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51/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
1. 指控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對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2. 指控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42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檢察院控訴: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總數為澳門幣6,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2. 首先,針對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成立這部分,上訴人不服;
3.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3條之事實,主要指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的士內發現了被害人所遺留下的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財物,於是將之據為己有。
4. 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主要基於警員證人的聲明、觀看錄像筆錄及卷宗內其他證據,但當中是缺乏被害人的任何證言及聲明。
5. 上訴人認為法院在審查卷宗內證據以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錯誤。
6. 雖然,證人警員C在庭審中,就被害人報案時的表述作出了陳述,而警員的證言之可信性亦是無可質疑。
7. 然而,上述警員證人只是單純轉述被害人於報案時的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應被視為間接證言,不應被採納作為證據方法。
8. 再者,根據案中其他的客觀證據,尤其相關觀看錄像筆錄,充其量只能顯示被害人曾手持涉案的黑色手提包乘坐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並於下車後沒有手持上述手提包。
9. 再需強調的是,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沒有出席本案的審判聽證;被害人由始至終根本未曾在法庭親身及直接作證,亦未曾接受過任何的反對訊問。
10. 故此,上訴人認為僅單純依據上述警員的間接證言,以及案中其他的客觀證據,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報案時所供稱其遺留了黑色手提包在的士上的情況可能非為真實之合理懷疑。
11. 在此一前提下,實際上無法確認究竟案中所涉及的手提包是否確實因被害人的疏忽而遺留在的士上,還是因著其他原故而被上訴人所持有。
12. 所以,在缺乏被害人的任何證言之情況下,無法確切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曾將被害人所遺留下的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財物據為己有的結論。
13. 基於此,在存在上述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可是,被上訴之裁判卻仍單純基於警員證人的間接證言,以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了已證事實第3條事實,且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4.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經審查卷宗內證據後,得出上訴人將被害人所遺留下的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財物據為己有的結論,是忽視了上述的疑點,採納了禁止作為證據方法的間接證言,並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5. 所以,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綜上所述,就著裁定上訴人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成立,被上訴之裁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應改判處上述罪名不成立。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提出以下理據:
17. 就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名成立並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部分:
18. 雖然,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考慮了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但被上訴之裁判最終仍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19.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0. 首先,雖然上訴人確實存有犯罪前科,但相關犯罪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的性質不同,故被上訴之裁判不應單純因此而作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的決定。
21. 此外,正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更取回了相關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內的財物。
22. 因此,實際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未有導致被害人受到財產性之損害,有關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為一般。
23. 加上,就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方面,其現時仍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可預見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徒刑,將對其兩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在經濟方面及家庭生活上均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
24. 而且,緩刑之期間必然比被實際監禁之期間較長得多,並能對上訴人在日常行事時起到警惕作用;這種制裁對上訴人來說比對其施加實際徒刑更為有效,更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25.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暫緩執行有關四個月之實際徒刑。
26. 由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可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27. 上訴人認為,在全面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就本案上訴人的情況應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徒刑,暫緩5年執行;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應改判處上訴人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不成立;或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3)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並判處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優惠。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缺乏被害人的證言;警員證人的聲明只是單純轉述被害人報案時的陳述,屬於間接證言,不應被採納作為證據方法。故此,無法確認涉案的手提包是否因被害人的疏忽而遺留在的士上。基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被害人因為在的士上遺留了手提包而向警方報案求助,卷宗第10頁有其所報稱遺失的財物。按照被害人提供的乘車位置,取得錄像,當中顯示被害人上車時攜帶著涉案的手提包,但沒有攜帶下車。錄像亦顯示涉案的的士車牌編號,經警方聯絡車主後,取得當更的駕駛者資料,並由警方聯絡駕駛者到警局提供資料。其後,上訴人駕駛涉案的士到警局,向警方表示沒有拾獲被害人的手提包,同時表示在被害人下車後,又接載過多名乘客。但是,後來又指出有乘客向其交付在其的士發現的手提包,而其已將之交給本案第二嫌犯保管。警方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聯絡第二嫌犯到警局。第二嫌犯將涉案的手提包交給警方,而手提包內只有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其後在第二嫌犯的帶領下,警方在氹仔公共街道上拾回由第二嫌犯所棄置的屬於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壹張銀行卡。有關電話、通行證及銀行卡,經被害人辨認後,確認屬其所有,是於案發時放置在手提包內。而手提包內的其餘財物,包括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現金港幣二十萬元則仍未尋回。
3. 由此顯示,上訴人一直只是向警方提供調查的方向,警方亦按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調查。直至某一刻,上訴人才指出已將乘客在的士上拾獲的手提包交給第二嫌犯。直至此時,才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涉及犯罪。因此,警方已即時將上訴人宣告成為嫌犯。
4. 本案雖然沒有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但是,卷宗內有被害人的報案紀錄,警方亦將被害人報稱遺失的財物登記在內聯網「報失系統」內,並向被害人發出報案證明,其中列出被害人所報稱遺失的財物清單(參閱卷宗第10頁)。上述資料已顯示被害人因不慎遺失其手提包及包內的物品。
5. 在庭審中,警員證人只是聲明其所進行的調查,根本沒有轉述被害人的陳述。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間接證言的問題,並沒有出現。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8.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9. 本案是上訴人第五度犯案。上訴人於第CR3-16-0564-PCS號卷宗緩刑期間觸犯第CR3-19-0001-PCS號卷宗之違令罪,因而被第CR3-16-0564-PCS號卷宗延長緩刑期1年。本案之犯罪亦是在前述兩卷宗之緩刑期間內實施,且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日與第CR3-19-0001-PCS號卷宗判決確定日相距不足一個月。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0.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1.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5月1日晚上約7時55分,被害人D在氹仔體育館大馬路X酒店的士站,乘坐由嫌犯A所駕駛、車牌號為MU-XX-XX的士,前往廣州街X酒店附近。
2. 到達上址下車後,被害人才發現將一個黑色的X牌手提包遺留在該的士後排座位,於是報警,該手提包內至少有以下財物:
- 一部X牌手提電話,型號為…,價值約港幣 8000元;
- 一張中國XX銀行金融咭,咭號…;
- 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和中國居民身份證。
3. 嫌犯A在完成上述載客服務後,在其所駕駛的士內發現了被害人所遺留下的上述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上述財物,於是將之據為己有。
4. 為避開警方的追查,嫌犯A於當晚要求另一名的士司機(即嫌犯B)代為保管該手提包及包內財物。
5. 兩名嫌犯稍後在濠庭都會「XX火鍋」附近會面。
6. 按照嫌犯A所交給他代為保管的手提包及包內財物的性質、嫌犯A本身的職業、工作狀況、條件及交給他代為保管的時間,嫌犯B當時可合理懷疑有關手提包及包內財物乃是別人遺留在嫌犯A的士內的物品,但嫌犯B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仍然將之收下,替嫌犯A保存。嫌犯B之後將其中的身份證明文件和銀行咭棄置在史伯泰海軍馬路附近的路上。
7. 在警方查出事發時是嫌犯A駕駛上述的士後,嫌犯B向警方交出了上述手提包和手提電話,警方在氹仔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近海洋花園)之路旁尋回了屬於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和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咭。上述財物已由警方交還被害人。
8. 嫌犯A將發現的他人財物故意不正當據為己有。
按照嫌犯A所交給他代為保管的手提包及包內財物的性質、嫌犯A本身的職業、工作狀況、條件及交給他代為保管的時間,嫌犯B可合理懷疑有關手提包及包內財物乃嫌犯A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但嫌犯B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仍然將之放下,替嫌犯A持有和保存。
9.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10年5月25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14年11月28日被第CR1-14-0353-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場三年。該案判決於2014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7年3月21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於2013年6月29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責任之逃避罪」,而於2014年12月18日被第CR3-14-0373-PCS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20元,合共澳門幣5,400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須服三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該案判決於2015年1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5年2月16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於2012年6月份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17年3月16日被第CR3-16-0564-PCS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17年4月6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5月6日,嫌犯的緩刑期被延長一年。有關批示於2019年5月3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8年9月4日因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於2019年3月28日被第CR3-19-0001-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娛樂場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19年4月26日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現為莊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9,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女。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00)。
- 嫌犯A發現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00),於是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A於當晚約9時30分至10時期間,透過手機微信告知另一名的士司機(即嫌犯B)其在的士內拾獲他人手提包及包內財物一事。
- 然而,兩名嫌犯沒有交出屬於被害人的、原放置在其上述手提包內的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00),該筆現金不知所蹤。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3點已證事實主要基於警員證人的聲明、觀看錄像筆錄及卷宗內其他證據,但當中缺乏被害人的任何證言及聲明,而警員證人亦只是單純轉述被害人報案時的陳述,屬於間接證言,不應被採納作為證據方法,故無法確切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上訴人A將被害人所遺留下的黑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財產據為己有的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及疑罪從無原則。
而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認為雖然其確實存有犯罪前科,但相關犯罪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的性質不同,且其在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而被害人在案發後更取回相關手提包及手提包內的財物,未有導致被害人受到財產性的損害;再者,上訴人A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認為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請求改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5年。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判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為此上訴理由,上訴人訴諸間接證據的觀點,認為原審法院不當地採用了間接證據,而陷入了題述的瑕疵。
我們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及第116條的規定:
“第115條 (證言之標的及範圍)
一、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
第116條 (間接證言)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
對此問題,中級法院曾於2019年4月25日在第175/2019號刑事上訴案中作處以下的司法見解:“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
這樣,警員證人在庭上所講述的關於其指出被害人來報案並表示把手袋、現金、卡及手提認電話遺留在的士,之後,警員證人找到涉案的士司機,第一嫌犯/上訴人A一開始沒有交出財物,說在第二嫌犯處,到最後交出手袋及電話,以及第二嫌犯帶警員證人到現場尋找銀行卡,被害人也認出電話是他的,無疑是在將在履行職務期間得悉的消息,作為證人的身份在庭審中客觀描述出來而已。
因此,警員證人所作證言,並非如上訴人A所指屬間接證言,而是其親身參與調查的經過,是合法的證據方法,原審法院可以採納有關證言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從而認定第3點的已證事實。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像筆錄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味地質疑警員證人證言屬間接證言不可被採納,其是純綷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很顯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二)緩刑的適用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4個月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A在庭上保持沉默,加上,考慮到其非自首,警方在調查過程中,上訴人A到警局後初時沒有交出涉案手提包及包內財物,在警方指出錄影片段後,上訴人A才交待了有關物品在第二嫌犯處,可見,上訴人A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程度高。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A非初犯,雖然屬於不同性質的犯罪前犯,但上訴人A已經係第五次犯案且被判刑,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上訴人A於第CR3-16-0564-PCS號卷宗緩刑期間觸犯第CR3-19-0001-PCS號卷宗之「違令罪」,因而被第CR3-16-0564-PCS號卷宗延長緩刑期1年,本案之犯罪亦是在前述兩卷宗之緩刑期間內實施,且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日與第CR3-19-0001-PCS號卷宗判決確定日相距不足一個月,這足以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顯然地,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上訴人A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A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

------------------------------------------------------------

---------------

------------------------------------------------------------



1


TSI-251/2021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