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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38/202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主題﹕
居留許可
調查不足
無罪推定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單純沒應利害關係人聲請進行證據調查不必然構成調查不足,是否存在調查不足應取決於行政機關已進行的證據調查是否足以認定獲證事實。
2. 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不得對仍未被確定判罪的行為人施以刑事法律後果。
3. 儘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可同時作為刑事追訴和刑事判罪所依據的事實,但行政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和存在是互相獨立,申言之,行政程序的提起和存在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的提起和存在,反之亦然。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138/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宣告其原獲批的居留許可失效之批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I.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是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12月16日作出之批示,指沒有與其配偶B沒有以夫妻形式於澳門共同生活,故保安司司長以不符合原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為由,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II. 法院具有權限,上訴人具有正當性提出上訴及上訴適時提起。
III. 被上訴批示的主要依據是司法上訴人在2020年9月14日的嫌犯訊問筆錄中承認與其配偶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
IV. 司法上訴人曾在提交的書面聽證中指出,進行筆錄當日處於精神恍惚及不集中的狀態,影響了上訴人在筆錄中的表達,並提供了二人共同生活的證據,以及提供了多名證人以便證明有關婚姻關係是真實的。
V. 但治安警察局未有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及提出任何分析,僅單純參考司法上訴人之嫌犯訊問筆錄。
VI.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當局須設法查明所有對決定屬重要的事實。
VII. 故此,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並按照同一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應予以撤銷。
VIII. 倘法院不如此認為,則本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中認定司法上訴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是沒有依據的,並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IX. 治安警察局於2020年9月15日送交檢察院處理,但現時仍在檢察院偵查當中。
X. 至今並沒有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證據,顯示利害關係人存在強烈跡象違反上述提及的法律。
XI. 再者,上訴人在未有被證實違反任何澳門刑事法律的情況下,而被治安警察局認定認為司法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而與其配偶的婚姻是虛假的。
XII. 故此,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9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之規定,並按照同一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本陳述書狀的內容,並接納請求,認定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12月16日所作之批示因沾有事實前提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撤銷,予以撤銷。
此外,請 閣下命令傳喚被訴實體作出答辯,以及將有關行政程序的卷宗附入本司法上訴之卷宗內。
最後,基於司法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前已針對被訴行為提起中止效力之請求(中級法院卷宗編號62/2021),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在上指卷宗之裁判轉為確定後,即有關卷宗併附於本司法上訴之卷宗內。
  被上訴實體保安司司長依法經傳喚提出答辯,主張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請求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本卷宗第20至29頁)。
  隨後卷宗依法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如下的法律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主張上訴應予裁定理由不成立:
  在起訴狀中,上訴人A 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12月16日所作之批示,該批示同意治安警察局局長第300142/SRDARPREN/2020P號補充報告書上所作的決定,宣告司法上訴人原獲批之居留許可失效(補充報告書之完整文本的證明書在卷宗第234-238頁),提出了兩個訴因,即:(一)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錯誤違反證據審查基本原則,(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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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 ― 錯誤違反證據審查基本原則
  以“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為名目,司法上訴人認為:她在2020年10月9日及11月16日提交的書面聽證中曾指出,她2020年9月14日接受嫌犯訊問時處於精神恍惚及不集中的狀態,影響了她在筆錄中的表達,所以才承認與B的婚姻關係是虛假;治安警察局沒有就她的陳述及提供的文件、證人等作出任何調查、分析與說明,僅憑該訊問筆錄就斷定其與其B的婚姻是虛假的;治安警察局的結論與事實真相不符,屬武斷行為,且導致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易言之,司法上訴人認為:在書面聽證階段,治安警察局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之規定採取任何補充的調查措施,從而導致涉案行政程序卷宗因調查不足和欠缺有力證據證明她與B的婚姻是虛假的,所以治安警察局違反證據審查基本原則。
  作為強行性規範(norma imperativa),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不容置疑及明確地規定了導致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即:(一)利害關係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二)出現按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許可不能維持的任何情況,尤其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司法上訴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是允許其與B一起在澳門生活,因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以正常理性衡量「嫌犯訊問筆錄」(見P.A.第217頁),可以發現司法上訴人清晰且井然有序地詳述她結識B、安排假結婚的過程以及他們的生活情況。質言之,在回答訊問時,她思路清晰、條理分明。職是之故,她所謂“在精神恍惚及不集中的狀態下”是事後的托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案之行政卷宗不容置疑地顯示:在作出被訴批示前,治安警察局除訊問司法上訴人,亦有依職權採取調查措施和搜集證據,包括到她住所進行實地家訪、聽取證人證言、提取司法上訴人手機內微信軟件及通訊記錄、查閱她分別與B及C一同出入境的記錄,等等。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本案之行政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足以證實司法上訴人與B之間不存在真正的夫妻關係,僅僅是徒有其表的虛假婚姻;有鑑於此,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這一事實獲得了無可反駁的證實;揆諸《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第60條和第87條,治安警察局沒有違反證據審查的基本原則,司法上訴人的第一個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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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上訴人認為有關於她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及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法院還沒有就相關事實針對任何人作出審判或定罪,因此在本案中還沒有足夠的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存有強烈跡象違反上述的指控。那麼,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暫不能認為司法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作罪而與B的婚姻是虛假的,則違反《基木法》第29條。
  須知,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參見其在第28/2014號案件中之裁判):一、在存有強烈迹象顯示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的理由命令禁止入境——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三)項。二、基於作為禁止入境前提的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的規定,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只需存在強烈迹象的法定要求在邏輯上與證明實施不法事實的觀點相對立。三、在因存在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而禁止入境的問題上,不能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言而喻,與“入境”和“逗留”相比,居留許可——它是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的法定途徑之一——對澳門社會的影響更加深遠及持久。故此,依據更強理由(maioria da razão)的規則,我們深信終審法院的上述精闢司法見解同樣且必然適用於居留許可的失效。
  
  此外,亦值得在此提及中級法院的如下立場(參見其在第599/2014號之裁判):在被訴實體沒有認定司法上訴人作出了違法行為,只是指出其因涉嫌作出的違法行為正處於刑事和行政違法調查程序中的情況下,不存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司法上訴人涉嫌違法而正接受刑事和行政違法程序調查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不存有任何事實前提的錯誤。
  鑑於此,我們認為被訴批示同樣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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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裁決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訴批示。
  經兩位合議庭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本中級法院在地域、事宜和層級上具管轄。
  本上訴程序形式正確,且不存在任何有礙本法院審理本上訴並須先作解決的無效情事及先決問題。
  各訴訟主體具有訴訟主體的人格及能力,且對本上訴具有正當性。
二、 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所載資料,下列者為審理本上訴所依據的重要事實:
- 上訴人A與B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
- 上訴人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獲批准在澳門居留與配偶B團聚;
- 上述居留許可獲批至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九日,而上訴人於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居留許可續期程序;
- 上訴人的居留權獲批准續期至二零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 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調查及遣送警司處經調查後,在第205/CIRDCF/2020P號報告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載)內認定當中所載的事實並結論上訴人與配偶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批示,同意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第300142/SRDARPREN/2020P號補充報告書的建議,宣告上訴人之居留許可失效。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的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本上訴不存在須由本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問題。
  據上訴狀結論所言,上訴人具體提出以下問題:
  1. 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及
  2.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就上述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檢察院已在其詳盡和精闢的意見書中提出了準確的見解,對此本上訴法院完全認同和將之視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和以此為據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一方面上訴人沒有指出行政機關如何在行政程序中調查證據和審查證據方面犯錯,僅指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之規定採取任何補充的調查措施,從而導致涉案行政程序卷宗因調查不足和欠缺有力證據證明她與B的婚姻是虛假的。
  就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未有作出補充的調查行為的指控而言,本院經審視行政卷宗的內容,尤其是通過在上訴人居所的實地查檢,和上訴人手機中與其配偶B的對話和上訴人與一女性友人所有的對話記錄等,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與B並非共同居住,兩人的生活方式不見有存在足以顯示兩人以夫妻關係在澳門共同生活,相反,卻顯示出上訴人與一名同性友人共同生活和共住同一房間。
  此外,就上訴人仍未因被上訴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而被刑事追訴和被判罪,故應享有無罪推定而不能以該等事實為理據宣告上訴人獲批給的居留權許可失效的說法,本院認為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不得對仍未被確定判罪的行為人施以刑事法律後果。
  在本行政上訴的個案中,上訴人所爭議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後果。
  儘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可同時作為刑事追訴和刑事判罪所依據的事實,但行政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和存在是互相獨立,申言之,行政程序的提起和存在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的提起和存在,反之亦然。
  因此,上訴人仍未因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被確定判罪並不妨礙行政機關以該等事實對其開展行政程序和經調查後施以行政法的法律後果。
結論:
1.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單純沒應利害關係人聲請進行證據調查不必然構成調查不足,是否存在調查不足應取決於行政機關已進行的證據調查是否足以認定獲證事實。
2. 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不得對仍未被確定判罪的行為人施以刑事法律後果。
3. 儘管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可同時作為刑事追訴和刑事判罪所依據的事實,但行政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和存在是互相獨立,申言之,行政程序的提起和存在不取決於刑事訴訟的提起和存在,反之亦然。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UC司法費。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米萬英




138/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