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0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A自訴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以及第三嫌犯D是以共同直接正犯以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針對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參閱卷宗第449至454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以連帶方式向請求人支付澳門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圓陸分(MOP1,659,299.06)的財產性損害賠償。
2) 以連帶方式向請求人支付一項不低於澳門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圓陸分(MOP1,659,299.06)的精神性損害賠償;及
3) 以連帶方式向請求人支付一筆以上述所判處的損害賠償金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延遲利息,有關利息由判處損害賠償的司法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日為止,其具體金額留待實際支付時按支付日再作結算。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0-00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B判處:
1. 輔助人自訴第一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伙同第二、第三嫌犯之事實,見未證事實第37點、38點),判處罪名不成立。
2. 輔助人自訴第一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公開及詆毀罪(見已證事實第8點、10點、11點、12點),每項判處二個月十五天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十五天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1. 輔助人自訴第二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伙同第一、第三嫌犯之事實,見已證事實第 8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事實,以及未證事實第38點),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但本案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因屬在FACEBOOK內轉發帖文,故同時構成第177條第2款之加重情節(見第37點事實),判處一百五十罰金,罰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元,罰金為一萬八千元罰金,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一百天徒刑。
對第三嫌犯D的判處:
- 輔助人自訴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民事賠償:
- 本案判處第一、第二嫌犯須各自向輔助人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分別金額為澳門幣12,000元及澳門幣8,000元。
- 本案並駁回輔助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輔助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I. 針對第二嫌犯C的判罰明顯不足並因而損害上訴人的切身利益
1. 經庭審後證實,第二嫌犯C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而在未有查證或考究誹謗文書相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情況下,自願地負責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歸責輔助人的文書相片在網上廣泛流傳,讓數目已難以估計的Facebook用戶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2. 雖然第二嫌犯不斷重申其只是為了表達他對涉案文書的個人感受,但從客觀上來看,第二嫌犯顯然是明知涉案文書的內容仍然故意上載及轉發。(參見獲證實之事實第37條)
3. 第二嫌犯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理應與第一嫌犯無異,而且,從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而言,第二嫌犯的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明顯遠超第一嫌犯。
4. 第二嫌犯是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轉發涉案文書,眾所周知,在社交平台Facebook轉發或分享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而第二嫌犯之所以要透過Facebook轉發涉案文書,明顯就是想要令更加多人可以見到涉案文書的內容。
5. 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想要令更加多人知悉一件事性,透過Facebook轉發往往會比張貼文書來得更有成效。
6. 第二嫌犯的行為造成的惡害明顯遠超第一嫌犯的行為。
7.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節,尤須考慮: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
8. 由於第二嫌犯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理應與第一嫌犯無異,但其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明顯超過第一嫌犯,故此,對第二嫌犯的判罰理應較第一嫌犯的判罰重或至少相等於第一嫌犯的判罰。
9. 再者,雖要特別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0. 犯罪必然會對一定的法益造成侵害。為了使法益不再遭受侵害,有必要通過適用刑罰來對未來的犯罪加以警戒和扼制。因此,所謂保護法益,實際上體現的是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11.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對行為人適用刑罰,來保護法益不受侵犯,防止社會上非特定人犯罪,即“殺一儆百”之效。
12.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所作出的作為正正是現今社會中日趨嚴重的現像,即透過網絡平台,隨意對他人作出冒犯、仇恨或欺凌的行為。
13. 正如被上訴裁判的判決書第44頁所述“……亦不應以言論自由之名,對他人作出冒犯、仇恨、欺凌、偏見及不禮貌之行為,這些踐踏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行為,不能偽裝成為言論自由。”
14. 由於現今網絡平台的發達,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透過網絡平台發表自己對任何事情的意見,以至在網絡平台上攻擊及作出冒犯性言論等行為亦日漸增加,更甚者,自詡為“網絡法官”的人亦不在小數。
15. 故此,針對透過網絡平台作出公開及詆毀等犯罪的問題理應更加被正視,。
16. 倘只對第二嫌犯作出罰金的判決,則變相等同降低犯罪成本,向其他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惟有對其作出實際徒刑方能達到震攝犯罪及維持網絡平台秩序的效果。
17. 此外,第二嫌犯強調其行為只是表達其對於涉案文書的意見,可見第二嫌犯對其行為沒有悔意;
18. 考慮到犯罪行為成本的問題,第二嫌犯的行為只要在有網絡以及有上網設備的情況下已經可以作出,考慮到第二嫌犯在作出犯罪行為後的表現,上訴人認為其在有上網自由的情況下,再次作出同類的針對上訴人造成惡害行為的機會極高;
19. 因此,為了防止上訴人的人格權再次受到侵害,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第二嫌犯實際徒刑。
20.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作如是認為,為了對第二嫌犯作出足夠的警介及威嚇,以及讓上訴人可以得到公平的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最低度應判處實際徒刑並附加以緩刑條件;
21. 上訴人認為第二嫌犯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二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的損害賠償(有關金額的釐定將於下文闡述),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最為適合。
II. 針對第三嫌犯D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引致的開釋損害了上訴人的切身利益
22. 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認為開釋第三嫌犯的原因,可以歸納為兩個:(1)在客觀要件方面,未能證實是第三嫌犯在其Facebook個人帳戶上上載涉案文書的截圖;(2)在主觀要件方面,未能證實第三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繼而推論其沒有犯罪意圖;
23. 對此,上訴人未能認同。
24. 在本案中,第三嫌犯沒有提交證人及文書證據,法庭對案件的分析來自於卷宗的書證及第三嫌犯的陳述。
25. 在犯罪的客觀要素方面,被上訴裁判在證據分析的部分,指出“第三嫌犯D否認指控之事實,其表示不認識第一、第二嫌犯,其本人及家人也不是E員工,其否認在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轉發或上載涉案文書的截圖。其是在警員找他問話時,才知悉本案發生何事,但其本人否認作出上述行為,亦不知道為何其Facebook帳戶之個人頁面上貼有涉案文書的截圖,其他沒有與E公司或輔助人有任何利害關係”。
26. 被上訴裁判繼而得出“第三嫌犯方面,由於未有證據顯示三名嫌犯是有合謀犯案,且輔助人本人不認識三名嫌犯,以及三名嫌犯之間確不相識,更重要的是,第三嫌犯及其家人並不是E員工,實在沒有犯罪動機和犯罪意義。雖然在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發現上述文書之帖文轉發,但未有證據顯示是由第三嫌犯上載,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的犯罪意圖,故主觀要件也不足以構成。故卷宗證據未能認定第三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犯罪”的結論。
27. “另外,上述第三十六條所述的照片被第三嫌犯D於2019年7月8日18時33分以公開方式(即任何均能瀏覽)分享在其個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參見卷宗第407頁及第408頁的資訊擷取筆錄)”這一事實不能得到證實。(參見未獲證實之事實第38條)
2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分析與結論的邏輯聯繫之間,存在以下漏洞:
- 客觀要件方面:“未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上載涉案文書”—首先,卷宗已有證據顯示由第三嫌犯轉發涉案帖文,而僅作出轉發帖文,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達到公開及詆毀的結果,所以,第三嫌犯有否上載涉案帖文,並非判斷其有否客觀作出罪狀所指行為的充要條件;其次,即使對於「第三嫌犯存在犯罪動機及故意上」存有疑問,也不能僅憑主觀要件的欠缺就一併否定「第三嫌犯轉發涉案貼文」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
- 主觀要件方面:“第三嫌犯及其家人並不是E員工,實在沒有犯罪動機和犯罪意義”—首先,在網絡時代,網絡上的人格侵犯及欺凌行為,在加害者與受害人之間,往往不存在真正的利害關係,否則網絡欺凌不會成為一個日益嚴重的社會現象。再者,從第三嫌犯的陳述中,沒有否定其認識上訴人,在現今網絡時代,一個人認識另一個人不需要直接接觸,網絡傳播是一種更快捷、更間接、更片面而又更普遍的方法,第三嫌犯本人及其家人不任職於E,不代表其他關係親近的人沒有任職E,亦不代表第三嫌犯因為其他不實的資訊而對上訴人抱持反感並作出了有關行為。
29. 上訴人必須重申,卷宗已有充足證據顯示涉案文書是由第三嫌犯轉帖在其個人頁面上的。
30. 眾所周知,社交平台Facebook的個人頁面預設選項上,“分享”的預設是僅限於朋友。
31. 所以,要在Facebook的個人頁面上向公眾分享一張圖片或文字,絕不可能是只需按1個按鈕就可以,而是要採取幾個步驟:流覽,第一次選擇分享,再在分享界面撰擇分享模式(僅限朋友、公眾、僅限特定人士、排除特定人士),才可完成。
32. 在第三嫌犯D個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是明確地公開了涉案文書圖片。
33. 再者,第三嫌犯自己亦認涉案Facebook個人帳戶是由第三嫌犯使用且只由其獨自一人使用,而該個人頁面上確有上述圖片。(參見卷宗第407頁及第408頁的資訊擷取筆錄)
34. 縱使第三嫌犯在庭審上再三表示不清楚為何涉案文書圖片會分享到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上訴人認為,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其解釋是不合理的,完全無法使人信服。
35. 因為,不可能是由他人使用第三嫌犯的Facebook帳戶分享涉案文書圖片,亦不可能是第三嫌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或錯誤觸摸任何按扭的情況下分享。
36. 故此,應能夠完全證實到涉案文書圖片被第三嫌犯D於2019年7月8日下午18時33分以公開方式(即任何人均能瀏覽)分享在其個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
37. 綜上,自訴書上第38條的事實應予獲得證實,並因此應裁定第三嫌犯是故意作出被指控的犯罪。
38. 而且,第三嫌犯在庭上作出如此荒謬的解釋,正好證明了第三嫌犯對其所作所為毫無悔意,才會選擇砌詞搪塞。
3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因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上表示不知為何而認定了自訴書上第38條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因而使本判決患有題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40. 考慮到犯罪行為成本的問題,第三嫌犯的行為只要在有網絡以及有上網設備的情況下已經可以作出。
41. 更重要的是,第三嫌犯毫無悔意的表現及抱有僥倖心理的砌詞搪塞行徑,使其在第一審獲得開釋;
42. 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第三嫌犯不會吸取教訓;
43. 在本上網自由的情況下,第三嫌犯再次作出同類的針對上訴人造成惡害行為的機會極高;
44. 如此就置上訴人的人格權隨時可能再受侵害在極高的風險之下;
45. 因此,為了防止上訴人的上格權再次受到侵害,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對第三嫌犯判處實際徒刑。
46.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第三嫌犯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47.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作如是認為,為了對第三嫌犯作出足夠的警介及威嚇,以及讓上訴人可以得到公平的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判處實際徒刑並附加以緩刑條件;
48. 因此,應判處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其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106,199.37元的損害賠償(有關金額的釐定將於下文闡述),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
III. 民事請求部分--針對三名嫌犯
1. 財產損害的證據審查存在明顯錯誤
49. 被上訴裁判在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不相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50. 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分– (三)民事方面的獲證事實的第三項事實(見判決書第26頁),即:
51.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
52. 與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份– (四)未證事實(民事方面)的第一項事實(見判決書第30頁)是相同的。
53. 上條該項事實所指的信件,上訴人亦已於提起自訴時已經向法院提交作為證據(附於自訴書文件3,卷宗第459頁),另一方面,在卷宗內不存在該項事實的任何反證;
54. 因此,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份將上述事實歸入未被證實事實,是存在明顯的事實審查錯誤;
55. 而同一事實既並納入已證事實,又被納入未證事實,其矛盾之處是顯而易見的,這屬於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56. 上述的事實審查方面的矛盾,對於認定上訴人所受的財產損益方面是具有關鍵意義的。
57. 在自訴的民事部分中,上訴人明確表明,收悉來自E常務董事的信件是上訴人最終自行離職E有限公司的最主要原因,同時亦是以下被裁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的先決前提;
58. 本次文書事件致使上訴人所工作的E有限公司內的所有其他員工(不論部門或職級為何)均對其個人品格及道德出現負面評價,並因而受到公司上下的質疑;
59. 從E有限公司的常務董事,以至公司內的其他員工對因遭各被請求人公開誹謗後對請求人的態度大轉變,導致上訴人不能繼續在E有限公司中繼續任職;
60. 上訴人為了維護個人尊嚴,只好於2019年7月26日呈交辭職信並於2020年1月31日正式離開工作了近15年的公司。
61. 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就是因為未能認定“因誹謗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發出的信件,當中明確表示要求上訴人要因誹謗事件而自行引退離職”。
62. 繼而得出“未能認定上訴人因誹謗事件而於2020年1月31日被「引咎」辭職而離職,而上訴人將直接損失合同餘下9個月期間的相應工作收入”的結論。
63. 再者,被上訴裁判已經證實了以下事實:
64. 上訴人在案發時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
65. 上訴人與E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原本為2020年10月31日,合同上的職位為資深顧問(人力資源及市場發展)。
66. 上訴人在上述合同期間於E有限公司工作的每月的總工作收入全部折合為澳門幣184,366.56元,當中澳門幣134,100.40元為茶錢,E有限公司立場表明當中的茶錢不是公司的繳付責任。
67. 上訴人在2019年7月19日收到的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發出的信件中,表達感謝上訴人長久以來對公司的付出,同時指出最近事件對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故建議上訴人應考慮自行引退離職。
68. 由此可見,上述信件雖然名義上只是作出了讓上訴人自行離職的「建議」。
69. 然而,當這個「建議」來自於自己的直屬上司,上訴人不可能單純以「建議」視之。
70. 雖然婉轉,但不影響這是上訴人的僱主是在向其表達「無意與上訴人維持工作關係」這一事實。
71. 以上訴人與其僱主的關係,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72. 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老臣子”及在社會上具名望的人士,遭到解僱對於一名勞苦功高的僱員絕對是一個極大的傷害,公司讓其自行提出離職是維護其尊嚴及名譽的慣常做法。
73. E有限公司是因為誹謗事件發生而要求上訴人離職,但為了保護這一名德高望重的“老臣子”故發出一封“勸退信”令其可以更體面地離開公司。
74. 上訴人亦深明公司的意願及對其名望的照顧,故此於2019年7月26日呈遞了辭職信,其後,亦如信中所言在2020年1月30日離職。
75. 明顯,上訴人是因為誹謗事件而令其在失去損失了從事15年的工作,並失去了合同餘下9個月期間的相應工作收入。
76. 是故,誹謗事件及上訴人自行引退離職一事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
77. 而在計算財產損害方面,上訴人亦認為E對於上訴人收入中「茶資」部分的立場無關重要。
78. 重要的是,如果上訴人沒有提前9個月離職,其在該9個月內可以預見能收到的報酬的數額。
79. 綜上,民事請求部分第27、28、34條的事實應予獲得證實。
80.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民事請求部分第27、28、34條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因而使本判決患有題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81. 應該改判為證實上訴人因為三名嫌犯的行為,遭受了澳門幣1,659,299.06元的財產性損害。
2. 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過低
82. 上訴亦認為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83. 上訴人是社會上知名人士,除了在博彩業界享負盛名以外,另外在教育界、社會福利界、以及各商會之間均頗具名望。
84. 此外,亦因為上訴人個人的崇高品格、高尚的道德標準以及愛國情操,經有關單位嚴格審核後,上訴人獲委任為江西省XXXXXX教育學院高級顧問以及全國重點小學江西省XXX小學榮譽教師。
85. 所以,上訴人多年來在各方面的努力在本澳社會得到廣泛認同,並因此上訴人是為本澳社會大眾所普遍認識的知名人士,而且上訴人的個人品格、言行舉止、操守均會受到社會大眾所關注的。
86. 誹謗事件令上訴人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使上訴人感到萬分憤怒和傷痛,該憤怒與傷痛之情至今仍未能平服。
87. 考慮到各嫌犯的故意程度、行為不法程度及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明顯是不足夠。
88. 上訴人認為其應獲支付不低於澳門幣1,659,299.06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上訴人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總額
89.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金額,總計應為澳門幣3,318,598.12元。雖然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是透過作出不同的事實對上訴人的進行侵害;
90. 但是,考慮到上述行為在因果及時間上的聯繫,有關損害是由三名嫌犯各自的行為互為作用而產生,難以從行為個數作出簡單的數學計算;
91. 是故,上訴人認為三名嫌犯應該平均分擔上述總計應為澳門幣3,318,598.12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責任。
92. 故此,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應分別各自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106,199.37元的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 撤銷被上訴裁判對於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述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判處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判處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開釋第三嫌犯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部分,並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成,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同時,判處第三嫌犯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及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第一嫌犯向上訴人之支付澳門幣12,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分,並改判其向上訴人支付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支持上述請求,則補充請求:
- 撤銷被上訴裁判對於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量刑部分,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二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開釋第三嫌犯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部分,並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三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的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及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第一嫌犯向上訴人之支付澳門幣12,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分,並改判其向上訴人支付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1. 分析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難發現,本案涉罪之事實最先起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僅是轉載了第一嫌犯所上載之誹謗文書。換言之,二人之行為動機及起因乃至行為之不良後果仍存在差別。這些差別體現為量刑結果的不同亦在情理之中。
2.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判處罰金是建基於該嫌犯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亦符合量刑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之要求。因此,本院認為,對第二嫌犯之量刑不存在畸輕之情形。
3. 概言之,本案對第二嫌犯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對第二嫌犯之量刑過輕的理由不成立。
5.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發現。”
6.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7.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合議庭的認定違反常理和經驗法則。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9.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建基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分析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我們不認為存在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而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也並非不合理。
10. 質言之,被上訴之判決對不認定相關事實所作的分析符合邏輯,並沒有違反常理和一般經驗。
11. 說到底,上訴人是意圖原審法院按其願望得出認定結論。
12. 孰不知,在原審法院分析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甚至上訴法院都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事部分)。
被上訴人C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1
被上訴人D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開釋被上訴人之裁判因審證據明顯錯誤而染有瑕疵
1. 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結論中的第28點指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分析與結論的邏輯聯繫之間。存在以下漏洞:
- 客觀要件方面:“未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上載涉案文書” – 首先,卷宗已有證據顯示由第三嫌犯轉發涉案帖文,而僅作出轉發帖文,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達到公開及詆毀的結果,所以,第三嫌犯有否上載帖文,並非判斷其有否客觀上作出罪作所指行為的充要條件;其次,即使對於「第三嫌犯存在犯罪動機及故意上」存有疑問,也不能僅憑主觀要件的欠缺就一併否定「第三嫌犯轉發涉案帖文」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
- 主觀要件方面:“第三嫌犯及其家人並一不是E員工,實在沒有犯罪動機和犯罪意義” – 首先,在網絡時代,網絡上的人格侵犯及欺凌行為,在加害者與受害人之間,往往不存在真正的利害關係,否則網絡欺凌不會成為一個日益嚴重的社會視象,再者,從第三嫌犯的陳述中,沒有否定其認識上訴人,在現今網絡時代,一個人認識另一個人不需要直接接觸,網絡傳播是一種更快捷、更間接、更片面而更普遍的方法,第三嫌犯本人及其家人不任職於E,不代表其他關係親近的人沒有任職E,亦不代表第三嫌犯因為其他不實的資訊而對上訴人抱持反感並作出了有關行為。
2. 但,被上訴人並不認為上指之情況屬事實分析與結論的邏輯聯繫之間存有漏洞,或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3. 首先,針對上訴人所指之客觀要件,原審法院未曾否定過被上訴人的FACEBOOK個人頁面上出現過涉案之帖文轉發。
4. 然而,即使客觀上出現過此一事實,亦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是出於故意以分享該帖文。
5. 自訴書狀第38條如此寫道:另外,上述第三十六條所述的照片被第三嫌犯D於2019年7月8日下午18時33分以公開方式(即任何人均能瀏覽)分享在其個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
6. 其意思乃指被上訴人是出於故意作出有關之事實。
7. 而原審法院是經過在庭上所檢視過的一切證據,在結合嫌犯之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以及一般的邏輯及經驗法則下,由於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是出於故意而轉發有關帖文,才認為自訴書狀第38條所指之事實未獲得證實。
8. 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部份第30條至第31條指出,在FACEBOOK分享帖文時預設是僅限於朋友,以及轉發時需要多個步驟。
9. 這一個表述是錯誤的。
10. 在FACEBOOK分享帖文並非必然預設僅限朋友,其公開的方式乃根據使用者上一個分享的帖文的公開形式。
11. 而分享一個帖子亦只需要點選電話的螢光幕兩次而已。
12.被上訴人於庭審上講述過其使用及攜帶電話的個人習慣:使用掛繩掛在胸前;經常在看完電話後不鎖螢光幕。
13. 加上上訴人身形肥大,在走路時造成誤觸的情況經常出現。
14. 原審法院是在理解上述的情況與現實的生活經驗相結合後,才認定被上訴人之說法為可信。
15. 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第28條還提及到,即使對於「第三嫌犯存在犯罪動機及故意上」存有疑問,也不能僅憑主觀要件的欠缺就一併否定「第三嫌犯轉發涉案帖文」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
16. 倘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存犯罪動機及故意上存有疑問,那麼,在基於存疑無罪之刑事訴訟原則底下,原審法院開釋被上訴人之裁判便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17. 這是由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4條所指之公開及詆毀罪。
18. 綜觀該罪行以及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這一犯罪,並不處罰因過失而造成有關事實之行為人。
19. 因此,既然認為被上訴人在犯罪故意上存有疑問,那麼,開釋被上訴人的判決便沒有違反法律。
20. 第二,針對上訴人所指之主觀要件,卷宗內毫無證據可以指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或被上訴人的名譽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
21. 正如卷宗內第407頁及第408頁之擷圖,被上訴人之個人頁面上是出現了涉案帖文,然而,被上訴人沒有發表意見,亦無帶動到任何的討論,亦沒有得到過任何人的評價。
22. 而被上訴人更在庭上聲明時指出,完全不明白有關帖文所載之內容是講述何物。
23. 在庭審期間聽取過多名證人的證言後可得知,沒有在E工作過的人根本不知道何謂XX會,就算在E內工作,亦並非必然知道上訴人就是XX會內的人士。
24. 因此,在根本不知道帖文內容在講述甚麼,亦不曾知道帖文內的人事物為何時,無可能就此認定,分享涉案之帖文存有侵犯他人名譽之故意。
25. 另外,上訴人指出第三嫌犯本人及其家人不任職於E,不代表其他關係親近的人沒有任職E,亦不代表第三嫌犯因為其他不實的資而對上訴人抱持反感並作出了有關行為。
26. 而這些亦只是上訴人的猜測,卷宗內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可以支持其論點。
27.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犯罪動機和犯罪意義,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8. 綜上所述,無論在主觀或客觀的要件上,原審法院均已按卷宗內一切證據,結合一般的生活經驗與邏輯,經審慎考慮後所作出,判決行文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
29. 因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部份,應裁定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請求:
綜上全部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部份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或
以其他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1. 輔助人在案發時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自2005年05月09日起擔任E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執行委員一職及自2009年6月10日起同時擔任E人事部總監,並於2018年11月1日起轉任E資深顧問(人力資源及市場發展)。
由於所任職的職位和工作範疇,尤其是以員工福利方面的工作為主,故輔助人為E有限公司的部份員工所認識。
2. (部份證實)
第一嫌犯B於2005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為E有限公司XXX娛樂場賭枱運作部員工,職位為莊荷,綽號“H”。
在工作上,第一嫌犯B的同事習慣以該綽號稱呼第一嫌犯B。
3. (未證事實)
4. 第一嫌犯B曾要求其朋友I協助其製作第七條所指的輔助人的涉案文書(下稱「上述文書」),而第一嫌犯B清楚知悉有關內容未曾任何查證且不是真實的。(參見卷宗第7頁的文件)
5. I亦同意並確實協助了第一嫌犯B製作上指文書。
6. (部份證實)
第一嫌犯B和I於2019年7月某日到I位於黑沙環中心街XXXXXX的住所內透過使用屬於I的電腦及打印機製作了10餘張上述文件。(參見卷宗第387頁之資訊擷取筆錄2)
7. 2019年7月7日晚上10時46分,第一嫌犯B於XXX娛樂場的員工告示板上張貼了上述文書,該文書的署名為“H”。(參見卷宗第62頁的視像觀看筆錄)
8. 第一嫌犯B除於上條所指的地點張貼上述文書外,同時亦在與上條相約的時間在XXX娛樂場員工更衣室張貼了該文書的複印本。
9. 上述文書於2019年7月8日零晨2時22分被XXX娛樂場當值經理及副經理除下。(參見卷宗第62頁的視像觀看筆錄)
10. 2019年7月8日早上3時18分,第一嫌犯B於上述第七條所指地點的告示板上再次張貼了相同文書的複印本。
該複印本於同日早上7時10分再次被XXX娛樂場當值經理及副經理除下。(參見卷宗第62、63頁的視像觀看筆錄)。
11. 第一嫌犯B在發現上述第九條的事實後,除作出上條所指的事實外,其亦於與上條相約的時間於XXX娛樂場員工更衣室張貼兩張相同文書的複印本。
12. 2019年7月8日早上5時33分,第一嫌犯B通過聊天軟件WeChat,以其所使用的WeChat帳戶(微信號為ChioXXXX,微信暱稱為“H”),在名稱為“E老友記群”的聊天群組中透過相片上載功能發出該文書。(參見卷宗第340頁的資訊擷取筆錄)
13.上述文書中載有以下內容陳述:「XX會黃巨頭果班西廠公公過去幾年無惡不作,食言!無恥!選舉期間誓神劈願,不但氹完我哋投票俾XX之後,就徹底忘記了對員工的承諾,更加變本加厲,令我地攞年假變咗佢哋既抽奬遊戲。」、「西廠公公喜歡排除異己,好多為民請命發聲的老友記都遭到無理解僱,秋後算賬,」、「就連我哋日常在微信和Facebook上發言,都受到佢哋養既網絡走狗監察。如此的霸權打壓行為,大部份員工都是敢怒不敢言。」、「XX會簡直就係隻手遮天,以捉人痛腳為樂,係E最大的黑道,毒瘤害蟲。」及「祝西廠公公黃巨頭一路好走!繼續去外地公費旅遊吧。」(參見卷宗第7頁之文件)
14. 另外,上述文書中同時載有以下內容陳述:「希望主席立即制止XX會“抽籤放假”這些鬧劇」、「公司管理制度同扣分毫無準則,簡直垃圾,場面扣分制度,睇心情睇老闆。」、「到你個編更部,有人要返長夜,又要左證明右證明,唔想冧夜既又次次都冧夜擺明玩嘢。」、「上次個餐補假去左邊。」、「到底幾時先會補返俾我哋,問親都話安排緊安排緊。」(參見卷宗第7頁之文件)
15. 第一嫌犯B張貼該文書的告示板為XXX娛樂場員工的作交流告示板,只要是E有限公司XXX娛樂場的員工及經過該處的人皆可以容易及清楚見到該告示板上的文書以及文書的內容。
16. 在該告示板上亦有貼上警告切勿張貼誹謗他人文書的通告。
17. 第一嫌犯B張貼文書的更衣室為XXX娛樂場員工的更衣室,只要是E有限公司XXX娛樂場的員工及經進入該處的人皆可以見到被張貼的文書的內容。
18.第一嫌犯B於上述WeChat群組所轉發的該文書的相片的聊天群組為其於2014年8月開設的,現今群組內有500名人士,而各人士皆可自由地見到聊天群組所有內容,包括該文書的相片。(參見卷宗第340頁至第365頁的資訊擷取筆錄)
19. 根據前述由第一嫌犯B所制作、張貼和在網絡上載的該文書的內容,理由如下:
20. 輔助人自2005年5月9日起擔任E有限公司E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執行委員一職,直至2020年1月31日,長達15年之久。
21. 在E有限公司整個企業架構當中只有一個部門的中文名稱是以“福”字作開頭及帶有“福”字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就是E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簡稱「XX會」。
在E有限公司所有員工中,「XX會」這簡稱比起部門的全稱更為E員工所認識及使用。
22. (部份證實)
事實上,在「XX會」中具有代表性,並有實際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就是輔助人A。
23. 輔助人所持有的身份證明文件中所顯示的姓名“A”,只有在輔助人簽署一些正式文件或法律文件時才會使用。而在日常生活中,特別是在社交場合或工作時,輔助人只會使用“A”這個姓名,包括在與XX會有關的工作上。(參見卷宗第8頁之文件)
24. 因此,對於E有限公司的一些員工來說,「XX會」主要負責人的名稱為A,亦即是輔助人A。
25. 而在輔助人的常用名稱A中,姓氏“X”與上述文書中提及的“黃巨頭”的“黃”譯音皆為Wong,粵語發音完全相同。而輔助人的名字中的“X”亦與上述文書中提及的“黃巨頭”的“巨”字粵語發音完全相同。
26. (部份證實)
上述文書中提及的“黃巨頭”令人聯想是指向輔助人A。
27. (部份證實)
2019年7月8日,第一嫌犯B通過聊天軟件WeChat,在名稱為“E老友記群”的聊天群組中透露“其實我有一遍更淚的原文,沒有貼出來”,並詢問其他人士“張通告還在嗎”。可見第一嫌犯B為撰寫及張貼上述文書之人。
(參見卷宗內的第9及第10頁)
28. 另一方面,事實上,輔助人與第一嫌犯B素未謀面,輔助人並不認識第一嫌犯B,工作上二人亦沒有直接接觸的機會,因此二人之間沒有私人恩怨。
29. (未證事實)
30. (未證事實)
31. (未證事實)
32. 根據上述第四條事實所述,第一嫌犯B於上述文書內的言論內容未曾任何查證,亦未提出實質證據予以支持的情況下,透過文書方式向E有限公司員工公開陳述出上述侵犯輔助人的失實言論。
33. 第一嫌犯B聲稱輔助人所在的XX會利用職權剝削員工的福利,並且利用不同的方式限制員工的發言權。甚至以“西廠公公”,“黑道”這些字眼來形容輔助人。
34. 上述第一嫌犯B的言論中有部份內容是對輔助人作出指控,包括但不限於“不合理解僱”,“侵犯言論自由”等。
35. 然而,第一嫌犯B始終都是在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去證明其文書內針對輔助人之言論和指控。
36. (部份證實)
更甚者,上述文書被張貼後隨即被拍成照片並通過帳號名稱為“G”的Facebook帳號於2019年7月8日早上08時25分上載到社交平台Facebook的“澳門高登起底組”,之後被流傳。(參見卷宗第11頁)
37. (部份證實)
於2019年7月8日早上10時3分,誹謗文書的照片再被第二嫌犯C以帳號名稱“C”上載到社交平台Facebook的“賭城小事搜查組”,之後被流傳。(參見卷宗第12至第17頁)
38.(未證事實)
39. 第二嫌犯C曾任職於E有限公司所營運的XXX娛樂場,其曾任職之職位為賭枱主任。
40. (未證事實)
41. (未證事實)
42. (部份證實)
第二嫌犯C在未有經查證或考究由其所負責發布的上述文書照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歸責輔助人的文書的照片在網上廣泛流傳。
43. (未證事實)
44. 根據第一嫌犯B所制作的上述文書中所陳述的內容,其將輔助人形容為一個隻手遮天,狐假虎威,公器私用,老謀深算,以權謀私的奸侫小人。
45. (部份證實)
明顯地,上述第一嫌犯B的無理歸責對於根本沒有作出如此行為的輔助人來說,既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亦同時影響了XXX賭場內、所有曾閱讀過的員工對輔助人的觀感。
46. (部份證實)
此外,第一嫌犯B將上述文書的相片在具有500成員的上述WeChat群組中發布,既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亦同時影響了該群組內的其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47. (部份證實)
第二嫌犯C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而在未有查證或考究誹謗文書相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情況下,自願地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歸責輔助人的文書相片在網上廣泛流傳,讓數目已難以估計的Facebook用戶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48. (未證事實)
49. 第一、第二嫌犯所陳述、上載及轉載的內容已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人格、尊嚴,以及E有限公司內、所有曾閱讀過上述文書或瀏覽過該文書的相片的人對輔助人的觀感產生負面影響。
50.(部份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第一、第二嫌犯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地、獨自地、或通過不同方式公開張貼文書方式及轉發相片方式針對輔助人作出上述不實歸責。
51. 第一、第二嫌犯均清楚知道被指控的事實為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表明,三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待業中,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零售店店長,月入澳門幣20,000至25,2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為公司東主,暫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高中一年級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述事實視為獲得證實:
- Tendo, o 2º arguido C, limitado a reencaminhar a mesma do grupo 澳門高登起底組 “Ou Mun Kou Tang Hei Tai Chou” onde estava colocada essa fotografia publicada por um tal G, para a página de Facebook do grupo 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através da sua própria conta.
- O reencaminhamento foi uma reprodução fiel da carta assinada por H, que na altura dos factos, o 2º arguido desconhecia tratar-se da alcunha do 1º arguido.
- O 2º arguido desconhece quem seja G bem como desconhece quem seja o 3º arguido.
- O que moveu o 2º arguido de fazer chegar a terceiros, isto é, aos membros do grupo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informação sobre a E constante do conteúdo da carta colocada no grupo澳門高登起底組“Ou Mun Kou Tang Hei Tai Chou”, por um tal G.
- O 2º arguido exerceu funções na E entre 1 de Fevereiro de 2007 a 24 de Março e 2018 sem que lhe tenha sido instaurado qualquer processo disciplinar pela respectiva entidade patronal, exercendo desde 27 de Março de 2018 funções na empresa XX行, com o cargo de店長.
民事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民事請求書內已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外之外,民事請求書中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 民事請求人在案發時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自2005年5月9日起擔任E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執行委員一職及自2009年6月10日起同時擔任E人事部總監,並於2018年11月1日起轉任E資深顧問(人力資源及市場發展)。由於所任職的職位和工作範疇,尤其是以員工福利方面的工作為主,故民事請求人都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所認識。(參見附於本請求的文件1)。
- 同時,民事請求人亦為港澳地區的社會知名人士,現時在擔任下列社團組織的不同重要職位:江西省XXXXXX教育學院高級顧問;全國重點小學江西省XXX小學榮譽教師;澳門XXX中心常務理事;XXX輔導中心會員大會副主席、理事會副理事長、行政總監;澳門XXX會員大會副主席;澳門XXX會董及財務長;澳門XXX會董;及澳門XXX會創會會長及理事長。
-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參見附於本請求的文件3,為著一切效力,文件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 民事請求人與E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原本為2020年10月31日,合同上的職位為資深顧問(人力資源及市場發展)。(參見附於本請求的文件5)
- 民事請求人在上述合同期間於E工作的每月的總工作收入全部折合為澳門幣184,366.56,但當中的澳門幣134,100.40元為茶錢,E公司立場表明當中的茶錢不是公司的繳付責任。(參見附於本請求的文件5、6)
經庭審聽證,除與民事答辯狀(第二嫌犯)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 A citada carta foi elaborado pelo 1º arguido, com um seu amigo, identificado como I.
- Tendo, o 2º arguido C, limitado a reencaminhar a mesma do grupo澳門高登起底組“Ou Mun Kou Tang Hei Tai Chou” onde estava colocada essa fotografia publicada por um tal G, para a página de Facebook do grupo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através da sua própria conta.
- Tendo, o 2º arguido limitando-se a publicar a fotografia da carta assinada por H, conforme se constata dos respectivos comentários (cfr. fls. 12 a 17, dos autos).
- Na altura dos factos, o 2º arguido desconhecia tratar-se da alcunha do 1º arguido, o qual embora, tenha sido seu colega na E, nunca foi pessoa das suas relações e muito menos seu amigo.
- E, no referente ao 3º arguido desconhece em absoluto quem seja.
- O 2º arguido exerceu funções na E entre 1 de Fevereiro de 2007 a 24 de Março de 2018 sem que lhe tenha sido instaurado qualquer processo disciplinar pela respectiva entidade patronal.
- A E não demitiu o demandado, aliás, resulta da carta a fls. 459, dos autos, enviada em 19 de Julho de 2019 ao assistente, assinada pela Sra. Directora Executiva da E, uma enorme consideração e reconhecimento da referida sociedade, pelo trabalho desenvolvido ao longo de anos pelo assistente e subentende-se que foi devido à sua profícua idade, à data dos factos tinha 68 anos, que lhe foi sugerido dado eventualmente o stress dos cargos que, ainda, exercia com essa idade, que ponderasse “retirar-se”.
- Aliás, é o assistente que pede a rescisão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a E, em 26 de Julho de 2019, com efeitos a partir de 31 de Janeiro de 2020, conforme carta junta a fls. 460 dos autos, onde o mesmo transmite uma grande mágoa da sua parte pela reestruturação operada na E no início desse ano de 2019, revelando implicitamente a incapacidade do mesmo para responder à “mudança dos tempos” que estava a viver a E.
-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celebrado com a E, a fls. 462, dos autos que auferia apenas de remuneração de MOP$46,042.00 (quarenta e seis mil e quarenta e duas patacas), sem inclusão do Gorjeta.
未證事實:
刑事方面,本案存在與自訴書中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第2點(部份):E有限公司XXX娛樂場賭枱運作部員工乃至公司的其他員工普遍認識第一嫌犯B及知悉其綽號為“H”。
- 第3點: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於不確定的日期共同決意,以通過誹謗輔助人以致第一嫌犯B遭到E有限公司解僱並因而獲得巨額賠償為目的,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作出以下事實。
- 第26點(部份):只要是E有限公司的員工見到該文書和閱讀有關內容後,都會知道並認為文書中的“黃巨頭”所指的人就是輔助人。
- 第29點:經查明,第一嫌犯B是基於其曾聽聞有公司前員工在告示板張貼關於不滿公司的文書後而被解僱並獲發巨額賠償,因而希望藉著發佈一些侵犯輔助人的內容,從而博取被公司解僱並獲得巨額賠償,因而伙同第二嫌犯C和第三嫌犯D針對輔助人作出上述誹謗事實。
- 第30點:誹謗文書的內容涉及公司XX會和人事行政部門內部工作內容,第一嫌犯B在工作上不會知悉有關事宜,所以,是有擔任這方面工作的公司員工向其透露和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嫌犯B才有條件制作誹謗文書。
- 第31點:明顯地,第一嫌犯B是有目的,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上述誹謗輔助人的不法行為。
- 第38點:另外,上述第三十六條所述的照片被第三嫌犯D於2019年7月8日下午18時33分以公開方式(即任何人均能瀏覽)分享在其個人的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參見卷宗第407頁及第408頁的資訊擷取筆錄)
- 第40點:第二嫌犯C亦曾於其任職E有限公司時先後四次以張貼文書在公司之員工通道告示板表達對公司之制度不滿,其最終於2019年3月24日被公司解僱。
- 第41點:上條事實與第二十九條事實不謀而合,結合上述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事實,由此可見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共同決意,有預謀地,並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B制作及張貼誹謗文書,並拍攝相片以及在WeChat平台發佈,並同時由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負責以網上發佈的方式在Facebook平台公開地將載有歸責輔助人的文書對外散播。
- 第43點:第三嫌犯D在未有經查證或考究有關照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B合作負責將誹謗罪文書相片以「公開方式」相片分享於其Facebook個人之頁面上讓所有Facebook用戶瀏覽和再轉發。
- 第45點(部份):亦同時影響了全體合共約2萬E有限公司的員工對輔助人的觀感,明顯是具有侵犯性事實的歸責。
- 第46點(部份):上述文書的相片可被再轉發至其他WeChat用戶、朋友圈或群組,讓數目已難以估計的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 第48點:第三嫌犯D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而在未有查證或考究誹謗文書相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情況下聯同第一嫌犯B負責將之以「公開方式」分享在其社交平台Facebook的個人頁面上,讓數目已難以估計的Facebook用戶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
第二嫌犯的刑事答辯狀中,凡與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的上述事實外,其他事實皆視為不獲證實。
民事方面,載於民事請求書(輔助人呈交)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
- 本次文書事件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
- 上述信件中明確表示要求民事請求人要因本次文書等事件而自行引退離職。
- 本次文書事件致使民事請求人所工作的E有限公司內的所有其他員工(不論部門或職級為何)均對民事請求人的個人品格及道德出現負面評價,並因而受到公司上下的質疑。
- 從E有限公司的常務董事,以至公司內的其他員工對因遭各被請求人公開誹謗後,對民事請求人的態度大轉變,導致民事請求人作為E企業高級管理層成員已經不可能繼續在E有限公司的環境中「生存」以及繼續任職。
- 民事請求人逼於無奈之下為維護在個人尊嚴和作為E高管應有的度量以及以公司大局為重,只好於2019年7月26日呈交辭職信並於2020年1月31日正式離開工作了近15年的公司。
- 由於民事請求人因本次文書事件被逼於2020年1月31日被「引咎」辭職而離職,因此,民事請求人將直接損失合同餘下9個月期間的相應工作收入。
三、法律部份
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第二嫌犯C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理應與第一嫌犯B無罪,而第二嫌犯C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轉發涉案文書的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明顯遠超第一嫌犯,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輕。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將自訴書上的第38點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並因此而裁定第三嫌犯D是故意作出被控的犯罪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第三嫌犯D的部分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被上訴裁判在認定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視為獲證實的“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 與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份– (四)未證事實(民事方面)的第一項事實(見判決書第30頁)是相同的,因此已證與未證的事實之間不相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而且該項事實所指的信件,上訴人亦已於提起自訴時已經向法院提交作為證據(附於自訴書文件3,卷宗第459頁),卷宗內也不存在該項事實的任何反證,被上訴裁判的事實部份將上述事實歸入未被證實事實,是存在明顯的事實審查錯誤。也就是說,同一事實既納入已證事實,又被納入未證事實,其矛盾之處是顯而易見的,這屬於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民事請求部分第27、28、34條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因而使本判決患有題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應該改判為證實上訴人因為三名嫌犯的行為,遭受了澳門幣1,659,299.06元的財產性損害。
- 上訴人是社會上知名人士,除了在博彩業界享負盛名以外,另外在教育界、社會福利界、以及各商會之間均頗具名望,個人具有崇高品格、高尚的道德標準以及愛國情操,經有關單位嚴格審核後,上訴人獲委任為江西省XXXXXX教育學院高級顧問以及全國重點小學江西省XXX小學榮譽教師,而誹謗事件令上訴人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使上訴人感到萬分憤怒和傷痛,該憤怒與傷痛之情至今仍未能平服,考慮到各嫌犯的故意程度、行為不法程度及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明顯是不足夠,應獲支付不低於澳門幣1,659,299.06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該判處三名嫌犯共須賠償上訴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金額為澳門幣3,318,598.12元,由三名嫌犯平均分擔賠償的責任,分別各自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106,199.37元的民事損害賠償。
倘若中級法院不支持上述請求,則補充請求:
- 撤銷被上訴裁判對於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量刑部分,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二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開釋第三嫌犯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部分,並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三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的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及
- 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第一嫌犯向上訴人之支付澳門幣12,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分,並改判其向上訴人支付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
我們逐一看看。
(一)關於量刑過輕(針對第二嫌犯C)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第二嫌犯C為初犯,承認部份事實,其並非與第一嫌犯B共同作案,僅是為了表達自己現在、或過去對公司的部份政策不滿,而在未有經查證或考究由其所負責發佈的涉案誹謗文書的照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輔助人的文書的照片在網上廣泛流傳,可見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一般。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以及根據第64條規定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才會在「(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科處不少於120日罰金的抽象刑罰中判處150日罰金,罰金額為澳門幣120元,罰金為18,000元罰金,因此,我們認為對第二嫌犯C所作的處罰沒有明顯的過輕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針對第三嫌犯D)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在本案中,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味地質疑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將自訴書上的第38點事實列為未證事實,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要麼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要麼就是以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聽取了輔助人的聲明、三名嫌犯的聲明,本案多名E員工證人的證言,卷宗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當中尤其指出“未有證據顯示三名嫌犯是有合謀犯案,且輔助人不認識三名嫌犯,以及三名嫌犯之間確不相識,更重要的是,第三嫌犯及其家人並不是E員工,實在沒有犯罪動機和犯罪意義。雖然在社交平台FACEBOOK帳戶“D”之個人頁面上有發現上述文書之帖文轉發,但未有證據顯示是由第三嫌犯所上載,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嫌犯的犯罪意圖,故主觀要件也不足以構成”,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因此,不能確定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針對民事請求部分)
有關這個瑕疵的法律概念,上文已述,在此不予以重複。
誠然,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部分認定:“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參見附於本請求的文件3,為著一切效力,文件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但又同時在未證事實中認定:“本次文書事件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似乎看起來,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是一”,另一方面又認定“是一”的事實為未證事實,而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說明理由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其實卻不然。
雖然,原審法院的事實陳述可以更加準確地表述,盡量避免令人誤解的表述方式,但是,我們不能不留意到,原審法院的原意乃認定沒有得到證實這個事實的發展時間順序是在網上的“文書事件”之後發生的,更重要的是,沒有認定“上述信件中明確表示要求民事請求人要因本次文書等事件而自行引退離職”為已證事實,並且認定了民事答辯狀的部分內容有關輔助人辭職的原因為已證事實,尤其是:
“A E não demitiu o demandado, aliás, resulta da carta a fls. 459, dos autos, enviada em 19 de Julho de 2019 ao assistente, assinada pela Sra. Directora Executiva da E, uma enorme consideração e reconhecimento da referida sociedade, pelo trabalho desenvolvido ao longo de anos pelo assistente e subentende-se que foi devido à sua profícua idade, à data dos factos tinha 68 anos, que lhe foi sugerido dado eventualmente o stress dos cargos que, ainda, exercia com essa idade, que ponderasse “retirar-se”.
- Aliás, é o assistente que pede a rescisão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a E, em 26 de Julho de 2019, com efeitos a partir de 31 de Janeiro de 2020, conforme carta junta a fls. 460 dos autos, onde o mesmo transmite uma grande mágoa da sua parte pela reestruturação operada na E no início desse ano de 2019, revelando implicitamente a incapacidade do mesmo para responder à “mudança dos tempos” que estava a viver a E.”
那麼,問題不在於原審法院既認定受害人收到信件,又沒有認定其收到信件,而是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收到信件是要求其引退離職”為已證事實。
實際上,上訴人所要提出的理由應該是,原審法院在認定這個未證事實出現了錯誤,因為有關書信為文件證據載於卷宗之內,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應該認定為已證事實。而有關信件的內容已經被已證事實視為全文轉載,那麼,其內容已經成為已證事實了,任何與其內容不相容的事實都令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不可補正的矛盾之中。
從事件的發生的時間來看,不能迴避的是,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正如已證事實所陳述的,“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既然已經說明“就誹謗事件”所發出的信件,自然是在那時間之後收到的,並且是因為“誹謗事件”而起。
那麼,上訴人的辭職是否與信件的內容有關,自然就要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視為全文轉載的信件的內容為已證事實的內容了。
信件的內容是:
“致 高級顧問(人力資源/市務)及
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執行委員 – A先生:
關於2019年7月7日,一名署名「H」的XXX員工於員工通告版公開張貼一篇《號外》文章,內容存在惡意中傷「XX會」及閣下的言論,其中所指責事件中充斥著誣告、誹謗行為,甚至有理由相信是針對 閣下個人之攻擊行動。該署名「H」員工已被確認名為「B」。有關部門主管現正調查及取證中,隨後將按公司紀律程序進行處分。
對於有關指罵言論,本人作為行政總監及「XX會」主席深知確信是歪曲事實及惡意中傷。閣下多年為「XX會」盡心盡責推行及提升公司整體員工福利,貢獻良多,惟如今有關言論已廣泛滲透,甚至已在網上廣傳,已造成對閣下聲譽之破壞和情緒困擾,希望你能釋懷放開。有見及此,建議可考慮引退離職,以平和心態及以個人身體健康為重。
同時,本人對 閣下多年來心繫「XX會」作出之付出與貢獻,深表謝意。
F
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
2019年7月19日”
從中的內容可見,F一方面在認為有關言論“確信是歪曲事實及惡意中傷”的基礎上,“安撫”上訴人“釋懷放開”,另一方面“建議”上訴人“可考慮引退離職,以平和心態及以身體健康為重”。
從信件的字裡行間,我們真的看不出有提示甚至要求上訴人“引咎辭職”的意思,相反,是為其打抱不平,並安慰上訴人泰然處之,以身體為重,畢竟上訴人算是公司的老臣子,不必為這些惡意中傷的言論而煩惱。
因此,雖然,上訴人在接到信件之後的2019年7月26日向董事會呈交辭職信並於2020年1月31日正式離開工作了近15年的公司,但是,原審法院認定“因誹謗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於2019年7月19日收到來自E常務董事、行政總監兼XX會主席F發出的信件,當中明確表示要求上訴人要因誹謗事件而「引咎」辭職”為未證事實,繼而沒有認定本案的事件與其引退有很合適的因果關係,沒有明顯的錯誤,明顯到一般人都可以看出來的錯誤。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民事請求部分第27、28、34條的事實為得到證實,並沒有違背常理和經驗法則,不存在題述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此,上訴人所請求的因事件而造成的9個月的工資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 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僅第一、第二嫌犯需要對其犯罪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或非合同責任(《刑法典》第121條以及《民法典》第477、489條等)。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犯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所確定賠償金額,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民事請求人在案發時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自2005年5月9日起擔任E員工福利諮詢委員會執行委員一職及自2009年6月10日起同時擔任E人事部總監,並於2018年11月1日起轉任E資深顧問(人力資源及市場發展)。由於所任職的職位和工作範疇,尤其是以員工福利方面的工作為主,故民事請求人都為E有限公司的員工所認識。
- 民事請求人亦為港澳地區的社會知名人士,現時在擔任下列社團組織的不同重要職位:江西省XXXXXX教育學院高級顧問;全國重點小學江西省XXX小學榮譽教師;澳門XXX中心常務理事;XXX輔導中心會員大會副主席、理事會副理事長、行政總監;澳門XXX會員大會副主席;澳門XXX會董及財務長;澳門XXX會董;及澳門XXX會創會會長及理事長。
從這些事實可見,雖然,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任何其受到事件的傷害的具體事實,但是,在卷宗中的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受害人的身份、社會地位和知名度的具體事實的基礎上,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推定出其名譽所受的傷害以及這些傷害對其生活和社會關係和工作的影響的結論(《民法典》第342、344條),而原審法庭所釐定的兩名嫌犯分別承擔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2000和8000元明顯偏低,應該予以提高,我們認為確定為分別支付6萬和4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雖然,上訴人沒有要求法院批准作出後續的消除影響的措施,對此合議庭不能作出決定,但是,這並不妨礙上訴人自行在有關場所張貼判決書,以消除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 民事部分的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兩名嫌犯分別支付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一嫌犯為6萬澳門元,第二嫌犯為4萬澳門元,維持其他部分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以及交付民事部分的2/3的訴訟費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共同支付1/3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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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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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Por Acordão de 23 de Setembro de 2020, proferido em primeira instância, foi C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condenado:
“(…)
2.但本案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以直接正犯和罪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因屬在FACEBOOK內轉發帖文,故同時構成第177條第2款之加重情節(見第37點事實),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額為澳門幣一百二十元,罰金為一萬八千元罰金,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成一百天徒刑。
(…)”
E, a pagar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não patrimonial ao recorrente/assistente, o montante de MOP$8.000.00 (oito mil patacas) (cfr. sentença a fls. 728 verso, dos autos).
B. Acontece que o ora recorrente /assistente Avem interpor recurso do citado Acordão, formulando os seguintes pedidos:
“(…)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撤銷被上訴裁判對於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罪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判處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部分,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判處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之損害賠償。(…)”
(cfr. fls. 20 d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支持上述請求,則補充請求:
撤銷被上訴裁判對於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和罪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的量刑部分,改對其判處四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以第二嫌犯在六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叁角柒分(MOP$1,106,199.37)的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兩年的前提條件;(…)”
(cfr. fls. 21 d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C. Porém,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 recurso /assistente não logrou fazer prova bastantes do invocado na petição da acusação particular, nomeadamente nos artigos 3º, 29º, 40º e 41º, referentes ao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D. Aliás, objectivamente ficou apenas provado que o 2º arguido, pelas 10h e 03m do dia 08 de Julho de 2019, reencaminhou do grupo澳門高登起底組“ou Mun Kou Tang Hei Tai Chou”, a fotografia de fls. 12 dos autos, aí publicada por um tal G,para a página de Facebook do grupo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através da sua conta de Facebook, sem confirmar a veracidade do conteúdo do mesmo, antes de a divulgar e publicar.
“(…)
37. (部份證實)
於2019年7月8日早上10時3分,誹謗文書的照片再被第二嫌犯C以帳號名稱“C”上載到社交平台Facebook的“賭城小事搜查組”,之後被流傳。(參見卷宗第12及第17頁)
42. (部份證實)
第二嫌犯C在未經查證或考究由其所負責發布的上述文書照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定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下,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歸責輔助人相片在網上廣泛流傳。
(…)”
(cfr. artigos 37º e 42º do Acordão, a fl. 708 e 708 verso dos autos)
E. In casu, o Tribunal a quo teceu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sua deci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no texto do Acordão, referindo o seguinte:
“(…)
第二嫌犯C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而在未經查證或考究誹謗文書相片的內容是否屬實或有否侵犯他人權利情況,自願地負責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使載有歸責輔助人的文書相片在網上廣泛流傳,讓數目難以估計的Facebook用戶對輔助人產生負面觀感(見第37點事實)。(…)”
Concluindo:
“(…)
但本案能予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一項(加重)公開及詆毀罪,因屬在Facebook內轉發帖文,故同時構成第177條第2款之加重情節(見第37點事實)。
(…)”
(cfr. fl. 724 e 724 verso dos autos, do Acordão)
F. Tendo para o efeito,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o Acordão atendido ao grau de ilicitude nos termos d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tendo sido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com base n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ser o grau de ilicitude do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diminuto.
G. O recorrente/assistente em sede do recurso, quanto ao recorrido/2º arguido, não discute nem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nem 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o-penal” do crime, questões que não merecem qualquer censura da parte do mesmo.
H. Aliás, os pedidos formulados revelam apenas a pretensão do mesmo, em ver agravada a pena recorrido/2º arguido, por forma a obter uma indemnização, completamente desajustada, quer com os princípios de equidade, quer com o grau de ilicititude em causa.
I. Para o efeito o recorrente/assistente considera ser:
“(…) 3.故此,第二嫌犯的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與第一嫌犯無異(…)”(cfr. a fls. 3, da motivação de recurso).
J. Como,
- Se o ora recorrido /2º arguido apenas se limitou a reencaminhar a fotografia da carta assinada porH, sem qualquer comentário tendencioso sobre a possa do recorrente/assistente, com uma total ausência de dolo de ofender a honra do mesmo, aliás, conforme se constata dos respectivos comentários (cfr. fls. 12 a 17, dos autos).
L. Atenda-se que, o reencaminhamento foi uma reprodução integral da carta assinada por H, que na altura dos factos, o 2º arguido desconhecia tratar-se da alcunha do 1º arguido, o qual, embora tenha sido seu colega na E, nunca foi pessoa das suas relações e muito menos seu amigo.
M. Sendo certo que não ficou provado que, conjuntamente com o 1º e o 3º arguidos tenha pretendido difamar o assistente (Cfr. artigo 41º, da petição da acusação particular, a fls. 708 verso dos autos).
N. In casu, o que moveu o recorrido/2º arguido foi um animus narrandi sobre a E, ao fazer chegar a fotografia integral da carta aos membros do grupo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sendo que os elementos recolhidos apontam, atentas às circunstâncias, no sentido de uma actuação não dolosa relativamente ao recorrente/assistente, uma vez que nem o conhecia.
O. Acontece que, sobre o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impende apenas a responsabilidade de ter reencaminhado o documento de fls. 12 dos autos sem confirmar a veracidade do conteúdo do mesmo, antes de o divulgar e publicitar no grupo賭城小事搜查組“Tou Seng Sio Si Sao Cha Chou”.
P. O recorrente/assistente bem sabe que dos respectivos comentários de fls. 12 a 17 dos autos, nenhum membro do citado grupo ofendeu a sua honra e consideração, ou sequer comentou fosse o que fosse a seu respeito.
Q. Daí que o douto Acordão faça uma correcta apreciação dos factos e, consequentemente do Direito, tendo, inclusive, absovido o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dos demais crimes porque vinha acusado pelo recorrente/assistente.
“(…)
1.輔助人自訴第二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第2款所規定及處罪的五項經加重的公開及詆毀罪(伙同第一、第三嫌犯之事實,見已證事實第8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事實,以及未證事實第38點),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cfr. sentença a fls. 728 verso, dos autos).
R. Por outro lado, não merce qualquer censura ou reparo, a determinação a medida da pena referente ao recorrido/2º arguido, tanto mais que, em relação ao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é jurisprudência firmada na RAEM que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este Código adoptou, no seu artigo 65º,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cfr., v.g., o Ac. de 03.02.2000, Proc. Nº 2/2000, e, mais recentemente, de 13.01.2015, Proc. Nº 13/2015).
S. Por último, no que respeita a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não ficou sequer provado 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assistente quanto aos danos patrimoniais resultante do invocado nos artigos 28º, 30º e 31º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T. A E não demitiu o recorrente/assistente, conforme, resulta da carta a fls. 459, dos autos, enviada em 19 de Julho de 2019 ao assistente, assinada pela Directora Executiva da E.
U. Aliás é o recorrente/assistente que pede a rescisão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a E, em 26 de Julho de 2019, com efeitos a partir de 31 de Janeiro de 2020, conforme carta junta a fls. 460 dos autos.
V. Como também não ficou provado que auferisse a remuneração alegada de MOP$184,366.56 (cento e oitenta e quatro mil trezentas e sessenta e seis patacas e cinquenta e seis avos), aliás, resulta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celebrado com a E, a fls. 462, dos autos que auferia apenas de remuneração o momento de MOP$46,042.00 (quarenta e seis mil e quarenta e duas patacas).
X. Mais, o douto Acordão faz uma correcta e equitativa fixação d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aten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artigo 487 do Código Civil, ao grau de culpabilidade do agente, ao facto do ora recorrido /2º arguido ser primário e à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Z. Pelo exposto, o pedido de agrav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cível reclamado pelo recorrente/assistent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e, em consequ6ecnia, mantido o valor, prontamente liquidado em 25 de Setembro p.p. pelo ora recorrido/2º arguido (cfr. fls. 740, dos autos), aliás, a douto Acordão proferido em primeira instância, de fls. 698 a 729 verso dos autos,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ou reparo, improcedendo manifestamente os fundamentos do recurso do recorrente/assistente.
Termos em qu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se requer que seja consider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apresentado e negado proviment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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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05/2020 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