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22/2021號
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另外,第一嫌犯C及第四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同時,應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對上述四名嫌犯處以禁止進入賭場場地的附加刑。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0-024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十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鑑於第一嫌犯C已服完所判處的徒刑,命令立即釋放該嫌犯。
-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禁止該三名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 第一嫌犯C及第四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第四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於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訴人作出以下的犯罪認定及判處以下具體刑罰: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部分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鑑於第一嫌犯C已服完所判處的徒刑,命令立即釋放該嫌犯。
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禁止該三名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下劃線由上訴人所加)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針對其本人的合議庭裁判,尤其在被認定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相應的量刑部份。
3. 上訴人在絕對尊重原審法院的心證和見解下,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中關於上訴人(第四嫌犯)B的既證事實部份沒有證據基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出現明顯錯誤。
4. 按照原審合議庭裁判的理解,在本案的犯罪事實中,除了本案的四名嫌犯外,至少尚有涉嫌人F、“涉嫌男子X”及“涉嫌男子A”,合共七人參與本案事實。
5. 原審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論道:「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雖然第四嫌犯否認控罪以及第二及第三嫌犯沒有到庭受審,第一嫌犯承認與非法借貸有關的犯罪事實,並指證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均參與了案中的非法借貸活動,而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借貸的經過,尤其指出有關借款的金額、條件及賭博過程及各嫌犯的參與情況」。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其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及已被開釋的詐騙罪的犯罪事實。
7. 結合被害人G於卷宗第4頁的司法警察局《詢問筆錄》及第89頁的檢察院《詢問筆錄》,其從沒有明確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商談借款、兌碼或抽取利息,只是指出“涉嫌男子A”。
8. 然而,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G從未針對上訴人B進行之辨認。從而,無法知悉被害人G所指之“涉嫌男子A”是上訴人B,又或是原審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其第一條所指之另一名不知名人士。
9. 況且,延伸論之,被害人G於卷宗第4頁的司法警察局詢問筆錄中,描述“涉嫌男子A”是尖面型,然而,根據上訴人B在卷宗內的照片顯示,卷宗第293頁(2017年拍攝)、卷宗第291頁(2019年拍攝)和卷宗第292頁(2020年拍攝),上訴人都是肥胖和圓面型的,根本不是尖面型。
10. 連被害人G所指之“涉嫌男子A”的真實身份都未能認定時,恐怕不能將“涉嫌男子A”逕行認定為本案上訴人B。
11. 從而,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拙見認為原審法院無法從被害人G的證言中,得出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中的論述。
12. 另一方面,在卷宗第202頁至第21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中,無論是錄影片段中的“涉嫌男子A”或“涉嫌男子B”,均完全不能辨識其面容和外貌特徵,這樣又如何認定上訴人是“涉嫌男子A”或“涉嫌男子B”呢?
13. 此外,也沒能看見“涉嫌男子A”或“涉嫌男子B”在依傍在被害人G、證人H或賭檯的情景。
14. 即使上訴人真的是前述筆錄中的人士,如同其在審判聽證中所述,其只是「應I的指示從涉案帳戶提取100萬籌碼,在帳房內有人接觸他並將50萬交予他,其將50萬現金存入另一帳戶並將該100萬籌碼交予他,其在賭場內逗留2至3小時後便離開,其沒有協助被害人將籌碼存入帳戶或將款項轉到其他帳戶」。
15. 結合前述《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反而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商談借款、兌碼或抽取利息,或知悉任何高利貸情事和相關款項的不法性質,更加印證了其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他只是協助交付款項的角色,沒有實施商談借款、兌碼、抽取利息、協助被害人將籌碼存入帳房或將款項轉到其他帳戶的行為。
16. 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心證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不能以此認定其有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
17. 我們也不能知悉本案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是不是由“涉嫌男子A”作出。
18. 最後,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28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不能肯定地指出“涉嫌男子A”便是上訴人B,只能以「好像」的詞語描述,不能毫無疑問地作出辨認,有違刑事訴訟程序的嚴謹。
19. 從而,我們無法從第一嫌犯在《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及審判聽證的聲明中,判別上訴人是否就是“涉嫌男子A”,又或者上訴人與“涉嫌男子A”是不同的兩人。
20.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稱之「第四嫌犯參與是次非法借貸」的論述,從身份識別開始便令人高度懷疑其可信程度了。
21. 因此,不能從第一嫌犯在《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及審判聽證的聲明,得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中得出的結論。
22. 如同 尊敬的終審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的一貫司法見解,(最近期的例如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第148/2020號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案),「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3. 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心證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期間,對認定卷宗書證和證人證言均出現明顯錯誤,當中包括上訴人和“涉嫌男子A”的真實身份和實施的行為、第一嫌犯在卷宗第228頁作出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被害人G於卷宗第4頁的司法警察局《詢問筆錄》及第89頁的檢察院《詢問筆錄》、卷宗第202頁至第21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均出現明顯錯誤,而該錯誤會導致上訴人最終被判處觸犯了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倘若前述上訴理由成立,那麼:
24. 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的既證事實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可得知上訴人B沒有參與和被害人G及證人H商談借款的過程,從既證事實中也未能顯示和認定上訴人知悉款項屬於非法賭資性質。
25. 從而,既證事實也不足以證實上訴人B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 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補足的其他依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本上訴成立,再次調查證據,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訴人B不利的部分內容,而維持對上訴人B有利的內容,並作出開釋上訴人B被原審法院認定的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判斷及認定上訴人是否曾共同參與借款賭博及抽取利息的行為,不應偏信其單方面的自辯之詞,亦不可獨立偏信案件中的某一個或某幾個獨立證據,而應該綜合案情及結合庭審聽證所得的各種證據,從而得出符合邏輯經驗的正確客觀判斷。
2. 從本案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所得,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非孤立的聽取某個嫌犯或某個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聲明而作出事實之認定,而是綜合分析各個嫌犯及各個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搜證所得之客觀證據,包括現場視頻監控錄像所攝得的具體證據而形成心證,從而作出對事實之全面及綜合的認定。
3.雖然警方拘捕上訴人B時,因被害人G及其朋友H已離境而未能對上訴人進行認人程序,但是,庭審聽證中所審查之其它證據資料卻足以認定“涉嫌男子A”即為上訴人B。
4. 從卷宗第228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可見,司警人員向第一嫌犯C展示載於卷宗第229頁編號3的照片(即上訴人的身份證照片-參見卷宗第219)後,嫌犯C確認該男子「好像」就是照片編號1之男子,即被害人G所述的“涉嫌男子A”。經查閱卷宗第229頁,可見該照片編號1比較模糊,第一嫌犯C辨認該照片時不能十分肯定,亦很正常。
5. 但是,上訴人(B)在卷宗第286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卻毫無疑問地認出卷宗第287頁編號(7)相片之男子便是上訴人(B)本人。經參閱卷宗第229頁及第287頁,可知卷宗第287頁編號(7)相片即是卷宗第229頁編號1之相片,亦即該兩張相片之男子皆為“涉嫌男子A”。
6. 綜合以上證據材料,檢察院認為足以判定上訴人就是被害人G及其朋友H所述之“涉嫌男子A”。
7. 檢察院也注意到,原審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也存在“涉嫌男子A”,但必須指出,由於已查明被害人G及其朋友H所述的涉嫌男子A”便是上訴人B,因此,檢察院控訴書、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以及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所載的“涉嫌男子A”,應該就是指司警在偵查階段所指的“涉嫌男子B”。
8. 此外,更加清楚的是,第一嫌犯C及第四嫌犯B(上訴人)皆出席了庭審聽證,在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承認被指控之非法高利貸的犯罪事實,並清楚指出涉案籌碼是“涉嫌男子X”叫第四嫌犯B(上訴人)提出來供被害人G賭博。因此,第一嫌犯(C)在法庭中的當場指認更加強化及印證了司警在偵查階段所搜集到的證據真實無誤。
9. 從被害人G及其朋友H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並結合“X娛樂場X貴賓會”的錄影記錄(參見卷宗第202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可以證實是“涉嫌男子A”(即上訴人B)從賬房拿籌碼予被害人G賭博,期間第二嫌犯D向被害人抽取利息,之後將利息籌碼透過“涉嫌男子B”(亦即判決書所載的“涉嫌男子A”)轉交予“涉嫌男子A”(即上訴人B)。
10. 值得注意的是,當被害人G表示結束賭博,要求上訴人B張檯面合共1,328,00港幣籌碼全數退回現金,並取回屬於被害人之828,000港元籌碼時便遭到上訴人拒絕。
11. 由此可以認定,上訴人B不僅參與了兌碼及抽取利息之行為,而且上訴人還是從事賭博之高利貸的核心成員,對涉案籌碼有實際上的控制權。
12. 因此,檢察院認為,綜合卷宗內的錄像紀錄、直接辨認相片竹筆錄、第一嫌犯C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聲明,尤其是被害人G及其朋友H的供未來用之聲明筆錄,並結合一般經驗,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共同參與借款供被害人賭博及抽取利息的行為。
13. 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根據聽證所得證據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屬有據可依,並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審查證據規則方面的明顯錯誤。
14.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欠缺足夠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不存在任何瑕疵,應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則。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第四嫌犯B為澳門居民,四名嫌犯與涉嫌人F、“涉嫌男子X”及“涉嫌男子A”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的不法行為。
2. 2019年10月24日,被害人G與證人H相約來澳賭博,且由證人H早前認識的第二嫌犯D,安排入住X酒店903號房間。
3. 在上述房間閒談時,第二嫌犯D向被害人表示是否需配碼進行賭博,當被害人表示有意後,第二嫌犯D便將第三嫌犯E召來該房間,一同商談配碼賭博之事。
4. 最後,嫌犯同意由被害人出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嫌犯等人則配碼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即將合共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給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但條件是:賭博期間,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18%的籌碼作為利息。
5.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便與證人H跟隨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來到X娛樂場X貴賓會,與根據“涉嫌男子X”指示,已經在此等候的第一嫌犯C、第四嫌犯B及“涉嫌男子A”會合。隨後,被害人從手袋內取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經第三嫌犯E轉交予第一嫌犯C,而第四嫌犯B則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經第三嫌犯E轉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6. 賭博期間,第二嫌犯D及第四嫌犯B負責兌碼及抽取利息,第一嫌犯C、第三嫌犯E及“涉嫌男子A”則在旁監視。直至2019年10月25日約00時,被害人贏得港幣肆拾萬元(HKD400,000)現金籌碼便停止賭博,而在上述賭博期間共被抽取約港幣柒萬貳仟元(HKD72,000)的利息。
7. 其後,被害人要求第四嫌犯B將檯面合共港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1,392,500)籌碼全數退回現金,並將屬於被害人的港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892,500)的籌碼歸還給被害人,但遭到嫌犯等人拒絕,故雙方發生爭執,為此,被害人便將檯面合共港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1,392,500)籌碼全數取走並帶回上述903號房間。
8. 於2019年10月25日約12時,由第一嫌犯C向被害人稱,可以帶籌碼前往上述貴賓會辦理退款手續。被害人相信嫌犯等人會將屬於被害人的款項退還,便攜帶上述合共港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1,392,500)籌碼,在證人H陪同下來到X娛樂場X貴賓會,將合共港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1,392,500)籌碼全數存入由第一嫌犯C提供的兌碼戶口(編號:…組…,戶主:F)(參閱卷宗第197頁的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涉嫌人F將帳戶內的餘額:港幣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HKD196,268),全數轉帳至K的X帳戶(編號:…組…)(參閱卷宗第187頁、第193頁及第197頁的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當被害人向帳戶職員要求取出屬於被害人的港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892,500)現金時,帳房職員表示已聯絡戶主,但戶主拒絕接聽電話,故無法進行有關交易,被害人在與有關職員理論未果後報警求助。
11. 報警期間,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應證人H相約,來到上述貴賓會時,被警方截獲。
12. 上述賭博及存碼的部份過程,已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202頁至211頁翻閱光碟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四名嫌犯夥同多名涉嫌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14.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 嫌犯C自願承認與非法借貸有關的犯罪事實。
- 嫌犯C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C--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3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B--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等人為了將被害人的上述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第一嫌犯C向被害人謊稱,可以帶籌碼前往上述貴賓會辦理退款手續。被害人誤信嫌犯等人所言,以第四嫌犯B的名義將涉案籌碼全數存入有關的兌碼戶口。
- 第四嫌犯B隨即將上述款項中的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用以償還…組…的戶主涉嫌人F欠下X貴賓會的MARKER數,及提取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HKD196,250)現金(參閱卷宗第197頁及第199頁的帳戶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 第一嫌犯C及第四嫌犯B夥同多名涉嫌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造成協議,分工合作,且使用上述詭計,使他人產生錯誤將錢交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G損失港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HKD892,500)。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首先,原審合議庭於上訴人B就是司法警察局專案調查記錄中的“涉嫌男子A”的認定上存有明顯錯誤,原因是,一方面,被害人G於案中從未對上訴人進行人之辨認,因此無法得知被害人在詢問中提及的“涉嫌男子A”是上訴人還是另一不知名人士,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卷宗內的錄影片段中不能辨識“涉嫌男子A”或“涉嫌男子B”的面容和外貌特徵,因此不能由此認定上訴人就是當中一人。此外,第一嫌犯在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只以“好像”來描述“涉嫌男子A”是上訴人,因此懷疑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稱“第四嫌犯參與了案中的非法借貸活動”的論述。而且,根據該等片段內容,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商談、兌碼或抽取利息,因此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實施涉及高利貸的行為(作為補充性理由,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判決)。
沒有道理。
(一)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參見第650頁及背頁)。很顯然,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是採用了不同的證據,包括案中證人的證言、各嫌犯的聲明,並結合案中的書證及扣押物證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最後認定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從這些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的認定過程並沒有不符合邏輯和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雖然警方在拘捕上訴人時,因被害人G已離澳而不能進行對上訴人作出人之辨認措施,但正如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答覆中指出,在司法警察局的專案調查記錄中,第一嫌犯在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指出“好像”就是“涉嫌男子A”的照片(卷宗第228頁至第229頁),亦是上訴人在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中認出是其本人的同一照片(卷宗第286頁至287頁),因此,我們認為已有足夠證據判定上訴人就是司法警察局的專案調查記錄中的“涉嫌男子A”。
此外,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都出席了庭審聽證,第一嫌犯承認被指控的高利貸犯罪事實,並在庭審中當場指出上訴人是有一同參與非法借貸的活動。因此,被上訴人裁判認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一同進行本案的犯罪行為,是有相關證據支持。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那麼,這樣就形成了上訴人的觀點僅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無論如何,對於我們看來說,也不能從本案中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出現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地方,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獲證明是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
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商談、兌碼或抽取利息,因此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實施涉及高利貸的行為,也就是所不能支持作出判處其罪名成立的決定。
我們同樣知道,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2
這個瑕疵不但不同於證據不足的理由,也不是指不能確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的理由,前者屬於自由心證的禁區,在沒有提出審查證據的錯誤的情況下,只有屬於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後者則是一個純粹的法律使用的問題,如果不能確定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該作出無罪判決。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正是主張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顯示其 由直接參與高利貸的放款活動,不能證實其知悉嫌犯的犯罪意圖,不能作為共犯予以判處。
首先,正如澳門所有的涉及賭場的高利貸行為一樣,具有其獨特之處,載於並非簡單地在交付借出金額之後即刻完成,而是持續一段時間,尤其是包括借出人等有一個在賭注過程中收取利息的複雜過程。上訴人在其他嫌犯與受害人商議好“借貸”之後,就“受命”介入其中,並實施餘下的“收取利息”環節,顯然屬於共同正犯的角色。
其次,正因澳門的賭場高利貸的特殊性,上訴人的角色並非可有可無,也並非僅屬於幫助性質,而是在其中扮演重要的收取“貸款”利益的作用,在整個具有高度分工合作的高利貸的犯罪活動中的其中一個重要環節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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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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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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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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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2/202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