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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45/2021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主題: 工作物存在瑕疵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失效

摘要
《民法典》第1150條第1款規定“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失效情況之發生。”
有關規定涉及工作物瑕疵的問題,因此條文內所提到的損害賠償,也是指因工作物存在瑕疵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考慮到原告所遭受到的損失並非因被告提供的工作物存在瑕疵而引致,而是因為後者延誤供貨而構成遲延所導致,故《民法典》第1150條關於失效的規定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45/2021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B(被告)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針對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法官隨後作出清理批示及篩選事實事宜。
被告不服清理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人於2019年8月8日提起了本通常宣告案,並要求上訴人因遲延履行而作出損害賠償等;針對被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在答辯中以被上訴人的權利已失效為由提出永久抗辯,而被上訴人亦就有關抗辯提出了反駁。
2. 然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出: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不存在等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3.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規定: 「(…)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旨在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之批示。」
4. 亦即是說,除非屬《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3款所指之法官因欠缺資料而決定留待最後方依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應審理之事宜作出裁判的情況,否則應在清理批示中審理上訴人提出之永久抗辯。
5. 然而,被上訴批示並未有因欠缺資料而決定留待最後方對其應審理之永久抗辯作出裁判。
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情況,判決為無效。
7. 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批示應被宣告為無效。
8.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已存在足夠資料讓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永久抗辯作出裁判。
9. 這是由於,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6條及第21條分別主張“被告需向原告提供QGBT電櫃及配電箱(包括提供原材料及進行組裝)”、“原告安排公司員工到被告工廠進行監工”,而隨起訴狀附呈之文件3(報價單)的發貨部分第7點亦顯示上訴人亦僅須在被上訴人確認單線圖紙及控制圖紙、BOM(工作量清單)及施工圖確認後90個工作日內發貨。
10. 換言之,上訴人是根據被上訴人的委託而行事。
11. 為此,不論是提供原材料、還是對工作進行監察,抑或是需要被上訴人確認圖紙等均足夠顯示彼等之間的合同屬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
12. 由於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物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員工亦已簽收並確認有關工作物完整無損;那麼,被上訴人僅於2019年8月8日提起本訴訟,已明顯超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間,故其要求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失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基於被上訴批示為無效,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對上訴人之所有請求;或撤銷或廢止被訴批示之有關部分,並將題述卷宗發還予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就上述遺漏審理的抗辯理由表明立場。”
*
案件經審理後,初級法院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186,446澳門元,以及自提起訴之日直至付清欠款為止的法定利息,另附加百分之二的額外利率。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人於2019年8月8日針對上訴人提出了題述卷宗之通常宣告案,並請求法庭判處上訴人需要因其遲延履行而令被上訴人額外支付的工程款項作出損害賠償,當中包括: 替被告購買工程材料(澳門幣5,596.00)、為協助被告在工場的裝配工作而花費在人員調配的款項(澳門幣73,750.00)及安排監工工作的費用(澳門幣42,000.00)、安排上述人員的交通及餐費(澳門幣3,940.30)、安排工人替被告工作的費用(澳門幣107,100.00),以及支付上述損害賠償的遲延利息,以及公司聲譽受損的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
2. 雖然上訴人在答辯中以被上訴人的權利已失效為由提出了永久抗辯,然原審法院仍然於2020年3月2日作出了清理批示,當中指出: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不存在等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3. 在不影響上訴人已針對清理批示所作出之上訴,以及原審法院對抗辯不具有審判權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之無效情況下,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一方面認為「原告是基於協助被告完成涉案合同而提出請求的,並因此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上述所主張的給付,並不涉及除去瑕疵、減少報酬及解除合同問題,因此不適用《民法典》第1150條的規定。被告提出的權利失效的抗辯,應予駁回」,另一方面認為「從獲證事實,確實看到是因為被告在裝配工作上出現延誤,導致工程被拖後多時,原告為免影響進一步擴大,在上判的催促之下,主動協助被告解決裝配等工作,並進行監工工作。原告的上述行為,至少使被告在履行合同上得益,解決工程不再延後的困難」,並裁定被上訴人的請求部份成立,判處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合共澳門幣186,446.00元,以及自提訴之日直至付清之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4. 上訴人認為,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明言,然根據被上訴判決法律部份的內容及所援引之法律制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存在承攬合同關係。
5. 而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主張的正正是損害賠償,那麼,應認為其所主張的應為一損害賠償的權利。
6. 根據已證事實J項,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物並交予被上訴人;那麼,由於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物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員工亦已簽收並確認有關工作物完整無損;那麼,被上訴人僅於2019年8月8日提起本訴訟,已明顯超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間,故其要求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失效。
7. 綜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僅指出「原告為協助被告而替被告購買工程材料、為協助被告在工場的裝配工作而花費在人員調配的款項及安排上述人員在被告廠房裝配電箱等款項,這些費用,理應由被告負責的,原告只是為加快工程的進程,避免工程一再延誤,損害雙方之利益而替被告先行墊支的款項,這些款項被告應予以返還給原告」,而從未定性該等款項為損害賠償。
8. 必須指出的是,不論是訴辯書狀抑或是已獲得證實的事實中,均無指出上訴人曾請求或同意被上訴人墊支該等款項。
9. 事實上,債的淵源作為導致債之拘束產生的法律事實,是啟動債權關係的法律角度上的現實;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僅合同、單方法律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民事責任方為債的淵源。
10. 明顯地,被上訴人墊支的行為並非基於合同而生;而原審法院則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至少使上訴人在履行合同上得益,故這些款項上訴人應予以返還給被上訴人,不論是措詞上抑或是邏輯上,其是認為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因而令上訴人有義務向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11. 然而,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之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且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12. 事實上,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將該等款項定性為損害賠償,但未有以不當得利作為補充請求。
13.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的行為有助於上訴人履行合同的理由,從而判處上訴人因得益而有義務向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的判決,明顯已超越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所規定之判處範圍。
14. 那麼,原審法院以非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訴因作為判決基礎,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564條及第567條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之有關部分應屬無效。
15.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及證明不當得利的任何要件,亦從未主張及證明其不能夠以其他法律給予的途徑要求上訴人返還已墊支款項之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之有關部分違反了《民法典》第468條之規定,故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當事人處分原則以及《民法典》第468條及第1150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或宣告有關部分為無效。”
*
原告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I.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陳述中首先宣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150條的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上的理據明顯錯誤。
II. 民法典第1150條第1款規定,“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
III. 上述條文是編纂於承攬部分第三節當中,而該節的內容是用以規範關於工作物的存在瑕疵的各種狀況的法律效果。
IV. 亦即是說,在存在定作物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定作人有權要求承攬人除去瑕疵、減少其所收取的報酬、又或雙方解除合同及向承攬人追討損害賠償。
V. 而正如被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所指出,原告是基於協助被告完成涉案合同而提出的請求而不涉及除去瑕疵,減少報酬及解除合同的問題,因此不適用民法典第1150條的規定。
VI.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已清晰作出說明民法典第1150條不予適用的原因,而被上訴人認為該說明簡單明瞭及完全正確。
VII. 再者,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本質上與相關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承攬關係或是買賣關係並不重要,因為被上訴人所陳述的訴因以及作為其訴求的法律事實根本並非建基於以上兩種法律關係作為基礎,而是基於被上訴人在接收相關設備前向上訴人提供了人力及物力的支援去協助上訴人完成有關設備的組裝工作,而理論上相關的工作理應由上訴人去承擔的。
VIII. 更何況,即使是在承攬關係的範疇內,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追討的損害賠償根本並不是以有關的定作物存有瑕疵而衍生的損害賠償。
IX. 因此,上訴人以上的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X. 第二,上訴人亦認為有關判決違反了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被上訴人亦認為有關論點明顯錯誤。
XI. 處分原則的意思是法官應以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以及判決的內容不應高於所請求的金額或有別於所請求的事宜。
XII. 在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明顯恪守上述的規定,一則是被上訴判決賴以作為基礎的事實全屬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提出的事實,二則是,被上訴法院所判處上訴人支付的金額亦屬請求範圍內的金額,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判決根本不存在任何處分原則的違反。
XIII. 此外,上訴人亦在此上訴理據中指出,在已證事實中並沒顯示上訴人曾請求或同意被上訴人墊支該等被判處的款項。
XIV. 對此,上訴人並不予認同,已證事實X已表明,被上訴人需要在2017年7月27日至8月17日額外聘用中山電箱廠人員作為代工,到被告工廠協助被告進行電櫃及配電箱的裝配。
XV. 不論有關的代工是否屬於上訴人主動提出與否,倘若上訴人不同意有關安排的話,何以上訴人不拒絕相關工人進入其廠房開工反而任憑相關人等在其廠房內自由出入及進行理應屬上訴人份內的工作?
XVI. 由此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明顯接納及同意相關的安排。
XVII. 事實上,根據兩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證人在聽證時的描述,上訴人是明確同意由被上訴人派人代工的應急處理方式。
XVIII. 從另一角度作考慮,本案中上訴人有否明示同意有關的代工安排其實並不重要,只要已證實相關的電櫃及配電箱裝嵌工作原應由上訴人負責,而最後由於被告的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完成時,另一方面又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代工屬無償的情況下,按照民法典第1153條的反面解釋,上訴人便負有責任支付相關的代工開支。
XIX. 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處分原則的違反亦明顯不成立。
XX.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據 –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關係,理由是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的法律問題根本與不當得利無關。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以上回覆所載的理據成立,在此基礎上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裁定上訴人承擔所有的司法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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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為F裝修工程的企業主。
F裝修工程,為澳門開立的商業企業,其商業登記編號CO XXXXX,企業住所位於澳門XXXXXXX地下,企業業務為水電冷氣裝修工程。
被告為澳門成立的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建築及機電工程,建築及機電材料批發,機電設備維修保養(工程),科技研發。
原告為着進行海事水務局大樓及機電工程及周邊優化工程的分判商工作,於2015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合同,合同價金訂為HKD$1,851,921.00(港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圓正)。
海事及水務局於2014年進行“海事及水務局大樓建造工程及周邊優化”工程,並委託C有限公司及D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的總承建商。(1.º)
C有限公司及D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委託原告成為上述工程的分判商。(2.º)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已證事實D)所指的合同還包括配電箱。(3.º)
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提供電箱及QGBT電櫃,並配送至地盤,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後,再進行檢測工作。(4.º)
雙方簽訂的合同涉及提供電箱及QGBT電櫃,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後,再進行檢測工作。(4.º-A)
被告已於2017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物並交付予原告。(5.º)
海事及水務局通知原告將於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對工程地盤入口進行開挖封路,期間不得進出地盤。(6.º)
為免工程進度受到地盤入口因挖路封路影響,原被告之間達成協議,在封路前完成電櫃及配電箱的裝配工作。(7.º)
原告於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總價金之30%作為訂貨款,即MOP558,076.95。(8.º)
根據原被告之間的協議,被告需於收取上述訂貨款後90日內向原告提供上述電櫃及配電箱,並將其送至工地。(9.º)
於2017年3月4日,被告將《電箱出貨計劃》提供予原告,其內亦載有相關工作物發貨的計劃日期。(9.º-B)
基於中國內地廠房的原因,被告無法於上述計劃日期將部份工作物進行發貨,並已預先透過電話通知原告。(9.º-C)
雙方約定被告需於確認訂單後90日向原告提供電櫃及配電箱。(10.º)
被告並未有如期供貨,在原告多次作出催促下,直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仍未收到電櫃及配電箱。(11.º)
被告沒有如期履行供貨合同,拖延了工程的進度。(12.º)
因為被告沒有按時提供電櫃及配電箱,導致D有限公司多次透過電話催促原告,更甚至發信警告原告需為一切因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負責。(13.º)
原告為免影響進一步擴大,先透過第三方購置工程所需物資。(14.º)
原告還安排額外的工作人員進行超時工作以追趕工程進度。(15.º)
原告分別於2017年7月28日以及2017年8月7日額外向E有限公司購入兩批工程物料,連同快遞費用,花費原告合共MOP5,596.00(澳門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圓正)。(16.º)
原告需於2017年7月27日至8月17日額外聘請中山電箱廠人員作為代工,到被告工廠協助被告進行電櫃及配電箱的裝配。(17.º)
基於上述人員調配,花費原告RMB59,000.00(人民幣伍萬玖仟圓正),折合MOP73,750.00(澳門幣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圓正)。(18.º)
此外,原告亦需於2017年7月29日至8月11日安排公司員工到被告工廠進行監工。(19.º)
對於獲安排監工工作的公司員工,原告共支付MOP42,000.00(澳門幣肆萬貳仟圓正)的款額作為補償金。(20.º)
因安排上述員工到被告工廠進行額外工作所引致的交通費及餐費,共花費原告MOP3,940.30(澳門幣叁仟玖佰肆拾圓叁角)。(21.º)
此外,原告亦需於2017年8月18日至9月18日期間,額外安排員工到海事局地盤進行加班工作。(22.º)
原告為此已支付MOP107,100.00(澳門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圓正)的款項作為員工的加班費用。(23.º)
原告事後透過律師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3.º-A)
由於電櫃及配電箱的裝配工作的延誤,導致工程被拖後完成。(24.º)
海事及水務局、C有限公司及D有限公司對延期交貨及安裝表示不滿。(25.º)
原告為本地裝修工程企業,自2002年開業。(26.º)
原告一直沒有不良商譽,未曾涉及工程延誤而引致的大問題。(27.º)
原告多年來曾承接多項政府建築工程。(28.º)
自案件發生後,原告成功承接的政府工程大為減少。(29.º)
自此海事及水務局更未有再與原告有任何工程合作計劃。(30.º)
按照雙方約定的合同,被告所提供的貨物包括電箱及QGBT電櫃。(31.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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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失效
上訴人主張根據《民法典》第1150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權須在一年內行使,否則即告失效。
《民法典》第1150條第1款規定:
   “對除去瑕疵、減少報酬、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如未在拒絕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後一年內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指失效情況之發生。”
的而且確,上述規定包含了“損害賠償”,但在對法律進行解釋時,不該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
事實上,有關規定涉及工作物瑕疵的問題,因此條文內所提到的損害賠償,也是指因工作物存在瑕疵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Pires de Lima 及Antunes Varela教授1在其著作中提到:“A necessidade de fixar um prazo curto para o exercício dos direitos de eliminação dos defeitos, redução do preço, resolução do contrato e indemnização é reconhecida na generalidade das legislações. Decorrido longo prazo, escreve Vaz Serra, pode ser difícil averiguar se a obra tinha vícios e seria prejudicial à segurança do tráfico jurídico que os vícios fossem invocados. Já não há razão para se fixarem prazos curtos, se os direitos invocados pelo dona da obra não se fundarem em defeitos desta, mas em qualquer outro facto, como na mora ou no não cumprimento da obrigação.” ⼀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根據已證事實,證實被告因在約定期限內未能向原告供貨,從而對原告造成金錢損失。
考慮到原告所遭受到的損失並非因被告提供的工作物存在瑕疵而引致,而是因為後者延誤供貨而構成遲延所導致,故《民法典》第1150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並不適用,本院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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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當事人處分原則
上訴人辯稱不論起訴狀抑或已證事實均無指出上訴人曾請求或同意被上訴人墊支有關款項,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引用了非為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
《民訴訴訟法典》第5條明確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必須由當事人陳述,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在本案中,載於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均屬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提出的事實,加上原審法院法官所判處的金額亦沒有高於所請求的數額,因此上訴人主張被訴判決違反當事人處分原則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進一步說,對於上訴人有否明示同意有關的代工安排在本案中並不重要,因為原告所遭受到的損失均是源自被告即上訴人的遲延供貨行為所引致,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債務人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
因此,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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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68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467及468條規範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然而在本案中,不論原告的主張抑或被訴判決中,都不涉及不當得利的法律問題,因此這部分的上訴亦明顯不成立。
基於此,得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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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針對上訴人提起的中間上訴,由於在終局上訴中已就是否構成失效的問題作出了分析,因此沒必要重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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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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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9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1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I, 4.ª edição, página 899 e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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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編號 445/2021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