18. 其次,案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此之前曾經參與其他販毒行為,上訴人僅為單次性及單一場合向朋友提供毒品,沒有對外招攬任何客人,所以,其罪過、行為可譴責性及不法性相對於其他販毒案件而言較低。
19. 而更重要的是,現案僅證明上訴人已向涉案眾人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而被查獲的1.974克“可卡因”是打算提供但仍未提供的;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並未達至既遂,並由於警方的行動而被中斷。
20. 雖然,即使行為未達至既遂依法仍然構成犯罪,但在量刑的時候,仍然應當參照適用《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上給予減輕;同時,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罪刑必須與罪過和犯罪後果相適應。
21.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明顯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第22條及第40條之規定,量刑應予下調。
22. 另一方面,尤其是參考證人F及G的證言,彼等均表示上訴人人品好,尤其是對兩名兒子很好。這樣的良好人格,尤其是為了她的家庭和兒子,我們有信心即使從輕處罰,上訴人亦不會再重蹈覆轍。
23. 上訴人為初犯,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年齡分別為11歲及8歲的未成年兒子H及I,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同時牽涉本案並被判處實際徒刑,未成年兒子只能由祖母J代為照顧。
24. 然而,祖母年逾60歲,早已退休沒有收入,原本也是由上訴人之配偶所供養和照顧,她本身還需要照顧年逾70歲、罹患頑疾重病的丈夫K,無疑她根本無財力、能力和心力照顧和教養上訴人之兩名未成年見子。
25. 事實上,發生本案之後,上訴人正踏人青少年反叛期的兩名未成年兒子,情緒及生活已受到極大負面衝擊。如今,祖母恐怕難以持久兼任父母之職,不得不考慮將他們送往院舍。
26. 缺乏至親的關懷愛護,未成年人走上歧途的情況屢見不鮮,無需贅言,我們都明白將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送往院舍生活,對其身心發展以及將來人生意味著甚麼,上訴人的家庭亦面臨分崩離析。
27. 上訴人犯錯應當受罰及面對由此而生的困境,我們在此並不是要將這個困境怪罪於他人,亦不是試圖將其需要履行父母的親職作為犯罪的“擋箭牌”,但刑罰的目的應當時刻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相適應,而過重的刑罰將會導致上訴人的家庭崩解及可能令其兒子踏上歧途,在服刑完畢上訴人將無法踏上重回社會的正途,這樣的後果明顯與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背道而馳。
28. 在案件發生後,上訴人的人格已出現明顯的正向變化。上訴人已由案發前曾經跳湖自尋短見、羈押後的暴力及自殺傾向,轉為現今的正常狀態;由最初的逃避心態,轉為現時的成熟面對責任。
29. 因此,可以確信,上訴人本身擁有良好的守法人格,是次犯案可謂一時糊塗,而案件調查過程中亦一直作出配合,且至今即使在獄中亦良好遵守規則,並無任何違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之情節,應給予特別減輕,即刑幅應被調整為1年至10年徒刑。
30. 為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履行扶養兒子的職責,結合《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為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處以不高於2年徒刑最為合適。
31. 考慮到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已逾1年,經已深刻體會犯罪的沉重代價,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使給予緩刑仍遠遠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且不會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故此,應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5年o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裁定載於本上訴理由陳述書之全部法律及事實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 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將上訴人的控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各自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予以尊重,但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b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錯誤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之規定,並錯誤地將上訴人案中被扣押的現金認定為犯罪收益;而且,在量刑方面,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22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沒有給予特別減輕及量刑過重;而且,在減刑後應給予緩刑。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3. 案中一切證據及已證事實均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並不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而只是代表眾人統一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
4. 卷宗附件一第137頁所載之監聽紀錄,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並不是預先購買大量毒品,等待客人落單購買,而只是留待消遣時整合朋友意願,統一購買;上訴人在通話中明確表示“畀你賺架啦啲我就唔搞架啦”,足證上訴人及其配偶只是單純的吸毒者,無意販售或提供毒品,更無意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5. 原審法院在審查上述證據後,卻仍然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明顯存在錯誤,有關事實認定應予撤銷。
6.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其配偶只是作為“代表”幫忙統一購買毒品,因此才會出現已證事實第39條、第68條及第76條的情節,顯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向在場人士“收集現金”。
7. 按照已證事實第78條,上訴人之配偶在收集現的數分鐘後向第三嫌犯交付毒品價金MOP$20,000.00(澳門幣貳萬圓正),但在交收後不久上訴人及其配偶經已被捕,當時上訴人被搜出持有現金HK$49,000.00(港幣肆萬玖仟圓正)及MOP$5,000.00(澳門幣伍仟圓正);如果上訴人是向在場朋友提供毒品而不是代買的話,單憑這些現金已足夠向第三嫌犯支付毒資,毋須在現場“湊現金”,足證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向現場人士提供毒品,而只是代買的角色。
8. 可是,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收集資金”,由上訴人及其配偶向第三嫌犯購貨,但另一方面卻認為是上訴人及其配偶向現場朋友“提供毒品”,關於這部份內容,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事實認定應予撤銷。
9. 上訴人之配偶身上被搜獲的毒品“可卡因”,是上訴人與其配偶代表在場眾人合資購買,相關份量應與現場至少20人共同擁有的,故實際上並無條件按照法定日使用數量來計算及定罪。
10. 而且,上訴人及其配偶僅是代表眾人統一購買毒品,即使份量超出法定數量,其行為與一般吸毒者的行為完全無異,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之罪狀構成要件,實不應以販毒罪名論處,因此,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應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上述法律第14條所規定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1. 倘若上述理解不為 閣下所接納,則基於“罪疑從輕”原則,並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及其配偶是代買的角色,而不是對外發售或提供毒品,行為不法性相對較輕,謹此補充請求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上述法律第11條所規定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12.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而已證事實中亦沒有顯示上訴人是以販賣的方式將涉毒品提供予在場朋友,本案並無犯罪收益可言。
13. 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買賣全部是採用澳門幣的,而且上訴人在第4次與第三嫌犯交收毒品後不久隨即被捕,然後被搜獲案中被扣押的現金。既然毒品與價金經己交收清楚,結合已證事實第76條的情節,上訴人被扣押的現金並不是犯罪收益,亦不是用作購買毒品的資金。
14. 原審法院卻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扣押現金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應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返還上述被扣押的現金。
15. 最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存在沒有給予特別減輕、量刑過重及沒有給緩刑的問題。
16. 涉案淨含量為1.974克之“可卡因”,是上訴人與現場至少20人共同擁有的,在量刑上應有所體現減輕,而不能完全與數量掛鈎。
17. 而且,與一般販毒案件情節不同的是,上訴人被指控作出的行為(假設閣下仍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法販毒罪),並不是向陌生的、不認識的大眾廣泛地提供毒品,其面向的受眾範圍明顯極小,對社會帶來的衝擊及對法益的侵害明顯較小。
18. 其次,案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此之前曾經參與其他販毒行為,上訴人僅為單次性及單一場合向朋友提供毒品,沒有對外招攬任何客人,所以,其罪過、行為可譴責性及不法性相對於其他販毒案件而言較低。
19. 而更重要的是,現案僅證明上訴人已向涉案眾人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而被查獲的1.974克“可卡因”是打算提供但仍未提供的;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並未達至既遂,並由於警方的行動而被中斷。
20. 雖然,即使行為未達至既遂依法仍然構成犯罪,但在量刑的時候,仍然應當參照適用《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上給予減輕;同時,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罪刑必須與罪過和犯罪後果相適應。
21.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明顯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第22條及第40條之規定,量刑應予下調。
22. 另一方面,尤其是參考證人J的證言,表示上訴人為人孝順,盡責及對家人很好。這樣的良好人格,尤其是為了他的家庭和兒子,我們有信心即使從輕處罰,上訴人亦不會再重蹈覆轍。
23. 上訴人非初犯,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年齡分別為11歲及8歲的未成年兒子H及I,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同時牽涉本案並被判處實際徒刑,未成年兒子只能由祖母J代為照顧。
24. 然而,祖母年逾60歲,早已退休沒有收入,原本也是由上訴人所供養和照顧,她本身還需要照顧年逾70歲、罹患頑疾重病的丈夫K,無疑她根本無財力、能力和心力照顧和教養上訴人之兩名未成年兒子。
25. 事實上,發生本案之後,上訴人正踏入青少年反叛期的兩名未成年兒子,情緒及生活已受到極大負面衝擊。如今,祖母恐怕難以持久兼任父母之職,不得不考慮將他們送往院舍。
26. .缺乏至親的關懷愛護,未成年人走上歧途的情況屢見不鮮,無需贅言,我們都明白將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送往院舍生活,對其身心發展以及將來人生意味著甚麼,上訴人的家庭亦面臨分崩離析。
27. 上訴人犯錯應當受罰及面對由此而生的困境,我們在此並不是要將這個困境怪罪於他人,亦不是試圖將其需要履行父母的親職作為犯罪的“擋箭牌”,但刑罰的目的應當時刻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相適應,而過重的刑罰將會導致上訴人的家庭崩解及可能令其兒子踏上歧途,在服刑完畢上訴人將無法踏上重回社會的正途,這樣的後果明顯與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背道而馳。
28. 上訴人本身擁有良好的守法人格,是次犯案可謂一時糊塗,而案件調查過程中亦一直作出配合,且至今即使在獄中亦良好遵守規則,並無任何違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之情節,應給予特別減輕,即刑幅應被調整為1年至10年徒刑。
29. 為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履行扶養兒子的職責,結合《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為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處以不高於2年徒刑最為合適。
30. 考慮到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已逾1年,經已深刻體會犯罪的沉重代價,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使給予緩刑仍遠遠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且不會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故此,應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5年。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裁定載於本上訴理由陳述書之全部法律及事實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第四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21年7月29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2. 對於被上訴之判決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3. 被上訴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並考慮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認為: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四嫌犯C為初犯,保持沉默,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第二嫌犯觸犯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判處就第四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4. 上訴人因觸犯上述犯罪而被判處六年的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屬於初犯,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受到同事的影響,才協助同事介紹客人購買毒品。
6. 從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7. 上訴人自案發後被羈押,至今已入獄近一年,然而上訴人在獄中努力過應監獄的生活,遵守獄中規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上訴人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8.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母親已達80歲高齡,年事已高,健康狀況較差,上訴人入獄前與母親關係親近,自上訴人入獄後一直都十分憂慮,不停向他人詢問上訴人的去向,其他親人為避免上訴人之母親受刺激而影響健康,未有告知其上訴人入獄之事。
9. 因此,六年實際徒刑的刑罰對真誠悔改一心向上的上訴人來說未免太過嚴厲和殘酷,極可能為上訴人之個人及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應科處不高於五年三個月的徒刑較為合適。
1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改判上訴人處罰不高於五年三個月之徒刑。
第五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對案中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同時認為不應暫緩執行所判處徒刑的執行。
3. 除對上述量刑觀點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對相關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且不應暫緩執行所判處徒刑的執行的觀點,且相關合議庭裁判存在需作修正的地方。
4. 因為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感到非常後悔,繼而患上思覺失調;
5. 事實上,上訴人當晚到現場只是為慶祝朋友生日,故當晚喝了少許烈酒,因為太多人在場及太開心,當時便接過朋友遞交的香煙吸了幾口,但並不知道香煙內有精神科藥物;
6. 在開庭時選擇沉默,其實並不是上訴人當時的真正意願,由於不懂法律,擔心自己講多錯多,加上自己只是偶然出現在該場合,故相信不否認有關事實應該不會產生更嚴重的後果;
7. 其實當時應該選擇明言辯護,將實情向法庭交待,但心情很亂,已失眠個多月及有服精神科醫生處方的藥物;
8. 加上當時律師告知沉默不會產生對上訴人不利之後果,故才作出沉默的決定;
9. 誠然,上訴人對今次事件感到非常後悔及內疚,因為個人的交友不慎所致;加上家中有需要供養的小孩,同時父母年紀大,無工作能力,一旦失去上訴人的經濟收入,肯定為家庭帶來沉重的打擊,甚至家庭破碎,這些都對上訴人產生巨大的打擊;
10. 為此,上訴人請求法庭給予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將來不會吸食任何精神科藥物;
11. 法庭應認為上訴人的請求屬情有可恕,並值得深入討論;
12. 《刑法典》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了有關徒刑的執行與代替制度;
13. 在原審裁判書內,同上訴人有關的事實只有其在第CR5-19-0406-PCC卷宗、並於2020年6月10日轉為確定的判刑記錄和個人學歷、每月收入及須供養人士資料,再無其他。
14. 另外,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罰適用與徒刑的暫緩執行制度和規定。
15. 無論從犯罪現場,犯意的輕重及情節,都顯示嫌犯只是偶然在現場出現,並非主動購買及吸食毒品,但上訴人承認是大意及無採取堅決的態度拒絕朋友送上香煙,否則便不會作出/發生相關行為;
16. 此外,經過上一次的判刑後,嫌犯已決意改過自身,不再碰毒品,而今次的不慎行為已為嫌犯帶來沉重的精神及心理包袱,每日在惶恐中生活,擔心沒人照顧年僅三歲的女兒。
17. 與此同時,自本次不慎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更主動將前案法庭附加的每周1次驗尿考驗制度增加至每周2次,歷時一年多,從未中斷,且全部結果皆為陰性,足見上訴人痛改前非的決心與主動積極性,時常警惕著自己。
18. 關於少於一年徒刑時,法庭應優先選擇緩刑制度,葡萄牙刑法教授指出:“2. Se a multa não for paga, o condenado cumpre 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na sentença. É correspondentemente aplicável o disposto no nº 3 do artigo 49º.
A diferença entre essas suas modalidades foi evidenciada pelo Prof. Figueiredo Dias, na RLJ, ano 125, págs. 163-165. Da exposição deste Mestre, de muito interesse para a boa compreensão deste artigo, extraímos, com a devida vénia, as seguintes passagens: “ ... Este conjunto de razões faz compreender que a substituição da pena curta de prisão por multa correspondente tenha começado a ser advogada no campo político-criminal como uma mera possibilidade. Tenha sido, em seguida, sugerida com regime-regra, só não devendo ter lugar a substituição quando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se revelasse indispensável à realização d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E tenha chegado inclusivamente a ser preconizada como regime obrigatório, dando-se automaticamente a substituição por multa de toda a prisão não superior a 6 meses ... A pena de multa de substituição não é a pena de multa principal. Não o é, de um ponto de vista político-criminal, dadas a particular intencionalidade e a específica teleologia que lhe preside: se bem que uma e outra se nutram do mesmo terreno político-criminal- o da reacção geral contra as penas privativas de liberdade no seu conjunto -, a multa de substituição é pensada como meio de obstar, até ao limite, à aplicação das penas curtas de prisão e constitui, assim, específico instrumento de domínio da pequena criminalidade; de sorte que esta diversidade é já por si bastante para conferir autonomia à pena de multa de substituição. Mas se as duas penas são diversas do ponto de vista político-criminal, são-no também (e em consequência) do ponto de vista dogmático: a pena de multa é uma pena principal, a pena de multa agora em exame é uma pena de substituição no mais lídimo sentido. Diferença esta donde resultam (ou onde radicam), como de resto se esperaria, consequências político-jurídicas do maior relevo, maxime em tema de medida e de incumprimento da pena ...”.
3. 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em medida não superior a 6 meses é (obrigatoriamente) substituída por igual número de dias de multa ou por outra pena não privativa da liberdade aplicável, excepto s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for exigida pela necessidade de prevenir o cometimento de futuros crimes.
Segundo uma interpretação corrente na versão originária do Código a substituição da prisão teria que ser por pena de multa e não por qualquer outra pena não privativa da liberdade. O ponto não era claro, podendo ver-se sobre esta questão, a anoto 2 ao art. 43º da versão originária, na 7º edição do nosso Código Penal Anotado. De qualquer modo, a revisão do Código operada pelo Dec.-Lei supramencionado deixou essa possibilidade consagrada em termos expressos e inequívocos.
A substituição é o regime-regra e pode ser feita por multa ou por qualquer outra pena não privativa de liberdade, como o trabalho, embora a sequência seguida no texto inculque que a lei dá alguma dose de preferência à multa. Ficou bem clarificado que tem de ser feita, salvo quando se verificar a excepção prevista no nº1 deste artigo, que só inclui considerações ligadas à prevenção do cometimento de futuros crimes, e não à culpa. A verificação da excepção, com consequente desvio do regime regra e cumprimento da prisão efectiva, tem que ser comprovada e considerada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de outro modo esta enfermará de nulidade.
Sobre estes pontos veja-se a lição do Prof. Figueiredo Dias, RLJ, 125, págs. 201- 202 e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362 e segs.
4. A correspondente aplicação do art. 47º significa, além do mais, que os comandos relativos ao pagamento diferido ou em prestações e à consequência da falta de pagamento de alguma das prestações se aplicam como se a multa fosse directamente aplicada, e não pena de substituição, isto no caso de ter sido a pena de multa aquela que foi aplicada em substituição da de prisão.”
19. 由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不超過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經結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並綜合考慮本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下,法庭應對上訴人優先選擇緩刑制度。
20. 所以原審法庭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第 402條第2款a項及《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應予與修正。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修正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並決定將原審法院判處的徒刑給予不超逾三年期間的暫緩執行。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第十九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為一故意犯罪。
2.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透過其自由心證(更準確而言,以事實推定的方式)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吸食相關的毒品。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55條事實屬實的理由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民法典》第342條之規定。
4. 就算有部分在場人士在同一檢測過後對毒品呈陰性反應也好,有關事實亦不可完全推定對毒品呈陽性的人士(包括上訴人)是完全知悉自己正在吸食毒品及知道毒品的性質。
5. 因為前一已證事實(有其他人士對毒品呈陰性)與被推定的未知事實(行 為人是否知悉正在吸食毒品及該毒品的性質)沒有完全相連的關係。
6. 因此,原審法院借用有其他在場人士對毒品呈陰性反應從而推定上訴人有吸毒的自主性明顯屬錯誤的。
7. 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到過涉案的吸毒派對。而且上指兩名證人指出,上訴人僅在夜場的大廳飲酒,從沒有吸毒的動作。
8. 另需重點注意的一點是,證人L及M均表示上訴人除了在他們的卡位飲酒外,證人還見到上訴人曾在大廳的其他卡位因認識其他同場人士而跟他們飲酒耍樂。
9. 根據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在夜場飲酒似乎是少不免的事實,而且在夜場 遇到其他朋友,跟他們一齊飲酒耍樂亦是純屬一般社交禮儀及正常不過之事實。
10. 因此,按常理,上訴人在其他人士的卡位飲酒怎會預料到有關酒水是有毒品成份呢?
11. 更甚者,上訴人是沒有吸毒的習慣。
12. 因此,從上指(未證)事實可見,實際上,上訴人根本就與吸食毒品之生日派對無關,而且上訴人在案發飲酒時根本就不知悉其飲用的酒水具有毒品成份。
13. 那麼,此等未證事實再結合疑罪從無原則,似乎根據正常人的經驗法則 均可推定上訴人不具有任何故意於案發當日吸食涉案之毒品。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的分析控訴書第55條之事實應被裁定 為未能證實,而非一如被訴合議庭裁判般裁定為已證,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沾有明顯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15. 所以,上訴人認為在控訴書第55條事實被裁定為未能證實之前提下,由於欠缺任何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是故意作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事實,因此應予以開釋上訴人觸犯此一犯罪。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檢察院對五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認為:兩人僅是眾多派對在場人士的購毒代表,按此行為模式,涉案毒品應為該兩人及相關派對在場人士共同取得或持有,原審法院卻僅歸責兩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案中載有大量該兩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在派對前夕的通訊紀錄,結合第三嫌犯的聲明可見兩人具有“牽頭”角色,而且毒品交易金額數以“萬”計,足以得出已證事實及裁判理由說明所認定的事實版本,即兩人透過第三及第四嫌犯購入毒品“可卡因”,並向當晚場內的人士作提供。在面對兩人具有這種“牽頭”且不可或缺角色的情況下,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或矛盾之處。
3.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扣押現金並非犯罪收益,不應歸特區所有,因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從裁判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的時序可見,該兩名上訴人收取在場人士金錢與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時間相距不遠,足以顯示相關扣押現金為犯罪收益,難以指責原審法院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5. 第五上訴人E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吸毒主觀故意方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對此,原審法院精闢地透過分析案發地點夜場的特性,推斷出該地點屬牽涉毒品的高危場所,再加上對案中其餘檢測呈陰性的客觀狀況,從而不接納該上訴人的辯解和否認,並認定相關已證事實,過程中,看不到有明顯不妥或錯誤之處。
7.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兩名上訴人不是對外發售涉案毒品,只是向在場朋友提供,符合不法性相當輕的情節,應改判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8. 實際上,該兩名上訴人並沒有明確具確提出為何這種情況符合不法性相當輕情節,肯定的是,根據已證事實,有關該兩名上訴人所持毒品數量已超過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因此,實在難以看到支撐此上訴理由的觀點。
9.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認為:彼等的行為屬“未遂”而非“既逐”,應獲《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給予特別減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從被指控販毒罪的文義和犯罪屬性作理解,該罪的“既逐”不取決於成功將毒品提供或交付予他人,單純取得或持有足以,因此,此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1.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第三上訴人C及第四上訴人D認為:量刑過重。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2. 被上訴裁判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不存在主張的遺漏。
13.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判處的控罪,刑幅為5至15徒刑,結合已證事實顯示的情節,分別判處6年及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已接近刑幅下限,看不到有再作下調的空間。
14. 第四上訴人具有吸毒罪的刑事紀錄,另案給予其緩刑的機會,但該上訴人未有珍惜,反而在另案緩刑期開始初期便隨即觸犯本案相同性質的吸毒犯罪,實在難以指責判處實際徒刑及具體量刑有錯誤之處。
15.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述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社區化的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1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有關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夫妻關係。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N、第四嫌犯C、第九嫌犯O、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二嫌犯Q均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
3. 2013年起,第三嫌犯N在**夜總會擔任侍應,與第四嫌犯C、第十嫌犯R、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三嫌犯S為同事關係。
4. 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三嫌犯S在**夜總會擔任部長。
5. 2019年2月,第三嫌犯N在朋友聚會中結識一名非洲籍男子"T",知悉該名男子有毒品出售,第三嫌犯N利用其微信暱稱:“......”,wechat ID: venny####添加了對方的微信暱稱:“T”,wechat ID: T####,每月1次以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向其購入份量不詳的毒品“冰”,供第三嫌犯個人吸食,雙方在第三嫌犯所住的%%大廈附近進行毒品交收(第1216至1217頁)。
6. 同年8月起,第三嫌犯N每月至少2次以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1克的價格向"T"購入毒品“可卡因”,每次購入的份量不詳,以每克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至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的價格分拆出售於不同人士,包括**夜總會的同事、客人,以及透過他人介紹的客人。
7. 第四嫌犯C及第十一嫌犯P得悉第三嫌犯N有毒品出售,每當第四嫌犯C及第十一嫌犯P知悉有人欲吸食毒品時,便聯絡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並進行交易。
8. 期間,第三嫌犯N與第四嫌犯C協議,每當第四嫌犯C成功介紹客人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可獲平分利潤,即每售出1克,第四嫌犯C可獲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的報酬。
9. (未證實)
10. 同年9月,第十二嫌犯Q因多次到**夜總會耍樂,與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認識,知悉第三嫌犯N有毒品出售。
11. 9月14日凌晨及9月20日凌晨,第十二嫌犯Q利用其丈夫U名義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66######致電第三嫌犯N的電話號碼63######,至少2次購入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的毒品,並在第十二嫌犯Q住所附近交收,供其吸食(第45至49、68、69及附件1第4至7頁)。
12. (未證實)
13. 同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第十一嫌犯P2次以其手提電話號碼######13致電第三嫌犯N的電話號碼63######,向第三嫌犯N購入至少澳門幣壹萬的毒品“可卡因”,之後出售予他人(第128、129、137及附件1第34至37頁)。
14. (未證實)
15. 2020年7月初,第三嫌犯N經“T”介紹,以微信添加了一名非洲籍男子“V”,wechat ID: wxid______________,與此同時,第三嫌犯N與“T”及“V”建立了一個微信聊天群“GROUP(3)”,用予向“T”下單購買毒品,安排毒品交易(第1213、1216至1222、1237及1238頁)。
16. 具體方法是第三嫌犯N利用微信聊天群“GROUP(3)”向“T”下單,以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 1克毒品“可卡因”的價格購買份量不詳之毒品,“T”接收到購買毒品訂單後,指派“V”前往第三嫌犯N的住所%%大廈,將毒品交予第三嫌犯N,第三嫌犯N將毒品存放於家中,當第三嫌犯N收到第四嫌犯C介紹的客人、同事、夜總會其他客人訂單後,便將特定份量毒品用電子磅量好,放進包裝袋分拆,以每克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至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的價格出售於不同人士,按第四嫌犯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人士,收取毒資,並於翌日,到第四嫌犯C住所樓下,將報酬平分交予第四嫌犯C。
17. 同年7月,第三嫌犯N透過第四嫌犯C介紹,認識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18. 7月上旬某日,未查明身份之人士與第四嫌犯C聯絡,要求協助購買毒品,當晚先後三次透過第四嫌犯C以1克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1克澳門幣伍仟(MOP$5,000),以及0.5克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購入份量不詳的“可卡因”,雙方相約在漁人碼頭ABC的士高(下稱“ABC”)房間的洗手間內交易。
19. 翌日,第三嫌犯N到第四嫌犯C住所樓下,將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給予第四嫌犯C作為報酬。
20. 不久,未查明身份之人士透過第四嫌犯C聯絡第三嫌犯N,向第三嫌犯N以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以及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購入合共份量不詳的“可卡因”,雙方在“ABC”房間的洗手間內交易。
21. 翌日,第三嫌犯N到第四嫌犯C住所樓下,將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給予第四嫌犯C作為報酬。
22. 7月10日,第三嫌犯獲第四嫌犯告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需購買毒品“可卡因”於第九嫌犯O在“ABC”生日派對供朋友吸食,第四嫌犯著第三嫌犯準備毒品“可卡因”。
23. 當日下午5時7分,第二嫌犯B以其電話:68######致電第四嫌犯C的電話:66######,要求協助購買毒品 “可卡因”於第九嫌犯O的生日派對中供各人吸食,並向第四嫌犯C表示“今晚可能要十皮嘢”,詢問第四嫌犯C“攞唔攞到豬仔”(第321頁、附件1第137至138頁)。
24. 接著,第四嫌犯C以其電話:66######,署名為“### POMAN“的WHATSAPP,隨即致電第三嫌犯N,著其向“T”預訂毒品“可卡因”,準備當晚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毒品進行交易(第1231頁)。
25. 下午5時9分,第三嫌犯N透過WHATSAPP要求第四嫌犯提供當晚的毒品交易數量及時間(第1215頁)。
26. 下午約6時,第三嫌犯N向“T”下單,以澳門幣肆萬伍仟元(MOP$45,000)向“T”購入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
27. 下午約6時8分,“V”按“T”指示前往嫌犯居住的青草街%%大廈門內,將毒品交予第三嫌犯N,雙方約定待第三嫌犯N 出售毒品“可卡因”,收取現金後,才向“V”支付(第1200至1205頁)。
28. 之後,“V”經青草街往大纜巷方面離去(第1200至1205頁)。
29. 當晚9時9分,第二嫌犯B再次致電第四嫌犯C,雙方相約在“ABC”門口交收,第二嫌犯B表示“先攞三落嚟”(先送三萬元毒品)(第321頁、附件1第140至142頁)。
30. 第四嫌犯C隨即向第三嫌犯N告知第二嫌犯B欲購買毒品“可卡因”,並指示第三嫌犯前往“ABC”與第二嫌犯B進行毒品交收。
31. 同期,警方獲悉各名嫌犯的行動,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EEE等人隨即於“ABC”附近埋伏監視(第337至339頁)。
32. 當晚約9時30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到達“ABC”##號房,等待第三嫌犯N。
33. 晚上約9時40分,身穿黑色上衣、長褲、黑白波鞋及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的第三嫌犯N到達“ABC” ##號房間內,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支付了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後,第三嫌犯將合共重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二嫌犯(第336及337頁)。
34. 晚上約9時50分,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離開“ABC”, 返回住所(第337及340頁)。
35.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上述房間內,將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混於數量不詳的香煙內,開始吸食。
36. 當晚約10時30分,第九嫌犯O與其妻子、澳門居民W及多名友人到達“ABC”第##號房舉行生日派對,第九嫌犯O飲下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37. 之後,部份人士陸續分批轉往地下C號房、大廳座枱及一樓##號房繼續耍樂。
38. 晚上11時31分,“T”透過微信詢問第三嫌犯N要否再下單,向第三嫌犯詢問“Hi”、“My sister want now”, 第三嫌犯N表示暫不要,或許凌晨2時再下單“May be 2 am brother”(第1216至1218頁)。
39. 因人數眾多,已有的“可卡因”香煙供不應求,第二嫌犯B收集在場人士的金錢,欲再次購買毒品“可卡因”,於是由第一嫌犯A直接聯絡第三嫌犯N,要求再次購買毒品“可卡因”。
40. 晚上11時38分,第三嫌犯N離開%%大廈住所,乘坐的士到達“ABC”,按第一嫌犯A指示進入“ABC”第##號房間洗手間內,身穿黑色連衣裙及白色波鞋的第一嫌犯A向第三嫌犯N支付了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後,第三嫌犯將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A(第336及337頁)。
41. 晚上11時40分,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N離開“ABC”,乘坐的士返回住所(第337及338頁)。
42. 7月10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五嫌犯D到“ABC”內耍樂,期間,第五嫌犯D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43. 第五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44. 同期,第六嫌犯X到“ABC”耍樂,期間,第六嫌犯X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45. 第六嫌犯X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46. 同期,第七嫌犯Y到“ABC”耍樂。
47. 在該的士高#樓##號房間期間,第七嫌犯Y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飲用了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48. 第七嫌犯Y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及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49. 同期,第八嫌犯Z到“ABC”耍樂,期間,第八嫌犯Z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50. 第八嫌犯Z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51. 同期,第十四嫌犯AA前往上述的士高。
52. 期間,在該的士高,第十四嫌犯AA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53. 第十四嫌犯AA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54. 同期,第十五嫌犯BB與其兄長、第二十四嫌犯CC一同前往“ABC”消遣,遇見兩名友人,第十六嫌犯EE、第十九嫌犯E,第十五嫌犯BB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第十五嫌犯BB及第十六嫌犯EE、第十九嫌犯E及第二十四嫌犯CC飲下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55. 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九嫌犯E及第二十四嫌犯CC均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及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56. 同期,第十七嫌犯FF前往“ABC”耍樂,期間,第十七嫌犯FF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飲用了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57. 第十七嫌犯FF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及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58. 同期,第十八嫌犯GG到“ABC”耍樂,期間,第十八嫌犯GG飲下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59. 第十八嫌犯GG清楚知悉上述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60. 同期,第二十嫌犯HH得悉其兩名友人、第十五嫌犯BB及第二十四嫌犯CC正在“ABC”,便前往“ABC”。
61. 在“ABC”地下大廳近C號房之座枱繼續玩樂,第二十嫌犯HH飲下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62. 第二十嫌犯HH清楚知悉上述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63. 同期,第二十一嫌犯II到“ABC”。
64. 在地下大廳近C號房之座枱期間,第二十一嫌犯II遇見友人、第二十三嫌犯JJ,兩人一同坐下耍樂,身二十一嫌犯II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65. 第二十一嫌犯II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66. 同期,第二十二嫌犯KK在“ABC”內耍樂,期間,第二十二嫌犯KK飲下從不知名處得到的含有毒品的飲料。
67. 第二十二嫌犯KK清楚知悉上述飲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68.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各人再次將毒品吸完,因第二嫌犯B醉酒,於是向各人集資買毒品提神,由第一嫌犯A聯絡第三嫌犯N購買毒品“可卡因”。
69. 7月11日凌晨零時16分,第三嫌犯N第3次離開%%大廈住所,按第一嫌犯A指示到達“ABC”第##號房間內,第二嫌犯B正在收集在場人士金錢澳門幣壹萬玖仟元(MOP$19,000)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亦出資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合共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交付第三嫌犯N後,第三嫌犯N將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第336及338頁)。
70. 凌晨零時20分,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離開“ABC”,乘坐的士返回住所(第33、337及338頁)。
71. 在##號房間玩樂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友人將剛買入的毒品“可卡因”混於香煙中,供房內各人吸食。
72. 期間,第二嫌犯B不小心將剩餘的毒品“可卡因”倒在上述房間的中央位置的枱旁地下,而第一嫌犯A則將吸食餘下的毒品“可卡因”藏於其黑藍色手袋內的1個印有capri字樣的白色香煙盒中,之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隨各人轉往“ABC”#樓##號房內繼續玩樂。
73. 凌晨2時42分,第一嫌犯A再次透過微信向第三嫌犯N購買毒品“可卡因”,並協議第三嫌犯N贈送澳門幣伍仟元的毒品“可卡因”予第一嫌犯A,雙方相約在“ABC”交易(第349至354頁)。
74. 凌晨2時45分,更衣後的第三嫌犯N,身穿黑色連衣裙、黑色短靴及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第4次離開%%大廈住所 (第336、338至340頁)。
75. 凌晨2時55分,第三嫌犯N進入“ABC”(第336及338頁)。
76. 凌晨2時59分,第三嫌犯到達“ABC”##號房間門外,並透過微信通知第一嫌犯A“我依家係##號門口”, 第一嫌犯A著第三嫌犯等候,向第三嫌犯表示“係啦,我等我收到現金我先叫你入來吖”、“等我一陣,如果我湊唔夠現金,你就返去啦”、“你等多我十分鐘吖”(第352及353頁)。
77. 凌晨3時4分,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A發送相片以告知其身處位置,並通知第一嫌犯A“我係上去呀,我係搭𨋢嗰邊呀,我係上邊呀”,以便雙方交收毒品(第354頁)。
78. 身穿黑色連衣裙及白色波鞋的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會合後,兩人一同步至一樓近第##號房間門口之隱蔽處,第一嫌犯A向第三嫌犯支付了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後,第三嫌犯將連同贈予第二嫌犯的1克合共重至少1克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A(第336、338、339頁)。
79. 凌晨約3時14分,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離開“ABC”(第338、339及340頁)。
80. 第一嫌犯A返回##號房間繼續玩樂,期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及友人將毒品“可卡因”混於香煙中,供房內各人吸食。
81. 此時,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見狀,隨即採取行動,在“ABC” #樓##號房間截獲13名人士,包括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七嫌犯Y、第八嫌犯Z,以及7名人士LL、MM、OO、PP、QQ、RR、SS;在地下C號房截獲10名人士,包括第九嫌犯O、第十七嫌犯FF、第十八嫌犯GG及第二十二嫌KK,以及6名人士TT、UU、VV、W、WW及XX;及地下大廳近C號房之座枱截獲11名人士,包括第十四嫌犯AA、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一嫌II、第二十三嫌JJ、第二十四嫌犯CC,以及3名人士YY、M、L(第326-335頁)。
82. 凌晨3時14分,第三嫌犯在漁人碼頭登上的士M-##-##,經松山隧道到達永樂戲院下車,欲返回其青草街%%大廈住所(第336至340頁)。
83. 凌晨3時25分,一直隨後監視的司警人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截獲第三嫌犯(第336至340頁)。
84. 上午7時30分,第四嫌犯C在其位於澳門......路......閣...樓...室的住所內被截獲(第403頁)。
85. 警方在第一嫌犯A手持的一個黑藍色袋內搜獲1個印有capri字樣的白色香煙盒,內裝有一個紅色邊透明膠袋,袋內裝白色粉末,連膠袋重3.1克(Tox-T0374);並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1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以及49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現金,合共港幣肆萬玖仟元(HKD$49,000)現金,6張澳門幣伍佰元(MOP$500),2張澳門幣壹仟元現金,合共澳門幣伍仟元(MOOP$5,000)(第391、394至399頁)。
86. 警方在第二嫌犯B吸食毒品的“ABC”1樓##號房間的中央位置枱底下搜出一張盛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P205037),紙幣連粉末重約1.2克(Tox-T0375);在上述枱旁邊的地上發現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D978116),紙幣連粉末重約1.0克(Tox-T0376),以及一支印有MARLBORO字樣、頂端被扭捲過的香煙,內部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植物碎片,香煙連粉末重約0.7克(Tox-T0377)(第376至379頁)。
87. 同時,警方在第三嫌犯N的身上搜出1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以及一串共三條的居所鎖匙(第346至347、1213至1236頁)。
88. 警方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青草街...號%%大廈...樓...室住所近廚房房間的地上發現1個印有“HD WIFI CLOCK CAMERA(88:88”字樣的大紙盒,內裝有4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重約1.55、0.75、0.75及0.75克,合共重約3.8克(Tox-T0370);1個透明膠盒,盒內裝有6包印有“舞王”字樣的藍色包裝袋,內裝有粉紅色粉末,6包連包裝袋均重約1.3克,合共重約7.8克(Tox-T0371); 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Tox-T0372);3個大透明膠袋,袋內分別裝有12個紅色封條的小透明膠袋、24個印有梅花圖案的小透明膠袋及24個藍色封條的透明膠袋;在上述房間梳妝枱旁垃圾桶內發現4個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痕跡(Tox-T0373);在上述梳妝枱櫃桶內發現販毒取得的21張港幣壹仟元(HKD$1,000)現金,合共港幣貳萬壹仟元(HKD$21,000),54張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6張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合共澳門幣伍萬柒仟元(MOP$57,000)(第356至364頁)。
89. 警方在第四嫌犯C位於澳門......路......閣...樓...室的住所房間衣櫃上層內搜獲1個印有“EXTRA”字樣香口糖之紅色塑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2包印有女人頭像之鋁質包裝袋,袋內均藏有棕色粉末,2包連包裝袋分別重約1.8克及2.3克(Tox-T0378);1個裝有植物碎片的小透明膠袋,連膠袋重約0.43克(Tox-T0379);在上述房間一個矮衣櫃內搜獲1本屬第四嫌犯的華僑永亨(港幣)存摺,編號0041####;1本屬第四嫌犯的華僑永亨(澳門幣)存摺,編號0041####;並在上述單位搜出1部第四嫌犯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以及澳門幣壹萬壹仟伍佰元(MOP$11,500)現金(第403至409,414至417頁)。
90. 9月8日,警方在邊境站成功欄截第十嫌犯R(第1319頁)。
91. 9月16日,第十一嫌犯P在工作地點被警方截獲(第1410頁)。
92. 9月29日,第十三嫌犯S在住所被警方截獲(第1504頁)。
93. 至2020年7月,第四嫌犯C先後收取了第三嫌犯N支付因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的報酬,合共澳門幣柒仟元(MOP$7,000),因警方介入,第三嫌犯N尚未向第四嫌犯C支付7月10日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的報酬澳門幣壹萬玖仟元(MOP$19,000)。
94.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A手持的一個藍色袋內搜獲1個印有capri字樣的白色香煙盒,內裝有一個紅色邊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2.826克,“可卡因”淨含量為1.75克(Tox-T0374)(第1555至1562頁)。
95.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二嫌犯吸食毒品的“ABC”1樓##號房間的中央位置枱底下搜出一張盛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P205037),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356克,“可卡因”淨含量為0.224克(Tox-T0375);在上述枱旁邊的地上發現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D97811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6),以及一支印有MARLBORO字樣、頂端被扭捲過的香煙,內部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植物碎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成份,重0.483克(Tox-T0377) (第1555至1562頁)。
96.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青草街...號%%大廈...樓...室住所內,近廚房旁之房間內地上發現1個印有“HD WIFI CLOCK CAMERA(88:88”字樣的大紙盒,內裝有4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2.881克,“可卡因”淨含量為1.80克 (Tox-T0370);1個透明盒,盒內裝有6包印有“舞王”字樣的藍色包裝袋,內裝有粉紅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重3.268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含量為1.20克(Tox-T0371); 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2);在上述房間梳妝枱旁垃圾桶內發現4個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3) (第1555至1562頁)。
97. 警方在第四嫌犯位於澳門......路......閣...樓...室的住所房間衣櫃上層內搜獲1個印有“EXTRA”字樣香口糖之紅色塑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2包印有女人頭像之鋁質包裝袋,袋內均藏有棕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87克,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含量為0.347克 (Tox-T0378);1個裝有植物碎片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C中所列之“大麻”成份,重0.291克 (Tox-T0379) (第1555至1562頁)。
98. 同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七嫌犯Y、第八嫌犯Z、第九嫌犯O、第十四嫌犯AA、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七嫌犯FF、第十八嫌犯GG、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二嫌犯KK、第二十三嫌犯JJ、第二十四嫌犯CC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八嫌犯Z、第十四嫌犯AA、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三嫌犯JJ體內分別含有“可卡因”(Cocaina),第七嫌犯Y及第十五嫌犯BB體內分別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可卡因”(Cocaina),第九嫌犯O、第十八嫌犯GG及第二十二嫌犯KK體內分別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 ,第十六嫌犯EE、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及第二十四嫌犯CC體內分別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及搖頭丸(Ecstasy),第十七嫌犯FF體內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可卡因”(Cocaina)及“Benzodiazepines”(第697、698、700、701、702、703、705、708、709、714、719、720、722、724、726、727、728、729、915、916、918、920、923、925、927、934、936、937、938、940、942、943、944、945、946、948頁)。
99. 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分享販毒所得,自2019年8月開始,第三嫌犯N向兩名非洲籍男子購入毒品“可卡因”,由第四嫌犯C尋找客人或朋友,之後出售予各人賺取金錢,包括2020年7月10日,當日向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出售淨含量至少1.974克的毒品“可卡因”。
100.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於2020年7月10日,經第四嫌犯C或自行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並向當晚場內的人士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
101. (未證實)
102. 第三嫌犯N及第十一嫌犯P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於2019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先後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之後出售予他人。
103. (未證實)
104. (未證實)
10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七嫌犯Y、第八嫌犯Z、第九嫌犯O、第十二嫌犯Q、第十四嫌犯AA、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七嫌犯FF、第十八嫌犯GG、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二嫌犯KK、第二十四嫌犯C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a)、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楚毒品的性質,仍然未經許可吸食其中1種或數種。
106.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N、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七嫌犯Y、第八嫌犯Z、第九嫌犯O、第十一嫌犯P、第十二嫌犯Q、第十四嫌犯AA、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七嫌犯FF、第十八嫌犯GG、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二嫌犯KK、第二十四嫌犯CC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07. 警方於2021年6月10日,在另案拘捕了涉嫌人T,即AAA。第三嫌犯N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將該涉嫌人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見卷宗第2244至第1216至1218頁)。
10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六嫌犯、第十七嫌犯、第十八嫌犯、第十九嫌犯、第二十三嫌犯及第二十四嫌犯均沒有刑事紀錄。
10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B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9年07月18日,於第CR2-19-0173-PCC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1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D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0年05月21日,於第CR5-19-0406-PCC卷宗內,因第五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判決已於2020年06月10日轉為確定。
1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X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09年10月29日,於CR3-08-0281-PCC號卷宗內,因第六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判處一個月徒刑;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法持有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利器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在公眾或聚會地方吸食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及罰金澳門幣30,000元;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98日,該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間,須接受戒毒治療;在緩刑期間嫌犯須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流連於犯罪性質有關的場合及場所;繼續工作;必須每六個月向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報到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制定之考驗制度。第六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0,000元的,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監禁198日,該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六個月執行,並廢止接受戒毒治療的條件。但維持在緩期期間嫌犯須繼續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流連於犯罪性質有關的場合及場所;繼續工作或讀書;必須每六個月向社會重返廳技術員報到及接受社會重返廳制定之考驗制度。判決已於2010年03月25日轉為確定。
於2010年04月23日,於第CR1-08-0568-PCS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藏毒罪,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三個月,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跟進,以及遵守為其需要而訂定的重新適應社會計劃,及須接受戒毒治療計劃。判決已於2010年05月03日轉為確定。
於2013年04月19日,於第CR1-13-0021-PCC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緩刑期內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所安排的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3年04月29日轉為確定。
於2016年04月08日,於第CR5-15-0297-PCS(原編號CR1-15-0579-PCS )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並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且嫌犯須接受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6年04月28日轉為確定。
於2018年01月09日,於第CR2-17-0397-PCC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8年5月21日轉為確定。
於2018年01月19日,於第CR1-15-0432-PCC卷宗內,因第六嫌犯觸犯一項加重毁損罪,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1,000元,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四十日徒刑。判決已於2018年02月08日轉為確定。其已支付有關的罰金。
1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五嫌犯BBB有以下刑事紀錄:
第十五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賭博的不法作出罪,卷宗編號為第CR1-20-0365-PCS號卷宗,現正待決中。
1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十嫌犯HH有以下刑事紀錄:
第二十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編號為第CR5-21-0031-PCC號卷宗,現正待決中。
1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十一嫌犯II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0年09月13日,於第CR4-08-0374-PCS卷宗內,因第二十嫌犯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金額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7,200元,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其已繳納罰金及訴訟費用。
於2016年05月05日,於第CR2-16-0080-PSM號卷宗內,因第二十一嫌犯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六個月十五日徒刑,上述刑罰准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判決已於2016年05月30日轉為確定。
1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十二嫌犯KK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4年10月15日,於第CR2-14-0217-PSM卷宗內,因第二十三嫌犯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另判處停牌一年兩個月,暫緩執行十八個月,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交任職司機的工作證明及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捐獻。判決已於2014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該卷宗被判處的刑罰已被第CR1-14-0282-PCC號卷宗競合,該卷宗針對第二十二嫌犯之刑罰部份作歸檔處理。
於2015年04月17日,於第CR1-14-0282-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十二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賠償。判處嫌犯須向原告賠償澳門幣72,020.8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15年05月07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07月02日,裁定嫌犯在該案內被判處的刑與第CR2-14-0217-PSM號案件的刑罰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維持禁止駕駛一年二個月之附加刑,自2014年12月09日起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有關競合批示已於2015年07月27日轉為確定。
證實各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16.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孩子。
117.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至五萬元,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118.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五百元,須供養父母、一名妹妹及一名女兒。
119.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小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120.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初二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七千元,須供養父親及一名女兒。
121.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122. 第七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123. 第八嫌犯聲稱具有小三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124. 第九嫌犯聲稱具有初三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125. 第十嫌犯聲稱具有初二的學歷,已失業兩年,靠儲蓄為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126. 第十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127. 第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靠丈夫供養,須供養一名女兒。
128. 第十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的學歷,已失業一年,靠儲蓄為生,須供養母親。
129. 第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三年級的學歷,已失業三年,靠儲蓄為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130. 第十五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131. 第十六嫌犯聲稱具有學士學位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十萬元,須供養父親及妻子。
132. 第十七嫌犯聲稱具有中五的學歷,已失業兩年,靠儲蓄為生,須供養一名兒子。
133. 第十八嫌犯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已失業大半年,靠儲蓄為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134. 第十九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135. 第二十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已失業一年多,靠儲蓄為生,須供養父母兩名子孩。
136. 第二十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須供養一名女兒。
137. 第二十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138. 第二十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須供養一名兒子。
139. 第二十四嫌犯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須供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一點:第九嫌犯O是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朋友。
2. 控訴書第二點:第十嫌犯R及第十三嫌犯S均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
3. 控訴書第六點:第三嫌犯N每次購入毒品“可卡因”的份量約5至10克。
4. 控訴書第七點:第十嫌犯R及第十三嫌犯S得悉第三嫌犯N有毒品出售,每當第十嫌犯R及第十三嫌犯S欲吸食毒品或知悉有客人欲吸食毒品時,便聯絡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並在**夜總會內進行交易。
5. 控訴書第九點:同時,第三嫌犯N亦與第十嫌犯R協議,每當第十嫌犯R成功介紹客人向第三嫌犯N購買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毒品,第三嫌犯N亦向第十嫌犯R提供報酬。
6. 控訴書第十二點:9月26日凌晨,第十三嫌犯S以其手提電話號碼6######7致電第三嫌犯N的電話號碼63######,要求購買毒品,第三嫌犯N表示“賣曬”,相隔一日,待第十三嫌犯S放假回來,再向其提供。
7. 控訴書第十三點:同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第十一嫌犯P向第三嫌犯N購入的毒品“可卡因”價格為澳門幣壹萬至叁萬元。
8. 控訴書第十四點:至同年12月,第十嫌犯R至少20次介紹客人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合共從第三嫌犯N收取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的報酬作為介紹費。
9. 控訴書第十六點:第三嫌犯N向“T”下單的毒品“可卡因”份量是5至10克。
10. 控訴書第十八點:7月上旬某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聯絡,要求協助購買毒品,購入的“可卡因”份量為3克,供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吸食。
11. 控訴書第二十點:不久,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第二次透過第四嫌犯C聯絡第三嫌犯N,向第三嫌犯N以3克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以及2克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購入合共5克“可卡因”,雙方在“ABC”房間的洗手間內交易,供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吸食。
12.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下午約6時,第三嫌犯N向“T”下單購入毒品“可卡因”份量為15克。
13.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晚上約9時40分,第三嫌犯交予第二嫌犯的毒品“可卡因” 份量合共重約6克。
14.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將毒品“可卡因” 混香煙內的份量是6克“可卡因”,相關香煙數量約40枝。
15. 控訴書第四十點:晚上11時38分,第三嫌犯交予第一嫌犯A的毒品“可卡因”的重量約4克。
16.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第五嫌犯D與朋友LL一同到#樓##號房間。
17. 控訴書第四十四點:第六嫌犯X與朋友MM應朋友邀請,一同到#樓##號房間。
18. 控訴書第四十六點:第七嫌犯Y應朋友邀請,到#樓##號房間,並在房內遇到之前認識的兩名友人MM及OO。
19. 控訴書第四十九點:第八嫌犯Z應朋友邀請,到#樓##號房間。
20. 控訴書第五十一點:第十四嫌犯AA在網上得悉其友人第九嫌犯O在“ABC”舉行生日派對,該嫌犯前往上述的士高樓下C房。
21. 控訴書第五十二點:第十四嫌犯AA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的位置是地下大廳近C號房之座枱,之後繼續與第九嫌犯O一同慶祝。
22. 控訴書第五十四點:第十五嫌犯BB及第二十四嫌犯CC的友人一同消遣,第十六嫌犯EE及第十九嫌犯E得知其友人、第九嫌犯O在上址舉行生日派對,於是一同在“ABC”地下大廳近C號房之座枱。
23. 控訴書第五十六點:第十七嫌犯FF與朋友UU一同前往地下C號房內耍樂。
24. 控訴書第五十八點:第十八嫌犯GG應朋友W邀請到地下C號房。
25. 控訴書第六十點:第二十嫌犯HH得悉正在為友人、第九嫌犯O慶祝生日,便前往參加。
26. 控訴書第六十三點:第二十一嫌犯II到“ABC”的原因是應第九嫌犯O邀請,參加其生日派對。
27. 控訴書第六十四點:第二十三嫌犯JJ在“ABC”吸食了含有“可卡因”的香煙。
28. 控訴書第六十五點:第二十三嫌犯JJ清楚知悉上述香煙含有毒品,並知悉毒品的性質。
29. 控訴書第六十六點:第二十二嫌犯KK與三名友人TT、UU及VV在“ABC”地下C號房內。
30. 控訴書第六十九點:7月11日凌晨零時16分,第三嫌犯N交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毒品“可卡因”份量約4克。
31. 控訴書第七十八點:第三嫌犯交予第一嫌犯A的毒品“可卡因”的份量合共重約5克。
32. 控訴書第九十九點: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於2020年7月10日向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出售的毒品“可卡因”份量為19克。
33. 控訴書第一百點: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向他人提供的毒品“可卡因”的份量至少6克,且該等人士均為晚參加生日會的人。
34. 控訴書第一百零一點:第三嫌犯N及第十嫌犯R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分享販毒所得,自2019年8月開始,第三嫌犯N向兩名非洲籍男子購入毒品“可卡因”,至少20次由第十嫌犯R尋找客人或朋友,再經第三嫌犯N出售予各人賺取金錢。
35. 控訴書第一百零三點:第三嫌犯N及第十三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於2019年9月26日,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出售予他人。
36. 控訴書第一百零四點: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三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身為ABC夜總會的管理人員,明知第三嫌犯N在其管理的場所內向客人及同事出售毒品,仍不採取措施阻止或避免。
37. 控訴書第一百零五點:第二十三嫌犯J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a)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楚毒品的性質,仍然未經許可吸食。
38. 控訴書第一百零六點:第十嫌犯R、第十三嫌犯S及第二十三嫌犯JJ、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39. 第十一嫌犯P取得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40. 第二十三嫌犯JJ吸食毒品“可卡因”的地點是澳門。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41. 2019年4月,香港居民CCC(第一嫌犯)因應一名叫〝阿強〞的香港男子要求,協助帶毒品來澳門出售,每日報酬港幣2000元。
42. 2019年4月開始,第一嫌犯按照 “阿強”安排多次前往澳門。按照“阿強”透過“WHATSAPP”發出的送貨指示,第一嫌犯前往不同地點與客人交收毒品及將交易後的毒資帶回香港交予“阿強”。
43. 直至2019年8月,第一嫌犯成功從香港偷運來及販賣毒品近448克,交易金額約港幣90多萬元。第一嫌犯亦獲取約17萬元的報酬。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向他人提供毒品,並尤其表示其向非洲籍男子“T”取得毒品出售,每月1次以MOP1,000向其購入約1克毒品“冰”,供其個人吸食。從2019年8月起,其向該人購得毒品“冰”,並分拆給其他人。其曾提供毒品可卡因給第十嫌犯R及第十一嫌犯P,於2019年4月開始至2019年12月,每月一次至兩次將毒品交給第十嫌犯及第十一嫌犯。其曾向第十一嫌犯提供過七次毒品。其曾兩次向第十二嫌犯Q出售毒品。其沒有向第十三嫌犯S提供毒品。其與第四嫌犯達成協議,當第四嫌犯成功介紹客人給其購買毒品,可給予第四嫌犯報酬。於2020年7月10日,其合共四次將毒品交給第一嫌犯。但其沒有將毒品交給第二嫌犯B。事發當日,在頭三次,均是由第四嫌犯C致電給其,並要求其將毒品送去涉案酒吧交給第一嫌犯,第四次才是第一嫌犯以微信聯絡其,並要求其將毒品送去涉案酒吧交給第一嫌犯,其向第一嫌犯提供毒品,但不知道第一嫌犯取得毒品的用途。其從沒有用手提電話聯絡第二嫌犯。其沒有看見第一嫌犯收取他人款項。其沒有向其他嫌犯提供毒品。由於其經濟困難而犯案。其需要供養兒女。由於第十一嫌犯說要購買毒品吸食,但其沒有看見第十一嫌犯吸食毒品,也不知道第十一嫌犯是否有向他提供毒品。其與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是“**”的同事。其不知道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曾否在“ABC”工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部份筆錄內容,尤其包括:“案發當晚在ABC的士高販賣毒品4次共賣了5萬澳門元及4萬港幣,販賣予嫌犯A及嫌犯B。當中,販賣予嫌犯A3次毒品共6萬元(每次4克,共13克毒品可卡因,當中有1克毒品是贈送的),是嫌犯C介紹兩名嫌犯A及B予嫌犯認識的。”、“是次嫌犯A及B合共付了9萬元予嫌犯,但嫌犯只向該非洲籍人士付了2萬元款項。”、“案發當晚嫌犯A及B合共向嫌犯買了4次毒品,之前嫌犯A及B並沒有向嫌犯買過毒品”、“上述購買4次毒品,頭3次是送到ABC的士高##號房(第1次是由嫌犯B收取毒品,第2次是嫌犯A收取毒品、第3次是嫌犯A及B一起收取毒品) ,最後1次是送到ABC的士高的洗手間(是嫌犯A收取毒品),而相關毒品煙是他們自己包裝的。”、“在嫌犯A及B購買第1次毒品時,是以3萬元購買的,即購買5克毒品,送了1克毒品,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均購買2萬元毒品,第2 、第3次是4克毒品,第4次4克毒品送1克毒品,4次共19克毒品。”、“嫌犯C共介紹了3名客人予嫌犯,包括嫌犯A及B。”、“案發當日客人購買毒品的金錢金額中有500元面額及1千元面額,而在嫌犯到場時曾看到嫌犯A及B有收取他人金錢,嫌犯表示,嫌犯C稱嫌犯A及B在星期五購入10萬至20萬的毒品可卡因,著其向上述非洲籍人士預備10萬至20萬的毒品可卡因,嫌犯C當時有向嫌犯表示相關毒品是送去ABC的士高。然後案發當日便按嫌犯A及B的指示送毒品到ABC的士高。”(見卷宗第737背頁至第738背頁)。
第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五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六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七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八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九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於2020年7月10 是其生日,當晚有喝酒,但不知道吸食了毒品,其當晚沒有吸煙。其從十八歲開始已沒有吸食毒品。當晚訂了有關酒吧地下C房及旁邊的卡位。其不知為何有關酒吧場內有人吸食毒品,其沒有看見有人吸毒。由於其於2020年7月13日要做半麻醉手術,故其是不會在案發時吸食毒品的。
第十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不認識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其從來不吸食毒品。因其丈夫路環監獄服刑,故從2019年9月起,其開始使用其丈夫的手提電話。在其外出消遣期間,其曾將該手提電話借給朋友使用。
第十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五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六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由於其在案發當日的翌日結婚,故到場與其他朋友一起喝酒,而非參加其他人的生日派對。在案發當晚其只喝酒,懷疑喝了其他人的酒,其沒有吸煙。其從來不吸食毒品。其只在大廳的卡座位玩,沒有到房內玩。
第十七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八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十九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由於第十六嫌犯翌日結婚,故其到場與該嫌犯慶祝,而並非參加第九嫌犯的生日派對。當晚其只喝了酒,沒有吸煙,不知為何驗出其吸食了毒品。其沒有吸毒的習慣。
第二十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十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十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當時只喝了酒及吸了煙。其從沒有吸食毒品,不知為何驗出其吸食了毒品。
第二十四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何綺明(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有人舉報而開案調查,透過電話監聽,得悉第四嫌犯著第三嫌犯準備毒品。“萍姐”即第四嫌犯C,“俊哥”應該是第二嫌犯B。手提電話68######是第一嫌犯登記的,但是由“俊哥”使用。“猪仔”即為“甲基苯炳胺”而非可卡因。於2020年7月10 日,第四嫌犯著第三嫌犯送貨,當中有ABC等字眼,第四嫌犯是中介人。第三嫌犯數次送貨。除第四嫌犯不配合驗尿外,其他嫌犯有做檢驗。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曾透過電話與第三嫌犯聯絡,疑似取毒品。第十一嫌犯曾:“D野賣晒”,但沒有從第十一嫌犯處搜到毒品。
證人DDD(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進行跟縱及監視的情況,並表示第三嫌犯曾進入ABC,在場調查時,搜獲了毒品“可卡因”。根據現場的同事表示,有人從ABC的1樓轉到地下層玩耍,但不知是誰人。在1樓的##號房間內,只搜到卷宗第376頁的毒品。在1樓的##號房間內,當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場,第二嫌犯帶司警到1樓的##號房間。但其只前往地下層調查,沒有前往一樓調查。
證人EEE(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跟縱第三嫌犯的情況,第三嫌犯多次進入ABC。
證人F(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4年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第一嫌犯人品好。
證人G(第一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認識第一嫌犯約兩年,第一嫌犯人品好,對兩名子女很好。
證人J在(第二嫌犯的母親)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二嫌犯為人孝順,盡責及對家人很好。
證人FFF(第四嫌犯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四嫌犯C的人格良好。
證人GGG(第五嫌犯的社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跟進第五嫌犯D驗尿的情況。
證人TT(第九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第九嫌犯O當晚包了樓下C房及卡座位慶祝生日,看見第九嫌犯在舞池,曾看過第九嫌犯喝酒,沒有看見第九嫌犯吸煙。當晚沒有見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證人UU(第九嫌犯及第二十三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第九嫌犯O當晚包了樓下C房,其沒有離開過該房間,第九嫌犯曾經離開該房間,沒有看見有人吸毒。當晚沒有見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證人HHH(ABC的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第九嫌犯O及第二十三嫌犯JJ是ABC的客人,第九嫌犯當晚包了地下層C房及卡座位。當日其沒有看有人吸毒。第二十三嫌犯在卡座位猜拳。其有看見第二十三嫌犯吸煙及喝酒。其不認識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三嫌犯S。
證人III(第十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認識第十二嫌犯Q約三至四年,第十二嫌犯人品好及幫朋友。
證人JJJ(第十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第十二嫌犯Q的人格情況。
證人L(第十六嫌犯及第十九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當晚須與第十六嫌犯EE及十九嫌犯E在ABC,當晚沒有看見該兩名嫌犯吸毒及其他人士吸毒,其等只是喝酒。當晚沒有看見有人合資金錢,也沒有見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證人M(第十六嫌犯及第十九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晚其有前往ABC,並在大廳卡座位與第十六嫌犯EE及十九嫌犯E玩樂,其有喝酒。沒有看見該兩名嫌犯吸毒,沒有看見有人合資金錢,也沒有看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證人KKK(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跟蹤第三嫌犯的情況,看到第三嫌犯將毒品帶到ABC。司警人員當晚躱在ABC的一間房,間中出外走廊觀察情況,以免被人發現被監察。其站在一樓走廊距離該##號房間約5至6米的位置,見到第三嫌犯曾與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接觸,看到有交收動作,認為當時是毒品交收。由於看見ABC的##號房間沒有開音樂,也沒有叫酒,其認為是供人吸食毒品的地方。看見第二嫌犯出入該##號房間,並看見第二嫌犯B從1樓落地下層與其他人打招呼多次。後來發現一樓的人少了很多,發現部份人落到地下層,故前往地下層監視。見到第九嫌犯從地下層上過1樓,再落地下層,不知道第九嫌犯到哪一房間。其只見到第二嫌犯進出1樓##號房間。曾見過第十六嫌犯EE從地下層往1樓,第二十嫌犯HH在樓下、曾在1樓見過第二十二嫌犯KK在樓上,曾在在地下層見過第二十四嫌犯CC,至於其他嫌犯在哪裡,其則不記得。
證人LLL(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在##號房間搜索,沒有發現到任何證據。其只看見第二嫌犯出入1樓##號房間,其沒有看見其他人進入該房間,沒有見過第三嫌犯交毒品的情況。
證人MMM(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曾見第二嫌犯B從#樓##號房間出來,不認得誰進出該房間。第三嫌犯上了1樓,並向##號及##號房間方向走去,但其不知道該嫌犯進入了哪個房間。其沒有看見第三嫌犯交收毒品。
證人NNN(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扣押第376頁及扣押第384頁的情況。
證人OOO(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確認第376頁搜到的物品是在1樓##號房間搜出的,第二嫌犯確定該些物品屬其所有。其未能見到誰進入#樓##號及##號房間。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扣押物作出的鑑定報告、藥物檢驗報告。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三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及第二十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的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對電話號碼63######及其機身編號進行監聽,該機身編號衍生出電話號碼6######1。經調查,發現登記人是第三嫌犯,警方對電話號碼6######1及其機身編號進行監聽,發現從2019年7 月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第三嫌犯先後多次與一名女子“婷姐”(電話號碼66######,登記人是第四嫌犯C)通話。
在案發當日,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曾有多次通話記錄,包括使用whatsapp、電話通話微信通話記錄,且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曾有多次微信通話記錄(見卷宗第1227至1236頁)。當中曾提及一名男子將於星期五,即2020年7月10日購買二十、三十萬元毒品,故警方於2020年7月9日對電話號碼66######進行監聽。結果發現於2020年7月10日下午至2020年7月11日凌晨,第四嫌犯C與“俊哥”電話號碼68######,登記人是第一嫌犯A,使用者是第二嫌犯B)多次通話,且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也有多次通話,尤其包括: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0年7月10日第四嫌犯C以其電話:66######,署名為“### POMAN“的WHATSAPP致電第三嫌犯N (見卷宗第1231頁)。
➢於2020年7月10日下午5時9分,第三嫌犯N透過WHATSAPP,並對第四嫌犯說:“==,佢地話要幾點要呀?幾點要呀?準備呀。” “點呀點呀?==?”(見卷宗第1215頁)。
➢於2020年7月10日約下午5時7分,“俊哥”使用電話號碼68######與第四嫌犯C電話聯絡(電話號碼:66######),內容主要是“俊哥”向第四嫌犯表示“今晚可能要十皮嘢”,並問第四嫌犯C“攞唔攞到豬仔”(見卷宗第321頁、附件1第137至138頁)。
➢於2020年7月10日晚上9時9分,“俊哥”使用電話號碼68######與第四嫌犯C電話聯絡(電話號碼:66######) ,內容主要是“俊哥”向第四嫌犯表示9點9個字在D3門口等,並表示“先攞三落嚟”及“今晚應該嗌十啦” (第321頁、附件1第140至142頁)。
➢於2020年7月10日約晚上11時15分,“俊哥”使用電話號碼68######與第四嫌犯C電話聯絡(電話號碼:66######) ,內容主要是“俊哥”向第四嫌犯表示 “嗌多二”,並要求第四嫌犯將剛才欠的五千一併送到(第321頁及背頁、附件1第143至144頁)。
➢於2020年7月10日約晚上11時47分, “俊哥”使用電話號碼68######與第四嫌犯C電話聯絡(電話號碼:66######),內容主要是“俊哥”向第四嫌犯表示“加多皮” (見卷宗第321頁背頁、附件1第147至148頁)。
➢於2020年7月11日約凌晨零時15分,第三嫌犯使用電話號碼6######1與第四嫌犯C電話聯絡(電話號碼:66######) ,內容主要是第三嫌犯問第四嫌犯是否“房十一”,並表示自己已到D3門口 (第321頁背頁、附件1第149頁)。
根據扣押資料,警方扣押了屬於第二嫌犯B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8######,當中指該手提電話屬第二嫌犯,而該嫌犯也簽名確認(見卷第384頁),故本院認為能確認第二嫌犯B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8######,其為“俊哥”。可見,第二嫌犯在案發當日多次以電話聯絡第四嫌犯,並要求將毒品送到案發的士高。
另外,根據第三嫌犯的微信紀錄,當中發現第三嫌犯(使用的微信名稱為......)與第四嫌犯(使用的微信名稱為131,電話號碼為66######)有通訊紀錄,第三嫌犯(使用的微信名稱為......緬甸)與另一名懷疑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士(使用的微信號為......,名稱為......)有通訊紀錄,尤其包括:第四嫌犯有提及:“話要兩萬送五千”、“堅哥有無打電話俾佢”、“堅哥而家停左無叫,今日都無炸形,即係無話少”等內容。第三嫌犯與“......”:第三嫌犯曾尤其表示:“係咪呀D3呀”、“的而定係##號門口”、而“......”曾尤其表示:“係啦,我等的收到現金我先叫你入來呀”、“等的一陣,如果的湊唔夠現金,你就返去啦”、“你等多我十分鐘呀” 。第三嫌犯透過微信向“......”發送相片以告知其身處位置,並通知對方 “我係上去呀,我係搭𨋢嗰邊呀,我係上邊呀”見卷宗第349至354頁)。
根據扣押筆錄及翻閱電話筆錄,顯示警方對第一嫌犯A扣押的手提電話中,該嫌犯所使用的微信號為......,名稱為......,當中發現第三嫌犯的微信帳號,所使用的微信名稱為......緬甸,而第一嫌犯也簽名確認(見卷第394至399頁),故本院認為能確認第一嫌犯所使用的微信號為......,名稱為......。可見,第一嫌犯在案發當日多次以電話聯絡第三嫌犯,並要求將毒品送到案發的士高。
於2020年7月10日下午6時8分至6時26分期間,涉嫌人“T”出現在第三嫌犯N的住所大廈附近(見卷宗第1200至1205頁之錄影資料)。
於2020年7月10日晚上,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ABC”附近埋伏監視(見卷宗第337至339頁)。根據警方的調查,尤其發現:
➢於2020年7月10日約晚上9時30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到達“ABC”##號房。
➢於2020年7月10日約晚上約9時40分,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的第三嫌犯N到達“ABC” ,並於晚上約9時50分第三嫌犯離開“ABC”, 返回住所(見卷宗第336及337頁)。
➢於2020年7月10日約晚上11時38分,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的第三嫌犯N到達“ABC”到達“ABC”,並前往一樓8號、9號、##號房間之方向,並於晚上約23時40分離開“ABC”(見卷宗第336及337頁)。
➢於2020年7月11日凌晨零時16分,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的第三嫌犯N第3次離開其住所,到達“ABC” 到達“ABC”,並前往一樓9號、##號房間之方向,並於零時20分離開“ABC”(見卷宗第336、337及338頁)。
➢於2020年7月11日凌晨2時55分,攜帶一個黑色手袋的第三嫌犯N進入“ABC” ,在場內與一名女子接觸,並一同前往一樓近##號房間之隱蔽處,該名女性進入了##號房間,而第三嫌犯則於凌晨約3時14分離開“ABC” (見卷宗第336、338至340頁)。
於2020年7月10日,警方進行步署及跟監,目睹第三嫌犯多次往返住所及ABC的士高;警方亦在,ABC的士高內進行監視,發現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接觸,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毒品,而第一嫌犯的丈夫,即第二嫌犯B則在##號房間。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A手持的一個黑藍色袋內搜獲1個印有capri字樣的白色香煙盒,內裝有一個紅色邊透明膠袋,袋內裝白色粉末,連膠袋重3.1克(Tox-T0374);並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1部手提電話,以及49張港幣一千元現金,合共港幣四萬九千元現金,6張澳門幣五百元,2張澳門幣一千元現金,合共澳門幣五千元(見卷宗第391、394至399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ABC”1樓##號房間的中央位置枱底下搜出一張盛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幣十元紙幣(AP205037),紙幣連粉末重約1.2克(Tox-T0375);在上述枱旁邊的地上發現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澳門幣十元紙幣(AD978116),紙幣連粉末重約1.0克(Tox-T0376),以及一支印有MARLBORO字樣、頂端被扭捲過的香煙,內部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植物碎片,香煙連粉末重約0.7克(Tox-T0377)(見卷宗第376至379頁)。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二嫌犯吸食毒品的“ABC”1樓##號房間的中央位置枱底下搜出一張盛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P205037),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0.356克,“可卡因”淨含量為0.224克(Tox-T0375);在上述枱旁邊的地上發現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的澳門元拾元(MOP$10)紙幣(AD97811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6),以及一支印有MARLBORO字樣、頂端被扭捲過的香煙,內部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植物碎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成份,重0.483克(Tox-T0377) (第1555至1562頁)。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青草街...號%%大廈...樓...室住所內,近廚房旁之房間內地上發現1個印有“HD WIFI CLOCK CAMERA(88:88”字樣的大紙盒,內裝有4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2.881克,“可卡因”淨含量為1.80克 (Tox-T0370);1個透明盒,盒內裝有6包印有“舞王”字樣的藍色包裝袋,內裝有粉紅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重3.268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含量為1.20克(Tox-T0371); 1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2);在上述房間梳妝枱旁垃圾桶內發現4個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Tox-T0373) (第1555至1562頁)。
警方在第四嫌犯位於澳門......路......閣...樓...室的住所房間衣櫃上層內搜獲1個印有“EXTRA”字樣香口糖之紅色塑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2包印有女人頭像之鋁質包裝袋,袋內均藏有棕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87克,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含量為0.347克 (Tox-T0378);1個裝有植物碎片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C中所列之“大麻”成份,重0.291克 (Tox-T0379) (第1555至1562頁)。
雖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保持沉默,但第三嫌犯指出第一嫌犯有作出有關與其交收毒品的行為。另外,第三嫌犯雖然在庭上沒有指第二嫌犯有與其交收毒品的情況,但其在偵查階段卻詳細及清楚地指出第二嫌犯聯絡其買毒品的情況。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包括電話監聽資料、警方的跟監及調查等資料,本院認為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出售毒品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
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證明在第三嫌犯送毒品前,以及前三次送毒品前,第二嫌犯均曾聯絡第四嫌犯,要求對方將毒品送到案發的士高。在第三嫌犯第四次送毒品前,第一嫌犯曾聯絡第三嫌犯;而第四嫌犯曾就有關事宜聯絡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向其他人取得毒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聯絡到有關的士高交收毒品。因此,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有作出販毒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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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三嫌犯與第十嫌犯之間的事實:
雖然第三嫌犯指出曾向第十嫌犯R提供毒品,但第十嫌犯保持沉默,且庭審中除第三嫌犯的聲明外,沒有其他嫌犯及證人指證第十嫌犯,也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第三嫌犯提供的相關版本。因此,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十嫌犯有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並向他人提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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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三嫌犯與第十一嫌犯之間的事實:
根據電話監聽紀錄資料,發現一名男子使用電話號碼######13(登記人為第十一嫌犯P-見卷宗第137頁)與第三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尤其包括:
➢於2019年11月25日20:39:19,上述男子主要問第三嫌犯“是否停左無做”,並表示最近幾天幫人叫了幾萬元,第三嫌犯表示“沒有停”(見附件1第34至35頁)。
➢於2019年11月28日15:25:43,上述男子主要向第三嫌犯表示“一陣…有人攞”(見附件1第34至35頁)。
➢於2019年12月01日18:06:34,上述男子主要向第三嫌犯表示大堂等(見附件1第14頁)。
➢於2019年12月06日05:27:06,上述男子主要向第三嫌犯表示“嗰啲野賣出左”(見附件1第39頁)。
雖然第十一嫌犯P保持沉默。然而,第三嫌犯指出曾向第十一嫌犯P出售毒品。另外,並根據上述資料,可認定上述電話紀錄中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之上述男子是第十一嫌犯P,按照上述內容,顯示第十一嫌犯有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後向他人提供,但沒有證據證明第十一嫌犯取得毒品供自己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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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三嫌犯與第十二嫌犯之間的事實:
根據電話監聽紀錄資料,發現一名女子使用電話號碼66######〔登記人為第十二嫌犯Q的丈夫U(於2019年4月4日因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見卷宗第46頁)與第三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尤其包括:
➢於2019年09月13日至15日期間,上述女子與第三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當中第三嫌犯表示”已售罄”、後來上述女子再問第三嫌犯表示“有”,以及商討價格(見附件1第4至7頁)。
➢於2019年09月20日至21日期間,上述女子與第三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當中第三嫌犯至少兩次要購買五千元的物品,並表示會支付現金,而第三嫌犯則表示“OK” (見附件1第11至16頁)。
雖然第十二嫌犯Q否認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並向他人,並指沒有使用其丈夫的手提電話聯絡第三嫌犯取得毒品。然而,其表示其從2019年9月起開始使用其丈夫的手提電話,在其外出消遣期間,曾將該手提電話借給朋友使用。根據上述手提電話與第三嫌犯的通訊紀錄,通訊期間的持續多天及多次與第三嫌犯聯絡,故本院認為難解釋是偶爾外出消遣時借給朋友使用的情況。另外,第三嫌犯指出曾向第十二嫌犯Q出售毒品。根據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可認定上述電話紀錄中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之上述女子是第十二嫌犯Q。按照上述內容,顯示第十二嫌犯有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後至少供其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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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三嫌犯與第十三嫌犯之間的事實:
根據電話監聽紀錄資料,發現一名男子使用電話號碼6######7(登記人為第十三嫌犯S-見卷宗第137頁)與第三嫌犯有多次通話紀錄,尤其包括:
➢於2019年9月26日00:04:19,上述男子主要向第三嫌犯表示購買“一粒”,第三嫌犯表示“賣曬”(見附件1第21頁)。
➢於2020年1月5日01:23:20,上述男子主要問第三嫌犯有否大麻,表示要“兩包”,第三嫌犯表示要了解一下“佢地送唔送先”,其後第三嫌犯表示“可以送” (見附件1第49至51頁)。
➢於2020年1月5日02:32:01,上述男子主要問第三嫌犯“擠係邊”(見附件1第52頁)。
雖然有人透過上述電話號碼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但第三嫌犯指其沒有向第十三嫌犯提供過毒品。另外,第十三嫌犯S保持沉默。因此,未能確定曾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之男子是第十三嫌犯S。再者,沒有其他嫌犯及證人指證第十三嫌犯,也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第三嫌犯提供的相關版本。因此,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十三嫌犯向第三嫌犯取得毒品並向他人提供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第十三嫌犯取得毒品供自己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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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其他嫌犯的吸食毒品之行為:
➢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見卷宗第697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698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五嫌犯D: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29)。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4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六嫌犯X:第六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05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七嫌犯Y:第七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700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1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八嫌犯Z:第八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28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1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九嫌犯O:第九嫌犯否認吸食毒品,並尤其表示案發當日是其生日,當晚有喝酒,但不知道吸食了毒品,其當晚沒有吸煙,且由於其於2020年7月13日要做半麻醉手術,故其是不會在案發時吸食毒品的。然而,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 (見卷宗第720頁)。另外,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7月2日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天期間一直身處澳門。再者,根據第三嫌犯(使用的微信名稱為......緬甸)與第四嫌犯的電話通訊資料,發現第四嫌犯有提及:“話要兩萬送五千”、“堅哥有無打電話俾佢”、“堅哥而家停左無叫,今日都無炸形,即係無話少”等內容(見卷宗第349至351頁)。綜合分析有關內容,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當中所提及的堅哥為第九嫌犯O。可見,第九嫌犯辯稱其不知悉吸食了毒品之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
➢第十四嫌犯AA:第十四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24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1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十五嫌犯BB:第十五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702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十六嫌犯EE:第十六嫌犯否認吸食毒品,並尤其表示由於其在案發當日的翌日結婚,故到場與其他朋友一起喝酒,而非參加其他人的生日派對,其在案發當晚其只喝酒,懷疑喝了其他人的酒,其沒有吸煙。其從來不吸食毒品。然而,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697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十七嫌犯FF:第十七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可卡因”(Cocaina)及“Benzodiazepines” (見卷宗第719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十八嫌犯GG:第十八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 (見卷宗第709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十九嫌犯E:第十九嫌犯否認吸食毒品,並尤其表示由於第十六嫌犯翌日結婚,故其到場與該嫌犯慶祝,而並非參加第九嫌犯的生日派對。當晚其只喝了酒,沒有吸煙,不知為何驗出其吸食了毒品。其沒有吸毒的習慣。然而,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及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703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嫌犯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及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708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1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一嫌犯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27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二十二嫌犯KK:第二十二嫌犯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 (見卷宗第722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1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第二十四嫌犯CC:第二十四嫌犯嫌犯保持沉默。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及搖頭丸(Ecstasy) (見卷宗第701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3月份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及11日的多個月期間一直身處澳門。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案發期間截獲了多名人士,當晚部份本案嫌犯及其他人士,且所有該等人士均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結果並非所有該等人均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相反,有一大部人士均對毒品呈陰性反應,包括如PP、M、YY、SS、TT、UU、W、OO、LL、 VV、XX、RR、L、WW 000、QQ、MM(見卷宗第704、706、707、710、711、712、713、715、716、717、718、723、725、730、731頁)等十六名人士,且該等人士中M及L表示其等當晚有喝酒。考慮到場內這麼多人均對毒品呈陰性反應,顯然,場內並非所有香煙或酒均放有毒品,更進一步證明當時行為人是否吸毒的自主性。再加上案發為夜場地點,眾所周知是吸毒的“高危”場所,理應更加意識到吸毒的情況,故更難以解釋相關嫌犯不知悉所吸食的是毒品。
➢針對第二十三嫌犯JJ:第二十三嫌犯否認吸食毒品。其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可卡因”(Cocaina) (見卷宗第714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其從2020年7月10日22時33分07秒進入澳門,至案發時2020年7月10日晚上稍後時間及11日凌晨時間身處澳門。考慮到第二十三嫌犯JJ案時發前的1個小時左右才進入澳門,本院未能毫無疑問地確定該嫌犯吸食毒品“可卡因”的地點是澳門。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
➢足以認定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分享販毒所得,自2019年8月開始,第三嫌犯N向兩名非洲籍男子購入毒品“可卡因”,由第四嫌犯C尋找客人或朋友,之後出售予各人賺取金錢,包括2020年7月10日,當日向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出售淨含量至少1.974克的毒品“可卡因”;但未能足以認定該等毒品“可卡因”的重量為19克;
➢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於2020年7月10日,經第四嫌犯C或自行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並向當晚場內的人士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但未能足以認定該等毒品“可卡因”的重量至少為6克;
➢未能足以認定第三嫌犯N及第十嫌犯R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分享販毒所得,自2019年8月開始,第三嫌犯N向兩名非洲籍男子購入毒品“可卡因”,至少20次由第十嫌犯R尋找客人或朋友,再經第三嫌犯N出售予各人賺取金錢;
➢足以認定第三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之後出售予他人。但本院未能足認定第十一嫌犯P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於2019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先後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之後出售予他人;
➢足以認定第三嫌犯N及第十一嫌犯P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於2019年11月28日及12月6日,先後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之後出售予他人;
➢未能足以認定第三嫌犯N及第十三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於2019年9月26日,向第三嫌犯N購入毒品“可卡因”出售予他人。
➢未能足以認定第十一嫌犯P及第十三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身為ABC夜總會的管理人員,明知第三嫌犯N在其管理的場所內向客人及同事出售毒品,仍不採取措施阻止或避免。
➢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X、第七嫌犯Y、第八嫌犯Z、第九嫌犯O、第十二嫌犯Q、第十四嫌犯AA、第十五嫌犯BB、第十六嫌犯EE、第十七嫌犯FF、第十八嫌犯GG、第十九嫌犯E、第二十嫌犯HH、第二十一嫌犯II、第二十二嫌犯KK、第二十四嫌犯C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Cocaina) 、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搖頭丸(Ecstasy)及“Benzodiazepines”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楚毒品的性質,仍然未經許可吸食其中1種或數種。
➢未能足以認定第十一嫌犯P取得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未能足以認定第二十三嫌犯JJ吸食毒品“可卡因”的地點是澳門。”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及B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 較輕生產和販賣罪
- 犯罪未遂
- 量刑
- 緩刑
上訴人C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D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E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首先審理各上訴人提出關於事實認定方面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認為,彼等在是次案件中僅為眾多派對在場人士向第三嫌犯N購買毒品的代表,即只是單純的吸毒者,無意販售或提供毒品,更無意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彼等向在場人士提供毒品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E(第十九嫌犯)則提出上訴人根本沒有到過涉案的吸毒派對,其僅在夜場大廳飲酒,而上訴人亦沒有吸毒習慣,因此,原審法院憑部分在場人士對毒品呈陰性而推定上訴人存有吸食毒品的故意。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關於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問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對於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販毒事實認定,案中載有大量該兩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N及第四嫌犯C有關準備毒品以便舉行當晚的“派對”及交收毒品的通訊紀錄(見第2359背頁至第2361頁裁判摘錄的內容),當中包括案發派對前夕向第四嫌犯透露“今晚可能要十皮嘢”,這些通訊均是發生於派對之前的;庭審中依法聽取及宣讀第三嫌犯的聲明(見第2356背頁裁判摘錄的內容),內容供出了該兩名上訴人向其及第四嫌犯購買毒品的次數和過程,當中講述了該兩名上訴人具有“牽頭”的角色,而且涉及的金額數以“萬”計;結合警方調查過程鎖定該兩名上訴人的角色,足以得出已證事實及裁判理由說明所認定的事實版本,即該兩名上訴人透過第三及第四嫌犯購入毒品“可卡因”,並向當晚場內的人士作提供。
在面對該兩名上訴人早已作事前準備向他人提供毒品,過程中擔當著不可或缺角色的情況下,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法官閣下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或矛盾之處。”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E所提出的理據,本院引用同一司法官的分析: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故意吸食毒品,除了透過行為人或其他人士的聲明外,更重要的是客觀環境證據,如案發時間、地點、氣氛等。
本案中,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精闢地透過分析案發地點夜場的特性,推斷出該地點屬牽涉毒品的高危場所,再加上對案中其餘檢測呈陰性的客觀狀況,從而不接納該上訴人的辯解和否認,並認定相關已證事實,過程中,看不到有明顯不妥或錯誤之處。”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經對相關證據作出綜合的評估和審查後,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各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相關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 又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彼等“收集資金”,由他們向第三嫌犯購貨,但另一方面卻認為他們向現場朋友“提供毒品”。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此外,兩名上訴人認為,彼等在本案被扣押的現金並不是犯罪收益以及不是用作購買毒品的資金,原審法院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之決定是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以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然而,經閱讀原審判決可以看到兩名上訴人所指稱的矛盾並非真正的矛盾,他們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與彼等向現場朋友提供涉案毒品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矛盾,相反,正說明了兩名上訴人“牽頭”購買毒品並提供給“毒品派對”人士相關毒品的行為及其當中的角色。
關於扣押現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內所言(見卷宗第2572頁):從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理由說明的時序可見,案發時,該兩名上訴人先收集在場人士金錢,隨即購買毒品,庭審中依法聽取及宣讀的聲明,第三嫌犯N表示購買毒品的資金是以現金(當中包括港幣及澳門幣)交收,綜合收取在場人士金錢與向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時序,兩者相距不長的時間,足以顯示相關和押現金為犯罪收益,我們實在難以指責原審法院法官閣下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原審判決自身的內容足以證明(特別是已證事實第39、68、76、78及85點)扣押於兩名上訴人的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因此並不存在彼等指出的瑕疵與法律適用錯誤。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認為彼等只是購買毒品的代表,即使份量超出法定數量,其行為與一般吸毒者的行為完全無異,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之罪狀構成要件,倘不如此認為,兩名上訴人指出由於彼等不是對外發售,行為不法性相對較輕,從而請求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根據上述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當行為人持有毒品份量超過每日參考用量表五倍時,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2018年11月2日,終審法院第78/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下:
“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事實上,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而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可卡因”的淨量為至少1.974克,即多達每日參考量的65.8倍,並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並且彼等所持之毒品數量及質量均未顯示出其所實施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以及卷宗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可相當減輕其實施犯罪行為不法性的其他情節,因此並不存在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空間。
由於兩上訴人購入毒品向當晚場內人士提供,且毒品份量超過5日參考用量,因此,在缺乏其他任何可顯示相關行為不法性相當之輕的事實下,原審法院以第8條判處兩上訴人的裁決沒有錯誤。
故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B(第二嫌犯)認為涉案被查獲的1.974克可卡因是打算提供但乃未提供的,因為警方的行動中斷彼等的行為,即實際上有關行為並未達至既遂。
《刑法典》第21條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規定: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2021年2月25日,中級法院第8/2021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下:
“我們認同販毒罪是一個具持續性質的犯罪,而整個販毒流程中可以包括持有毒品、出售毒品、收取毒資等行為,每個行為的作出都會在法律上視為已經進入了販毒罪的實行行為,只要犯罪計劃中的一員實施了上述其中一個行為,犯罪便即告既遂,並不會將沒有作出的行為再獨立開來視之為未遂,否則,無疑是將整個販毒流程斬斷成多個獨立行為,再以「割斷式」的方式去計算販毒罪的罪數。”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向他人提供的毒品份量包括已向當晚場內的人士提供份量不詳的毒品“可卡因”及已吸食的份量,以及打算提供但仍未提供及打算吸食的淨含量至少1.974克的毒品“可卡因”。
兩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處於既遂狀態,而兩名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犯罪未遂的特別減輕亦無從說起。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四嫌犯)均認為彼等人品好、有良好人格,又或本案犯罪行為是受到同事的影響才向客人介紹毒品,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每人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A及C為初犯,上訴人B非初犯曾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上訴人B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C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6. 上訴人A(第一嫌犯)和B(第二嫌犯)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上訴人D(第五嫌犯)提出了在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感到非常後悔,繼而患上思覺失調,而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由於上訴人A和B提出減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從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D並非初犯,在卷宗CR5-19-0406-PCC號案中因觸犯吸食毒品罪而被判罪及給予緩刑機會,但在緩刑期間觸犯本案,可見其並沒有從前科案件中汲取教訓。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及B各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D及E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C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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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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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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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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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2021 p.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