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0/2021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乙(B)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17,649,425.35港元的金額,連同自提起訴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8.75%計算的遲延利息(見卷宗第2頁至第1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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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裁定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總額為HKD4,100,000.00(四百一十萬港元)的款項,連同直至完全付清為止按照五倍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中7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計,6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計,8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計,1,2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計,8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計”(見第220頁至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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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被告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見第248頁至第258頁及第260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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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上述兩項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8日(在第255/2021號案內)作出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了被上訴裁判(見第304頁至第31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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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見第332頁至第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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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上訴後,卷宗被送呈至本終審法院。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中級法院對此亦予以確認):
「a) 原告於2010年8月11日成立,並於2011年2月16日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
b) 原告的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
c) 原告具有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資格,持有編號EXXX的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
d) 於2011年9月22日,原告(舊有商業名稱為“甲一”)與丙簽訂了《AUTHORIZATION TO EXTEND CREDIT》。
e) 於2012年9月18日,原告與丁簽訂了《AUTORIZAÇÃO PARA CONCESSÃO DE CRÉDITO》。
f) 於2015年2月7日,原告與戊簽訂了《認可授予信貸措施》。
g) 原告具有資格在上述三間博彩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公司轄下的娛樂場內從事信貸許可活動。
h) 原告於戊轄下的[酒店(3)]內開設了“[貴賓會(3)]”。
i) 原告亦於丙轄下的[酒店(1)]內開設了“[貴賓會(1)]”。
j) 原告同樣於丁轄下的[酒店(2)]內開設了“[貴賓會(2)]”。
k) 被告是原告所經營的商業企業“[貴賓會(4)]”的會員。
l) 被告在“[貴賓會(4)]”內開設了一個賬號為“AAXXXX”的博彩戶口。
m) 2015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信貸合同》。
n) 根據上述《信貸合同》之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幸運博彩籌碼借貸,有關信用額度為港幣叁仟萬圓正(HKD30,000,000.00)。
o) 根據《信貸合同》第1條之約定,被告可在上述額度內全部或分多次部分向原告借取有關的幸運博彩籌碼,每次借取幸運博彩籌碼時需簽署相應的正式借款憑證(俗稱:“marker”)。
p) 原告與被告還在《信貸合同》第2條中約定,被告可將其所要求或通過任何經其適當口頭或書面授權或指定的第三人所要求借取的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籌碼交付經其口頭或書面指示及確認的其他任何第三人。
q) 被告承認向第三人交付的任何借款金額均約束其本人。
r) 原告與被告約定後者需於15天內償還借款,自簽訂相關的正式借款憑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s) 根據《信貸合同》第4條的規定,當被告遲延履行償還借款義務時,原告有權以澳門法定利率的五倍計算遲延利息,有關利息計算至借款全數清償為止。
t) 2015年5月12日,被告透過填寫及簽署《[貴賓會(4)]授權申請表》授權予己(持有編號為W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允許後者使用其編號為“AAXXXX”的博彩賬戶向原告借取幸運博彩籌碼。
u) 2015年5月6日,庚到[貴賓會(2)]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v)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庚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w) 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x) 庚簽署了編號為Q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明確載明借取的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
y) 簽署正式借款憑證後,庚全數提取了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z) 2015年6月5日,庚向原告償還了八十六萬五千港元(HKD865,000.00),當中的八十五萬港元(HKD850,000.00)是用以部分償還欠債之本金,而其餘的一萬五千港元(HKD15,000.00)是用以部分清償遲延利息。
aa) 2017年4月1日,庚向原告償還三萬港元(HKD30,000.00)。
bb) 被告、己或他們所指定的第三人均沒有再向原告償還任何款項。
cc)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Q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二百一十二萬港元(HKD2,12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dd) 2015年5月10日,己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ee) 己簽署了編號為X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明確載明借取的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
ff) 簽署正式借款憑證後,己全數提取了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gg) 於借款同日,即2015年5月10日,己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一百三十五萬港元(HKD1,350,000.00)。
hh) 除上條所載的還款外,被告、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再償還任何款項。
ii) 因此,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X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六十五萬港元(HKD65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kk) 2015年5月12日,辛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ll)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mm)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nn) 辛簽署了編號為X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明確載明借取的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有關借款憑證內載有現場見證人、處理借款事宜的賬房職員和辛的簽名以便確認有關債務。
oo) 辛全數提取了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pp) 2015年5月12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二百三十萬港元(HKD2,300,000.00)。
qq) 除上條所載的還款外,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rr)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X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七十萬港元(HKD70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ss) 2015年5月15日,辛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tt)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uu)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vv) 辛簽署了編號為X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載明借取的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有關憑證內載有現場見證人、處理借款事宜的賬房職員和辛的簽名以確認有關債務。
ww) 辛全數提取了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xx) 2015年5月15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二百四十萬港元(HKD2,400,000.00)。
yy) 除上條所載的還款外,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zz)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X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六十萬港元(HKD60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aaa) 2015年5月17日,辛再次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bbb)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ccc)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ddd) 辛簽署了編號為X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載明借取的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有關憑證內載有現場見證人、處理借款事宜的賬房職員及辛簽名以便確認有關債務。
eee) 辛全數提取了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fff) 2015年5月17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00)。
ggg) 除上條所述的還款外,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hhh)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X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iii) 2015年5月24日,辛再次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jjj)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kkk)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lll) 辛簽署了編號為X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載明借取的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有關憑證內載有見證人、處理借款事宜的賬房職員及辛的簽名以便確認有關債務。
mmm) 辛全數提取了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nnn) 2015年5月25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
ooo) 除上條所指的還款外,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ppp)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X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qqq) 2015年5月25日,辛到[貴賓會(1)]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rrr)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sss)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ttt) 辛簽署了編號為L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當中載明借取的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是從被告的賬戶中借出的,有關憑證內載有現場見證人、處理借款事宜的賬房職員及辛的簽名以便確認有關債務。
uuu) 辛全數提取了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vvv) 借款到期後,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www) 直到提起本訴訟之日,就編號為LXXXXXX的借款單所生之債務而言,被告尚有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及相關遲延利息仍未歸還予原告。
xxx) 原告曾多次透過其職員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以便催告其還款,但沒有成功。」(見第309頁至第313頁背頁)。
法律
三、本上訴的“標的”是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8日(在第255/2021號案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審理了被告/(也是)現上訴人先前提起的上訴,並(就現在而言重要的部分)發表了如下意見:
『被告聲稱,己的授權表上並未載明他被授權允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
然而,這並非已查明的事實事宜中所載的內容。已查明的是,根據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被告可以為其本人及第三人借款,而且從授權事項中可以看到他指定了一名代理人,但在為賭博的借款請求方面並沒有排除其任何權力。
在這方面,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然而,原告能夠證明他與被告訂立了他在起訴狀中所指的合同,在該合同中,被告承諾向原告返還他本人以及第三人經其同意所要求借取的款項。
此外原告還證明了被告授權給第三人(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原告向其他人提供該等由被告擔保的借款。
在爭議的這個部分,被告聲稱其僅與原告約定擔保那些經其本人確認由第三人要求借取的款項,而並不擔保那些經第三人確認的借款。還聲稱原告所援引的授權書僅允許被告的受權人(己)以被告的名義為其本人請求借款,不能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其他人向原告借款。然而,正如法院在其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35、43、51及59涉及之事實事宜的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中指出的,已證明被告透過卷宗第68頁的文件授權予己允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因此法院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和緊隨其後的幾項中認定了己是“被告受權人”的說法。這樣,不論被告是否曾與原告約定擔保那些經其本人確認由第三人要求借取的款項,都已經證明了被告授權予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確實,沒有任何一個疑問點就被告是否曾授權予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第三人向原告請求提供由被告擔保的賭博借款提出疑問。即便是在後來成為已認定事實事宜t項的疑問點9中亦沒有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在該疑問點中使用了“等等”一詞,是一個完全沒有實質內容的表述。但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35、43、51和59中卻有問及被告的受權人己是否同意及確認辛向原告請求提供的借款,而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載於前文的mm項、uu項、ccc項、kkk項和sss項中。這樣,由於法院在對事實事宜的回答中維持了調查基礎表中所使用的“被告受權人”的說法,因此表明了其認為己有權以被告的名義接受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由被告擔保的借款。若非如此,法院不會在對相關事實事宜的回答中維持“被告受權人”的說法,這個說法表明被告的受權人允許及同意原告向辛提供借款。事實上,在該事實事宜的裁判中,法院在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至25的回答中並沒有維持“被告受權人”的說法,並且指出之所以不予維持是因為在該等疑問點所涉及的事實發生之時,被告尚未向己發出授權書。因此,關於原告向辛提供的借款,己的行為對被告有約束力,至於原告向庚和己本人所提供的借款,己的行為則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另外可以肯定,更為可取的做法是在疑問點9或其他的獨立疑問點中就原告是否曾授權予己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作出明確提問。然而,在沒有提出這一具體問題的情況下,法院在對某些疑問點的回答中維持使用“被告受權人”這一說法以及法院在卷宗第68頁的授權書和對該授權書之理解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的事實本身已經說明了法院認定被告將上述權力授予了己。」
我們認同被上訴裁判中的以上正確論述,由此也可看出被告所陳述的上訴理由是沒有道理的,這樣,鑒於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理據,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14頁至第315頁背頁)。
經分析本案卷宗,考慮到被告在其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陳述的理由(見第248頁至第269頁)和在本上訴中發表的見解,同時結合(上文所轉錄的)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我們認為,現上訴人顯然沒道理。
確實,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只是-完完整整地-複述了其此前向中級法院提出的那些理據,雖然我們對此表示高度尊重,但此舉(除構成“訴訟上的不當做法”之外)令我們認為上訴人(仍)未能理解初級法院所作“裁判的(真正)理由”,而該裁判因其(顯而易見的)清晰性和可靠性而獲得了中級法院的確認,正如我們在前文已經指出的。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現上訴人的做法有“惡意訴訟”之嫌,因為現上訴人只是在重複其之前已作出的陳述,完全置其他於不顧-應闡明以下觀點(正如俚語所言,“不想看見的人最盲目……”)。
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稱:
『a)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下文稱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敗訴的裁判;
b) 原審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在與現上訴人之上訴有關的部分作出以下論述:「被告聲稱,己的授權表上並未載明他被授權允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然而,這並非已查明的事實事宜中所載的內容。已查明的是,根據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被告可以為其本人及第三人借款,而且從授權事項中可以看到他指定了一名代理人,但在為賭博的借款請求方面並沒有排除其任何權力。在這方面,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如下:“然而,原告能夠證明他與被告訂立了他在起訴狀中所指的合同,在該合同中,被告承諾向原告返還他本人以及第三人經其同意所要求借取的款項。此外原告還證明了被告授權給第三人(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原告向其他人提供該等由被告擔保的借款。在爭議的這個部分,被告聲稱其僅與原告約定擔保那些經其本人確認由第三人要求借取的款項,而並不擔保那些經第三人確認的借款。還聲稱原告所援引的授權書僅允許被告的受權人(己)以被告的名義為其本人請求借款,不能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其他人向原告借款。然而,正如法院在其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35、43、51及59涉及之事實事宜的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中指出的,已證明被告透過卷宗第68頁的文件授權予己允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因此法院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和緊隨其後的幾項中認定了己是‘被告受權人’的說法。這樣,不論被告是否曾與原告約定擔保那些經其本人確認由第三人要求借取的款項,都已經證明了被告授權予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確實,沒有任何一個疑問點就被告是否曾授權予己以被告的名義允許第三人向原告請求提供由被告擔保的賭博借款提出疑問。即便是在後來成為已認定事實事宜t項的疑問點9中亦沒有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在該疑問點中使用了‘等等’一詞,是一個完全沒有實質內容的表述。但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35、43、51和59中卻有問及被告的受權人己是否同意及確認辛向原告請求提供的借款,而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載於前文的mm項、uu項、ccc項、kkk項和sss項中。這樣,由於法院在對事實事宜的回答中維持了調查基礎表中所使用的‘被告受權人’的說法,因此表明了其認為己有權以被告的名義接受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由被告擔保的借款。若非如此,法院不會在對相關事實事宜的回答中維持‘被告受權人’的說法,這個說法表明被告的受權人允許及同意原告向辛提供借款。事實上,在該事實事宜的裁判中,法院在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至25的回答中並沒有維持‘被告受權人’的說法,並且指出之所以不予維持是因為在該等疑問點所涉及的事實發生之時,被告尚未向己發出授權書。因此,關於原告向辛提供的借款,己的行為對被告有約束力,至於原告向庚和己本人所提供的借款,己的行為則對被告沒有約束力,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另外可以肯定,更為可取的做法是在疑問點9或其他的獨立疑問點中就原告是否曾授權予己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作出明確提問。然而,在沒有提出這一具體問題的情況下,法院在對某些疑問點的回答中維持使用‘被告受權人’這一說法以及法院在卷宗第68頁的授權書和對該授權書之理解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的事實本身已經說明了法院認定被告將上述權力授予了己。”」;
c) 原審法院正是基於以上論述裁定現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d) 考慮到《信貸合同》第二條和卷宗第68頁之授權表的存在,要釐清己作為上訴人的代理人/受權人是否有權允許及同意原告向庚和辛提供借款,這是本上訴的關鍵問題;
e) 在表示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該裁判是在初級法院的論述和對第68頁的授權書所作解釋的基礎上作出的(「本院認為己為被告的受權人,因為按照本院的解釋,第68頁的文件授權予己允許第三人用被告的賬戶向原告取得賭博借款。這種解釋的依據在於上述文件使用了“代理人”一詞,這意味著不只是允許原告用被告的賬戶向己本人提供他所請求的賭博借款,因為如果是這種情況,則己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作出行為,而是以其自身名義、以借用人及賭客的身份作出行為。如果由被告負責許可第三人以被告自身賬戶負債向原告取得借款,那麼只有在代理人同樣能夠給予這種許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存在代理」),嚴重違反了《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
f) 上訴人無法認同代理人/受權人己同樣具有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權力,原因很簡單,上訴人在訂立上述授權表時並沒有以明示方式指出其代理人/受權人在為賭博請求借款方面給予其任何例外權力,而《信貸合同》第二條恰恰限制了現上訴人的(各)代理人允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權力;
g) 按照《信貸合同》第二條的規定,原告只有在經上訴人本人口頭或書面允許後方能使用上訴人博彩賬戶的信用額度向第三人提供借款(“【……】於本合同生效期內,倘乙方提前償還全部或部份借款,乙方可循環借取不高於第1條本借款金額之款項等值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並且明示同意乙方可將其所要求或通過任何經其適當口頭或書面授權或指定的第三人所要求借取的全部或部份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交付經其口頭或書面指示及確認的其他任何第三人,並作出適當收訖確認。乙方承認向上述第三人交付的任何借款金額均約束乙方,並構成其對甲方的債務。有關借款交收均以甲方的記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
h) 除上述合同條款外,授權表本身也限制了己的權力;
i) 存在權力的限制是因為當上訴人簽署授權表時,必須在其中有關“獲授權人可簽署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ignatories Details”的部分指明授予其代理人哪些權力;
j) 而授權表上沒有任何一處載明上訴人授予其代理人/受權人例外權力;
k) 如授權表所示,上訴人僅授權給其代理人己使用其編號為“AAXXXX”的博彩賬戶信用額度,簽署與“取票”(Ticket Redeem)、“取房”(Guestroom)、“簽單”(Food Voucher)、“取佣”(Commission)、“簽貸款”(Marker)、“取存碼”(Chip Take)和“購物”(Shopping)有關的文件;
l) 但初級法院和原審法院的看法卻並非如此,而是更進了一步;
m) 初級法院和原審法院認為,透過與原告簽訂《信貸合同》,在上訴人權利義務範圍內設定的權力同樣可以被授予其代理人,因為存在(意定)代理;
n) 倘若上述觀點成立,那我們不禁要問,原告要求上訴人在授權表上(關於“獲授權人可簽署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ignatories Details”的部分)指明己被授予哪些權力的意義究竟何在;
o) 此外,如果在上訴人權利義務範圍內設定的權力被授予了代理人己,那麼我們要問,在上訴人並未在授權表內指明允許其代理人/受權人“簽貸款”的情況下,原告是否還會向己提供借款;
p) 答案是否定的;
q)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從常識來看,我們認為要求上訴人在授權表(有關“獲授權人可簽署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ignatories Details”的部分)指明將授予己哪些權力就沒有任何必要或用處了;
r) 要強調的是,即使己被授權使用上訴人的博彩賬戶借取款項,也不能說他在借取款項時失去了上訴人代理人的身份,轉而成為其借用人,因為由己或者通過己借取款項的行為也可以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為上訴人的利益作出的;
s) 在不排除有更高明的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對本個案而言,原審法院的法律觀點完全不應被接納,因為透過對《信貸合同》第二條、對授權表以及對《民法典》第251條的解釋,能夠輕易得出的結論是,原告只有經上訴人本人適當許可或確認後,方能使用上訴人的博彩賬戶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而絕不能憑藉己的許可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因為己未獲適當授權;
t) 一如前文所提到的,代理人/受權人己未獲適當授權,因為《信貸合同》第二條和授權表恰恰排除了許可的權力;
u) 原告要求上訴人明示指出己能夠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作出哪些行為的事實清晰地表明,對於原告進行良好管理並清楚知悉受權人/代理人己能夠就上訴人博彩賬戶採取哪些行動而言,指明權力的行為屬於一項重要而基本的因素;
v) 在不排除有更高明的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只有(i)在原告要求上訴人在授權表中指明其受權人/代理人被限制簽署或作出的行為;且(ii)《信貸合同》第二條並未限定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行為只能由上訴人本人許可的情況下,其受權人/代理人才會在為賭博請求借款方面擁有全權;
w) 絕不會是相反情況,換言之,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沒有在授權表上明示排除任何權力的事實對本案而言意味著代理人/受權人己在借款請求方面擁有全權;
x) 在不排除有更高明的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代理人/受權人己只能在其權限範圍內以上訴人的名義為上訴人行事;
y) 這樣,在本案中,代理人/受權人己僅有權簽署與“取票”(Ticket Redeem)、“取房”(Guestroom)、“簽單”(Food Voucher)、“取佣”(Commission)、“簽貸款”(Marker)、“取存碼”(Chip Take)和“購物”(Shopping)有關的文件,如不屬該等行為,則必須取得上訴人的許可;
z) 必須注意,在訂立《信貸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將之前達成的約定具體化,在第二條中就提供貸款和提取及交付娛樂場博彩用籌碼的程序規定了一種特別方式;
aa) 鑒於這是雙方當事人訂明的特別方式,所以根據《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推定各當事人僅願意受此種方式所約束;
bb) 根據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教授的教導,第215條第1款與1966年《民法典》第223條相同,規定了所謂的約定方式具根本性的推定,按照此推定,“如特別方式是在法律行為訂立前訂明的,則推定具有根本性,換言之,推定在該方式得不到遵守的情況下有關法律行為不產生效力;這樣,該方式便具有創設性”-見António Pinto Monteiro與Paulo Mota Pinto合著的《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四版,第439頁,第二段第1項;
cc) 就本案而言,該許可及確認所具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顯而易見,因為對於原告作出提供借款和將賭博籌碼交付第三人的行為而言,這是一項根本要素;
dd) 原告在未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按其自身意思變更了提供借款和將賭博籌碼交付第三人的進行方式,顯然違反了《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
ee) 這樣,在未經上訴人許可及確認的情況下,經己允許向庚提供的借款和向辛提供的借款對上訴人均不產生效力;
ff) 此外,根據前文所述,對本案而言,我們不得不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因錯誤地解釋了《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而應當予以撤銷,因為儘管己是上訴人的代理人/受權人,但在為賭博的借款請求方面並無全權,特別是不具有許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權力。』
上訴人最後還稱“應裁定本平常上訴理由成立,並繼而:
a. 宣告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可撤銷;
b. 宣告上訴人的代理人/受權人己無權向原告許可及確認庚所請求的各項借款;
c. 宣告上訴人的代理人/受權人己無權向原告許可及確認辛所請求的各項借款;
d. 裁定原告經己確認及允許而向辛提供的所有借款對上訴人均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因是己欠缺相關授權,而且違反了《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
e. 裁定原告經己確認及允許而向庚提供的所有借款對上訴人均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因是己欠缺相關授權,而且違反了《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見第338頁至第344頁)。
然而,經審閱上訴人所陳述-“重申”-的全部內容,可以看到,本案中要解決的唯一問題(僅僅)在於弄清楚上訴人是否應對原告在其提起的訴訟(該訴訟基於前文所述的理由被裁定部分勝訴)中要求獲得清償的借款負責。
我們無法理解上訴人的邏輯。
上訴人似乎不認同初級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但卻未能適時履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所規定的在“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時應負的責任,因此,如上文所見,鑒於中級法院(完全)維持了上述裁判,同時考慮到其在本上訴中所重申的內容,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也已經顯而易見(關於此問題,尤見本院2021年11月19日第88/2021號案和第13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無論如何(哪怕只是作為補充),還是要作出以下說明。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判處被告/現上訴人“向原告支付合共4,100,000.00港元(肆佰壹拾萬港元),另外附加直至付清為止按法定利率五倍計算的利息,其中7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計;6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計;8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計; 1,2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計;另外800,000港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計”的裁判(見第229頁)。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本案共涉及“五筆款項”,分別為:
-700,000.00港元;
-600,000.00港元;
-800,000.00港元;
-1,200,000.00港元;以及
-800,000.00港元(合共4,100,000.00港元,與前述判處上訴人作出支付的裁判中註明的金額一致)。
概括而言,上訴人-堅持-辯稱,上述款項被交予-讓與或借與-某個“第三人”,因此對其完全沒有任何約束力(上訴人請求法院按照“事物的常理”作出審判……)。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以上觀點不能成立。
從初級法院判決(基於前文所述的理由獲得了中級法院的確認)的內容中可以看到,初級法院已就該“問題”進行了詳盡而細緻的分析-因為它從一開始這就是本案的“核心問題”-並且得出了合理且恰當的結論,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實際上-請原諒我們反覆提及這一點,這只是為了更好地闡明我們所持有之觀點的理由-在本案中,獲得(最終)“認定”的事實如下:
「m) 2015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信貸合同》。
n) 根據上述《信貸合同》之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幸運博彩籌碼借貸,有關信用額度為港幣叁仟萬圓正(HKD30,000,000.00)。
o) 根據《信貸合同》第1條之約定,被告可在上述額度內全部或分多次部分向原告借取有關的幸運博彩籌碼,每次借取幸運博彩籌碼時需簽署相應的正式借款憑證(俗稱:“marker”)。
p) 原告與被告還在《信貸合同》第2條中約定,被告可將其所要求或通過任何經其適當口頭或書面授權或指定的第三人所要求借取的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籌碼交付經其口頭或書面指示及確認的其他任何第三人。
q) 被告承認向第三人交付的任何借款金額均約束其本人。
(……)
t) 2015年5月12日,被告透過填寫及簽署《[貴賓會(4)]授權申請表》授權予己(持有編號為W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允許後者使用其編號為“AAXXXX”的博彩賬戶向原告借取幸運博彩籌碼」;而在此之後,發生了以下事實:
「(……)
kk) 2015年5月12日,辛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ll)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mm)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
pp) 2015年5月12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二百三十萬港元(HKD2,300,000.00)。
(……)
ss) 2015年5月15日,辛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tt)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uu)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
xx) 2015年5月15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二百四十萬港元(HKD2,400,000.00)。
(……)
aaa) 2015年5月17日,辛再次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bbb)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ccc)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
fff) 2015年5月17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一百二十萬港元(HKD1,200,000.00)。
(……)
iii) 2015年5月24日,辛再次到[貴賓會(3)]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jjj)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二百萬港元(HKD2,0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kkk)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
nnn) 2015年5月25日,辛向原告部分償還了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
(……)
qqq) 2015年5月25日,辛到[貴賓會(1)]要求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rrr) 原告的賬房職員致電被告的受權人己,向其表示有一位叫辛的人欲使用被告賬戶的信貸額度向原告借取八十萬港元(HKD800,000.00)的幸運博彩籌碼。
sss) 被告的受權人己聽後,同意及確認上述借取幸運博彩籌碼的行為。
(……)
vvv) 借款到期後,被告、其受權人己或他們所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均沒有償還任何款項」。
這樣,鑒於已經認定-上述事實已最終確定,從中可以看到-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信貸合同》及其相關內容,特別是其中的“第二條”,同時亦已認定己被指定或委任為被告的代理人或受權人,以及原告於2015年5月12日、15日、17日、24日和25日在己以“被告/現上訴人之受權人”的身份作出明示允許及確認的情況下(在明確告知其“借款請求”並為此清楚要求其確認相關借款完全符合規範之後)向辛提供了(五筆)款項(其中有部分款項已獲償還),我們只能說,根據所裁定(及判處)的內容,被告/現上訴人應對原告要求獲得清償的借款“負責”的理由已被完全解釋清楚,因為除了未能認定存在任何“流程上的不規範”或者被告或上述人士己(以其受權人之身份)可能存有之“意思瑕疵”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上訴人亦有援用此項規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即己-按其被授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現上訴人-之名義所訂立的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有鑒於此,正如被上訴判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正確-裁定的,由於已證明(概括而言)被告/現上訴人授權予己以其名義允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而被交予辛的款項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所以無需贅言,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本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1年12月1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譯本)
第150/2021號案 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