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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15/2021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11月22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
-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建議對嫌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第一民事原告1B(第二被害人,身份資料在詳見於卷宗)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見卷宗第214至2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主要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告A及D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114,255元,當中包括:
1) 澳門幣14,255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2) 澳門幣7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3) 澳門幣400,000元的因部份永久無能力的賠償;
4) 由於原告仍未康復並需要繼續接受康復及心理治療,故請求有關尚未能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於將來確定後再進行追加請求;
5) 上述所有金額加上自判決作出至賠償獲得全數支付的期間的法定利息。
第一民事原告於2021年4月9日請求增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包括新增涉及醫療費用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260元,故此,將原來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增加至澳門幣1,116,515元,並維持尚未能確定的將來金額的開支(見卷宗第421至4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民事原告於2021年4月20日請求增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包括新增涉及醫療費用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19元,故此,將原來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增加至澳門幣1,117,133元,並維持尚未能確定的將來金額的開支(見卷宗第439至4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二民事原告C2(第一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見卷宗第307至23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主要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告D有限公司及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898,202元,當中包括:
1) 澳門幣15,916元的醫療費用、不少於澳門幣32,286元的重型電單車損毀造成的損失,及不少於澳門幣4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2) 不少於澳門4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3) 以及上述金額直至完全支付起計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0-03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和b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並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每項為期一年六個月;
3)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合共四年六個月(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並著令嫌犯須於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或出獄後(以較後發生者的日期為準)的5日內,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民事被告D有限公司須分別向第一民事原告B支付澳門幣587,133元及第二民事原告C支付澳門幣568,513.2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6) 民事被告D有限公司須向第一民事原告B支付因本案交通意外所生關於因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其患有創傷症候群而將來接受精神和心理上的診治及康復治療而生的合理診治和治療費用的財產損害賠償,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結算確定;在有關將來損害賠償倘若超過本案保險限額上限時,則民事被告A亦須向第一民事原告B支付經結算的餘下將來損害賠償金額;
7)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部份(尤其針對民事被告A的請求涉及本案保險限額內的部份)
嫌犯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據如下:
1) 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如下: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和b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並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每項為期一年六個月;
c)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 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合共四年六個月。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
3) 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所造成的後果、嫌犯的罪過及違反謹慎義務,涉及醉酒駕駛,涉及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酒精超標情況,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承認控罪事實、本案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而作出。
4) 法律所懲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有一下兩種:(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5)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具有這種醉酒狀態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情況。
6) 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略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很明顯,這裡的規定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兩條是符合的:分別是第1、5款的醉酒駕駛和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也就是說,在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中,有兩項行為(醉酒駕駛和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已經構成了本案的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在本案對此行為作出評價及對此得到審理。
7) 最後,由於本案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仍然需要確定另外一個要件,也就是,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的要件。那麼,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輕微違反以及犯罪,觸犯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也就適用《刑法典》第126條的前提。
8) 無論在《刑法典》第126條規定,還是《道路交通法》第84條亦有規定。由此可見,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所指出,犯罪吸收了輕微違反,僅以犯罪作出處罰,係因為犯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已包含輕微違反所要保護的法益在內(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4年版,第2冊,第592冊),對於在同時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是「吸收關係」:犯罪吸收輕微違反,犯罪與輕微違反吸收行政上之違法,即重處罰的行為吸收輕處罰的行為,例外的是這種吸收關係並不排除因該行為而引致的附加處罰,尤其是所導致的禁止駕駛的附加處罰。
9) 所面臨的問題是,由於本案嫌犯作出的行為事實,構成了犯罪及輕微違反,而對有關行為的歸罪方面的法律適用的具體操作已被法院判處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以及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三罪並罰,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10) 上訴人提出緩刑問題,知悉必須確認:“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1)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2)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刑法典》第40條)。
然而,上訴人也知悉,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24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
11) 除了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份量這一形式前提,法律還要求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的情節,法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有一個有利的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及刑罰之威嚇 – 附以或不附以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或行為規則 – 足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 – 參閱Jorge F.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18節。
12)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3) 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是作出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對其行為表示後悔;此外,上訴人A並在判決後得到兩名被害人即第一民事原告B和第二民事原告C為上訴人嫌犯撰寫求情信(附呈文件Doc.1及文件Doc.2)。
14) 上訴人為初犯,本澳居民,為賭廳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元,未婚,需供養祖父母,學歷為初中畢業。
15) 正如所知,處罰的目的不僅關聯嫌犯的“個人計劃”,尤其嫌犯重新融入社會,還旨在保護“法益”(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念)。
16)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雖然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明顯,但是,過失傷人罪保障的是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及完整性,上訴人已知悉其行為的嚴重錯誤,並獲得兩名被害人一致同意法庭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要求;
17) 再者,一旦上訴人被實際執行徒刑後,一直由上訴人需供養祖父母便失去孫兒的依靠,這並非法律希望達到的後果;
18) 最後,相信上訴人倘若在中級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後,嫌犯因被長期間禁止駕駛的情況下亦無法和不會再實施相同類型道路安全方面的犯罪。
19)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因此,上訴認為顯示聲稱將兩年六個月徒刑的暫緩執行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20) 綜合上述,上訴人A懇請中級法院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請求中級法院給予上訴人之徒刑暫緩執行。
綜合所述,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重新作出從輕從優的決定,被訴有罪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兩個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在本案中,符合緩刑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
2. 卷宗內載有嫌犯酒精呼氣檢測報告和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見卷宗第10和11頁),觀看錄影報告和截圖(見卷宗第139至144頁),兩名被害人的聲明和醫療報告,目擊意外發生的第三證人E陳述,以及庭審聽證中三次播出意外發生的光碟。
3. 透過以上證據和陳述,控訴事實足以被確認不容嫌犯否認,因此上訴人的承認並無多大價值。
4. 案中交通意外發生於2020年6月22日大約凌晨2時57分,意外後嫌犯被錄得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67克,這是一個極高的酒精含量,嫌犯是在故意情況下醉酒駕駛汽車。
5. 在發生意外前5分鐘,即凌晨2時52分嫌犯在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以每小時139公里超速駕駛汽車(見卷宗第418頁),友誼大橋與路氹連貫公路發生交通意外現場相距約6至7公里,嫌犯在短短5分鐘時間到達,可見其一直以高速行駛到現場,行為自私和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6. 嫌犯在路氹連貫公路上連續兩次衝越紅燈訊號沒有遵守停車義務,導致第一和第二被害人受傷,透過庭審播放光碟,可以看到第二被害人被撞至嫌犯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再翻滾至該車車頂後,被抛離地上,其中一名被害人更被抛離現場10米以外地上。
7. 光碟影像看到意外發生後,嫌犯下車只是圍繞著本人汽車檢視汽車損毀情況而無理會兩名被害人,嫌犯隨後返回汽車駕駛座位再啟動汽車,向前駕駛准備離開現場,由於汽車損毀發出白煙而沒有成功,接著第三證人駕駛汽車到達現場阻止嫌犯離開;嫌犯庭審聽證陳述表示有逃離現場念頭,這個部分反映嫌犯作出事實後的惡劣性。
8. 由此可見,交通意外的發生,源於上訴人先以超出法定酒精含量兩倍多駕駛汽車,接著自西灣大橋開始超速並持續以高速行駛到意外現場,隨後衝越紅燈並以巨大撞擊力撞向第一被害人電單車導致兩名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並無立即救助兩名傷者而是啟動汽車意圖離開現場。
9. 上訴人一連串行為,違反多項交通規則,其行為除漠視法律規則和道路安全守則外,最令人髮指地方是無救助眼前傷者並意圖離開現場(基於無法拒抗的障礙不成功),嫌犯行為操守極為低劣,背離人類的基本道德底線。
10. 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案情的嚴重程度和兩名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到傷害,而作為刑罰考慮。
11. 正如原審法院所述,若非兩名被害人在案發時較為年輕、身體受創後康復機能較好,否則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當中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及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嫌犯不具備《刑法典》第48條的徒刑暫緩執行條件。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6月22日凌晨約2時57分,第一被害人C駕駛車牌號碼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載著第二被害人B,沿路氹連貫公路中間車道,往蓮花圓形地方向行駛。
2. 當第一被害人駛至路氹連貫公路近762B07號燈柱對出中間車道時,上址附近之交通訊號燈(以下簡稱“交通訊號燈A”)顯示為紅燈,第一被害人隨即在該訊號燈前停下所駕駛之電單車,等待通行。
3. 此時,嫌犯A駕駛車牌號碼為MY-XX-XX的輕型汽車,沿前述同一車道,在第一被害人所駕駛電單車後方、往前述同一方向行駛。
4. 駕駛前,嫌犯曾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
5. “交通訊號燈A”後方,還設有另一組交通訊號燈(以下簡稱“交通訊號燈B”)。
6. 當嫌犯駛至“交通訊號燈B”前,該燈顯示為紅燈,嫌犯沒有遵守停車義務,繼續向前行駛,並駛近“交通訊號燈A”、第一被害人所駕駛電單車之後方。
7. 此時,“交通訊號燈A”仍顯示為紅燈,第一被害人亦仍停下電單車等待通行。
8. 嫌犯沒有遵守停車義務,亦沒有減慢車速,而是繼續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隨即碰撞到第一被害人所駕駛電單車車尾。
9. 前述碰撞,導致該電單車連同第一、第二被害人被抛起至嫌犯所駕駛車輛之車頂,第一被害人隨即墜地受傷,第二被害人則先後被撞至嫌犯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及翻滾至該車輛車頂後,再墜地受傷。
9-A. 發生碰撞後,嫌犯沒有停下所駕駛的汽車,並繼續向前行駛,約1秒後,汽車再次亮起剎車燈緩慢停下,於2時57分48秒嫌犯從汽車下車,並圍繞汽車行一圈後返回駕駛席,嫌犯將汽車重新起步向右前方挪動該車後停下,嫌犯再次下車,隨後有一輛白色汽車停在右車道並下車協助。
10. 前述碰撞,亦導致嫌犯所駕駛車輛車頭泵把、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損毀,以及第一被害人所駕駛電單車車身多處及第一、第二被害人所配載之兩個電單車頭盔損毀。
11. 交通警員隨即接報抵達現場。
12. 同日凌晨約3時27分,治安警員即場對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2.48克/公升。
13. 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決議扣減0.07克/公升的誤差值後,是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視為2.41克/公升。
14. 嫌犯對上述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提出反證。同日凌晨4時30分,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測試結果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67克/公升。
15. 嫌犯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6.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一被害人第7及9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右足跟部挫裂傷,其傷勢約需9至12個月才能康復,使第一被害人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7.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二被害人第7頸椎棘突骨折、第6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第3骶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胸、全身多處挫擦傷、背部挫裂傷,其傷勢約需9至12個月才能康復,使第二被害人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8. 嫌犯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期間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使其駕駛的車輛碰撞到由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導致是次交通意外,使第一、第二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9. 駕駛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包括兩名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第一民事原告後來兩次追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民事原告B]
原告則坐在C身後,雙手緊抱C腰間並依靠在C的背部。
上述碰撞亦導致原告所配戴的電單車頭盔及其身上的智能手提電話損毀,以及其於事故時所穿著之平底鞋隨著原告被撞致抛起時飛出,而最終無法尋回(請見卷宗第121至124頁及第1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原告受傷後由消防救護車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救治,即時被安排在院。
根據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後即日所進行之「胸椎掃描MRI平掃」磁力共振檢查,檢查報告的診斷意見為:
“(…)診斷意見Impression:
1) 胸5椎體極輕微壓縮性骨折,胸6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併骨髓水腫及椎旁軟組織水腫,相應水平脊髓未見受壓;
2) 頸7棘突骨折,周圍軟組織水腫;
3) 胸髓未見挫裂傷征象;
4) 肝右後葉上段小結節。”
根據原告於同日進行之「胸部+腹部+盆腔CT平掃+增強」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報告的診斷意見為:
“(…)診斷意見Impression:
1) 右側第1前肋骨折,斷端無明顯錯位;
胸6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約1/4椎體;
骶3椎骨折,斷端無明顯錯位;
2) 右側極少量氣肉及右側第1前肋骨折周圍軟組織極少量氣腫;
右肺上葉尖段小片狀影挫裂傷;
3) 左肺下葉胸膜下兩個小結節;
4) 肝右後葉上段小血管瘤;肝右前后葉下段交界處一囊腫;
5) 腰5/骶1椎間盤膨出。”
根據原告於同日進行之「頸椎掃描CT平掃」「腦部掃描CT平掃」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報告的診斷意見為:
“(…)診斷意見Impression:
1) 目前顱內未見明顯出血及腦挫製傷表現;
2) 頸7棘突骨折,斷端輕徵分離,錯位。”
根據原告於2020年6月26日進行之「頸椎掃描MRI平掃」之磁力共振檢查,檢查報告的診斷意見為:
“(…)診斷意見Impression:
1) 頸7棘突骨折並骨髓水腫,斷端稍錯位,周圍軟組織水腫;
2) 頸5/6椎間盤輕度膨出。”
根據鏡湖醫院醫生於2020年7月9日撰寫的「疾病證明」所述:
“(…)患者(原告)約2+小時前因交通意外(坐電單車後座被汽車追撞)致全身多處挫擦傷,左腎著地,傷後感頭暈、頸、背、腰、臀多處疼痛,背部皮膚開放傷口,雙下肢麻木感,到我院急診就診,行頭頸CT示1.目前顱內未見明顯出血及腦挫裂傷表現;2.頸7棘突骨折,斷端輕微分離、錯位。行胸腹盆CT檢查考慮右側第1前肋骨折;胸6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約1/4椎體;骶3椎骨折;右側極少量氣胸及右側第1前肋骨折周圍軟組織極少量氣腫;右肺上葉尖段小片狀影挫裂傷,腦部CT及肩關節X光未見異常。(…)。”(參見卷宗第1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根據於2020年7月14日對原告所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述:
“(…)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原告)於2020年6月22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卧床止痛對症及傷口處理等治療至今;臨床診斷:第7頸椎棘突骨折,第6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第3骶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胸,全身多處挫擦傷,背部挫裂傷。
而被鑑定人(原告)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拼症的話,估計共需09-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 - 使其長期患病,而被鑑定人亦或將留有背部活動受限及或疼痛的後遺症。(…)”(請見卷宗第13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事發後,原告一直於鏡湖醫院留醫接受治療及跟進,根據該醫院醫生分別於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12月31日撰寫的「疾病證明」,除以上所提到於2020年7月9日之證明的內容外,還包括:
“(…)[胸椎掃描MRI平掃][2020-06-22]:1.胸5椎體極輕微壓縮性骨折,胸6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併骨髓水腫及椎旁軟組織水腫,相應水平脊髓未見受壓;2.頸7棘突骨折,周圍軟組織水腫;3.胸髓未見挫裂傷征象;4.肝右後葉上段小結節。”
此外,醫生於2020年12月31日所撰寫之證明中補充:
“(…)注:因2020年7月7日證明上(即載於卷宗第132頁之「疾病證明」)是入院診斷,而沒有補充T5壓縮性骨折,T5骨折是入院後行MRI檢查而發現,所以只補充在2020.07.31證明的出院診斷上。”
根據製作於2020年11月2日,申請編號(Application No.):S2020-327648之「疾病證明」)所載,本案意外引致原告傷殘,相關傷殘率為不少於15%。
可見,原告至請起本民事請求時仍未康復並需要定期到醫院複診及進行康復治療,且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原告永久傷患並需承受所帶來的後遺症,使其長期患病,及或將留有背部活動受限及或疼痛的後遺症。
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仍一直受意外所帶來的心理陰影所困擾,自入院起開始需接受心理治療。
根據鏡湖醫院心理治療師於2020年11月26日所撰寫的報告所述:
“(…)患者(原告)於本年6月22日因交通意外入院留醫,在住院期間曾進行心理治療,及後於8月8日至11月13日到門診進行共五次的心理治療;患者主訴強烈憂慮交通意外對肢體功能和身體外觀構成長期的影響。由於擔心肢體活體對康復過程的影響,對社交和外出活動進行很大程度的減少;患者情緒常處於較低落狀態,對過往喜好活動的興趣降低;對車輛的聲音變得警覺和恐懼,對單獨外出、乘搭交通工具及於斑馬線橫過馬路怠到不安和焦慮,存有災難性想法。患者反映睡眠質量下降(易醒和早醒),在足夠睡眠時間的情況下,仍經常感到疲倦,於睡前常沉思交通意外的經過,避免經過意外發生地點。
於8月1日為患者進行相關評估:
Beck Anxiety Inventory (中度程度焦慮)Beck Depression Inventory(中度程度抑鬱)
診斷Diagnosis:
懷疑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
治療建議Treatment Suggestion:
建議繼續心理治療(…)”。
事發後,原告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至2020年8月1日(留院共40日);截至出院當日,原告的治療費、檢查費、住院費、護理費、隨侍人費等費用為澳門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正(MOP128,656.00)。
以上部份開支已經由原告作為受保人所購買之醫療保險獲得補償,但由於當中「隨侍人費Accompany Charge」及原告為提起本訴訟程序而向醫院申請的證明書之費用並非有關保險所包含之內容,因此原告於其個人醫療保險中沒有得到應有賠償。
上指「隨侍人費用」合共澳門幣陸仟肆佰元正(MOP6,400.00),並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於住院期間曾兩度申請相關證明書用以附入本案卷宗,有關「證明書費用」合共澳門幣叁佰伍拾元正(MOP350.00),並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出院後仍需要定期到鏡湖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及心理健康輔導,截至提起本請求日,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合共澳門幣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正(MOP$5,767.00)。
直至請起本民事請求為止,原告住院、接受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及購買藥物等醫療費用,經扣減其已獲本身之個人醫療保險補償的費用,原告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正(MOP$12,517.00)。
本案意外亦直接導致原告的一部手提電話損毀,相關維修費用為澳門幣壹千柒佰叁拾捌元正(MOP$1,738.00),已由原告支付。
事發時,原告整個人被撞至抛起到第一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再墜地,背部、手及腳均被插滿玻璃碎片,墜地後基本無法移動,導致原告整個背部連下半身均感到劇烈疼痛,原告當刻身體所承受的痛苦非常巨大。
且原告於整個過程中處於清醒狀態,目睹自己至被撞至飛起、被插入玻璃碎片,並於墜地後全身基本無法動彈;對於當時年僅23歲的原告來說,除身體的痛楚外,其精神上亦受到嚴重驚嚇和恐懼,恐怕自己將一輩子癱瘓。
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救治後已即時被安排住院,在住院初期,原告的上半身難以活動,整天只能臥床;其傷患令原告日常生活當時完全不能自理,甚至連個人清潔都需要護士及家人協助方能進行。
原告留院初期仍時刻回想起事故發生的畫面,難以入睡,經常思緒呆滯;後期即使能入睡,入睡後不久亦會易於醒來,這些反應都令原告飽受相當精神磨。
其所受的精神驚嚇及壓力亦令原告初期難以進食。
即使原告現已出院,但事故對其造成難以磨滅的心理陰影。直至現時,每當原告過馬路均會想起事發當日的情境,心裡感到恐懼和不安,且即使在交通訊號燈顯示為綠色時,原告亦只會以較快速度過馬路而敢以正常步速行走。
事發時,原告年僅23歲,是一名仍在求學階段的大學生。本案事故令原告傷殘,受永久的後遺症所困,活動能力未能恢復至案發前,使其在生活的一定方面都減少了興趣及熱誠。
原告的傷勢直至請起本請求時仍未完全康復,且仍需繼續接受康復及心理治療,原告當時頸部活動及功能受到些少限制。
原告的傷患處仍會有時感到酸痛;每當原告在受傷部位多加用力時,亦會感到痛楚。原告已不能回復事發前的精神狀態及能力,對自己的身體感到有些自卑感。
事發後,原告需被家人照料及關注,導致原告心靈感到無力,亦擔憂自己會變成家庭中的負累。
原告因活動能力有些受限,加上於接受治療後其背部、頸部、手及腳多處均留有疤痕,令原告對其外觀感到有些自卑,令原告對外出活動及與朋友相聚的主動性及興趣大為減少。
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是一個身體健康、活潑開朗、喜歡外出與家人和朋友相聚及偶爾會運動的年青人;事故的發生除了令原告身體上受到嚴重傷害外,對其心露亦造成相當傷害,事故令原告變成一個憂鬱的人,很多時不能忘記意外為她帶來的痛苦及煎熬。
而且,原告亦即將完成大學課程,準備投身社會,但本案事故所帶來的傷患可能令原告將來尋找工作時亦帶來困難,令原告感到擔憂。
原告於2021年2月27日到鏡湖醫院接受皮膚冷凍治療,費用為澳門幣伍佰伍拾伍元正(MOP$555.00),已由原告支付。
根據醫生建議,原告仍需要繼續接受皮膚治療,並獲安排於2021年4月17日再到鏡湖醫院覆診。
原告於2021年3月31日到鏡湖醫院覆診及進行X光檢查,是次覆診費用為澳門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正(MOP$1,480.00),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經鏡湖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師診斷為「懷疑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後,自2021年1月14日起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心理治療。
根據該醫院醫生於2021年3月8日所撰寫之「醫療報告」所述:
“茲證明上述姓名人士(即原告)罹患創傷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並且必須於精神科門診隨診及接受治療。病患(第一原告)曾於2021年1月14日及2021年1月19日至精神科門診看診,並曾於2021年2月26日進行心理評估,其報告為:PTSD score 60, Personality assessment:病患(原告)有較重之焦慮、憂鬱等症狀。”
從以上報告可見,第一原告確診患有創傷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附有較重之焦慮、憂鬱等症狀。
上述醫療報告亦提到原告必須於精神科門診隨診及接受治療,原告已獲安排於2021年4月27日及5月18日覆診。
原告向仁伯爵綜合醫院申請發出醫療報告並附入本卷宗,所花費用為澳門幣貳佰貳拾伍元正(MOP$225.00),已由第一原告支付。
原告於2021年4月17日再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所花費用為澳門幣陸佰壹拾捌元正(MOP$618.00),並已由原告支付。
按照醫生建議,第一原告需於2021年6月8日下午4時再到上述醫院覆診。
[第二民事原告C]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
原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後,除繼續於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站進行換藥及拆線治療外,由於原告同時感到胸背疼痛,轉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經鏡湖醫院醫生之檢查及診斷,因是次交通意外原告胸7.9椎壓縮性骨折,頸椎3/4右後纖維環撕裂,胸9椎壓縮性改變,椎體壓縮約1/3,並造成部分傷殘,相關傷殘率為15%。
原告將長久受到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引致的傷患後遺症困擾。
事故導致原告胸7.9椎壓縮性骨折,頸椎3/4右後纖維環撕裂,胸9椎壓縮性改變,椎體壓縮約1/3,聲請人因此於2020年6月22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6,259元。
雖然原告於2020年6月22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縫合治療後已獲准出院,然而原告的上述傷勢仍未完全康復,故其轉往鏡湖醫院及中醫接受治療,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9,242元。
此外,原告於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需自行前往藥房行購置外傷敷料等藥品,合共支付澳門幣115元。
由於原告胸背傷勢之病情康復進度未如理想,因此,原告嘗試轉往私家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300元。
其後,原告有時仍感到胸背部疼痛,直至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鏡湖醫院再次接受檢查時被估評為部分傷殘。
直至目前為止,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5,916元。
是次意外直接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車身多處損毀。
經相關車行檢查後,該重型電單車的眾多零件損毀,尤其車架已變形以致不值得維修。
該重型電單車為原告於2019年5月30日以32,286澳門元的價金在躍馬車行有限公司購買。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之重型電單車損毀,造成的損失約為澳門幣22,600.20元。
經鏡湖醫院醫生之診斷,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原告部分傷殘,相關傷殘率為15%。
意外發生時,原告剛年滿23歲,正值準備投身社會的階段。
是次交通意外已導致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下降,原告在將來的工作年期中可預見將因相關的傷殘而受到多樣的限制。
民事答辯狀: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de passageiros de matrícula MY-XX-XX,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A,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XXXXXXXX, do ramo automóvel.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賭廳公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祖父母。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僅為嫌犯就原審法院的判刑部分提起上訴。
我們需要強調的是,上訴法院要解決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並非其每一項的上訴觀點。本程序中,上訴人僅提出對原審法院的實際徒刑的判刑的質疑。
上訴人認為其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對行為表示後悔。此外,在判決後已得到兩名被害人為其撰寫求情信,以及其為初犯,需供養祖父母,若被實際執行徒刑會使祖父母失去孫兒的依靠,亦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而且,上訴人認為其因被長期間被禁止駕駛,即使獲給予緩刑亦無法再實施相同類型的犯罪。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主張暫緩執行徒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的目的。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雖然被上訴裁判所判處上訴人A2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若要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才能予以暫緩執行之決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超出法定酒精含量兩倍多的狀態下駕駛,持續高速行駛及沒有遵守紅燈停車的義務,其行為完全漠視他人的安全,最終令到兩名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遭受長期的巨大痛苦。
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上訴人的過失程度極高,不法性較高,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高。顯然地,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使上訴人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換言之,倘若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作為僅為犯罪預防而設的緩刑的制度,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基礎上對嫌犯在庭審過程中所得出的衡量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存在明顯的錯誤才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2年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這個決定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1月22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上訴人A不服裁判書製作人在初步審查後認為出現駁回上訴,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的規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2. 本刑事上訴卷宗主要是,就上訴人A因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改判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和b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之車輛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 兩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並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每項為期一年六個月;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施徒刑的單一刑罰;
- 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合共四年六個月。
3. 上訴人認為在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中,有兩項行為(醉酒駕駛和不遵守紅燈停車義務)已經構成了本案的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在本案對此行為作出評價及對此得到審理。
4. 由於本案的罪名仍然需要確定另外一個要件,也就是,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的財產造成危險的要件。那麼,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輕微違反以及犯罪,觸犯兩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也就適用《刑法典》第126條的前提。
5. 不論在《刑法典》第126條(違法行為之競合)規定,還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4條亦有規定。由此可見,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所指出,犯罪吸收了輕微違反,僅以犯罪作出處罰,係因為犯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已包含輕微違反所要保護的法益在內(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4年版,第2冊,第592頁),對於在同時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是「吸收關係」:犯罪吸收輕微違反,犯罪與輕微違反吸收行政上之違法,即重處罰的行為吸收輕處罰的行為,例如的是這種吸收關係並不排除因該行為而引致的附加處罰,尤其是所導致的禁止駕駛的附加處罰。
6. 此外,上訴人面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並希望予以彌補,在庭上亦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不對民事方面有任何爭議;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後沒有實施其他犯罪,努力重返社會,具有正當的職業,需要供養及照顧祖父母;此外,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道歉及自願給付慰問金後,取得兩名被害人的原諒並撰寫求情信,信中均表示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7. 兩名被害人和上訴人都是青年人,被害人體恤上訴人環境及被判實際徒刑的情況,最終也原諒了上訴人。
8. 為了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盧映霞、陳曉疇譯第68頁)
9.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被上訴判決強調上訴人的罪過及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而相對降低了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0. 另一方面,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緩期執行,並不與“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之理念相予盾。
11.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的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輕,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一項彌補其對社會造成之惡害的義務,以期更好發揮代替刑的再教育及教導作用,輔助實現刑罰之目的。
12. 基於此,綜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慮,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接納異議,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改判: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向本特區(或被害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之捐獻(或彌補),以及其他暫緩執行徒刑的義務。
  綜合所述,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接納異議,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重新作出從輕從優的決定,被訴有罪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簡要裁判的決定。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上訴人在上訴中僅提出了給予緩刑的請求的唯一上訴理由,並在異議中重複相同的理由,並在理由中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不表同意,尤其是意圖依此方式令其在不能向更高級別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由本院合議庭再次審理其上訴的問題。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能得出異議人所期望得出的結論,即將兩年六個月徒刑的暫緩執行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的結論。更重要的是,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明顯不合適,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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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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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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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被害人B在本案中較先提交民事起訴狀,故稱其為第一民事原告。
2 被害人C在本案中較後提交民事起訴狀,故稱其為第二民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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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15/202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