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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991/2021號
日期: 2021年12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2.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3.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特別是基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嚴重,服刑表現不穩定,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需要更長時間觀察,現階段法院對其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的人格之前雖有正向發展,但之後出現大幅度退步,其改善程度未能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8-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0月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1至第12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9至第144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初犯,服刑至今約6年,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的紀錄,因在獄中私自收藏一塊自製鋼片並違抗警令將之沖進廁所內而被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意識仍有待改善,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為販毒罪,被判刑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並與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共同實施販毒活動,目的是伺機交予他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僅承認部分的事實及控罪,表示是經他人介紹來澳工作,工作內容是把“試紙”帶給客戶並收取金錢,而其並不知道“試紙”是毒品,而被判刑人在庭審的聲明與其先前所作的聲明更存在矛盾。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感到歉意。故此,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參與學習方面表現尚算積極,但考慮到其在最近一年服刑表現欠佳,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以及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販毒罪」,在被判刑人及同案另一被判刑人身上及共同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含“氯胺酮”淨量為101.26克的毒品、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21.382克、含“甲基苯丙胺”淨量為43.557克的毒品及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淨量為3.56克的毒品,毒品數量及種類眾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更甚者,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案中,考慮到餘下刑期仍較長,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且涉及毒品數量眾多且為本澳常見的毒品種類,倘若現時釋放罪犯,難免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1年10月6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上訴人於2015年10月6日被拘留,並於2015年10月7日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有關刑罰將於2023年4月6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10月6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上訴人因為家庭經濟環境困難及對學習沒有興趣,所以,在初中畢業後便沒有跟其他同學一樣繼續接受教育,學習各種知識及塑造正確的價值觀;而是在十六歲就要踏入社會工作以維持家庭正常的開支。
  8.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6年10月7日在CR4-16-0155-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
  9.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六年之刑罰。
  10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差”。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確實曾作出違規行為而被科處紀律處分,但對其所作之行為,上訴人已深感後悔,其亦為此而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訓。
  12.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報答一直以來對上訴人不離不棄的家人。
  13.上訴人在其被判實際徒刑後,在獄中已時刻反省自己過往的過錯,因此在獄中一直努力參與職訓。希望能透過自己的努力,早日出獄來報答家人,彌補這些年來作為兒子應盡之責任。
  14.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5.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6.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對一名實施犯罪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7.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8.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而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兩年兩個月,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19.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0.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以及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1年10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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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詳見卷宗第146至第14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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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54至第15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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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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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6年10月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9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64背頁)。裁決於2017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案情顯示,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其從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並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門,伺機將毒品交予他人;案件被揭發時,在上訴人及同案另一被判刑人身上及共同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含“氯胺酮”淨量為101.26克的毒品、含“大麻”成分之植物淨重為21.382克、含“甲基苯丙胺”淨量為43.557克的毒品及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硝甲西泮”淨量為3.56克的毒品,毒品數量及種類眾多,情節嚴重。
  3.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6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4月6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10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
  4.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08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3頁至第107頁)。
  6.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10月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
  7.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9.上訴人現年30歲,江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弟弟。上訴人於20歲時與其女朋友在一起並誕下一對雙胞胎,彼此一同生活了五年後因性格不合而分開,而其的一對雙胞胎由其父親協助照顧。
  10.上訴人讀書至15歲初中畢業,因對學習沒有興趣而沒有選擇繼續升學。上訴人16歲起隨家人到廣州生活,並一直從事車衣工人直至入獄前。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以及定期申請致電家人。
  12.上訴人自2018年起參與小學回歸教育,並修讀了中文科、數學科、自然科學及視覺教育,當中視覺教育科取得優異的成績。上訴人於2019年申請參與麵包西餅職訓,但於2021年2月因違規事件而不獲批准。
  13.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江西與家人同住。
  14.上訴人在友人協助下,已獲安排在廣州XX服飾公司任職業務銷售。
  15.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希望能在出獄後為國家及社會作出貢獻,並在此為其所犯下的錯誤道歉,另外亦感謝澳門政府及獄方的改造教育,其定會重新做人,懇請法官 閣下能夠給予假釋(見卷宗第112頁至115頁)。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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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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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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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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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差”。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學習、職訓及各種活動。假釋之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在第一次申請假釋之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為“良”,然而,在申請假釋被否決之後,其因私自收藏一塊自製鋼片且違抗獄警的命令將該鋼片沖進廁所內被處分;上訴人未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可見其守法意識及自我約束管理的能力仍然非常薄弱,人格仍需向正面發展。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未經許可取得及持有份量大且種類多的毒品,用於提供給他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
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特別是基於上訴人犯罪事實嚴重,服刑表現不穩定,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需要更長時間觀察,現階段法院對其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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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案,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行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毒品對市民的個人身體健康、家庭之完整及公共衛秩序所造成的損害非常深遠和嚴重。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上訴人的人格之前雖有正向發展,但之後出現大幅度退步,其改善程度未能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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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的需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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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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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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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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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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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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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991/2021 13

9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