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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32/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關於雙方對位於澳門的一個不動產的處置協議,由於不是直接訂立所有權之轉移,而是雙方商定如何處理,故只具債權性質,並不具物權轉移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五.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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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432/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1年11月25日

聲請人 : - A

被聲請人 : - B (作為D的繼承人)
      - C (作為D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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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澳門永久居民,針對D之繼承人B及C(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於1996年8月19日作出的(1996)恩法民初字第17號《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I). 事實
一、聲請人與D於1982年11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締結婚姻(詳見附件4及5,身份證副本及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二、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於1996年8月19日作出離婚之《民事調解書》(相關法院卷宗編號為(1996)恩法民初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與D(D)於1982年12月03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締結之婚姻關係予以解除(詳見附件5,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三、同時,有關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還在《民事調解書》內確認了聲請人與D就離婚、(當時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具體如下(詳見附件5,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協議,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一、原告A與被告D離婚。
二、婚生女兒B,兒子C由原告A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負擔。
三、座落於澳門祐漢XX新村第X期X樓X的房屋一套歸原告A所有,由原告補償十五萬元給被告,其中十萬元是人民幣并當即交付,五萬元是澳幣,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前支付給被告D;座落於恩平市...石場的經營收益權歸被告,石場的債務由被告償還。”
四、按照當時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於1991年4月9日通過)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有關期限為當事人判決產生法律效力時起二年內提出1 (附件6 - 於1991年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五、上述離婚調解書作出後之二年內,無人針對有關調解書提出反對或其不應轉為終局性判決的充分因由,因此,上述民事調解書於1998年08月19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調解書(即轉為確定性調解書),而聲請人與D之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六、於2001年4月13日,D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死亡,其生前已知悉的繼承人為B及C(詳見附件7至8,兩名繼承人之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
II). 法律
七、由於有關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內包含涉及本澳不動產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參照終審法院於2002年7月17日之合議庭裁判之以下司法見解:
“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份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
八、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上述離婚案件及有關判決所確認的涉及本澳不動產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不享有專屬管轄權。
九、上述離婚訴訟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十、在上述離婚民事調解書內,訴訟原告為A,被告為D,被告已依原審法院地之法律被成功傳喚及參與訴訟程序,而有關訴訟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一、上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作出之民事調解書毫無疑問是合法及真實的,而有關內容亦完全清晰及易於理解。
十二、該裁判所宣示之民事調解書顯示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及其原則。
十三、故此,該民事調解書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十四、根據終審法院於26/2011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內所作之見解:“在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定離婚的判決的訴訟中,離婚案中的死亡一方的繼承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十五、由於民事調解書之被告D已經死亡,其在生繼承人具有正當性成為本案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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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61及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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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但民事調解書中關於澳門的不動產所有權的協議不能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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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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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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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一、聲請人與D於1982年11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締結婚姻(詳見附件4及5,身份證副本及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二、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於1996年8月19日作出離婚之《民事調解書》(相關法院卷宗編號為(1996)恩法民初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與D於1982年12月03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締結之婚姻關係予以解除(詳見附件5,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三、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調解書》內確認了聲請人與D就離婚、(當時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具體如下(詳見附件5,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發出之民事調解書協議,為著產生一切相關法律效力,有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在此):
一、原告A與被告D離婚。
二、婚生女兒B,兒子C由原告A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負擔。
三、座落於澳門祐漢XX新村第X期X樓X的房屋一套歸原告A所有,由原告補償十五萬元給被告,其中十萬元是人民幣并當即交付,五萬元是澳幣,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前支付給被告D;座落於恩平市...石場的經營收益權歸被告,石場的債務由被告償還。”
四、按照當時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於1991年4月9日通過)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有關期限為當事人判決產生法律效力時起二年內提出2 (附件6 - 於1991年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五、上述民事調解書於1998年08月19日轉為確定性調解書,而聲請人與D之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六、於2001年4月13日,D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死亡,其生前已知悉的繼承人為B及C(詳見附件7至8,兩名繼承人之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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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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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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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2, 13 及29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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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雙方對位於澳門的不動產的處置協議,由於不是直接訂立所有權之轉移,而是雙方商定如何處理,故只具債權性質,並不具物權轉移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問題,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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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1996)恩法民初字第17號之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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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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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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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1年11月25日
馮文莊
何偉寧
唐曉峰
1 有關法律第205條已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網址為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8-12/25/357_182594.html
2 有關法律第205條已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網址為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8-12/25/357_182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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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32-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