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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16/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1年12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從無原則
- 犯罪故意
- 《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之將假貨幣轉手罪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法典》第 255 條第1款和第 255 條第 2 款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嫌犯取得有關貨幣時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構成《刑法典》第 255 條第1款之犯罪,必須認定嫌犯收取到貨幣時已經明知有關的貨幣是偽造,而第 255 條第 2 款則是嫌犯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偽造,出於保護自己的財產權免受損失而轉手該等貨幣。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1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9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判決: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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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開釋上訴人,如不接納,則給予其緩刑,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7頁至第153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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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57頁至第15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3.上訴人A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4.雖然嫌犯A否認控罪,但原審法院根據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四張港幣鈔票是偽鈔,仍故意將之充當真鈔票在娛樂場流通。
  5.事實上,根據警方證人所指,案中四張偽鈔的質感很滑,只要觸摸鈔票便已知道是假鈔。
  6.綜合以上情況,原審法院認定嫌犯辨稱不知道“鈔票”為假鈔的版本難以令法院接納,這既沒有違反經驗法則,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7.另外,上訴人A認為量刑過重以及認為應給予其緩刑機會。
  8.經分析本案的事實及情節,上訴人A雖然為初犯,但否認控罪,原審法院已指出A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判處其一年九個月徒刑。
  9.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0.原審法院基於A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決定不准暫緩執行。
  11.檢察院認為,考慮到非澳門居民將假鈔帶來本澳,並充當真鈔使用,這種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較高。
  12.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決定對上訴人A判處的刑期以及裁定實際執行該徒刑,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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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檢察院指出:首先,上訴人認為其不存在犯罪故意,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及疑罪從無原則,此乃上訴人質疑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而上訴人該理據不能成立。另外,上訴人認為其應獲得緩刑;上訴人認為其沒有犯罪故意,不認同原審法院判處其之罪名。犯罪定性是否正確是決定能刑罰及其執行的前提。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收取到有關偽鈔之後才知道是偽鈔的,處於對自己財產權的保護才將假貨幣流通,故此,應改判為《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之犯罪,故建議作出改判並重新量刑(詳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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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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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嫌犯A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目的是到娛樂場賭博。
2. 2018年11月22日,嫌犯獨自來澳。2018年11月24日,嫌犯在B娛樂場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換錢,並從該男子取得港幣45,000元。在該娛樂場賭博贏了數千元後,2018年11月25日嫌犯因家中有事攜同約港幣50,000元現鈔返回中國內地。
3. 嫌犯其後在上述款項中發現四張港幣1,000元鈔票形態有異,懷疑是偽鈔:
1) 一張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編號DRXXXX82 壹仟元港幣;
2) 一張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編號DRXXXX20壹仟元港幣;
3) 一張印有“C有限公司”字樣,編號CWXXXX12壹仟元港幣;
4) 一張印有“D有限公司”字樣,編號CSXXXX82壹仟元港幣。
4. 2018年12月10日晚上約11時,嫌犯攜帶十七張港幣1,000元鈔票,當中包括了該四張懷疑偽鈔的港幣1,000元,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5. 嫌犯當晚凌晨乘坐的士到達E娛樂場,隨即從身上取出五張1,000元港幣(當中三張是懷疑偽鈔)放在該娛樂場一樓中場第12740號百家樂賭檯上,充當真鈔票要求莊荷職員兌換成籌碼。
6. 經E娛樂場莊荷使用紫外光燈檢驗,發現當中三張1,000元是偽鈔。嫌犯被帶往保安室調查時,保安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多一張偽造1,000元鈔票。
7.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四張1,000元港幣鈔票為偽造紙幣(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73頁)。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四張港幣鈔票是偽鈔,仍故意將之充當真鈔票在娛樂場流通。
9. 嫌犯知悉他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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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18年12月11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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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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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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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從無原則
- 犯罪故意
- 《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之將假貨幣轉手罪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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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否認被控告之事實,其為遊客,不知道分辨也不知道涉案四張鈔票是偽鈔,在使用該等偽鈔時其是連同真鈔一起使用的,不能認定其存在《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要求的被控之犯罪故意方面之事實。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法則以及存疑從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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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可見,上訴人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院之心證,即在審查證據審查基礎上對事實之認定,其上訴理據實際上是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在經驗法則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分析、判定、採納,從而認定事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當事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審判法院對於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層面作出認定或不認定,又或者從認定事實中推導出某一結論,只要不存在已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又或者結論違反邏輯與常理的情形,即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存疑從無”原則,也被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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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事實判斷: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一不知名男子帶領下前往一間店鋪利用個人的XX卡刷卡消費了人民幣43,560.69元後,該男子便將現金港幣45,000元交予嫌犯。之後嫌犯將上述兌換而來的款項帶到娛樂場賭博,贏了數千元。之後嫌犯返回內地。後來再次前來澳門賭博,贏得港幣80,000多元,之後返回內地。在拱北關口外的找換店隨意將上款項點算並留下港幣41,200元(12張100元面額鈔票,其餘為1,000元面額)待下次使用後,將餘款港幣79, 000元兌換成人民幣70,000元現金。上述港幣41,200元一直存放在隨身黑色袋內,並無取出過。返回內地後不久又再前來澳門賭博,在娛樂場內將隨身手袋內的港幣20,000元給予朋友F進行賭博,而自己則手持港幣21,200元,其將其中5張港幣1,000元鈔票給予百家樂賭枱上的莊荷持兌換成籌碼,該莊荷表示其中3張為偽鈔。在調查期間將身上的餘款交予司警檢驗後,被告知尚有一張港幣1,000元面額鈔票為偽鈔。估計有關偽鈔是從上一次來澳時向其兌換港幣的不知名男子所給予。其是內地居民,且並非經常前來澳門,且並非從事接觸鈔票的工作,故不懂辨別港鈔的真偽,亦不知道涉案的4張港鈔為偽鈔。
  證人G(莊荷)在庭審聽中作證,尤其表示有客人要求兌換港幣籌碼,驗鈔機發現該筆款項內有假鈔。
  證人H及I(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嫌犯要求換5張鈔票,被發現3張是假鈔,之後在嫌犯身上的17張鈔票發現1張是假的。該4張鈔票質感很滑,只要觸摸鈔票便已知道是真假。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根據警方的調查,經E娛樂場莊荷使用紫外光燈檢驗,發現當中三張1,000元是偽鈔。當時嫌犯要求兌換的是5張鈔票,竟然有其中3張是偽鈔。之後嫌犯被帶往保安室調查時,保安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多一張偽造1,000元鈔票(見卷宗第32至34頁,以及第80至84頁)。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四張1,000元港幣鈔票為偽造紙幣(見卷宗第70至76頁)。另外,根據警方證人指該4張鈔票質感很滑,只要觸摸鈔票便已知道是真假。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表示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偽鈔之辯解難以令本院接納。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四張港幣鈔票是偽鈔,仍故意將之充當真鈔票在娛樂場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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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否認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從普通人對於紙幣的認知,包括世界各地對紙幣的紙張質地、印刷要求,一般人使用貨幣過程所顯露的心態,認定上訴人在取得涉案貨幣之後方發現有關鈔票為偽鈔,之後,再將該等偽鈔充當真鈔票在娛樂場流通。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刑法典》第12條和第13條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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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定罪
  上訴人基於不能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認為應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犯罪。
  這裡,提出了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法律定性的問題,法院需要審理上訴人所作事實是否構成被控告並被判處之犯罪。
  上訴人被控告並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轉手)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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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255 條第1款和第 255 條第 2 款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取得有關鈔票時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構成《刑法典》第 255 條第1款之犯罪,必須認定嫌犯收取到貨幣時明知有關的貨幣是偽鈔,而第 255 條第 2 款則是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出於保護所有權及免受損失而轉手該等貨幣,這也是普通人的心理,其罪過因而降低,以致刑罰亦得以大大減輕。(參見中級法院第74/2018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本案正是《刑法典》第 255 條第2款a)項規定的情況。根據卷宗之事實,上訴人未被控告及證明其是事前有意識且故意取得假貨幣,而是被控告及證明其在澳門兌換現金或賭博過程中收到偽鈔,並攜帶偽鈔回到內地,之後,顯然是上訴人不甘自己承受損失,將有關偽鈔帶回澳門,在賭博中將之流通。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第《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是《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法院應依職權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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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量刑/緩刑
  上訴人補充請求,若上訴法院不予開釋上訴人被控犯罪,則請求給予緩刑。
  由於本院改判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法律定性,因此,應作出重新量刑。
依照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可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普通,嫌犯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嫌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貨幣之正常流通以及他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普通,嫌犯作案的手段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為初犯。
  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嫌犯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罰金總額為澳門幣12,0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80日徒刑,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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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
1. 對原審判決作更判,如下: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改判: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嫌犯一百二十(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壹萬貳仟元(MOP$12,000.00),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八十日徒刑。
2. 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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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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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O Recorrente desconhecia que as notas eram falsas, inexistindo dolo na sua acção;
2. O Recorrente não confessou os factos que lhe são imputados;
3. O Recorrente é primário;
4. Não se encontra preenchido o elemento subjectivo do crime pelo qual foi condenado;
5.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não estão preenchidos todos os requisitos do crime, pelo qu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s 12.°, 13.° do CP, e no art.° 114.° do CPP;
6.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ainda o art.° 114.° do CPP, e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7. Em qualquer caso, o juiz po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ao agente desde que esta não seja superior a 3 anos e se verifique a existência dos pressupostos materiais consagrados nos termos do n.° 1 do art.° 48° do Código Penal.
8.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constitui uma medida de conteúdo reeducativo e pedagógico, de forte exigência no plano individual, particularmente adequada em certas circunstâncias e satisfazendo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responder eficazmente a imposiçõ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de socialização, permitindo responder simultaneamente à satisfação d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quanto à socialização e integração do agente no respeito pelos valores do direito, pois que a advertência da condenação e a injunção impõem ao agente que conduza a vida de acordo com os valores socialmente mais relevantes.
9.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não depende de um qualquer modelo de discricionariedade, mas, antes, do exercício de um poder-dever vinculado, devendo ser decretada, na modalidade que for considerada mais conveniente, sempre que se verifiquem os respectivos pressupostos formais e materiais.
10.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ponderou os aspectos concernentes à reinserção social do Recorrente.
11. Violou também a decisão recorrida o art.° 48.° do Código Penal, ao não ter decretado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pesar de o Recorrente merecer a suspensão da pen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em consequência, absolvendo-se o Recorrente.
Caso assim se não entenda, requer-se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nos termos do n.o do artigo 48.o do Código Penal, assim fazendo V. Exas.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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