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2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以練功券充當真鈔與他人兌款交易的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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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9-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64-67頁);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5.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6.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自我認識工作坊、生涯規劃工作坊、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及假釋講座;
7.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女工藝房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
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9. 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1.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12.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13.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14. 根據第六至第十點所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15.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16.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17. 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8.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19.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2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21.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
2.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2-20-0081-PCC號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改判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8月23日屆滿,服刑至2021年9月23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一般」。上訴人因違反獄規於2021年7月2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獄方於2021年8月9日決定維持上述裁定處分。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
3.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預先謀劃及帶備“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假意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藉此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金錢,犯罪情節十分嚴重,故意程度亦均甚高。上訴人入獄至今,仍尚未繳付訴訟費用,亦未曾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或提出任何賠償計劃,這均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感到後悔,並已作出反省,然而其仍在服刑階段作出違反獄規之行為。因此現階段,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5.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5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0-0081-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81,5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其須服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其他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21頁背頁)。
裁決於2021年3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8月23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1年9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7.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女工藝房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1年6月24日被發現在沒有得到獄方的許可下,私自接受頃於6月獲釋的其他囚犯所給予的物品,經調查後證實其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獄方於2021年7月20日裁定對其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獄方於2021年8月9日決定維持上述裁定處分(見卷宗第57至63頁)。
9.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方式與親友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儘快尋找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9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囚犯已申請參與女工藝房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此外,囚犯曾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自我認識工作坊、生涯規劃工作坊、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及假釋講座,此等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本案須特別關注的是囚犯的紀律行為表現,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其於2021年6月24日被發現在沒有得到獄方的許可下,私自接受頃於6月獲釋的其他囚犯所給予的物品,經調查後證實其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獄方於2021年7月20日裁定對其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囚犯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獄方於2021年8月9日決定維持上述裁定處分。對於違規事件,囚犯時至假釋程序進行時仍重申自己並不知道接收其他囚犯的物品屬於違規,但須知這只是每個在囚人士須遵守的最基本規則,再者囚犯是在入獄已逾一年半之時作出上指違規行為,其實在難以一再藉著“不知道”來為自己辯解。基於上述違規情況,可見囚犯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且本法庭現階段未能確切認定囚犯已可完全做到安份守紀,故結論是仍有需要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在逃同夥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處心積慮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鈔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有意兌換貨幣的人士進行兌款交易,藉此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案中囚犯應他人指示攜帶二百張練功券來澳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當被害人一方要求查看擬兌換之港幣現金時,囚犯便將以透明膠紙包裹的上述看似港幣紙鈔的“練功券"展示予被害人數秒並隨即收回,之後便著被害人一方馬上轉帳,被害人等誤以為上述“鈔票"為真鈔,便不虞有詐地將合共逾人民幣十八萬元的款項轉帳至囚犯提供之內地帳戶,之後當被害人一方撕開透明膠紙準備點算鈔票時方發現受騙,遂報警求助,囚犯等人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
此外,對於囚犯自稱只是應他人要求協助將金錢交予客人(即被害人),並指其本人並不知悉涉案鈔票實為假鈔藉此否認與他人合謀犯案之說法,正如中級法院在判刑卷宗之上訴裁判中指出,囚犯作為具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面對同夥所述事實及承諾的金錢利益,其是有能力判斷自己所參與的極可能並非是正常且單純的捎帶金錢的行為,且極可能發生並參與到犯罪,加上其後囚犯與同夥聯繫及行事的情況更是越來越明晰,但囚犯卻繼續參與,反映出囚犯至少是以默示方式加入協議並實際實施了犯罪。
須指出,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近期因應本澳及內地的疫情放緩而恢復出入境往來,該等犯罪亦有復燃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又或辯稱自己對於所持鈔票並非真鈔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至庭審時仍否認犯案的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女工藝房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
上訴人入獄後會以書信方式與親友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儘快尋找工作。
上訴人以練功券充當真鈔與他人兌款交易的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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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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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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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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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