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944/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12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要求我們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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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4/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6-16-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27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73至第17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00至第20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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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年8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於2018年因在獄中私自收藏一塊金屬鋼片而被處分。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涉及兩宗案件,其中一宗為被判刑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在接到指示後將毒品分裝及販賣,並多次將販毒所得的款項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而被判刑人在案中透過不法途徑取得及持有的毒品“氯胺酮”總含量為92.2克,及“可卡因” 含量為3.82克,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另外,被判刑人亦為著收取報酬,在娛樂場賭臺中使用四個面值港幣五萬元的假籌碼兌換成二十個港幣一萬元的籌碼,從而令被害公司造成金錢損失。被判刑人近年服刑表現尚算積極正面,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假釋聲請時的“一般”調整為“良”,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以分期繳付的形式繳交賠償金,雖然有關的金額對於被害人的損失而言十分輕微,但反映其一定程度上承擔責任的決心,這一方面值得鼓勵。以上為一些對被判刑人假釋申請有利的因素,然而,在審查時仍須考慮一般預防方面的影響。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另一案件涉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相關性質犯罪亦時有發生,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是次服刑涉及兩項均為本澳常見的犯罪,且兩項犯罪情節較嚴重,且被判刑人兩次以遊客身份來澳作案,暫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特別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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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上訴人被認定已經具備了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法院不應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現時,上訴人已經服刑超過6年9個月徒刑,服完絕大部分被判之徒刑,提前有條件釋放上訴人,完全符合平衡刑罰目的之兩個方面的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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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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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19至22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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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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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2月5日,在第CR5-15-0191-PCC號(舊卷宗編號第CR1-15-02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2015年1月17日至25日之行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日裁定上訴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0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8月15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2背頁)。裁判於2016年8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9年7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17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2012年11月11日之事實,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15-0286-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以及須向被害實體支付港幣二十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5背頁)。裁決於2019年9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
2. 上訴人於2015年1月25日被拘留,自2015年1月26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及接續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7月25日屆滿,並於2020年9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
3.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5-0191-PCC號(舊卷宗編號第CR1-15-0286-PCC號)卷宗及第CR2-19-0174-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另外,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繳付第CR2-19-0174-PCC號卷宗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以及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63頁至第170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9月2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06頁至第108背頁)。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 2018年1月10日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首次假釋申請時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是次提升為“良”。
8. 上訴人現年28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的父親任職工程師,母親從事學校保母工作。除父母外,上訴人尚有一名弟弟。
9. 上訴人在香港讀書至中五畢業,其自18歲起在香港從事夜總會經理一職至入獄前。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父母為主要探訪者,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因現時處於防疫階段,上訴人主要以書信與其父母聯繫。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而於2019年7月起開始參與廚房職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多項獄中的講座及工作坊。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在父母的安排下,其將在一間製作工程公司從事營業主任一職。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當初因金錢及物質的享樂而走上犯罪道路感到後悔,在服刑期間,其積極報讀獄中各項課程及活動,自2019年起參與獄中的廚房職訓。而去年的假釋被否決後,其立刻制定了詳盡的還款計劃,以及將有關計劃呈交法院。服刑至今,其家人所給予的關懷沒有減少,即使分隔兩地仍然風雨不改的前來探訪,並在家人的安排下也得到了出獄後的工作安排,而將來在工餘的時間,亦打算報讀一些外語課程以增值自己,其身心已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懇請法官 閣下能夠批准是次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1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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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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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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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且餘刑未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地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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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是次因兩宗案件而被判刑。其中一宗為2015年作出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從香港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按照不明人士的指示在澳門取得毒品,並將毒品分裝及販賣,案發時在上訴人所租住的單位內搜出的毒品“可卡因”總含量為3.82克及毒品“氯胺酮”總含量92.2克。該案之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主觀惡性大,守法意識薄弱。另一宗為2012年作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以在娛樂場賭臺中,使用巨額面值的假籌碼兌換成面值相對較低的真實籌碼,造成相關娛樂公司港幣二十萬元財產損失。於首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開始安排分期支付賠償金,相對其造成的被害娛樂場的二十萬元損失,至今已償還的金額仍然很少。
上訴人於2015年開始被羈押,隨後服刑,整體服刑表現屬“良”。上訴人曾因於2018年1月藏有金屬片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之後,沒有再出現違規情況。上訴人在2020年首次假釋中,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是次,改善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於2019年7月起開始參與廚房職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多項獄中的講座及工作坊。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父母為主要探訪者,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在父母的安排下,其將在一間製作工程公司從事營業主任一職。上訴人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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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被上訴批示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但是,認為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的確,正如駐本院檢察院代表所強調,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其重點已經不是對刑罰的考量,犯罪事實的嚴重性與刑罰是否相適是量刑所考慮的因素,而不是假釋所考量的因素;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該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也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的販毒牟利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針對賭場的詐騙犯罪,不但造成相關賭場的財產損害,亦損害了澳門娛樂旅遊城市的社會安寧和安全。上訴人自2015年1月入獄,現已接近7年,曾於2018年1月觸犯一次獄規;雖然曾參與職訓和活動,但是,直至2020年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仍未能顯露出其已具備真心悛改的決心和行動。否決第一次假釋的決定,令到上訴人開始作進一步內心反省及行為改善,分期繳付賠償金,繼續參與職訓,行為表現的總評分也提升至“良”,上訴人的進步,得到法院的認可。
從“社會觀感”出發, 上訴人真正源自內心悔改動力的良好表現不足一年時間,且還達不到突出和穩定的程度,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未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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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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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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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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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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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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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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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A. O presente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o despacho do Exmo. Juiz do Tribunal a quo, de fls. 57 a 59v. dos Autos, que nego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por considerar não estar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e prevenção geral previsto no Artigo 56.°, n.° 1, al. b) do Código Penal.
B.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em cúmulo jurídico à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8 anos e 6 meses pelo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e pel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C. O condenado é primário, estando a cumprir pena privativa da liberdade pela primeira vez.
D. Consideram-se o preenchimento d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bem como de natureza material relativamente à prevenção especial. Porém,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não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e prevenção geral, com fundamento em que a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ora Recorrente, tendo em conta a gravidade dos crimes pelos quais foi condenado, irá emitir mensagens falsas a potenciais delinquentes.
E. O Tribunal a quo foca-se no elemento de prevenção geral negativa, porém, esta modalidade de prevenção é relevante ao nível da determinação da modalidade de pena, da moldura penal abstracto e da medida efectiva da pena. O pressuposto formal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representa um limiar que a lei aceita como critério mínimo de prevenção geral, garantindo ainda, a finalidade de retribuição de pena.
F. O institut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orienta-se, principalmente, pela necessidade de reabilitação (ressocialização) do condenado, pel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enquanto 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geral funciona como um limite negativo, apenas podendo ser rejeita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 a mesma se mostrar de todo incompatível ou intolerá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
G. O facto de que o Recorrente já tinha cumprido 6 anos e 9 meses de pena (quase quarto quinto de pena) significa que já cumpriu a maioria de pena.
H. 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neste momento revela-se a um equilíbrio entre as finalidades de pena, em que são a retribuição e a ressocialização de pe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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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202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