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30/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A(A)
B(B)
D(D)
E(E)
F(F)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構成62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67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犯罪集團罪。
輔助人G控告:針對輔助人部分,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構成1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構成1項詐騙罪;
-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犯罪集團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H針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092至409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各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各位嫌犯)支付其合共澳門幣9,785,000.00元財產損害賠償,及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之相關延遲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被害人G針對五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118至41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G要求判令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支付其合共港幣6,543,750.00元,相當於澳門幣6,740,062.50元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被害人I針對五名嫌犯及K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145至4155頁背頁以及5142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I要求判令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及K集團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支付其合共港幣79,020.00元,相當於澳門幣81,390.60元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被害人J針對五名嫌犯及K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4173至4181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J要求判令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及K集團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支付其合共港幣79,020.00元,相當於澳門幣81,390.60元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03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七項詐騙罪(輔助人控告針對其為一項犯罪),均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罪名不成立;
3.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為十三項犯罪),其中,
- 四十四項(針對輔助人G為一項犯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因被害人撤訴而宣告該部分訴訟程序終結;
- 其餘,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上述四十四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為十三項犯罪),其中,
- 三十三項(針對輔助人G為一項犯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二項,因被害人撤訴而宣告該部分訴訟程序終結;
- 其餘,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上述三十三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5.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為十三項犯罪),其中,
- 十三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其餘,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之十三項犯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嫌犯上述十三項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6.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為十三項犯罪),
其中四項,改判:
- 第四嫌犯D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第四嫌犯D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犯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另外五十八項,
- 一項,因被害人撤訴而宣告該部分訴訟程序終結;
- 其餘,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之十三項犯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7. 檢察院及輔助人G控告:
第五嫌犯E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六十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為十三項犯罪),改判:
-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犯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輔助人G控告針對其之十三項犯罪,罪名不成立。
第五嫌犯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裁定如下:
1.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H之訴訟,因欠缺被訴方當事人之正當性,決定:
-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H之起訴。
2.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G之訴訟,因欠缺被訴方當事人之正當性,決定:
-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G之起訴。
3.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I之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訴訟理由成立,決定: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K集團有限公司:
- 支付I:港幣72,00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4.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J之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訴訟理由成立,決定: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K集團有限公司:
- 支付J:港幣72,000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對此判決,檢察院、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以及輔助人F均表示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有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的判決部分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對第1嫌犯,第2嫌犯和第3嫌犯裁決量刑過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在尊重原審合議庭情況下,檢察院對判決量刑持不同意見。
2. 檢察院認為在嫌犯之量刑處置上,案中第1,第2和第3嫌犯明顯出現《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b)項和e)項的負面評價。
3. 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方面。
案中已證事實,3名嫌犯在面對一眾被害人時,均聲稱為「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3名嫌犯向被害人推銷其“投資”計劃並代表「K集團有限公司」與一眾被害人簽訂原審法院獲證明的“投資”協議。
4. 第1嫌犯個人與第2,第3,第4和第5嫌犯共簽發超逾288張空頭支票,而簽發單一支票最高金額為編號HK009711的港幣4,104,800元,而288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7939萬元。
5. 第2嫌犯與第1嫌犯以及第74名證人合共簽發超逾205張空頭支票,而簽發單一空頭支票最高金額為編號HK009711的港幣4,104,800元,而205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6220萬元。
6. 第3嫌犯個人和第3嫌犯以及第74名證人合共簽發超逾120張空頭支票,而簽發單一空頭支票最高金額為編號HK379806的港幣1,500,000元,而120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855萬元。
7. 上述3名嫌犯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對72名被害人投資房地產為每月發給利息為名,隨後對72名被害人簽發合共數百張支票,我們從時間持續之長,空頭支票數量和金額之巨大,可見到3名嫌犯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規劃地實施犯罪,其不法程度高,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十分巨大損失,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巨大的負面影響。
8. 3名嫌犯在事發後下落不明,對被害人無作出任何交待,讓一眾被害人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9. 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方面。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見3名嫌犯實施案中犯罪事實前和行為過程中,是透過一番精心佈置以誘使一眾被害人深信3名嫌犯的投資計劃而將金錢交付3名嫌犯個人或所開設的「K集團有限公司」,從行為上可確知3名嫌犯屬直接故意,且故意程度極高,釀成被害人經濟上造成巨大損失,並使本地區金融服務信譽帶來負面影響。
10. 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方面。
3名嫌犯在作出事實前,明知本人及擁有「K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足夠資金,仍對一眾被害人簽發不可兌現支票,且持續時間超逾2年,支票數目以百計,金額以千萬港幣計,可見3名嫌犯簽發支票的任意性和不負責任程度之高。案中3名嫌犯,在案發前夕仍刻意地繼續簽發空頭支票予被害人,目的是盡一切所能收取被害人給付的現金。事發後,3名嫌犯下落不明,刻意規避,對一眾被害人無作任何經濟上彌補。我們不禁要問,72名被害人以現金換取了不能兌現的支票,那麼,3名嫌犯手上獲取的超逾8千多萬港幣現金往那裡?
11. 第1嫌犯的4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徒刑,44項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第1嫌犯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港幣7939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刑罰從1年至30年間,必須在罪刑相適應原則下,44項犯罪競合後應改判為14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是低於最高刑幅的二分之一。
12. 第2嫌犯的3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徒刑,33項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第2嫌犯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港幣6220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刑罰從1年至30年間,必須在罪刑相適應原則下,33項犯罪競合後應改判為10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僅是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
13. 第3嫌犯的1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13項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第3嫌犯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港幣855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刑罰從1年至13年間,必須在罪刑相適應原則下,13項犯罪競合後應改判為5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僅是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
14. 為此,基於被上訴合議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法律問題,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b)項和e)項量刑過輕,三名嫌犯就所裁判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處第一嫌犯A,14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B,10年實際徒刑;第三嫌犯C,5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為初犯,惟即被判7年徒刑。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讓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 本案量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及量刑之準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5. 本案並沒有人證或物證能證明上訴人在簽發相關支票時,已明知相關銀行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仍故意簽發。
6. 至少,我們在本案見不到簽發相關支票時,相關銀行戶口的存款紀錄是低於相關支票金額的證據,亦看不到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是知悉相關戶口存款不足以簽發相關金額的支票的情況。
7. 然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31頁卻指出“而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均未能清楚顯示各嫌犯是否清楚知悉銀行往來戶口具有足夠的存款,保證支票的兌付”。
8. 上訴人對此予以尊重但卻不敢茍同,因為本澳奉行的是無罪推定,上訴人是不需自證無罪的,相反,是須由檢察院舉證證明上述事實,即至少應查核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公司的銀行往來戶口是否具有足夠的存款,保證支票的兌付。
9. 此外,從本案之未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是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
10. 其只是投資失利,導致後來未能存入足夠款項以讓被害人兌現相關支票。
11. 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應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犯罪故意程度高。
12.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之證人所言,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作為本澳著名商人的上訴人,曾做了不少善事,為本地區作出了不少貢獻。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14. 又或,倘若認為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未能達到刑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每項低於1年之徒刑,已能達到刑罰之目的。
15.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6.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被控之44項“空頭支票罪”作出減刑。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根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根據該公司的規章,只要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簽名再加上其中一部門主管簽名,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簽具該公司的支票給予他人”。然而,這並非事實。
3. 縱使K集團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的簽名方式經數次更改,但基本均為兩名董事簽署。
4. 上訴人於2016年1月29日已非上述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董事(可見載於卷宗的上述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
5. 即上述人於簽發該等支票後,已無對公司戶口進行行政管理之權力。
6. 因此,縱然其因為是簽票人身份,導致兌票時存款不足其亦需負責任,但其罪過程度應當較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另一簽票人輕。
7. 因為其已無權控制公司如何調動相關資金,或更進一步說,其已無法隨時知悉公司戶口結餘狀況及防止出現存款不足之狀況。
8. 此外,本案並沒有人證或物證能證明上訴人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當中已證事實所指,在簽發相關支票時,已明知相關銀行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仍故意簽發。
9. 至少,我們在本案見不到簽發相關支票時,相關銀行戶口的存款紀錄是低於相關支票金額的證據,亦看不到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是知悉相關戶口存款不足以簽發相關金額的支票的情況。
10. 然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31頁卻指出“而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均未能清楚顯示各嫌犯是否清楚知悉銀行往來戶口具有足夠的存款,保證支票的兌付”。
11. 上訴人對此予以尊重但卻不敢苟同,因為本澳奉行的是無罪推定,上訴人是不需自證無罪的,相反,是須由檢察院舉證證明上述事實,即至少應查核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公司的銀行往來戶口是否具有足夠的存款,保證支票的兌付。
12. 從本案之未證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是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
13. 其只是投資失利,導致後來未能存入足夠款項以讓被害人兌現相關支票。
14. 可見其罪過程度並不應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犯罪故意程度高。
15. 另外,上訴人為初犯,惟即被判5年6個月徒刑。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讓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7. 本案量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及量刑之準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19. 又或,倘若認為非剝自由之罰金刑未能達到刑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每項低於1年之徒刑,已能達到刑罰之目的。
20.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1.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被控之33項“空頭支票罪”作出減刑。
第四嫌犯D提出的葡文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6998-6003頁。1
第五嫌犯E提出的葡文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6005-6010頁。2
輔助人F的上訴理由
- 本上訴的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037-PCC號卷宗所作出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
- 本案中,檢察院針對上訴人F有關簽發空頭支票的部份,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針對上訴人F的部份)。
- 原審法院認為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未獲兌付者,出票人不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 本案中,上訴人所持有的6張支票中,只有1張是在承兌日後8日法定期間提示付款,其餘5張是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
- 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簽發該5張空頭支票的行為被排除在刑事不法行為之外,僅有簽發1張空頭支票的行為屬犯罪。
- 因此,即使最終原審法院裁定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罪名及罪數均一樣(針對上訴人F的部份),但當中原審法院不予處罰該兩名嫌犯所簽發的5張空頭支票的行為。
- 上述情況有可能影響其後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上的請求。
-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理解上出現錯誤。
- 根據《商法典》第1239條的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 因此,即使持票人在有關支票的承兌日之前提示付款,出票人亦有義務作出支付,因在澳門的制度中,支票僅限於見票即付,並沒有遠期支票的制度。
- 即使持票人在有關支票的承兌日之前提示付款,而出票人因賬戶存款不足而未能支付者,亦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 因此,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兩名嫌犯簽發有關的5張支票的行為視為犯罪,便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簽發有關的5張支票(針對上訴人F的部份)的行為視為犯罪,並作出相關的判處。
檢察院對上訴人F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如下: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出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2. 從以上空頭支票罪構成要素可知,銀行帳戶是否存有足夠款項以兌現支票票面金額為犯罪構成要素,該要素在於受票人在法定提示支付日之前未能獲得兌現;也就是說,當受票人持支票兌現一刻帳戶沒有足夠金錢。
3. 《商法典》第1239條第二款明確指出,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4. 該法律明顯規定,持票者早於提示日付款前即持支票要求付款,不符合空頭支票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是基於個人利益作出無依據和非全面理解《商法典》第1239條之主張。
5. 同時,原審法院在空頭支票罪構成犯罪方面,於判決書第232至234頁有明確和有法律依據的說明。
6. 為此,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7. 綜上所述,上訴人(輔助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2.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為被害人持嫌犯開具的支票,在支付日前拿到銀行兌現時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8日),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那麼,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或被害人依日期提款時,顯然已明知或以放任態度不理會相關銀行戶口是沒有足夠存款。
3. 案中,上訴人(第1嫌犯)個人簽發超逾24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528萬元;上訴人和第2嫌犯二人共同簽發超逾293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6210萬元;上訴人和第3嫌犯二人共同簽發超逾44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531萬元;上訴人和第4嫌犯二人共同簽發超逾13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564萬元;上訴人和第5嫌犯二人共同簽發超逾3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105萬元。而上訴人(第1嫌犯)簽發單一支票最高金額為編號HK009711的港幣4,104,800元。從以上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第1嫌犯)個人和其他嫌犯合同簽發超逾288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7939萬元。
4. 我們從時間持續之長,空頭支票數量和金額之巨大,可見到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規劃地實施犯罪,其不法程度高,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十分巨大損失,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巨大的負面影響。上訴人(第1嫌犯)在事發後下落不明,對被害人無作出任何交待,讓一眾被害人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5. 上訴人(第1嫌犯)在作出事實前,明知本人及擁有「K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足夠資金,仍對一眾被害人簽發不可兌現支票,且持續時間超逾2年,支票數目以百計;金額以千萬港幣計,可見上訴人簽發支票的任意性和不負責任程度之高。
6. 上訴人在案發前夕仍刻意地繼續簽發空頭支票予被害人,目的是盡一切所能收取被害人給付的現金。事發後,上訴人下落不明,刻意規避,對一眾被害人無作任何經濟上彌補。我們不禁要問,案中數十名被害人以現金換取了不能兌現的支票,那麼,上訴人手上獲取的超逾8千多萬港幣現金往那裡?
7. 上訴人(第1嫌犯)的4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44項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港幣7939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我們認為刑罰從1年至30年間,原審法院判處7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低於可判處最高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案中,上訴人因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罪名成立,判刑與詐騙罪無關。上訴人引述原審法院在詐騙行為方面的未獲證事實,實與簽發空頭支票罪無關,以此爭執量刑過重是無謂內容。
2.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3.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為被害人持嫌犯開具的支票,在支付日前拿到銀行兌現時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8日),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4. 那麼,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或被害人依日期提款時,顯然已明知或以放任態度不理會相關銀行戶口是沒有足夠存款。
5. 案中,上訴人(第2嫌犯)和第1嫌犯二人共同簽發超逾203張空頭支票,總金額為超逾港幣6210萬元;上訴人(第2嫌犯)和第74名證人共同簽發2張空頭支票,總金額超逾港幣10萬元。案中,上訴人(第二嫌犯)簽發單一支票最高金額為編號HK009711的港幣4,104,800元。從以上獲證事實可知,第2嫌犯和其他嫌犯及證人合同簽發超逾205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6220萬元。
6. 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對72名被害人以投資房地產為每月發給利息為名,隨後對72名被害人簽發合共數百張支票,這些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而沒法兌現。上訴人(第2嫌犯)總數涉及超逾205張空頭支票,款項超逾港幣6220萬元。
7. 我們從時間持續之長,空頭支票數量和金額之巨大,可見到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規劃地實施犯罪,其不法程度高,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十分巨大損失,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巨大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在事發後下落不明,對被害人無作出任何交待,讓一眾被害人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8. 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在作出事實前,明知本人及擁有「K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足夠資金,仍對一眾被害人簽發不可兌現支票,且持續時間超逾2年,支票數目以百計,金額以千萬港幣計,可見上訴人簽發支票的任意性和不負責任程度之高。
9. 案中上訴人,在案發前夕仍刻意地繼續簽發空頭支票予被害人,目的是盡一切所能收取被害人給付的現金。事發後,上訴人下落不明,刻意規避,對一眾被害人無作任何經濟上彌補。
10. 我們不禁要問,72名被害人以現金換取了不能兌現的支票, 那麼,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手上獲取的超逾9千多萬港幣現金往那麼?
11.上訴人(第2嫌犯)的3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33項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故意程度、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港幣6220萬元而沒有作出任何彌補,以及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上訴人的刑罰從1年至30年間,原審法院對33項犯罪競合後判處5年6個月,其刑期低於最高刑幅的五分之一,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D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如下: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2. 從以上空頭支票罪構成要 素可知,銀行帳戶是否存有足夠款項以兌現支票票面金額為犯罪構成要素,該要素在於受票人在法定提示支付日之前未能獲得兌現;也就是說,當受票人持支票兌現一刻帳戶沒有足夠金錢。換一角度看,出票人簽發支票時即使帳戶有足夠款項,當支付日帳戶沒有足夠金錢即構成空頭支票罪。
3. 案中,上訴人是有關4張支票的簽發人,當其簽發時有責任知悉帳戶是否有足夠支付存款,尤其需保證在支票法定的提示付日帳戶需有足夠金額,上訴人以非出納或會計員身份認為可作責任之免除,實屬荒謬。反過來說,難道出納或會計員要負上空頭支票罪責?
4. 即使上訴人簽署了將來日子方可承兌的日期為簽發支票日期的支票,也具有保障其支票戶口至少在該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因不能支付的刑事責任。案中上訴人作為有關公司的董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當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時,須保證公司支票戶口在該支付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
5.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上訴人簽發編號HJ522390及HJ522389的支票,被害人L於2016年2月19日將上述編號HJ522390、HJ52238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見判決書第84和85點)。
6. 上訴人簽發編號HK466517的支票,被害人M於2016年10月12日將上述編號HK46651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見判決書第104和105點)。
7. 上訴人簽發編號HK344012的支票,被害人N於2016年6月7日將上述編號HK34401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見判決書第573和574點)。
8.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上訴人(第4嫌犯)簽發了4張不能兌換的空頭支票,被害人均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提付。
9.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轉移的要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E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如下: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態度。
2. 從以上空頭支票罪構成要素可知,銀行帳戶是否存有足夠款項以兌現支票票面金額為犯罪構成要素,該要素在於受票人在決定提示支付日之前未能獲得兌現;也就是說,當受票人持支票兌現一刻帳戶沒有足夠金錢。換一角度看,出票人簽發支票時即使帳戶有足夠款項,當支付日帳戶沒有足夠金錢即構成空頭支票罪。
3. 案中,上訴人是有關3張支票的簽發人,當其簽發時有責任知悉帳戶是否有足夠支付存款,尤其需保證在支票法定的提示付日帳戶需有足夠金額,上訴人以非出納或會計員身份認為可作責任之免除,實屬荒謬。反過來說,難道出納或會計員要負上空頭支票罪責?
4. 即使上訴人簽署了將來日子方可承兌的日期為簽發支票日期的支票,也具有保障其支票戶口至少在該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因不能支付的刑事責任。案中上訴人作為有關公司的董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當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時,須保證公司支票戶口在該支付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
5.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上訴人簽發編號HK402554的支票,被害人O於2017年2月7日將上述編號HK402554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判決書第663和666點)
6. 上訴人簽發編號HJ923007的支票,被害人I於2016年7月15日將上述編號HJ92300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判決書第683和688點)
7. 上訴人簽發編號HK447625的支票,被害人P於2016年5月5日將上述編號HK44762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判決書第704和705點)
8. 上訴人簽發編號HK447626的支票,被害人P於2016年6月8日將上述編號HK44762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判決書第704和705點)
9. 根據以上已證事實,上訴人(第5嫌犯)簽發了3張支票予被害人,被害人於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提付,因存款不足均被銀行拒絕兌現。
10.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逐,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轉移的要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2019年11月29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4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刑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44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3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33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3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13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徒刑;及3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4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
5.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徒刑;及2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3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
檢察院、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輔助人F均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量刑明顯過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
在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中,兩名上訴人A及B均分別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在上訴人D及E的上訴理由中,兩名上訴人D及E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在上訴人F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F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至於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輔助人F的上訴理由,我們則認為皆不能成立。
1. 關於檢察院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量刑明顯過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從而證實,三名嫌犯A、B及C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透過一番精心佈置以誘使一眾被害人深信彼等的投資計劃而將金錢交付予彼等個人或所開設的「K集團有限公司」再以每月發放利息為名簽發合共數百張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銀行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在上述的犯罪活動當中,第一嫌犯A和其他嫌犯共同簽發超逾288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7,939萬元,其中,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所簽發的單一及同一張支票中最高金額為港幣4,104,800元;第二嫌犯B和其他嫌犯及證人共同簽發超逾205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6,220萬元;第三嫌犯C和其他嫌犯及證人共同簽發超逾120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855萬元,其中,第三嫌犯C所簽發的單一支票中最高金額為港幣1,500,000元。
可見,從犯案持續時間之久,以及三名嫌犯A、B及C所簽發的空頭支票數量及金額之巨大,足以反映出彼等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計劃去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並已對一眾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加上,三名嫌犯A、B及C案發後下落不明,沒有作出任何交待或積極彌補或賠償,讓一眾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再者,三名嫌犯A、B及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可見,彼等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對社會安寧、本地金融服務之信譽及票據流通的信任帶來負面影響,故在犯罪預防方面要求更高。
考慮到三名嫌犯A、B及C的罪過程度高、有關犯罪的嚴重性、情節惡劣度、畏罪潛逃且至今下落不明,造成一眾被害人財產相當巨額的損失且至今沒有任何彌補等方面,原審法院在量刑上的確過輕,因此:
1. 在第一嫌犯A觸犯的4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44罪競合後,在1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有關的量刑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在上述抽象刑幅間選擇不低於14年實際徒刑(低於抽象刑幅二分之一)作為具體量刑亦不為過。
2. 在第二嫌犯B觸犯的3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33罪競合後,在1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有關的量刑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在上述抽象刑幅間選擇不低於10年實際徒刑(低於抽象刑幅三分之一)作為具體量刑亦不為過。
3. 在第三嫌犯C觸犯的1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13罪競合後,在1年至13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我們認為,有關的量刑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在上述抽象刑幅間選擇不低於5年實際徒刑(低於抽象刑幅二分之一)作為具體量刑亦不為過。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的確過輕,確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中級法院應改判第一嫌犯A不低於14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B不低於10年實際徒刑及第三嫌犯C不低於5年實際徒刑。
2. 關於上訴人A及B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簽發空頭支票時已明知公司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或存款不足仍故意簽發,上訴人只是投資失利而導致後來未能存入足夠款項讓被害人兌現相關支票;而且上訴人A為本澳著名商人,曾做了不少善事,為本地區作出了不少貢獻,本案刑罰不利上訴人A重新納入社會,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K集團有限公司」的簽名方式基本為兩名董事簽署,而上訴人B於2016年1月29日已非為上述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董事,即其簽發該等涉案支票後,已無對公司戶口進行行政管理之權利,且已無法知悉公司銀行帳戶結餘狀況及防止出現存款不足之狀況;此外,案中沒有已證事實證明其在簽發支票時已明知公司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或存款不足仍故意簽發,上訴人B只是投資失利而導致後來未能存入足夠款項讓被害人兌現相關支票;加上,上訴人B為初犯,本案刑罰不利上訴人A重新納入社會,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就具體量刑方面,我們已就檢察院上訴的部份表達了立場,認為上訴人A應被判處不低於14年實際徒刑,至於上訴人B應被判處不低於10年實際徒刑,因此,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
假如中級法院不認同,我們亦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也是顯無道理的。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關於兩名嫌犯A及B指責的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簽發支票時已明知公司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或存款不足仍故意發,顯然,綜觀兩名嫌犯A及B的整份上訴理由,彼等此部分實質上所爭論的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又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支票;2)支票在發出日起8日內被提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申言之,只要出票人是故意出具一張支票,便即時負有確保支票在法定期間得到承兌的保證義務,行為的不法性正正就是來自於出票人沒有確保支票能夠無條件承兌的功能。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嫌犯A及B是否在簽發涉案支票時知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足夠存款,對認定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根本不具重要性。當彼等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就有義務保證公司支票在法定期間被被害人要求承兌時有足夠的付款作出支付,因此,只要被害人在支票發出日起8日內提示付款,而有關存款不足以致不獲支付,便足以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此外,正如前述,根據已證事實已經證實兩名嫌犯A及B伙同其他嫌犯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透過一番精心佈置以誘使一眾被害人深信彼等的投資計劃而將金錢交付予彼等個人或所開設的「K集團有限公司」再以每月發放利息為名簽發合共數百張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銀行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由於本案多名嫌犯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犯罪,因此,即使嫌犯B於2016年1月29日已非為上述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董事,已足以使嫌犯B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其次,從犯案持續時間之久,以及嫌犯A及B所簽發的空頭支票數量及金額之巨大,足以反映出被等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計劃去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並已對一眾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加上,兩名嫌犯A及B案發後下落不明,沒有作出任何交待或積極彌補或賠償,讓一眾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再者,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可見,彼等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對社會寧、本地金融服務之信譽及票據流通的信任帶來負面影響,故在犯罪預防方面要求更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簽發空頭支票罪」的1個月至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對嫌犯A每項犯罪選判了1年徒刑,並在44罪刑罰競合時,在1年至3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對嫌犯B每項犯罪選判了1年徒刑,並在33罪刑罰競合時,在1年至3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低於刑幅的三分之一,已經是輕無可輕了。
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應判處兩名上訴人A及B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 關於上訴人D及E的上訴
在上訴人D及E的上訴理由中,兩名上訴人D及E認為其所簽發的支票(前者曾簽發4張支票,後者曾簽發3張支票)均是以「K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出的,雖然彼等為行政機關成員,但公司帳戶是由出納或會計師負責管理及維持/維護。加上,兩名上訴人亦認為卷宗沒有銀行帳戶月結資料以確認彼等簽發支票時公司銀行帳戶沒有足夠金錢作出支付,因此,不能證明彼等在填寫支票時知悉公司銀行帳戶缺乏足夠資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被上訴的合議庭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再結合審判聽證中的證人證言、文件書證及其他證據等,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尤其指出“部分涉案支票在持票人於法定提示付款期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相關銀行適當在支票背面作存款不足之聲明”,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名嫌犯D及E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及《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至於兩名嫌犯D及E認為基於卷宗沒有銀行帳戶月結算資料,故不能證明彼等在填寫支票時知悉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不足,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而且,綜觀兩名D及E的整份上訴理由,顯然,彼等實質上訴爭論的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簽發空頭支票罪」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2.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性,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生產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又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支票;2)支票在發出日起8日內被提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申言之,只要出票人是故意出具一張支票,便即時負有確保支票在法定期間得到承兌的保證義務,行為的不法性正正就是來自於出票人沒有確保支票能夠無條件承兌的功能。
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嫌犯D及E是否在簽發涉案支票時知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足夠存款,對認定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根本不具重要性。兩名D及E作為「K集團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當彼等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就有義務保證公司支票在法定期間被被害人要求承兌時有足夠的付款作出支付,因此,共要被害人在支票發出日起8日內提示付款,而有關存款不足以致不獲支付,便足以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在此藉得強調,兩名嫌犯D及E是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與“錯誤適用法律”混為一談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裁定兩名上訴人D及E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 關於上訴人F的上訴
在上訴人F(輔助人)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F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其有5張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開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5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認為在澳門制度中,即使持票人在支票的承兌日之前提示付款,但於支票僅限於見票即付,不存在遠期支票,故出票人亦有義務作出支付,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又根據《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
“第四節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的確,在澳門的制度中,支票僅限見票即付,而持票人早於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然而,必須強調,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並不直接及必然地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只有在持票人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間內提示付款,即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是自支票上所載之日期開始計算8日的期間,該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才受到刑法保護,而再結合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之客觀事實,出票人的行為方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這樣,既然上訴人F有5張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的期限就必然早於支票上所載之日期開始計算8日的期間,超出刑法保護的範疇,因此,此時支票即使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承兌,亦不能以刑事歸責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行為,但並不排除兩名嫌犯的民事責任。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清楚指出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不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的原因,在此有必要再以引述,尤其是:“出票人提前簽署並交付持票人支票時,如果寫下後簽發日之日期,此時,出票人和持票人均未將有關的支票作為即時支付工具使用;在到了承兌日時,相關支票方作為真正的支付正具,產生真正的支票效力。因此,持票人在無相關約的前提下,早於票面註明的承兌日作出提示付款,此時若支票無法承兌,不能對出票人以空頭支票罪論處。”。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錯誤適用法律,無違反《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第一嫌犯A不低於14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B不低於10年實際徒刑及第三嫌犯C不低於5年實際徒刑。至於上訴人A、B、D、E及F(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則全部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K集團有限公司」又稱「KK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集團」。「K集團」的商業登記資料載於卷宗第717頁至第739頁,其內容被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 「Q地產」為「K集團」的旗下公司。
3)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在面對下述多名被害人時,均聲稱自己是上述「K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而嫌犯C則是該公司的高層成員(即行政管理成員)。
4) 根據該公司的規章,只要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簽名再加上其中一名部門主管簽名,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簽具該公司的支票給予他人。
5) 上述嫌犯向被害人推銷其“投資” 計劃並代表「K集團有限公司」並與被害人簽訂下述控訴書所指的“投資” 協議。
***
(一)
9) 2013年2月5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R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
10)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R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1) 在這24個月的投資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
12) 2015年2月9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R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投資本金為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54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3) 根據上述第二次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R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港幣兩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4) 最初的每個月,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2016年4月5日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15) 按照上述第二次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多張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J98687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7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7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5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7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7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6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6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6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6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6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7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6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57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 被害人R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編號HJ986864、HJ98686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
19) 被害人R於2016年6月2日將上述編號HJ986865、HJ986866、HJ986867、HJ986868、HJ986869、HJ986870、HJ986871、HJ986874、HJ986873、HJ98687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
21) 2013年4月5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S(又名“SS”)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即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2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S將港幣一百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3) 在上述兩年投資期限內,被害人能夠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及投資本金。
24) 2015年4月2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S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八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2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5) 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S將港幣二百八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港幣五萬六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二百八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6) 簽訂上述第二次投資協議後,在前11個月,嫌犯每月都能夠憑上述支票收到每月投資回報。但自此以後,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27) 按照第二次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J98688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8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2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8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八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8) 被害人S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編號HJ986886、HJ98688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
30) 被害人S於2016年6月2日將上述編號HJ986888、HJ986890 HJ986891、HJ986892、HJ986893、HJ986894、HJ98695、HJ986896、HJ986897、HJ986898、HJ986899、HJ98690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 另外,2016年1月14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S簽訂了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三個月,即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投資本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4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3) 按照第三次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4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7984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4日,由嫌犯A、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4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4日,由嫌犯A、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5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十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5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4) 被害人S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編號HK379843、HK379844、HK37985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
(三)
37) 2014年1月10日,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T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8)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T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港幣三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9) 自開始至2016年1月9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前24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最後一張涉及原本投資本金的支票,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無法兌現該支票。
40) 上述無法兌現的支票資料如下:
- 編號HJ27226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1) 被害人T於2016年1月12日將上述編號HJ27226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了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
43) 2014年1月23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U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4) 根據上述短期投資計劃,被害人U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的投資回報(利息)的支票(共12張)兩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5) 最後,被害人能夠按照上述協議取得每月回報(利息)及投資本金。
46) 2015年1月7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U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4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7) 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U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三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8) 2016年1月7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U簽訂了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4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9) 根據上述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U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三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0) 最後,被害人U只能成功兌換到上述每月投資回報的支票中的其中兩張,即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的每月投資回報支票。自2016年4月開始的多張支票,被害人U已無法憑這些支票向銀行兌換成現金款目。
51) 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584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5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584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584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584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585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0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7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0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24日,由嫌犯C、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 被害人U於2016年5月24日將上述編號HK35849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正本及其退票理由書正本,現正被扣押在本案卷,參見第1761頁至第176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 被害人U於2016年6月27日將上述編號HK35849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 被害人U於2016年7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35849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 被害人U於2016年8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35849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6) 被害人U於2016年9月26日將上述編號HK35850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7) 被害人U於2016年10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37980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 被害人U於2016年11月24日將上述編號HK37980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見卷宗第37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A)被害人U於2016年12月28日將上述編號HK379803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6年12月24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299頁的退票理由書副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B)被害人U於2017年1月24日將上述編號HK379804和編號HK379806的兩張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均為2017年1月24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01頁和第4303頁的退票理由書副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
62) 2014年2月25日,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向被害人V介紹了一個高息存款計劃,並因此而與被害人V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
63) 根據上述商業投資協議(即高息存款計劃),被害人V將港幣二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投資期為24個月,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4) 在上述24個月的投資期間內,被害人憑上述由嫌犯等人預先開具的24張支票成功收取上述協議內所列的全部每月回報及投資本金。
65) 2016年2月25日,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嫌犯C以「K集團有限公司」高層身份,與被害人V簽訂了第二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合約期為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
66) 為這第二次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同樣地向被害人預先開具了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港幣四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二百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7) 針對第二次投資協議中的25張支票,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一直未能憑上述25張支票收到有關款項(即每月投資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六)
70) 2014年6月12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機關成員的身份,與被害人W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投資本金為港幣一百九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4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1)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W將港幣一百九十萬元給予「Q物業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24張(每張金額港幣三萬八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九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72) 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憑上述由嫌犯等人預先開具的25張支票收取上述協議內所列的首二十個月的每月回報(利息)。
73) 2015年10月2日,嫌犯A、嫌犯B以「Q物業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W簽訂了第二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投資本金為澳門八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437頁)。
74) 為此,嫌犯等人同樣地向被害人預先開具了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澳門幣八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原來的投資本金。
75)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仍能憑上述支票收到第二次投資協議書中所提及的首5個月的每月回報(利息)。
76) 之後,嫌犯等人以資金周轉有問題作為理由,要求被害人做第三次投資。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等人的說話,並將港幣一百萬元的款項交給了嫌犯A,作為第三次投資的本金,但嫌犯等人(即「K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與被害人簽訂第三次投資協議書或任何書面文件。
77) 為這次第三次投資,嫌犯等人向被害人開具了一張支票(金額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8年1月18日),由嫌犯A、嫌犯B簽名(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465頁)。
79) 最後,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上述由嫌犯等人預先開具的餘下支票(共27頁)收取到每月的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此27張支票的副本載於卷宗第1439頁至第1465頁。
(七)
81) 2014年6月8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L簽訂了兩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每一份的投資期限均為24個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每一份的投資本金均為港幣一百萬元(其中一份的副本載於卷宗第6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82)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L將港幣兩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48張,每張金額港幣兩萬元)及2張(每張金額港幣一百萬元)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83) 初期,被害人一直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投資回報(利息)。但自2016年2月18日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84) 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J5223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2月18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52238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2月18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85) 被害人L於2016年2月19日將上述編號HJ522390、HJ52238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87) 此兩張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60頁及第61頁。
(八)
90) 2014年7月,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該公司的員工X(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投資本金港幣六十萬元。
91)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X將港幣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會預先向被害人給予每月投資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
92) 至2015年8月,被害人X均能成功兌換上述共13張支票而得了每月投資回報及投資本金。
93) 2015年8月5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X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即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投資本金港幣六十萬元(此協議書副本載於卷宗第166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94)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X將港幣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承諾會每月向被害人給予每月投資的回報(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每月回報為港幣一萬三千二百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十萬元)給予被害人。
95) 自簽訂上述協議後,被害人只成功收到上述協議上所提及的前五個月的投資回報(即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但自此以後,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沒有收到餘下的每月投資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九)
98) 2014年10月7日,嫌犯A、嫌犯B以「Q物業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該公司職員M(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為期24個月,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投資金額港幣一百八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01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99)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M將港幣一百八十萬元給予「Q物業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A、嫌犯B則預先開具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32,400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編號HJ692543,金額為港幣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其副本載於卷第3162頁)給予被害人。
100)直至2016年2月,被害人仍可以憑上述由嫌犯等人預先開具的支票收取到每月的回報。自2016年3月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上述由嫌犯等人預先開具的餘下支票收取到每月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01)嫌犯等人以資金周轉有問題作為理由,並向被害人承諾最遲於2016年4月30日向被害人支付2016年3月及4月的投資回報,以及承諾向被害人抵押澳門......里...-...號......大廈地下B之物業作為擔保。
102)同時,嫌犯等人向被害人表示,要將每月支付的投資回報更改為每三個月支付,並要求取回從被害人手上取回了之前開具的每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然後再向被害人提供每三個月支付的投資回報的支票。
103)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等人的上述言詞,並接受了上述新建議,並於2016年4月20日與嫌犯等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參見載於卷宗第1021頁的協議書影印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04)為此,嫌犯等人向被害人開具了兩張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此兩張支票的資料如下:
- 編號HK46651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萬七千二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8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022頁、第31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6651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萬七千二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023頁、第316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05)及106)被害人M於2016年10月12日將上述編號HK466517、HK69254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副本,載於卷第3161頁及第316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106條內容重複了105條內容)
(十)
111)2014年10月1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Y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投資本金港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2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1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Y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13)最後,被害人成功收到上述13張支票中的每個月的投資回報及投資本金。
114)2015年3月16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Y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2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15)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Y將港幣二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16)2015年10月1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Y簽訂了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2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17)根據上述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Y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18)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2016年5月18日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119)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733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扣押於本卷宗,參見第1831頁至第183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4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44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44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44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6275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8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82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0)被害人Y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17339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1)被害人Y於2016年6月21日將上述編號HK17339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2)被害人Y於2016年7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17339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3)被害人Y於2016年8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17340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4)被害人Y於2016年9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17344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5)被害人Y於2016年10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17344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被害人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的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27)被害人Y於2016年11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17344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作兌現),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一)
130)2014年10月24日及2015年1月30日,嫌犯A及嫌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機關成員的身份與被害人Z,先後簽訂了兩份協議,一份是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害人出資港幣一百萬元),另一份是「商業投資協議書」(被害人的投資本金是港幣三百萬元),二者的副本載於卷宗第1278頁至第1280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31)根據上述 “商業投資”協議書,被害人Z前後將港幣四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兩張金額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並承諾每月轉帳港幣六萬元入被害人的銀行戶口,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32)最初,被害人還能夠按照上述協議收到對方的銀行所轉帳的回報,但自2016年2月開始,被害人便無法收再收到任何款項。
13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將兩張屬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交給被害人Z:
- 編號HJ6925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1282頁;
- 編號HJ6926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1283頁。
134)Z於2016年5月31日將上述兩張支票(編號HJ692599、HJ69260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282頁、第1283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二)
137)2014年11月14日,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B簽訂了多份「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其中一份副本載於卷宗第570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38)此協議書內容:
- 被害人與「K集團」購買一單位,買入價為港幣六百萬元;
- 用該單位向銀行貸款四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 陳述人合共給了「K集團」港幣三百多萬元(即投資本金),作為首期、律師費、契費,以及從「K集團」收到每月利息兩萬港元的投資本金。
139)為上述協議,嫌犯等人預先開具多張支票給被害人AB。
140)此些張支票的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HJ21745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5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58937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58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6926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百一十萬零四千八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3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1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0972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萬零八十六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41)AB於2016年5月25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J217454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即支票提示支付期八天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572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44)AB於2016年8月23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J589373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0日,即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587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45)AB於2016年10月1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J692601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5日,即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671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45-A)被害人AB於2017年5月4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009711、編號HK009712、編號HK009713、編號HK009714、編號HK009715、編號HK009716、編號HK009717、編號HK009721的八張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25頁至第4332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47)此三張支票的正本及退票通知書正本扣押在本案卷(參見載於卷宗第577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三)
148)2015年1月28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該公司下屬公司「Q物業」的職員AC(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投資合約,投資期限為24個月,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
149)根據上述投資合約,被害人AC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之“商業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50)自開始至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向銀行兌換到有關協議內所提及相應每月投資回報。但自2016年5月30日開始,因有關銀行戶口的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餘下的每月投資回報及原來的本金。
151)按照上述投資合約,嫌犯等人向被害人開具的上述25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是HJ83812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8日(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7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52)AC於2016年5月30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J838121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6年5月28日,即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後的八天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754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四)
156)2015年2月26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的行政機關成員的身份,與「Q物業」的職員AD(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087頁至第108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57)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D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四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58)根據上述協議書,嫌犯等人向被害人開具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支票:
- 編號HJ927087的支票,日期:2016年3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其經認證的繕本見卷宗第10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89的支票,日期:2016年4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其經認證的繕本見卷宗第109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0的支票,日期:2016年5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其經認證的繕本見卷宗第109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1的支票,日期:2016年6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副本見卷宗第3171頁至第317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2的支票,日期:2016年7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副本見卷宗第3173頁至第317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3的支票,日期:2016年8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副本見卷宗第3175頁至第317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4的支票,日期:2016年9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副本見卷宗第317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7095的支票,日期:2016年10月4日,金額為港幣二萬四千元,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副本見卷宗第317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59)2016年5月5日,被害人AD將上述支票(HJ927090),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天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098頁至第1099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0)2016年6月10日,被害人AD將上述編號HJ927091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天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172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1)2016年8月4日,被害人AD將上述編號HJ927093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天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176頁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2)2016年9月4日,被害人AD將上述編號HJ927094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177頁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4)2016年5月5日,被害人AD將上述二張支票(編號HJ927087、HJ927089),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092頁至第1093頁、第1095頁至第1096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65)2016年8月4日,被害人AD將上述編號HJ92709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174頁、第3176頁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五)
168)2015年3月1日,嫌犯A、嫌犯B、嫌犯D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該公司的職員AE(即被害人)簽達成了一份口頭投資協議,主要內容是:被害人向該公司投資澳門幣六十萬元,投資期為一年,被害人便每月可獲該公司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給予投資額的2.2%作為投資回報(利息),並在投資期屆滿後,該公司會退回原投資本金給被害人。
169)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E給了澳門幣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編號MR089056,金額澳門幣六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在投資期屆滿後可以取回的投資本金。
170)編號MR089056的支票,其兌現金額為澳門幣六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3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本被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84頁至第1885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71)被害人都能一直收到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
172)在投資期屆滿後,被害人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MR08905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十六)
175)2015年3月31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F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一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0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76)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F將港幣一百一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二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F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一十萬元),給予被害人AF作為投資的回報。
177)被害人AF由於在初期一直能兌現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故於2015年08月21日,與嫌犯A及嫌犯B代表的「K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0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78)根據上述第二次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F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一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F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AF作為投資的回報。
179)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AF又與嫌犯A及嫌犯B代表的「K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第三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0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80)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F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一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F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AF作為投資的回報。
181)嫌犯等人按照上述三份投資協議,先後簽發予被害人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986912的支票,金額港幣二萬二千元,日期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06頁);
- HK986913的支票,金額港幣一百一十萬元,日期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07頁);
- HK169660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08頁);
- HK169661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09頁);
- HK169662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0頁);
- HK169663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頁);
- HK169664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8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0頁);
- HK169665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1;
- HK169666的支票,金額港幣五十萬元,日期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2頁);
- HK353859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5頁);
- HK353860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6頁);
- HK353861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7頁);
- HK353862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18頁);
- HK353863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8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4頁);
- HK353864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5頁);
- HK353865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10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66頁);
- HK353866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11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22頁);
- HK353867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6年12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23頁);
- HK353868的支票,金額港幣一萬元,日期2017年1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24頁);
- HK353869的支票,金額港幣五十萬元,日期2017年1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25頁)。
182)2016年8月3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169664、HK353863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660頁、第3664頁的支票正、背頁的副本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183)2016年9月2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169665、HK169666、HK353864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661頁、第3662頁、第3665頁的有關支票正、背頁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184)2016年10月4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353865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666頁的支票正、背頁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184-A)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353866(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92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184-B)2016年12月2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353867(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93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184-C)2017年1月4日,被害人AF將支票編號HK353868和編號HK353869 的兩張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均為2017年1月1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94頁和第4295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十七)
188)2015年4月1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AG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為港幣一百二十萬(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89)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G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90)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因銀行戶口的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191)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多張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J9938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3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4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5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3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4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4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4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8694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4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92)被害人AG於2016年5月19日及20日將上述編號HJ993801、HJ986937、HJ986936、HJ986949、HJ986950、HJ986938、HJ986939、HJ986940、HJ986941、HJ986942、HJ986943的共11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八)
196)2015年4月2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H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97)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H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198)2015年5月6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H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99)根據上述第一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H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同樣地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00)直至2016年4月7日以前,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
201)但自此以後,因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202)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多張支票中,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J99381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25頁至第142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11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25頁至第142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1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25頁至第142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03)被害人AH於2016年4月7日將上述編號HJ99381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05)被害人AH於2016年5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035111、HK03511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十九)
208)2015年4月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I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9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09)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I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10)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前12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最後一張本金支票(金額港幣三十萬,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6年4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00頁),因該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被害人無法取回有關投資本金。
211)2015年9月1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I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投資本金港幣十五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9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12)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I將港幣十五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13)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前7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因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被害人無法取回此等支票所指之每月回報及有關投資本金。
214)面對上述無法兌現支票的情況,被害人向嫌犯A及B進行質詢。為此,嫌犯A、嫌犯B、嫌犯D向被害人表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並成功遊說被害人AI給予公司更多時間籌集資金、與公司簽一份新的投資協議並向公司交回上述無法兌現的多張支票(其中包括編號HJ993848)。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言詞。
215)2016年4月18日,嫌犯A、嫌犯D、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I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 (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01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 被害人同意終止上述於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9月10日簽訂的兩份「商業及投資協議書」,並同意公司延遲支付所欠的每月回報利息及本金;
- A、B以個人物業作抵押及簽發兩張支票作保證。
216)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兩張支票資料如下:
- 編號HK4665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十二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0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6650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0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17)被害人AI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466501、HK46650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
221)2015年4月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J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1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J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23)2015年9月1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J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4)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J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25)就上述兩份投資協議書,初期,被害人能憑部份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後來,因該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被害人無法取回有關每月投資回報及有關投資本金。
226)面對上述無法兌現支票的情況,被害人向嫌犯A及B進行質詢。為此,嫌犯A、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並遊說被害人AJ給予公司更多時間籌集資金、與公司簽一份新的投資協議並向公司交回上述無法兌現的多張支票。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言詞。
227)2016年4月18日,嫌犯A、嫌犯D、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J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 (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14頁及第3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 被害人同意終止上述於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9月10日簽訂的兩份「商業及投資協議書」,並同意公司延遲支付所欠的每月回報利息及本金;
- A、B以個人物業作抵押及簽發兩張支票作保證。
228)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兩張支票資料如下:
- 編號HK4664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9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664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十二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9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29)被害人AJ於2016年9月14日將上述編號HK46649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30)被害人AJ於2016年10月12日將上述編號HK46649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一)
233)2015年4月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K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3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K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35)2015年9月1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K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36)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K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37)就上述兩份投資協議書,初期,被害人能憑部份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後來,因該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被害人無法取回有關每月投資回報及有關投資本金。
238)面對上述無法兌現支票的情況,被害人向嫌犯A及B進行質詢。為此,嫌犯A、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並遊說被害人AK給予公司更多時間籌集資金、與公司簽一份新的投資協議並向公司交回上述無法兌現的多張支票。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言詞。
239)2016年4月18日,嫌犯A、嫌犯D、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K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 (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7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 被害人同意將2015年4月7日簽訂的「商業及投資協議書」延期半年,至於2015年9月10日簽訂的「商業及投資協議書」則維持不變;
- A、B將現金港幣九千元給予被害人,作為2016年4月份的每月回報(利息)。
240)按照上述「商業及投資協議書」,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作為給予被害人的每月的投資回報及投資本金,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19697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扣押於卷宗,參見卷宗第346頁及第34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9697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9697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9697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9697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9697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41)被害人AK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19697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二)
245)2015年4月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L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二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5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46)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L將港幣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47)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J99377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載於卷宗第3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9377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載於卷宗第3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9377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載於卷宗第3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48)按照上述協議書,初期(即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害人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2016年4月開始,因該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被害人無法取回餘下支票的款項(即每月投資回報及有關投資本金)。
249)面對上述無法兌現支票的情況,被害人向嫌犯A及B進行質詢。為此,嫌犯A、嫌犯B、嫌犯D向被害人表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並遊說被害人AL給予公司更多時間籌集資金、與公司簽一份新的投資協議並向公司交回上述無法兌現的多張支票。被害人相信了嫌犯的上述言詞。
250)2016年4月18日,嫌犯A、嫌犯D、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L簽訂了另一份「協議書」 (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55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 被害人同意將2015年4月7日所簽訂的「商業及投資協議書」的合同期限延期六個月;
- 向被害人簽發一張支票作保證(包括原來投資的本金及6個月利息回報)。
251)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支票資料如下:
- 編號HK4665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52)被害人AL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46650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三)
256)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7月3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H,前後共簽訂了三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每份投資協議的投資期限均為24個月(此三份協議書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39頁至第214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57)上述第一份投資協議書中,被害人的投資本金金額為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期限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每月會獲得一次投資回報。
258)上述第二份投資協議書中,被害人的投資本金金額為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期限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每月會獲得一次投資回報。
259)上述第三份投資協議書中,被害人的投資本金金額為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期限為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每月會獲得一次投資回報。
260)針對每一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H將相對應的投資款項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針對每一份投資協議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61)初期,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後來,銀行告知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所以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262)按照上述三份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02574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2月2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45頁至第214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937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48頁至第21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75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51頁至第21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9379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54頁至第215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57頁至第21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9379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2160頁至第216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63)被害人H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J99379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的經認證繕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65)被害人H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025749、HJ993793、HK025750、HJ993794、HK02560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後才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的經認證繕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四)
268)2015年4月16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M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69)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M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港幣一萬八千元)及2張合共金額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每張金額港幣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70)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首12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271)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00977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2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72)被害人AM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00977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五)
276)2015年4月3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N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8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77)同日,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N簽訂了一份「保本投資服務合同」,合同期限為一年,即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 ,投資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9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78)根據上述第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N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279)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即合共九張支票(每月投資回報)能夠兌現。但自此以後,因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280)至於上述「保本投資服務合同」,被害人也給了嫌犯等人港幣二十萬,作為投資本金,但最後被害人只成功收取3%之回報,至於投資本金港幣二十萬元同樣未能收回。
282)2016年2月26日,嫌犯A「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N簽訂了一份「短期借款計劃」,其內容是被害人AN向「K集團有限公司」借出款項港幣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害人每月可以收取七千五百元的利息。
283)根據上述「短期借款計劃」,被害人AN將港幣二十五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給對方的款項,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利息的支票(共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借出款項的支票給予被害人。
286)按照上述協議、「保本投資服務合同」及短期借款計劃,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44923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696頁,正本扣押於卷宗第1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3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十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697頁,正本扣押於卷宗第1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7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698頁,正本扣押於卷宗第1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7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00頁,正本扣押於卷宗第17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72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72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72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72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72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0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0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0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8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1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69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3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7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87)被害人AN於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5月16將上述編號HK025676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後才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1700頁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88)被害人AN於2016年5月7將上述編號HK02568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來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89)被害人AN於2016年12月1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47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AN於2016年12月30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48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AN於2017年2月2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49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AN於2017年3月1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0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AN於2017年4月3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1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AN於2017年5月2日將上述編號HK025690和編號HK025691的兩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2頁和第4353頁的上述兩張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上述編號HK449232之支票,被害人AN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44923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來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0)被害人AN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44923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期去有關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2)被害人AN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02567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後才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3)被害人AN於2016年6月6日將上述編號HK025679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的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1698頁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4)被害人AN於2016年8月7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1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的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3726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5)被害人AN於2016年9月2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2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的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3725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6)被害人AN於2016年10月4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3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的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3724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97)被害人AN於2016年10月31日將上述編號HK025684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的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第3723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六)
300)2015年05月04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O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年(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60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1)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O將港幣200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將預先開具的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24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40,000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O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200萬元),給予被害人AO作為投資的回報。
302)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30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03500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0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0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卷宗第3624頁至第3625頁,副本載於第36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1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卷宗第3624頁至第3625頁,副本載於第36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75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0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5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0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1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6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2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61,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3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4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5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6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35017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4)被害人AO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3及HK03500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後才兌換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5)被害人AO於2016年6月7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6)被害人AO於2016年6月7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7)被害人AO於2016年8月11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8)被害人AO於2016年9月5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09)被害人AO於2016年10月6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0)被害人AO於2016年11月8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1)被害人AO於2016年12月9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2)被害人AO於2017年1月6日將上述編號HK035001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2-A)被害人AO於2016年6月7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來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5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2-B)被害人AO於2017年3月6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6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2-C)被害人AO於2017年4月5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7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2-D)被害人AO於2017年5月5日將上述編號HK035016及編號HK03501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58頁及第4359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七)
316)2015年5月4日,嫌犯B以「K集團」股東的身份遊說被害人AP達參加後述的商業投資協議。兩日後,被害人AP達相信了嫌犯的說話,並參加了成了嫌犯等人所聲稱的 “商業投資協議”,即投資內容是被害人將一百萬元交給該集團,作為“投資本金”,該集團則會每月給予被害人2%的投資回報,投資期為一年,一年後被被害人可全數取回投資的本金。
317)為此,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作為上述協議提及的每月回報的支票及最後取回投資本金的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02573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6日,由嫌犯B及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26頁,此支票的正本及相關的退票理由書的正本扣押在本案卷第14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2573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6日,由嫌犯B及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27頁,此支票的正本及相關的退票理由書的正本扣押在本案卷第14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695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4日,由嫌犯B及嫌犯A簽發(此支票現正扣押在本卷宗,參卷宗第1109頁至第第111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8)AP於2016年5月9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025739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28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19)AP於2016年5月10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025738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29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20)AP於2016年5月20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69598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現正被扣押在本卷宗的支票正本背頁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八)
324)2015年6月1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Q簽訂了共兩份「商業投資協議書」。
325)根據上述其中一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Q將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12張支票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期為一年。
326)根據上述另一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Q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12張支票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期為一年。
327)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合共26張支票中的其中16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利益。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328)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多張支票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MP830873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94頁至第1498頁的扣押筆錄);
- 編號MP830872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94頁至第1498頁的扣押筆錄);
- 編號HK05177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94頁至第1498頁的扣押筆錄);
- 編號HK05176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494頁至第1498頁的扣押筆錄)。
329)被害人AQ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四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二十九)
333)2015年6月1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R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3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R給了澳門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35)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間,被害人一直能夠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2016年6月初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33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M830884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九百一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3210頁至第32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M830885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九百一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3216頁至第321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M830857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經認證繕本載於卷宗第3213頁至第32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37)被害人AR於2016年6月初將上述編號M830884、M830885、M83085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
341)2015年6月16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S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54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4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S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43)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344)2016年1月14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S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3個月,投資本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54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45)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S將港幣二十五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46)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投資本金。
347)按照上述兩次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7985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十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8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4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8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8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1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6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8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1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6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8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1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9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1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9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9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9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9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0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0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0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0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0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569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1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568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6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48)被害人AS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編號HK056899、HK056900、HK379847、HK37985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後才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49)被害人AS於2016年6月2日將上述編號HK090012、HK090013、HK090014、HK090011、HK090010、HK090009、HK090008、HK090007、HK090006、HK090005、HK090004、HK090003、HK090002、HK09000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來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一)
353)2015年6月8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T(是該公司的職員)及被害人AU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5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54)根據上述協議,兩名被害人將港幣二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承諾每月會以銀行轉帳的方將兩名被害人每個應得之投資回報交給兩名被害人及向每名被害人預先各開具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編號HK056804、HK056805)給予被害人。
355)事實上,兩名被害人各自出資了港幣一百萬元,合成共港幣二百萬元向嫌犯等人交付,作為上述 “投資” 之用。兩名被害人同意只由被害人AT一人在有關投資文件上簽名已足夠。
356)上述編號HK056804支票的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8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66頁至第1867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57)上述編號HK056805支票的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8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73頁至第1874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58)在上述投資期間,被害人AT和被害人AU都能夠透過銀行轉帳收到上述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
359)被害人AT分別於2016年5月22日及2016年6月8日將上述編號HK05680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60)被害人AU分別於2016年5月23日及2016年6月10日將上述編號HK05680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二)
364)2015年06月08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V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年(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9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65)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V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將預先開具的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V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編號056776,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1),給予被害人AV作為投資的回報。
366)其後,由於被害人AV均能如期收取每個月投資回報支票的款項,故於2015年08月07日,應嫌犯E的要求,被害人與嫌犯A及嫌犯B代表的「K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年(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9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V再將港幣150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也同樣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三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V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編號156553,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8月7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5頁),給予被害人AV作為投資的回報。
367)按照上述兩份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AV開具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支票編號056775,金額港幣兩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支票編號056776,金額港幣一百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支票編號156550,金額港幣三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6月7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支票編號156551,金額港幣三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7月7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支票編號156552,金額港幣三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8月7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支票編號156553,金額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8月7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68)被害人AV於2016年6月10日,將到期的上述其中三張支票(編號:HK056775、HK056776、HK156550),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兌換),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已被扣押在卷宗第3453頁至3456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369)被害人AV於2016年7月11日,將到期的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156551,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7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兌換),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已被扣押在卷宗第3453頁至3457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370)被害人AV於2016年8月9日,將到期的上述其中兩張支票(編號:HK156552、HK156553),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即在支票支票提示付款期8日內兌換),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已被扣押在卷宗第3453頁至3458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三)
374)2015年6月29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W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4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75)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W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76)初期,被害人都能夠到憑上述首九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簽發日期為2016年4月29日的那張支票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377)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09010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9日,由嫌犯D、嫌犯A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1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由嫌犯D、嫌犯A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10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由嫌犯D、嫌犯A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10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由嫌犯D、嫌犯A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78)被害人AW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090103、HK090104、HK09010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80)被害人AW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09010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四)
383)2015年6月29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X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8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X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商業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85)簽訂上述協議後,被害人一直都能夠憑上述多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投資回報。
386)2016年3月2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X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83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87)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AX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388)然而,自2016年5月2日開始,被害人便無法憑嫌犯等人簽發的支票收到上述協議所指之每月投資回報,甚至投資本金也沒有收回。
389)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44929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入本卷宗,見載於卷宗第1849頁至第185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入本卷宗,見載於卷宗第1849頁至第185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11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入本卷宗,見載於卷宗第1849頁至第185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90)被害人AX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090116、HK44929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91)被害人AX於2016年5月9日將上述編號HK44929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五)
395)2015年07月10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Y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2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96)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Y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七千五百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AY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AY作為投資的回報。
397)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1334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卷宗第33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4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卷宗第333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4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卷宗第33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5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千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卷宗第334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5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卷宗第334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98)2016年07月12日,被害人AY將編號HK113351、HK113350的兩張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均是2016年7月10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見該兩張支票副本所顯示之退票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00)同一日(即2016年07月12日),被害人AY也將另外三張支票(編號HK113347、HK113348、HK113349,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分別是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見該兩張支票副本所顯示之退票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六)
403)2015年7月1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AZ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2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0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AZ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九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五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05)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首8張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40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133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229頁至第23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9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4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9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133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07)被害人AZ於2016年5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11339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08)被害人AZ於2016年6月23日將上述編號HK11339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09)被害人AZ於2016年7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113392、HK11339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七)
413)2015年8月7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A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1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A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15)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41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565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6955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17)被害人BA於2016年5月11日將上述編號HK15658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18)被害人BA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16955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八)
422)2015年8月4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J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90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J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24)2016年3月4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J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90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5)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J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26)按照上述兩份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是HK156482,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0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156483,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0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156484,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156485,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票現正附於卷宗第110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3,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C簽發(此票現正附於卷宗第110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156486,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0頁,其正本附於卷宗第2009頁,此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5,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4,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2,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3頁,其正本附於卷宗第2006頁,此支票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156487,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156485,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156488,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4,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3,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3,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7,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6,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5,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0,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4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9,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18,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4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是HK445921,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4日,由嫌犯A、嫌犯E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91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7)被害人J於2016年6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485、HK445923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已附於卷宗第1101頁的該兩張支票背面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28)被害人J於2016年7月5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486、HK445922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已附於卷宗第2009頁、第2006頁的該支票正本背面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30)被害人J於2016年5月31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156482、156483、156484、445925、445924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三十九)
433)2015年8月7日,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B簽訂了一份高息投資協議,投資期限為12個月,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
43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B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上述高息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利息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本金的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
435)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間,被害人BB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利息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43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5652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現正扣押於本卷宗,參見第15頁至第16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5653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8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5653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8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5653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8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5653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7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38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37)被害人BB於2016年5月9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529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該支票正本背頁所載的退票理由書影印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38)被害人BB於2016年6月7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530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該支票副本所載的退票理由書影印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39)被害人BB於2016年7月8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531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該支票副本所載的退票理由書影印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40)被害人BB於2016年8月9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156532、HK156533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該支票副本所載的退票理由書影印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
444)2015年8月11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機關成員的身份與被害人BC及被害人BD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三百八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45)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C前後將港幣三百八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24張支票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46)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間,被害人均能按照上述協議,憑上述支票收到有關回報,但自2016年5月12日開始,被害人就無法憑上述支票收到有關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447)按照上述協議,嫌犯A將多張屬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交給被害人BC,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1-編號HK16960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5頁;
2-編號HK16961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6頁;
3-編號HK16961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7頁;
4-編號HK1696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8頁;
5-編號HK16961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09頁;
6-編號HK16961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0頁;
7-編號HK16961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1頁;
8-編號HK16961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2頁;
9-編號HK16961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3頁;
10-編號HK16961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4頁;
11-編號HK16961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5頁;
12-編號HK16962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七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6頁;
13-編號HK16961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百八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12日,由嫌犯A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17頁。
448)BC於2016年5月26日將上述編號HK16960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305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49)BC於2016年5月26日將餘下的12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306頁至第1317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一)
453)2015年9月2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E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七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35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5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E將港幣七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55)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45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1-編號HK19694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58頁);
2-編號HK19694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59頁);
3-編號HK19694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60頁);
4-編號HK19694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61頁);
5-編號HK19694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62頁);
6-編號HK19694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63頁);
7-編號HK19694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七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364頁)。
457)被害人BE於2016年5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196942、HK19694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376頁及第1377頁的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58)被害人BE於2016年5月31日將上述編號HK196944、HK196945、HK196946、HK196947、HK19694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378頁至第1382頁的上述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二)
462)2015年9月9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F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二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0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6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F將港幣二百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64)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間,被害人都能收到此時間內的每月投資回報。但日期為「2016年5月9日」至日期為「2016年9月9日」的六張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被害人無法憑餘下的這六張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每月投資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465)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無法兌現的六張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19695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0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19695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2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19695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3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19695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4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19696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萬九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5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19696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二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於本卷宗,參見卷宗第2046頁,此支票上所載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66)被害人F於2016年5月13日將上述編號19695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正本所在頁之背頁,載有該等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67)被害人F於2016年5月13日將上述編號196957、196958、196959、196960、196961的支票共五張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正本所在頁之背頁,載有該等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三)
471)2015年9月10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F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投資本金港幣四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7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F將港幣四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商業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六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四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73)自第1張至第8張支票,被害人都能憑有關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第9張支票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474)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2020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及其退票理由書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75)被害人BF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20201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四)
479)
2015年10月02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G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2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80)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G將港幣二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商業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將預先開具的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三萬四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BG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二百萬元),給予被害人BG作為投資的回報。
481)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開具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173323,日期是2016年3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2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25,日期是2016年5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2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26,日期是2016年6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2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27,日期是2016年7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27頁,其正本扣押於本案卷第349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28,日期是2016年8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28頁,其正本扣押於本案卷第349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29,日期是2016年9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0,日期是2016年10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1,日期是2016年11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2,日期是2016年12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3,日期是2017年1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4,日期是2017年2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5,日期是2017年3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7頁,其正本已扣抽在本案卷第3449頁至第34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6,日期是2017年4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7,日期是2017年5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3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8,日期是2017年6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39,日期是2017年7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40,日期是2017年8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41,日期是2017年9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42,日期是2017年10月2日,金額是港幣三萬四千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173343,日期是2017年10月2日,金額是港幣二百萬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44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82)2016年5月9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25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閱卷宗第3423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3)2016年7月4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27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421頁至3430頁,以及第3449頁至3452頁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4)2016年7月4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23、HK173326的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421頁至3430頁,以及第3449頁至3452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2016年8月3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28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8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3429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A)內容為「2016年9月5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29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9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66頁所顯示該支票的退票理由書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B)2016年10月6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0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10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68頁所顯示該支票的退票理由書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C)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1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11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70頁所顯示該支票的退票理由書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D)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2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12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72頁所顯示該支票的退票理由書的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E)2017年1月6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3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1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26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F)2017年2月7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4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2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27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G)2017年3月8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5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3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28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H)2017年4月5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6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4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29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I)2017年5月9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7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5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30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J)2017年6月7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8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6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431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K)2017年7月5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39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7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參閱卷宗第4513頁該支票的退票理由書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L)2017年8月3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40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8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509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M)2017年9月8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41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9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510頁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485-N)2017年10月4日,被害人BG將上述編號HK173342及編號HK173343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7年10月2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511頁及第4512所顯示該支票背面的退票印章副本,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五)
489)2015年10月,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物業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該公司職員BH(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參見卷宗第1043頁至第1046頁)。
490)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H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3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77,500元)及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參見卷宗第1053頁,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91)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的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HK229470,日期是2016年7月14日,金額港幣七萬七千五百元,由嫌名A、嫌犯B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0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92)被害人BH於2016年7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22947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載於卷宗第3150頁至第31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六)
496)2015年10月1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BI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投資本金港幣二十萬元。
497)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I將港幣二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498)2016年2月至同年2016年5月上旬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
499)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20202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A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328頁至第1329頁的扣押筆錄;
- 編號HK20202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千六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3251頁至第3252頁的扣押筆錄。
500)BI於2016年6月1日將上述編號HK20202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01)BI於2016年7月6日將上述編號HK20202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七)
505)2015年10月4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J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06)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J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07)2015年12月1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J簽訂了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投資本金港幣三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2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08)根據上述第二份商業投資協議,被害人BJ將港幣三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09)最初,被害人BJ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投資回報。但自2016年4月1日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510)根據上述兩份投資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了下述支票:
- 編號為HK306813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
- 編號為HK343958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
- 編號為HK306814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
- 編號為HK343959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
- 編號為HK343960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
- 編號為HK306518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
- 編號為HK343961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正本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3256頁至第325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16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正本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3256頁至第325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5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74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20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見卷宗第375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6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見卷宗第37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21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75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7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7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22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75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2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17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3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18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43964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19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見卷宗第365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為HK306823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4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5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6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7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6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8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29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06830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9月1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 編號為HK343968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69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0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1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2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6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3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4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8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 編號為HK343975的支票,該支票金額為港幣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9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
511)被害人BJ於2016年5月24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58、編號HK306813、編號HK306814及編號HK343959的支票四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257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0頁所2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2)被害人BJ於2016年6月3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0、HK306518的支票兩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兩張支票的正本已扣押在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682頁至第1684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3)被害人BJ於2016年7月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1、HK306816的支票兩張 (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正背頁所載之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4)被害人BJ於2016年8月5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2、HK306817的支票兩張 (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5)被害人BJ於2016年9月5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3、HK306818的支票兩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6)被害人BJ於2016年10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4、HK306819的支票兩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7)被害人BJ於2016年11月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5、HK306820的支票兩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8)被害人BJ於2016年12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6、HK306821的支票兩張(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被害人BJ於2017年1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43967、HK306822的票兩張 (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A)被害人BJ於2017年2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3、HK343968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36頁及第4340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B)被害人BJ於2017年3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4、HK343969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37頁、第4341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C)被害人BJ於2017年4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5、HK343970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38頁、第4342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D)被害人BJ於2017年5月5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6、HK343971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39頁、第4343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E)被害人BJ於2017年6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7、HK343972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86頁、第4490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F)被害人BJ於2017年7月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8、HK343973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87頁、第4491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G)被害人BJ於2017年8月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29、HK343974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88頁、第4492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19-H)被害人BJ於2017年9月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06830、HK343975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89頁、第4493頁有關支票副本所載之退票理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八)
523)2015年10月8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L簽訂了一份「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年,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222頁至第322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L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商業投資”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兩月投資回報的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四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BL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給予被害人BL作為投資的回報。
525)自上述協議簽訂後,被害人只成功憑首兩張支票收取有關投資協議所提及每月投資回報(合共港幣八萬元)。至於餘下的支票所指的其餘每月回報及原來的投資本金,被害人則一直未能收到,因銀行表示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
526)被害人BL於2016年06月20日,將到期的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4,日期2016年6月15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金額港幣四萬元),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正本已被扣押在卷宗,參見第3246頁至3247頁的扣押筆錄,此支票正、背面所載之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527)被害人BL於2016年08月16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5,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支票的金額為港幣四萬元),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386頁至第3387頁,其上所載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528)被害人BL於2016年08月16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6,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5日,支票的金額為港幣四萬元),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74頁至第3675頁,其上所載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528-A)被害人BL於2016年12月19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7,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支票的金額為港幣四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的),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306頁至第4307頁,其上所載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528-B)被害人BL於2017年2月16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8,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5日,支票的金額為港幣四萬元,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的),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308頁至第4309頁,其上所載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528-C)被害人BL於2017年4月18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09,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7年4月15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金額港幣四萬元)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22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8-D)被害人BL於2017年6月16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229510,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7年6月15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金額港幣四萬元)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23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28-E)被害人BL於2017年10月16日,將上述其中兩張支票(編號分別是HK229499及HK229512,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均是2017年10月15日。兩張均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前者的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後者的金額是港幣四萬元),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535頁及第4536頁的支票副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四十九)
532)2015年11月14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M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7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M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兩個月一次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兩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五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34)由開始至2016年4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兩個月的投資回報。但自2016年5月17日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535)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0678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由該公司的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067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由該公司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2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0679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由該公司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27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0679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16日,由該公司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50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0679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16日,由該公司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50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067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9月16日,由該公司職員BK、該公司職員BN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50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6)被害人BM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30678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7)被害人BM於2016年9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30679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7-A)被害人BM於2017年1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30679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275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7-B)被害人BM於2017年5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30679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502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7-C)被害人BM於2017年7月21日將上述編號HK30679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503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37-D)被害人BM於2017年9月21日將上述編號HK30679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504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
541)2016年1月15日,嫌犯B、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O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2)根據上述協議書,被害人BO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3個月的投資回報(利息)的支票(共8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4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7992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8年1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2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9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2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369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8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2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0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2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零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8年1月19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副本參見卷宗第17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4)被害人BO於2017年4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37989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434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BO於2016年5月20日將上述編號HK379927、HK379926、HK379900、HK379898、HK379897、HK37992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5)被害人BO於2016年5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37989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46)被害人BO於2016年7月19日將上述編號HK37989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一)
550)2015年11月26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P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投資本金港幣六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54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1)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P將港幣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每張金額港幣九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52)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發出上述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31708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6日(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54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54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59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59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5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8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8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7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8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8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8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9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4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170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5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3)BP於2016年5月2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0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546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4)BP於2016年5月2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1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547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5)BP於2016年8月2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4的支票(即在該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594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副本,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6)BP於2016年6月2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2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593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7)BP於2016年7月2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3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594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8)BP於2016年9月28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5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684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BP於2016年10月2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6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685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A)BP於2017年3月31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91的支票(金額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3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6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B)BP於2017年8月26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4的支票(金額港幣九千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8月26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6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C)BP於2017年11月28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7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7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D)BP於2017年3月1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90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8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E)BP於2016年12月28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8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8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F)BP於2017年1月27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89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G)BP於2017年6月2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92的支票(即已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59-H)BP於2017年6月2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編號HK317093的支票(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189頁及其背頁所顯示的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的印章的副本,二者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60)上述編號HK317081及HK317080的兩張支票的正本扣押在本案卷(參見載於卷宗第55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二)
564)2015年12月2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該公司的員工BQ(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兩年,即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662頁至第1663頁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65)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Q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會向被害人給予每月投資回報(銀行自動轉帳的方式)以及預先開具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664頁,支票編號HK343952,金額是港幣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2月2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
566)自簽訂上述協議後,被害人只成功收到上述協議上所提及的第一個月的投資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投資本金。
(五十三)
570)2015年12月7日,嫌犯A、嫌犯D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N簽訂了一份投資協議,投資期限是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投資本金港幣七十萬元。
571)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N將港幣七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3個月一次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72)之後,被害人只成功憑上述第一張支票(即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7日的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第一個每3月的投資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57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34401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四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7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12頁至第1813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74)被害人N於2016年6月7日將上述編號HK34401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四)
578)2015年12月9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R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50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79)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R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80)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581)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3439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0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8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0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8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0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9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69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0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0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0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439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七百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由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5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2)被害人BR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343987、HK343988 、HK343989(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3)被害人BR於2016年5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343990、HK343991、HK343996、HK343997(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4)被害人BR於2016年8月17日將上述編號HK343992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5)被害人BR於2016年10月18日將上述編號HK343994、HK343993(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86)被害人BR於2016年11月14日將上述編號HK343995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五)
590)2015年12月17日,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S簽訂了一份「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即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投資本金港幣五十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421頁至第422頁背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91)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S將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592)最初,被害人成功透過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月17日及2016年2月17日的兩張支票,取得了上述協議書所指之該兩個月的每月回報。
593)然而,餘下的11張支票卻因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換成有關的每月回報及投資本金。
594)此十一張支票的詳細資料如下:
1-編號HK34400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3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2-編號HK34400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3-編號HK34400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4-編號HK34400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編號HK3440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編號HK34400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編號HK3440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8-編號HK34400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9-編號HK34400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0-編號HK34400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11-編號HK34401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4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95)BS於2016年5月25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十一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頁至第441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596)上述十一張支票中,第一張和第二張支票的兌換日期已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
597)第三張支票(HK344002) 的兌換日期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
598)第四張、第六張、第八張及第九張支票的兌換日期早於支票提示付款日期。
第五張支票,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BS將上述編號HK344004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7月17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81頁示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第七張支票,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BS將上述編號HK344006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為2016年9月17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83頁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第十、十一張支票,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BS將上述編號HK344009和編號HK344010的兩張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均為2016年12月17日),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參閱卷宗第4286頁及第4287頁該兩張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印章,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00)此十一張支票中的其中三張(HK344000、HK344001及HK344002)的正本扣押在本案卷(參見載於卷宗第442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六)
603)2016年1月4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T簽訂了一份「投資協議」,投資期限為1年,即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投資本金港幣二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265頁至第326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0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T將港幣二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三個月一次投資回報的支票(共4張,每張金額港幣九萬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二百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05)初期,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即第一張支票,支票編號358376,金額港幣九萬元)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三月一次的回報。但後來,銀行告知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所以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60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所簽發的上述第二張至第五張支票的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35837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288頁,此支票的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扣押筆錄見第3286頁至第328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35837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27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35837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九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28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35838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4日,由嫌犯A、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副本載於本卷宗第328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07)被害人BT於2016年7月7日將上述編號HK358377的支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08)被害人BT於2016年5月4日將上述編號HK358380、HK358379、HK35837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七)
612)2016年01月14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G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年,投資本金港幣五百萬元。
61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G將港幣500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將預先開具的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24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118,750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G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500萬元),給予被害人G作為投資的回報。
614)被害人G於2016年05月23日、24日及25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04,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銀行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及其退票理由書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01頁至第3503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04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2016年5月21日及22日分別是星期六及星期日,所以2016年5月23日仍屬該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
615)被害人G於2016年05月23日、24日及25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25,金額港幣五百萬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8年1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早於支票提示日期),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 (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及其退票理由書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497頁至第3499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00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16)被害人G於2016年05月26日,將上述其中多張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早於支票提示日期),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等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被害人G於2016年5月24日及25日,將編號HK379905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到銀行行要求兌現時(即早於支票提示日期),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的正本已附於閱卷宗第3705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06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7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09頁至第3511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12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08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9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本附於卷宗第3678頁,其退票理由書附於卷宗第3679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09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10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21頁至第3523頁,此支票附於卷宗第3680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載於同一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10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11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本已附於閱卷宗第3706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11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本已附於卷宗第3744頁,其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29頁至第3531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被害人G於2017年1月20日,將編號HK379912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4312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被害人G於2017年2月14日,將編號HK379913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2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4311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被害人G於2017年3月20日,將編號HK379914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3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4321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被害人G於2017年4月13日,將編號HK379915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4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4370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被害人G於2017年5月22日,將編號HK379916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7年5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2017年5月20日及21日分別是星期六及星期日,所以是在該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4371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17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7年6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53頁至第3555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56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18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7年7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57頁至第3559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60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379919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2017年8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的經認證繕本載於閱卷宗第3561頁至第3563頁,其退票理由書載於卷宗第3564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17)被害人G於2016年06月16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05,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的正本已附於閱卷宗第3705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18)被害人G於2016年8月17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07,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8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的已附入卷宗第3582頁,其退票理由書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其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19)被害人G於2016年9月15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08,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9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3678頁,其退票理由書已附於第3678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20)被害人G於2016年10月18,將編號HK379909的支票(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10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 (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3680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21)被害人G於2016年11月17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10,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11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3706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622)被害人G於2016年12月13日,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編號:HK379911,金額港幣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由嫌犯A及嫌犯B簽發),拿到銀行要求兌現時(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正本的已附於卷宗第3744頁,其退票理由的印章已載於同一頁,二者的內容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八)
627)2016年1月20日,嫌犯D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BU達成了一份口頭投資協議(即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文件),投資期限由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
628)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U將港幣三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2個月一次的投資回報的支票(共3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29)然而自一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2個月的投資回報及投資本金。
630)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4230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十萬零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803頁至第1804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42300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29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4230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十萬零五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由嫌犯A、嫌犯D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29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31)被害人BU於2016年6月8日將上述編號42300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32)被害人BU於2016年7月20日將上述編號423006、42300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296頁及第3297頁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五十九)
636)2016年1月28日,嫌犯A及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機關成員的身份,與被害人BV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47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投資期為三個月。
637)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V將港幣三百萬五十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三張支票(其副本參見卷宗第1477頁至1479頁)及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其副本參見卷宗第1480頁)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38)2016年5月18日,被害人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即編號HK402552,金額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2016年4月28日),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480頁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
642)2016年2月26日,嫌犯A及嫌犯C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該公司職員BW(即被害人)簽訂了一份 “商業投資”協議書(參見卷宗第1071頁至第1074頁)。
64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W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Q物業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兩名嫌犯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多張(參見卷宗第1076頁至1080頁,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18,000元)及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參見卷宗第1081頁,支票金額為港幣100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44)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開具了多張支票給被害人,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44923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08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3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135頁至第313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3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137頁至第313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3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139頁至第314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141頁至第314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924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431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5)被害人BW於2016年5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44923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參見卷宗第10767及第107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6)被害人BW於2016年6月27日將上述編號HK 44923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參見卷宗第3136,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7)被害人BW於2016年7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44923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參見卷宗第3138,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8)被害人BW於2016年8月26日將上述編號HK44923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參見卷宗第3140,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被害人BW於2016年9月26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0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參見卷宗第3142,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A)被害人BW於2016年10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4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B)被害人BW於2016年11月30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5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C)被害人BW於2016年12月29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6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D)被害人BW於2017年2月6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7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E)被害人BW於2017年3月1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8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49-F)被害人BW於2017年3月1日將上述編號HK44924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19頁的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一)
653)2016年2月,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X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
65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X將港幣一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55)上述第13張支票的編號是HK429308,金額是港幣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2日(此支票的經認證善本載於卷宗第456頁)。
656)BX於2016年5月18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HK429308),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57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二)
660)2016年2月1日,嫌犯A、嫌犯B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O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36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61)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O將港幣六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每張金額港幣一萬二千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十萬元)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
662)初期,被害人都能憑上述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每月回報。但後來,銀行告知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所以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66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上述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40262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6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6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6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6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3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3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5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62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二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由嫌犯C、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0255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六十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1日,由嫌犯A、嫌犯E簽發(此支票的正面、背面副本載於卷宗第337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64)被害人O於2016年8月2日將上述共十二張支票(編號HK402620、HK402621、HK402622、HK402623、HK402624、HK402625、HK402626、HK402627、HK402628、HK402629、HK402630、HK402554)向銀行出示及兌換上述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65)其中,編號HK402630的支票的兌換日期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
666)被害人O再次將上述664)條所述部分支票提示付款:
被害人O於2016年9月2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2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O於2016年10月6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3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O於2016年11月3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4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O於2016年12月6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5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O於2017年1月6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6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O於2017年2月7日將上述編號HK402629及HK402554編號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67頁及第4368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三)
670)2016年2月1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Y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71)
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Y將港幣八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72)最後,被害人只能憑上述支票中、日期為「2016年3月1日」的支票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該月回報。但自此以後,被害人已無法憑餘下的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及投資本金。
673)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42301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本及其退票理由書正本,現正被扣押在本卷宗,參第1776頁至第1779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2301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本及其退票理由書正本,現正被扣押在本卷宗,參第1776頁至第1779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2301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六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日,由嫌犯C及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本及其退票理由書正本,現正被扣押在本卷宗,參第1776頁至第1779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74)被害人BY於2016年5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423014、HK42301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75)被害人BY於2016年5月31日將上述編號HK42301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早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四)
679)2016年2月15日及3月4日,嫌犯E及嫌犯A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I簽訂了前後兩份「商業投資協議書」(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77頁及第88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0)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I前後將港幣兩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及一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681)至2016年2月底,上述協議到期,被害人拿到了有關協議上所提及的利益及原來的投資本金。
682)2016年3月4日,嫌犯A及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的身份與被害人I簽訂了另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投資本金港幣一百萬元(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87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3)按照上述協議,被害人將投資本金(即港幣一百萬元)交給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亦將多張屬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交給被害人I,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J92300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由嫌犯E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79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300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由嫌犯E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80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300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由嫌犯E簽發,此支票正本附於卷宗第3010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89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C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88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89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C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89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89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C簽發,其副本載於卷宗第890頁,其正本附於卷宗第2007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89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4日,由嫌犯A及嫌犯C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入卷宗第1103頁,參見載於卷宗第1102至第1103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J92300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一萬八千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由嫌犯E簽發(此支票正本已附入卷宗第1103頁,參見載於卷宗第1102至第1103頁,支票上所載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4)I於2016年5月31日及6月1日前後將上述其中六張支票(編號HJ923004、HJ923005、HK445896、HK44589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879頁、第880頁、第881頁、第888頁、第889頁及第890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5)I於2016年6月6日將上述編號HK44589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103頁的支票正本的背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6)I於2016年6月15日將上述編號HJ92300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1103頁的支票正本的背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7)銘於2016年7月5日將上述編號HK44589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2007頁的該支票正本的背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88)I於2016年7月15日將上述編號HJ92300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010頁的該支票正本的背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五)
692) 2016年02月22日,嫌犯A及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BZ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6個月(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63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693)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BZ將港幣30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將預先開具的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6張(每張支票金額為港幣6,600元)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BZ投資金額的支票(支票金額為港幣30萬元),給予被害人BZ作為投資的回報。
694)2016年08月3日,被害人BZ將上述其中兩張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兩張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 HK445863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千六百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6月22日,由嫌犯C及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42頁);
- 編號 HK445862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千六百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5月22日,由嫌犯C及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41頁)。
695)2016年08月8日,被害人BZ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 HK445864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千六百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7月22日,由嫌犯C及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43頁)。
696)2016年08月26日,被害人BZ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後),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 HK445865的支票,金額港幣六千六百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6月22日,由嫌犯C及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44頁);
697)2016年08月26日,被害人BZ將上述其中一張支票,拿到銀行要求兌現(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但被銀行方面告知因支票戶口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此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 編號HK445866的支票,金額港幣三十萬元,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為2016年8月22日,由嫌犯C及該公司的職員BK簽發(此支票的正面及背面的副本載於卷宗第3644頁)。
(六十六)
701)2016年3月3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P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24個月,即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178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02)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P將港幣一百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支付投資回報的支票(共24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703)然而,自一開始,被害人已無法憑上述任何支票取得上述協議書所提及的每月投資回報及投資本金。
704)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多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支票:
- 編號HK44762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五千零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3日,由嫌犯A、嫌犯E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79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762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二萬五千零五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3日,由嫌犯A、嫌犯E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179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05)被害人P於2016年5月5日將上述編號HK44762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06)被害人P於2016年6月8日將上述編號HK44762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支付期八日之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七)
710)2016年3月24日,嫌犯A、嫌犯E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CA、被害人CB和被害人CC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一年,即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51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11)根據上述協議,三名被害人合共給了澳門幣五十一萬(相約於港幣五十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712)後來,嫌犯等人透過現金方式向三名被害人發放上述第一張支票所代表的該月投資回報。
713)餘下十二張支票的詳細資料如下:
1-編號MR023120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
2-編號MR023121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4日;
3-編號MR023122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4日;
4-編號MR023123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4日;
5-編號MR023124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4日;
6-編號MR023125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4日;
7-編號MR023126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
8-編號MR023127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24日;
9-編號MR023128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
10-編號MR023129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
11-編號MR023130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七千六百五十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
12-編號MR023131的支票,金額是澳門幣五十一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
714)此十二張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517頁、第519頁至第529頁。
715)被害人CB於2016年5月24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餘下的十二張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517頁第519頁至第529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16)上述第一張支票(MR023120)的兌換日期在支票提示日期八日內。
717)被害人CB、CA、CC再次將上述第二張至第十二張支票提示付款: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6月24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4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7月28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2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5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8月25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3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6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9月27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4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7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10月25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5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8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11月29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6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79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6年12月29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7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80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7年1月25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8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81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7年2月28日將上述編號MR023129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82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被害人CB、CA、CC於2017年3月28日將上述編號MR023130及編號MR023131的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4383頁及第4384頁的該支票副本所顯示的退票理由的印章,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19)上述編號MR023120的支票的正本扣押在本案卷(參見載於卷宗第530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六十八)
723)2016年3月25日,嫌犯A、嫌犯D以「K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的身份與被害人CD簽訂了一份「商業投資協議書」,投資期限為12個月,即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71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24)根據上述協議,被害人CD將港幣三百萬元給予「K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嫌犯等人所指稱 “商業投資” 之用,而嫌犯等人則預先開具每個月投資回報的支票(共12張)及1張等同於被害人投資金額的支票給予被害人,作為被害人投資的回報及取回投資本金。
725)後來,被害人只成功兌換了上述第一張支票(即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的那張支票),至於其餘支票,因有關銀行戶口存款不足,被害人已無法兌換,無法取到有關支票所指之每月投資回報及有關投資本金。
726)按照上述協議,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了13張支票,其中包括了下述12張支票:
- 編號44597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44597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6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7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2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9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8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3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8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4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8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5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86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6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88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7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90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45988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92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090360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三百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7年3月25日,由嫌犯A、嫌犯C簽發(此支票副本載於卷宗第394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27)CD於2016年5月25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出示及兌換上述十二張支票,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載於卷宗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和第395頁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28)此十二張支票的正本及有關支款通知書正本扣押在本案卷(參見載於卷宗第398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29)上述第一張支票(445978)的兌換日期在支票提示日期八日內。
730)第二張支票至第十二張支票的兌換日期則早於支票提示日期。
(六十九)
734)2013年至2016年2月期間,被害人CE是「Q物業」的其中一名股東。
735)為處理被害人CE退股之事宜及償還其他欠款,嫌犯等人需要向被害人CE支付港幣一千萬元。
736)為此,嫌犯等人透過嫌犯B簽發了五十多張支票給被害人CE,其中包括下述支票:
- 編號HK462669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由嫌犯B及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935頁至第1937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 編號HK462681的支票,金額是港幣五萬元,支票提示支付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由嫌犯B及該公司職員BK簽發(此支票正本已扣押於本卷宗,參見載於卷宗第1935頁至第1937頁的扣押筆錄,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37)被害人CE於2016年5月25日將上述編號HK462669、HK462681的兩張支票向銀行出示及兌換(即在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八日內),因有關往來戶口存款不足而被銀行拒絕兌現,並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參見上述支票正本背面所顯示的退票理由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此)。
742)當嫌犯等人向被害人簽發有關支票之後,在承諾兌現日期之前,沒有在有關銀行往來戶口存入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
745)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輔助人G之控訴書、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與上述獲證事實相符之事實屬於獲證明屬實之事實,在此,不予重複。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輔助人控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以下事實:
- 上述嫌犯的“投資”計劃其實是利用層壓式推銷或稱「金字塔式騙局」,其運作模式以高息回報及“投資”為名,利誘參與者先付一筆錢“投資”,其所賺高息回報的錢是來自其他新加入的參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過業務所賺的錢,即所謂「拆東牆補西牆」。投資者通過不斷吸引新的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付上線投資者的投資與利潤。隨着更多人加入,資金流入不足支出時,騙局便爆破,使最下線的大量投資者蒙受金錢損失。
- 五名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以集團形式,以「K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高層成員的身份,以上述方法以生活方式,長期向本案多名被害人作出連串以投資為名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及向被害人開具支付回報及原來投資本金的支票,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被害人因此而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結果嫌犯等人不按照投資協議(合同)替被害人進行投資,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將被害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 當嫌犯等人向各被害人簽發有關支票時,嫌犯等人已清楚知悉有關銀行往來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但仍然故意向被害人簽發該支票。
- 自2016年1月9日起,嫌犯等人已沒有資金兌現被害人提取本金的支票,但仍不斷推銷其高息回報的“投資” 計劃,目的是騙取更多被害人的金錢。
- 嫌犯等人簽發這些支票的目的是使相關被害人相信嫌犯等人的上述“投資計劃”,使該等被害人產生錯誤,並作出財產的處分,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 在與相關被害人訂立上述協議後,嫌犯等人並沒有按照協議內容利用被害人的投資的錢進行任何投資,也沒有按照協議向相關被害人支付承諾的本金或利息。
- 事實上,嫌犯等人自一開始向相關被害人介紹上述投資及回報,向該等被害人開具支付回報的支票,都是一連串的詭計,目的是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被害人因此而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結果嫌犯等人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為自己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
-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向上述多名被害人聲稱自己是「K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或高級職員,以集團形式,長期以生活方式,作出上述所指之詐騙及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活動,以該公司的投資計劃為名,向被害人作出推薦,以高利息為利誘,誘使被害人將金錢交給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馬上向被害人簽發相應的支票,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 最後,嫌犯等人也沒有使用這些來自被害人的投資款項來進行投資,根本無法給予因投資而產生的上述高昂利息。雖然,有時候嫌犯等人會向被害人發給協議所提及的每月(或每兩個月或每三個月)的投資回報,但這手法只是使被害人產生錯覺,使被害人錯誤地認為有關投資計劃正在順利進行及認為投資是沒有問題的。結果,嫌犯等人最後也沒有給予被害人上述的高昂回報,甚至連被害人的原來投資本金也沒有給予上述被害人,嫌犯等人是將被害人所給予的投資款項都據為己有。
- 其他,或未獲證明,或為結論,或為法律見解,而以下更為明顯屬於結論:
- 上述......大廈地下B座並不屬於任何一名嫌犯的,嫌犯等人根本無權可以用此物業向被害人作出抵押的承諾。
- 雖然,被害人兌換這些支票的日期早於支票本身的日期,但事實上,即使在這些支票的支票提示支付日期當天,有關銀行戶口也沒有足夠存款以支付被害人的兌現。
另外,獲證明:
根據五名嫌犯之刑事記錄:
五名嫌犯在CR1-18-0105-PCC案中被控告。2019年9月1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控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 嫌犯A被控觸犯二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B被控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 嫌犯B被控觸犯二項詐騙罪、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和二項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嫌犯D被控告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及二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E被控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及二項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A和嫌犯B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
五名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不詳。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檢察院、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輔助人F對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量刑明顯過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
上訴人A及B在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中,均分別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優先選科罰金刑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上訴人D及E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所簽發的支票(前者曾簽發4張支票,後者曾簽發3張支票)均是以「K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出的,雖然彼等為行政機關成員,但公司帳戶是由出納或會計師負責管理及維持/維護。加上,兩名上訴人亦認為卷宗沒有銀行帳戶月結資料以確認彼等簽發支票時公司銀行帳戶沒有足夠金錢作出支付,因此,不能證明彼等在填寫支票時知悉公司銀行帳戶缺乏足夠資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F在其上訴理由中,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其有5張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開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5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認為在澳門制度中,即使持票人在支票的承兌日之前提示付款,但於支票僅限於見票即付,不存在遠期支票,故出票人亦有義務作出支付,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我們根據個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的內容,按涉及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邏輯關係逐一予以分析。
(一) 獲證事實不足的瑕疵還是法律問題——上訴人D及E在其上訴理由
雖然上訴人D及E在其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中,均一致提出了題述的事實事宜的瑕疵,但是就其上訴理由的實質內容看,實際上就是溢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極其量也是對事實的解釋方面的錯誤,因為,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如果法院因沒有對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或者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出現漏洞一直無法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都是構成此項瑕疵的情況。
另一方面,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4
也就是說,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實際上是關於是否確認上訴人具有犯罪的故意這個主觀構成要件的問題。
那麼,在本案中,要作出有罪判決,關鍵在於兩名上訴人作為公司的董事在簽發有關支票的時候是否明知公司銀行的支票賬號的餘額不足一支付支票仍然簽發出支票而令有關支票不能承兌的主觀故意。上訴人的主張是,一方面沒有事實顯示作為公司的董事之一的上訴人有確認公司銀行賬號存款餘額足以支付支票的職責,另一方面卷宗也沒有載明上訴人在簽出有關支票時候相近的公司銀行賬號的流水賬顯示餘額不足的事實。
我們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均一直認為,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性,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生產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5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又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支票;2)支票在發出日起8日內被提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只要出票人是故意出具一張支票,便即時負有確保支票在法定期間得到承兌的保證義務,行為的不法性正就是來自於出票人沒有確保支票能夠無條件承兌的功能。
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嫌犯D及E是否在簽發涉案支票時知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足夠存款,對認定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根本不具重要性。兩名D及E作為「K集團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當彼等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就有義務保證公司支票在法定期間被被害人要求承兌時有足夠的付款作出支付,因此,只要被害人在支票發出日起8日內提示付款,而有關存款不足以致不獲支付,便足以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應裁定兩名上訴人D及E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早於支票的承兌日提示付款——輔助人F的上訴
正如上文所述,輔助人F的上訴理由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其有5張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開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5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認為在澳門制度中,即使持票人在支票的承兌日之前提示付款,但於支票僅限於見票即付,不存在遠期支票,故出票人亦有義務作出支付,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法律。
沒有道理。
上文已引述了《刑法典》第214條以及《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的規定,從這些規定可見,雖然,有關的支票的承兌期限的開始計算“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但是,澳門的支票制度是見票即付,也就是說,假如持票人早於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就應於提示日付款。而如果收票人在這種情況下,因支票賬號餘額不足不能承兌,出票人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就要看具體事實。在本案中,受害人早於出票日提示付款,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情況下,就不能認定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的故意。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清楚指出支票早於承兌日提示付款而不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的原因時提到的,“出票人提前簽署並交付持票人支票時,如果寫下後簽發日之日期,此時,出票人和持票人均未將有關的支票作為即時支付工具使用;在到了承兌日時,相關支票方作為真正的支付工具,產生真正的支票效力。因此,持票人在無相關約的前提下,早於票面註明的承兌日作出提示付款,此時若支票無法承兌,不能對出票人以空頭支票罪論處。”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錯誤適用法律,無違反《刑法典》第214條、《商法典》第1239條及第1240條的規定。
(三)量刑的問題——檢察院、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上訴
檢察院的上訴人針對第一、第二、第三上訴人的量刑,認為量刑過輕,而第一、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則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刑的量刑過重。那麼,就此雖然主張理由相反但是上訴問題屬於同樣的上訴理由,可以一起審理,尤其是如果審理了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在理由成立的前提下,就沒有審理其他嫌犯的上訴的必要性,就可以駁回其等的上訴了。
由於第三嫌犯C缺席審判,其辯護人並沒有為其提起上訴,那麼,檢察院的上訴涉及其部分不能予以審理,必須等待判決書對其的通知送達之後才能作出。
那麼,我們看看。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從而證實,三名嫌犯A、B及C(這裡僅為陳述事實的效力,並非審理有關其判決的上訴問題)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透過一番精心佈置以誘使一眾被害人深信彼等的投資計劃而將金錢交付予彼等個人或所開設的「K集團有限公司」再以每月發放利息為名簽發合共數百張支票,但上述支票均因銀行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在上述的犯罪活動當中,第一嫌犯A和其他嫌犯共同簽發超逾288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7,939萬元,其中,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所簽發的單一及同一張支票中最高金額為港幣4,104,800元;第二嫌犯B和其他嫌犯及證人共同簽發超逾205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6,220萬元;第三嫌犯C和其他嫌犯及證人共同簽發超逾120張空頭支票,涉案總金額超逾港幣855萬元。
可見,從犯案持續時間之久,以及有關嫌犯A、B所簽發的空頭支票數量及金額之巨大,足以反映出彼等是有周詳預謀和全盤計劃去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並已對一眾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加上,嫌犯A、B案發後下落不明,沒有作出任何交待或積極彌補或賠償,讓一眾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至今仍處於無法彌補狀態。
再者,嫌犯A、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可見,彼等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並對社會安寧、本地金融服務之信譽及票據流通的信任帶來負面影響,故在犯罪預防方面要求更高。
考慮到三名嫌犯A、B及C的罪過程度高、有關犯罪的嚴重性、情節惡劣度、畏罪潛逃且至今下落不明,造成一眾被害人財產相當巨額的損失且至今沒有任何彌補等方面,原審法院在量刑上的確過輕,因此:
1. 在第一嫌犯A觸犯的4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44罪競合後,在1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判處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我們認為選擇10年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2. 在第二嫌犯B觸犯的3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33罪競合後,在1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樣也是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我們認為選擇7年半的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解決了檢察院的以量刑的判決為唯一上訴理由之後,第一、第二嫌犯也同樣以量刑的決定為唯一上訴理由的上訴就無需再予以更多的分別,明顯是不能成立的,並予以駁回。
而決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的決定不能損及其他上訴人以及非被上訴人共犯。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一)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在對第一嫌犯A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44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以及每項罪名一年徒刑的基礎上,由原來的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的7年徒刑改為10年徒刑;
- 在對第二嫌犯B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及處罰的33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以及每項罪名一年徒刑的基礎上,由原來的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的5年6個月徒刑改為7年6個月徒刑。
- 不審理檢察院的上訴針對第三嫌犯C部分。
(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 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輔助人F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上訴理由由所有嫌犯上訴人共同承擔4/5,輔助人承擔1/5,並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C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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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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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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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Com efeito,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sa parte, está eivado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consagrad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conforme se densifica infra.
2. No caso “sub judice”, a totalidade dos 4 cheques pelos quais veio a ser condenado são cheques pertencentes a conta bancária aberta em nome da sociedade “Companhia do Grupo K, Limitada” da qual é administrador, e onde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as contas bancárias são tarefas da Tesouraria ou do Contabilista no seu dia-a-dia.
3. Dos autos não consta que na fase de investigação a Polícia tenha obtido junto da entidade bancária o extracto mensal da respectiva conta para certificar que, à data da emissão de cada um desses cheques, não havia provisão monetária suficiente na conta para cobertura e pagamento do cheque. Ora, não estando na posse desta prova por parte do banco, não se pode provar ou concluir que o recorrente agiu com dolo no preenchimento, assinatura e entrega dos cheques consciente da fata de provisão.
4. E dos autos ou do julgamento não se logrou prov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por tarefa específica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iária das contas bancárias envolventes para aí demonstrar a sua necessária consciência sobre os fundos disponíveis.
5. Pelo que, não se provando que o recorrente tinha conhecimento da insuficiência de fundos financeiros na conta bancária no momento do saque e que era sua responsabilidade como administrador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as contas bancárias, não está preenchido o elemento volitivo do dolo enquanto elemento constitutivo do crime em causa, não podendo, pois, ser condenado por aquele tipo de ilícito.
6. Agindo diversame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sa parte que condenou o recorrente, ficou eivado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absvolvido o recorrente dos 3 crimes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a que fora condenado.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Com efeito,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sa parte, está eivado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consagrad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conforme se densifica infra.
2. No caso “sub judice”, dos 3 cheques pelos quais veio a ser condenado, 2 deles são cheques pertencentes a conta bancária aberta em nome da sociedade “Companhia do Grupo K, Limitada” da qual é administrador, e onde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as contas bancárias são tarefas da Tesouraria ou do Contabilista no seu dia-a-dia.
3. Dos autos não consta que na fase de investigação a Polícia tenha obtido junto da entidade bancária o extracto mensal da respectiva conta para certificar que, à data da emissão de cada um desses cheques, não havia provisão monetária suficiente na conta para cobertura e pagamento do cheque. Ora, não estando na posse desta prova por parte do banco, não se pode provar ou concluir que o recorrente agiu com dolo no preenchimento, assinatura e entrega dos cheques consciente da fata de provisão.
4. E dos autos ou do julgamento não se logrou provar que o recorrente tinha por tarefa específica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iária das contas bancárias envolventes para aí demonstrar a sua necessária consciência sobre os fundos disponíveis.
5. Igualmente, dos autos não consta que na fase de investigação a Polícia tenha obtido junto da entidade bancária o extracto mensal da respectiva conta para certificar que, à data da emissão de cada um desses cheques, não havia provisão monetária suficiente na conta para cobertura e pagamento do cheque sacado sobre a sua conta individual. Ora, não estando na posse desta prova por parte do banco, não se pode provar ou concluir que o recorrente agiu com dolo no preenchimento, assinatura e entrega do cheque consciente da falta de provisão.
7. Pelo que, não se provando que o recorrente tinha conhecimento da insuficiência de fundos financeiros na conta bancário no momento do saque e que era sua responsabilidade como administrador a gestão e manutenção das contas bancárias, não está preenchido o elemento volitivo do dolo enquanto elemento constitutivo do crime em causa, não podendo, pois, ser condenado por saquele tipo de ilícito.
7. Agindo diversame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sa parte que condenou o recorrente, ficou eivado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o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 a) do CPPM.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absvolvido o recorrente dos 3 crimes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a que fora condenado.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5 參見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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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0/2020 P.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