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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涉及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在兩年內多次作案,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並非偶然的犯罪者。從卷宗資料及上訴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且各名被害人的總損失超逾二百萬元,涉案金額相當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完全彌補,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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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囚犯A針對刑庭法官閣下於2021年9月30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為此提交上訴之理由闡述,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法官考慮犯罪的性質及上訴人僅支付小部分賠償而認為需要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之人格修正;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官認為提前釋放上訴將錯誤傳遞犯罪不嚴重的訊息,從而作出否決假釋的法定。上訴人認為法官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
2. 上訴人認為其具備有利假釋的情況是:初犯、獄中行為良好、有家人支持、積極學習、有出獄後之工作係證等,且獄方也支持給予假釋;而不利假釋的情況則僅為一次懷疑違規行為、只支付小部分賠償。就懷疑違規行為事件中,其實上訴人只是證人,獄方對其作出的評價是偵查之錯誤,此點後來已得到獄方證實。即使不是這樣,上訴人認為在長達六年的監獄生活,出現一次小錯亦屬常;而上訴人一直積極學習並取得獎勵,又獲家人接受和支持,並願意出售珠海物業以支付訴賠償和費用,僅因為身處監獄才未能處理。基於此等理由,認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之特別預防要件。
3. 至於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八成的刑期,且提早釋放並不免除其支付被判處的金額,因此認為即使給予假釋亦不會帶給公眾錯誤訊息。上訴人認為為著顯示假釋制度的良好作用,不應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前提。上述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批准其假釋。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囚犯以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對於前者,即假釋的形式要件,由於上訴人已服刑滿三分之二,明顯符合要求,但對於後者,即假釋的實質要件,需考慮囚犯一旦獲釋是否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會否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方面等要件,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
6. 本上訴爭議標的主要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以及假釋是否會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
7. 我們細看被訴批示,其內明確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只因涉嫌持有違禁品而正在被調查,可見在未有結果前法官並沒有將懷疑事件視為違規行為,其亦並非否決假釋的原因。被訴批示已明確列出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即使上訴人有家人支持及工作保證,但其在判刑案中犯罪行為非常嚴重,被害人眾多,所涉金額逾二百萬,但上訴人至今僅作出一萬澳門元之賠償,其行為令人十分懷疑上訴人是否有真誠的悔意,是否曾努力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至於其聲稱有關在獄中不能出售珠海物業的說詞,在目前已知的授權制度下,不難令人認為僅是藉口。從上訴的行為表現,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其人格及思想透過這幾年的監獄生活能發生足夠的改變,以致令人相信其重返社會後能負責任生活並遠離犯罪。我們認為,上訴人之不負責任行為除了在考慮特別預防上尤其需要考慮的元素外,對一般預防的考慮而言亦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元素。
8. 從被訴批示的行文依據,明顯可見法官閣下在作出決定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才得出否定上訴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
9.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決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11. 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6月1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4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十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港幣二百萬元以及澳門幣七萬五千元,另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2月1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
判決於2016年12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17年6月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1-15-0425-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八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93,000元,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4背頁)。
判決於2017年6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
3. 上訴人在第CR4-16-0396-PCC號案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1-15-0425-PCC號案中於2015年8月20日至8月22日被拘留3日,並自2015年8月22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4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9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於2020年9月3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本卷宗第55至57背頁)。
6.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另外,上訴人於2021年5月12日向第CR5-16-0380-PCC號(原卷宗編號第CR4-16-0396-PCC號)卷宗存入1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後,其餘部份的賠償金仍未有繳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以及卷宗第101頁及第104頁)。
7. 上訴人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已完成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就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包括中文、數學、自然科學、藝術和電腦及資訊教育。
9. 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工作。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的講座、興趣班及宗教活動等。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因涉嫌持有違禁品,現正被調查。另外,根據上訴人呈交資料(見卷宗第171頁)顯示,上訴人於一匿名舉報藏有違法物品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出聲明。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親友經常來訪,給予支持及鼓勵,而上訴人亦有透過參與監獄的親子坊及兒童節活動,與家人保持親密的接觸。
12. 上訴人表示因其計劃在澳門工作,而其妻兒在珠海生活,如獲釋後將會在澳門及珠海兩邊生活。上訴人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已應徵了物流店代收員和地盤安全督導員的工作,現正等待結果,另外,上訴人的家人已為其在珠海找到一份英語教學的工作,但其會優先考慮在釋前就業計劃中所應聘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1年8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年1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但目前有一宗涉及被判刑人持有違禁品的事件正在調查中,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涉及兩宗案件合共十四項犯罪,當中包括虛假的投資、以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擔保以誘騙被害人出資合作,以及在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能力介紹他人在澳門工作仍作出虛假言詞的方式以騙取各被害人的金錢,從而使多達十三名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可見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甚高。雖然在參與學習活動方面表現尚算積極,但被判刑人在獄中尚有一違規事件正在調查中,獄方對其服刑表現評價僅為“一般”。另外,儘管被判刑人在假釋聲請的信函中提出賠償計劃,以及在本年度曾作出一萬澳門元的賠償,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逾二百萬,被判刑人所作出的賠償對各被害人的損害而言十分輕微。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涉及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被判刑人在兩年內多次作案,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並非偶然的犯罪者。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且各名被害人的總損失超逾二百萬元,涉案金額相當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完全彌補,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代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在獄中已完成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就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包括中文、數學、自然科學、藝術和電腦及資訊教育。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工作。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的講座、興趣班及宗教活動等。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親友經常來訪,給予支持及鼓勵,而被判刑人亦有透過參與監獄的親子坊及兒童節活動,與家人保持親密的接觸。上訴人表示因其計劃在澳門工作,而其妻兒在珠海生活,故如獲得假釋其將會在澳門及珠海兩邊生活。上訴人已參與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已應徵了物流店代收員和地盤安全督導員的工作,現正等待結果,另外,上訴人的家人已為其在珠海找到一份英語教學的工作,但其會優先考慮在釋前就業計劃中所應聘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涉及為本澳最常見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在兩年內多次作案,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並非偶然的犯罪者。從卷宗資料及上訴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且各名被害人的總損失超逾二百萬元,涉案金額相當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完全彌補,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表現一般,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o despacho do Exmo. Juiz do Tribunal a quo que nego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por considerar não estarem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materiais previstos no Artigo 56.º, n.º 1, al. a) e b) do Código Penal, não obstante dar por preenchidos e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formais.
2. Os dois elementos que o Tribunal a quo pondera que se resultam na negação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ão: 1) o comportamento do Recorrente durante a execução de penas - um processo de infracção disciplinar; 2) o facto de que o condenado apenas ter pago uma parte insignificante de compensação.
3. O Tribunal a quo concluiu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conseguisse viver na sociedade responsavelmente sem cometer crime pela manifestação de que o mesmo estava envolvido num processo de infracção disciplinar. Porém, a verdade é que o ora Recorrente apenas é testemunha, e não suspeito do referido incidente. Sendo que, por conseguinte, a referência a esse facto no relatório de a avali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é apenas um ERRO na fase investigatória. Foi emitido um certificado pel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verificando este mesmo facto.
4. Pelo contrário, é manifesto que os cargos familiares atribuem lhe forte senso de responsabilidade que se proporciona para prevenir cometer crimes novamente no futuro.
5. Quanto à compensação em dívida, O Recorrente pretende viver ambos em Macau e Zhuhai, e, consequentemente tem todo o interesse em liquidar a dívida que tem, uma vez que tem ligação forte com a cidade. Por este motivo, a possibilidade de cumprimento é mais garantido.
6. Com mesma consideração de comportamento do ora Recorrente na prisão e o facto de não cumprimento do reembolso, o Tribunal a quo conclui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irá emitir mensagens falsas à sociedade, especialmente a delinquentes potenciais, de que a consequência de cometimento de crime não é grave.
7. Porém, o ora Recorrente já ter cumprido 80% de pena (seis anos e dois meses), por outro lado,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não só não o isento do pagamento das quantias a que foi condenado, como implicará o cumprimento - durante o períod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as obrigações de conduta que lhe venham a ser impostas pelo Tribunal.
8. O institut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orienta-se principalmente pela necessidade de reabilitação (ressocialização) do condenado, pel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A exigência de prevenção geral funciona como um limite negativo.
9. Não parece nada intolerável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neste momento.
PROVA:
1. A dos Autos;
2. Requer-se o acesso ao certificado emitido pelo Director do Estabelecimento Prisional relativamente ao processo de infracção disciplinar, para prova de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fosse objecto de investigação, sendo o mesmo apenas testemunha no referido processo.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 muito doutamente suprirá, deve dar-se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r-se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sequentemente, substituir o mesmo por outro que decida pel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assim se cumprindo a consueta Justiç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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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2021 p.14/14